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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璇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營偵字第20 85號、第2087號、第24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B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後增加〈,戊○○、丙○○、乙○○、庚○○另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二、㈠之〈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偽蓋「黃亞瑟」印文〉;犯罪事實二、㈠之 〈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黃亞瑟」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3.犯罪事實二、㈡之〈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 增加〈,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 人員「李芊納」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  4.犯罪事實二、㈢之〈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陳文傑」姓名〉;犯罪事實二、㈢之〈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 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文傑」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   5.犯罪事實二、㈣之〈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鄭皓謙」姓名並偽蓋「鄭皓謙」印文〉;犯罪事實二、㈣之 〈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鄭皓謙」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庚○○及 同案被告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5至208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7.同案被告丙○○、被告庚○○及被告戊○○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判 決。同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辛○○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併為說明。  三、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假意需錢 恐急借款、投資獲利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 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 」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 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 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 ,並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 轉匯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 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 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另現今社會,透過金融機構、 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 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 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亦為大眾所週知。又本案被告乙 ○○於審理中就其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 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復參諸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暨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參 見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詳悉詐欺集團之運作 ,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面交取款之犯罪,顯然知 悉與其共犯至少3人之情,堪可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 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乙○○於偵審中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及沒收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 偵查趨於複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 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 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獲利情形、賠償意願、身心 情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 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警卷第321頁), 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B所示),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 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犯罪事 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 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4.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 112年6月1日),竟再為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況且被 告因另案之詐欺等案件,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592號案件審理之,有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屢為類同之犯罪,且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不小,本案 自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B: 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芊納」署名1枚、偽造之「李芊納」指印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1頁)。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庚○○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受田○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詳卷)招募;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底起,受真實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招募;辛○○(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 3年1、2月起;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起、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112年1、2月起,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 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迪」、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吳奕緯(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囑警偵辦中)、陳偉傑(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中)、鍾柏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呂逸 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許惟綸(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楊誠緯(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 警偵辦中)、周煒宸(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丙○○、乙○○、庚○○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辛○○、己○○擔任監 控、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面交車手自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可獲 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己○○以此可獲得每次 收水1萬元之報酬、戊○○以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辛○ ○以此可獲得日薪3,000至4,000元之報酬、庚○○以此可獲得 日薪5,000元之報酬、丙○○以此可獲得月薪3萬元之報酬。 二、戊○○、丙○○、乙○○、庚○○、辛○○、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 迪」、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 許惟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 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 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 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丙○○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 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亞瑟」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黃亞瑟」之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 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 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㈡乙○○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公司、「李芊納」之 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李芊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 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 並由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 風,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 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己○○,己○○隨即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 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 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㈢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 文傑」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傑」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文傑」之永明投資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 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垃圾桶內,並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轉詐欺 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㈣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由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 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皓謙」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鄭皓謙 」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 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 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由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旁把風,待戊○○收畢款項後,辛○○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 示戊○○前往附近巷子內,將300萬元款項放置該處,辛○○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取走,藉此 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嗣經丁○○於113年5月10日驚覺遭詐,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丙○○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三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之事實。 ⑵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黃亞瑟」假名,且月薪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之事實。 ⑵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己○○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⑶被告乙○○於109年間已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遭判刑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2年3月初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每收1次水可獲得1萬元報酬,每月至少做10天,每天約10單,迄今約獲利100至20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庚○○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大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⑵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陳文傑」假名,且日薪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餘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鄭皓謙」假名,報酬約面交款項1%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於113年1、2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日薪3,000至4,000元,曾監控過被告戊○○多次,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大部分均為自己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8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辛○○於113年4月16日有監控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收受被告戊○○收受100萬元並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摺影本、「永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8紙 證明: ⑴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戊○○、丙○○、乙○○、庚○○有各自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名義,且各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假名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 證明被告乙○○、戊○○、辛○○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供被告丙○○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被告乙○○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供被告庚○○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證明前開現儲憑證收據2紙上各有被告乙○○、戊○○之指紋之事實。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28日已經因在臉書應徵工作而前往各被害人住處收取現金、黃金,並將收取現金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經高雄地院判決詐欺、洗錢有罪,而主觀上認知此種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庚○○、丙○○、乙○○、戊○○、己○○、辛○○、「大雄」、「三 隻羊」、「胡迪」、「蔡憲政股市投資」、「陳嘉欣」、「 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周煒宸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丙○○ 、乙○○、戊○○各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上偽造「陳文傑 」、「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之署名共4枚, 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庚○○、丙○○、乙○○、戊○○各 偽造「陳文傑」、「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工 作證共4張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出示偽造工作 證共4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庚○○、丙○○、乙○○、戊○○、己○○、辛○○各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此外 ,本案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另矚警偵辦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31

TNDM-113-金訴-1632-20241231-6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盈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胡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14分許 ,一同攜帶黃色油漆1桶,搭乘不知情之陳名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後,徒步前往楊睿塏位在嘉義 市○區○○○街00號住處。吳盈潔與「胡迪」隨後於同日1時25 分許,在楊睿塏上址住處前,推由吳盈潔持前述油漆桶,朝 該屋鐵門、牆壁、鐵窗、地板等處潑灑黃色油漆,致前述物 品附著黃色油漆,喪失原有之美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楊睿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盈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睿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行車軌跡 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CYDM-113-嘉簡-1130-202412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邱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6、11284、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吳宗憲、邱瑞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君」)於民國112 年6、7月間加入陳忠任(Telegram暱稱「馬叔」、「胡迪」,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呂冠民(Telegram暱稱「貝兒公主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吳宗憲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瑞祥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之「收水」工作。嗣吳宗憲、邱瑞祥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受害人」欄所 示之曹國簾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詐騙曹國簾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後,前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陳忠任指定地點,由附表「 收水人員」欄所示之邱瑞祥等人前往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宗憲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6卷第21至25頁、偵19541 卷第8至13頁、偵25595卷第15至19頁、第119頁,審金訴224 5卷第136頁、金訴2162卷第42、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95卷第53、54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4卷第13至17頁 )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影像、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 戶交易明細(偵4366卷第49、53、55頁,偵11284第47至51 頁、第55頁,偵19541卷第109至123頁、第129、131、134頁 ,偵25595卷第23、49頁、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邱瑞祥部分:   訊據被告邱瑞祥就其於112年7月2日下午與呂冠民曾一同出 現在板橋介壽公園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 呂冠民,是因為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 灰色,但廠牌、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吳宗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被詐騙贓款後轉交收水;邱瑞祥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欄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欄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附表所示「轉入 帳戶」欄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邱瑞祥等前往收取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偵4366卷第23至25頁),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稽( 偵4366卷第49、53頁,偵19541卷第119、123、129、131 、133頁,偵25595卷第53、54頁),且為被告邱瑞祥所未 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7 月22日在松山區五分埔一帶作案時,因陳忠任被搶,後來 公司為了釐清事實,就叫我去金山汽車美容店集合,帝君 (即邱瑞祥)、貝兒公主(即呂冠民)都在,我也是那天 才聽到帝君叫邱玉祥(讀音,嗣經指認後改稱邱瑞祥), 邱瑞祥於前一天就跟我說要去板橋介壽公園,我當天是聽 從呂冠民的指示去領款,我領完後到板橋介壽公園,我拿 到上面去,我到達時,邱瑞祥就在那邊了,我就把款項交 給邱瑞祥,我領完款立即就拿給邱瑞祥,所以我分二次給 邱瑞祥,之後陳忠任也來板橋介壽公園,但陳忠任是收另 一位車手的錢,不是收我的錢,我當是有看到陳忠任跟另 外一名車手收錢,我於板橋介壽公園待到112年7月2日19 、20時許就離開,同日15時44分許畫面中較胖的人是呂冠 民,走在呂冠民前面的是邱瑞祥等語(偵4366卷第21至25 頁,偵19541卷第12、13、20、21頁、第23至30頁),是 上開證人吳宗憲之結證明確,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憑(偵19541卷第133、134頁)。由此可知被告吳 宗憲於112年7月2日係受被告邱瑞祥指示至板橋介壽公園 ,並交付詐取款項予被告邱瑞祥。益徵邱瑞祥於本案詐騙 集團中確實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 ,均有指示下游車手即被告吳宗憲前往提款,並向被告吳 宗憲收取款項。   ⒊被告邱瑞祥雖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呂冠民,是因為 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灰色,但廠牌 、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然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一開 始供稱其與呂冠民約在板橋介壽公園碰面聊天等語(他字 10965卷第83頁),並未提及呂冠民向其借用筆電乙事, 嗣於偵訊中始供稱:呂冠民當天要還我筆電等語(他字10 965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細問被告邱瑞祥出借 筆電廠牌、顏色、尺寸、作業系統、購買來源、價格等各 節,被告邱瑞祥僅能回答筆電購買來源、價格及顏色而已 ,但其他如廠牌、尺寸、作業系統部分,卻一概回答不知 情,既然被告邱瑞祥出借筆電給呂冠民,不可能對於自己 購買筆電的廠牌、尺寸等最基本的資訊,全然不知,顯有 悖離常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狡辯之詞,洵無足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瑞祥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宗憲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 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吳宗憲就附表編號1-1、1-2、1-3、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被 告邱瑞祥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1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及其他不詳成 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進行數 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吳宗憲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欄時 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款項之行 為,暨被告邱瑞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收取詐騙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 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宗憲前揭所示2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瑞祥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邱瑞祥所不爭執,公訴人並具體 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金 訴卷第45、46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邱 瑞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 酌被告邱瑞祥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半年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邱瑞 祥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 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吳宗憲因本案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並無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其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量刑:   ⒈被告吳宗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 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利用現金收取後層 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 非難。又被告吳宗憲犯後已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惟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宗憲前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以及被告 吳宗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吳宗憲從事鐵工,獨 居,沒有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宗憲所犯2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行為期間自112年7月 1日至同年7月24日,非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吳宗憲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 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邱瑞祥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瑞祥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邱瑞祥犯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且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被 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邱 瑞祥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漁業,跟爺爺奶奶同住, 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等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 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就前揭 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人員 0-0 被害人 曹國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致電曹國簾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曹國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6時1分/6萬元(其中2萬9985元與左列被害人有關)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 112年7月2日15時29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日15時34分/2萬元 ②112年7月2日15時35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0 112年7月2日15時45分/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6時4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 告訴人 李明儒 本案詐片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8時8分起,致電李明儒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李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4萬9980元 ②112年7月24日20時41分/4萬9983元 ③112年7月24日20時53分/2萬381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4分/3萬元 ②112年7月24日21時6分/3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④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6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暐澔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胡迪」、「阿X」(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於林暐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 LINE數次向張容嘉佯稱:按指示儲值並炒股即可穩賺不賠云 云,張容嘉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之本金 ;待林暐澔加入後,林暐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於113年7月20日,再向張容嘉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 需支付交割款云云,張容嘉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 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張容嘉遂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在 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 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15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暐澔則依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公司 )工作證」,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150萬元款項,並準備 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5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暐澔取款之際, 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予 張容嘉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容嘉與Freetrade公司,惟其取 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張容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暐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第73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⒈證人即告訴張容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工作證與 存款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 頁至第31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 範圍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 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Freetrade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 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 上,偽造Freetrade公司之印文及「吳俊賢」之署名,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 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73頁),因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但其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60頁 ,本院聲羈卷第18頁),遲至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始為坦承, 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 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否認、直至移審本院始 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雖於本院審理時宣稱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最終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7頁)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1,7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因 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或 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見偵卷第29頁,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印文與「吳俊賢」署名 2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30頁 3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頁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024-12-20

