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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燕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林佳燕部分: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燕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佳燕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起訴後,因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 年月24日宣判,被告林佳燕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 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林佳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始足以對被告林佳燕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林佳燕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𡍼秉宏部分: 一、被告𡍼秉宏先前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執行羈押,惟被告因又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經該法院商得本院同意,改由該案為羈押之處分,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智113訴緝29字第1139 015584號函及該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接押時起,已非本院羈押人犯,則被告本件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審究,應予 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NTDM-113-聲-675-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德賢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莊德賢(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等罪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未及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賜予 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案針對量刑上 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及没收,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構成自 首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惟警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 午3時5分接獲110報案表示有人遭砍傷到達現場後,發現羅 秀琴跌坐在地、右手手腕受傷流血,侯國隆即稱羅秀琴係遭 被告持刀攻擊,被告在現場坦承犯案,警方乃以現行犯逮捕 ,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0-161、163-165頁),足認 警方於被告承認其為行為人前,已自侯國隆處得知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犯罪動機是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其長期忍受告訴人占用土地,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並 非預謀犯案,且被告係以柴刀刀背攻擊告訴人後背,時間僅 7秒鐘,且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主動停止攻擊,犯後亦未逃 跑,在原地等候警員到場,並主動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配 合後續之偵查,犯罪動機、手段非屬大惡,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前無恐嚇或傷害之前科,現已63歲高齡,患有高血壓 心臟病,需服用藥物,長年擔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志工,並 非十惡不赦之人,目前也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適用,審酌被告僅因與侯國隆、羅秀琴夫妻間土地糾紛,不 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方式解決,即為本案毀損、傷害 及恐嚇犯行,致羅秀琴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 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侯國隆、羅秀琴和解,因其等 無意願和解,故迄未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係持柴刀傷害 羅秀琴,雖使用刀背,仍具高度危險性,且羅秀琴所受上開 傷害並非輕微,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前僅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拘 役20日(毀損)、有期徒刑8月(傷害)、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 全)、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並就附表編號1、3、4拘役 部分,綜合考量前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 、工具、手段、坦承犯行及前科素行等情,均已經原審判決 審酌,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 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其係持危險性甚高之柴刀作 為犯罪工具,雖以刀背攻擊,然仍造成羅秀琴上開非輕傷勢 ,足認出手非輕,且竟於傷害羅秀琴後,持柴刀追逐侯國隆 恐嚇之,另對已受傷在地之羅秀琴出言恐嚇,則原審就被告 所犯傷害、恐嚇犯行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屬偏低度之刑 度,另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適中,並未過重。而告訴人等於原審已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迄今亦未能取得 其等諒解,並未新增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有利因子, 則其請求就傷害部分,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雖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審 酌被告尚未與侯國隆、羅秀琴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被告於本院既亦未能與告訴人侯國隆 、羅秀琴和解(本院卷第87頁),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653-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羅秀琴 侯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莊德賢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5,833元,及自11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萬1,073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如甲○○、丙○○各以1萬1,944元、22萬3,69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萬5,833元、67 萬1,073元為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有土地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21 日下午6時15分許,持鐵製C型鉗將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砸毀, 甲○○遂於次日至苗栗縣造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詎 被告懷恨在心,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 間),趁原告2人下車回家之際,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持柴刀衝向丙○○狂砍數刀,致丙○○ 因此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 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 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期間甲○○ 曾向被告丟擲購物袋以阻止其繼續對丙○○砍殺,遭被告持柴 刀追逐數十公尺,被告見追趕不成返回案發地點向已受傷坐 在地上之丙○○恫嚇稱「我不怕死,判我死刑,你們就不要再 讓我遇到、碰到,再讓我遇到、碰到,你們就最好小心一點 」(下稱系爭言詞),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 修理費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持刀追砍之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丙○○遭被告持刀砍傷,為治療傷勢至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2,576元。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丙○○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建治療並休養1 個月,而丙○○發生本件事故前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月薪約 為3萬4,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000元。  ⑶2年租屋費用: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雖對被告依 殺人未遂等罪起訴,但被告並未遭到收押,且嗣後本院刑事 庭僅判處被告傷害罪,被告持刀砍人之目的係想致原告2人 於死,且被告曾以系爭言詞恐嚇丙○○,為求安全,自案發後 即在外租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每 月租金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之租屋費用(計算式: 20,000元×24月=480,000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因在外租屋之需,購買洗衣機 、冰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共計5萬802元(計算式:洗 衣機9,000元+冰箱33,000元+生活必需品8,802元=50,802元) 。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之不法行徑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恫 嚇之系爭言詞使丙○○心生畏懼,常陷於極度惶恐之情緒中, 至今睡不好、吃不好,惡夢連連,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77萬7,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該冷氣機購買日期為110年7月2日,毀損日期為 112年8月21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自行放棄追逐甲○○,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 員警到場,並未再對甲○○有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 甲○○身體並未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無意見。  ⑵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丙○○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惟丙○○ 所提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其每月實際 薪資,不足作為認定其平均月薪資證明,且其薪資給付來源 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薪資應包含過往累積 之續期傭金、獎金等等,故其平均薪資計算並無法以所得清 單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當。  ⑶2年租屋費用:被告對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與丙○○在外另行 租屋居住產生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並無 理由。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丙○○購買前開物品行為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持刀攻擊丙○○後,自動放棄繼續攻擊丙○○ ,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並未再對丙○○有任何危害 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是丙○○身體所受之損害並非嚴重,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也有悔改之 心,並積極悔過表達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2人不願和解也 尊重,惟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5至67頁):  ㈠被告因下列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系 爭房屋外,以鐵製C型鉗敲毀甲○○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機殼, 致該機殼破損不堪使用。  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持其所有 之柴刀,欲傷害丙○○,甲○○見狀,即在旁喊叫並跑向被告, 然被告仍以左手抓住丙○○右手臂,右手持柴刀刀背朝丙○○身 體、後頸、背部揮砍,丙○○並有將右手伸到後頸部位試圖阻 擋或抓住柴刀,嗣丙○○後退時往旁邊摔倒,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  ⒊被告於傷害丙○○後,見甲○○趨前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柴刀追逐甲○○,甲○○馬上逃往現場對面小路,被 告則從另一方向欲追逐甲○○,追逐期間至少達23秒之久,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⒋被告於甲○○逃離後,返回案發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丙○○恫嚇系爭言詞,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拘役10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中。  ㈢丙○○經為恭醫院診斷宜休養1個月。  ㈣丙○○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  ㈤甲○○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修理費8,000 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遭毀損之冷氣係於11 0年7月2日安裝。  ㈥丙○○向他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 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㈦丙○○購買洗衣機支出9,000元、冰箱支出3,300元、日常生活 用品支出8,802元。  ㈧丙○○111年度薪資所得41萬391元,112年度薪資所得27萬3,53 3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 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 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開毀損、傷害 、恐嚇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空調設 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甲○○所有冷氣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於110年7月2日安裝,迄至遭毀損之11 2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 8,497);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2+2/12)≒2,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2,167=3,833】,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 5,833元,為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擔任臨時工,月入約3至4萬元 ,111年度所得約60萬元,112年度所得約61萬元,名下財產 價值約540餘萬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 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6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甲○○、被告當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斟酌甲○○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甲○○ 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分析,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833元(計 算式:5,833+30,000=35,833)。  ⒉丙○○部分    ⑴丙○○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得為請求 。  ⑵減少工作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丙○○111年度所得中薪 資所得部分為41萬391元,112年度所得中薪資所得部分27萬 3,533元,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為公允,故其每月收入應為2 萬8,497元【計算式:(410,391+273,533)÷24=28,497】, 故丙○○得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497元。 至被告雖抗辯丙○○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然丙○○確有 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  ⑶2年租屋費用: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的土地被鄰居丙○○他們佔據長達19 年,他們在我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多年,欺負我很久,我也 忍了。沒想到最近還變本加厲,在我的土地上擴建他們的房 子,經勸不改。我最近為這件事很生氣難過,所以在今(26) 日下午3時5分,我在我家門口看見丙○○跟甲○○外出回來,我 一時氣憤,就從我家後院儲藏室拿出柴刀去找他們為占用我 土地的事情理論。過程中我用言語拜託他們不要再繼續霸占 我的土地了,沒想到他們不理會我還嘲笑我把我當瘋 子, 我才會拿起手上的柴刀把刀背朝向他們嚇唬他們,示意他們 我想解決這件事我是認真的。因為長年以來我的土地被丙○○ 他們霸佔蓋房居住,最近變本加厲 ,我真的忍無可忍。因 為我真的忍很久一時氣憤,我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再霸占我的 土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 、39、41頁),核與甲○○於警詢證稱:這一、二個月是因為 地上物、產權有關之問題有爭執,他有毀損我家物品,因此 22號我有至派出所向乙○○提出毁損告訴(偵卷第55頁)相符 ,足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均係因兩造間土地 使用糾紛引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配偶有告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訴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顯見 兩造衝突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更因訴訟而激化。