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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旻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並認其前後案侵害法益結果相同,顯見被告法遵意識不 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財產犯罪之性質 ,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 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蔡鳳儀所有之財產 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內褲1件,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游旻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旻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0時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CITY WASH自助洗衣店內,徒 手竊取蔡鳳儀所有之價值新臺幣350元之內褲1件,得手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鳳儀 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旻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德 顏

2025-03-24

TCDM-114-簡-482-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 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 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THAI T HANH TUYEN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 警詢中供稱:我將錢包裡面的新臺幣(下同)150元拿去超商 買菸及飲料,剩下的物品我都沒拿出來使用,民國113年9月 6日2時15分許,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找我,他問 我有沒有撿到1個錢包,我回答有,並拿出該錢包還給告訴 人云云,然被告雖稱有將錢包還給告訴人乙情,僅有被告之 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迄今亦未陳報已收到附表 所示之物品等情,是此部分本院尚難逕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50元 2 錢包1個 3 居留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汽車駕照1張 6 機車駕照1張 7 臺灣中小企業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9 醒吾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3號   被   告 古文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華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THAI THANH TUYEN(越南籍,下 稱其中文姓名:泰吳清泉)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150 元、居留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汽機車駕 照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攜帶離開,並將其中現金 抽出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泰吳清泉報警調 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吳清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文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泰吳清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3-桃簡-3010-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裕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體精神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4件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卓裕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裕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24H富貴自助洗衣店,徒 手竊取告訴人葉芷伶放置於自助洗衣機內之內衣4件(價值共 計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葉芷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芷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洗衣機台編號截圖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24

PCDM-114-簡-519-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涉竊盜罪嫌 ,另案通緝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竊盜罪嫌,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㈠「被告林 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 君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㈣所載「車 輛基本資料」之證據,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楊承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被害人尤瑞陞所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共犯楊承桓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 成被害人李韋陞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共犯楊承桓間之分工情形,未竊得被害人尤瑞陞之財物,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 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 竊盜罪,及被害人李韋陞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 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 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 ,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2.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5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韋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有約 定或明確區分應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或共犯 楊承桓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共犯楊承桓負共 同沒收之責。而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竊得之350元,因性質 上為「可分之物」,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數額2分 之1即1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12年9月 10日0時46分許,林君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為陳泰山)搭載其配偶白錦蓉及友人楊承桓(所涉竊盜罪 嫌,另案通緝中)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林 君亮與楊承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 入該處第2間鐵皮屋由尤瑞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著手 搜尋可竊取之財物,惟2人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乃於同日0時48分許,轉往第4間鐵皮屋,在李韋陞所經營之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以下同)350元。 員警獲報後,根據尤瑞陞、李韋陞提供之監視影像紀錄,得 知上開自小客車係陳泰山出售給林君亮使用,乃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林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君亮坦承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得手350元。被告並表示當時配偶白錦蓉已經中風,剛好在車上。 ㈡ 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之警詢筆錄。 指訴遭竊之經過,並提供其店內之監視影像紀錄由員警調查。 ㈢ 證人陳泰山之證詞。 證稱被告向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只付1萬元,車輛尚未過戶。 ㈣ 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及車輛基本資料。 1、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零錢之經過。 2、被告所用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已由證人陳泰山以侵占報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35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3-簡-2445-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 3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52至53頁),經核 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王怡文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已領 回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7、19頁、桃簡字卷第11至25、2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元硬幣5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桃簡字卷第27頁)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3號   被   告 黃永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王怡文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個,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怡 文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銅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0元硬幣5個,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4-桃簡-48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于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北港自助 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政豪所有之軍綠色 長褲1件,得手後逃逸。嗣黃政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楊于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至本案洗衣店內等情,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黃政豪的褲子,監視 器只有拍到我翻找衣服,沒有拍到翻找褲子,且我去警察局 給告訴人認領的褲子是我乾爸爸的,不是告訴人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本案洗衣店,而告訴 人於同日在本案洗衣店內有遺失其所有之軍綠色長褲1件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政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43、45 至49、9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6之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本案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之 軍綠色長褲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拿 幫我朋友洗的衣服,當時我從旁邊撿別人不要的袋子裝我洗 好乾淨的衣服,是當時誤拿告訴人的長褲等語(見偵卷第7至 9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其有拿取他人之長褲之事實, 係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未拿取告訴人褲子,被告辯詞是否可 信,已有疑義。  ⒉復觀諸本案洗衣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1_0000 0000000000」),被告於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12時23分至25 分間,將本案洗衣店內之洗衣籃推往右下角柱子處並持續翻 找洗衣籃內衣物,且不時看向畫面右方,復於畫面時間112 年8月5日12時25分至26分間,有一名男子出現並走向洗衣機 拿取衣物時,被告停止翻找衣物,並短暫看向該名男子,又 隨即將洗衣籃推向柱子處持續翻找衣物,並往柱子處移動, (此時畫面遭右側柱子遮蔽而無法辨識),嗣被告左手持一個 藍色袋子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143至144、146之1至146之3頁),並參諸本案洗 衣店內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2_0000000 0000000」),被告於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12時23分許,手 持黃色某物進入本案洗衣店內,於畫面時間同日12時27分許 ,手持藍色袋子離開本案洗衣店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46之4頁),被告於 進入本案洗衣店後即開始翻找洗衣籃內之衣物,且翻找期間 不停看向他處,於他人靠近時停止翻找之動作,被告之行為 核與行竊之人行竊時為避免遭他人發現而有之舉措相符,況 被告於翻找他人洗衣籃內之衣物後,左手上即多出一個藍色 袋子,並持該藍色袋子步出本案洗衣店。  ⒊再觀諸本案查獲及扣案過程,本案係告訴人先至警局報案稱 其有1件軍綠色長褲在本案洗衣店內遭竊,嗣被告經警通知 到案說明時親自攜帶1件軍綠色長褲予警方,經警扣案後, 員警再將扣案之軍綠色長褲提示予告訴人辨識,並經告訴人 確認為其所有後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29至32頁),本案告訴人於報 案時僅就其遭竊之長褲之顏色為特定,未近一步就該件長褲 之其他特徵為描述或提供其他照片、購買紀錄等資訊予以識 別,惟被告在此情形下,卻能主動提出與告訴人遭竊之長褲 完全相符之褲子,已屬不合理,且衡情告訴人應無領回非其 所有之長褲之動機存在,應足認本案扣案之軍綠色長褲即為 告訴人所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領回之長褲是被告乾爸爸所 有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軍綠 色長褲,且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 與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14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4、273至 28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前案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 ,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遭竊之軍綠色長褲1件,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267至268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易-916-202503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 8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告訴人衣物,係告訴人於一時未隨身 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本案以累犯論處,然本件之法定刑並非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亦已歸還部 分物品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黑 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 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瑞昱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然被告所侵占之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 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 褲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劉寧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 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106年度 審易字第28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 月、5月、9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詎劉寧達仍不 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接續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同日5時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見李瑞昱及其女友李佩 璇所有已洗好之黑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 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 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千 元)遭店家放置在洗衣籃內,隨即將之侵占入己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昱瑞發現衣物失竊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寧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瑞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10張、查獲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為前揭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密接,乃基於一個 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黑色裙子1 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 業已歸還告訴人李瑞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 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那些衣服其實是放 在失物招領區旁的洗衣籃,不是從洗衣機裡面拿的,伊是挑 選人家沒有來拿的衣服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113年10月3日9時,到自助洗衣店內洗衣,直到113年10月5 日,才返回自助洗衣店將衣物拿回來等語,參以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在洗衣店內,並非從 洗衣機內拿取告訴人之衣物,而係自店家放置之洗衣籃內, 拿取告訴人已放置1日以上,尚未拿取之衣物,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其所拿取之衣物,應為 脫離告訴人管領之衣物,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由 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侵占遺 失物犯行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3-12

