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勇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不
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
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
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
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
步行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盧勇正離去。㈡再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盧勇正、不詳之人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
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
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手後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
搭載盧勇正離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被告盧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
警詢中亦均已提出毀損告訴(見偵1855卷第215頁、偵10797
卷第2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該毀損他人物品
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
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夥同不詳之人共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等所有
財物,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本案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破壞兌幣機鎖頭之鐵撬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59至161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盧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①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小
客車停車處,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②
再於日凌晨1時5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
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
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盧勇正、王國州先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
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
手後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盧勇正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盟閔、古偵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
上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的零錢只有1000元云云。訊
據被告王國州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與
王勝強於6月20幾日到娃機店偷了1台兌幣機,沒有偷洗衣店
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盧勇正就被告王國
州部分結證屬實,另經證人蔡厚德結證、證人林松煌於偵訊
時供述及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②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MLDM-113-易-788-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