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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原 告 廖范慧美 訴訟代理人 廖筱真 廖金助 被 告 翁碩成 訴訟代理人 邱秀齡 被 告 邢文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光 邱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碩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 72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 」、「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及「附件九:修繕數量 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 狀態。 被告邢文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 72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 」、「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及「附件九:修繕數量 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1B、表9-2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由被告翁碩成負擔, 餘由被告邢文斐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碩成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邢文斐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2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18號4樓房屋)為被告邢文 斐所有,18號4樓房屋內有樓梯連接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 下稱18號屋頂增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20號4樓房屋)為被告翁碩成所有 ,20號4樓房屋內有樓梯連接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20 號屋頂增建物),屋頂平台逃生孔下方20號4樓房屋大門旁 牆面上有不具安全性之ㄇ型鐵管鐵爬梯,被告翁碩成係20號 屋頂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邢文斐係18號屋頂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37頁 ),及被告翁碩成提出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修復漏水部分:   經查,因被告就系爭20號3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1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邱秀齡請原告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原告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乃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結果及分析:1.鑑定標的物概述: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29弄20號3樓,本鑑定標的物目前提供住家使用中。依20號3樓所有權人提供的建築物屋面平面圖資料…,顯示每戶房屋屋面層共有6個屋面的排水孔,其中3個排水孔分配在房屋後側屋面,2個排水孔在房屋前側屋面,另外1個排水孔在樓梯間前端角偶處。除了在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較小以外,其他的排水孔口徑為4英吋直徑。經過勘察屋面層的現況,18號與20號房屋的屋面層只有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還能正常看到,其他5個4英吋排水孔都無法尋獲或已經被遮蔽,顯示原設計屋面的排水系統完全消失,僅藉著房屋後側女兒牆面另行施作的1個小排水孔行屋面排水,是不符合原設計的排水系統要求的。2.目前鑑定標的物房屋的屋面層現況顯示,20號房屋屋面層除了與18號房屋鄰接部分留下約110公分的開放通道以外,其他的面積都搭建房屋使用中,搭建房屋的屋頂排水採房屋前側與後側分流排水。其中後側屋頂的排水,於屋簷下端設置集水溝由右側排水管沿著牆面向下排出;前側屋頂的排水,亦於屋簷下端設置集水溝由右側排水管藉著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向下排出。18號房屋屋面層除了與20號房屋鄰接部分留下約110公分的開放通道以外,其他約2/3的面積,自房屋後側邊牆處向前側延伸搭建約7公尺長的房屋使用中,搭建房屋的屋頂排水採房屋左側與右側分流排水。靠近20號房屋部分的屋簷沒有設置集水溝,18號屋簷邊線與20號房屋界線約60公分距離。18號與20號房屋屋面層搭建房屋使用,對於衍生的屋面層排水處置,都存在明顯的設置失當,造成樓下房屋使用者的滲漏水損害。3.經過現場勘查屋面層落水孔設置現況與搭建房屋排水設施因素,發現18號與20號屋面層的排水處置明顯不足與失當。20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降雨由前後側的屋簷下方以集水溝收集後,連接排水管排出。前後側屋簷分別承受接近40%屋面層面積的降雨,其連接的排水管直徑應為4英吋以上,且排水管應以明管設置專管專用的方式,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方能符合房屋排水設計的基本要求。剩餘的20%開放空間通道降雨排水,藉由後側女兒牆面約2.5英吋的排水管與前側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排出,在設置上後側女兒牆面的排水管設置,亦應以4英吋排水管沿著18號的邊牆牆面,專管專用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降雨由左右側的屋簷滴落至屋面層,扣除靠16號邊牆部分的降雨排水,約有75%屋面層面積的降雨,要藉由後側女兒牆面約2.5英吋的排水管與前側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排出,18號屋面層排水狀況與20號搭建房屋相較應屬極為惡劣。且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的屋簷下方未設置集水溝,長達3公尺的屋簷遭遇一定條件的強降雨時,雨水會從屋簷的末端以拋物線的路徑形式,噴濺到20號房屋的屋面層。亦即在達到瞬問強降雨的狀態下, 18號搭建房屋7公尺長的屋簷排水大部分都會噴濺到20號房屋的屋面層。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則會受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如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二、事實二部分第㈠點所述『因而改變雨水直落方向而流落至原告所有20號3樓房屋之外牆』等語,誤判是18號4樓窗台外推肇致,其實是18號搭建房屋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降雨受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與上方遮雨浪板的結果。4.鑑定事項㈠請鑑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有無滲漏水?如有,滲漏水原因各為何?如有多項原因,各項原因之責任比例為何?依據初勘與會勘當天檢視鑑定標的物,現場已無明顯滲漏水的現象。兩造三方對於20號3樓前陽台曾經發生滲漏水的狀況,並無異議。但是兩造三方對於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並不清楚,在20號3樓所有權人確實提供後面房間有滲漏水的影片,並說明前述兩處發生滲漏水的時候都是在雨天時,鑑定人初步以此據信20號3樓所有權人所述為真,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確有滲漏水。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致逃生孔內側,滲漏水再滴落至4樓地板,逐漸蔓延流動到達3樓,造成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另一個可能的原因是強降雨累積太多的積水,受到屋面層具備阻礙排水的條件下,無法及時排除降雨積水,且積水深度超過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開口高度下,就會造成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至逃生孔內側。前述兩種條件都有可能,但是修復的方式相同,其責任比例相當。將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基座高度從10公分調高到20公分以上,並將逃生鐵蓋板更新,就能防止前述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發生滲漏水的情形。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18號搭建房屋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的雨水,受到瞬間強降雨與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雨水順著牆面向下流動滴落,時間久了造成20號4樓後面房間磚造女兒牆材料劣化,雨水再順著女兒牆的粉刷層內側,流動滴落到20號3樓鋁窗框上方,形成如20號3樓提示之漏水影片證物,造成後面房間牆面滲漏水損害的現況。18號與20號相鄰的後側外牆面現況,即為長期受到降雨滴落流動而呈現的外觀。將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右側的屋簷降雨,自屋簷下方以集水溝收集後,連接排水管排出。其連接的排水管直徑應為4英吋以上,且排水管應以明管設置專管專用的方式,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方能符合房屋排水設計的基本要求。另外就20號4樓後面房間磚造女兒牆外牆面進行防水修缮施工處置,就能防止前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情形。5.鑑定事項㈡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修復費用為何?有無20號4樓及頂樓加蓋、18號4樓及頂樓加蓋應負責之比例、金額各為何?欲使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修復費用,可以區分為漏水損害修復與漏水損害肇因排除施工兩個部分。漏水損害修復的內容以表9-1A與9-1B之修繕項目與費用為主;漏水損害肇因排除施工的內容以表9-2與9-3之修繕項目與費用為主。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原因分析顯示,18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負全部的責任;18號4樓與20號4樓所有權人有直接使用屋面層空間的行為,故18號4樓與20 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前陽台滲漏水損害各負一半的責任。依前所述,18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表9-2與9-1B的全部費用,加上表9-1A的一半費用,再加上表9-3第㈢項的費用,其計算方式為新台幣81915+63200+42183/2+14900*1.29=185427.5元。20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表9-1A的一半費用,再加上表9-3扣除第㈢項的費用,其計算方式為新台幣42183/2+(00000-00000)*l.29=98491.5元。6.本案鑑定標的物房屋滲漏水修繕行為,相關所有權人應配合完成前述修繕施工,方能順利排除前述的滲漏水現象,…十一、結論與建議:l.本案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至逃生孔內側,或是屋面層發生積水深度超過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開口高度下,造成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兩者修復的方式相同,其責任比例相當。2.本案20號3樓後面房問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的屋簷下方未設置集水溝,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的雨水受到瞬間強降雨與風力等其它因素,從屋簷的末端以拋物線的路徑形式,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造成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滲漏水損害。3.18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負全部的責任;18號4樓與20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前陽台滲漏水損害各負一半的責任。18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新台幣185427.5元,20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新台幣98491.5元。十二…」,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7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判斷,復經技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翁碩成將20號3樓房屋及20號4樓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邢文斐將20號3樓房屋及18號4樓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1B、表9-2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20號3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精神等 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施工垃圾清運 費用15,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施工垃圾清運費用單據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無足憑採。另參酌本件之房屋漏水情形照片,亦尚難認本件 滲漏水之情形已達侵害20號3樓房屋居住者之居住安寧情節 重大之情形,況原告自陳居住20號3樓房屋者係親戚(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原告並非實際在20號3 樓房屋居住之人,   應認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施工垃圾清運費用 15,000元,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翁碩成將20號3樓房屋、20號4樓建 物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 「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 、「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之 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邢文斐將20號 3樓房屋、18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 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 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 9-1A、表9-1B、表9-2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13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41,500元  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141,500元,其中3,420元由原告負擔,其    中47,900元由被告翁碩成負擔,餘90,180元由被告邢文斐    負擔。 附錄: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

