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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宏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 第48頁、第81、82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 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 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 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雖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29號調解筆錄暨轉 帳交易明細存各1份卷可查(簡上卷第43頁、第93頁)。惟 衡酌被告於原審並未賠償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始賠償告訴 人,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中已屬最低刑度,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7-28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文宏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客運70 7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靠近A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大腿,由下往上拍攝短裙內之照片,藉以滿足 自身偷窺之私欲,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 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上開公車上)當場查獲鍾 文宏,並扣得手機1支。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證人即司機王錦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新北警永刑字第11 24172087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人以 113年度蒞字第1322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 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 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185-20241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第423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2時1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9巷內 ,趁鄭凱倫將車號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路邊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750元、金融卡1張、批貨單、收據等物】,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站 前地下街7-1、7-2號)力保遊樂廳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蘇銓 佑置於椅子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1900元、錢包1個、身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ICAS H卡、麥當勞點點卡、會員卡、借書證及悠遊卡各1張、AIR PODS耳機1副、IPHONE XS MAX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  ㈢於112年8月8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台北 客運站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賴欽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凱倫、蘇銓佑及賴欽祥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偉華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不知道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忘記是 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否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經查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告訴人鄭凱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鄭凱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復有刑 案現場照片共6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23/08/01 02:19:01至02:19 :13」: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向鏡頭方向,男子 打開車門,由車內拿出一個物品抱在手上,隨即跑離現場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前述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示,影像中行竊之男子臉型及 身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面容等特徵,均與被告另 案於112年8月18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之照片相符,此有被 告查獲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偵一卷第31頁),再經警採集 告訴人鄭凱倫上開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側板金處之指 紋送驗結果,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5063號鑑定書及刑事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5至48頁),堪認 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其確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蘇銓佑所有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銓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5紙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23/06/27 14 :59:59至15:00:10」: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下稱A男)坐在畫面左下方之遊戲機台前,A男所穿之上衣袖 子處有一排綠色字樣,影片時間「2023/06/27 15:00:13 至15:00:25」:A男起身走向中間走道處的椅子,拿起放 置在椅子上的包包後,隨即走向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再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影像中行竊男子之臉型及身 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面容、黑色上衣袖子處印有 綠色英文字之字體大小、位置、面積等特徵,與事實欄一㈠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揭被告另案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 之照片均相同,亦與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警方查獲時 所攝得之照片特徵相符,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上開查獲照 片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偵一卷第31頁、 偵二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 行竊之人,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蘇銓佑所 有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告訴人賴欽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爾後被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已發還告訴人賴欽祥等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欽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7至9 、11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4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至35頁、第2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依卷附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於案發當日21 時25分許,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搭乘公車於台北 客運站下車,男子臉型及身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 面容、上衣袖子處有一排綠色英文字等特徵,與事實欄一㈠ 、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揭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 之照片特徵均相符,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上開查獲照片附 卷可資比對(見偵三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偵一 卷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且經警採集告訴人賴欽祥上開 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 40058號鑑定書及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三 卷第37至57頁),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 者,其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賴欽祥 ,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竊得之物,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 且證件及卡片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賴欽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可參(見偵三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物 不予沒收之物 一 事實欄一㈠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側背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 金融卡、批貨單、收據 二 事實欄一㈡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側背包1只、現金1900元、錢包1個、ICASH卡、麥當勞點點卡及悠遊卡各1張、AIR PODS耳機1副、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會員卡、借書證各1張 三 事實欄一㈢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2024-12-04

