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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雄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貴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孫嘯瀛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被害人孫嘯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分 別匯入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② 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於111 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訴 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幫助洗錢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11人受有金錢損害, 損害金額58萬6,00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奕廷以8 萬元、與告訴人李曉玲以5萬元、與告訴人許傢勝以3萬元、 與告訴人陳怡伶以1萬元、與告訴人蘇泓睿以3萬元、與告訴 人陳宏彰以3萬元、告訴人陳國光以1萬元等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原 金簡卷第55至57頁)可參,告訴人姜嘉豐、鄭敏男及被害人 孫嘯瀛、洪毓梅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李貴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C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裁判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2)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裁判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於112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 原金簡字第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 ,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嘉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鄭敏男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李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傢勝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蘇泓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宏 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貴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0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4、1345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一名 女子,她的LINE暱稱為「小彤」,「小彤」稱要匯港幣13萬 元至我住居所,但因我的銀行帳戶沒有外匯功能,故港幣13 萬元遭凍結於金管會處,後稱「小彤」之表哥在金管會工作 ,可以協助解凍等語,我才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小彤」,我 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我是被詐欺才提供上開資料等語。惟 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對於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 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被 告年紀所應備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在經要求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時,應當能察覺與一 般求職常情不符。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10 月25日12時5分起開始有異常金流進出,入帳之金錢皆於短 時間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前,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75元,所剩金錢無幾,可知被告係出於 即便交付上開帳戶亦無任何損失,無庸擔心存款遭人領取或 挪用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又被告固稱其係透過LINE與「 小彤」聯繫,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目前無法提供與「小彤」 之聊天紀錄供員警偵辦等語,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 。另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經 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知悉擅自將金 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潛藏高度之犯罪風險,將助長犯罪之 遂行,無由任意交付不詳之人,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 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 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 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 罪之罪數認定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報告意旨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予補充),且均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案之被害人有11人,參照上開判決 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 助行為觸犯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轉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黃萍佯稱投資當沖 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9時5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並無告訴人黃萍所稱之交易資料,是該筆款項應無實際匯入 本案帳戶,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告訴人黃萍於112年10月30日 匯款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嘉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大展贏家」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 孫嘯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3 鄭敏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1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日茂」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3時37分許 15萬元 4 洪毓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8分許 2萬元 5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達正-菁英版」、「永恆」、「福勝」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6 李曉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達正」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7分許 5萬元 7 許傢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8 陳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IG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KO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9 蘇泓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10 陳宏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26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1 陳國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 14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原金簡-9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國隆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前人行道,見STEVIE A DRIEL DAUNA(中文名葉德福,下稱葉德福)將FU-sing廠牌之 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扣押 後已發還)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 手後旋即騎乘逃離該處。嗣葉德福查覺遭竊,報警循線於同 年月17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6巷范 國隆住所附近之人行道上,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1輛。 二、案經葉德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北市 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德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北市文山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北 市文山二分局代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簡-382-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家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家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 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顏逸偉成立和解, 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2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3號   被   告 顏家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18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欺顏逸偉,致顏 逸偉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3日1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萬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顏逸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顏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家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於告訴人顏逸偉將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顏逸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③轉帳交易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書面告誡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13年8月20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幫助他人犯罪,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 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 機取得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 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指示被害 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 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罪,致告訴人受騙,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末查,被告並未因前開提供帳戶之舉取得任何報酬 乙節,據被告供明在卷,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45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瀚霖 楊情福 湯皓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聖文 陳浩平 蔡顯龍 林妙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鄒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楊情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湯皓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蔡顯龍、林妙瑄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情福(暱稱「神采飛揚」)、鄒瀚霖(暱稱「人道酬誠」 )、湯皓詠(暱稱「一飛沖天」)、林聖文(暱稱「巧麗」 或「安尼」)、陳浩平(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乙○○ (暱稱「阿冬」,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933號、2444號判決判處罪刑)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 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 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輪流分工從 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俗稱取簿手 )、提領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所提 領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等工作,楊情福另負責 將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傳送予鄒瀚霖。