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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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系爭決議,業由訴外人張金火 對原告及訴外人高耀偵等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等事件,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中,尚未 終結,而系爭決議是否存在,為本件原告權利之先決問題, 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經本院於112年1 1月1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金火於該 案之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停 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 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2-板簡-2510-20250207-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勝暉即張朝福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鈴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52,93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2,8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01,600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8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1,6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計算式:418,615-(19,17 2)x24=-41,51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及93年出廠 之機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保單,汽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均已超過20年,顯逾財政 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 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保單解約金共25,0 12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2,595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2,473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25,012元亦應提出清 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347元,合計共2,820元,其願 提出近全額之2,8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 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8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82%。 5.債務總金額:2,952,933元。 6.清償總金額: 201,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5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5-202502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富霜(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鄭林清西(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沛蓁 訴訟代理人 杜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伍 仟玖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原告鄭登(下稱其名)於上訴後之民 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富霜、鄭林清西(下合 稱上訴人),有鄭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5頁)。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疏未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5段027241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 絲網)上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於110年11 月11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由土城往板 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遭前開被強風掀起 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疑似 腦震盪、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左踝多處挫擦 傷、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擦傷、左側肌筋膜疼痛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復因上開傷勢而產生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 澱,且因頭面部遭受撞擊,而有左側顳顎關節疼痛、咀嚼肌 疼痛、左側下唇麻木、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 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 裂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鄭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茲請求鄭登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6 22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而支出醫療 費用206,622元。⒉交通費用9,01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需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9,01 0元。⒊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0,082元:伊為「伊貝兒美容 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 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 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 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 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計 算式:948919÷12÷30×19=5008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⒋機車維修費12,240元: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 系爭事故毀損,並支出機車維修費12,240元。⒌精神慰撫金3 00,000元:伊於行車途中,因鄭登之疏忽致帆布飛落發生系 爭事故,伊不僅因天外飛來之橫禍受到莫大之驚嚇,更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造成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限 ,尚須擔心臉部、腿部等傷勢留下疤痕,對伊造成莫大之精 神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鄭登自案發至今,處理 態度消極,故請求鄭登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⒍以上共 計577,954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鄭登應給付被上 訴人57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登應給付被上訴人565,714元, 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 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鄭登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機車維 修費12,24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之身體傷害及醫療費用206,622元部分,上訴人 僅爭執其中48,820元(即130,820元-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 尚診所費用82,000元):原審卷附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 診斷證明書雖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 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其應診日期為11 1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7日。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僅載明「左下第一大臼齒敲痛、左下第二大臼齒敲痛 」,並不包含「患者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 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及東松牙醫診所111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並無闡述到右邊牙齒部分,可見被上訴人之右上 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是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 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另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 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 項目為何、有無必要;111年7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 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50,082 元部分,顯無理由:何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日數為19日, 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依110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伊貝兒美容名店」之全年所得額僅為94 ,705元,故被上訴人非據此計算每日之所得,亦有錯誤。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應以5萬元計 算:鄭登於案發時為83歲,患有動脈硬化性痴呆症、腦血管 疾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衰竭、糖尿病,目前中度失 智程度、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就本件傷勢,參酌相類似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判賠慰 撫金8萬元(傷勢:受有頭部擦傷、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手 部擦傷、膝部擦傷、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左眉撕裂傷約0.5 公分、右眼外眢撕裂傷約0.5公分、右臉頰及左膝擦傷;醫 療項目:除疤手術、雷射),則本件傷勢較輕,精神慰撫金 應不超過8萬元,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均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列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21號判處鄭登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以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完畢在案(見原審卷第11、15-18頁之本院刑事庭 通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 第1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電子卷證(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243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02 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 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 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 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膚 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見本院卷第19 、29、209頁之民事上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不爭執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鄭登於上列 時地,應注意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027241 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絲網)上之帆布妥 適固定,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疏未將上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時,遭前開被強風掀 