SCDM-113-金訴-746-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劉辰皓 陳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營偵字第 2085號、第2087號、第24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後增加〈,戊○○、丙○○、乙○○、庚○○另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二、㈠之〈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偽蓋「黃亞瑟」印文〉;犯罪事實二、㈠之 〈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黃亞瑟」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3.犯罪事實二、㈢之〈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陳文傑」姓名〉;犯罪事實二、㈢之〈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 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文傑」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   4.犯罪事實二、㈣之〈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鄭皓謙」姓名並偽蓋「鄭皓謙」印文〉;犯罪事實二、㈣之 〈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鄭皓謙」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乙○○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5至208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辛○○部分,由本院 另為審結,併為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丙○○、被告庚○○及被告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然被告等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 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多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4.被告3人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丙○○及被告庚○○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繳回犯罪所 得問題,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戊○○則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警卷第151 頁),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丙○○及被告庚○○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繳交之問題,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至於被告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警卷第151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3人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 相當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 犯罪偵查趨於複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 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 被告3人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 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 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3張(警卷第317、325及 329頁),業經被告等各別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 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 附表A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又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 (警卷第151頁,營偵第2087號卷第111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偵審中亦未繳回,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上繳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該等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雖係被告3 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亞瑟」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17頁)。 2.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5頁)。  3.未扣案之「民國113年4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鄭皓謙」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9頁)。  4.未扣案之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庚○○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受田○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詳卷)招募;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底起,受真實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招募;辛○○(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 3年1、2月起;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起、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112年1、2月起,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 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迪」、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吳奕緯(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囑警偵辦中)、陳偉傑(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中)、鍾柏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呂逸 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許惟綸(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楊誠緯(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 警偵辦中)、周煒宸(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丙○○、乙○○、庚○○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辛○○、己○○擔任監 控、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面交車手自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可獲 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己○○以此可獲得每次 收水1萬元之報酬、戊○○以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辛○ ○以此可獲得日薪3,000至4,000元之報酬、庚○○以此可獲得 日薪5,000元之報酬、丙○○以此可獲得月薪3萬元之報酬。 二、戊○○、丙○○、乙○○、庚○○、辛○○、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 迪」、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 許惟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 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 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 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丙○○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 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亞瑟」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黃亞瑟」之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 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 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㈡乙○○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公司、「李芊納」之 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李芊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 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 並由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 風,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 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己○○,己○○隨即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 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 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㈢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 文傑」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傑」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文傑」之永明投資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 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垃圾桶內,並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轉詐欺 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㈣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由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 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皓謙」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鄭皓謙 」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 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 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由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旁把風,待戊○○收畢款項後,辛○○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 示戊○○前往附近巷子內,將300萬元款項放置該處,辛○○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取走,藉此 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嗣經丁○○於113年5月10日驚覺遭詐,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丙○○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三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之事實。 ⑵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黃亞瑟」假名,且月薪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之事實。 ⑵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己○○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⑶被告乙○○於109年間已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遭判刑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2年3月初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每收1次水可獲得1萬元報酬,每月至少做10天,每天約10單,迄今約獲利100至20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庚○○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大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⑵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陳文傑」假名,且日薪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餘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鄭皓謙」假名,報酬約面交款項1%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於113年1、2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日薪3,000至4,000元,曾監控過被告戊○○多次,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大部分均為自己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8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辛○○於113年4月16日有監控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收受被告戊○○收受100萬元並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摺影本、「永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8紙 證明: ⑴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戊○○、丙○○、乙○○、庚○○有各自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名義,且各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假名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 證明被告乙○○、戊○○、辛○○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供被告丙○○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被告乙○○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供被告庚○○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證明前開現儲憑證收據2紙上各有被告乙○○、戊○○之指紋之事實。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28日已經因在臉書應徵工作而前往各被害人住處收取現金、黃金,並將收取現金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經高雄地院判決詐欺、洗錢有罪,而主觀上認知此種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庚○○、丙○○、乙○○、戊○○、己○○、辛○○、「大雄」、「三 隻羊」、「胡迪」、「蔡憲政股市投資」、「陳嘉欣」、「 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周煒宸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丙○○ 、乙○○、戊○○各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上偽造「陳文傑 」、「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之署名共4枚, 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庚○○、丙○○、乙○○、戊○○各 偽造「陳文傑」、「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工 作證共4張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出示偽造工作 證共4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庚○○、丙○○、乙○○、戊○○、己○○、辛○○各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此外 ,本案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另矚警偵辦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19

TNDM-113-金訴-1632-20241219-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彩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彩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葉彩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彩茶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飲 用酒類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馬公市不詳機車行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18分許,沿澎 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5巷1號 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0分許, 測得葉彩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彩茶矢口否認前開酒後駕車之犯嫌,辯稱:我騎 車前沒有喝酒,但有吃藥,有吃降血糖藥及施打胰島素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又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去函詢問 錦山中醫診所、盧尚斌診所及胡迪文婦產科診所,經錦山中 醫診所函復表示被告未使用任何藥物及針劑,盧尚斌診所及 胡迪文婦產科診所均函復表示被告並未使用影響酒精濃度測 試之任何藥物及針劑,被告使用之藥物不會影響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等情,有錦山中醫診所、盧尚斌診所及胡迪文婦產科 診所函復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合常 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彩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MKEM-113-馬交簡-130-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7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13行「先由...3,027萬8,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 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 177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 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 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 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本案想像競合從 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被告丙○○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乙○○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於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均無修正前、後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 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且本案終結前並無已繫 屬或已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至於被告丙○○先前被訴於 112年10月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案件,時間及組織 成員均與本案不同,核與本案無涉)。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0頁);被告丙○○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偵字卷第3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1至82、89、97、105 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6、7、1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 4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家良) 6張 丙○○ 2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東明) 4張 丙○○ 3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東明) 10張 丙○○ 4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 3張 丙○○ 5 工作證(無圖片,姓名為陳東明) 2張 丙○○ 6 資金收據 1批 丙○○ 7 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陳家良,已收款500萬元) 1張 丙○○ 8 印章(陳世華) 1枚 丙○○ 9 隨身後背包 1個 丙○○ 10 行動電話(廠牌:Redmi,紅色,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黑色,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未提供密碼) 1具 丙○○ 1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乙○○ 1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5 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陳世華,現金儲值125萬元) 1張 乙○○ 16 工作證(姓名陳世華) 1張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9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丙○○則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所屬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丙○○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替面交車手 把風,渠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向甲○○佯稱:依指示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7日間,以匯 款及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計新臺幣(下同)3,027萬8,000元,復於113年4月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甲○○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統一超商富陽門市),收取投資 款125萬元,隨後即由乙○○依「順利-聯絡部」指示前往上址 面交收款,丙○○則依「順利-胡迪」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乙○ ○,復由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假冒「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世華」,在上址向甲○○收取上開 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甲○○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 在乙○○收款時,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丙○○均旋遭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存款憑證收據1張(記 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國際」及「陳世華」印文)、工 作證26張(含使用於本案照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之 工作證1張及其上照片為乙○○之工作證13張、其上照片為丙○ ○之工作證10張、無照片工作證2張)、未使用資金保管單1批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章1枚(姓名「陳世華」)及工作手機 5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永鑫國際存款憑證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交付3,027萬8,000元給不詳詐欺成員,復在報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乙○○時,隨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被告丙○○,現場並遺留記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投資」及「陳世華」印文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3年4月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丙○○搜索現場圖片(含扣押物翻拍照片)各1份 ⑵被告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截圖1份 ⑶被告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共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4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3月12日面交收款之刑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並非第一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丙○○曾另案於113年3月29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本案非其第一次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順利- 聯絡部」、「順利-胡迪」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供其等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09

