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瑞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曹存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紹瑞、曹存
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
0萬元者,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洗錢犯行
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李
紹瑞、曹存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
他卷第564至565頁、第581頁、原訴卷第283、295頁),且
被告曹存宏部分查無有犯罪所得(原訴卷第295頁),被告
李紹瑞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原訴卷第295頁、第323頁)存卷可參
,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
紹瑞、曹存宏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李紹瑞、曹存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紹瑞、曹存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葉品志、「貝佐斯/
傑森」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自才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面交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
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李紹瑞、曹存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
犯行,且被告曹存宏部分查無有犯罪所得,被告李紹瑞部分
已繳交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被告李紹瑞、曹存宏就附表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紹瑞、曹存宏未自
動繳交告訴人黃美珠、鄭自才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紹瑞、曹存宏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
與本案犯罪,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均
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黃美珠、鄭自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又被告
2人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經被告李紹瑞、曹存宏自
承是本案所用(原訴卷第317頁、第295頁),屬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
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曹存宏部分查無有犯罪所得,被告李紹瑞部分已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李紹瑞、曹存
宏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款項已上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葉品志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曹存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黃美珠 (有提告) 假投資 300萬元 113年3月13日15時42分許 黃美珠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朝陽茶葉公園(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2 鄭自才 (有提告) 假投資 85萬元 113年3月11日10時25分許 鄭自才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3月11日10時25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假投資 55萬元 113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鄭自才住處(地址詳卷)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INE14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紹瑞 2 IPHONE13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曹存宏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李紹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3(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曹存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4(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李紹瑞2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前不詳時間,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佐斯/傑森」開設群組
「北區外務交收」及葉品志(另案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行為:
㈠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先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等瀏覽後誤信為真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
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㈡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陷於錯誤,其中由葉品志受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浩氣長存」、「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之成
年男子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葉
品志得手詐欺贓款後,旋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依指
示前去置放得手贓款,交由監控、收繳其所得贓款成員(即
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曹存宏,再層轉上手予李紹瑞,李紹
瑞再將所得贓款以轉換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予暱
稱「貝佐斯/傑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曹存宏於警、偵訊時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李紹瑞於警、偵訊時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同案共犯葉品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黃美珠、鄭自才於 警詢時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矇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另案被告葉品志。 ㈤ 附表編號1收水地點現場照片。附表編號2查獲及收水地點暨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曹存宏、李紹瑞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2次詐欺罪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所扣得被告曹存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被告李紹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均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1號):葉品志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曹存宏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黃美珠 (提告) 假投資 300萬元 113年3月13日 15時42分許 黃美珠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潮揚茶葉公園,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13日黃美珠筆錄 2.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9-33) 2 鄭自才 (提告) 假投資 55萬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12分許 鄭自才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113年3月15日鄭自才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4、25、26)
附件:補充理由書
TPDM-113-原訴-2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