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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 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甲○○為朋友,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 東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 本案選舉)候選人,甲○○乃乙○○之輔選人員。乙○○為求順利當選 ,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及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鄭O章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高樹鄉高美路之農民育苗場(下稱育苗場)內,遇見陳O 雄,甲○○遂先詢問陳O雄家中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數,並 向陳O雄表示「要投給登記第2號乙○○」等語;復於111年11 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前往育苗場內,要求鄭O章代為覓得 選民於本案選舉支持乙○○,鄭O章當場應允,並於其後2日, 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2之競選總部(下稱競 選總部)內,交付其覓得之13位選民名單(下稱選民名單) 後離去。 二、其後,甲○○因知悉陳O雄家中於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 (含陳O雄,餘4人下稱陳O雄家屬),且取得鄭O章交付之選 民名單後,即承前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 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1之住處(下稱鄭O章住處),乙○○亦隨後抵達,甲 ○○當場交付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茶葉2包予鄭O 章,約使鄭O章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開茶葉2包。  ㈡於111年11月22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住處,先當場交付6,500 元予鄭O章,推由鄭O章轉交上開對價予選民名單上之13位選 民(下稱13位選民,每票代價500元),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 開6,500元;再於同日15時許,當場於育苗場內交付15,000 元予陳O雄,約使陳O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並推由陳O雄轉交上開對價予陳O雄家屬(每票代價 3,000元),陳O雄應允而收受上開15,000元。嗣後,鄭O章 、陳O雄均未將上情轉知13位選民或陳O雄家屬,亦均未轉交 上開6,500元予13位選民、或轉交上開12,000元予陳O雄家屬 。  ㈢甲○○復於111年11月26日前2、3日之某日14至15時許,前往黃 O水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向黃O水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 遭黃O水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乙○○、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之辯解:  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交付茶葉 給鄭O章,但是為了感謝鄭O章贈與水塔一事才回贈茶葉,不 是基於行賄的目的而交付,且鄭O章有案在身,主觀上無收 賄之意,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 又同案被告甲○○雖有交付賄款給鄭O章等人,但甲○○已證述 是基於朋友情誼且為了答謝幫忙的人情,而自願出錢幫其買 票,被告乙○○對於甲○○買票一事根本不知情,自無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等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辯稱:其因同案被告乙○○之協助,而得以獲得鄉公所支援派 人清理田裡排水溝,基於朋友情誼及上開恩情,所以才自願 出資買票使好友得以繼續連任,並非意圖大規模行賄藉以擾 亂選舉秩序及公正性,請考量被告甲○○是初犯,且無前科,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有教化之可能,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上開事實,被告甲○○除否認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外,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選 舉之選舉權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 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原審院卷第301至3 0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器 截圖照片、屏東縣高樹鄉農民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 、扣案茶葉2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17日屏選 二字第1130000753號函、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 277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9、31至33、75至 80、97至101頁,原審院卷第63至69、107至117頁),足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乙○○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某 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由被告乙○○購 買之茶葉2包予證人鄭O章,另於111年11月22日騎車至育苗 場,抵達時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均已在場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分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 88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83、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 影器截圖照片、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扣案茶葉2 