TPDM-113-審簡-2208-2024120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黃子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韋一笑」、「潘揚」 、「坤沙」、「胡迪」及其他不詳之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甲○○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向丙○佯稱 :投資顧問公司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丙○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  ㈡甲○○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一笑」 之指示後,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再於113年7月2日晚上8時 52分許,前往上址與丙○面交款項,依指示向丙○出示印有「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弘瑞」之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鐘弘瑞」,並在印有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印文之契約 書上「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偽簽「鐘弘瑞」之署名1 枚,在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款存 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簽「鐘弘瑞」之署名1枚,將該等 偽造之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出示並交付予丙○行使,以表 彰收得丙○交付款項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吳俊輝」、 「鐘弘瑞」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甲○○收款 後復依指示將款項在九曲堂火車站廁所內交予「胡迪」,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1.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另詐欺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   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與處斷刑之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 輕後法院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倘若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 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合於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 刑度本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③是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構成要件之說明  1.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至少包含「黃子宸」、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韋一笑」、「潘揚」、「坤沙」、「胡迪」 等人參與。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韋一笑」、「潘揚 」、「坤沙」、「胡迪」都是不同人等語(金訴卷第25頁) ,可知被告對於「韋一笑」、「潘揚」、「坤沙」、「胡迪 」不是同一人,有所認知,故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2.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款存款憑條1紙, 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附 表二編號2之契約書1張,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代表人「吳俊輝」之印文各1枚,被告夥同詐 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之經辦人欄處偽簽「鍾弘瑞」 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2契約書上乙方代表人處偽簽「鍾弘 瑞」之署押,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 輝」、「鍾弘瑞」名義之私文書。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 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 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 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 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自行列印後使 用,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黃子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韋一 笑」、「潘揚」、「坤沙」、「胡迪」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夥同被告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 )、「吳俊輝」印文(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及偽簽「鍾 弘瑞」署押(附表二編號1及2)(以上偽造印文、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繪圖而成,而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再持以蓋印 )而完成偽造私文書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及署押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科刑  ㈠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自白不諱,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 無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再考量其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就所犯洗錢犯行 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另衡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以及被告僅為詐欺 集團中最底層之取款車手角色,且未取得報酬(詳後述), 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 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 之取款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且並未實際獲 得報酬,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 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坤沙」跟我說報酬將於113年7月5日交給我, 但我沒有拿到等語(金訴卷第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酌 以關於法定之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經 被告上繳予「胡迪」收受,均非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用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偽 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黃子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韋一笑」、「潘揚」及其他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情,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2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而於113年7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 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金訴 卷第15-16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的詐欺案件,與 本案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金訴卷第25頁),可認被告 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而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犯行,前案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此部分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則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並非被 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就其參 與組織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 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41-42頁 2 面交車手提領一覽表 偵卷第43頁 3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丙○之現款存款憑條及超揚證券員工證照片 偵卷第45-47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57頁 5 詐欺面交車手案照片 偵卷第59-61頁 6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7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 扣案 1 現款存款憑條 1張 含「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鐘弘瑞」署名1枚 否 2 契約書 1張 含「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輝」印文各1枚、「鐘弘瑞」署名1枚 否 3 工作證 1張 姓名:鐘弘瑞、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否

2024-11-19

