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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 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地點、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胡智皓、蔡承恩及A1 。嗣吳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 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中和街居所 )實施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驗前總淨重:6.49公克,驗餘總淨重6.46公克)及用 以與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秤量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 並經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第91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卷《下稱偵18599卷》第 220至224頁、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6頁 、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智皓、蔡承恩及A1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胡智皓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 下稱偵22229卷》第37至47頁、偵18599卷第437至438頁;蔡 承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下稱偵》第37至47頁 、偵18599卷第438至440頁;A1部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 65至69頁、第57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為警查獲 時所提出,其等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1部 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101至112頁;胡智皓部分:見偵1 8599卷第377至388頁;蔡承恩部分:見偵18599卷第389至40 1頁)、警查獲A1後調閱被告出售毒品予A1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18599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955卷第121至122頁、第 127頁)、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所核發就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8至10日、同年5月10至12日 通聯記錄之調取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955卷第133至1 47頁)、上開證人轉帳購毒費用予被告之帳戶資料暨明細(胡 智皓部分:見偵22229卷第107至109頁;蔡承恩部分:偵222 28卷第111至113頁;A1部分:偵22227卷第123至125頁)、被 告申設使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暨受領上開證人 購毒款項明細(見偵18599卷第123至125頁、偵22228卷第107 至109頁)、A1為警查獲時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藥中心之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對A1採尿鑑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18955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 85頁、第89頁)、檢察官113年5月16日對被告開立至同年月2 7日之拘票、本院於113年5月21日所核發自113年5月22日6時 至同年月25日18時止,就被告中和街居所實施搜索之113年 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5月22日9時至9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000○0○00○00○00○○00○○○○區○○街00巷0弄0號5 樓頂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22227號卷《下稱偵22227卷》 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頁、第181 至184頁、第185至頁、第189至199頁)等在卷足憑,復有自 被告中和街居所所查扣之毒品8包及其用以與證人交易毒品 使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可佐。而在 被告居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 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 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3年6月 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8955卷 第447至449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人與證人胡智皓、蔡承 恩、A1均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 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本件賣1包安非他命可賺1,500至2,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07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且證人胡智皓亦證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朋 友吳承恩購買等情(見偵22229卷第41頁),與販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慶育 到庭證述,本案係因證人A1說被告販毒,之後就去請被告 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以後看被告手機,發現另有兩名販賣 的藥腳,因對話紀錄有金額1,000、2,000、3,000明確是 在指毒品,其等依據相關內容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是在 販毒,本案之所以查獲A1以外的其他藥腳,是其等勘查被 告手機以後得知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至101頁),足認 本案係因A1為警查獲後,指認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經 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確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向檢察官聲 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拘提被告後,經檢 視被告手機確認通訊對話內容除有與A1聯繫交易毒品之內 容外,尚有與胡智皓、蔡承恩交易毒品之對話訊息,是員 警在查獲被告前即已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A1之嫌疑, 在逮捕被告並查扣手機後,亦懷疑被告涉嫌販毒予胡智皓 、蔡承恩,自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之犯罪事實構成自 首。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中有 供出毒品上游Line暱稱「有影無」,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經該局函覆,被告向本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係「有 影無」等情,經前往現場勘查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尚 未發現雙方見面及交易毒品情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佐證 「有影無(經查真實姓名為林永峰)」涉案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8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上開⒈⒉之減刑 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法邊際效應遞減、 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 台,是本案被告用以聯繫購毒對象胡智皓、蔡承恩、A1與過 磅販賣毒品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胡 智皓、蔡承恩、A1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另1支行動電話,因與本案犯罪 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頁),爰均 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2月25日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3年3月9日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5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305號房 A1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800元 A1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總計 2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 2 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電子磅秤1台

2025-01-16

