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英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揅軒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匯入被告王昱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詐欺款項,於
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存入被告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
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偉竣帳戶),再經被告顏
偉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匯款3萬7,350元至追加被告「自助
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認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2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係以顏偉竣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但依
上開交易明細僅可認被告顏偉竣有以自助洗衣店貸款名義匯
款3萬7,350元,轉出入帳號欄位則記載「0000000000000000
」等數字,無從辨識完整銀行代碼、金融帳戶帳號全碼,本
院無從得知應向何銀行調取上開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69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
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所屬銀行及金融帳戶帳
號全碼,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告關於追加被
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之追加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CHDV-113-訴-697-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