而被告作 案時所持柴刀依照片所示外觀目視刀鋒部分相當鋒利(偵卷 第75頁),依原告偵查中提出之丙○○肩膀、乳房上方、左手 臂、背部傷勢及當日所著上衣照片,丙○○該等傷處刀痕及上 衣破口長、斷面平整(偵卷第145、147、149、153頁),另 依作案現場地面遺留丙○○頭髮照片(偵卷第183頁),均可 顯示作案柴刀確實相當鋒利,另丙○○遭砍後照片顯示其額頭 、口罩、右手臂、下身白色衣褲沾滿血跡、地上亦有大片噴 濺之血跡,相當觸目驚心(同上卷第77、79頁),且被告攻 擊丙○○後續對丙○○恫嚇系爭言詞,表示其不畏懼刑罰仍將對 原告不利,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房地占用 權源之民事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原先犯案之動機顯然 仍然存在,且被告於犯案時強調之後將再犯,當時使用之柴 刀相當鋒利,確可能置人於死地,而丙○○所受系爭傷害非輕 ,並住院治療6日方出院(參附民卷第11頁為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顯已對其造成相當大之心理陰影,另被告亦破壞 冷氣並持刀持續追逐甲○○,亦使甲○○心生畏懼,且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房地糾紛已解決或被告性格有重大改變,則原告另 租他處居住,顯係為保障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合理 舉措,與被告本件犯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丙○○請求被告賠 償租屋損害,應屬有據,故被告亦應賠償丙○○2年租屋費用4 8萬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原告自承逢年過節仍可在親友 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訴卷第49頁),則原告返回 系爭房屋搬運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至租屋處使用應無困難 ,自無另購新品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犯行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查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入 約3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6萬餘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 照居服員,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 所得約2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丙○○、被 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斟酌丙○○與 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 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丙○○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⑹綜上分析,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萬1,073元(計 算式:12,576+28,497+480,000+150,000=671,073)。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 於113年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 第5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419-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5號 聲 請 人 震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胡陞豪律師 相 對 人 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410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 參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84101),內載   新臺幣331,250元,到期日112年9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欄記載「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緊接其下則 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郭力承」之姓名,則形式上觀之,本 件僅有一發票人,並無第二發票人。而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 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 ,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 ,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 人代表之 ,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 立公司名稱外,尚須簽下公司代表人姓名,始足徵公司為具 有效之意思表示,倘僅簽公司名,因無由判定是否經其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表為意思表示,則為交易實務所摒斥,是依社 會通念,法人代表於票據簽下公司及自己名字,而票據上既 無第三人之簽章,法人代表即有為法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 是以,郭力承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稽,則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簽名之形式及衡酌一般 社會觀念,其內縱未載明郭力承代表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之意旨,仍可得知郭力承係以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代表公司簽發,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不應使 其負票據上之責任,又本件系爭本票之「拾禾先進股份有限 公司」與「郭力承」字跡一致,難認郭力承係在代表拾禾先 進股份有限公司外為另外之簽名。是以,本件郭力承係以發 票人拾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 聲請人以之為共同發票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1

TCDV-113-司票-10425-20241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複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楊秀葉 訴訟代理人 李佳軒 被 告 邱麗勤 訴訟代理人 蕭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 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之 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 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葉負擔百分之24、被告邱麗勤負擔百分之1 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秀葉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麗勤如以新臺 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蕭宣德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追加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第三項為:㈢被告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宣德部分之訴訟 ;嗣於113年10月21日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 聲明第一、二、三項為: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 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37.3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 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品秀 、蕭任榮、蕭任維部分之訴訟,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主 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訴外人梁雅雁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就系爭346地號土地 判決分割,編號F部分即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46-5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即為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6地號土地)。   ㈡系爭346-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梁雅雁單獨所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欐潔,柯 欐潔再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故 原告目前為系爭3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346-6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訴外人吳麗珍、蕭宣德(由蕭任榮繼承)、被 告楊秀葉及訴外人梁雅雁共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欐潔,柯欐潔再將 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目前為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被告楊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 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46-5地號土地及原告與 被告邱麗勤訴訟代理人蕭任榮、被告楊秀葉、訴外人吳麗 珍所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秀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邱麗勤所有門牌號瑪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麗勤拆除無權占有部分 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㈥本件被告未就原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進行舉證,僅 以系爭中正路建物於346地號土地分割前早已存在,而逕 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實乃 誤解默示分管契約之定義而為之答辯。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内,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 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 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 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 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 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 在敘述渠等占有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貴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未舉證系爭中正路建物之興建及占用346-5、346-6 地號 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原共有人縱對於興建系爭中正 路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 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 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衡諸各共有人對 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 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 ,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 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 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簫任榮等 人上開所辯346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系爭中 正路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㈦依照實務見解,裁判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故被告辯,亦無可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 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 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查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蔡瑞發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A部分土地,乃本於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嗣系爭土 地經前案分割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並於變價強制執行程 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已因變價分割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即令於該土地分割之前,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 用A部分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 不因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 異,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已失占有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 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46地號土 地原為蕭宣德共有,而系爭中正路建物為被告邱麗勤所有 ,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自不符合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又系爭346-6地號土地係經裁判分 割而來,無論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均已歸於消滅,被告 對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本件亦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本案被告對 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亦不符合民 法425條之1之適用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占用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土地交還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本件被告末稱原告係為規避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及推定租 賃關係,而有權利濫用等情事云云,然原告提起本訴僅係 合法行使其本於所有系爭346-5及346-6地號土地之權利, 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抗辯本件 訴訟之提起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346-5 及346-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梁雅雁經裁判分割而取得,嗣 後再以贈與為原因予其配偶柯欐潔,柯欐潔再信託予原告 已如起訴狀所載,故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已如起訴狀所載,則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行使所有權 之權能,縱影響系爭建物現實使用之利益,要屬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 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 認逾越必要範圍,且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 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簫 任榮等人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 云云,尚無足取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 共3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 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 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麗勤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内,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除有反證 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 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 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 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 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該所稱之 「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人)若 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 上物)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 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 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⒋查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 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 民事判決,將系爭「346地號土地」分割,使得被告楊 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民生路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 346-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 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被告邱麗勤、 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中正路建物」),占 用與原告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即生疑義。