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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王先家 張凌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萬3,5 03元(計算式:196萬9,490+237萬4,013=434萬3,503),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2,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20

TCDV-114-補-345-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 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 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 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 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 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 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 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 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 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110年5月14日經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係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達6點以上,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做成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28 日繳送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0年4月29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 照,110年5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5月14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 4年1月14日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 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及公示送達清冊在卷可參。是以 ,前開處罰主文係以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 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 條件,且易處之處分書並未另行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 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 銷,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併予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張庭槐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 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相當差 距而迄未成立和解。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雜工 ,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90號   被   告 葉國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建國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前 方同一車道、由張庭槐所駕駛、停等該處路口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張庭槐受有頸部扭傷及左髖挫 傷之傷害。又葉國文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車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張庭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責過失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但我不認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庭槐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19日所開立之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張庭槐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CDM-113-交簡-758-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0

TCEV-114-中補-289-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銘勝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陳美燕 被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 墩等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陳美燕 及被告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 、之2(下稱系爭建物),如原證1(即原證6圖5-12)所示 車道上之增設物拆除,並將上開增設物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 墩等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因 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並無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為73分之2),系爭建物主 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原告專用編號43、66停車位;被告陳美 燕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7300分之4270),其因欲 將其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埤段,地號:0000-000; 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上共計50格專用車位(下稱系爭50 格停車位),出租予被告俥亭公司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向 原告提出欲於系爭建物車道增設管理進出柵欄之收費設施( 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 欄及水泥墩,下稱系爭管制柵欄),經原告表示反對,其仍 指示被告俥亭公司裝設系爭管制柵欄,裝設前原告再以共有 人身分向被告俥亭公司表示反對,被告俥亭公司仍於113年5 月14日在系爭建物車道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使車道寬度驟減 、共有人進出時須繞道而行,妨害共有人行使其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既有分管約定,被告陳美燕本無權出租伊所分管範 圍以外部分,況被告陳美燕與被告俥亭公司約定之租賃範圍 僅係被告陳美燕分管之50格車位,被告俥亭公司自無權管理 使用系爭停車場其餘部分,故被告主張被告俥亭公司基於共 有物管理行為而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洵無理由,系爭建物之 車道,係屬全體共有人共有,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 任何共有人均不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其上裝設設 施,妨害其他共有人對該車道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裝置系爭 管制柵欄,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出入,顯侵害共有人所有權之 行使,且系爭管制柵欄不僅本身佔用部分車道,也造成原告 極難停放車輛之情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㈢系爭管制柵欄為被告陳美燕指示被告俥亭公司裝設均事實上 處分權人,故同列陳美燕與俥亭公司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 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管制柵欄,並將車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陳美燕 及被告俥亭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 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墩等(即系爭管制柵 欄)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美燕將50格停車位出租被告俥亭公司經營管理使用, 核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且被告俥亭公司經營上開停車位 必要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亦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必要措施,除 原告外,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陳美燕得依現況 將系爭不動產及被告陳美燕50格停車位出租被告俥亭公司使 用,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屬 合法有效。