2025-02-04

TPEV-112-北簡-5894-20250204-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鈺山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嬉吟 代 理 人 巫家佑律師 相 對 人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 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有關廢棄部分,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即相對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577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298,000元 相對人繳納。  二 上訴裁判費用 59,415元 聲請人繳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19,320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198,000元 聲請人繳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用 100,000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鑑測費用 11,280元 相對人繳納。 除裁判費外,鑑定測量等程序費用總計607,280元(計算式:298,000+198,000+100,000+11,280=607,280)。 一、依相對人勝訴訴訟標的比例計算為0.5265(計算式:3,805,978÷7,229,200=0.5265),程序費用之上開比例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為319,733元(計算式:607,280×0.5265=31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16,53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第二審58,078元+319,733元=416,530)。 三、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257,415元,低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  一、裁判費部分:第一審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7,240 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即確定判決聲請人占用系爭778 地號土地之面積)×312,270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778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747,240)。另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費用58,738元勝訴,乃獨立之請求,訴訟標的合計3,805,978【計算式:3,747,240+58,738=3,805,978】,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及第二審58,07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詳左說明。

2025-02-03

SLDV-113-司聲-360-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0號 抗 告 人 林恆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李美美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共有人,相對人為同 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管線漏 水,致系爭2樓出現天花板漏水、壁癌、潮斑等現象,難以 繼續居住,伊曾多次請求相對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居住權 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到侵害。為避免損害及相對人之 賠償責任繼續擴大、促進雙方和解之可能,本件應有先行鑑 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之法律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0條規定,聲請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臺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中,選任鑑 定人就系爭2樓滲、漏水之原因;漏水、壁癌、潮斑等瑕疵 是否肇因於滲、漏水;完全修復系爭2樓滲、漏水所需之費 用及方法進行鑑定,以保全證據。詎原法院不察,駁回伊之 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由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起訴,原法院以113年度板司建 調字第15號事件受理,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已於1 14年1月22日改分114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繫屬於原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7至78頁、本院卷第25頁)。是以,抗告人聲 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並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則其本件聲請保全之事項,自可於該訴訟程序進 行調查,依上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24

TPHV-113-抗-145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淑敏 代 理 人 王品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正祥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 、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士調字第42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如該筆錄附圖所示之漏水點(下稱 執行標的)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 自動履行,惟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復就執行標的是否漏水 尚有爭執,執行法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技公會)鑑定執行標的之漏水情況,並由相對人代 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因土技公會陳報仍有 漏水現象,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會同土技公會指 派之土木技師赴現場履勘,確認執行標的仍有部分漏水現象 ,抗告人並同意另擇日開挖地板由土技公會進行測試。嗣因 抗告人具狀表示已自行施工找出漏水原因並修復完畢,執行 法院待相對人陳報執行標的已無漏水後,通知土技公會已無 鑑定必要,如符合退費規定請逕為之,土技公會則函復依鑑 定之進度,扣除該會鑑定費8萬5,000元後,退還相對人12萬 5,000元。其後,相對人檢具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 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1,122元、員 警差旅費600元、鑑定費8萬5,000元,合計8萬6,722元本息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按協商結果原應全額退還鑑定費 ,未退還之差額不應由其負擔為由,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無 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抗告(異議視為抗告)意旨固主張有關鑑定費8萬5,000元部 分,依現場協商結果,土技公會之技師同意將全額退還鑑定 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自行修繕,抗告人評估 後始願自行開挖修繕,故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該未退還之差額 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復就執 行標的是否漏水尚有爭執,乃由土技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 工作項目包含鑑定標的物現況勘驗及平面圖繪製、紅外線熱 感像分析、給水管檢測、排水及汙水管檢測、浴廁地板放水 防水檢測、鑑定囑託事項問題研析、鑑定報告撰寫及製作等 項目,並由相對人代墊鑑定費用21萬元,土技公會於抗告人 嗣陳報自動履行前,已多次指派技師至現場會勘,進行給水 管、熱水管測試、淹水測試、紅外線儀及水分子儀補助測試 ,並於執行法院履勘時到場協助研判漏水原因、說明測試及 修繕方式等情,有土技公會112年5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2200 1946號、112年8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380號函、鑑定會 勘紀錄表、112年12月27日執行履勘筆錄可考(見司執卷第1 01、163至165、283至284頁),則土技公會經執行法院通知 應確認得否退費後,依鑑定之進度,扣除鑑定費8萬5,000元 ,退還相對人12萬5,000元,堪認合理允當。是相對人確已 依鑑定進度實際支出鑑定費8萬5,000元,且係因該時抗告人 未自動履行所致,如不支出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當屬必 要部分費用之一;而抗告人本應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因 抗告人不履行債務已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因抗告人後續是否 或因何原因願履行而異。抗告人執此主張毋庸負擔該等費用 ,不應計入執行費用額,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萬6,722元 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21

TPHV-114-抗-67-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代 理 人 游啓明 陳勵新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陳明錚 林世揚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第 三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 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保全證 據聲請狀1件,經本院分案(114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事 項為「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暫停移除新竹市立棒球場覆 土。請求鈞院裁定准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新竹市立棒球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即達成雨後30分鐘 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狀第1頁), 惟據聲請人具狀稱:聲請人為早日請求解決新竹市立棒球場 之履約爭議,遂於113年11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 狀第3頁。本院備註:經該會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 於該會第4會議室進行第2次調解會議),而依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繫屬之處置,規定為 「(第1項)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 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 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2項)前項 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第3項)前二項裁定得為 抗告。」,則兩造間先前縱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 據事件,前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相對人應暫停移除新竹市立 棒球場覆土,及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結構技師公會 或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是 否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等事件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84頁資料),然此並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且縱使假設本件114年度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本次聲請 人上開聲請事項,若全部准許,於30日後亦有隨即裁定解 除之風險(見前述法文),是無保全利益可言。 三、經本院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調查期日,聲請人代理律師在庭明白表示:若鈞院認為有必要將11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移送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我方為該事件之被告,我方對於移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訊問筆錄第22行),相對人則具狀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已經進行上開本件第聲請事項之訴訟行為即該法院已囑託鑑定,且上開第事項就是鈞院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一)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之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二)若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不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為符合結構安全,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所稱之覆土,又該項保全證據即將由該件鑑定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工作,故聲請人本次聲請,並無保全利益且於法未合,應為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民事答辯狀第1~3頁),並由相對人代理律師在庭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新竹市政府已受訴訟告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視為參加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第1行),則兩造間固無直接為相互對造之民事訴訟事件,然彼此間既已有應受判決效力拘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民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中,非不得解釋此為本案,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揭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於113年8月12日以函囑託第三人鑑定(見本院卷第163頁資料,經轉印編為本裁定附件),又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依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於實施第聲請事項之鑑定時,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或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此節倘若有調查、訊問之必要,亦應向受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實施鑑定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64頁),進行調查、訊問。