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臨時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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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湯原遼(YUHARA RYO) 法定代理人 湯原SAORI(YUHARA SAORI)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那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補-461-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法院僅在 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時, 方有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 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 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因建泓公司之負責人江支聰過世,聲 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對本院聲請向建 泓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建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支聰於 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迄至同年11月間,建泓公司仍未於 公司登記資料表變更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因未補正聲請支 付命令之合法要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4號駁回 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所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屬實,惟查,建泓公司已於114年 2月5日因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而改推由林宥廷擔任公 司董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徵建 泓公司已有新任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尚無由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聲請人前述主張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目的,係為對建泓公司催討債務等情,亦要與建泓公 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倘 聲請人認為有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或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建泓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 人據此聲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4-司-15-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胡慧玲 張瀞藝 被 告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係由楊美人(歿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一人擔任股東 設立之公司,並以楊美人為法定代理人,楊美人死亡後,未 經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惟因本件訴訟涉訟而有應訴必 要,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小 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謝麗花(即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1日向伊租用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市話設備;於102年10月29日向伊租用門號0 000000、0000000等市話設備;於104年12月23日向伊租用門 號0000000之市話設備,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 爭電信服務契約)。嗣因被告積欠電信費未繳,而終止系爭 電信服務契約,計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被告尚積欠 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1,519元,及租用門號 0000000市話設備之機件賠償費600元,合計12,119元未付。 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元,及其中11,51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申 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   +MOD+HiNet申請書、欠費明細表、各月帳單明細表、FTTX-   UR附屬設備賠償費率表、各期帳單、存證信函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19元,及其中11,51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3-雄小-2129-20250321-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彩齡 被 告 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法定代理 人吳英祥不能行使職權,以112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自應以臨時管理人 即蔡建賢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13年9 月16日退休,自90年12月13日至94年6月30日轉換勞退新制 前之工作年資計4年,以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 同)42,000元計算得請領之勞退舊制退休金為336,000元。 而兩造前於113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市府 勞工局)調解時,董事長吳英祥亦同意給付上開退休金,然 嗣因未遵期補正委任狀致該調解協議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記錄為70年10月15日加保 、同年12月12日退保;72年11月3日加保、76年6月23日退保 ;80年5月30日加保、97年2月26日退保;97年5月22日加保 、111年10月14日退保,其多次加退保使勞退舊制年資計算 中斷。又市府勞工局已於98年間因原告離職而同意被告註銷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原告簽有離職日期97年2月25日 之離職證明書,自無舊制退休金得領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其70年10月15日加保、同年1 2月12日退保;72年11月3日加保、76年6月23日退保;80年5 月30日加保、97年2月26日退保;97年5月22日加保、111 年 10月14日退保。  ㈡市府勞工局114年1月22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1430581300號函復 因原告於被告公司多次加退保致其舊制年資因而中斷。其查 無原告退休金資料。  ㈢原告不曾請領過勞退舊制退休金。  ㈣如認原告有勞退舊制退休金可以請求,被告同意給付336,0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3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定期契約屆滿 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同法第 10條亦有明定。該條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 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原約時,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 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 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 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 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但已領資 遣費,應於日後退休金中扣減,以資兼顧(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 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如已符合退休金 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投保紀錄係於勞退條例施行前 之70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離職;再於72 年11月3日到職、76年6月23日離職;又自80年5月30日到職 、97年2月26日離職退保後,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5月21日投 保於同以吳英祥為法定代理人之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泰吉興公司),其後於97年5月22日復加保於被告,於111年 10月14日退保後,再於同年12月28日經被告為其投保老年職 災保險,迄至113年10月8日退保等情,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泰吉興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147頁),其主 張自8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退保後復 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9月16日退休等情,應堪採信。是徴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 行前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如原 告有舊制退休金得請領,被告同意給付336,000元(參不爭 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退休金,亦屬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2月25日簽署離職證明書,且經被告向 市府勞工局切結無適用舊制工作年資員工並領回中央信託帳 戶餘額,勞退專戶亦經註銷,原告自無舊制年資退休金得為 請求,固提出市府勞工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8 787000號函暨所附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 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該局另函 復本院略以因原告多次加退保致其舊制年資因而中斷,且經 被告提供原告離職日期97年2月25日查證屬實而以98年10月6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40739號函同意註銷勞退專戶等語( 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原告於97年2月25日離職後未逾3個 月即於同年5月22日復職,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應併計年資 ;且原告於97年2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後旋於同年月29日 至同年5月21日加保於同以吳英祥為法定代理人之泰吉興公 司,原告復於本院陳稱其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均無任何變動 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應認被告與泰吉興公司具有實質 上同一性,亦應併計其年資。況依卷存資料,被告僅向市府 勞工局提出原告所簽署於97年2月25日離職之證明書並切結 無適用舊制工作年資員工,市府勞工局是否已斟酌原告復於 同年5月22日受僱於被告,且自97年2月29日至同年5月21日 係受僱於與被告具實質同一性之泰吉興公司,不無疑義,自 無從以其上開函復意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36,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1