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充為人頭帳戶,楊情福、鄒瀚霖、湯 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未○○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提款車手乙○○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設置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贓款後,轉交林聖文、陳浩 平、鄒瀚霖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搜索票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 搜索拘提楊情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未○○、地○○、申○○、卯○○、天○○、玄○○、午○○、酉○○、 戌○○、黃○○、宇○○、亥○○、宙○○、辰○○、巳○○、黃文冠、陳 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瀚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下稱訴字卷 (二),第49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2至73頁)、被 告林聖文、湯皓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下 稱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13頁、第193至1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44至3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情福、陳浩平、證 人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 卷,下稱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20頁、第147至150頁;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23至132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74至202頁),並有證人乙○○持用工作機中TELEGRAM群 組「墊錢」、與TELEGRAM 暱稱「神采飛揚」、「兄弟沒 菸說沒話」、「法外狂徒」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 1份、證人乙○○持用工作機相簿存款憑條相片彙整、被告 林聖文匯款之ATM 監視影像截圖、車手乙○○ATM 提領時序 影像截圖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02號卷, 下稱第3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第192號偵查卷(一 )第501至505頁、第511頁、第515至554頁),及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鄒瀚 霖、林聖文、湯皓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23日以後開始做 的,我有去的是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 ,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6頁 )。惟查,被告林聖文前開所述,應係指其擔任收水工作 的部分,而被告林聖文於被告鄒瀚霖籌畫本案詐欺犯罪之 初,即已介紹乙○○給被告鄒瀚霖當車手,此據被告林聖文 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是被告林聖 文至少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起,即已與被 告鄒瀚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非僅就其負責收水之部分 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楊情福部分   訊據被告楊情福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鄒瀚霖、湯皓詠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在群組裡傳送訊息的人不是我, 當時我在做物流工作,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鄒瀚霖在Telegram創設「墊錢」群組,群組管理者之 暱稱為「人道酬誠」,「人道酬誠」在臉書「借錢網」以 暱稱為「Guck All」發文,該暱稱之臉書個人頁面圖片為 被告鄒瀚霖之子;被告楊情福認識被告鄒瀚霖和被告湯皓 詠,被告湯皓詠Telegram暱稱「一飛沖天」,負責擔任取 簿手,被告湯皓詠領完包裹後交給他人,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報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楊情福所不爭(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7至381頁),核與被告鄒瀚霖、 湯皓詠於本院之陳述及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08至3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3月透過楊情福也就是「神采飛揚」的介紹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楊情福把我引薦給他的朋友,我們都用TELEGR AM聯繫,楊情福當時有稍微和我說工作的內容,我是負責 領取包裹,楊情福會在群組內貼出包裹的相關資訊,我再 去領取,「墊錢」群組裡面的人會發報酬給我,有一次在 工作的時候,我的手機沒有電,後來我買了行動充電,手 機打開就是楊情福先與我聯繫,他問我為何不接電話等語 (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08至315頁);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神采飛揚」就是「麥哥」也就是楊情福,湯皓詠就是 楊情福找來的收簿手,楊情福還有要求我先發放「一飛沖 天」(即被告湯皓詠)的報酬,我也有請楊情福幫忙指導 乙○○、林聖文、陳浩平如何使用讀卡機測試卡片等語(見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7至8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 鄒瀚霖一起去內湖,在路邊看到楊情福,當時我問鄒瀚霖 ,楊情福是否就是「麥哥」,鄒瀚霖笑了一下,大家心照 不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至205頁)。   ⒊互核上揭同案被告之證詞可知,被告楊情福之綽號為「麥 哥」,於通訊軟體上使用之暱稱為「神采飛揚」,被告楊 情福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僅介紹被告湯皓詠擔任取簿手 ,且指揮被告鄒瀚霖發放報酬,以及提供取簿相關資訊, 甚至負責指導乙○○、被告林聖文及陳浩平使用讀卡機測試 卡片,此與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引薦湯皓詠給 鄒瀚霖認識,讓他們去談如何處理詐欺金流的事情,「墊 錢」群組就是成員在指揮車手去指定地點提款及交款,群 組內「神采飛揚」(@qpqp999999)是我所使用的暱稱, 鄒瀚霖確實有問我如何在網路上騙取帳戶及測試卡片洗車 ,我有回覆「好」,鄒瀚霖在群組內都叫我「麥哥」,我 有拉湯皓詠進入「墊錢」的群組,讓鄒瀚霖他們把薪資轉 給湯皓詠,此外我和暱稱「浩」、「法外狂徒」的人有另 外一個群組,我會轉貼取件單及取件資訊給乙○○等語相符 (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14頁),並有證人乙○○持用工 作機中TELEGRAM群組「墊錢」、與TELEGRAM 暱稱「神采 飛揚」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1份在卷可參(見第3 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足認被告楊情福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實係扮演最核心之角色,不僅負責招募取簿手,對 於「墊錢」群組內之詐欺集團運作知之甚詳,甚且得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上游之「法外狂徒」對接取得領取包裹之相 關資訊,再派送轉傳於最末端之取簿手,倘被告楊情福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上游焉有可能將領取包裹此 種極度機密之訊息告知被告楊情福,使其得以任意取得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由此益證被告楊情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被告鄒瀚霖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甚明。   ⒋再查,觀諸被告楊情福與被告鄒瀚霖間之對話紀錄(見第1 2759號偵查卷第29至42頁),被告楊情福向鄒瀚霖表示: 「那天我去聽龍的老闆說,當天說爆的當下怎麼沒有其他 作業人員第一時間通知,反而到隔天早上10才說人員出事 ,這是他們無法接受的。」等語,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表 示,上開訊息係因被告鄒瀚霖其中一條錢出了問題,被拚 走了,所以才轉貼另外群組的對話給被告鄒瀚霖知道,表 示自己也被「龍哥」追很緊(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6至1 7頁)。果若被告楊情福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鄒 瀚霖是否把錢拿走,與其自無關聯,詐欺集團上游「龍哥 」焉有可能向其索討,被告楊情福亦無需轉傳訊息予被告 鄒瀚霖知悉,由上開被告楊情福之行為觀之,適足以證明 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上游「龍哥」方會透過 被告楊情福控管、追查被告鄒瀚霖等下游,益證被告楊情 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至為 明確。       ⒌被告楊情福雖辯稱,其僅有介紹被告湯皓詠給被告鄒瀚霖 ,且其不會測試卡片,僅係敷衍被告鄒瀚霖而回覆「好」 ,其亦非「麥哥」,群組內的訊息均非由其本人傳送,其 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然則,被告楊情福並非僅係單純 介紹被告湯皓詠工作,其尚有向被告湯皓詠說明工作內容 ,且於被告湯皓詠開始擔任取簿手之後,其對於被告湯皓 詠之薪水發放及聯繫事宜均參與其中,此據被告湯皓詠證 述如前,則被告楊情福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 採。再者,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卡片之管理應屬至為重 要之事項,此涉及能否順利取得贓款,被告鄒瀚霖將測試 卡片此一核心事項交由被告楊情福負責,顯見被告楊情福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被告楊情福前揭辯詞, 顯為臨訟推諉責任之說詞,要無足採。末以,被告楊情福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鄒瀚霖在群內叫我「麥哥」,我只 有一個通訊軟體暱稱就是「神采飛揚」等語(見第12759 號偵查卷第10、148頁),被告楊情福從未否認,被告鄒 瀚霖稱呼其為「麥哥」,且其使用「神采飛揚」之帳號, 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表示群組內「神采飛揚」傳送之訊 息均非其本人傳送,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關於被告陳浩平部分    訊據被告陳浩平固坦承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用「沒菸說沒話」這個帳號,我雖然有教乙○○如何用筆電洗 提款卡,但我只是剛好會這個,所以他問我,我並沒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浩平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49分、同日晚間11時51 分,皆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游雨璿與一名暱 稱「Ho Chen」之人對話,「Ho Chen」即為被告陳浩平等 情,為檢察官及被告陳浩平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377至38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墊錢」群組 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的是陳浩平,乙○○提款完之 後,都會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那邊,將提領款項上 繳給林聖文或陳浩平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8 至8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林聖文於 警詢時陳稱:「墊錢」群組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 的是陳浩平,乙○○領完詐欺款項後,都會上繳給陳浩平等 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5頁)。互核同案被告鄒 瀚霖、林聖文之陳述,其2人對於被告陳浩平有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於群組內使用之暱稱、以及所負責之工作等 節陳述一致,堪認被告陳浩平應有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 沒話」之帳號,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被 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警詢之陳述,表示其 係誤以為被告陳浩平將其供出,且受警察誘使,方會指稱 被告陳浩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林聖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 驗譯文附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至388頁),警詢 過程中,被告林聖文情緒雖有些起伏,惟並未中斷其之陳 述,亦未見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或誘導被告林聖文回答 問題之情事存在,堪認被告林聖文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其於警詢之陳述堪以採信,附此敘明。   ⒊又查,觀諸被告陳浩平以暱稱「Ho Chen」與乙○○之對話截 圖,被告陳浩平向乙○○表示「上次法外狂徒說用電腦連黑 莓沒關係,他說是安全的」,乙○○則回覆「我現在想要直 接在這房間連黑莓還是」,被告陳浩平接著說「就這樣吧 !