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王先家
張凌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萬3,5
03元(計算式:196萬9,490+237萬4,013=434萬3,503),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2,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TCDV-114-補-34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