TPDM-113-審易-1414-202412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福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以被告林福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亦引用第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一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 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二十三之二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 M2、M3類車輛應強制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II類主要後方間 接視野裝置,駕駛人員透過前乘客座側主要後方視野裝置必 須能看到到至少5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 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 ,並從駕駛眼點後方30公尺處往後延伸;而且,須可看到1 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 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眼點後方4 公尺處往後延伸(如附件所示)。故本案公車上裝設之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即便其儀表板附近之螢幕過小,無法清楚辨 識車身周圍車況,然其前乘客座側主要間接後方視野鏡面亦 應有足夠之視野範圍,得以察覺告訴人已在該公車旁跌倒, 且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跌倒後,若未察覺此事,按常理應立即 駛離現場,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業務,惟經勘驗結果,被告 並未立即駛離,而係起步後旋即暫時停駛,其臉部並有朝公 車右前側注視之狀態,前後約30秒後始駛離現場,被告自有 足夠之時間可以反覆以儀表板附近之螢幕畫面確認告訴人跌 倒之狀態,而被告既以公車駕駛為業,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 人下車後跌倒,有高度可能性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下 車查問告訴人跌倒之原因及報警,而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 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尚嫌遽斷。 ㈡被告於車輛起步後又停車觀望路邊民眾聚集查看告訴人跌躺 在路面之情形,即可知被告已發現其已肇事之事實,而告訴 人因被告過失摔落車外遭被告所駕駛巴士之右後輪碾壓右腳 ,造成右腳受有碾壓性第1到第5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 及截肢第2至4指之傷害,告訴人受傷後,承受多次復原手術 ,術後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案發後均未探視慰問 及賠償,一再否認,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意,原審判決就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准易科罰金,顯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 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 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 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停靠供 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 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車, 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 ,並向前行駛,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右腳並 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五指開 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二至第 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 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2頁,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 雖就上開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 駕駛本案公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自仍須審 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 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  ⑵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 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頭約7.5公分*4公分,有 相關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顯像呈現有限 ,且依當時陸續有乘客從本案公車前門上車,亦有原審勘筆 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3、4頁),是被告斯時是 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 ;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 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 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 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原審 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 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 尚非全然無所依據。 ⑶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坦承發現有人倒在右側車身的 車道,有同學扶他,應知悉有肇事云云,然此同份筆錄被告 陳稱:我開前門後詢問經過公車站的同學 ,並問學生是不 是對方要搭車跌倒,學生回答不是,所以我以為對方是走路 自己跌倒,才離開現場,當時完全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 見偵卷第26頁),與被告歷次供述不知道告訴人因公車車門 夾擊跌倒受傷等語相符,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均無證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  ⒋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應 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太輕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 上開之罪量刑時,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 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查被告於85年間因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前提要件相符 。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將一 審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金額,當庭交付65萬現金由告訴代 理人收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及 家中有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待扶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福財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司 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 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乘客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 車,林福財竟疏未注意李玉𢖍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 車車門,並向前行駛,李玉𢖍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 右腳並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 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 二至第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福財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 在萬坪公園站前暫停供乘客上、下車時,未待告訴人李玉𢖍 完全下車,即將車門關閉,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按 下車鈴,我不知道他要下車,所以才關車門,我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臨停在萬坪公園站前, 