起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鄭登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登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應屬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 02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 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 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 書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 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等情,已如前 述,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復於110年11月15日門診,經診斷為疑似腦震 盪、雙側臉頰及鼻子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 擦傷;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日至龍昌診所門診共 計9次,其病名為雙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及左踝多 處挫擦傷;於110年11月29日至亞東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 側肌筋膜疼痛症侯群;於110年12月28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 診,其病名為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第一小臼 齒牙齒斷裂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 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東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67、171-175、179頁),且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均係因「左側」之傷害或 症狀而至上開醫療院所求診並接受治療,並非因「右側」之 傷害或症狀而求診並接受治療,且上開醫療院所所出具之相 關診斷證明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右側」牙齒。又上開東 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自述因撞擊導致左上牙橋及左下 牙套鬆動,經放射線檢查後發現左上犬齒至第一大臼齒四單 位牙橋(即包含左上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 一大臼齒)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左下第一大臼 齒牙套鬆動。左上牙橋需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 齒斷裂無法修復需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鬆動需拆除重 新製作。」(見原審卷第179頁),且依醫療費用明細表及 東松牙醫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30、155-1 61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之8筆 醫療費用,共計36,450元,係含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 日左上牙橋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拔除及 111年2月22日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拆除重新製作等醫療費用 ,並非被上訴人就其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 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 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云云 ,顯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固係於110年11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症狀,而系爭傷害係包含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多處 挫擦傷在內。惟依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1頁)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 2日至同年6月7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診共計6次,其病名為患 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 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足見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2月22日 起始因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而至東 松牙醫診所求診並接受治療,其距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達3月11日之久,且係本於被上訴人「自述」因 外力導致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此就 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 臼齒牙齒斷裂之傷害或症狀,並非不易發現或需經一定之檢 查或經數月觀察始可發現,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之傷 害或症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 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含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 臼齒在內之傷害及症狀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顔面、四肢之傷口產生疤痕、色素沈澱,而於110年12月29日支出劉宜光診所雷射除疤治療費用12,00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暨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2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雙和診所111年6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7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71、173、177、183、187頁、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且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項目為何、有無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⑸112年7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係證明 損害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7 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 用云云,難認可採。  ⑹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 納斯時尚診所皮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東松牙醫診所1 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 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 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共計206,622元,及 請求交通費用9,010元,均屬有據。  ⒉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伊貝兒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 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 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 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 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 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 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 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10、171-177頁、附民 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1日受傷前之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95,213元(見限 閱卷),平均每月收入為38,123元(395,213÷10月又11/30日 即10.2667月=38,123)。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貝兒美容名店 」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所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伊貝兒 美容名店」於111年5月19日申報之11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 4,705元,110年度申報之營利所得為95,015元,自難據以認 定「伊貝兒美容名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依上開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係獨資經營 「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美容護膚業務,而有營利事業所 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其顔面及四肢均受傷,而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 日之16日期間,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共計9次,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 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 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 之損失,則依此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傷害不能營 業及工作之損失20,332元(38,123×16/30=20,332),即屬有 據。  ⒊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4 8歲,其因鄭登之上列加害情節,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 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2月28日止,迭經急診及門 診治療,且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 休養,而無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 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非輕,並審酌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 美容護膚業務,110年度平均月入38,123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財產總額為313萬餘元;鄭登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年滿83歲,為初職畢業,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 有房屋,財產總額為40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適當。