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公告等件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乙○○所是認(見原審院卷第101、141至144、216頁); 另被告甲○○有上開行賄之行為,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 一卷第27至31、77至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復有上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第1次參選鄉民代表是104年(第1 9屆),已經當了2屆鄉民代表,本次是我第3次參選,目前 也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4頁 ),可知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不 僅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亦知法務部查緝賄選之標準為 30元。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乙○○在選的時候知道我 有買票,我買完票之後有告訴乙○○,像是我拿15,000元給陳 O雄,陳O雄吃完饅頭離開後,我就跟在場的乙○○說我剛有拿 15,000元給陳O雄叫他幫忙買票,乙○○就叫我惦惦(臺語) 、安靜,我拿錢給鄭O章後也有告知乙○○,乙○○一樣叫我安 靜,我付完錢當天有跟乙○○說我幫他買票,乙○○都知道等語 (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亦徵被告乙○○知悉證人甲○○有 向選舉權人買票(詳後述),且對於其輔選人員以交付財物 予選舉權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有相當程度警覺,然 未具體以何等作為阻止被告甲○○。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 之表徵,賄選行為實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 公平性,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一般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顯均知悉何種行為可能涉及賄選,而有觸 法之可能,而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 ,除顯然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更熟知選舉之運作,理 應知悉於選舉期間,身為候選人,若任由輔選人員隨意交付 他人用途不明之財物,甚至於助選人員交付財物後之緊接時 間現身拜票,會有買票、賄選之疑慮,而應防免之,此情先 予認定。  ㈤又同案被告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 (遭拒)一事告知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有於買票後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告知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 第132至133頁、原審院卷第282至283、290頁),可徵證人 甲○○對於有將交付財物予投票權人一事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之供述尚屬完整且一致,應 具相當程度可信性。對此,被告乙○○雖否認在卷,然其先於 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我忘記甲○○有沒有告訴我他交付現 金15,000元予陳O雄或向黃O水買票的事了等語(見警卷第11 、14頁);於偵訊時則稱:或許甲○○有告知我他向陳O雄、 鄭O章、黃O水買票的事,但我不是很清楚(見偵一卷第216 頁);於原審聲羈訊問時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說他在買票 後有告知我,並經我表示不要這樣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0頁 ),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我買票、給錢之後 都有跟乙○○說等語後,均未爭執此情(見原審院卷第291、3 31至349頁)。若證人甲○○確實未將買票之情告知被告乙○○ ,被告乙○○自應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答稱:「甲○○所述不 實,甲○○並未於買票後告知我,我自然沒有要求甲○○安靜、 不要這樣等語之可能」,惟被告乙○○卻未曾堅詞反駁,反而 均僅空泛稱「我不清楚」、「或許甲○○有告知,但我不是很 清楚」等語,其所辯已不合理;況且,若非被告2人已有犯 意聯絡,而證人甲○○僅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謀劃之犯罪計 畫,遂行部分行為分擔,則衡情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乙○○,對 於輔選人員擅作主張以違法手段為其輔選一事理應感到詫異 並清晰記憶,更應嚴詞阻止,絕無輕易遺忘之可能,亦徵被 告乙○○歷次所稱遺忘、不清楚等語,顯然不實。從而,證人 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一事告知 被告乙○○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乙○○、甲○○2人共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茶葉2包予證人鄭 O章之行為,是要向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 付賄賂行為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交 付予鄭O章之2包茶葉,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76至77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有要拉鄭O章這一票。」、「(審判長問:有沒有跟鄭O章說 拜託投票給乙○○,然後送上茶葉?這樣是否算賄選?)是, 算賄選。」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鄭O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覺得拿茶葉給你是 違法的?)對。」、「(審判長問:你在警詢說甲○○拿茶葉 給你時,乙○○在旁邊,握你的手說拜託幫忙,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以你選村長的經驗,這樣是否算 買票賄選?)選舉期間不敢這樣,應該算賄選。」