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
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日時」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5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50ng/mL。」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且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75,2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
謝物濃度4,4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之工作、須扶養配
偶及1名3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
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
日凌晨0時3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扣得其隨身攜帶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總毛重15.94公克,總淨
重4.24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75200ng/mL、
44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75200ng/mL、44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4 扣案物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總毛重15.94公克
,總淨重4.24公克),為被告所提供犯罪所施用之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TPDM-114-審交簡-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