爰此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以統合處理,助於法院集中審理、避免割裂處理暨紛爭解決一次性,不致影響日後裁判正確性或出現不符合保全事件本質之利益情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法文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本院卷第163頁轉印資料1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建字第103號後股113年8月12日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函稿影本、正面,鑑定事項:新竹市立棒球 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該瑕疵是指排水系統是否能達成 雨後30分鐘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下略)。

2025-01-15

SCDV-114-全-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柯淑順 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 被 上訴 人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將臺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依上開方式修復上開房 屋,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施工項目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施工方法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幸福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樓梯間及車 道旁兩處滲漏點(「滲漏點1」位置如本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 、「滲漏點2」位置如附圖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滲漏點)自 民國110年間起即持續漏水迄今,依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113年6月7日作成北土技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肇因 於系爭房屋內給水管線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滲漏 所致,而與幸福大廈頂樓違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自機械式 改為坡道式均無關聯,上訴人即負有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以防止系爭地下室繼續受損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項目(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倘上訴人不予修繕,即應容 忍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304,392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損 害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費108,360 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狀況自伊於20餘年前搬進系爭 房屋時即已存在,但被上訴人僅裝設懸吊式鋼板收集漏水, 嗣又擅自派人更換伊裝在天井處之熱水器開關閥,並交給伊 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惟系爭地下室漏水現象 反而愈來愈嚴重,從未根本解決問題。系爭地下室漏水乃肇 因於被上訴人將停車場由昇降機械式違規更改為坡道平面式 、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 所致,伊每日僅使用熱水不到15分鐘洗澡,不可能造成系爭 地下室漏水,自應以公共基金支應修繕費用,伊無賠償義務 ;而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巨大公共明管,為幸福大廈北廈各 樓層排放廢水之匯集處,伊在鑑定時曾要求技師把明管打開 來察看,並應檢測頂樓整體空間,惟未獲置理,伊認為鑑定 過程有重大疏漏,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指稱系 爭房屋之浴室熱水管老舊導致漏水,伊同意先墊付25,000元 修繕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但遭其無故退回,嗣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邀請建商向全體住戶說明都更改建事宜, 可見其亦明知幸福大廈過於老舊,除非重建,否則無法徹底 解決系爭地下室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幸福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情事,乃肇因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是 否有理?  ⒈原審就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原因乙節囑託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指派林高禾技師、廖哲俊技師為鑑定人,並會同兩 造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5月28日至現場會勘,及以「混 凝土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為潮濕範圍 及濕潤程度之檢測,暨透過排水管試驗、蓄水試驗、給水管 壓力試驗、色劑試驗等方式進行滲漏水檢測,其試驗結果如 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  ⑴113年5月28日10時,相關試驗開始前,於地下室透過混凝土 濕度計(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紀錄試驗前初始 數值;透過現況照片可看出其裂縫嚴重,有油漆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現象,明顯符合滲漏水現象。  ⑵113年5月28日10時28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排水管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針對系爭房屋用水空間 進行排水管試驗,其水源係採用該空間給水設備供水;並於 同時間至地下室,根據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 用水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 實流經滲水點。  ⑶113年5月28日10時40分,為釐清地下室天花板滲水緣由,與 系爭房屋用水空間防水層是否有直接關聯性,鑑定試驗方法 採蓄水滲透原理,根據上訴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 客廁及洗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於 確認蓄水試驗完成後,回到地下室紀錄試驗後數值,根據成 果滲水點於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  ⑷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熱水管) 進行第一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熱水設備水源後約13秒,見 熱水管壓力急遽下降至0kg/c㎡;再重複上開步驟仍得相同成 果,研判其熱水管顯應有滲漏,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⑸113年5月28日11時33分,針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冷水管) 進行第二階段壓力試驗,於關閉頂樓水錶設備約2分33秒, 見冷水管壓力持續下降趨勢,無法保持管內壓力。  ⑹113年5月28日11時50分,於幸福大廈頂樓空間擇定相對系爭 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試驗過 程以紅色色劑調製約16公升的水源注入;經當日12時15分及 13時27分返回地下室進行2次觀察紀錄,皆未有紅色色劑水 滴滲出,研判頂樓空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⒉故技師公會根據上開漏水檢測、科學儀器檢測、工學原理及 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等方式,得出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7至8頁):  ⑴透過目視鑑定位置(地下室),被上訴人所指認之滲漏點1及 滲漏點2(即系爭滲漏點)確實有滲漏水現象,且其鄰近區 域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現象,符合混凝土滲漏水之 特徵。  ⑵透過試驗前後比對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實流 經滲水點。  ⑶透過給水管壓力試驗(包含冷水管及熱水管),試驗結果系 爭房屋給水管線無法保持管內壓力,壓力錶量測值呈持續下 降趨勢,故研判給水管線應有滲漏情事發生。  ⑷另經蓄水試驗、壓力試驗,比對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數值 均有上升趨勢,結果顯示試驗後滲漏水範圍,隨著外水接觸 時間,逐步擴及至地下室鄰近區域。  ⑸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如有粉刷層剝 落及生成白華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裂縫發生,對整體結 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 會藉由這裂縫滲入地下室。  ⒊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 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復經技師 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 失效之問題,以致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生漏水、室內 受損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滲漏點之漏水情事與 系爭房屋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滲漏點漏水係因停車場違規改建為坡道平 面式,及頂樓違建負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 等因素所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又鑑定人 業於幸福大廈頂樓擇定相對系爭房屋上方天井旁之大樓公有 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經2次觀察均未有紅色色劑水滴滲 出等情,業如前述,故鑑定人研判頂樓空間與系爭地下室滲 漏水無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復經鑑定人現 場勘查地下室停車場坡道並無相關給水設備(見外放鑑定報 告附件五編號2所示照片),並無導致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之 可能,故研判地下室停車場坡道與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益徵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發 生滲漏水狀況應與停車場改建為坡道平面式,及頂樓違建負 載過重、天井地板排水口堵塞經常積水等因素無涉,上訴人 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明管,極有可 能係因該公共排水管造成滲漏情事云云,然鑑定人已依上訴 人自述平時室內用水情形,於鑑定時在系爭房屋「客廁及洗 衣空間」及「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嗣於系爭地 下室測得混凝土濕度有上升趨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混凝 土濕度量測值紀錄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復經鑑 定人進行於頂樓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未見紅色色劑 水滴滲出,足見系爭滲漏點滲漏水乃因系爭房屋用水空間地 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而與上訴人所述之公共排水管無關,上 訴人徒以系爭滲漏點附近存有公共排水管而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乏所據,礙難信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 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附 表一所示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 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前述系爭 地下室漏水情事,倘漏水之位置及原因關乎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者,即應由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 負擔費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存有給水 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以致幸福大廈之 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出現粉刷層剝落、水漬 及白華等受損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顯已妨害幸 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 因系爭房屋給水管及用水空間地板均為專有部分,屬上訴人 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因其怠於維護、修繕其 上開專有部分導致系爭滲漏點漏水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本於 其管理維護幸福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 屬有理。  ⑶又本件業經技師公會斟酌前述漏水原因,評估系爭房屋用水 空間漏水修復工法應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 ,其修繕方式流程為:①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 磚。②給水管線重新配置。③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 力試驗,於確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 能進行後續防水膜施工。④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 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 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復原作業。並以上開施工方式評 估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方能 排除系爭滲漏點之滲漏水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予 准許。  ⒉如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住戶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   ⑵經查,系爭地下室屬幸福大廈之共用部分,因系爭房屋存有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等問題導致系爭滲漏 點漏水,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本負有自行支付費 用並為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業如前述;若上 訴人未履行前開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管理維護幸福 大廈共用部分之權責,為排除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漏水 狀態,自有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工程項目之必要,上訴人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 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之修繕工程, 並應負擔該修繕費用合計304,3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前曾同意墊支25,000元更換系爭房屋熱水 管線,以解決系爭滲漏點之漏水問題云云。惟兩造最終未能 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況經技師公會鑑定後,除系爭房 屋給水管破裂外,尚因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以致滲漏進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評估施工項目 包含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及防水膜施工(參附表一)甚明,故 單純更換系爭房屋之給水管仍無法徹底解決系爭滲漏點漏水 問題,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施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 ,方可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因漏水所生損害,乃因系爭房屋 給水管破裂、用水空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若 上訴人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及地板防水層 等設備,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其用水沿給水管破裂處直 下,並因地板防水層失效而造成滲漏水現象,是上訴人疏於 維護、更新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及地板防水層,因而 造成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漏水點發生滲漏水情事而需修繕,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滲漏點修復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係 屬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負擔云云,非為有理 。   ⒊就系爭滲漏點因滲漏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經鑑定人至 現場勘查後,發現已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受損現象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並評估欲修復上開問題所必需 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08,36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下室修繕施工費用108,360元,自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附 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未履行前開 修復義務,則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 項目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304,392元;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地下室之系爭滲漏點回復原狀修繕費用108,360元,暨 自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9日(系爭書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已判命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施 工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若上訴人不為,即應容 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繕系 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惟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系爭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工法及流程已有敘明如本判決附表 一之一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求強制執 行程序得以明確、特定、具體而免生日後爭議,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榮諒、華國雄,欲證明被上訴人有 派許榮諒交付伊螺絲起子1支教導如何啟動開關閥,及曾於1 10年間要求伊同意被上訴人察看系爭房屋水管,暨被上訴人 曾商請華國雄前來協調漏水糾紛,伊確實有同意支付2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前已敘明系爭滲漏點經鑑 定後已可確認係因給水管線破裂及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且 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簽章同意以25,000元 處理本件漏水問題,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調查 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房屋之修繕 系爭房屋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磁磚敲除、浴缸及馬桶卸卸 工 8 3,000 24,000 拆除至結構體,馬桶及浴缸另件保留 2 原裝修拆除(含工資及清運) 式 1 18,000 18,000 材料暫置一同清運 3 水電管線調整修復 工 12 3,000 36,000 4 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含測試) 式 2 25,000 5萬 兩處用水空間。含馬桶及另件 5 排水管路結構補強 式 2 5,500 11,000 兩處用水空間 6 地坪1:3水泥砂漿 m2 7 1,080 7,560 7 水泥砂漿施工 工 3 3,000 9,000 8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式 2 4萬 8萬 兩處用水空間 9 地坪鋪磁磚(30cm×30cm) m2 7 1,300 9,100 10 磁磚施工(含抹縫) 工 3 3,000 9,000 直接工程費1~10項次合計: 253,660 11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12,68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2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38,04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304,392 元 附表一之一: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EP(聚乙烯丙綸)防水膜工法施工,其修 繕方式流程為:⑴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磚。⑵給水管 管線重新配置。⑶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力試驗,於確 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能進行後續防水膜 施工。⑷進行EP防水膜施工。⑸防水施工完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 ,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 復原作業。 附表二: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之修繕 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低壓灌注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8頁)。 系爭地下室滲漏修復範圍詳如附圖劃黃色螢光筆範圍(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0頁) 系爭地下室系爭滲漏點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1 壁癌處理工程 式 1 12,000 12,000 包含平頂及牆面 2 止水低壓灌注 式 1 2萬 2萬 針對平頂裂縫處灌注,至修復範圍無水滴滲出 3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 m2 43.25 800 34,600 4 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 m2 15 590 8,850 5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5 190 2,850 6 水泥砂漿及油漆施工 工 4 3,000 12,000 直接工程費1~5項次合計: 90,300 7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4,51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8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13,5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108,360 元

2025-01-14

TPHV-113-上易-98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街00號0樓房屋,依 判決附件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北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一九二二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 十一點「結論」之第二點至第五點及第九十五頁之「附件五」所 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 餘如附表二「各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 表二「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各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 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陸佰 貳拾捌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2、3項聲明原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 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估定之修復費用,將第2項聲明金額擴張、第3項聲 明按月給付賠償之起始點予以擴張,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 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更正聲明第1項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2、44 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上下層,因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改建 為附衛浴套房,導致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及房間內天花板、 牆壁等多處滲漏水,使系爭2樓房屋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原 告被迫於107年11月起搬遷至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 屋)居住,足認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及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修復系爭3樓房屋以除去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系爭2樓房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15萬5,239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別 給付5萬1,746元、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萬元;因系爭2樓房 屋無法正常使用而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應分別按月給付1萬元,上開請求並加計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 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15萬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 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尚 有疑義,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評估修復費用為27萬0,936元、1 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原告請求修復或損害賠償應 無理由。