TPDM-113-訴-98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義順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齡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 律師 參 加 人 廖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6月 2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87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100223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與被 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⒈撤銷被告所做成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25日(5月31日) 售字第103AD0000245號。⒉撤銷財政部111年6月22日台財法 字第11113918770號訴願決定。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做成 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25日(5月31日)售字第103AD0000245 號係屬違法。」(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原告再於113 年5月22日、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 所做成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31日售字第103AD0000245號係屬 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35頁、第398頁)被告對於 原告變更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有113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 有權利。原告自起訴起,歷次訴之聲明內容所爭執之程序標 的固然有所變動,惟所爭執之基礎事實則相同,本院認為尚 無礙兩造就本件實體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實效性,基於程序經濟,遂仍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兄廖義隆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檢附曾設籍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戶籍 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經被告勘查認系爭建物亦座 落同地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乃於106年6月14日函詢廖義 隆是否願申購該第000號土地並補正資料,經廖義隆之子即 參加人於106年7月8日回覆以廖義隆業於同年5月29日死亡, 另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向被告變更申購人 為參加人、申購標的變更為前開地段000、000地號土地。被 告審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乃會同地政機 關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增編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再於108年5月25日以售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准予讓售 ,嗣參加人繳清價款後,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  ㈡迄110年9月13日,原告填具申請書並切結系爭建物為伊出資 原始建造等情,向被告申租上開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經 被告派員會同勘查後,認原告無使用該土地,未符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得逕予出租規定,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以110年12月8日台財產北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知原告申請承租土地 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原申租案爰予註銷等旨 。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3日具狀(被告於同月25日收文)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後再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111 年6月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財政部 則於111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築物坐落基地為 系爭土地,該土地本為國有土地,數十年來皆由原告向被告 申請租賃,且系爭土地之養護、租金、其上房屋之使用、房 屋水電瓦斯費租金等雜支皆由原告處理,左鄰右舍皆知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許久。  ㈡惟原告卻於110年12月間突然收到被告來函通知,註銷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承租,經原告詢問被告承辦人員遭註銷緣由,僅 口頭回覆系爭土地現為非可承租土地,故註銷承租權利。直 至近日,原告方得知系爭土地早已移轉變更至原告姪子即參 加人名下,嗣原告調閱地籍謄本後,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已登記為參加人。  ㈢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釐清本件申購案之事,尋求多次法律諮 詢,經專業分析後,原告懷疑參加人係因覬覦原告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進而偽造相關文件假冒原告承租人身分或偽造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相關文件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導致系爭土地遭參加人違法申購,被告未查明實情逕而作 成同意參加人申購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合法承租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遭受承租權及房屋使用國有土地之 法律上利益侵害,即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被告對於參加人 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經查,被告未查 明參加人並無申購系爭土地資格,逕行作成違法之同意參加 人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導致原告遭受承租權及房屋使 用國有土地之法律上利益侵害,實有因本件審判之結果予以 補救,並回復原告法律上受保障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  ㈤參加人並無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被告未經查明逕為同意其 申購,原處分顯有違反法定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經查,依被告系爭函所示:「經本分署110年10月7日派員 會同勘查結果,台端無使用旨述土地,未符得逕予出租規 定,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不 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得予註銷之規定,註銷旨述申租 案」。由此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被告理應進 行實地勘查。稽此,被告受理申購系爭土地,依法既應審 查申購人是否訂有系爭土地之租約,且是否為現使用之承 租人,並應就申購土地之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進行實 地勘查。   ⒉但系爭土地既然數十年以來皆由原告申請租賃,且系爭土 地之養護、租金及其上房屋之使用、房屋水電瓦斯費租金 等雜支皆由原告處理,左鄰右舍皆知原告承租該地許久, 依法具承租資格之人顯為原告,被告竟未察覺參加人並無 申購資格,顯然並未依法審查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基地租約 ,及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原處分為違反法定程 序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倘被告有進行實地勘查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更應有所覺察,卻疏未察覺,被告亦有行政 怠惰之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所做成之行政 處分108年5月31日售字第000000000000號係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主張其繼承已故廖義隆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利,經被 告審查結果,因符合讓售要件,而以系爭建物使用範圍辦理 地籍分割增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作成原處分後, 參加人雖持被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於108年7月15日辦竣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執行完畢之效果,惟原處分 係參加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基礎原因關係,要不因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而失其規範權利義務之依據; 亦即,原處分係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如未撤銷 ,參加人仍得據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違法確認訴訟,並無消滅原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原告 自無法據以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其 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顯見原告變更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要旨至明。 ㈡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認定基準 如下:「⒈主體建物所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 須符合下列規定:①8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 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②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已自該 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⒉主體建物所有人於89年1 月14日(不含)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 承建物,惟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 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認定之:①8 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設有戶籍 。