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297至298頁),互核一致,應可採認,可見被告 乙○○確實在交付2包茶葉時拜託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支持、 投票,且不論是於本案中自白有賄選行為之被告甲○○、亦或 是有參選經驗且於本案自白預備賄選之證人鄭O章,均認為 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就是在向證人鄭O章約定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故僅就證人即投票權人鄭O章而言,被告乙○○之 上開行為,已足認係向證人鄭O章行賄,而被告乙○○、甲○○ 斯時既共同以2包價值合計至少350元之茶葉向證人鄭O章行 賄,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2人並不在意讓對方知悉、或見及自己之賄 選行為及故意,故被告甲○○辯稱:是在交付賄賂後才告知乙 ○○、乙○○表示不要這樣做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與常 理不合,難以採取。  ㈦被告乙○○雖辯稱:鄭O章有在接近選舉期間送我大水桶跟裝水 的水塔放在競選總部,所以我才送他茶葉等語,且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乙○○競選期間,約10月底11月初, 有看見鄭O章送乙○○一個白鐵的水桶,說要給乙○○裝水泡茶 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然有關於被告乙○○、甲○○2人贈 送證人鄭O章茶葉2包之用意,是要約定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 章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觀 之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之過程,被告甲○○拿茶葉給證人鄭O章 時,被告乙○○在旁邊握鄭O章的手說拜託幫忙,被告甲○○也 認為交付鄭O章茶葉之行為,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以上種種 均與證人鄭O章是否曾贈與被告乙○○水桶(塔)一事無關, 此觀之被告乙○○先前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未曾以此 辯解,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陳稱:我與甲○○去送鄭O章 茶葉2包,是要感謝鄭O章幫忙拉票;我不清楚鄭O章如何幫 忙拉票,因為鄭O章當過村長,所以有口頭拜託鄭O章幫我拉 票,我沒有送茶葉2包給其他幫我拉票的人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141至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詰問證人鄭O章時, 亦未針對此節詰問證人鄭O章以證實其說詞,堪認證人鄭O章 有無贈送水桶(塔)一事,均與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行為無 涉,故被告乙○○辯稱:贈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原因是為了答 謝證人鄭O章優化競選總部設備云云,即與事實未盡相符, 自難以之為被告乙○○有利之推認。  ㈧綜上,被告乙○○並無特意於選舉期間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 合理事由,且被告乙○○亦供稱:本案選舉中,我的選區有7 個村,村長都是朋友,在選舉期間都會去競選總部坐坐,但 除了鄭O章外,我沒有送過其他村長禮物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43頁),而證人鄭O章乃願意提供被告乙○○選民名單之人 ,且選民名單均為證人鄭O章之家人,足見被告乙○○知悉證 人鄭O章乃有意支持其當選之人,而被告乙○○贈送之茶葉2包 ,價值縱使如被告乙○○所提出之購買證明以觀(見原審院卷 第165至167頁),乃2包茶葉(重量約半斤)合計約350元, 然考量此係以被告乙○○一次購買20斤茶葉之大量進貨成本計 算,則該2包茶葉之一般市價衡情應為350元以上,且極為接 近被告2人向13位選民預備行賄之對價即每票500元之代價, 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由被告甲○○ 交付2包茶葉予證人鄭O章時,確有向證人鄭O章行賄、約定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故被告2人對於以交付價值合 計約350元之茶葉2包,向證人鄭O章行賄一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㈨自被告乙○○、甲○○共同前往交付茶葉部分,可知被告乙○○有 買票之犯意,並有容任被告甲○○繼續代為買票,而與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且知悉被告甲○○仍繼續為其買票等情,業經 析述如前,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乃相互獨立 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 證,自可互為補強、相互印證,或結合其他立證認定選舉行 賄者之犯罪事實,亦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認定,復 參以下列證人證述、當時情狀及被告乙○○上開授意之延續性 ,認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分 擔該等交付財物行為。  ㈩被告甲○○雖一再供稱:我用以行賄其他投票權人之款項是自 己籌措,且乙○○在我行賄前都不知情云云,然觀之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好朋友,我每年都會請乙 ○○幫忙去鄉公所找人來清理我田裡的排水溝,乙○○有幫忙, 所以我很支持乙○○,也會幫忙找人支持乙○○,因此我就義務 幫忙他買票,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錢是自 身所有;我目前在種檳榔,1年收入大概是25萬元,我97年 就從鄉公所清潔隊退休,太太也是鄉公所退休,當時有月退 2萬多元,退休後就靠種檳榔生活,我們沒有跟小孩拿生活 費,都是靠自己,另外也有租房子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41 至43頁、偵一卷第125至130頁)。可見證人甲○○雖自認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8頁),然至多也僅是中等收入 之家庭,難認寬裕,且其所述被告乙○○協助聯繫排水溝清淤 工作之事,衡諸事理,本係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乙○○所執行 之職務,難認有何特別之恩情足使被告甲○○甘冒最輕本刑3 年以上賄選罪之刑責,自行提供相當於其1個月收入之款項 為被告乙○○行賄之理,故被告甲○○是否有資力或必要,甘冒 自身觸法之風險,而自掏腰包為被告乙○○買票,已非無疑。  