想要更安全,就去車上」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 )第130頁),被告陳浩平與乙○○係就實現詐欺犯行最重 要環節之一之驗證卡片事宜進行討論,果若被告陳浩平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焉有可能任意與其討論洗卡此 一重要事項;又被告陳浩平對於乙○○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乙 節知之甚詳,此據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 是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3樓,我們講的事情 ,陳浩平都聽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9 頁),是被告陳浩平既知悉乙○○在實施詐欺犯行,仍與其 共同討論謀畫如何洗卡,益證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⒋末查,被告陳浩平曾持乙○○交付予其之鉅額金錢拍照(見 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31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領完錢我都放在身上,帶回去景興路的據點,再出去 交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是被告陳浩 平應係持乙○○領取之詐欺贓款拍照,倘若被告陳浩平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自不會甘冒贓款被拿走之風險, 而將如此鉅額之款項交予陳浩平,由此足認被告陳浩平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被告陳浩平雖辯稱,照片中之款項為乙○○賭博贏得 之金錢云云,然則,觀諸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 於係在哪一個網路賭博遊戲贏得如此鉅額金錢、具體是在 玩什麼博奕遊戲等節,均無法明確回答(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95至197頁),無從認定乙○○確有從事賭博且有獲 利,被告陳浩平前開所辯,難以憑採。至被告陳浩平聲請 調取其於另案被沒收之手機,並勘驗手機內容,以證明其 並未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之帳號部分,本原衡酌 縱使調取手機勘驗,依目前通訊軟體可由對方或己方輕易 刪除的特性,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且無 法憾動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爰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林聖文、 湯皓詠、陳浩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 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 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 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楊情福、陳浩平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被告鄒瀚霖就其所犯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時自白;被告林聖文、湯皓詠就 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楊情福、陳浩平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⑸至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 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 詠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本案起訴係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 聖文、陳浩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 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 日以後,被告等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 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未○○部分 ,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 一編號2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與乙○○、「 法外狂徒」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1、3、5、9、11、15、17、21「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 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 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 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 編號2至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 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被害人共2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部分   ⒈被告湯皓詠、林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先予敘明 。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 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本案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 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於審判 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 聖文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另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已與告訴人未 ○○、天○○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30頁) ,暨被告鄒瀚霖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 需扶養太太及小孩;被告楊情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個小孩;被告湯皓詠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系統櫃及回收廠之工作、需扶 養阿嬤;被告林聖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 事佛具買賣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陳浩平自陳學歷 為五專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家人(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至36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74至75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本案所犯 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 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鄒瀚霖、楊情福、陳浩平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 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湯皓詠於警詢時陳稱:我擔任取簿手2天,獲得6,00 0元之報酬(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5頁);被告 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天差不多是3,000至4,000 元,我是從3月23日以後開始擔任收水的工作,每隔2至 3天工作一次,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 的部分我確定是我收水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6、215、216頁),而依附表一「提款車手乙○○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車手乙○○提款之時 間為111年3月21日至23日、26日、28日、29日,核對上 開被告林聖文自陳工作時間,其應有參與111年3月23日 、26日及28日之收水工作,依每日3,000元計算,其之 報酬為9,000元。基此,被告湯皓詠、林聖文獲有前揭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      ⒉經查,本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 浩平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惟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轉交上游而未於本案中查扣 ,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鄒瀚霖、楊 情福、林聖文、陳浩平私人之物,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 院訴字卷(一)第371至372頁),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龍暱稱為「法外狂徒」,其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並招募楊情福、鄒瀚霖加入擔任車手頭,且 負責提供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轉傳送予鄒瀚霖。被 告蔡顯龍與本案被告楊情福、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陳 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林妙瑄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俾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前不 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因認 被告蔡顯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妙瑄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蔡顯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顯龍之 供述、同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 之證述、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乙○○持 用工作機相關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認被告林妙 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妙瑄之供述、附表一編號 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 其主要論據。 三、關於被告蔡顯龍部分   訊據被告蔡顯龍固坦承認識被告楊情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雖然認識楊情福,但我根本不知道他和詐欺集團有什麼關係 ,我也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也沒有使用過「法外狂徒」的 暱稱,更沒有做過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和「阿賢」在做虛擬貨 幣,後來在其他場合我得知其他人都稱他為「小龍」,之後 他把鄒瀚霖介紹給我的時候,telegram暱稱是「法外狂徒」 ,至於「浩」是有一次我聯繫取簿手時,聽聲音感覺和「法 外狂徒」是同一個人,總之「法外狂徒」、「阿賢」、「小 龍」、「浩」、「愛海滔滔」都是同一個人,就是蔡顯龍等 語(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7、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點忘記警詢的內容,當時是警察給我看一個紙本, 我就對著念,我也忘記是不是「法外狂徒」介紹鄒瀚霖給我 認識的,其實警察和我提到「龍」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誰 ,我對這個案情不是很了解,我全部都是按照警察給我的一 張紙的內容去回答,我現在也忘記「法外狂徒」、「小龍」 是不是蔡顯龍,我和蔡顯龍之間有過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16至326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楊情福之證詞 可知,其對於被告蔡顯龍究竟有無使用「法外狂徒」、「阿 賢」、「小龍」、「浩」、「愛海滔滔」等暱稱指揮、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同 案被告楊情福自陳與被告蔡顯龍間有嫌隙,此亦與被告蔡顯 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酒店喝酒時,因為喝醉和楊情福 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們還有互相推擠,但之後就沒有再見 面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7至328頁),是同 案被告楊情福非無可能因其與被告蔡顯龍間之嫌隙而刻意誣 陷其涉犯本案,同案被告楊情福證詞之可信度極低,要難僅 憑其之證詞認定被告蔡顯龍即為「法外狂徒」,而有參與本 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顯龍,我也 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 「愛海滔滔」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 );證人鄒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從楊情福口中知道 蔡顯龍這個名字,但蔡顯龍應該沒有參與本案,因為在本案 中我從來沒有和蔡顯龍連絡過,也沒有聽過其他人特別提起 他,我根本不知道「法外狂徒」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73頁)。