又被告俥亭公司基於經營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 必要,以維護其他共有人車輛財產安全,始設置系爭管制柵 欄,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性質,且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必要措 施,與原告主張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事實不符,利益權衡上 亦屬對全體共有人有利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 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俥亭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恰巧立於原 「進入停車場」、「離去停車場」兩側車道中間位置,並未 使車道寬度驟減,且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准予核備並發給停 車場登記證,足證被告俥亭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經營停車場, 設置系爭管制柵欄,確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法有效措施,且 原告進入停車場後,實無須通過系爭管制柵欄即可直接駛入 停放其專有使用之編號43、66停車位,對原告停放其車輛並 未造成妨害。  ㈢被告俥亭公司考量其經營管理停車場,多次誠懇尋求與原告 協調爭議,甚至在原告反應其停車位會借予友人停放,系爭 管制柵欄將妨害友人車輛進出時,被告俥亭公司亦同意將原 告多位友人車輛號碼先行輸入管制系統,以便自由通過系爭 管制柵欄以使用原告停車格,然原告仍毫無理由拒絕與被告 協商任何方案,足見原告無端訴諸法院排除其未曾產生之所 有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 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關係分成三 大部分:①專有部分為客體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②區分所 有建築物共同部分為客體共有權。③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 之權利。其中②「共有部分」依上開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 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稱「約定專用部分」,就約定專用部分取得之使 用權稱為「專用權」。準此,專用權是指特定區分所有人 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特定部分依規約 取得排他之使用權。共有部分及基地之空地通常均得為專 用權之客體,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 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上開條文第一至三款均可謂是第五款之例示,實 則縱無上述五款禁止規定,共有部分倘為區分所有人生活 利用上所不可或缺者,亦不得為專用權之客體,此應為解 釋所當然(參照,謝在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要論(下) 」法令月刊,53卷5期)。   2.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後,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有 管理權,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雖僅指「使用」,然解釋 上應包含收益在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不動產已取得專用 權者,對其各專用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 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例如就停車位取得 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將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但其用 益方法應依約定(規約)為之,如未約定,則應依當時法 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依共有部分設置目的即通常使 用辦法定之,不得違反建築或其他相關法令,如違反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第15條規定應予制止,並得要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有關 機關為必要處置;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權妨害行使請求權(參照,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279至280頁)   ㈡被告陳美燕得將其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俥亭公司 :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美燕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系爭建物 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其中原告專用編號43、66停車位, 被告陳美燕則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 物平面圖、原告個人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 );復有被告提出其建物登記謄本、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 107年1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版(本院卷第185至1 86、第213至231頁),依上開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 ,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原告與被告陳美燕依規約之約定而取得 各該停車位之專用權,足堪認定。   2.被告陳美燕就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予被告被告俥亭公司, 由被告俥亭公司經營「西屯仕康家營業所停車場」乙情, 有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停規 字第1130045927號函、入口照片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1至 90頁、179至183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2頁),被告陳美燕就系爭50格停 車位有專用權已如前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其對專用分管 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專用部分出租他人, 核與「共有物管理行為」無涉,本無須得被告等其餘共有 人之同意,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系爭管制柵欄設置於系爭建物車道,該車道不得約定專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至5款規定共有部分不得為約 定專用項目,共有部分倘為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 缺者,亦不得為專用權之客體,已如前述。查,系爭管制柵 欄置於系爭建物出入口車道上,占樓地板面積為3平方公尺 ,該車道除被告陳美燕專用系爭50格停車位外,尚有22個專 用停車位(含原告編號43、66停車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 場拍攝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 9734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21至135頁),足 認上開出入口車道為共有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部分,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約定專用。  ㈣被告不得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系爭管制柵欄占用 系爭建物出入車道之法律依據: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 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妨害如係因數人所造成者,則每一妨害人須負全部之妨害 責任(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第135 頁)。   2.關於系爭管制柵欄設置於系爭建物車道,對此被告辯稱俥 亭公司基於經營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必要,以維護其他 共有人車輛財產安全,始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並未變更系 爭不動產性質,且經被告陳美燕及多數共有人同意屬共有 物管理行為必要措施等語,固提出共有人同意書為據(本 院卷第187至201頁)。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 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 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 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俥亭公司基 於經營系爭50格停車位之必要,而設置系爭管制柵欄,此 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係為自己出租經營停車場用益而 占有使用出入車道架設系爭管制柵欄,難認其有為全體共 有人管理之意思,應認非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 管理行為。被告辯稱其已得系爭建物共有應有部分逾3分 之2同意,可設置系爭管制柵欄云云,顯非可採。  ㈤系爭管制柵欄已妨害原告共有權: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 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 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另辯稱系爭管制柵欄未於車道中間位置,並未使車道 寬度驟減,且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准予核備並發給停車場 登記證為合法有效措施,且原告進入停車場後,實無須通 過系爭管制柵欄即可直接駛入停放其專用之編號43、66停 車位,對原告停放其車輛並未造成妨害等語。