CTDV-113-勞簡-45-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鄭萬長 徐鄭玉珠 鄭麗惠 鄭麗伶 李興泰 李一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健一 林三義 林健壽 林健春 林文仁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茉莉 林月秀 林月芬 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 卷三第35、39、44頁),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部物產公 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 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 訴訟,且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黃千珉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仍 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 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顧辛蒂於100 年12月2 日聲報清 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民淨97 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龍星 昇公司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龍星昇公司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係 屬存在,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且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波之繼承人尚包含鄭萬長、 徐鄭玉珠、鄭麗惠、鄭麗伶、李興泰、李一信,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至255 頁) ,故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5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 之債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鄭清波,被繼承人鄭清波過世後,上 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繼承,此一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人原先所請求確認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所涉及者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 用而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 ,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本件除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父親鄭清波生前   於52、53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訴外人即   債權人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且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 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號土地聲 請查封,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59年2 月16日因歸檔而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重新起 算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4 月10日亦均已 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自59年2 月16日後迄未再聲請強 制執行或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中斷時效行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嗣鄭清波於93年2 月17日死亡,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清波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已為時效抗 辯,依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南部物產公司以:鄭清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清償如附 表編號5所示債權,至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請依法審 酌,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健一於11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則稱:對本 案並無意見,伊要無條件放棄本件債權,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   ,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 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清波生前於曾向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 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 產公司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鄭清波之 另一債權人楊文魁曾對鄭清波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 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業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 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5至40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個債權發 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 、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各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或未到庭或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如附表 編號4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自高雄區合會儲蓄 公司,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如附表編號5之 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資料 ,是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74年 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1至33頁)推 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53年間,而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 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債權發生日期欄位所示,另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歸檔日期則為59年2 月16日),其後卷內或被上訴 人均未再行提出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相關事證,則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就 各債權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行 使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日期(民國) 1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健文 、蘇玉美、蘇玉蘭 、蘇玉燕、蘇玉幸 、蘇炯彰、蘇鵬仁 、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2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12,500元 53年2 月1 日 3 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蔡岩蒼 15,300元 52年1 月5 日 4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80元 53年3 月22日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53年3 月19日

2025-03-21

KSDV-113-簡上-15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1

TYDV-114-司-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由負責人張孝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自113年6月1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迄今尚欠本金69,4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因唯一股東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 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 ,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人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 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 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 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 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而 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張孝銘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足認相對人於張孝銘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惟張孝銘之繼承人是否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 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 散及進行清算程序。 (二)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 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 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 ,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 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0

TCDV-114-司-6-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相 對 人 宏驜有限公司 臨時代理人 沈雅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所選任宏驜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沈雅筠,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惟公司法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 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唯一董事及出資人鍾原軒於11 3年11月16日死亡,以致相對人沒有董事可以行使職權,聲 請人遂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相對人已選出聲請人為新董事,已無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78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選出聲請人 為董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17日宏驜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可見相對人已有選任 董事行使職權,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解任其擔任宏驜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9

PCDV-114-司-12-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葉千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417-2025031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何霞(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4

PCDV-114-事聲-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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