由上揭同案被告林聖文、鄒瀚霖之證詞可知 ,被告蔡顯龍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告蔡 顯龍,也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的人是誰,相較於本案其 餘共同被告彼此間均相互認識,堪認被告蔡顯龍應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者,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與被告蔡顯龍相關,亦未扣得被告蔡顯龍持用之行 動電話,而無法證明其即為暱稱「法外狂徒」、「阿賢」、 「小龍」、「浩」、「愛海滔滔」之人,自無從單憑同案被 告楊情福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被告蔡顯龍之暱稱為「法外 狂徒」,而有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顯龍就同案被 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關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蔡顯龍之認定,而為被告蔡顯龍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林妙瑄部分   訊據被告林妙瑄固坦承有將其弟弟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手工的工作,才將提款卡寄出去,我也是被騙的,這部分我已經獲得不起訴了,而且拿走我簿子的人也被判刑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妙瑄在臉書社群軟體家庭代工群組中,認識暱稱「WU 姵慧」之人,要求被告林妙瑄提供薪轉帳戶,因此其將其弟 林茂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從雲林縣虎尾鎮統一 超商新宗行門市寄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 門市,再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 妙瑄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81頁),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 子○○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匯款時間、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 妙瑄提供之林茂翔郵局帳戶內,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 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 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 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 帳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 ,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 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 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 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 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 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 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罪故意。  ㈢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WU姵慧」之人,對被告林妙瑄 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登記 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被告林妙瑄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 用由其弟林茂翔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111年3 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文儀門市,乙○○旋依「法外狂徒」之指示,於111年3月 22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文儀門市領取內含本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74 巷內,將該包裹放置在花圃旁,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其內林妙瑄之存款5萬7 ,828元提領一空。乙○○、「法外狂徒」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5萬7,828元得 手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認定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第427至434頁),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另案被告乙○○之 上訴確定,足認被告林妙瑄稱,其係因為求職,配合網路上 徵才業者要求,始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收 受乙情,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衡以被告林妙瑄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只有在20歲至21歲時有在八方雲集打工,以及在 家務農的工作經驗,去八方雲集工作之前,我都是被父母關 在家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至360頁),足認被 告林妙瑄之工作經驗、生活型態均十分單純,因長期在家而 鮮少與人互動,對於社會上屢見不鮮之詐騙手法,均未有認 識,方會被騙。被告林妙瑄相較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對 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 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顯無能力判斷明 辨,實難認被告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可預見 該帳戶將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另查,被告林妙瑄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時 ,帳戶內尚有5萬7,828元,此有林茂翔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5 61至56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林妙瑄已預見或認知詐欺 集團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存匯贓款之用,亦應可知悉該帳戶 可能會面臨遭金融機構警示而被凍結之風險,而於交付帳戶 前將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完畢,避免將來帳戶被凍結後無法 提領自身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林妙瑄不僅未將林茂翔郵局帳 戶內之餘款提領完畢,反將仍有數萬元餘款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他人,致詐欺集團得以盜領存款,益證被告林妙瑄於交 付帳戶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並無任何認識或已預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利 用帳戶遂行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妙瑄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乙○○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假冒AIRBUBU選品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未○○,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20時56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意暉帳戶 1.111年3月21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47至25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黃意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7至559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3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1日20時57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因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到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2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景中店ATM,提領1萬1,000元 2.111年3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7,000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1至25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5至51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假冒弘宇蛋糕、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地○○,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1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3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000元 3.111年3月23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5,000元 4.111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8,000元 1.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5至25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3日23時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10元 4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假冒雨傘王、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申○○,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35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101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7至259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5時4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會員資料有誤,造成刷卡金額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6時2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郁靜帳戶 1.111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3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3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2萬元 1.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1至26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9至520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3日16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90元 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1時15分許,假冒遠傳電信、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因公司電腦問題,造成連續刷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7時43分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98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郁靜帳戶 111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3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4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天○○,佯稱誤將其帳號購買多組產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39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8,123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8,000元 3.111年3月23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2,000元 (內含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9至27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8時4分許,假冒奇摩拍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玄○○,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23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假冒FRIDAY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因員工疏失造成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9時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39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7至27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3日19時12分許,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98元 1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身分設為高級會員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2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71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9至28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5時5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戌○○,佯稱因內部操作有誤造成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38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3.111年3月26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6,000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3至28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6至538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985元 12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4時許,假冒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黃○○,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3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21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1萬7,000元 1.