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杜金美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杜金美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腰椎間盤第五關節突出無法工作
,向銀行借款支付生活費用,後因單身扶養子女,且工作收
入有限,然物價持續攀升,聲請人薪資無法支付生活消費及
償還前開借款,僅得再以信用借款及刷卡消費支付聲請人及
子女之生活費導致債台高築,積欠債務1,730,698元,並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
解。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台灣大哥大信託持股1157
股,現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3,692
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6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參
酌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
35-43頁)等件,核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9,082元(計算式:1
12年度年收入588,981元12月=49,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即以每月49,0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勞保費1,008元及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302元(卷211-
212頁),共19,386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惟揆諸
前開法規,消債條例所稱必要支出已包括全民健保、勞保在
內,則倘聲請人欲主張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應記載
所有必要支出之原因、種類,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參
酌聲請人既未記載所有必要支出之明細並檢附證據,且其前
開主張之勞保費、健保費實為重複列計,故應予剔除。是本
院以每月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
7,076元,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且名下均無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卷213頁),及
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與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15-219頁)在卷可參
,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既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9,08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僅剩餘14,93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
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7-32頁、99-10
9頁、123-140頁、143-160頁、161-165頁、167-173頁、175
-177頁、179-189頁、193-204頁、231-232頁、141頁),聲
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9,418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6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350,820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9,
70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512元、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7,04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64,70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
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1,821元、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636元,債務總額至少為4,
011,227元,倘以每月14,930元清償債務,須逾22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4,011,227元÷14,930元÷12月=22.3年)。
參諸聲請人為64年生(卷213頁),年齡為50歲,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5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持股1157
股(卷277頁),惟該等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
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
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消債更-10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