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38號
聲 請 人 陳斯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仁德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
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
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
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巷00號)之胞兄,而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9日
死亡,聲請人均自願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2年6月19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應於102年
9月1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
12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
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
期限,且聲請人之聲請狀亦載明其於112年12月10日即已知
悉己身成為繼承人,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
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KSYV-113-司繼-703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