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丞育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第41926號、
第41927號、第4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亦村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亦村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販賣、持有,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可能混合不同品項
之毒品,仍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原料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丞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
日由何承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粉
末,並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將購入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
、分裝袋交與鄭亦村,鄭亦村將固定毒品粉末於量杯秤重後
摻果汁粉混合,再倒入分裝袋後封口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
;或由何丞育詢問鄭亦村後,以類似前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
包後交予鄭亦村販售。
二、鄭亦村與何承育及陳義傑(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
分別共同銷售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
三、鄭亦村亦知悉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四、嗣鄭亦村於員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另案被
告謝佩軒時,主動於員警逕行搜索前,自首上揭犯行,因而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由鄭
亦村指述,循線查獲何丞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被告鄭亦村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卷【下稱B卷】第106-1
11頁,原審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同案共
犯陳義傑之陳述(偵卷43420號卷【下稱C卷】第241-246頁
)、證人即藥腳蔡少懷之證述(B卷第129-133頁)、證人即
藥腳鄭欣佩之證述(偵卷41926號卷【下稱A卷】第331-335
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共犯何丞育與「生氣(圖案)」(
即鄭亦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6頁)、
何丞育與「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9-41頁)、
何丞育與「火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3頁)
、何丞育與「閣」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5頁)
、何丞育與「阿鈞」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7、48
頁)、鄭亦村與「跳跳」(即鄭欣佩)之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A卷第79、80頁)、被告與「鬼頭鍋物食堂」(即蔡少
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91-93頁)、蔡少懷與「鄭
」(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09-112頁)、鄭
欣佩與「小猴子」(即鄭亦村)之WeChat聯繫紀錄擷圖(C
卷第155頁)、鄭欣佩與「老虎(圖案)」(即被告)之WeC
hat聯繫紀錄擷圖(C卷第157頁)、112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07-210頁)、112年10月24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5-237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11-213頁)、112年10月29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A卷第239-2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卷第189-191頁)、112年1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
19-125頁)、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31-137頁)、112年11月7日現場查
緝照片(A卷第139、140頁)、扣押物品照片(A卷第141-1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
26063533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A卷第353-359頁)等件
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參、論罪部分
一、製造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一)
㈠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
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
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
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
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依比例將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分裝及封口而製
成毒品咖啡包,當屬毒品之製造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明確載明同案被告何丞育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
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
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
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共犯何丞育就製造
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12年6至8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單一犯意而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製毒原料粉末(所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乃係其為
製造毒品咖啡包進而持有,查同案被告何丞育於偵查中、審
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及其6月至8月
間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100公克、毒品咖啡包內之製毒
原料粉末、10月30日交與被告之製毒原料粉末200公克均係
其同一時間為製造毒品咖啡包自臺中X-Cube夜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同一名成年人所取得進而持有等語(A卷第288頁、
原審卷第143頁),是同案被告何丞育既係基於製造毒品咖
啡包自同一時間自同一上游取得製毒原料粉末,被告取得該
粉末進而為分裝而持有之,則其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製毒原料粉末之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販賣毒品罪部分(事實欄二)
㈠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製造毒品
完成後,始與他人接洽商談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則製造
毒品與販賣行為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於112年6月至8
月間即已將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分裝袋為交付,然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係10月,時間已然差距甚遠
,且被告亦自陳:我大概7至8月間,有先代替入勒戒所朋友
為同案被告何丞育販售咖啡包,之後何丞育接續找我合作並
提供我約不到100公克之製毒原料粉末、果汁粉及分裝袋,
我便開始分裝販賣,我1天就可以分裝完,並於7、8月間將
分潤匯款與何丞育,10月30日下午4時許我復至臺中向何丞
育取得毒品原料粉末等語(A卷第58頁、第72、73頁),足
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不論尋找買主或決定價格,均
非製造毒品時即同時產犯意,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何丞育
先取得摻混數種第三級毒品之原料、果汁粉,復由被告將該
等粉末進行分裝販賣,並指示同案共犯陳義傑派送毒品咖啡
包等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
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8
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丞育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
行間;與同案被告何丞育、陳義傑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參
、一㈢、二㈠述,何丞育已然取得製毒原料粉末,就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其自述
係7至8月間取自何丞育而尚未售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
等咖啡包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犯行後始取得,是應認
被告於111年7至8月間,所自行分裝或自何丞育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即包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
此部分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承前所述,被告持有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製造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4罪),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
罪)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製造、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
查中供出本案共犯何丞育、陳義傑並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A卷第62頁)、112年11月8日警詢
