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王漢興(即王姍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姍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4,0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姍姍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姍姍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
24日止,至原告醫院就醫6次,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2,040元未經給付,嗣訴外人王姍姍於113年8月24日亡
故,被告為其遺產繼承人,應承擔王姍姍之債務,詎被告經
聯繫催繳仍未償還,爰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姍姍間之醫療契約
及兩造所簽立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王姍姍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積欠原告醫
療費用78,000元,並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醫療
欠費攤還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擔任王姍姍之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分期清償此筆款項等情,有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訴外人王姍姍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惟被告並未遵其清償任何一期款項,是原
告自得依該同意書所載「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給付上開欠款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78,000元,堪以認
定。
五、次查,王姍姍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總共積
欠之醫療費用為92,040元,業據原告提出欠款查詢作業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知除了被告簽立醫療欠費攤
還同意書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78,000元外,王姍姍尚積欠14
,040元(計算式:92,040元-78,000元=14,040元)之醫療費
用未清償,而被告為原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姍姍遺
產範圍內,給付其14,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姍姍間之醫療契約及王姍姍、
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14,040元之部分,雖僅得於被告繼承王姍姍之遺產
範圍內請求,而有部分敗訴,惟此敗訴之比例甚低,故仍酌
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醫小-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