另原告自1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人居住 之狀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能使用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且原告未說明及舉證何以係自存證信函送達日 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日為請求始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 上下層,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 廳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 、客廳旁廁所之天花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82頁),並有系爭2樓房屋格局及漏水區域示意圖、漏水現 場照片、系爭2樓及3樓房屋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北補 字卷第21、31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如有漏水其原因為何 ,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論略以:造成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包含系 爭3樓房屋套房301、302、303、304、306之排水管有破損、 套房303、304之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套房301、302、303 、306之浴廁防水已失效(浴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 會流出)、套房303、305、306之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 因,其中套房301、302及306室內因浴廁門檻未與浴廁地坪 妥善進行防水或門檻已鬆動,造成地坪積水而導致2樓滲漏 水,至於套房303浴廁地坪不論係於浴廁積水已流出或未流 出門檻外之情形下,試驗結果均造成2樓滲水,顯示套房303 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 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並有房屋平 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水管壓力測試、熱像儀測量照片、地 坪積水測試照片等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5頁 至93頁),已明確指出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且係因 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防 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因所導致。本院並審酌 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經實施鑑定之土木技師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受法院囑託之漏水鑑定經驗,至現場會勘數次,並進行冷 熱給水管壓力測試、排水管測試、熱顯像儀測試、水分計量 測、積水試驗與排水試驗等測試後所作成(見卷外所附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12頁),其鑑定意見足以採信,是堪認 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 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301、302、303、306套房浴 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流出,充其量僅是門檻無法阻 卻浴廁積水流往系爭3樓房屋套房,不得列為系爭2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等語。惟查,被告僅係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水原 因3」即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列為漏水原因部分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第349頁),然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可知,尚有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 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其他原因,仍應認為 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所致,況系爭鑑 定報告亦指出:套房303浴廁地坪分别於112年11月23日及12 月11日進行兩次之積水試驗,12月11日試驗時浴廁積水亦有 流出門檻外,惟112年11月23日進行套房303浴廁地坪積水試 驗時,浴廁積水並無流出門檻外,試驗結果亦造成2樓滲水 現象,顯示套房303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 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 ),故縱使於「積水無流出浴廁門檻外」之條件下進行測試 ,仍足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益見系爭3樓房屋尚有地坪防 水失效之情形,則不論浴廁門檻能否阻水,均仍有漏水情事 。從而,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實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被告抗辯不足為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鑑定人拱祥生、 陳紹魁到庭陳述,然就上開鑑定事項,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 明詳實,無再傳喚鑑定人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請求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 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 開缺失所致,業如前述,自屬對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以除去對系爭2樓房屋 所有權之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就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及方法、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部分,被告 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3樓、2樓房屋修復費用分別 評估為27萬0,936元、1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不 足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之 施工估算費用,係鑑定人本於土木工程專業知識,及對各項 修復材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之專業認知及從業經驗,據以認定 各項工程施作所需之人力費用、材料費用、職業安全衛生費 用、利管費、營業稅等,再衡以其各項修復費用並無明顯偏 離市場行情之情形,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系爭3 樓、2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相對應之修復費用27萬0 ,936元、15萬5,239元,應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 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2樓 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各5萬1,746元(計算式:15萬5,239元× 應有部分各1/3=5萬1,746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漏水如影響居住品質,足以 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其情節如屬重大,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 、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客廳旁 廁所之天花板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因漏水造成陽台、客 廳、2間臥室、廚房、衛浴等處之天花板或牆壁,有粉刷層 剝落、裝飾材剝落、發霉、白化之情形,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至54 頁),觀其漏水之範圍廣泛,不論是於客廳休憩、於臥室就 寢、於餐廳用餐、於浴室盥洗,均因漏水而受影響,且該等 空間天花板、牆壁有上開毀損情形,堪認漏水程度嚴重,足 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再者,原告主張其因不堪其擾而 遷出至系爭1樓房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google 街景截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6至445頁),被告 亦僅爭執原告搬遷之時點,而未爭執原告已搬離系爭2樓房 屋之情(見本院卷第350、351、383頁),堪信原告確實因 漏水而搬離系爭2樓房屋,益徵系爭2樓房屋漏水程度已達常 人無法忍受而需搬離之程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1 2月18日對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表示其自1 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 害可言等語,惟查,系爭存函僅係記載:原告自104年5月起 陸續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與房間內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 (見北補字卷第37頁),而非自104年起未居住,且原告搬 離系爭2樓房屋之原因即係因不堪忍受漏水,尚不能執原告 已搬離房屋而反認原告未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被 告抗辯自不足採。從而,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確實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是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有據。  ⒊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及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範圍、持續期間,再參酌兩造財 產、收入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並衡諸被告係將系爭3樓房屋 改建為套房出租使用始生漏水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範圍廣泛,且漏水程度嚴重,足以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致令原告需搬遷之理由業如前四、 ㈢所述,足認系爭2樓房屋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 人居住之狀態等語,然顯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 所示情形不符,不足為採。又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 基準,自以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為基準,其 中系爭2樓房屋建物部分原告各有3分之1應有部分,已如前 述,至於系爭2樓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151平方公尺),雖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原告 各有6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然因原告 同時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0 6至409頁),計算坐落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與本案請求無 關之系爭1樓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故本件計算土地價 值時,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應以12分之1計算,併予敘 明。  ⒊至於請求起始日,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 函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應自該日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2樓房屋固經 鑑定確有漏水情形,且達不能居住之狀態,然衡酌漏水狀態 嚴重程度係隨時間經過而累加,尚難以嗣後之漏水狀態反推 107年之漏水狀態即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是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資料所示,原告既係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函向被告 表示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導致系爭2房屋無法使用並造成 原告生活不便,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否則將依法主張權利等 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5至42頁),堪認系爭2樓房屋自是日 起始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2月18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鄰近嘉興公 園、臺北六張犁郵局、六張犁捷運站、紫微宮等,交通甚為 便利,生活機能環境優良,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畫 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8頁、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8頁),認本件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土地申報地 價及建物價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樓房屋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至113年公 告地價分別為8萬8,500元、8萬8,500元、9萬2,900元、9萬2 ,900元、9萬8,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2頁),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 分別為7萬0,800元、7萬0,800元、7萬4,320元、7萬4,320元 、7萬8,400元;另就系爭2樓房屋價值部分,依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即:「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 積」之估定建物標準,系爭2樓房屋價值為92萬2,869元,此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6頁),以此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價值應屬適當。