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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呂涵詅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張洧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7190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 8,0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47,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24

HLDV-114-補-94-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書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書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入職軍中訓練, 因當時薪資尚無法負擔個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僅能先向銀 行借款以維持生活開銷;後聲請人誤信友人,擔任匯豐汽車 貸款人,友人卻於113年1月起拖欠貸款未繳納,而後甚至失 聯,聲請人亦僅能繼續繳納貸款;另113年6月起,聲請人受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三分之一,生活開銷已成問題,債務亦越 發無法負擔,債務總額累積達1,163,000元,惟聲請人雖向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債權人皆未到場, 故未成立調解。又聲請人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 給油料庫花蓮油料分庫,平均月薪約為40,000元,名下有汽 車一台,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7,0 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 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有其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37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 花蓮油料分庫,其112年度所得為501,176元,是每月平均薪 資為41,765元(計算式:501,176元12月=41,765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卷79-81頁)、薪資表(卷151-168頁)在卷,是本院 即以每月41,7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為17,000元,並有其等戶籍 謄本(卷87-89頁)在卷可參,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 無浮報之虞,亦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1,76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 及扶養費17,000元,僅餘7,765元作為每月清償債務之用。 惟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陳報狀所載( 卷29頁、97-112頁、191-195頁、197-203頁、205-208頁) ,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1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43,702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40,833 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155,717元,倘以每月7,765元清償債 務,尚需逾12年(計算式:1,155,717元÷7,765元÷12月=12. 4)始得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80年生(卷87頁),年齡 為3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聲請人至 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 (卷71頁),惟該車出廠已逾11年,應幾無殘存價值,縱經 變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 、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9

HLDV-113-消債更-123-202503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有優先續約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以相同條件與 原告續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之停車場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又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係因上開經營管理契約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 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惟原告未陳報 於上開期間管理停車場之收入總數約為若干元,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 檢附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8

HLDV-114-補-74-202503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5-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2-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林施秉謙 陳秉謙 許少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豊嵐 被 告 張世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OOO元」,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 額,應特定其請求之具體金額),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次 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陸 拾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陳報,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4

HLDV-114-補-80-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1-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杜金美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杜金美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腰椎間盤第五關節突出無法工作 ,向銀行借款支付生活費用,後因單身扶養子女,且工作收 入有限,然物價持續攀升,聲請人薪資無法支付生活消費及 償還前開借款,僅得再以信用借款及刷卡消費支付聲請人及 子女之生活費導致債台高築,積欠債務1,730,698元,並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 解。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台灣大哥大信託持股1157 股,現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3,692 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6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參 酌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 35-43頁)等件,核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9,082元(計算式:1 12年度年收入588,981元12月=49,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即以每月49,0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勞保費1,008元及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302元(卷211- 212頁),共19,386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惟揆諸 前開法規,消債條例所稱必要支出已包括全民健保、勞保在 內,則倘聲請人欲主張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應記載 所有必要支出之原因、種類,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參 酌聲請人既未記載所有必要支出之明細並檢附證據,且其前 開主張之勞保費、健保費實為重複列計,故應予剔除。是本 院以每月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 7,076元,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且名下均無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卷213頁),及 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與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15-219頁)在卷可參 ,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既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9,08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僅剩餘14,93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 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7-32頁、99-10 9頁、123-140頁、143-160頁、161-165頁、167-173頁、175 -177頁、179-189頁、193-204頁、231-232頁、141頁),聲 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9,418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6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350,820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9, 70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512元、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7,04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64,70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 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1,821元、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636元,債務總額至少為4, 011,227元,倘以每月14,930元清償債務,須逾22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4,011,227元÷14,930元÷12月=22.3年)。 參諸聲請人為64年生(卷213頁),年齡為50歲,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5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持股1157 股(卷277頁),惟該等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 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 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4

HLDV-113-消債更-109-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3-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張文彬 被 告 謝瑋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4

HLDV-114-補-8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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