筆錄(A卷第69-71頁、第73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查(A卷第65-68頁),惟審酌被告所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
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包括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
告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因同居人受
搜索而到場之警員主動交付違禁物,並供述有各次販賣毒品
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許逸儒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
至198頁),嗣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自
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同時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部分同時有2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
遞減輕之。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鄭亦村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製毒原料粉末;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7、13、14、15所示之物,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所餘之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均為沒收之宣告。㈢被告因案遭扣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8至1
1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
支(iPhone 12 Pro、iPhone 7),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之。㈣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取得編號1、3所示之價金;附表
二編號2之犯行,扣除同案被告陳義傑分得部分,則每包取
得200元之犯罪所得,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計算式
:3,000元+200元×10包+3,000元),未俱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購毒者鄭欣佩則尚
未給付價金,不予沒收。)核其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及
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本
件被告就上揭犯行,均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係單純的分裝行為,不應
再構成獨立製造毒品的罪名。所謂的製造是指把原料粗製品
產生新的毒品,因而產生新的對外的擴張毒害的風險,所以
才會認為販賣也要做相同的解釋,被告只是把它分裝,不是
把它變成新的毒品,解釋上應該不會是一個新的製造行為。
而且被告想的是要把這個東西分裝,然後賣出,他並不是在
想我要做出一個新的毒品來把它擴散出去。又即使分裝行為
有構成獨立的製造毒品罪嫌,與販賣行為應該有想像競合的
關係。另員警查獲被告上揭犯行前,被告有主動供述犯罪行
為,應該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相距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尚久,且製造
時並無販賣對象,難認係屬一行為,故應分論併罰,理由業
如前甲、參、二所述,此部份上述並無理由,惟就適用自首
規定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罪刑撤銷,予以改判
。而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柒、量刑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
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被告竟藉製造或販
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
,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知悉大
麻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仍為牟利而向不詳之人取領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配合製造及實際
銷售,亦為本案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販賣部分犯行,查獲販
賣數量、販賣次數、查扣咖啡包數量高達4百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本院卷
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涉犯上揭6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本院不諭知定
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何丞育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何丞育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
不上訴(本院卷第147、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之。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圖正職賺取生活費,竟明知毒
品危害他人健康,仍猶為之,惡性非輕。又本案扣得毒品數
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憫恕之處。而被告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同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竟藉製造或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併考
量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並取得製毒原料及相關佐料供同案
共犯製造,參與程度甚深,又查獲咖啡包數量約400包,情
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素行尚佳
。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魚塭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
、有小孩3名需要扶養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原判決主文欄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年8月,尚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入不敷出,才會犯下
此案;又本案毒品原料共花費了約15萬元,僅有犯案所得3
萬9千元,其餘都還未獲得回帳即已遭本案檢警查獲,實際
上並沒有獲利,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本件因上揭情狀,並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減
刑,業如前述。另本案經加重、減輕刑度後,僅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4年、4年、4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7
年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事實欄一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2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3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4 何丞育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鄭亦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事實欄三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亦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參與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數量 方式 購毒者 1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24日2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2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駕駛車輛到場交付,並當場取得價金3,000元。 蔡少懷 3 何丞育 鄭亦村 112年10月12日1時14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鄭亦村投入信箱,並由購毒者匯款給付3,000元。 鄭欣佩 4 何丞育 鄭亦村 陳義傑 112年10月29日23時2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每包 300元 10包 陳義傑(起訴書誤載為鄭亦村,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輛到場投入信箱,購毒者賒帳。 鄭欣佩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2包 鄭亦村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7.91公克)。 2 黏稠物檢品3罐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空煙彈27枝 5 土褐色粉末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99.08公克)。 6 土黃/白色(即小狗圖案)包裝粉末28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56.36公克)。 7 褐/黃/膚/白色(即麋鹿圖案)包裝粉末189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235.99公克)。 8 咖啡包空袋1批 9 鮮橙味調味粉1包 10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 15 Pro Max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2 土褐色粉末4包 何丞育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98.74公克)。 13 金/黑色包裝粉末200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21.03公克)。 14 金/黑包裝粉末(內含紫色粉末)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 15 彩色包裝粉末(內含褐色塊狀物)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⒉經抽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46公克)。
TPHM-113-上訴-530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