②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參加人代 理已故廖義隆於103年11月5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附其與生父、母廖鍾 淇、廖陳愛設籍「○○村00鄰○○00號」之35年間初次戶籍登記 申請書、「○○村00鄰○○00號」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據以 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後,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下稱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及新北市五股戶政 事務所(下稱五股戶政所)查詢結果,系爭建物確無設立房 屋稅籍,並由「○○00號」整編而來,且已故廖義隆於35年間 初即設籍於「○○村00鄰○○00號」,其後雖於63年7月7月遷出 三重市,但於90年5月21日又遷入系爭建案,直至106年5月2 9日死亡,再由參加人於106年7月8日出具聲明書檢附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表示繼 承取得申購權,並申請變更申購名義人,以及出具切結書載 明系爭建案「確係本人所有,並於89年1月14日前已實際分 戶使用」,其形式上完全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1、2項規定「直接使用人」之要 件,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 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首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13日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檢附航照圖、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等(原處分卷 乙證12),向被告申請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被告以系爭函註銷原告申租案後,原告於111年3月23日 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至第7頁)請求撤銷「同意廖俊仁申 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經訴願不受理,原 告初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承租 前開土地之行政處分,嗣再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欲爭執之程序標的,原有混 亂不明之情。就原告起訴時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而言,查被告 註銷原告承租申請之系爭函,係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有送 達回執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原告迄至111年3月25 日始提起訴願,乃有訴願逾期爭議。但因原告訴願聲明係為 撤銷原處分,且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該原處分之送達回 執,未見有向原告送達之回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該函 並未向原告送達(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主張其係因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後,111年8月5日收受被告答辯狀繕本時始 知原處分之違法事由(原告行政變更聲明狀第5頁,本院卷 第203頁)。審諸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提起訴願時,聲明已 經「請求撤銷同意廖俊仁申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原告所陳111年8月5日始知悉云云 ,並無可採;且系爭函乃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3日承租系 爭土地申請之回復,原告自陳歷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於 110年9月13日突向被告提出承租申請,其動機亦可懷疑。惟 本院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原告何時知悉原處分,遂以111年3 月25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日作為原告知悉時點,認為原告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相距該函送達之108年5月31日(參本院卷第 177頁)且未逾3年,本件應實體審理。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原告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或 是指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的地位有 受侵害的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 件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原處分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後 ,系爭土地已於同年7月15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可認 原處分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另原告與參加人間因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不同主張,彼此間曾互為刑事告訴, 此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 253號(參加人告訴原告涉嫌竊佔)、111年度調偵字第2303 號(原告告訴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112年度偵字第80101 號(原告告訴參加人涉嫌詐欺、誣告),則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因以原處分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使參加人在不 符條件情況下,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土地所有 權已經移轉,原告與參加人間仍有爭執,其確有可能因原處 分違法與否,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本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 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 價。」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 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 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 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 現居住使用人。(第3項)前項第1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 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定之。」第74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 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基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因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及辦理國 產法第52條之2不動產讓售案件需要,分別訂定之讓售注意 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 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 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 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 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 之現居住使用人。」暨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 補充規定(下稱審查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讓售對 象及分戶之認定:(一)關於『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 時仍繼續使用』之認定:1.國有土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 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 所有人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 所有權者。2.國有房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設籍於該房 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用。……。」  ㈡揆諸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政府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 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 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乃增訂上開規定,讓 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是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 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72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足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係為解決35年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 卻登記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 ,基於還地於民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在此類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 ,得以低價向國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 權交替所造成之土地糾紛。因此,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之國有土地,必須該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作建築、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直接使用人始得申 請讓售之。