再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39萬2,04 2元(計算式:9萬9,559元+19萬8,851元+9萬3,632元=39萬2 ,04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自113年1 1月27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8,62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月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各期之給付義務係自請求起始點後始陸續發生 ,尚不得自請求起始點計付往後各期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26日,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就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至請求給付各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 10年1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萬0,355元【計算式:11 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4/366)年+119萬8,523元× 本院酌定之0.08×(330/365)=9萬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部分,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之各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之給付,應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各期給付之 末日,而非一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 原告併請求各期應給付金額,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110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部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就113年11月27日起之各期給付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 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萬1,746元(計算式:修復系爭2 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8萬1,746 元),暨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9萬2,042元(即10 9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暨其中9萬0,355元自110年11月27日起,其餘如附表二「各 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表二「各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前開損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628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 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6頁、第95頁。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編號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 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建物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萬8,5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89萬0,900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89萬0,900元+30萬7,623元=119萬8,523元 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14/365)年=9萬9,559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9萬2,9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3萬5,19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3萬5,193元+30萬7,623元=124萬2,816元 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年=19萬8,851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31/366)年=9萬3,632元 4 1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12=8,628元(按月給付)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期之遲延利息 編號 各期給付之期間(民國) 各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各期給付之末日 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30/365)=7,880元 110年12月26日(共1期) 110年12月27日 2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13元(110年)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5)年=7,082元(111年) 共為1,313元+7,082元=8,395元 111年1月26日(共1期) 111年1月27日 3 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699/365)年÷23個月=8,279元 111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共23期) 111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61元(112年) 不動產價值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6)年=7,354元(113年) 共為1,361元+7,354元=8,715元 113年1月26日(共1期) 113年1月27日 5 113年1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05/366)÷10個月=8,628元 113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 (共10期) 113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總計 9萬0,355元(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7,880元+8,395元+8,279元×23期+8,715元+8,628元×10期=39萬2,042元。

2025-01-08

TPDV-110-訴-6576-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曉玲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律師 方定國律師 被 告 施純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一層、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 層之4、地下一層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業務。 系爭不動產點交時,雙方確認有3漏水處需修繕,合意將部 分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留於專戶內(下稱保留 款),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保留款協議書」約定: 保留款於雙方合意確認漏水修繕總費用後3日內,將保留款 扣除漏水修繕總費用之餘額支付原告等語。嗣兩造於113年4 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共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並依鑑定內容為修繕,並依「保留款協議書」約定於 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之瑕疵 修繕責任等語,原告依保留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公司辦理申請退回415萬6,1 52元;被告應支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退回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本件既屬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涉訟,且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應同意將保留款餘額支付原 告之約定,係記載於「保留款協議書」,「保留款協議書」 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 書合意由本院管轄一節,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內容,至多係 約定兩造同受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拘束,並依鑑定報告為 修繕,於依「保留款協議書」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 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瑕疵修繕責任,與被告應同意原告領 取保留款餘額無涉,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4-訴-199-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洪偉仁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毛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杏如 被 告 毛健忠 葉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1日 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即附件一)所示 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以新臺幣33,0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以新臺幣41,6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00 00巷00號2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 告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 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聲明 為:「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 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 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 告9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告95,8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任一被 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 院卷第431、435頁),核屬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000巷 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毛正宏則為系爭2樓房屋 住戶。查系爭2樓房屋內之陽台外推處地板僅為一般水泥素 地而未做防水設施,卻放置數株盆栽,且未為盆栽底部加裝 擋水托盤,長期對盆栽澆水,導致水流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 。而依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民國113年8 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係系 爭2樓房屋所致。是以,既系爭1樓房屋漏水及損害為系爭2 樓房屋所致,且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人,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另就如何將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 狀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所附之修繕方式及費用偏低,廠商 無法施作,且就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壁癌部分,系爭鑑 定意見書列出之工項治標不治本,無法修復好壁癌,是就此 部分之修復工法與費用,應以原告提出報價單即45,839元為 據;另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呈現龜裂狀態、壁癌白華 不斷飄落,影響健康甚鉅,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既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 被告毛正宏則長期居住其內而疏無管理維護,是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95,839元之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 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95,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告95,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任一被告給 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毛正宏則略以:系爭1樓房屋是因4樓至1樓之塑膠排水管 因門開開關關後導致之破損而導致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住 戶無關,被告毛正宏本人80歲才獨居系爭2樓房屋,自來水 費節省,自無水可漏到系爭1樓房屋。又被告於62年購置系 爭2樓房屋時與現狀相同,始終無原告所稱滲漏水情形,顯 見系爭鑑定意見書未斟酌房屋使用年限,鑑定結果並非可採 。