供乘客上、下車時,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即起身欲自後車門 下車,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仍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上後車門 ,並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後,右腳遭本案公 車後車輪輾壓,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1月7日 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客車載運時,其開啟或關閉車門 ,均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臺北客運所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 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 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 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 上揭安全原則,應敬謹遵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 錄器之結果,被告打開後車門時,告訴人即起身走向後車門 ,當時後車門處僅有告訴人,沒有其他人,告訴人刷悠遊卡 後,旋即準備下車,尚未完全下車,車門即完成關閉的動作 ,告訴人右手遭車門夾住,被告發動車輛時,告訴人倒地, 路邊民眾聚集察看告訴人狀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 卷可考;又告訴人倒地後,右腳遭公車右後車輪輾壓,並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倒地後遭 公車車輪輾壓所致。是被告於關門前,疏未確認後門乘客是 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將 公車車門關閉,致該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右手,被告有違反 首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告知要下車,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云云,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委無 可採。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 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 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 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 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 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 即逕行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留在現場,亦未為必 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停靠站點,欲關門前,疏 未確認後門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 是否淨空,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本案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 右手,告訴人身形不穩跌倒後,右腳遭本案公車右後車輪輾 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固可見告訴人在本案公 車右後車門處跌倒後,路邊民眾有聚集查看告訴人狀況之情 事,然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後車門處要下車,即 貿然關閉車門所致,且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 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 頭約7.5公分*4公分,有相關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斯時是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 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 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 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 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 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 ,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 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 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所依據,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2024-10-30

TPHM-113-交上訴-87-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鍾原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 段1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共1,454,06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 療費用355,069元;②看護費用224,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開傷勢,於手術住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 理生活,需專人照護共102天,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用224,400元之損害;③就醫交通費9,600元;④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按診斷 證明書證醫囑載明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其工作所得之月薪 逾5萬元,合計受有6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⑥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0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必須扣除健保支出,且可以健保支出項目,應 由健保負擔,住院費用321,472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 出,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同意賠償33,597元。    2看護期間不爭執,惟金額應以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 00計算。    3交通費用應以公車每次30元計算。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同意折舊35,000 元。    5診斷證明書僅為醫師建議,仍應以實際是否請假為準, 另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住院期間薪資前2個月全額補助 。    6慰撫金顯然過高。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付一 半肇事責任。另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開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 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82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偉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與有 過失等情,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其說, 且觀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駛過環堤大 道與永安南路,因為誤判以為接下來的中興路2段182巷是2 線道(當時因為看導航在附近繞好幾圈了,又突然接著較小 的道路,才會誤判),我就向左偏駛往自以為的內側車道, 駛至事故地點時,對造就迎面與我發生交通事故。」足見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不熟路況,而逆向撞擊原告所騎之系爭 機車所造成,此種情況,實難令正常駕車行駛於車道之原告 所能預見並防範,故本院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355,0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等為證,雖被告辯稱必須扣除健保支出, 且可以健保支出項目,應由健保負擔,住院費用321,472 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出,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然原告受 傷後之醫療項目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核與原告受傷及手 術所須支出之費用相當,均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224,4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112年6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已證明於手術住 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期間共102天,又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 用,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用為224,400元(計算式:2,200元×102天=224 ,400元)。被告雖辯稱此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應按應以 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計算,然此無法反應原告實 際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非可採用。 (三)就醫交通費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陸續至北榮醫 院回診,共花費9,6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被 告雖辯稱應以公車每次3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為多處骨折,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是被 告辯稱上情,洵屬無據;又經本院核算原告就醫次數及計 程車單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9,600元,核 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陳 紹宸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5,000元 ,而陳紹宸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 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 於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 111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 5,00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 0分之1即6,5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平均月薪逾5 萬元,依北榮醫院出據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自手術後 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0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1 11年3月、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稱辯診斷 證明書僅為醫師建議,仍應以實際是否請假為準,另勞動 基準法規定勞工住院期間薪資前2個月全額補助等情,然 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原告受傷後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 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 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 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 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 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 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似乎主張原告受傷後得 向其雇主即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按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2個 月,然此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生之權利,顯 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其應賠償之工作損失;另 參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111年3月、112 年9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受傷 當年度即111年度及受傷後一年之112年度,每月薪資所得 各為51,481元、53,744元,足以認定原告每月資所得已逾 5萬元,以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金額以60萬元計算,核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358,005元,名 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部,111 年財產總額約1,473,208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退 休,112年所得總額約147,581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 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桃 園市大溪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11筆,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並未過高,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395,569 元(計算式:355,069元+224,400元+9,600元+6,500元+60 萬元+20萬元=1,395,56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9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1,395,569元,經扣除95,000元後,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1,300,569元(計算式:1,395,569元-95,000元=1, 300,56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簡-861-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范紹蘭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簡瑞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簡瑞發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伊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15時36分許搭乘簡瑞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 (下稱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 口,因簡瑞發未提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均坐穩站妥,即於停等紅燈後猛然起步之過失, 反應不及而跌倒,撞擊系爭公車地板,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 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16 6元、就醫往來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5萬7,500元、營 養品費用3萬8,13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簡瑞發係過失不 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伊35萬2,196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就簡瑞發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與簡瑞發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臺北客運公司係提供公車運載服務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 之運輸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包括應隨時注意其所僱用駕駛員之素質、確認駕駛員按步執 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然簡瑞發未遵循臺北客運 公司自定「時常提醒坐扶妥、減速慢行不急煞」之行車規範 ,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 業程序」所定於起駛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站之標準作業程序 ,且簡瑞發於事故發生後,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聯 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可 見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此外,臺北客運公司疏於選任駕駛員,又未確實監督駕駛遵 循行車規範、事故發生之標準通報程序等職務規定,罔顧乘 客乘車安全之企業態度,欠缺一般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程度, 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後段規定,另請求臺北客運給付相當於伊財產上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5萬2,196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2,196元本息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 付35萬2,19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瑞發並無於綠燈起步時需一再廣播提醒乘 客小心之義務,又系爭公車內已四處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之警語,上訴人本可透過觀察其他車道車輛動態或直 視車輛前方號誌變化以了解號誌之變換,更應注意自身安全 ,且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起步時,車速緩慢,車內 其他乘客均無異常狀態,顯難認簡瑞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或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毋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臺 北客運公司每月均定期對駕駛作安全講習,明確告知駕駛起 步須注意路況及車內乘客動態,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提供之運輸服務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對系爭事故亦無重大過失,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非 有據。