而其所謂「直接使用人」,依上述國有財產法施 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讓售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審查補 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於使用「國有土地」情形,係指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89年1月14日施行以前,在「國有土地 」已存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 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 人,並以原主體建物所有權人至讓售時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 者,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認定仍繼續使 用該國有土地;於使用「國有房地」之情形,則指89年1月1 4日前已設籍該房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 用者當之,經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範意旨並無牴觸 。  ㈢查參加人之父廖義隆於103年11月提出承購申請時,已經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 書、65年10月23日調換後戶籍謄本(訴願卷二第9頁至第18 頁)、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10號 卷第23頁)等,釋明系爭土地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且廖義隆於89年1月14日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施行以前已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另向新北稽徵處 新莊分處查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向五股戶政所查 詢系爭建物門牌整編疑義,經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05年3 月2日以新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建物無設 立房屋稅籍(訴願卷二第44頁),五股戶政所則以105年7月 14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牌整編紀錄(訴願 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並可見系爭建物於35年10月1日辦 理戶籍登記時之門牌號碼「臺灣省○○縣○○鄉○○村○○00號」, 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00號」變更為「○○路 000巷00號」。嗣被告再於105年11月7日勘查並製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使用圖例說明、現場照片等(訴願 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因廖義隆於106年5月29日死亡,參 加人再依被告106年6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訴願卷二第27頁、第28頁),補正聲明書、廖義隆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廖義隆繼承人之 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訴願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被告 基於前述資料,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且已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而准予讓售,與上揭讓售作業程序、 讓售注意事項、審查補充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以廖義隆於63年間已遷出系爭建物,爭執其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及「前項之使用、居住需從35年12月31日以前持續使用至 今」等要件云云。然:   ⒈綜觀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 條之3第2項、第3項、讓售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審查補 充規定第3點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38號、111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知得讓售 之「國有土地」,必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作建築、 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至得申請讓售之「直接使 用人」,於使用「國有土地」情形,則係指於89年1月14 日施行以前即為在「國有土地」私有建築物之所有人,且 至讓售時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者。原告上開主張申請讓售 之直接使用人需從35年12月3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應有混 淆誤會。   ⒉系爭建物因未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並無建物謄本或 納稅紀錄等官方資料足資判斷所有權歸屬,而系爭建物於 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時之戶長廖鐘淇既為廖義隆之父, 則廖義隆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不合理,其 且於103年11月5日申購系爭土地時,即切結聲明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有該切結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3310號卷第23頁)。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均為 其占有使用,然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其與參加人(或廖義隆)間復未經何民事程序確 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則被告依循讓售作業程序、讓 售注意事項、審查補充規定等,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業依 規定主張為直接使用人之(廖義隆繼承人)參加人,仍難 認有何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尚不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廖義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申 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原處分准予讓售給廖義隆之繼承 人即參加人,經核尚未違反上開規定,與讓售注意事項、審 查補充規定等亦無不符。原告爭執其為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 ,惟仍未積極舉證說明該建物所有權歸屬,其爭執原處分違 法,乃不採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6

TPBA-111-訴-675-2025011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胡智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462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90-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0號 原 告 陳綿 訴訟代理人 蘇國富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高嘉翎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9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其中新臺幣5,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9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萬華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92元。」(見本院卷 第1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請之看護,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 晨2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龐大沉重之身 軀重押於原告身上,不讓原告逃脫。於過程中致使原告腳部 因此受有嚴重撕裂傷長達20餘公分(下稱係爭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92元、急診費用6,452元 、支出交通費用共30,000、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5 16,092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伊從事之看護內容為照顧原告並在家煮三餐且為 其沐浴,伊於112年9月3日替原告沐浴前,發現原告左小腿 有大片皮膚呈黑色狀,但未有破裂傷口,被告亦有將其貼上 防水膠布,並在傷口處敷藥。嗣後原告忘記自己有洗過澡卻 仍要求洗第二次澡,經伊提醒後因與原告有口語上爭執,原 告遂用隨身拐杖攻擊被告,伊僅能一直閃躲,並伺機奪取拐 杖。同年月5日凌晨,伊欲協助原告上床卻被原告拒卻,原 告獨自行走時卻不慎滑倒,伊為安撫及保護行動不便之原告 ,並避免原告受傷,便用棉被蓋住,隔棉被抓住原告手腕處 ,試圖安撫原告情緒,約半小時後,伊掀開棉被發現原告有 撕裂傷口後,便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國祐,由蘇國祐將 原告送醫。原告當時顯係有意識混亂之情形,且原告皮膚撕 裂傷口係原告一直掙扎所致,與被告毫無相涉。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下午到職,擔任原告之看 護,被告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 身軀重押於原告全身,不讓原告掙脫,致使原告左下肢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提起公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口 照片、計程車收據、監視器光碟片及系爭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13-41頁、第183-231頁、第159頁、第347-349頁)等件為 證,核與被告提出之錄影截圖、暨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國 祐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第95頁、第116-122頁),   互核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告於當天已有意 識混亂、情緒失控、十分激動,且於晚餐時用拐杖攻擊被告 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況且,縱其所辯非虛,其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然 被告既身為原告之看護,對原告即負有照護之義務,衡之被 告自承:原告係在房中如廁後跌倒,情緒失控且十分激動, 其為免原告再次攻擊,為安撫情緒,始以棉被保護,然原告 一直掙扎時間長達約半小時方始平靜,被告在打開棉被才發 現原告左小腿有大片皮膚呈黑色處,有皮膚撕裂傷口並流血 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姑不論原告在被告照護下何 以在房中如廁後仍能發生跌倒情事,縱使原告如被告所辯當 下情緒失控且十分激動,畢竟事實上並無所謂原告攻擊被告 之行為,則被告未悉心 照拂,反而逕以棉被蓋住並以全身 壓制令原告不得動之方式施加所謂之保護,且任令原告一直 掙扎時間長達約半小時之久,顯非屬一般照顧、甚或保護老 人之合理方式暨其必要性,是其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自 己造成云云,洵無可取。