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5至28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3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宇○○,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1,985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9至29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因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會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1時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123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1萬5,000元 1.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6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2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亥○○,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雅惠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元 1.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7至30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16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9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宙○○,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訂單誤植多筆,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2時9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雅惠帳戶 1.111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1至30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3至544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34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因遭到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高級客戶,每月會扣款1萬多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41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1年3月28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3至30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至27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氏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5.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6.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7.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7、55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1年3月28日20時44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0,103元 111年3月29日0時19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8日22時1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9,0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8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8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8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9,000元 6.111年3月29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7.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8.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9.111年3月29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0.111年3月29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1年3月29日0時3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111年3月29日0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9日0時40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897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9日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2.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111年3月29日0時5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8,985元 1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假冒米特電腦客服人員致電莊子傑,佯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59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7至30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8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0時32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1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123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年3月28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9至31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假冒奇摩拍賣、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丑○○,佯稱因系統錯誤會多扣款項,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9,875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3萬9,000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3至31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3至554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黃文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文冠,佯稱因員工疏失,將其身分設為經銷商,會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5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5,156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黃文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5至31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5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68元 22 陳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假冒米特3C購物、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亮君,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9至32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氏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被告鄒瀚霖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鄒瀚霖)(112少連偵192卷一第385-38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499-501頁)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聖文,在場人:胡佳蓉)(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01-4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503-50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少連偵192卷二第503頁)「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欄皆記載為「林聖文」,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聖文,在場人:胡佳蓉)(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01-405頁),林聖文於搜索扣押時不在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者則係林聖文之配偶胡佳蓉。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胡佳蓉 4 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6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楊情福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情福)(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21-4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495-497頁) 7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情福 8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陳浩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浩平)(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61-465頁) 9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陳浩平 ①美製仿比利時FNX-9手槍(含彈匣)1支、②子彈(9mm)4顆(僅沒收3顆,有1顆已試射完畢)、③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沒收,現上訴於高等法院 10 美製仿比利時FNX-9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9mm)4顆、空包彈1顆 被告陳浩平

2025-03-28