經查,原告 專用之編號43、66停車位緊鄰於系爭建物出入車道,有系 爭建物平面圖,本院勘驗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129至132頁),依據兩造各自陳報原告停放編號43、66 停車位過程之光碟(本院卷第161、233頁),原告確實因 系爭管制柵欄設置,而使車輛停放過程中,迴旋空間變侷 促,增加車輛停放之難度,尤其是在停放二台汽車時更是 如此,甚至有擦撞系爭管制柵欄可能性,增加停車危險, 凡此均影響被告圓滿行使其專用權,此不因臺中市政府雖 同意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而認原告有容忍之義務,已構成 所有權之妨害。 四、綜上,被告陳美燕固得將系爭50格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俥亭公 司惟使用收益,然不得以經系爭建物共有人超過3分之2同意 為由,設置系爭管制柵欄占用系爭建物出入車道,且此已對 原告共有權有所妨害,且此妨害為被告陳美燕、俥亭公司所 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美燕及被告俥亭公司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5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1、之2,如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興土測字地091900號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及水泥墩 等(即系爭管制柵欄)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簡-1816-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石昭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 建成路與振興路口(建成路往東)(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為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FJ177 868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 日期前之112年9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 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 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常經直行行駛系爭違規路段,當時內側車道是直 行車與轉彎車均可共同行駛,但於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於路面出現雙白實 線前,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並未劃設白虛線之車道線 ,而有欠缺先劃設警示區之瑕疵,以致原告直行時無法 預知前有雙白實線之設置,因而為保持直行而不得不跨 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此瑕疵已經有關當局於113年1 月8日改正的標線樣式,於路面增繪白虛線,則被告以 舉發當日以不妥適、有瑕疵之標線為處罰標準,顯然原 處分有瑕疵。此外,本件路口為科技執法路口,但未定 期於網路公告,並無警示牌,且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 逕行舉發要件不符,故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二)本件違規情狀,現場並無幾位行人或車輛,亦未影響其 他駕駛人之路權,故未影響交通秩序等公共利益,依比 例原則,應予不罰。又原告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志。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 是否相符合?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審視該地科技執法影像:【影片名稱:AAH-2065】系 爭違規路口布設為以雙白實線劃分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 與中線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在以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 採證光碟(1片)可稽。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之雙白實線 標線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 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 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 路口號誌之設置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 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 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 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承上可知,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 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 續而存在。又檢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 000979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如乙證4) ,可知系爭違規路段前一路口(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口 )已設置「往建成路行駛中間車道、往振興路行駛外側 車道」指示標誌;東區建成路東向過福成街口,於112 年初於各車道路口已繪設「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及「指 向線」,且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辨認之情事,可知 原告於經過系爭違規路口即應遵照標線標誌指示,行駛 正確車道,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 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 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現行法令,先予敘明。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0217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18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3201號檢附採證影像、照片1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000979號函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新裁處之原處分(本院卷第55-85頁、第121-122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AAH-2065 (影片全長:5秒)科技執法影像可見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圖1-5)」,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違規行為乃是因舉發當日該路段之 標線設置不妥適、有瑕疵所致,且路口未設置科技執法 之告示,亦未於網路定期公告,故原處分亦屬有瑕疵而 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上開勘驗影片截圖(卷第55頁)雖顯示系爭違規路段內側 為左彎專用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右彎 車道,畫面中三車道之車道線前方均無延伸之車道線( 白實線或白虛線),然馬路如無車道線之繪設,則視為 單一車道,該單一車道於何處及如何分設車道線劃分車 道,為主管機關之職權,且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駕駛 人以時速50或60公里之合法限速行駛,於接近上開車道 線前之相當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例如一般交叉路口 ,在路口範圍內並無車道線之繪設,汽車駕駛人進入路 口後,仍有相當時間與距離選擇前方銜接之內側或中線 、外側車道行駛)已得目視前方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入口 處有左彎箭頭標線之設置,欲直行之汽車駕駛人尚有選 擇車道之空間,即便直行車誤入左轉專用道,亦得選擇 迴轉或通過路口後,改變路徑,並無違規跨越雙白實線 變換至直行車道之必要。又主管機關於本案違規事件發 生後,於前開繪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繪設車道線予以銜接 ,亦屬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尚不得推論事後之增繪, 即代表增繪前之標線係有瑕疵。是以原告指稱系爭路段 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前未有銜接之具警示作用之車道線而 有瑕疵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2.又本件原告違規之事項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達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6 款 )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故主管機關取締本 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 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亦無須在系爭違規路段前方設立 科技執法警示牌面之義務。