CTDM-113-金訴-75-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林靖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宗憲、林靖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靖翔(Telegram暱稱「金發」)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宗憲(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憲」)、陳忠任(Telegram暱稱「胡迪」,另經本 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貝兒公主」、「帝君」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吳宗憲擔任面交車手;林靖翔、陳忠任擔任收水。嗣 吳宗憲、林靖翔、陳忠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24日17時1分許,假冒兆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張潔敏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 設定等語,致張潔敏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金額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黃欣儀(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 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吳 宗憲再依「貝兒公主」、「帝君」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並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林靖翔、陳忠 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吳宗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後,未及將款項交付林 靖翔、陳忠任前,即於112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因形跡可 疑,在新莊區頭前路119號前為警攔查,吳宗憲當場向員警 坦承上情並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員警復循線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頭前運動公園涼亭內,查獲林靖翔、陳忠任,並 分別在林靖翔、陳忠任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1、12至1 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林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 林靖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靖翔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林靖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靖 翔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林 靖翔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吳宗憲、林靖翔(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066卷第339、353頁,下稱金訴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82至183、187頁、金訴卷第338、3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潔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1 至239頁),復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張潔敏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9、275、249至250、255至259 、113至126、11至12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分別另於本院準備程序、 偵查中陳稱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41頁 、偵卷第187頁),是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不 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 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犯行, 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係被告林靖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靖翔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 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37、3 6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2 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張潔敏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 同一告訴人張潔敏所為數次提領、收受贓款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忠任、「貝兒公主」、「 帝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對 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且無任何 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被告林靖翔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本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雖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自 白,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告訴人張潔敏所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20萬9,976元(計算式:3萬+3萬+3萬+2萬9,98 8+3萬+3萬+2萬9,988=20萬9,976)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至被告林靖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靖翔辯護稱:本案中被告 林靖翔向被告吳宗憲收受之款項均已當場被查扣,本案告訴 人張潔敏客觀上無損害,希望可以給被告林靖翔一個自新的 機會,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 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林靖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行 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及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林靖 翔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林靖翔辯護人之上開 請求,礙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 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移轉向告訴人 張潔敏詐得之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張潔敏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等將詐欺 贓款提領後再層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 該;兼衡告訴人張潔敏受騙之金額、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惟亦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潔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角 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 有前開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人張潔敏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等於本案 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36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宗憲用以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提領或盛裝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靖翔用 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41頁),足認 分別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吳宗 憲、被告林靖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按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2人詐騙所得財物一共為20萬9,976元,由被告吳宗 憲分次提領,並預計全數轉交被告林靖翔、陳忠任收受,再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 開20萬9,976元核屬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業經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1、7所示現金(包含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述) ,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 ,遭查扣前,最終分別係由被告2人取得,原分屬被告2人可 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2人關聯性甚高,又均尚未發 還告訴人張潔敏,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詐 欺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 述),就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分別於被告吳宗憲、被告 林靖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扣除上開本案洗錢財物後之 餘額5萬9,026元(計算式:14萬9,000+12萬-20萬9,976=5萬 9,026),均為被告吳宗憲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且已 將部分款項轉交被告林靖翔收受,復參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 告陳忠任、「貝兒公主」、「帝君」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對話內容,「貝兒公主」於112年7月25日15時42分、16時 5分許指示被告吳宗憲分別自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領之金 額分別為「150」、「120」,即分別為15萬元、12萬元,有 前揭證據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認該2筆款項均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固分別係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 案(見金訴卷第341頁),然檢察官未能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為陳忠任所有,且與 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乙情,業據陳忠任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36頁),堪認並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 告2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靖翔 所有,然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靖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341頁),從而,既扣案如 附表編號9、1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或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  ㈤另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任 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自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吳宗憲此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吳宗憲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另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第19691 號、第19692 號、第19879 號提起 公訴,及以112 年度偵字第22081 號、第22672 號、第2315 3 號於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且業由該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1、10 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85至297、175頁)。