TPDM-113-訴-768-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1054 、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 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又因犯幫助詐欺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上開公共危險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與他案接續執行」、第8行「於111年1月13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第4行「投資虛擬貨幣」應更正為「投資 外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均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 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提供帳 戶詐欺,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工作暨月收入情 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告 訴人鄭雲棋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 MAY助理」向劉志文佯稱:可藉由操作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9時22分許、 同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9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劉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彭翊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第1054號                         第1056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翊愷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甫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配 合前往指定處所住宿,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 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翊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卉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秉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雲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卉蓁、莊秉豪、鄭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徐卉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訂單紀錄等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莊秉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㈤告訴人鄭雲棋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彭翊愷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 4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 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徐卉蓁 (提告) 於110年8月1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lene」、「美琳」向徐卉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3527號) 2 莊秉豪 (提告) 於110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玉婷」、「Melin」向告訴人莊秉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1月13日10時18分許、 匯款4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 3 鄭雲棋 (提告) 於110年10月底某時起,向告訴人鄭雲棋致電及寄送簡訊,使其取得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資訊後,再以暱稱「王玥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16時18分許、 匯款5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

2025-03-28

SCDM-113-金訴-834-202503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本應注 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世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正前方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 被告因未保持距離,遂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 生交通事故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告訴人應該未受傷,車禍發生後,等警察來等很 久,警察來後,告訴人並未說有受傷。被告之後去醫院檢查 ,數值也是正常,診斷證明書所寫疼痛只有病人主述,並不 是因為這個事故造成的。而伊起行時會加油,告訴人突然停 下,伊車子很舊很重,所以突然停下要一些時間,伊保險桿 是被被告的後機車車牌勾掉的,實際上撞擊力道不大,因為 告訴人撞到後還是坐在車上,而且車子也沒有倒,伊並無過 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 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由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行證 述在卷(見偵3363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2919卷第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363卷第31至43頁、第49至50 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確受有起訴書所載「頸部拉傷」之傷害乙節, 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診斷受 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3日診字第1110044329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3363卷第15頁)。惟經本院再 次函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臺北市萬芳醫院覆以:依據病歷 記載,查無「拉傷」之病理傷害,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114年1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012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份已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確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勢。  ㈡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有:「週一開始就有肩頸疼 痛的狀況出現 及頭暈頭痛 後續會再和您做求償」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對話中之「週 一」與本案發生時間互核,應係指111年10月31日,而此日 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4日,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於車禍當日受 有傷害,而卷內除上揭診斷證明書外,即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自難認被告 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明確指述11月3日有不舒服的 情況,且有就醫,原審未詳細審究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傷害, 即率爾認定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萬芳醫院覆以:告訴人確未受有病理性之「拉 傷」,是此部份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自難憑採。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7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被告於原審 及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門號以6,000元為代 價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 辯稱:被告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異常、自閉症、自殺企圖、 情緒不穩、失眠、迫害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精神疾 病,且經鑑定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 門號會被使用於詐欺,也不知道「杜甫」取走手機後的用途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6頁、第27至29頁、立卷第9至12頁),並有系爭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3頁、第 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立卷第15至29頁)、告 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 常,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43至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 ,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智識能力。又被告先前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理當知悉詐騙集團多係向外徵求犯 案所用工具(包含金融帳戶、連絡電話等物品),並以該工 具施用詐術,藉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更達避免其真實身分 曝光之效。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前案經驗,自能預見任意 交付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當更具警覺心並謹慎行事 。更遑論被告陳稱:我原本是為了辦貸款而認識「杜甫」, 對方說我的帳戶曾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所以只能賣手機換錢 ,我不知道「杜甫」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然交付電話門號與辦理貸款並無關聯,而「杜甫」已明白 告知被告其無法申辦貸款,僅能出賣手機門號換錢,被告於 不知悉「杜甫」之真實身分下,自無從控管其如何使用該手 機門號,惟被告因貪圖賺取6,000元報酬,竟率爾販賣系爭 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 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 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 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 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系 爭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 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杜甫」嗣後以系爭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系爭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已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 2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 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 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 觀諸被告與「杜甫」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47頁), 足見被告尚能熟練運用文字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 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交談,被告更向「杜甫」詢問其 出售門號所得報酬金額及手機門號用途,再綜觀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 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細回答販售系爭門號予「 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格販售系爭門號為應答, 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 責任能力之情狀自不待言。本院認並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 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自應駁 回。綜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門號予「杜 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 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 、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出售系爭門號所獲得之未扣案報 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 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 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系爭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2025-03-27

TPHM-114-上易-104-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凌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27日」更正 為「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LIME對話紀錄、貨 態查詢單(見偵查卷第34至39頁)」及被告陳凌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雅憶調解 成立並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 債務,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2號   被   告 陳凌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成美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業臻」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向黃雅憶佯稱買賣交易 須開啟網路銀行簽署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 年6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100元、49,9 86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雅憶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借款而將中華郵政提款卡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業臻」,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憶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凌雄於偵查中雖以借款為由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自 陳:其未見過對方本人,也不知道是否是對方本名,對方稱 要查帳戶裡面的資料、有無欠稅,其想說裡面也沒有錢,不 知道會被騙提款卡,以為一般的詐騙只會騙身分證、健保卡 云云。是被告對於對方身分均未查證,且為何需要交付提款 卡、密碼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對於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 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餘額所剩 無幾乙節,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借款利益,亦有可能遭對方騙取 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凌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 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 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5-03-27