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 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6,422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 31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共30,000:   原告雖主張其搭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30,000元,惟合計其所 提出之收據為16,51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510元,亦屬有據,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勢,是其同受有精神痛楚,自堪認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經過情形與傷勢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與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年齡、職 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6,422元交通費用16,51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元,共計362,93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9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8,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 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0

TPEV-113-北簡-6360-202501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DEM-113-沙簡-439-2024123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翊群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淑華 代 理 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康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接 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 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且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 救濟程序為得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若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此時如有不服,僅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因此,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具狀請求救濟時,法院並不受其書狀名稱 用語之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翊群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本件書狀於當事人欄雖記 載為「自訴人」,然依其意涵應屬「聲請人」,故以「聲請 人」稱之,下均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本件書狀,書狀名 稱雖記載為「刑事自訴狀」,並於狀首記載「原偵查案號: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然查,聲請人本件書狀指訴被 告康明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高智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自訴狀」 之意涵,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自不受其書狀用 語之拘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為處理。  ㈡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新 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智檢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7月31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 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顏淑華、康明河、顏建銘及被告於1 00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為製造螺 絲、鉚釘等五金零件,被告斯時為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明知 聲請人所生產之「鋁合金材質特殊一字型半中空多階層半中 空鉚釘」(下稱半中空鉚釘)係基於特殊需求下研發、設計 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業務侵占、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向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所營事業與聲請人雷同之嘉泰五金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又以竊取、侵占方式取得前開 具營業秘密之半中空鉚釘後,將半中空鉚釘刊登在其所經營 之嘉泰公司網頁之熱門產品,用以招攬客戶,致生損害於聲 請人之營業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原先任職於聲請人,其操作機具所製作之螺絲、鉚釘等 五金零件,仍屬於聲請人所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及上開五 金零件體積細小攜帶便利性,竊取或侵占上開五金零件。  ⒉被告張貼半中空鉚釘照片在嘉泰公司網頁上,經詢問廣告公 司後,該公司表示嘉泰公司自行提供產品供其拍攝而刊載在 網頁上,顯見被告持有不明數量之半中空鉚釘。  ⒊半中空鉚釘為聲請人因客戶需求所研發之產品,已取得專利 ,並要求員工對於產品製程之模板應放置固定處所,防備外 流,已屬營業秘密事項,被告離職後以竊得之半中空鉚釘販 售營利之行為,亦侵害聲請人之利益,自應以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 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 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等 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 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說明 如下:  ㈠竊盜、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與廣告公司、模具廠商間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 竊取或侵占半中空鉚釘,惟廣告公司僅回覆廣告上產品由被 告自行提供,模具廠商僅稱半中空鉚釘之模具,被告並未要 求其製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2至74頁),從上開對話僅能知悉廣告公司確認被告自行 提供半中空鉚釘供廣告公司採用,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占或竊 盜半中空鉚釘,蓋被告於100年起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在公 司內負責操作廠內機台進行加工,有能力製作半中空鉚釘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模具廠商、採購廠 商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至7、90至93頁)。 從上開證據觀之,被告負責之業務範疇即為機具操作,其自 107年2月起對於聲請人所營事業之產品應如何生產亦可直接 與模具廠商溝通,顯然被告對於聲請人所生產之半中空鉚釘 有一定之認識,被告亦有能力生產半中空鉚釘,自難從聲請 人所提對話紀錄率而推斷被告有侵占或竊盜半中空鉚釘之情 事。此外,除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別無旁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或侵占半中空鉚釘,自難逕認被告有聲請 意旨所指竊盜或侵占之犯行。  ㈡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須符合「秘密性」 、「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 足當之,而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 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 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 資訊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 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 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 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 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 。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除可簽訂保 密協議外,營業秘密所有人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後,倘 對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 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未盡合理保護措施。  ⒉聲請人就半中空鉚釘已取得新型專利,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61 3072號專利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固可認定半中 空鉚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具有一定之經濟 價值,惟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仍應視聲請人是否有採取合理 保密措施而定。  