此外,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就交通費 用提出之單據金額僅2,290元,其中與就診日期相同部分之 金額僅765元,其餘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15萬元 無法認定訴外人張喜生確有照護之事實;營養品未經診斷證 明書記載,並非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2,1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2, 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8頁)  ㈠簡瑞發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1月19日駕駛系爭公車搭載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42至43秒間,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9頁)  ㈢臺北客運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因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情節重大,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 之責,且提供之運輸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系爭 事故有重大過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85萬2,196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過快,致其因作 用力過猛而跌倒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車內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下之錄影及車速翻拍畫面檔案,系爭公車於15時36 分41至42秒起步時,除站立於門邊之乘客腳有略為往後移動 1、2步外,車內其他站立之乘客並無明顯晃動,且系爭公車 於15時36分42至50秒間時速變化依序為每小時0、0、3.0、8 .0、12.0、11.0、11.0、12.0、12.0公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3至129 頁),可知當時車內其他乘客反應與一般受作用力影響之反 應無違,且於簡瑞發綠燈起步期間系爭公車之最高時速不超 過每小時12公里,足認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綠燈起步時並無猛然起步、車速過 快之情。  ⒊上訴人另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前,未廣播請車 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起 步,致其未能更加握緊扶手而跌倒等語。經查,觀諸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經本院函詢後提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所定 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該指引係針對公車駕駛於公車進 、離公車站前後應循之程序為規範,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公 車行駛路中停等紅燈後起駛之狀況有別,且上開指引第5點 規範:「待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 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可適時利用 車內廣播適當提醒乘客:車輛即將啟動,行駛中請勿任意移 動),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等語,亦僅規範公車駕駛於 公車離站起駛前可適時利用廣播提醒乘客,尚未要求駕駛必 需廣播提醒乘客握緊扶手後方得離站起駛,衡以乘客上、下 公車之期間,因乘客仍在移動,係於搭乘公車過程中最容易 因車輛起駛而跌倒之時刻,上開指引就此期間已未強制要求 公車駕駛應為前揭內容之廣播後方得起駛離站,更難認公車 駕駛於市區路段號誌頻仍之行駛期間,負有於每次停等號誌 後再開時均需廣播提醒車內乘客車輛即將起駛,並確認車內 所有乘客均站穩後方得起駛之義務,是難認簡瑞發未先廣播 即起駛有何過失可言。況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握緊扶手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 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0頁),可見上訴人亦知悉於搭乘公 車之過程中應隨時握緊扶手,尚無待駕駛廣播而異其抓握之 力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簡瑞發於綠燈起步前有無廣播提 醒間無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並無綠燈起步車速過快之過 失,亦無必需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車輛即將起駛、握 緊扶手之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簡瑞發未為前揭內容廣 播間並無因果關係,簡瑞發要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 北客運公司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 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條亦分有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 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欠 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舉證責任, 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 償之消費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 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臺北客運公司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臺北客運公司聘僱之駕駛員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 前廣播請車內乘客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 方起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 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因認臺北客運公司提 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等語。然查系爭公車在 窗戶及車門邊均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語 (見原審卷第90頁),參酌該等警語張貼之位置及字體之大 小,搭乘系爭公車之乘客並無注意之困難,足見臺北客運公 司業以易於辨識之方式提醒乘客於搭乘公車期間應隨時緊握 扶手。再衡以市區○○○○○○號誌數量等情,公車於進離站外之 行駛途中停等再開頻繁,此亦為搭乘公車之人均知悉之事, 臺北客運公司既以文字標語提醒乘客路況多變、應隨時緊握 扶手以注意安全,難認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 即屬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上訴人既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握扶桿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卷第12頁;原審 卷第130頁),則簡瑞發於綠燈起駛前有無廣播提醒乘客車 輛即將起駛、應握緊扶桿,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簡瑞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將系爭公車 駛至南京西路4段與寧安街口停放並通知救護車到場等節, 業據簡瑞發陳明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50號卷第8頁),難認簡瑞發有何未依規定通報之情, 況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置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 此部分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85 萬2,196元,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並無 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公司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更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臺北 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案卷並再次函詢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是否 修改為「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何時修改、修改理由為何,證明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定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定有公車駕駛員於 起駛前應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之規範。惟本 院業函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 19日適用之「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作業指引」,經該 處函復提供「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 指引」,並無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作業指引內容,已如上述 ,又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事件所涉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月 7日,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事 件所涉事故發生日則為110年11月12日,分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間隔5年、1年2月餘,縱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曾定有「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仍無從以斯時之作 業指引規範認定簡瑞發、臺北客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注意義務或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運輸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 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簡上-181-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瑋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聲請 意旨及原判決誤載為「晚間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 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王怡婷所遺失之 記名悠遊卡(悠遊卡內碼卡號:0000000000)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 卡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37分 許、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客運板橋前站 」持上開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元、15元、15元,又於 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文盛店」持上開悠遊卡消費40元,復於同年7 月14日晚間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京佳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59元。