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陳慧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何富美
關 係 人 楊國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何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何富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珠為相對人陳何富美之女,相對
人多年前中風數次造成血管狹窄,於民國112年間經醫院檢
查評估為中重度失智症,生活上出現記憶力、智力、認知能
力持續退化等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獨居臺北,由聲請人
不定時前往探視,並聘請長照居服員定期前往居家服務,因
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遭詐騙匯出鉅額款項,為避免相對人再
受詐騙或遭人冒用為人頭帳戶等,造成法律上之風險或財物
損失,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楊國賓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
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鑑定
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能說出自己姓名、身旁陪同者為女兒陳慧珠、現在自
己獨居,並稱平時有長照照顧其生活起居,女兒有空會來探
望其,女兒對其好,問其簡單減法問題,其答不清楚。而鑑
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意識清楚,態度配
合,反應較慢,對時間定向感差,可切題回答簡單問題,對
於較複雜之提問需更多時間停頓思索,且頻繁要求女兒代為
回答。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7年間經診斷為區血性腦中風
,於110年間開始出現記憶功能欠佳之症狀且持續惡化,於1
12年間顯示已有認知功能減損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有所不足,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
輔助宣告」,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
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
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函詢聲請人及關係人意見後,
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3-監宣-66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