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並未就每項產品單獨簽署保密協議 ,公司股東、負責人都知悉是公司所產出之產品;被告離職 時,並未讓其簽署保密文件或協議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 )。而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基於業務關係自能合法取得半 中空鉚釘之生產流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以不正方式 取得半中空鉚釘。且聲請人並未於被告在職期間要求其簽署 保密協議,嗣至其離職時,聲請人亦未讓其簽署保密協議, 則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半中空鉚釘並無採取保密之積極作為, 亦難認聲請人已就半中空鉚釘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符合營 業秘密之要件,自難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21-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可盈雖已繳納 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可盈與其餘共 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可盈擴張聲明請求 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可盈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可盈 3,160,000 5,500,000 55,450 32,284 23,166

2024-12-26

PCDV-109-重訴-210-20241226-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 原 告 陳怡儒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被 告 謝孟娟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由訴外人游梅玉為代理人,與原 告於110年11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原告做為咖啡館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110年12 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金104,000元,原定每月租金 52,000元,自111年3月5日起變更為每月48,000元。嗣系爭 房屋天花板於112年6月4日開始漏水,主要位置在吧台上方 即收銀櫃台及其前方與咖啡機工作櫃台處,使原告無法正常 營運咖啡館,並致原告的營業設備如咖啡機、電子螢幕損壞 無法使用。原告於同日向游梅玉反映,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 屋並賠償原告損失。嗣因被告遲未修復系爭房屋,兩造於11 2年6月9日在系爭房屋討論漏水修繕問題,游梅玉向原告表 示短期內無法將系爭房屋遇雨漏水問題修繕完畢,並承認系 爭房屋現況將使原告於雨天無法營業,故單方主動提出提前 終止合約,同意返還押金、及原告已支付之112年6月租金、 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條約定支付1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 金。嗣兩造於112年6月25日確認原告應於同年7月8日返還系 爭房屋,詎雙方於該日交屋時,被告僅願返還押金與1個月 違約金共152,000元予原告,而不願返還112年6月租金予原 告。又兩造於交屋時協議雙方對損害賠付有異議,另行討論 等語。原告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致咖啡機、電子螢 幕毀損,各受有4,400元、7,101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此自11 2年6月5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170,806元,爰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6月9日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協議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被告返 還原告押金104,000元、112年6月租金48,000元,並賠償1個 月租金作為補償。詎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突然反悔,不願依 協議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並向游梅玉稱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4項約定給予30天辦理搬遷,被告同意後,自無須依 前開協議返還112年6月租金給原告。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 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是原告稱 其咖啡機、電子螢幕因被告無法履約而受有損害,以及受有 33日不能營業損失之履行利益損害部分,當已因被告於113 年7月8日賠償其1個月違約金而受滿足,原告不得再主張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游梅玉於11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租期自110 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金104,000元,每月租金 52,000元,自111年3月5日起變更為每月租金48,000元。兩 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雙方同意於當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於當日前搬遷 完畢,被告退還原告押金104,000元,並給付違約金48,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含授權書、附約)、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1-3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於112年6月4日發生天花板漏水狀況, 兩造於同年6月9日討論漏水修繕問題,被告提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返還原告押金、已支付之112年6月租金,並支付相 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經原告同意,然被告事後反悔, 未返還已支付之6月租金48,000元,請求被告應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租金4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12年6月9日討論漏水修繕之錄音譯 文,及雙方Line群組對話,可見原告先於同年6月6日在Line 群組中回應稱「…維持您給我們的方案此月免租金,並且我 們月底搬走,但這個方案是您單方面違約所以您必須再補償 我們一個月的押金,以及我們之前壓兩個月的押金…」等語 (卷第132頁),被告代理人於6月9日討論時則稱:「…你月 底搬走,我賠你就這樣子,就這樣…」,原告則於確認被告 是要給付4個月租金額時,回稱:「好啊,可以啊,沒問題 」等語(卷第54-55頁),足見兩造當時達成確認原告6月底 搬遷,被告返還6月租金,並給付違約金48,000元及返還押 金104,000元之共識。然原告於同年6月25日主張依系爭租約 約定交屋日應為7月9日,被告代理人則回以「照合約,6/9 告知,7/8交屋才對,到時完成交屋程序」等語(卷第136頁 ),可認兩造對於原共識已無遵守之意。再者,兩造於交屋 日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約為雙方協議退租,雙方對 損害賠付(6月份房租)有異議,另行討論」等語,堪認兩 造間已無由被告返還6月租金之協議。 2、再者,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雙方已約定得終止租約 ,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30天前告知他方,並扣除一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卷第25頁),依其文義,於承租方提前 終止時,應於原租金外,再給付一個月租金,於出租方終止 時,則扣除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核其性質,應係提前終 止租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參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條之約定,堪認被告已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扣除1個 月租金為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月份租金48,000元,尚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月份租金4 8,000元,然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係經被告於112年6月9日告知 欲終止,依前開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系爭租約係於112年7月8日終止,則於系爭租約終 止前,原告自有給付112年6月租金之義務,即因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關係,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4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因雨漏水之瑕疵,致原告之營業設備 損壞,及無法營業,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咖啡機損壞之修繕費用4,400元、電子螢幕 毀損之損失7,101元,及營業損失170,806元等情,亦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 爭租約第5條中段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 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準此,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損壞負有修繕義務,使其保持合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之可 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狀態。 2、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於112年6月4日因雨而發生漏水,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觀之漏水狀況嚴重,發生位置在系爭房屋內之 吧台上方即收銀櫃台及其前方與咖啡機工作櫃台處,雨水 從電子螢幕上方之天花板傾瀉而下,下方有工作櫃台、其上 有咖啡機,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照片為證,於此情況下 ,自難以正常營業,且因雨水直接沖刷電子螢幕,並往下至 咖啡機所在之櫃台,部分座位區因雨水漏下,無法供客人於 店內消費時使用,堪認原告主張電子螢幕損壞不能使用、咖 啡機受損需維修,且無法營業一情為真,核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上開機器受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應值採信。