嗣 王怡婷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瑋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 院卷】一第33頁、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 並於前述時間持該悠遊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悠遊卡當時,伊剛上完一整天 班,精神不濟,所以才會誤拿,且伊當時從捷運站出口離開 時,出口側旁的服務台並無服務人員,所以伊才將悠遊卡帶 回去,因為伊自己的悠遊卡也是以類似的卡套承裝,伊後來 應是一時不察才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再者,伊 接獲警方通知後,一到警局即有詢問警方是否是關於悠遊卡 的事且主動交付悠遊卡,足見伊主觀上確實無侵占告訴人悠 遊卡之意圖。此外,伊之前於偵查中僅是跟檢察事務官表示 自己確實有拾獲悠遊卡及持卡消費等事實經過,然伊並未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在捷運 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曾於112 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分別在台北客運板橋新站持悠遊卡消費15元、15 元、15元,另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文聖店持悠遊卡消費40元,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29 分許,在統一超商京佳門市持悠遊卡消費59元等情並不爭執 (院卷二第39頁、第62頁),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31日悠遊字第1120004980號函暨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消費 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文聖店消費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消費產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3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 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確 實曾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前揭消費,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晚間7 時許,從捷運東門站上車,搭車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時發現 悠遊卡遺失,伊所有的悠遊卡是白色的臺灣黑熊控肉販悠遊 卡,餘額193元,伊當時詢問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的站務人員 後,補足差價後才出站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11 2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有的悠遊卡外面有綠色的史努 比卡套,(經員警提示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57分54秒捷運台 電大樓站出口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確認),伊應該是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約於同日晚間1 0時35分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換車時發現悠遊卡遺失,就繼 續搭車到捷運明德站後補票下車,伊之前製作筆錄時,曾向 員警表示沒有伊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的消費紀錄,當時員警說 消費明細上有的紀錄就好,從112年6月28日以後的消費都不 是伊所為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告訴人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捷運公館站進站後不久即遺失 其悠遊卡。 ㈢、被告固辯稱自己於當時精神不濟才誤拿告訴人之悠遊卡,且 其拾獲悠遊卡要離開捷運站時,因捷運出口服務台未見服務 人員,自己才將告訴人之悠遊卡帶回家,之後是因為自己不 小心,才會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消費,其於偵查中並無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自己係於捷運站內拾獲告訴人之捷運卡,也知悉捷 運站出口旁有服務櫃台,縱使當時服務櫃台未有服務人員在 內,被告仍可將拾獲之悠遊卡放置於服務櫃台,由服務人員 逕行處理即可,實無捨近求遠,先將該悠遊卡帶回住處,待 日後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必要,再退步言,縱被告拾獲悠 遊卡當時精神不濟,誤將悠遊卡帶回,惟倘其確有歸還失主 之意,理應於發現時,盡速將告訴人之悠遊卡送交警察機關 或送回捷運車站服務櫃台,以免歸還失主之目的不達,甚或 讓自己無端陷入遭人誤會之風險,惟被告卻係經警方通知後 ,始於112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 作筆錄,並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交付予警方,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至其提交告訴人之悠遊卡給警 方,無端將告訴人之悠遊卡置於自己支配占有範圍內,且期 間長達2個月之久,被告上開行為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⒉又被告另辯稱自己後來是不小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云 云,惟告訴人之悠遊卡是以墨綠色卡套承裝,卡體為白色, 其上有臺灣黑熊之圖樣,而被告所有之悠遊卡則是橘色皮套 ,卡體為白色,上面有捷運公司吉祥物BeBe的圖樣,兩者不 僅卡套顏色相異,且卡片上之圖樣也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悠遊卡照片、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41頁、院卷二第41頁);況且,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悠 遊卡期間,其持卡消費次數高達5次之多,是其辯稱該等消 費均係其誤拿使用云云,亦無可採。是自被告拾獲告訴人所 有之悠遊卡後,未依法送交警方或捷運車站服務櫃台招領, 反於持有告訴人之悠遊卡期間,多次持卡消費,顯有將告訴 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自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惟 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筆錄內容,檢察事務官明確詢 問被告「是否承認侵占遺失物?」,被告表示「我承認侵占 遺失物」,並於後方簽名,且表示無其他答辯等情,此有被 告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 號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其過往陳述均是 出自其自由意志,偵查筆錄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情(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坦認侵占遺失 物犯行無訛,被告前開辯詞,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侵占告 訴人之悠遊卡,且持以刷卡消費,欠缺對他人之財產權之尊 重,並衡酌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金額非鉅、事後已將悠遊卡 返還告訴人,又考量被告侵占方式平和、過往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同時諭知緩刑2年,另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因素,屬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執前詞 否認犯罪,辯稱主觀上無侵占意圖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 成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所為之答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晚間10時20分」等 語,核屬誤載,惟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簡上-134-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6號 原 告 葉奉儒 被 告 王榮任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凱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王榮任在民國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處,因過 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 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被告 王榮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榮任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的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根據民法第188 條,被告臺北客運也要連帶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49 元(塗裝5,024元、鈑金3,555元、零件6,47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5,04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51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9,22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15,049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6,47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營業用計程車)的耐用年 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甚久,是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 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64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470元×1 /10=647元。 