而本案 係於113年1月2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356卷 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 日新北檢貞正112偵55214字第1139011622號函),顯非被告 吳宗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 本案告訴人張潔敏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吳宗 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吳宗憲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2人、陳忠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品韻」、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慧瑄(串珠)」等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不詳時間 ,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向有應徵工作需求之告訴人黃欣儀佯稱 :現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 以領取補助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黃欣儀陷於錯誤,因而提供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被告2人、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吳宗憲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即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前往提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2人、陳忠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貝兒公主」、「帝君」指示被告吳宗憲,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2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2萬9,985元、2萬9,985元,且已 將領得之其中2萬9,985元轉交被告林靖翔,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附表三部分),因認被 告2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 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 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 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 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 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 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 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 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 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查前開「貝兒公主」、「帝君」指示被告吳宗憲提領款項 之事實,既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明,應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已提起公訴,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度蒞字第2 4201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認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金訴 卷第85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以撤回書撤回此 部分之公訴,本院仍應予審判,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欣儀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欣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經查:  ㈠詐得告訴人黃欣儀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部分   經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而為本 案犯行,已如前述,另告訴人黃欣儀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 受詐欺,然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上見有關應徵家庭代工之貼文,發文者即「楊品韻」要 我和「張慧瑄(串珠)」聯繫。「張慧瑄(串珠)」向我表示提 供提款卡給公司就可以領取補助款,於是我就將本案台新、 中信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41至43頁),並曾傳送「我覺得入職寄提款卡這點太奇 怪了」、「其實我很想申請80000元補助金 但其實對帳戶還 是有點小擔心」、「應該不會被凍結吧哈哈哈哈哈」等訊息 予向「張慧瑄(串珠)」,有告訴人黃欣儀與「張慧瑄(串珠)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11 頁),可見告訴人黃欣儀自始即出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意而寄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 初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在在均難認 告訴人黃欣儀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本案帳戶 之情。況告訴人黃欣儀事後亦因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供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潔敏,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告訴人 黃欣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 刑2年,該案並已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153至168頁),益可徵告訴人黃欣儀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而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罪行為人,實非遭被告2人、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欣儀之犯行,當無從逕對被 告2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詐得2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不詳被害人部分)   被告吳宗憲固其有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並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交與被告林靖翔、陳忠任等情 ,業經本案認定如前,然資金流入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未 必皆係詐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或轉帳,而依卷附資料,被 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5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即無其 他被害人指訴在被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5日提領上開款項前 ,曾將款項匯入或轉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則 該2筆2萬9,985元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是否 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在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吳宗憲提領前開款項, 復轉交被告林靖翔、陳忠任之行為,與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 分之行為重疊,遽謂被告2人此部分亦係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張潔敏 112年7月25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4萬9,000元(包含不祥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陳忠任 於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至16時7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頭前運動公園之涼亭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14號起訴書 112年7月25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36分許 2萬9,988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2 112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25日16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2萬元 (包含不祥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陳忠任 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112年7月25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52分許 2萬9,988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吳宗憲 2 現金2,200元 吳宗憲 3 vivo牌手機1支 吳宗憲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不含SIM卡 4 牛皮公文封1包 吳宗憲 共100個 5 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 吳宗憲 6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吳宗憲 7 現金14萬9,000元 林靖翔 以牛皮紙袋包裹 8 現金1,400元 林靖翔 9 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 林靖翔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林靖翔、 陳忠任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林靖翔、 陳忠任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2 現金4,200元 陳忠任 13 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 陳忠任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不詳 112年7月2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不詳 112年7月25日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1-15

PCDM-113-金訴-1066-2024111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文權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文權(下稱被告)已聯 繫父親準備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支付保證金,請求交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 以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亦即 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對被告所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 及權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 被告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韋一笑」、「 潘揚」、「黃子宸」、「胡迪」、「坤沙」等其餘共犯尚未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且被告亦 自陳無法確定家人何時方可湊足保證金,為確保共犯、證人 供述之純潔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 止接見通信(不含禁止閱聽報紙、電視及廣播)。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本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9 日宣判,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如被 告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之負擔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得擔保其日後上訴、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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