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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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斗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   被   告 張斗煌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斗煌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僅得騎乘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詎仍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 臺南市東區大學路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大門前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超 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車行駛在 同向前方由何政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何政勲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政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扭傷、 雙側性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 張斗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政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斗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斗煌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何政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何政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斗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易-1438-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   被   告 王乃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欲起 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 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進行迴轉,適有吳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權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吳文傑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左 肘挫傷、左足挫傷、雙手挫傷、右手腕扭傷、左足扭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文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迴彎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宏科醫院診斷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易-1402-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正富告訴被告邱威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邱威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04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公園路904巷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蔣正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芷 羚(陳芷羚對邱威銘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芷羚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公園路900巷右轉進入公園路,行 經公園路904巷口前時,亦疏未禮讓邱威銘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先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正富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正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我在進入路口前時有先減速,確認有無來車,但因為告訴人的車輛被圍欄擋住,有視線死角,所以我才未看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 2 告訴人蔣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其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芷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易-1305-2025011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原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9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瑋君 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許原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937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 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許原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上開車輛時超載物 品,且車輛左偏行駛,適有郭瑋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原齊同向左後方,至上址時欲 超車,而與許原齊車輛所搭載物品發生擦撞後,郭瑋君人車 倒地並進而與亦為同向行駛左前方之吳逸銘(郭瑋君、吳逸 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碰撞,郭瑋君因而受有雙側骨盆 不穩定骨折、左大腿撕裂傷25公分、左鼠蹊部撕裂傷12公分 、肛門撕裂傷5*4*1公分、臉部擦挫傷、左側大腿傷口癒合 不良及皮膚壞死、左大腿撕裂傷術後傷疤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許原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郭瑋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君、證人吳逸銘 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雖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其 因車禍之發生,以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參諸本案車禍 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而告訴人經診斷適應障礙症之就 診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兩者間已有數月之時距,且適應障 礙症之成因甚多,徵之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非可一概而 論,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 人罹患適應障礙症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而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令被告就告訴人罹患 適應障礙症之結果擔負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惟上述告訴意 旨所稱被告過失部分及告訴人所罹適應障礙症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客觀上屬同一事實,均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63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未考領機 車駕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 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 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中文名:阮氏青,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                  43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青未考領機車駕照,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機 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成路1段6 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切至該路段快車道,適有徐 銘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快車道駛 至,雙方發生碰撞,徐銘亨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銘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銘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7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意見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臉 部挫傷併鼻3公分撕裂傷、上頷齒槽骨折併3顆門齒脫落及1 顆門齒鬆動、左手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並參 諸本件被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左轉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考量本件被告偵 查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簡秀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而依當時為無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在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適有吳雨欣(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平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2車乃發生碰撞,致吳雨欣受有臉部挫傷併鼻3公分 撕裂傷及流鼻血、上頷齒槽骨折併3顆門齒脫落及一顆門齒 鬆動、左手腕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雨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秀琴、告訴人吳雨欣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簡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31

TNDM-113-交簡-189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0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5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薛政宏受 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未曾關懷之犯後態 度,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左肘擦傷之 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 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黃湘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3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國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薛 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 後方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避煞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薛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 、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薛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11-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被告劉宏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威佐、劉宏釗、劉姚秋鳳對被告提出告訴,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謝武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宏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內側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苓子林一街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 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劉宏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姚秋鳳,沿麻佳路外側快車道同向右方駛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劉宏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操作 失控,再自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陳威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宏釗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姚秋鳳受有頭暈、右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陳威佐則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0.2公分開放性傷 口2處、頂部頭皮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謝武佑、劉宏釗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武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劉宏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宏釗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先與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駕駛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與被告謝武佑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佐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宏釗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威佐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武佑、劉宏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易-779-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 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當日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等節;兼衡本件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張丁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23鄰大社59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二路(接近中華二路283巷口附近)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 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通過,適陳璽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 摔,致受有雙膝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璽安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丁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以及告訴人自 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過馬路一半 時,中華二路變綠燈,我就加速通過,突然右側的機車就摔 倒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 行人穿越設施且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4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釗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劉宏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宏釗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謝武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劉宏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 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43),被告劉宏釗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宏釗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劉宏釗係因同案被告謝武佑駕駛曳引車 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被告劉宏釗操作失控,始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 駕車輛,故被告劉宏釗之過失情節非重。兼衡被告劉宏釗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陳威佐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 和解,暨被告劉宏釗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謝武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宏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內側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苓子林一街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 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劉宏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姚秋鳳,沿麻佳路外側快車道同向右方駛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劉宏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操作 失控,再自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陳威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宏釗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姚秋鳳受有頭暈、右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陳威佐則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0.2公分開放性傷 口2處、頂部頭皮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謝武佑、劉宏釗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武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劉宏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宏釗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先與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駕駛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與被告謝武佑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佐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宏釗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威佐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武佑、劉宏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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