3、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647元,加計無庸折舊的塗裝5,02 4元、鈑金3,555元,總數為9,226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356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為5,519元,其計算基礎 係每日營收乘以3日之維修日數,故原告需要證明其確實需 要3日來維修本件汽車,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辰稱:卷內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修車確實需要3日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故原 告所主張之維修日數、計算方式容有疑義,本院無從逕予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 3、然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營業損失356元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在此部分內唯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價值減損,然原 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 原告的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2元(計算式:9,226元+3 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736-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玉 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悠 遊聯名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第9至12行「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偽冒為廖家鴻本人 ,持廖家鴻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廖家鴻消費,因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 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佯為 廖家鴻本人,持附表編號1、2所示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行天宮 捷運站有儲值功能之中華郵政i郵箱進行儲值,及以附表編 號3所示信用卡消費,而對i郵箱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法獲得 儲值利益,及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畢立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以竊得 之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i郵箱收 費設備感應儲值,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起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2次經由i郵箱感應儲值,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廖家鴻背包中尚有土地銀行 信用卡1張之事實,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且經被告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不法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之行為情節與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1頁),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 被告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為生,父母已過世, 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第101頁)之健康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品及利益,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得財物、利益」欄編號一、㈡所示之信用 卡,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利益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取廖家鴻財物部份 ㈠背包1個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 ㈢行動電源1個 ㈣保溫杯1個 左列㈠、㈢、㈣所示之物 畢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持廖家鴻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儲值部分 ㈠價值500元之儲值利益 ㈡價值500元之儲值利益 左列利益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持廖家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 ㈠價值130元之商品 左列之物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畢立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立堯因欠缺謀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潛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維修人員辦公室內, 趁廖家鴻未注意時,徒手竊取廖家鴻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 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 卡1張、行動電源1個、保溫杯1個),隨後逃離現場而得手。 嗣畢立堯為使用所竊得上開廖家鴻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偽 冒為廖家鴻本人,持廖家鴻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使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廖家鴻消費,因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 。嗣廖家鴻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畢立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否認其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鴻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捷運行天宮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捷運行天宮維修辦公室,竊取告訴人所有背包1個,隨後逃離現場,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嗣於摩斯漢堡市府門市消費,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摩斯漢堡市府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112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與證據清單編號3至6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髮型、體型、衣著、手部特徵相符,確為同一人之事實。 8 被告112年6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影像1份。 9 被告108年4月27日、109年6月8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4月26日拘捕影像1份。 10 被告113年3月20日偵訊手部採證影像1份。 11 告訴人附表編號1悠遊聯名信用卡盜刷明細、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後,以加值聯名悠遊卡再消費,或直接盜刷交易方式消費商品供己用之事實。 12 告訴人附表編號2悠遊聯名信用卡帳單、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 13 告訴人附表編號2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消費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取財罪嫌,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財物,以及進而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別及卡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紀錄 悠遊卡消費時間 悠遊卡消費紀錄 1 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 (綁定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 500元 (儲值至聯名悠遊卡) 1、112年6月2日晚上8時55分 2、112年6月2日晚上8時58分 3、112年6月2日晚上9時25分 4、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 1、56元(統一超商) 2、195元(福勝亭) 3、40元(COMEBUY) 4、80元(誠品生活) 2 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 (綁定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500元 (儲值至聯名悠遊卡) 1、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 1、120元(誠品生活) 2、15元(臺北客運)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6分許 130元 (摩斯市府店) 無 無

2024-10-01

TPDM-113-審簡-18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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