TPDM-114-審簡-366-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 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應更正為「一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生」、第11至12行所載『「林財旺」) 印文』,應更正為『「林財生」)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 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共3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至今其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1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財生」印文2枚 見偵卷第83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2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與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徐沛欣」聯繫李達仁,佯稱可以下載一九投資app投資 股票獲利,致李達仁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 味登早餐店交付投資款。林彥廷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 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工作證1張及「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印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財旺」 )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李達仁見面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2500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 置於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之方式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李達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達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彥廷於前開時、地接受「姜泰彬」之指示,向告訴人李達仁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姜泰彬」」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報酬為交易金額的1.5% 2 告訴人李達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徐沛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收據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與飛機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40-202503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泰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正泰與代號AW000-A1127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關係。緣A女為答謝蔡正泰在○○ 上之協助及指導,而欲贈送出國購置之香菸以為謝禮,遂與 蔡正泰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在蔡正泰住處附近 之臺北市○○區○○路0號之○○○○○熱炒店(下稱熱炒店)吃飯、 喝酒,蔡正泰、A女均有依約出席。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 ,蔡正泰、A女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蔡正泰原應允贈 與A女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A女為拿取該底片,遂應邀一同 步行前往蔡正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之住處(完整 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39分許間,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坐在沙發上與 蔡正泰閒聊時,蔡正泰見A女與其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並將之抬 放至沙發上,復示意A女躺平在沙發上,A女因覺不妥而以言 詞向蔡正泰表示「不想要」躺下,並旋即起身坐正。後於同 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時,A女因飲酒而 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漱口及催吐時,蔡正 泰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A女是否要沖熱水澡,皆為A女所拒, 蔡正泰明知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更無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 觸之意願,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欲協助A女沖熱水 澡之詞,逕自脫去A女之襪子,並脫掉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 而僅著短袖及內褲,後欲拉起A女之上衣時,為A女所阻止並 佯稱可自行盥洗等語,待蔡正泰離開廁所後,A女旋即關門 而沖濕頭髮,以期矇騙、虛應蔡正泰上開欲藉機協助A女洗 澡之舉。然蔡正泰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再闖入廁所 內,先搓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並趁A女掙扎及伸手阻止時, 再自A女背後拉起A女之上衣而欲解除A女之內衣扣,A女仍持 續掙扎及反抗,蔡正泰仍不顧A女之掙扎而親吻A女之背部, 並伸手至A女胸前,將A女之內衣從胸部正面扯下後,再徒手 揉捏A女之胸部,復趁A女奮力掙扎而身體轉向蔡正泰時,又 欲親吻A女之嘴唇,而為A女伸手所阻止,蔡正泰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A女在過程中不斷反抗、掙扎 及大哭,蔡正泰始罷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A女先 利用行動電話叫車,並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搭 車離開被告住處,旋即驅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正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48-52頁、第101-1 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相約吃飯、喝酒,嗣後告訴 人為拿取底片而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身體不適,才建議 告訴人可以去沖熱水澡,後來因告訴人在廁所內都沒有動靜 ,伊進入廁所才發現告訴人趴在馬桶上,伊就自背後將告訴 人抱起,但告訴人就突然大哭,伊全程均無猥褻告訴人之任 何舉動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之行為 過程不合理,顯係杜撰之詞,沒有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 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關係。緣告訴人為答謝被告在○○上之協 助及指導,而欲贈送香菸以為謝禮,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 2月26日晚間,在熱炒店吃飯、喝酒。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 許,被告與告訴人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被告原應允贈 與告訴人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告訴人遂應邀一同步行前往 被告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 時,告訴人因飲酒而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 漱口及催吐時,被告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沖熱 水澡,告訴人則回應可自行盥洗等語,被告即離開廁所。嗣 被告再進入廁所內,自告訴人之背後伸手至告訴人腋下而環 抱告訴人起身,告訴人在過程中有大哭並逕自叫車離開被告 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18 頁、第219-224頁,侵訴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26- 3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3頁,侵訴卷第88-100頁)及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何○元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 31-233頁)大致相符,復有昇恆昌收據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搭乘紀錄及被告住 處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9-79頁、第1 55-171頁、第183-195頁、第197-201頁、第203頁、第205-2 09頁、第263-267頁、第2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性騷擾及 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 非虛妄: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上的○○,雙方在案發前已經認 識1年多。其為了要感謝被告之教導,所以有相約在熱炒店 吃飯、喝酒,其還準備出國買的香菸作為謝禮。席後,被告 說可以去被告住處拿底片,路程只要5分鐘,所以其就與被 告一同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被告住處後,其就坐在客廳沙 發上,被告先後倒了酒、飲料、喉糖、熱水等,其大部分都 沒有喝,過程中,被告還把其腳抬到沙發上要其躺著,其自 己坐起來,但因感覺身體不適,所以有拿著鹽水去廁所漱口 ,其並有向被告表示想要吐,被告就要其去沖熱水澡,其有 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堅持,還走進廁所將其襪子脫掉,其 見狀就說那就沖腳就好,之後被告開始重複說要幫其洗澡, 並作勢要脫其衣服,其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其就欺騙被告說 可以自己洗,被告出去以後,其就把門關上並把頭髮弄濕, 之後因為還是想吐,所以其又趴回馬桶旁,被告就自己開門 走進來,然後一直搓其手,並直接從後面把其衣服掀起來, 想解其內衣,其有伸手去阻擋,被告就一直摸其背部並親吻 ,其一直向被告表示不要並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要拉 其去洗澡,被告還脫去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並自後方伸手 進其衣服內,將其內衣往下拉以後,一直用手抓其胸部,其 一直反抗並說不要,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巴,直到其後面 哭出來並甩開被告,被告才鬆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以後, 被告還擋在客廳大門並下跪道歉,其有趁機偷偷錄影,之後 就趕緊下樓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3-39頁),並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其當初是在○○○○,因為○○○○上機會而與被告聯繫 ,被告有教導其相關知識及經驗,其出國的時候,就有買香 菸要當作謝禮。之後其有與被告相約要吃飯,並打算贈送上 開謝禮,被告有說當天會喝酒,所以其就搭車前往熱炒店聚 會,席間,其雖然與被告有喝完一瓶烈酒,但其意識都還是 很清楚。席後,因為被告忘記帶要給其的底片,所以就應邀 一同至不遠處的被告住處拿取。抵達被告住處時,其就坐在 沙發上,而被告有去倒酒,但其就表示不要喝了,聊天過程 中,其有表示喝酒有點頭暈,被告就陸續拿了洋菜汁等過來 ,後來還把其腳步放到沙發上,並叫其躺在沙發,還拿毯子 要給其蓋,但其覺得很奇怪,所以就馬上坐正。之後其拿著 鹽水去廁所漱口,並坐在馬桶上想讓自己吐出來,被告就跟 著進來廁所,其有要被告不用管其,其想要試試看會不會好 一點,但被告就一直要其去沖熱水澡,其都有拒絕被告,被 告就直接過來把其襪子脫掉,並試圖要將其架起去沖熱水, 其一直拒絕並甩開被告,其後來有答應去沖腳,其沖完腳以 後還是想要吐,所以又趴回馬桶,被告就說要幫其洗澡,其 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竟然就把自己的長袖外衣及長褲都 脫掉,只剩下四腳褲及短袖上衣,還從其身後要將其上衣掀 起脫掉,其一直拉著上衣而拒絕被告,其怕被告不放棄,就 向被告謊稱要自己盥洗,被告離開廁所之後,其就把門關上 ,其沖濕頭髮假裝有洗澡,被告就突然開門走進來,並搓揉 其手部及背部,邊摸邊將其上衣往上拉,還嘗試解其內衣扣 ,其伸手阻擋被告時,被告還親吻其背部,其一直向被告哭 喊不要碰其,但被告還是一直親其背部,後來突然雙手伸進 其上衣內,將其內衣從胸部正面扯掉後,就一直搓揉其胸部 ,其轉過去要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唇,且 手部還是一直在搓揉其胸部,其一直伸手阻止被告,並一直 向被告哭求,被告後來才停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而要離開 被告住處時,被告就擋在門口並下跪磕頭道歉,其一邊哭一 邊偷偷錄影,被告後來才放其離開,其就趕快拿著鞋子跑下 樓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其係因在○○○○而認識被告,其當天去熱炒店係 因為有買伴手禮要答謝被告,所以跟被告相約吃飯、聊天、 喝酒。