雖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蕭宣德曾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因 於訴訟期間因病無法到庭,且嗣後因遲誤上訴期間而未 再爭執,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 事判決確定。    ⒌次查系爭「民生路建物」及系爭「中正路建物」均於系 爭「346地號土地」前已存在,可認為上開建物係基於 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 占有權源,然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 19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346地號土地」,然系爭「34 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雖嗣 後訴外人梁雅雁,將其所有之345-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 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持分 24/47之346-6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柯欐潔,嗣後再信 託與原告,顯係為規避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 ,所為分管協議及推定相互間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 ,以此方式損害被告之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情事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秀葉部分:原告請求拆除346-5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 物可以,但原告自己的建物也有占用到被告共有的土地, 原告自己沒有拆除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 測字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 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二層建物,為被告楊秀 葉所有。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均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之增建物, 上開房屋為被告邱麗勤所有。   ㈢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麗珍 、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並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梁雅雁取得,嗣信託登 記予原告,同段346-6地號土地則分歸梁雅雁、吳麗珍、 蕭宣德、楊秀葉取得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對外通行 至員林市民生路154巷。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秀葉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46-5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坐落同段346-6地號土地上編號A1 部分之二層建物部分:    ⒈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且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 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 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 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 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 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 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 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 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 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司 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3 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 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 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⑵查訴外人梁雅雁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9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46-5地號 土地所有權,被告楊秀葉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 之一,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及A1部分之二層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 訴外人梁雅雁分得土地部分之上。揆諸首揭說明,訴 外人梁雅雁得本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 屋還地。原告係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梁雅雁以信託為 原因繼受取得系爭346-5地號土地,則原告為上開分 割共有物裁判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亦得本於分割共有 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屋還地。是以,原告於本件 請求被告楊秀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346-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方公尺之二 層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⒉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有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共 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可 預期該分管契約可能因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終止。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行為,即應認為終止。而分管行為既經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     ⑵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 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 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而上述點交 程序,乃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運用公權力,強 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實現債權之程序,非債權人 所得自力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 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前手梁雅雁、被告二人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經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然 依該判決,其中編號G部分(即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 地),則分歸由梁雅雁、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 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對外通行至員林市民生 路154巷,有該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卷可憑,於共有物 分割前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 即已存在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地 之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原告 尚不得憑分割之確定判決請求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點 交,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他共有人即被告二人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非無保護之必要。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情形,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楊秀葉拆除上 開地上物,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麗勤所有坐落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 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 之圍牆(含門)應予拆除,有理由:      ⒈查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 麗珍、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被告邱麗勤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邱麗勤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 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 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門)之建物,占用分割前之上開34 6地號土地,則建物與土地即顯非屬同一人所有甚明, 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相符合;又縱 分割前原土地共有人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邱 麗勤係因原共有人蕭宣德之同意可使用土地,惟該分管 契約亦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 告邱麗勤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對分割後 系爭346-6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及有分管契約存在 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為無可採。    ⒉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 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71 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46-6地 號土地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分歸共有人梁雅雁、 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已 如前述,則原告唯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始得利用該分得之土地,作道路使用對外 通行,故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社會 之經濟目的,被告邱麗勤就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抗辯 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邱麗勤拆除上開地上物,亦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坐落於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被告楊 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面積15.65平方公 尺之二層建物、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 物、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B1部分水泥地、面 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B2部分圍牆、面積0.31平方公 尺之圍牆(含門)均應予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訴-368-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忠霖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 ○○(已更名李○○,下稱甲○○)、乙○○二人為被告,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嗣因原告與甲○○就另案離婚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乃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甲○○之 訴訟,經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甲○○自112 年9月起未再返家居住,行蹤日漸可疑。經原告之子女向第 三人打聽得知甲○○與被告有所往來,甲○○得知後,遂要求其 子女不要打擾被告生活。之後,原告之子女為甲○○尋找手機 ,意外發現該手機中有被告與甲○○間如原證4即附表所示之 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其中有甲○○向被告表示「 老公」、「我會想你」等表達愛慕思念之文字,及關於甲○○ 曾經至被告家中約會及洗澡、被告表示甲○○暫不要前往其住 處以避人耳目之內容,足以推論被告與甲○○有親密交往行為 ,顯已踰越男女通常往來分際,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婚 姻圓滿、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至於被告雖辯稱該 對話紀錄係私人不法取證而應予排除等語。然侵害配偶權案 件常以隱密方式發展,受害人有舉證困難情形,實難苛求原 告採取其他方式取證。且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證,係 甲○○委請子女協助尋找手機過程中由子女無意中發現,難謂 有隱私合理期待,難謂損及被告知隱私權。又縱認原告取證 確有不法,仍應權衡原告配偶權受損情形嚴重,較諸被告隱 私權受損情形尚屬有限,仍應肯認該對話紀錄得採為證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又稱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已經破裂,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尚屬通 常,甲○○固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然後續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堪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對甲○○施以暴力。遑論無論原告 與甲○○間相處關係如何,均非被告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代人使用智慧型手機除基本通訊功能外,尚包 含瀏覽網頁、傳送訊息、拍照錄影等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 活動資料,通常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而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配偶權則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以保障隱私權為優 先,不得僅因懷疑配偶外遇,動輒以侵犯他人隱私權方式取 證。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未經甲○○同 意瀏覽翻拍而來,則原告擅自瀏覽翻拍甲○○與他人間非公開 對話,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為違法取證,自 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系爭對話紀錄無法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 ,按其內容亦僅係通常熱絡友人間對話,充其量顯示雙方有 所往來,尚難遽謂逾越男女交往份際。原告憑此推認被告損 及其配偶權,非無斷章取義之嫌。實情係甲○○多年來遭到原 告恐嚇威脅,才搬到臭豆腐店二樓居住,不願與原告同住, 原告與甲○○間早已婚姻失和,甚至甲○○數度聲請核發保護令 ,益徵原告與甲○○間感情破裂已久,自難謂損及原告之配偶 權。此外,法院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案件,縱有性行為、堕 胎或懷孕生子情節,判准慰撫金額僅約40萬元,與本件相若 者至多15萬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丁○○與訴外人甲○○原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4名子女,即 長女蔡涵伃、次女蔡錦葉、長子蔡金發、三女丙○○。 ⒉甲○○自112年9月起離家與原告分居,獨自居住於其所經營之 臭豆腐店二樓。 ⒊甲○○於其與其他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有如原證2、 3之對話紀錄。該對話其中暱稱「媽媽3」為甲○○所使用之帳 號(見本院卷第23、25頁)。 ⒋甲○○於99年間以原告丁○○持刀威脅不准其出門、違反其意願 為強制性交、限制行動自由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 院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 ⒌甲○○於112年間以其與原告分居後,原告數度前往其住所或以 電話騷擾威脅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 ,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顯示甲○○前往被告乙○○住處約會、洗澡 ,足以推論二人間往來踰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損及原告之 配偶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是 ,應以若干為適當? ⒉被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無法看出為何人對話,且係私人不法取 證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該對話內容亦無法直接推論為踰越 男女交往分際,及甲○○多年來飽受原告騷擾威脅等情節,辯 稱被告並未損及原告之配偶權,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 酌減,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 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 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 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乙情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爭執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形式 真正,並抗辯原告未經甲○○同意拍攝甲○○與他人間之對話為 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甲○○之女丙○○所拍攝,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被告固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 ,屬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 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 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查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原證4照片中的手機是我媽 媽的手機,拿手機的人是我,這個翻拍照片是11月23日媽媽 回來家裡拿衣服,拿完要回店裡,但找不到手機,我在樓上 幫她找到手機,我點開她的LINE看,就看到我媽媽跟乙○○的 對話,我本來就有看過這個人(按:即被告),當下我有點 開他的頭貼照片,他的頭貼就是他本人的照片,我當場就用 我自己的手機翻拍照片,檔案還在我的手機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至128頁),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以手機翻拍甲○○手 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而來。