被 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文義,應係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含被告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可供原 告營業使用之房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蓋本件若被告未 提前終止租約,就其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租賃關係負擔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本應賠償,自不能因被告已賠償提前終止租約 之違約金,逕認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 3、原告請求咖啡機受損之修繕費用4,400元、電子螢幕毀損之7 ,101元損失部分,並提出服務工單、購買證明為證(卷第19 1頁、第67頁),然查上開資料,原告之咖啡機並無出廠或 購買日期,電子螢幕則為110年11月11日購買,而兩造簽訂 租約係於110年11月8日,堪認原告係為營業而新購上開設備 ,則咖啡機及電子螢幕應可認係於110年11月出廠,至112年 6月4日漏水時,均已使用1年7月,而前開修繕咖啡機之工單 其中工資為800元,零件為3,600元,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電子螢幕全損但已使用1年7月,自應均 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咖啡機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電子螢幕則屬同項之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 為3年,則咖啡機修繕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 8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加計工資則為2,583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而電子螢幕新品折舊後之價額為4,401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是原告請求之咖啡機修繕費用、電子 螢幕損失部分各於2,583元、4,40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其112年1至5月之銷售總額 資料,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12年1月至5月 營業額報表為證(卷第69-77、137-142頁),堪認為真正, 則原告於112年6月4日前之5個月,每月平均銷售總額為221, 826元。惟原告逕主張應以該銷售總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依咖啡館業別之所得額扣除百分之 30之費用率計算,未符常情,本院認計算此項營業損失之所 失利益應以淨利率28%計算,並斟酌兩造已於112年6月9日確 認提前終止租約,是計算此項營業損失以一個月計算之,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於62,111元(計算式: 221,826元×28%=62,111元)範圍內,堪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5、基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95元 (計算式:2,583+4,401+62,111=69,095),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然其已表明就上開主張之請求權擇一判決,是就此 部分請求權,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76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聲明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310元 附件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369=1,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1,328=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7/12)=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489=1,783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99×0.536=7,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99-7,396=6,403 第2年折舊值    6,403×0.536×(7/12)=2,0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2,002=4,401

2024-12-25

TPEV-113-北簡-5951-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 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 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 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 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 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 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 。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 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 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 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 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 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 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 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 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 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 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 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 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 「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 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 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 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 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 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 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 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 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 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 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 」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 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 「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 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 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 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 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 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 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 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 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 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 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 ,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 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 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 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 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 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 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 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 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 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 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 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 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 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 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 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 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 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 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 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 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 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 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 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 ,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 。