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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38號、第2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見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2至5、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進財」之署名或指印,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被害人江進財之名義, 表達同意夜間詢問、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已受告知 權利事項及已受告知提審事項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江進財」之署名或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江進財 」而掩飾身份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至5、7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6、8 )。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 為達冒用被害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 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 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被 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造成警方登 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 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冒用胞兄「 江進財」名義應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江進財」署名、指印,既無證據足 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 使而交予各該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偵16238卷第15-17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2枚、指印1枚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同上偵卷第35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欄。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同上偵卷第37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欄。 4 權利告知書(同上偵卷第31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簽名欄。 5 提審告知書(同上偵卷第33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簽名欄。 6 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測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 7 夜間詢問同意書(同上偵卷第29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同意人簽章欄。 8 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1-52頁、第61-62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3枚 1.詢問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11號   被   告 江見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見明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任職之薇閣旅館內飲用米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樂群一路上,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見 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江見明為警攔查後,竟為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兄江進財之名義,先於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樂群一路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於同日凌晨 1時18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接受 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及113年5月29日 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造以「江進財」名義之署名及捺印,足以生損害於江進 財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卷內犯罪嫌疑 人指紋卡,發現與檔存之江見明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江進財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函、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冒名應訊之事實 3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影本及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見明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6 、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 編號2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 至5、7之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 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之密切接近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公 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各該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上開派出 所員警及本署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5月3日凌晨1時18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 簽名3枚 2 113年5月3日凌晨零時21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1枚 3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枚 4 同上 權利告知書 簽名1枚 5 同上 提審告知書 簽名1枚 6 同上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簽名1枚 7 113年5月3日凌晨1時19分 夜間詢問同意書 簽名1枚 8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分、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8分 本署訊問筆錄 簽名共3枚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1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信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 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信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陳信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元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 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分許,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49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審簡-2381-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洛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洛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被告為警攔檢 盤查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日15時許」;並於同欄第 5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15時8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洛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4號   被   告 吳洛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洛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號景美女中旁工地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5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行駛遭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洛霆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洛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洛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41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 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自營商、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具1組,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至15、7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9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該等殘渣袋、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整體視為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李健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61號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燒 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3日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李健豪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自願同意接 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32)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DM-113-簡-3798-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4行「 新店區北宜路二段417號前」更正為「新店區竹林路72巷13 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慧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             一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如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888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88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PDM-113-審簡-2192-202411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 2年7月8日8時30分許,自上址海邊」更正為「112年7月19日 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工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源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 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被告本 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 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及其騎乘時間為中午 時段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劉源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巿 新店區央北工地飲用小瓶裝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仍於112年 7月8日8時30分許,自上址海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巿新店區中央路45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乃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飲酒後對 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 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本案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 ,但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從重量處,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簡-327-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詎 仍於翌(31)日上午5時50分許」,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上午5時5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戚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電 動滑板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電動滑板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 酒後尚經休息方駕車上路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日間上午,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   被   告 戚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智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友人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31)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 電動滑板車上路,至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因違規左轉且油門加速不穩,為警盤查,並發現 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戚智翔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戚智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戚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交簡-1103-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仍 於同日晚間9時40分」,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信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甫於民國113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 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未經休息即駕車上路 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間,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9號   被   告 周信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合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詎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晚 間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道(往新北市 方向),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信合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信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信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交簡-1048-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莊志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 二、查被告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1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 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 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15巷與吉林路19 9巷口,因逆向違規行駛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志堅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在卷可佐,復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2024-10-25

TPDM-113-簡-3839-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品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品綸(下稱被 告)依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 輕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判處過重,請求重新量刑 ,准予重新判決,僅係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 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理 由及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案有無予以從輕量刑之必要,故 其主張已屬無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 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且業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科,素行非佳,與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 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酌以被告 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而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亦無量刑不當或逾越裁量權 限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 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施用毒品地點 更正為「新竹市東區武昌街旁三角公園」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於民國110年10月 1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09年度毒偵字第952、10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 、634、1176、1716號)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字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憑(毒偵字卷第115頁、第12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 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 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物品,皆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00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卷第19頁);毛重0.5590公克,驗餘淨重0.34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朱品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2、1083號及 110年度毒偵字第19、634、1176、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某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三角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二段與辛亥路二段口,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徵得其同 意搜索,於其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0.5590公克、淨重0.3490公克、驗後餘重0.3488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698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朱品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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