此外,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 ,並無警員在違規現場,不能亦無法當場舉發,故舉發 機關稽查科技執法攝錄之影片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違法,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 志所填寫。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是否相符合?     經查,車主於違規事件發生後,法律未明文規定車主有 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之義務,本案原告為駕駛人亦為 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無填寫該申請書,對於原告之法律 上權利義務並無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被告原 處分之作成或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干係。又本件違規 行為之舉發單與原處分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郵寄 舉發單之歷程資料(卷第55、57頁)、郵寄原處分書之 送達證書(卷第61頁)在卷可稽。原告質疑送達方式與 法定程序,委不足取。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狀依比 例原則應不予處罰云云。惟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規定者,法定罰鍰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600元已屬最低額,且在法定罰鍰範圍之 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以 勸導代替裁罰,事屬舉發機關之權責,非法院所得代行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3-交-41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已滿16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之關係,依同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暫時保護令。甲女前因認乙○○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女實施家庭暴 力、禁止對於甲女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應遠離甲 女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乙○○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詎乙○○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至 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系統電話1999檢舉甲女上開住 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以下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屯字 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臺中 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 養工處訂於同年11月21日14時30分,於甲女上開住所地址前 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惟 並未要求乙○○必須到場,乙○○卻藉機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甲女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方 處,並在甲女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時,不斷 注視甲女,嗣甲女因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並關上其住所 鐵捲門,前往其胞姊位於對面之某社區住處內躲避,惟乙○○ 仍於此過程中持續注視甲女,復在數10公尺外之超商逗留, 上述過程中均未遠離甲女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直至同日15 時許始離開現場,乙○○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嗣後甲女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7至23、64、11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 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臺中養工 處發公文給我就是請我去會勘,是要處理另外一件事,但因 為該地點離告訴人住所不到200公尺,我才打電話去法院詢 問,我並沒有依照公文上面所載到告訴人家門口集合,可見 我不是蓄意,我當時到場也有表示我有被核發保護令,我打 電話詢問書記官,就是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騷擾告訴人的 行為,我才敢到現場,我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請法院判我 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以下稱告訴人)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禁止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 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先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 系統電話1999檢舉告訴人上開住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 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 屯字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 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養工處訂於112年11月21日14 時30分於告訴人上開住所地址前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 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嗣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 方處,而告訴人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又於 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之過程中雙方對視,其後被告並在數10 公尺外之超商逗留,直至同日15時許始離開現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67、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77 、78頁),復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臺中養工處上開函文影本、上 開會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7 、49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 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然將上揭各禁止或命 令事項分列而定於不同款,足徵立法者認為各禁止或命令事 項分別有其定義及目的,而授權法院依不同個案審酌其家庭 暴力之事實及必要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規定,決定對於行為人為何種禁止或命令事項之約束,以實 現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命令事項,乃命令行為人遠 離被害人、相關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密切相關之場 所特定距離,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同時對被害人等為騷擾等 行為或實施家庭暴力,則均非所問,可徵該款規定係因該等 特定場所均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關係密切,為預防行為人出 入該等特定場所時再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接觸,肇致行為人 違反保護令或者實施家庭暴力等風險,復為避免個案中舉證 或執行上之困難,而有此規範,以確保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 之立法目的。據此,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至同 日15時許,持續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之 舉,顯已違反上揭保護令要求其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 200公尺之命令,被告當時是否同時有騷擾告訴人或對其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或是否仍有其他人員在場,均與被告上 開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200公尺之行為已違反上述保護令 命令不生影響。  ㈢被告雖辯稱:有打電話詢問書記官,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 騷擾告訴人的行為,才敢到現場,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等語 ,並聲請傳喚甲○○書記官,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們案件這麼多,每天也接很多電話,我真的沒有印象 到底有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接到民眾來電,不會錄音等語 (本院卷第127、1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再觀諸臺中養工處上揭函文內容,僅記載:「本處訂 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4時30分於○○○(地址詳卷)前集合會 勘,請查照;旨案因涉及騎樓障礙物問題,敬請本府都市發 展局務必派員現場釐清相關權責」等語(偵卷第53頁),縱 使該函文確有正本發送給被告,亦僅告知相關權責機關對於 其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並無邀集被告務必到場之意;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雙方檢舉來檢舉去,告訴人先 於112年9月16日檢舉我在騎樓停車,後來換我於112年9月23 日前後檢舉告訴人,我於臺中養工處112年11月21日至告訴 人上開住所前會勘時到場後,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告 訴人上開住所涉及違建與否,跟我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沒有關 係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益徵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有 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為上開檢舉,且被告當時僅在場逗留,對 於上開會勘並無任何助益,甚至告訴人上開住所是否係違建 均不影響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衡情被告自無親自到場 參與上開會勘之必要,是上揭養工處函文或者上開會勘之進 行,均非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 被告以上揭養工處函文主張其可參與會勘,並以此辯稱其當 時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並不違反前揭保 護令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 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4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本應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且 明知上開保護令命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以調解、和解或對告訴人賠償等方式取得告 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刺激、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 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被告 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送貨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與父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被告、檢察官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2-19

TCHM-113-上易-62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黃玲琍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33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0

TCDV-113-國-14-20241210-1

中國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鄭華恩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祁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告所施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因原告舖設 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其摔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祁 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 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市養工處)辦理,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84,143元,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 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道路( 下稱系爭路段)為原告所管理維護,倘須於系爭路段挖掘道 路施工,施工單位須向原告申請許可始能施工,惟被告於11 1年10月間未經原告許可即進行道路挖掘之工程,為「潭子 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一標」(下稱系爭工 程),被告稱其考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 混凝土平順銜接,並於同年月31日鋪設完成。而被告於系爭 事故前未曾與原告確認路面復舊情形,嗣原告於112年3月17 日查獲被告於111年10月間,未經許可於系爭路段鋪設瀝青 進行道路施工,以被告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續對被告以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以3萬元罰鍰。被告遲至祁翎於其鋪設路面位置發生事故 後,始於112年5月3日邀集原告等單位辦理「為召開旱溪西 路與潭子分洪道銜接路面復舊會勘」。嗣經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26日分別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112010 2183號函向被告行使求償,竟遭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13 年1月19日分別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11301001270號 函拒絕賠償。    ㈡又系爭路段屬於公路用地,被告為系爭路段之公路用地使 用 者,且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挖掘許可,則系爭路段未經原告 確認復舊完妥前,被告仍有巡檢及養護之責任,因未即時修 復路面,使系爭道段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 發生系爭事故,管理機關即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對祁翎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段實係因被告未依規定 取得原告核准即逕自於系爭路段進行工程施作,且未經原告 確認復舊完妥,故系爭事故顯係被告就系爭路段未盡巡檢及 養護義務,未即時修補路面高低落差所致,是祁翎所受損害 ,應可歸責於被告,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最終之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1月7日,且於110年3 月25日與交通部高公局會勘時同意共同維護管理仁愛路1段 與旱溪西路七段道路叉路口以北道路。惟被告會勘當日並未 邀同原告與會,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之共同維 護管理協議。又被告以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12年1月13日會 勘紀錄之意見「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 成,爰本次無新增意見」,作為認定道路無缺失之依據,惟 原告當日所辦理之會勘,係討論「高公局辦理『國4豐潭段第 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旱溪東、西路權線之使用接管」, 並非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範圍,與被告無涉,當日亦未邀請 被告共同與勘。再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時,因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之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89號係鄰近該工程施工區,被告考 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混凝土平順銜接, 並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鋪設完成。是被告核屬臺中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應為26條)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及第11條第2項所定,道路 挖掘相關工程之管溝路面修復,應於道路挖掘次日内完成; 因其他事由挖掘路面之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應依上開自治條 例負保固3年之責,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終局賠償 責任。又被告自始未依上開條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 之核准,原告自難據以辦理驗收或代為修復,尚不得執此逕 認被告無須負修復路面及保固之責。  2.養護工程處係原告所屬機關,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仍適法。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報警,事故影片如證物九光碟(後車行 車紀錄器),系爭路段為原告管理,但事故當時應由被告負 責弄平,且仍在保固年限内。影片内容拍攝時尚未通車,且 使用接管範圍未包含系爭事故路段,被告亦未參加接管會議 。而系爭工程内容主要為分洪道施設,辦理該工程需穿越旱 溪西路(即本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足認系爭工程施工須 開挖中斷旱溪西路並進行後續道路復原,被告稱復舊道路非 屬挖掘,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7日 竣工後辦理系爭路段接管程序,惟被告又於113年5月9日水 三規字00000000000號函辦理「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 移交接管會議,會中為討論前開工程之移交接管,顯與被告 所述非屬同一事實。