又水盤為被告澆花之用,量本不多,與系爭1樓房屋漏水 當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系 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與連續雨天相關,大有探究之處, 且被告毛正宏應無故意過失可言。而系爭1、2樓房屋整棟為 4層樓老舊建築,4樓頂容易積水,每次下大雨排下之水量可 觀,加上3、4樓鄰居每天洗衣服和排放髒水亦不少,兩者是 否有影響亦請斟酌。又系爭1、2樓房屋屋齡與鄰近大樓屋齡 相同,未何其他公寓或樓層均無漏水情形?而被告毛健忠並 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被告葉麗蓉早已與被告毛正宏分居 ,與本件無關。又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採,則 修復方式亦應以該鑑定報告為準;又本件漏水如發生在兩造 前陽台樓地板上下方之地板間,乃房屋年久老化之結果,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即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而原告既然請求損害賠償、又請求修復, 是重複請求;原告所謂修復到不漏水之前之精神賠償還沒發 生,現在並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及葉麗蓉則 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 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房屋」而與系爭1樓房屋為同棟 上下層樓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20054號函、查詢 頁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9、109頁;限閱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處有 滲漏水並造成壁癌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 、39頁),然為被告毛正宏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就 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 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 定,經系爭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 及結果略以:  ⑴鑑定經過:系爭鑑定機關於113年4月8日前往現場初勘以了解 標的物概況、拍照紀錄,並協商鑑定範圍及內容。復於113 年5月7日再次進行會勘,檢視損壞與漏水現況、拍照存證、 測量繪製建築平面圖及照片位置示意圖,且於同日於屋頂層 排水孔試水、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試水,並使用紅外線熱 影像儀進行檢測工作。再於113年5月10日進行第二次會勘。  ⑵鑑定結果:  ①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   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有明顯水漬痕跡,且由紅 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頂板鑑定範圍有大面積水氣反 應,是確有滲漏水情形,面積約為3.72平方公尺。  ②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主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 防水層,次因為前陽台栽種盆栽無接水盤,植物澆灌後水直 接從盆栽下方流於陽台地坪,且前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 孔有淤塞情形:   鑑定第一階段於屋頂層排水孔試水後目視無滲漏水現象,排 水狀況良好未溢流至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排水孔,且由紅外 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鑑定範圍水氣反應未擴散,試水 過程中由牆內溫差反應清晰可見排水路徑,且排水管亦無漏 水現象。又鑑定第二階段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試水,測試 期間植物澆灌後水會直接從盆栽下方流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 台地坪,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放水測試後積水會往外擴散故 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緩慢故排水孔有淤塞情形,期間由 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鑑定範圍水氣反應有擴散現 象。另經現場檢視系爭1樓房屋頂版粉刷層有潮濕劣化情況 ,由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頂版水氣反應更加擴散 ,且系爭1樓房屋靠大門牆面出現水氣反應,可判斷系爭2樓 房屋前陽台之積水持續滲漏到樓板之中。又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樓板內僅有一排水管,水氣擴散處非排水管路徑且前陽 台水龍頭為明管設計,故1樓滲漏水原因未涉及管線。  ⒉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確有 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防水層、 前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孔有淤塞情形所導致。又被告毛 健忠、葉麗蓉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本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是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未盡 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VI-6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毛正宏雖以系爭1樓房屋是因4樓至1樓之塑膠排水管破 損而導致漏水、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與連續雨天及老 舊建築相關大有探究之處、現在並無漏水等語置辯,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系爭鑑定機關於鑑定第一階段即於 屋頂層排水孔試水後認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未涉及管線 ,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即不可採。而原告前雖以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滲漏水主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防水層 ,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並無就系爭2樓房屋前陽 台土地坪施作防水層之工項,此有疏漏之處等語為主張,並 聲請系爭鑑定機關另為補充說明,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 系爭鑑定機關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工料名 稱暨修復方式已可修復致不再滲漏水。說明如下:工料名稱 項次3:『1:2防水水泥沙漿粉刷』中的防水水泥即為防水材料 的一種,或稱為彈性水泥,彈性水泥為高分子樹脂乳膠泥、 砂漿及其他添加劑拌合而成之防水材料。」等語為回覆,此 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814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審酌卷附本件鑑定過 程,暨本件係由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 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是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原告前開主張亦應屬無 據,併予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就其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本即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不因有無實際居住、使用而解免 其義務,而本件依卷附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損害非因其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對於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推定為有過失,故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就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防水、洩水坡度不佳導致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⒉而查,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如附件二所示,修繕 費用為29,624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見系爭 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VI-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賠償修復費用部分,於上開29,624元之範圍內,自應准 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修繕壁癌之工法為「矽 酸脂防水工法」,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並 無列出「矽酸脂防水工法」,所列之工項頂多治標不治本, 並聲請系爭鑑定機關另就修繕壁癌工項、施作工法及費用為 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然經檢附原告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一)函詢系爭鑑定機關後,該機關係以「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VI-5頁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工料名稱暨修復方 式,已可將系争1樓房屋因上開滲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狀。 說明如下:鑑定事項為將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並非使其 不再產生壁癌,而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頂版及牆面原本 就無施作防水層,故修繕費用中並未包含原本就無施作之防 水層工項」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481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頁)。同前 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既係由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 業能力為上開鑑定及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堪 採為修繕費用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係 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導致滲漏水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 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IV-11至IV-18頁),堪認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 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 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毛健忠、葉麗 蓉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毛健忠 、葉麗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為前陽台 處、系爭1樓房屋受漏水部分為近大門處,兼衡系爭1樓房屋 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624元(計算式:2 9,624元+12,000元=41,624元)。  ㈢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  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 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 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 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 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 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發生之結果 ,如係建築物設置不當或保管欠缺,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 所致,該第三人僅於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始負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的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 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正宏並非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然獨居於系爭 2樓房屋乙節,業據其自陳在案。而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雖 以「前陽台栽種盆栽無接水盤,植物澆灌後水直接從盆栽下 方流於陽台地坪」為滲漏水原因之說明,然此屬就水源來源 為何之敘明,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就漏水原因主、次因之鑑 定意見暨附件一所示修復工法及品項,可知於系爭2樓房屋 前陽台地坪有鋪設防水層、改善坡度而使排水孔不為堵塞、 積水之情形下,縱盆栽無接水盤,亦不致漏水至系爭1樓房 屋,且未得僅以未就盆栽為接水盤之不作為,遽認逾越合理 通常使用之情形。此外,本件滲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地坪未鋪設防水層及洩水坡度不佳使排水孔堵塞所致, 已如前述,前開原因顯非被告毛正宏以何作為所致。又被告 毛正宏自始單純否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之 行為,不足影響系爭2樓房屋是否繼續漏水。而修繕係屬事 實上處分行為之一種,為所有權權能之一,被告毛正宏既非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令其負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 義務。