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覺繼承人說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38號 聲 請 人 陳斯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仁德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 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 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 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巷00號)之胞兄,而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9日 死亡,聲請人均自願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2年6月19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應於102年 9月1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 12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 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 期限,且聲請人之聲請狀亦載明其於112年12月10日即已知 悉己身成為繼承人,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 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7038-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周O娟 周O華 林O雯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歿,聲 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 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 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表示其於113年5月24日始知悉成為 繼承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24 日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其內容載有「....本局曾經依照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8條規定,於113年01月16日通知台端申報遺 產稅,惟迄未收到申報書....」,則聲請人應係於113年1月 16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至遲應於113年4月16 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惟其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 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 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11

KSYV-113-司繼-4290-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5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 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 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 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聲明拋棄繼承,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係於107年11月5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1 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問:聲請人何 時知道甲○○過世?)她回到臺灣之後,我們才跟她講,她順 便辦理身分證,......應該是兩年前她就知道甲○○過世。」 、「(問:聲請人何時知道她是繼承人?)去年我有收到銀 行的催繳單,說她是二伯的繼承人要負責幫他還債,因為她 兩年前回到臺灣有辦理身分證,戶籍地跟我一樣,但她實際 上並沒有住在戶籍地,她還是住在英國。」、「(問:何時 告訴聲請人她變成繼承人?)去年三、四月間我用fb跟她說 ,她是繼承人,叫她有空回來辦理這個事情。」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9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聲請人至遲即於 000年0月間已知悉己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至113年8月 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收狀日期章附 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法定不變期間3個月,故聲請 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30

KSYV-113-司繼-4950-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OOO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 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 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 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妻即其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係於113年4月15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妳先生如何過世?)癌症 ,原本我在台中照顧他兩個月,後來才回到高雄,不到四天 就過世了,他的後事是我處理的,我並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 承,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書才知道,當時女兒辦理拋棄繼承時 ,我也沒有那麼多心思去想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 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 5日往生時,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死亡,而遲至113年8月8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收狀日期章附卷可稽 ,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法定不變期間3個月,故聲請人既逾 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9

KSYV-113-司繼-5059-2024102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二人)與 被繼承人丙○○已長達10餘年毫無聯繫往來,嗣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其負責處理相關繼承事宜之子女丁○○僅告知抗告人 二人,待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親屬均拋棄繼承後,法院會通 知抗告人二人,之後再由抗告人二人辦理拋棄繼承,惟抗告 人二人遲未收到鈞院相關之通知,亦不了解拋棄繼承之相關 法律規定,不清楚應於何時需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完畢,因不 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希望鈞院通融讓抗告人 二人無庸承擔被繼承人丙○○之遺債致影響家庭,為此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 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是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起算點,係以繼承人知 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 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 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 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 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 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其子女戊○○、己○○、庚○○、辛○○、壬○○及其孫子女 癸○○、子○○、丑○○、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寅○○、卯 ○○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 ○○之父母均已歿),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56 號、5273號、65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而抗告人二 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52、54頁),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二人固主張其等遲未收到本院相關之通知,亦不了 解拋棄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因不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惟本院於前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孫 子女癸○○、子○○、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業已依職權 發函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二人、寅○○、卯○○,告知 四人關於前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並於11 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二人(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6573號卷第59至67頁)。抗告人二人雖否認收受上揭通知, 然第三順位繼承人寅○○、卯○○前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9 號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本院亦於113年2月21日將二 人拋棄繼承之情事通知抗告人二人(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769號卷第37頁),又抗告人二人於原審具狀自承其等於1 13年2月收受本院通知繼承人寅○○及其親屬已辦理完拋棄繼 承事宜,方才知曉可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兼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 :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2年2月23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19頁);抗告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申 請目的: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2年3月6日」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是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抗告人二 人早於112年2月、3月間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而申 請印鑑證明,且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已因法院通知而覺知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之事實,然抗告人二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7頁聲明拋棄繼承權 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揭 法條規定,其等聲請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 外,抗告人二人稱因不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之 狀況縱認可憫,仍不得例外認抗告人二人得因此享有拋棄繼 承除斥期間之寬容利益,否則不啻將法治國原則拋諸於後, 悖離民主法治精神。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二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 人二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令抗告人二人 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有限責任,並不及於遺產以外之抗告人二人固有財產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29

KSYV-113-家聲抗-100-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郭○隆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 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 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 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於95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弟弟,其於113年5月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5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弟弟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始知悉為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前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繼字第2565號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已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95年10月11日收受,且 形式上無從認定存證信函係由他人代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審閱無訛。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祖 母郭○匏(38年7月2日歿)所遺留之土地前經共有人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屏 東地院院分別以109年訴字第178號、112年訴字第196號判決 分割在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查閱上開二卷宗後,屏東 地院於109年3月17日調解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繼承人之配 偶、子女均已拋繼承,且該調解程序筆錄已送達予聲請人, 並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20日簽收無訛(見屏東地院109年訴 字第178號卷二第143-144頁、回證卷一第359頁);另土地 共有人亦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於109年4月14日 具狀追加聲請人為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178號之被告,且該 追加狀亦已送達予聲請人(見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178號卷 二第197-198頁、回證卷一第403頁)。據此,應可認定聲請 人於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178號訴訟進行中即已知悉成為繼 承人,卻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 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聲請拋 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8

KSYV-113-司繼-3196-20241028-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全能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江全能係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 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情事)?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到院陳稱略以:被繼承人 在醫院離世,醫院通知我兒子,我兒子在113年1月19日上午 6時轉告我等語,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9日身歿,聲請人隨即知悉 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繼-447-2024102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洪美鈴 洪萱容 洪小萍 兼上三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洪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宛珏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 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其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莊宛珏係於113年5月1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洪榮 華、洪美鈴、洪萱容、洪小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而 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繼承、金融 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非拋棄繼承)等件為證 ,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洪美鈴、洪萱容、洪小萍、洪榮華遲至113年8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 為憑。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 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並補正印鑑 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等件。聲請人四人 逾期未補正,經法院電詢聲請人洪美鈴未補正原因,其稱超 過三個月了,本件沒有要補正,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聲請人等於113年8月19日聲請狀 陳稱略以:聲明人於113年5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是本件被 繼承人於113年5月1日身歿,聲請人等四人隨即知悉得為繼 承之事實,然其等卻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繼-559-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