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 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 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 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 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 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 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 ,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 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 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 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 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 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 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 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 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 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 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 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 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 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 (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 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 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 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 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 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 (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 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尤金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葉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之男女朋友,因被告有資金需 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即於民國87 年9月11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被告又因無法償 還積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428,660元,再向原 告借款為其代償,原告則於93年2月24日以被告所有、於91 年間交由原告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上開貸 款。兩造於前段時間分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2筆款項,合計為5,128,660元(下稱系爭借款),催告被告 於文到35天後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 證明其所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就原告提出證物1、2之匯款單部分縱認屬實(僅假設語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匯款憑證僅能證明款項往來之 事實,至於匯款原因關係為何,並無從知悉或證明,上開證 物並無從作為借款已為給付之佐證,況細觀原告所提證物2 之「匯款人」欄位記載,可見匯款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縱 有該次匯款之事實存在,亦與原告全然無涉。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僅假設語),然其分別係成立 於87年9月11日及93年2月24日,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為 請求,顯見上開2筆借款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分別於87年9月11 日、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2,428,660元,合 計5,128,660元,惟迄未償還前開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匯款 單、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有無借 貸關係存在,容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 系爭借款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270萬元之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被告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債務而向原告借貸,而原告亦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 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匯款單、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9頁),然 依原告所稱之收款人帳號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經中國信託 銀行函覆略以:「經查本行查無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故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銀行113年6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08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 原告主張有被告所借款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之情, 即難認屬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被告。至原告雖 主張:上開帳戶應係遭被告結清,且因歷年已久,中信銀行 已刪除該帳號之相關歷史紀錄等情,始出現無法查詢到該帳 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此係原告片面臆測之 詞,核與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函覆資料不符,所稱自不足採。 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就270萬元之款項,其與被告有何借款交 付或借貸合意之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金額 予被告之事實,尚難逕以原告所提之事證,據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4日為 被告代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並主張係以被告所有而於91年間 交予原告使用之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款項2,42 8,66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兩造間於110年11月14日之 對話紀錄暨錄音譯文,華泰銀行之存摺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83至117頁),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所記載,匯款人欄位僅載明被告姓名,而其上雖 有代償被告放款之文字記載,然該記載究係何人所寫,尚屬 不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之貸款係由原告所代償,亦難 謂上開匯款單所載款項金額即係兩造間之借款。又依原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兩造係確認系爭華泰帳戶於設立期 間,該帳戶之使用歸屬,然就原告主張該帳戶於開戶時即係 由其單獨使用等語,被告斯時並未有承認或否定之語,而僅 稱要前往銀行訊問確認等語,則系爭華泰帳戶是否由原告單 獨使用抑或是兩造共同使用,即不無疑問,況其中自始並未 論及與本件借款相關之事宜,則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 此部分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91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華 泰帳戶,尚難逕以此即認兩造間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 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 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實難謂兩造間對此部分有借款合 意之事實存在。  ㈣綜上,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據此交付款項予被告,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8,6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7

PCDV-112-訴-301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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