聚餐結束後,被告說被告住處就在熱炒店附近,被告 要拿底片給其,所以其就跟被告一起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 被告住處以後,其係坐在沙發上,而被告跑去倒酒,但其有 向被告表示因為身體有點不舒服,所以不想繼續喝了,被告 就陸續拿養生飲、喉片、鹽水等給其,後來其有向被告表示 要去廁所催吐,看看會不會好一點,其在廁所趴坐在馬桶上 想要試著吐出來,但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有進來廁所要其 沖熱水澡,其拒絕被告後,被告就自己把熱水開關打開,並 把其襪子脫掉,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說, 其就答應去沖腳,沖好以後,被告還是繼續在廁所內沒離開 ,其就有向被告表示要自己一個人在廁所內催吐,但被告就 自己把外衣脫掉,只剩下內褲及短袖,還是一直叫其要去洗 澡,被告還試圖要將其拉起來,其一樣拒絕、反抗,之後其 想要被告離開廁所,便向被告假意應允並稱要自己盥洗,待 被告離開廁所後,其就將門關上,但被告之後還是自己跑進 來,然後一直搓其身體,其有反抗並要被告不要碰其,被告 碰著碰著就從後面把其衣服拉起來,並開始親其背部,其要 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是一直碰其,之後還將其前面衣服拉 起來,開始抓其胸部,其就一直哭喊不要,其轉頭要擋住被 告時,被告還想要親其嘴巴,其有擋住被告,但被告手部動 作都沒有停止,其就一直哭求被告,被告之後才停手。其拿 到手機以後就立刻叫車,並表示其要回家,被告有擋在門口 ,其當時就想要保護自己及保存證據,所以趁被告在下跪磕 頭道歉沒發現時,有偷偷錄影等語(見侵訴卷第88-100頁) ,本院勾稽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就A女從被告住處沙發上前往廁所之過程中,被告拿出之 飲品內容及先後順序,暨被告觸摸A女腿部及脫去A女襪子之 時間點暨被告褪去自身衣褲之時間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 容雖略有些差異,惟就性騷擾、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 即被告乘A女與其聊天而未及注意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 並抬放至沙發上,嗣後在廁所內,先脫去A女之襪子,並搓 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後,復自A女身後將A女之上衣掀起而親 吻A女背部,再伸手進入A女上衣內,自胸部正面將A女內衣 拉下,而搓揉A女胸部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等事發情節 ,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並無重大 歧異,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 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何○元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UBER搭乘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去氧核醣酸採樣通知書及手機錄影檔 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均可作為補強被 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⒈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 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 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 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 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當天在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前, 有與朋友等人報備行蹤,發生強制猥褻行為後,亦有立刻聯 絡朋友、○○○○○、一同○○之○○等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 47-148頁,侵訴卷第93-95頁),而觀諸告訴人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 起,一直有與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期間告訴人有向 友人告知當天飲酒之情況,且身體有略微暈暈之狀態等,並 告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聊天,此時,友人有提醒告訴人要小 心注意安全,告訴人則多次為被告說話,然於112年12月26 日晚間10時47分許,告訴人傳送「我掛了、我真的掛了」訊 息後,告訴人即未曾再傳送任何訊息,友人則多次傳訊及撥 打電話要告訴人回報狀態,直至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4分 許,告訴人始回覆訊息,除傳送「怎麼辦」、「我差點被性 侵」等訊息外,並撥打電話與友人,友人則傳訊詢問告訴人 是否已離開現場,且多次向告訴人確認安全與否,另告訴人 自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亦有陸續傳送差點遭被告 性侵之訊息與家人、○○○○○及一同○○之○○等情,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5-177頁)附卷可考; 復參以告訴人係搭乘證人何○元駕駛之車輛離開本案住處乙 節,業據證人何○元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並 有UBER搭乘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9頁)存卷為憑,而 證人何○元於偵訊時係證述:其記得當天係在巷子裡讓告訴 人上車,而告訴人係哭著上車的,因為之前沒有客人是這樣 哭著上車,所以其對告訴人印象深刻,其當時有安慰告訴人 ,並告知車上有衛生紙可以使用,而告訴人沒有說發生什麼 事,後來在路途中,告訴人主動請求其開到最近之派出所, 但其因為不知道最近派出所的地址,所以係由告訴人提供地 址,其就開車載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要下車時,其還有 向告訴人確認需不需要人陪同一起去,但告訴人沒有回應就 自己下車,其看到告訴人進入派出所時,其才開車離開等語 (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依上開告訴人與友人交談之情 況,告訴人係在與友人聊天到一半時突然消聲匿跡,且時間 長達1個多小時,期間對友人之兩通來電更係毫無反應,再 有消息時,告訴人係向友人等人告知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求 救,除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發生之時間等(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171-175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且告訴人 在搭車過程中,亦因情緒不穩而一直哭泣,路途中並請求證 人何○元載送其至派出所,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及離開 被告住處時,均處於情緒壓抑及瀕臨崩潰之狀態,是告訴人 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見在上開消聲匿跡之期間內,告訴人 確有遭遇重大衝擊事件,方致其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 緒反應,則告訴人指稱其在被告住處內遭被告施以前開強制 猥褻等行為等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再參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確有在大門前下跪磕頭 向告訴人道歉,而斯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覺得你下跪有 用嗎?你怎麼可以……,我要下樓……你要讓大家看我現在這個 樣子嗎……我不要底片,我什麼都不要了,全部還給你……我拜 託你放開我……我不要你還不起,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要回家 ,我拜託你讓我回家……拜託,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我拜 託你,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你下跪也沒有用……就算我不 安全也不甘你的事,你才是不安全的那一個,放我出去,你 為什麼要這樣?我這麼相信你,我把你當○○,……我不要你的 下跪,跪一輩子也沒有用……你要不要開門,我跟你講話別人 都聽的到……我什麼都不要,你讓我出去,我現在只想快點回 家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 、光碟(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271頁)附卷可憑,觀諸上 開對話之內容及影像,告訴人當時係語氣悲戚且聲嘶力竭的 哭求被告,期間除數度指摘被告背棄信任關係外,亦明確指 明被告就係危害其人身安全之人,而被告全程都係下跪磕頭 向告訴人求情,依該等現場對話之內容及被告之表現,足資 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先後有對告訴人為事 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等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告訴人 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 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 子,但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睡著,伊有試著喚醒告訴人,告 訴人醒來之後,伊有拿東西給告訴人喝。之後在廁所內,因 見告訴人還是趴在馬桶上,整身衣服都還穿著,伊就以雙手 穿過告訴人腋下、抓告訴人的肩膀及抱告訴人腰部等方式, 要將告訴人扶起來,但因為告訴人係癱軟狀態,伊沒有辦法 扶起告訴人,就想說撥開告訴人的頭髮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 ,告訴人就突然崩潰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14頁) ,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 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 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子,伊就把底片放在客廳櫃子上 ,讓告訴人躺在沙發上休息,伊習慣晚上在家會喝點酒,所 以伊就去倒杯酒喝,過程中,告訴人都係靜靜的躺在沙發上 ,伊都沒有與告訴人講話,過了一會,伊有主動要跟告訴人 講話,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伊就去拿東西給告訴人喝。後 來在廁所內,伊看到告訴人衣服完好的趴在馬桶上,伊就要 去將告訴人扶起來,伊想要確認告訴人的狀態,所以有撥開 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就突然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219-22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告訴人當時倒 坐在馬桶旁,伊伸手要扶告訴人起來,並撥開告訴人頭髮確 認有沒有受傷時,告訴人就哭著跑出去等語(見侵訴卷第53 頁),關於告訴人在客廳與被告之互動過程,被告前後供述 內容不一,復參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後,仍持續使用手機與友人聊天 ,此亦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斯時側躺在沙發上而毫無反應等 節,大相逕庭,則被告該等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再 依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至離開時, 衣物全程都是完整而未曾脫下,且被告在過程中僅有伸手接 觸告訴人之腋下、肩膀及腰部,惟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 離開被告住處即報案並接受採檢,除發現告訴人之左側鎖骨 及右上臂均有表皮抓傷外,在告訴人之背部亦採集到相關生 物跡證,而該等生物跡證經與被告進行比對後,確認係被告 之DNA生物跡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 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偵字卷第67頁、第 136-138頁、第237-24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9-107頁)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確曾有伸手搓揉及親吻告訴人之背部無疑, 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在被告住處客廳,被告係先利用告訴人與其聊天而 未及注意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腿部抬放至沙發上, 告訴人尚未及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然之後在被告 住處之廁所時,告訴人已多次明確拒絕被告之碰觸,被告竟 仍無視告訴人明示反抗拒絕之意,接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 載之猥褻行為,是於告訴人查覺被告之企圖並積極抵抗時, 被告即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非 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揆諸 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 罪一罪,其初著手時所為撫摸告訴人腿部之性騷擾輕度行為 ,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且因我國自000年年 中爆發之○○圈、○○圈、○○圈等人涉入妨害性自主之風暴,被 告身為○○之○○從業人員,對於該等○○事件更不可能不知,是 被告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仍為逞一 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告訴人直至事發前一刻 ,對於朋友之提醒,仍在為被告澄清說話),無視告訴人對 其聲嘶力竭之哭求,仍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 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被告忝為○○圈○○,所為 實應重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未曾正視自 身所犯過錯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10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08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 訴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侵訴-9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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