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鄭登賠償醫療費用206,622元、交通費 用9,01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20, 33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35,96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53 5,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1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鄭登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鄭登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簡上-13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融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9、2604 8、2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2、34161 、348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16268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即陳冠融匯款35美元之時 點)後至同年11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即陳冠融送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之時點)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3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陳淑卿等2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2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內,除附表 二編號5-5、19之款項,因系爭B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轉出 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美元 方式轉入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戶)後,再 將系爭美元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淑卿等2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冠融(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0頁 ),並有系爭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6048號 卷第17至28頁)、系爭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B帳戶掛失紀錄(偵字第34161號卷第 17至21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87至89頁)、系爭美元帳戶 匯出匯款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709號卷 第105至119、121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網路 銀行異動查詢結果(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5至139頁),及附 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 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三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5-5、19外,已生提領、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附表二編號5-5、19之詐欺犯罪所 得,因系爭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圈存,未生提領、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 至4、5-1至5-4、6至18、20至2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表二編號5-5、1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5-5、19之幫助洗錢已既遂,尚有未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淑卿等2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系爭三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被害 人洪聰明、劉峯岐、葉宛臻、侯章祥、陳秀輝與相關洗錢之 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4、6、7、15、16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與附表二編號1至3、5、10、12、17至1 9、2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件及和解書10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47至348、379、383、387、393、397、401 、405、409、413、417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系 爭三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附表二其中編號5-5、19 係洗錢未遂,此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26名被害人中之15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工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52至253、428頁 ,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郝中 興、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代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美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淑卿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 5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一【下稱偵27568卷一】第295至29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307頁)。 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一第30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311至313頁)。 2 告訴人 趙怡雯 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二【下稱偵27568卷二】第323至3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二第345至347頁)。 3 告訴人 王俊清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與課程助理,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61至6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二第8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資金紀錄之截圖(偵27568卷二第9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01至145頁)。 4 告訴人 黃文成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三【下稱偵27568卷三】第3至6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2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25頁)。 5-1 告訴人 陳奕璇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5-2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5-3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5-4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5-5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4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59至26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27568卷一第269頁)。 6 告訴人 陳雄康 於111年9月8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71至174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195頁)。 ⑷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189至191頁)。 7 告訴人 郭武清 與111年10月9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於「HPSIP」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68卷三第3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68卷三第35至38頁)。 8 告訴人 莊惠霖 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89至94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一第13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一第13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41至148頁)。 9 告訴人 張趙美麗 於111年11月27日起,假冒營業員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1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115至119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偵27568卷二第139至14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7568卷二第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55至275頁)。 10 被害人 朱金霞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佯稱新股增資案,被害人抽中股票,若不入金會有坐牢風險,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承購。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至5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二第27頁)。 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3至2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31至33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成員截圖(偵27568卷二第37頁)。 ⑹告訴人提供相關網站截圖(偵27568卷二第35頁)。 11 告訴人 魏信剛 於111年10月2日起,假冒股票投資分析師,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 55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95至167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人為魏信剛之配偶)(偵27568卷三第85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魏信剛之配偶帳戶)(偵27568卷三第93頁)。 12 告訴人 劉勝基 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11至2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3頁)。 ⑶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239至241頁)。 13 被害人廖育婕 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9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299至321頁)。 14 被害人 張秀絲 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169至173頁)。 ⑵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三第189頁)。 ⑶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3頁)。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7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199至207頁)。 15 告訴人 劉靜嬌 於111年9月17日起,假冒投資股票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6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7568卷一第207頁)。 ⑶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209頁)。 16 告訴人吳修平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教學人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49至1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7568卷一第169頁)。 17 告訴人 黃湘屏 於111年9月間5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 STOCK」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 13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67至68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111年11月30日回條聯(偵27568卷一第77頁)。 ⑶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79至8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83至87頁)。 18 告訴人 宋舒婷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老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偵26048卷】第33至39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89至10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111至113頁)。 19 告訴人 夏逸芸 於111年9月1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及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下稱偵18709卷】第7至10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87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709卷第17至27頁)。 20 告訴人 賴冠霖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73至27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289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91至294頁)。 