另依112年1月13日會勘結論第三項(本 院卷103頁),原告接管範圍不包含事發路段,113年5月9日 始正式點交(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32頁照片無日期 ,但原告認為相片有結構物,故均在事發前拍攝,係被告在 事發前施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包由訴外人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營造)承攬 之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9年7月2日至110年8月5日止,實 際竣工日則為111年11月7日,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非系爭 事故路段,但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故 被告即與因「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已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封閉使用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 處(下稱交通部高工局)協商通行,經於110年3月25日會勘 後,交通部高公局同意仁愛路1段與旱溪西路7段道路叉路口 以北道路,由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共同維護管理。而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勝暉營造應於竣工前復舊道路,勝 暉營造即於111年10月31日前刨除系爭路段之舊AC並鋪設瀝 青,同年11月7日竣工後,系爭路段即交由交通部高公局管 理維護。交通部高公局於「國4豐潭段第C71419標潭子交流 道」工程完工後,於112年1月13日會同原告、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會勘,依會勘記錄所載各相關單位 意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經查交通工程部分;已依本局 前次意見改善完成,爰本局無新增意見」、「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成 ,爰 本次無新增意見」,會勘結論第3項並載明:「本次使用接 管範圍為『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 溪東、西路 全線之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 接管系爭路段,且接管會勘當下認定道路並無缺失,縱原告 不知悉,亦無礙於上開認定道路無瑕疵之事實。  ㈡詎112年2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同年5月 11日與祈翎協議國家賠償後,原告竟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復舊道路、刨除舊AC鋪設瀝青乙事進行裁罰,被告考量行政 作業程序或有未臻完善之處(被告認為復舊道路非屬挖掘) ,即未就裁罰爭執。被告雖不明系爭事故當時道路隆起原因 ,但因潭子區嘉仁里里長陳情,被告考量用路人通行安全, 始於112年2月23日協助道路改善,接獲裁罰後,為免將來再 生管理維護權責爭議,乃請求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辦理復舊會 勘,原告竟據此指摘被告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始邀集相關 單 位辦理復舊會勘,且稱被告此前均為系爭路段之使用人 , 應負養護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 理機關,負有維護並使道路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義務。且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附錄「 表A2-1巡查頻率」之規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每週應一次就 系爭路段進行日間經常巡查,並製作巡查報告,倘臺中市養 護工程處有確實養護巡查,則自112年1月13日接管系爭路段 至同年2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至少已進行三至四次日 間經常巡查,此期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巡查既未發現道路隆 起,可推斷此前並無道路隆起情形。且依被告所提供111年2 月8日系爭路段之圖資予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事故前系爭路 段並無隆起情形;動態影片更可見當日用路人駛過系爭路段 並未有車輛上下震動顛簸情形。則系爭事故之道路隆起恐係 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且可歸責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故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未證明道路隆起係可歸責於被告前,不能將 責任歸予被告。況依被證四系爭事故影片,祈翎騎乘機車經 過系爭路段,未見明顯上下震動顛簸情形,而係突然側倒, 並旋即揚起大量塵土,祈翎是否係因道路隆起或地面砂土堆 積致輪胎摩擦力不足而發生交通事故,亦屬有疑。被告僅係 因系爭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始與交通 部高公局協商通行、共同養護系爭路段,並非在公路用地内 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原告雖以公路法 第30之1條第3、7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 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於在工程完工後,未經原告確認復舊完 妥前仍有巡檢及維管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於111 年11月7日即已竣工,並未繼續通行使用系爭路段,並非使 用人,系爭路段更由交通部高公局於112年1月13日交還原告 ;復經原告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確認道路無缺失,業如前述 ,況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接管1個月後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規定,主張應由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無理由。  ㈣原證八所載賠償義務機關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並非原告, 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而養 護工程處係獨立機關,以自己名義為原被告已有案例,故養 護工程處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但卻以原告名義提告應為不適 法。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養護工程處於112年2月2日、9日有 進行修補工程,故路面有很多砂石致車禍發生,系爭事故與 被告無關。另原告復以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 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第11 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路段保固3年,惟所謂保固責任 ,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内,對於正常使用下所生之瑕疵 ,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且應由被保固之一方擔起通知 保固事由發生之責,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3日即由原告接管 ,原告怠於通知,致系爭路段路面處於隆起狀態,乃其管理 疏失,非可歸責於交通部高公局及被告。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祁翎於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疑似因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 其摔車受傷,經祁翎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 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辦理,請求賠償284,143元 ,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嗣臺中市養工 處向被告求償上開款項遭拒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 11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 年3月3日水三工字第11253011040號函(及現場照片)、112年 12月12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號函、113年1月19日水三 工字第11301001270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2年11月24日 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號函、112年12月26日中市建 養工山字第1120102183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9、31-40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原告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求償是否 當事人適格?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次依「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 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前項附屬工程,係 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同條例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 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 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執行機關得將道 路設施、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 ,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辦理。」