是以,被告毛正宏既無作為義務,其未自行修繕系爭 2樓房屋漏水,即非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毛正宏賠償,並與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 報告書第VI-6頁(即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給付原 告4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按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加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修繕漏水等,因被告對於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因此, 經原告聲請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先行支出鑑定費用 。本院酌量上情、鑑定結果及原告各項請求准駁情形,認兩 造間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2-北簡-9979-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蔡秀瑄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陳語綺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 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11年中旬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有漏 水情事,遂與被告溝通,然被告卻不置可否,僅能提起本件 訴訟;而經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依據 該協進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本件系爭 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原因及範圍與本院106年度士簡字 第5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示之原因及範圍並不相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又因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 花板因漏水而造成油漆剝落,被告自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2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 被告修復漏水,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處修至不漏水狀態為 止;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滲漏 水點有4處,其中A點部分,於前案判決後,經前案之兩造 達成和解而終結,但原告於前案判決後,雖有收受前案被 告賠償金,卻未依照前案判決所示之工項進行修繕,否則 不可能僅4年又於同處發生漏水情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請求,當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屬 原告對前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且該部分之請求權 時效應已完成,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滲 漏水點中BCD部分,因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均為老 舊房屋,建築物外觀老化、龜裂自屬正常,原告卻未善盡 維護義務,且原告於收到前案被告給付之修繕及損害賠償 費用,並自行雇工修復後,短短4年內,系爭2樓房屋廁所 天花板之滲漏水部分竟從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A部分擴擴 大至ABCD部分,可見原告未依照前案判決所示內容進行修 繕,故就此部分請求,原告亦有過失存在,被告主張過失 相抵。 (三)又原告應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損害金額,負舉證 責任;且於前案判決後,原告收受前案被告所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修繕費用6萬元,現原告又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扣除原告因此所受之6萬元利 益。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自105年8月18日取得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被告 自108年9月30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現閱卷);而原告前因系爭2樓房 屋廁所天花板處有滲漏水之情事,向系爭3樓房屋前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李天賜提起修復漏水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 命訴外人李天賜之承受訴訟人李瓊玲、李亦芸、李鳳嬌(因 訴外人李天賜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將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復,並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後訴外人李瓊 玲、李亦芸、李鳳嬌提起上訴,兩造達成和解,內容為訴外 人李瓊玲、李亦芸、李鳳嬌同意配合及協助原告於107年7月 13日起,自行攜帶工人至系爭3樓房屋修復系爭2樓房屋廁所 天花板之漏水處,並同意給付60,000元予原告等節,有前案 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5、153至15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至不漏水狀態,及就漏水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 負責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關於漏水原因乙節,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該協會回覆略以:造成系爭2樓房 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原因有三:1.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 冷給水管)有破損或縫隙現象,故系爭3樓房屋廁所有無 使用水,都會造成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一直有滲漏水 現象。2.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排水系統)管線有破損或 縫隙現象,且在使用水時就會造成相對應系爭2樓房屋廁 所天花板有漏水情形。3.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 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系爭2 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足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確為系 爭3樓房屋廁所所致;而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對 其所有房屋自應注意妥善維護,以免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 水損及樓下住戶權益,然被告卻未善加檢修維護以改善上 情,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已舉證證明因系 爭3樓房屋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判決 認定漏水之範圍相同,故此部分屬同一原因事實,當受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查:   1.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關於本次漏水之原因及範圍,是否與106年度士簡字第566 號案件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後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原因及範圍 相同,該協會回覆略以:範圍部分除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點 相同外,其餘皆不同,且該處雖經修復,但有可能防水層 沒有一起修補及給水管沒有更新,致使再度滲漏等語,此 有該協會113年8月5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71號函暨 檢附之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2頁),由此可 見,堪認僅有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鑑定 報告之漏水點相同。   2.然觀諸前案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 ,係因系爭3樓房屋樓板預留糞管之位置銜接不良,且未 將馬桶調整水平所致,此有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241頁);而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廁所 之冷給水管、排水系統管線有破損或縫隙現象,及廁所防 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業如前述,是就漏水之原因乙節 ,前案與本件似不相同,則可否僅憑漏水點範圍相同,即 遽認前案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原因係屬同一原因事 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系爭2樓前屋主陳文忠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當時維修的師傅是原告所介紹, 修復範圍就是依照前案鑑定報告所示,當時有將系爭3樓 房屋整個浴室地板重作,也有防水,馬桶管線也有處理好 ,後來因訴外人李瓊玲要賣房子,我有碰到訴外人李瓊玲 ,因此有稍微看過浴室修好的樣子,我們雙方都滿意,所 以訴外人李瓊玲才會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8頁 );證人即系爭3樓房屋仲介馮羣皓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時證稱:當時在修繕時有提到是重做防水,打掉磁磚後, 師傅有發現馬桶糞管靠近牆壁的位置有滲漏水的痕跡,後 來有修好這部分,修好後系爭2樓房屋屋主也有過來看稱 沒有問題,我們接著才開始找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於前 案判決後,有進行修復且修復完成而未有再漏水之情事等 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堪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於前案 判決後已修復完成。而本件漏水之發生係於111年中旬, 距離前案和解日期之107年7月12日已經過4年餘,復參酌 前案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原因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應屬新之漏水原因所致,自應 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理由。又前案與本件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之原 因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可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就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而原告受有60,000原之利益得以扣除等 語,亦無理由。   3.再者,本件漏水原因事實與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原因 事實不同,各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原告表示係於11 1年中旬發現漏水,復於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自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併此敘 明。 (四)被告又辯稱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BCD點部分,係 因原告未善盡維護義務,且自行雇工修復後,短短4年內 ,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部分竟從A部分擴大至AB CD部分,可見原告未依照前案鑑定報告所示內容進行修繕 ,故認原告亦有過失存在,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 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 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2.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 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之冷給水管、排水系統管線有 破損或縫隙,及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所致,此與前案判決 認定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樓 板預留糞管之位置銜接不良,且未將馬桶調整水平所致並 不相同。則本次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BCD點部分是 否確係前次未修繕完成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前案判決 後,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業已修復完成,業經上開證人 證述甚詳,被告雖稱原告未依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進 行修繕,然此部分未經被告所舉證,又縱被告所指為真, 然原告前案之訴求係將致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原 因修復即可,則係究以何種工法進行修復,應非屬必要要 件;至房屋老化為正常現象,尚不能以此遽認為原告具有 過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因漏水 損害之修復項目包括舊有混凝土層刮除、素面鋼筋外露整 理、鋼筋表面防鏽處理、塗佈EPOXY底漆著劑、無收縮水 泥填補、樹脂砂漿填補、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油漆 、燈組電組更新等,合計費用49,342元等情,有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考,此確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受損部位之 合理修復方式,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當 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廁 所天花板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 房屋因漏水導致損害之修復費用49,342元,及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120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鑑定費55,000元、證人旅費1,590元),其中50,6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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