21 告訴人 湯詠婷 於111年9月12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9至4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7至59頁)。 22 被害人 洪聰明 於111年10月2日,假冒線上投資課程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2號卷【下稱偵33072卷】第49至5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072卷第6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備份紀錄(偵33072卷第69至82頁)。 23 告訴人 劉峯岐 於111年10月27日,假冒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1號卷【下稱偵34161卷】第25至27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4161卷第4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7至59頁)。 24 被害人 葉宛臻 於111年11月中,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卷【下稱偵34832卷】第55至57頁、第59頁)。 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4832卷第63頁)。 25 告訴人 侯章祥 於111年8月,佯稱可藉由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554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46卷第53至54頁、第66頁、第72至73頁)。 ⑶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偵5546卷第5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5546卷第57至58頁)。 26 被害人 陳秀輝 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財豐」2個APP進行股票投資並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下稱偵16268卷】第31至32頁)。 ⑵投資詐騙APP截圖(偵16268卷第45至4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68卷第5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68卷第53至63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5280-20250107-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梅 代 理 人 胡宗典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梅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6

TYDV-114-消債聲-2-20250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 ,97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61,840元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 為:經衡量債務人支出狀況、學經歷、工作專業能力及工作 年限等為由,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帝欣環保有限公司從事外派清潔員之臨 時工,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及原先領有身障補助,有債務 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 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9,909元(包括每月薪 資25,860元、每月身障補助金4,049元),有債務人所提 在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 其每月收入29,909元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6,4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債務人所提實際每月收入29,909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 保單解約價值為122,100元,此部分保單價值有攤計入更 生方案之實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 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日常支出外,尚需負擔因身障等相關日後支出,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9 ,90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22,100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75,548元(計算式: 29,909×12×6+122,100=2,275,54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 餘額為1,046,076元(計算式:2,275,548-1,229,472=1,0 46,07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 11,970元,清償總額為861,840元(計算式:11,970×12×6 =861,840),已達前開餘額之82.37%(計算式:861,840÷ 1,046,076×100%=82.37%)。本院審酌上開計算係將債務 人每月身障補助納入計算,其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 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 務。倘將每月身障補助扣除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逾九成,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56-20241226-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凰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凰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凰凰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5年,係投保於桃園市石作業職業工會,無營業收入 ,顯見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6,896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40萬5,4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總 額為127萬1,83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6萬9,164元(見本院卷第35 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41萬5,850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13頁),以上合計為272萬9,2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1、4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9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茂展男飾名店擔任服 飾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由雇主出具之 薪資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復參以聲請人11 1、112年度收入、投保情形,亦顯示其於該年度無任何所得 ,並自97年起即均投保於桃園市石作業職業工會等情(見司 消債調卷第45至47頁、第59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 以每月收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子梁少源(00年0月生)患有遲緩症狀,無 工作能力,現由前夫之公婆照顧,每月分擔部分扶養費1,80 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梁少源之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51至55 頁)。查梁少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應無謀生能力,而 其名下財產總額僅32萬2,428元,亦不足以維持生活,客觀 上確有受其父母扶養之需要。經核原告主張之子女扶養費金 額,尚低於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配偶平均負擔)即9,586元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梁少源扶養費1,800元,自屬合理 ,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72元(計算式:19,172+1,800=20,9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028 元(計算式:30,000-20,972=9,028),倘以其上開餘額清 償債務,約需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29,226÷9,02 8÷12≒25.1),而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30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9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 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43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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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明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明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出 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73萬5,1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即自110年11月2日起迄112年9月19日止(現 已註銷歇業,參消債調卷第71頁),係以擔任虎大娘企業社 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未超出20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7頁至第7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應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96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5,947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5,504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571元、匯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333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1,245元、中 租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4,592元,合計已 知之債權總額為167萬7,71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222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故以111年1月 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8,526元,然聲請人自 承其112年度任職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月收約3萬9,000元 (參消債調卷第22頁),故經計算112年薪資總和約為46萬8 ,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11萬6 ,52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4萬5,813元,應認以每月4萬5,81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參本院卷第39頁)。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7,248元,惟其中伙食及生活雜支費 用列計共1萬1,000元,且其所列聲證16之機車保養費,稽其 項目,亦難認係當然每月須支出之費用,且其所列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為1萬9,172元之標準相 去甚遠,衡酌聲請人係從事外送行業,每月加油費大約支出 2,680元,而其機車保養間格較一般人可能較密,本院認其 每月支出應較上開標準增加3,5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2萬2,17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必要生活費 用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姊姊共同負擔雙 親扶養義務,每月負擔1萬元云云,然並未見其提出雙親應 予扶養之證明,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 支出仍應認為2萬2,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23,641元 (45,813元-22,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6歲 (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經 核算如需還款需約7年即得清償,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8