SLDM-114-審簡-240-20250312-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勝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袋壹個、內衣肆件、內褲伍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洗衣袋1個、內衣4件、內褲5件固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之淺藍色、黑色、青色、深藍色內衣各1件、深色內褲 1件,均非本案被害人李鈺欣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無 訛(見偵卷第14頁),遍查卷內亦無事證證明為被害人所有 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金勝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2時9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0號之波波 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鈺欣所有之洗衣袋1個、 內衣4件、內褲5件〔總價值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李鈺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鈺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 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金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淺藍色、黑色、青色、深藍色內衣各1件、深色內褲1件 ,非本案被害人李鈺欣所有乙情,有被害人113年10月6日23 時44分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1

TTDM-114-東原簡-14-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英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揅軒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匯入被告王昱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詐欺款項,於 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存入被告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 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偉竣帳戶),再經被告顏 偉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匯款3萬7,350元至追加被告「自助 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認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2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係以顏偉竣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但依 上開交易明細僅可認被告顏偉竣有以自助洗衣店貸款名義匯 款3萬7,350元,轉出入帳號欄位則記載「0000000000000000 」等數字,無從辨識完整銀行代碼、金融帳戶帳號全碼,本 院無從得知應向何銀行調取上開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69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 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所屬銀行及金融帳戶帳 號全碼,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告關於追加被 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之追加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6

CHDV-113-訴-697-20250306-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衣物之舉動,客 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自己沒衣服換,就拿洗衣店內客 人的衣物)、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時陳稱不提 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衣物,惟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不知道被告總共拿了多少褲子及客人遺失 的襪子,價值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不曉得偷了幾件(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又 僅能看出被告有拿洗衣店內的襪子和內褲,而無法確認其竊 取之確切數量(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衣 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被告亦自承偷來的衣物不 合身,都丟掉了(見偵卷第9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未免將來執行無實益,徒耗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5號   被   告 陳聖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至李釧霖經營之晴淨烘洗屋自助洗 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弄0號)外,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李釧霖管理上開店內之客人衣物(價值不詳),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李釧霖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釧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勳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釧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監視器截圖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6

PCDM-113-審簡-174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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