又依108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 發布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養工處設下列各科、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五、山線工程隊:…、潭子區、…道路、人行道、 溝渠、護欄、駁坎、地下道、人行陸橋、橋梁、隧道、其他 道路附屬設施、公園、綠地、廣場、景觀、行道樹等工程養 護、修護管理及道路養護行政業務等事項。」是以   ,本件訴外人祈翎主張發生系爭事故路段路面管理有欠缺, 致其受傷而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依上述規定審酌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因各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分工及授權而有所不同 ,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轄下之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為是,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完成並賠付6萬元,依 同條第5項之規定,自得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 償權。  ⒉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 家賠償法上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有單獨之組織法 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係 臺中市養工處,已如前述,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執掌、編 制、預算及印信,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係其直接上級機 關,但彼此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在公法 上之機關人格各別,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則臺中市養工處 依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協商內容(本院卷第40頁),於賠償上 開款項予訴外人祈翎後,自應由其行使對所謂「有應負責任 之人」之求償權,始為適法允當。再者,觀諸卷內之臺中市 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 協議書等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5-16、40頁),均係由臺中市 養工處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國賠事宜,嗣兩方達成賠償6萬元 之協議,並由臺中市養工處出具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其上 並蓋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之關防(案號0000000)為憑,由此 益徵就系爭事故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得行使求償權之賠償義 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甚明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屬有據,而為 可採。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 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 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得行 使求償權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0

TCEV-113-中國小-6-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黃玲琍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國字第1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國字第14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臺中市政府列管之 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 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自稱 在補習班教學,則依其工作經驗及本院調得之111年、112年 聲請人稅務所得資料,應足以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 ,自難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 繳納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 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9

TCDV-113-救-200-20241119-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平安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宏綺 訴訟代理人 梁益宏 黃見裕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爰引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臺中市為直轄市,可是關於設施的設置 不如苗栗的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沒有人管理,道路 旁邊雜草樹木很多都沒有清理,遮蔽視線才會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交通標誌也都沒有設置,沒有讓字也沒有停字,只有 慢字,閃光燈也有故障往上揚,路是顛簸不平的,駕駛人行 駛時沒有辦法看到前方是否有幹道或是有來車,伊都有遵守 交通規則並且慢慢行駛,但是並沒有發現有來車,如果現場 有設置大反光鏡的話伊就可以發現有來車,就不會發生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有缺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13,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路○○○○○○路○○○○○○○號誌紅 燈座故障往上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及附件公告所示(見原 審卷第121頁、第137頁),可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屬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閃紅燈號 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屬無據。  ㈢復按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 誌:四、特種閃光號誌:(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 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 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於東西六路之方向設有兩座閃光紅燈,於南北七 路之方向設有兩座閃光黃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路口所設立之閃光紅燈、閃光黃 燈已足用以區分幹線道及支線道,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被上 訴人有何應設置幹線道、支線道標誌牌之作為義務,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屬無據。  ㈣再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 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 道路交岔形狀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六 、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路口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參諸前揭規定,可認系爭路口之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且免設岔路標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岔路標誌模 糊不清,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礙難採憑。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停止線、未設立反光鏡,然 審諸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前揭義務,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均乏所憑。至上訴 人主張系爭路口右側雜草、樹木茂盛、放有大型環保回收箱 、設立多支大電線桿,導致視線受阻等情,然查,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路口旁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電線桿設置之權責機 關,自無從就此揭事項為管理,即難謂被上訴人有管理之欠 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1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5

TCDV-113-國簡上-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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