TYDV-113-消債更-31-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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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簡隆昌 被 告 張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慶瑋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變更為游 逸弦,有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11日推舉主委會議紀錄、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111年6月24日函為證,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巷0號1至5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 000區權人會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390元,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 並於112年8月31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社 區規約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繳翌日起算第8 日即112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爰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8元,及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高耀偵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不得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故原告起訴時未 經合法代理,又0000000區權人會議未記載召集人,或縱確 係高耀偵擔任召集人,因高耀偵本未經選認,故0000000區 權人會議具有無效之事由。再被告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 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金額不實,且0000000區權人會 議於作成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 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具有 區權人會議不成立之事由。末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計算,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為高耀偵,然 嗣已由游逸弦承受訴訟如前所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縱屬實,因欠缺代理權本屬可補正之 事項,而本件既經承受訴訟如上,自堪認本件起訴尚無不合 法之情形。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000000 0區權人會議決議計算後,被告積欠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及戶籍謄本、應繳基金計算方式、0000000區權人會 議決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實。被告雖抗辯000000 0區權人會議決議屬無效、未經合法召集等語,然此業由原 告提出其社區推選召集人游逸弦公告、張貼由游逸弦擔任召 集人之公告、開會通知、開會公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又 因原告前所召開之112年5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 00000區權人會議)實到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原告始復發 出0000000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公告並做成決議,上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0000000區權人會議記錄、0000000區權人會 議之開會通知、公告在卷可稽。可知0000000區權人會議, 係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所開議並做成紀錄,並無被告所指之 未經合法召集、無效之情形。 六、第查,被告固又於113年11月5日出具民事答辯(三)狀,辯 稱0000000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然本院審酌原告於卷內已提出多公告,已足證明原告社區無 論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記錄,均有定期公告 之事實,且觀之卷附原告之公告文號(112)楓管字第045號 公告,亦可見原告已於該次公告中明確載明:「依楓林社區 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取共基金」, 益徵0000000區權人會議應有如期公告之事實,否則原告即 無從向欠繳之人收取未繳之金額。是以,原告縱有違反被告 所指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因原告將00 00000區權人會議公告,自難謂該次區權人會議應受不成立 之法律效果,而至多應解為構成得撤銷之事由。惟0000000 區權人會議未經法院撤銷、亦未經確認決議不存在,已經兩 造表示不爭執,故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決議所拘束 ,要屬當然。再本院審酌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後之同年月7日函命被告補正其所抗辯0000000區權 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具體說明,顯見0000000區權 人會議是否合法有效召集,當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該函於11 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當日始又提出上開民事答辯(三)狀,並為上開答 辯,雖依卷內雖依卷內事證,已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所辯不足 採憑之心證,惟倘依被告所辯再為調查,勢必造成延滯訴訟 之結果,堪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提出上開攻防方法,而有礙 訴訟終結,本院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部分 予以駁回,併此敘明。末就利息部分言,社區規約第17條部 分已就利息計算方式約定綦詳,則原告所為請求,堪認亦屬 有據;被告空言指摘利息部分欠缺依據,核屬無憑。 七、本件0000000區權人會議既係合法召開,又未經撤銷或確認 無效,其所為決議自對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具有拘束力。被 告雖辯稱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金額不實,並聲請本院就 上開金額函詢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豪澤企業有限公司等 語,惟0000000區權人決議之效力既如上述,被告即應依該 決議履行,至金額是否正確妥適,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甚 或積極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事務,於民主多數決之場 域謀求解決,殊與本件訴訟無涉,爰不以調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2294-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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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美雪 張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 張勝翔 被 告 張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張茂程 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 被 告 張昌羲 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02元,其中新臺幣131,402元自 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4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逸弦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1年6月24日新北 中工字第1112255308號函、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113年5月 5日會議紀錄、楓林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81,402元,其中131,402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算之第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部分 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撤回張 正和之訴,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昌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設新北市○○區0000巷00號1樓等楓林社區(下稱楓林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則為楓林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巷0號1樓至5樓、5號2至5樓、7號2至5樓、10 號2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12年6月11 日楓林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 112年6月11日決議),被告需分攤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基金 ,應給付原告131,402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因此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共計181 ,402元。為此,爰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 約第17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張美雪、張素霞、張昌羲以:   1.鈞院於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認定楓林社區與高耀偵間不 具委任關係,是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決議不合法。   2.否認112年6月11日決議追認上開111年11月6日區權會決議 ,故律師費之請求被告不同意。   3.就消防罰單部分,被告已有部分清償。 (二)被告張金火則以:   1.112年6月11日決議召集人高耀偵無權代理,應屬無效。且 高耀偵非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無召集權。   2.否認消防工程、水電工程費用之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受112年6月11日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 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 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除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 內起訴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訴外人高耀偵於112年6月11日時無權召集系爭區 權人會議,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12 年6月11日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復觀諸 被告張金火提出之楓林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所示,其上載明會議召集人為主委游逸 弦(本院卷二第81頁),是於112年6月11日決議亦未經法 院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前,該決議自屬有效,被告復未就 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可採,被告自應受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效力所拘 束。   3.至被告辯稱否認消防工程、水電工程費用之真正云云,就 此部分被告僅稱前主委即訴外人高耀偵會將社區款項匯入 自己個人帳戶等語,惟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0901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01至213頁 )認定在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86頁)。   2.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為楓林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之義務,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131,402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 日起算之第8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既為楓林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依據前述規約 請求因本件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為181,402元(計算 式:131,402元+50,000元=181,402元)。至被告辯稱已部 分清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認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楓林社區112年6月11日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 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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