被告雖否認其內容為其與甲○○ 間對話,質疑其形式上之證據力。然私人通訊內容具隱密性 且稍縱即逝,原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而觀之原告所提照 片拍攝範圍及於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其亮度、色澤均自然 協調,足見拍攝訊息內容未遭竄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丙○○手機內檔案無訛。佐以甲○○到庭時就前開內容,僅陳稱 對話紀錄是其長女蔡涵伃與男友在店內拿其手機看到的,其 親眼看到蔡涵伃手機內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0 至131頁),並未否認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參以 該等對話內容既與被告之個人生活細節相關,如有明顯與事 實不符之處,被告當可輕易舉出反證證明其不實,然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空言否認該對話內容之形式真 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本院綜觀上情,爰以自由心證 斷定系爭對話紀錄係被告與甲○○間對話,具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得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另以畫面呈現翻拍 時間與證人丙○○手機留存擷圖時間不符,指摘該對話擷圖並 非證人所拍攝等語。然本件重點應在於擷圖呈現訊息內容是 否確係甲○○與原告間對話,至於該照片擷圖時間不符,是否 為證人重複拍攝或儲存所致,則非爭執所在,應無審究之必 要,併予指明。  ⑵就原證四4證據能力部分,查原告與甲○○係夫妻關係而為生活 共同體,基此密切生活關係,原告或其子女取用甲○○之手機 並檢視其內容,當非無法合理預見,是甲○○對於手機內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隱私合理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 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又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照片等,固有侵害甲○○之隱私權,然原告因懷疑甲○○與被告 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拍照取證,衡諸妨 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 ,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 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立證 ,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 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 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且該等通訊內容亦係甲○○與他人間出 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影像等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 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不法侵入私領域竊取 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 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 被告,尚難認為原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所侵害之權利明顯失 衡。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以違法取證不得做 為證據,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 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 ,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 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 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 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 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甲○○稱被告為「老公」、「我 會想你」,被告亦向甲○○表示「回來這邊洗不會喔」等語, 且雙方談論到甲○○家人有去天玉堂、知道被告電話還有住所 等時,亦協議先忍耐、過了這幾天再講、甲○○要找個地方讓 家人找不到等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如非交往 中男女關係,應不會用如此言語交談,足以認定被告與甲○○ 間有男女往來且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早已婚姻失和,難謂有損及原告配偶 權等語,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已生破綻, 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 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2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 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 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 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及農民,月收入約3 至4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則自陳 高職畢業,已無在天玉堂擔任堂主,目前無業,僅不固定的 做家庭代工,需扶養其母等語,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與甲○○自83年3月間結婚 迄本案事發,已結褵近30年之久,並育有4名子女,及原告 與甲○○間之婚姻狀況,衡酌甲○○與被告之不當往來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時間不詳 甲○○:老公     好想睡覺 乙○○:沒人就可以收攤了 (略) 甲○○:老公     要去找你嗎     他們都回去了 乙○○:都可以啊 甲○○:我還沒洗澡 乙○○:回來這邊洗不會喔 蔡秀琴:他們講話,,,很過份 乙○○:回來再講     機車慢一點 甲○○:我知     他們都在講你     就是他們有去天玉堂     知道你的電話還有知道你住在哪裡     機車又不能放在你家 乙○○:不然你就不要過來了在那邊洗澡睡覺 甲○○:(貼圖) 乙○○:過了這幾天再講 (略) 甲○○:忍耐…我會想你(貼圖) 乙○○:ok了我知道 甲○○:不管他們怎麼講,,,,我們一定要堅持 乙○○:對啊 甲○○:倒不如找個地方讓他們找不到我、 為了大家的安全 乙○○:(貼圖) 卷第27、28頁

2024-10-30

CHDV-113-訴-42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宥辰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田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係告訴人林庭宜之配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又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即心生不快,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部挫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之本院電話紀 錄),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 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田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宥辰與林庭宜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其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田宥辰因故與林 庭宜發生爭執,竟朝林庭宜臉部丟擲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 金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庭宜頭部,期間,林庭 宜以右手阻擋田宥辰對其之毆打,林庭宜因而受有左頂部挫 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宥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庭宜、證人即在場人吳芝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24 號函及其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外傷照片光碟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經查:被告在上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出手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接續犯,係屬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簡-183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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