搜尋結果:股票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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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 10月2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公告刊登於 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 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站 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 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92NX0196892-3 股票 1 529

2025-03-14

CTDV-114-除-31-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陳梅菊 訴訟代理人 熊柏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 11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 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因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 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 公司、股票種類、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任一不 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為同一,亦即在宣告股票無 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倘上開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該公示催 告之股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難認屬同一,則該公 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被繼承人林志彥之股票遺失為由,聲請 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於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及 本院公告於網站之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 所載股票之發行公司及號碼分別為「台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80822-8」、「085-ND-0080823-9」(詳如 附表所示),有聲請狀、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佐。惟查,聲 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志彥所遺失之股票,其發行公司、股票號 碼應分別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085-ND-0081822 -8」、「085-ND-0081823-9」,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股東現股股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91號公示催告卷第9、11頁),是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 股票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志彥所遺失之股票兩者所表彰之 股票權利顯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 告程序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股 票聲請除權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80822-8 1 1,000 002 台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80823-9 1 1,000

2025-03-13

ULDV-114-除-17-2025031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仲良(即林王金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王金子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 ,惟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被繼 承人林王金子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 )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及提出記載正確聲請人林仲良(即林 王金子之繼承人)之聲請狀,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 月11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並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0

TPDV-114-司催-146-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信忠(即張麗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忠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麗梅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7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公告於法 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張麗梅所有,嗣為聲請 人單獨繼承,有全體繼承人作成之股份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 ,因股票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9月23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等情,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 112年度司催字第64號卷及本院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0 壹張 120股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0 壹張 80股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壹張 16股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壹張 12股  5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壹張 30股

2025-02-27

TYDV-114-除-34-2025022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瑞英(即陶建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陶建國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 惟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被繼承 人陶建國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並於民國 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 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催-48-202502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8 月3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9月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 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 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 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 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 NX 0000000 0 股票 1 65

2025-02-14

CTDV-114-除-1-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書綺 代 理 人 謝淑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5之股票伍張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 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所公告之公示催告裁定須與證 券記載之內容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 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 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 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 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5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 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1月15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00 1至005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之證券掛失通知股票明細所載, 如附表編號006號所示之股票,其股票號碼應為「069-NX-00 00000-0」,而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誤載股票號碼為「069-ND- 0000000-0」,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網頁附於上開 公示催告卷可佐。從而,兩者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一,依 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 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006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前段、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上訴;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X-0000000-0 股票 1 525

2025-02-14

CTDV-114-除-29-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周泰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如附件所示股票之聲請除權判決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 40號裁定公告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 5條前段、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其所有股票遺失,向法院聲請准予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0號為公示催告裁定,惟 前開裁定經刊登在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時,如附件所示股票 內容並未完整刊載,有亞太公司函、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 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則經刊載本 院網站電子公佈欄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就附件所示股票之相關 內容不完整,致客觀上無從令通常閱覽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 之人得以辨識聲請人遺失證券為何,並進而決定是否於期限 內申報權利。是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4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程序有關附件所示股票部分不合法,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 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本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倘仍欲就附件所示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合法要件,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 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3-除-683-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呂行力即呂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呂希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5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已公告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 、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原為呂希所有,呂希已死亡,其 為呂希之繼承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及宣告證 券無效等情,固據提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呂希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15號公示催告卷可稽 。然依聲請人所陳:呂希之繼承人有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 協議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呂希之繼承 系統表、3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 頁)。足見系爭股票為呂希之遺產,未經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協議分割遺產,應屬3位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2項所指「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自應由呂希之3 位繼承人共同聲請公示催告及宣告證券無效。聲請人單獨聲 請公示催告及宣告證券無效,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不生聲請公示催告之效力,亦無 從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4560-0 1 664 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8606-0 1 45

2025-01-24

PCDV-113-除-78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胡維之(即楊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9-10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23-26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D36299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86138 股票 1 2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85634 股票 1 2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49502 股票 1 26

2025-01-24

KSDV-113-除-34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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