又證人甲○○針對其資金來源為何一節,先於警詢時稱:我交 給陳O雄、鄭O章的錢是我自己所有,我分2次提領,分別是 在高樹農會、土地銀行各領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 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 錢是自身所有,我有在9月從農會提領1萬元,有在10月24日 從土地銀行提領10,000元或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本案買票的錢是我自 己的,至於500元面額是我去買香菸時找零的錢,我都把500 元存起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2頁),嗣證稱:本案買票 的錢是我自己的,全部都是我從家裡衣櫃拿出來,我家裡衣 櫃裡有放20,000至30,000元,因為我賣檳榔,所以這些錢是 我賣檳榔賺的,就放在衣櫃,不是從銀行領的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286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時所述後,則改稱:當時我也有去銀行領,領回來放在衣 櫃,買票的錢一部分是從金融機構提領、一部分是賣檳榔賺 的,至於為何金融機構領出來的都是500元的紙鈔,是我去 換的等語,且對於原審審判長訊問:為何需專程換鈔、為何 剛說500元鈔票是買菸所留,現又稱是換鈔等問題,則均「 不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可見證人甲○○對於扣案之 現金來源為何供述不一,且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多次翻異,若 如證人甲○○所述係自金融機構提領,則依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提領款項之社會經驗以觀,若非刻意臨櫃表示欲提領面額50 0元之鈔票,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多僅能提領 面額為1,000元或100元之鈔票,惟參酌自證人鄭O章、陳O雄 處扣案之現金面額均為500元,業據證人鄭O章、陳O雄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77、82頁),且證人即被告 甲○○對於持有多達43張(30張+13張=43張)500元面額鈔票 一節,亦支吾其詞,所述已屬有疑,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程序末雖稱有特意換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然參酌證 人甲○○向證人陳O雄買票之對價乃1票3,000元,則證人即被 告甲○○本可逕交付面額為1,000元之鈔票,而無多此一舉將1 ,000元鈔票均換作500元鈔票,而持有多達30張鈔票之必要 ,是自證人甲○○無法明確、合理說明現金來源及存在態樣, 以及證人甲○○反覆其詞等情狀以觀,益徵證人甲○○所述之資 金來源確屬有疑。  再參諸證人甲○○自承:我有幫忙乙○○競選,像是競選總部需 要汽水這些,我會幫忙跑腿,乙○○會再給我汽水的錢,大概 是1,000多元,乙○○會主動拿給我,但不會另外針對我幫忙 的行為給我錢,我是義務幫他,但該拿的錢我還會向乙○○拿 ,至於買票是還人情,是我自己的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2 7頁,原審院卷第289至290頁)。則可見被告乙○○若託證人 甲○○購買物品,雖不會另外給付證人甲○○跑腿費用,但也不 會讓證人甲○○為其支付該等購物費用,反而會主動拿錢給證 人甲○○,且證人甲○○亦無拒絕收受被告乙○○所交付費用之情 ,亦即被告乙○○尚會避免讓證人甲○○出資區區千元,且證人 甲○○亦無為被告乙○○支付區區千元之意,故若依證人甲○○所 稱:出資20,000餘元行賄是為了還乙○○人情,因此不會告知 乙○○詳情,也不會向乙○○索討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9至290 頁),但又稱其於競選期間為被告乙○○購買汽水所花費之1, 000餘元會如實向被告乙○○報帳、索討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原審院卷第289頁)以觀,已足見證人甲○○所述買票資金 乃自行籌措等語與常理不合。且證人甲○○證稱:乙○○無意讓 我承擔競選期間之花費,會支付、補償我的支出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289至290頁),但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交付賄賂 予陳O雄後,隨即當場告知乙○○,又在交付賄賂予鄭O章後, 即告知乙○○,然乙○○均僅表示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 第130至131頁),則不論是「被告乙○○沒有詢問證人甲○○因 此支出多少費用」、或「被告乙○○未指責證人甲○○不應違背 其指示而違法賄選」、抑或是「被告乙○○於知悉證人甲○○支 出之金額後,卻未向證人甲○○表示要補償、返還證人甲○○墊 付之賄款」等情,均與其等上開供證之金錢互動模式不合, 且於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證人甲○○雖有為上開「均有於買票後告知乙○○,經乙○○表示 安靜、不要這樣做」之證述,然被告乙○○卻於111年11月29 日偵訊中供稱:我真的不清楚甲○○跟鄭O章、陳O雄、黃O水 買票的事情,或許他有講,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並於檢察 官再次請證人乙○○仔細回想,甲○○有無告知其為被告乙○○向 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買票一事時,答稱:真的不曉得 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甲○○說他給陳O雄15,000元買票後 ,有當場告知你時,答稱:我不清楚等語,於訊問:甲○○說 他給鄭O章6,500元買票後,回去有告訴你時,同樣答稱:真 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惟證人甲○○上開供證乃 其於行賄時間未滿1週之111年11月29日於偵訊中所為,而上 開供證內容顯然不利於甲○○自己,且證人甲○○亦始終堅稱在 其買票前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亦未曾授意或提供資 金等情,顯然有意迴護被告乙○○,則證人甲○○自無可能就其 確有將為被告乙○○行賄一事告知被告乙○○一節為不實之供證 。而證人甲○○既然2度於行賄後旋即告知被告乙○○,若被告 乙○○果有立即告知證人甲○○「安靜,不要這樣做」等語,被 告乙○○理應印象深刻,殊無理由於上開行為後短短1週內即 毫無印象,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情狀,除可見證 人甲○○針對被告乙○○於知悉甲○○之買票行為後,有表示「不 要這樣做」等語不實,更可見被告乙○○於證人甲○○告知其行 賄行為後,並未感到訝異、亦未有反對、制止之意思。再衡 諸被告2人業已一同前往證人鄭O章住處,推由證人甲○○交付 茶葉2包行賄證人鄭O章,且證人鄭O章前已提供選民名單, 並於收取茶葉後,另收取賄款6,500元等情事,可見被告乙○ ○對於證人甲○○之行為知之甚詳,且確實與之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本次參選之選區內,共有7個村,然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僅曾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1人等語,並稱:該 7名村長於選舉期間也都會前往其競選總部拜訪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343頁),衡情若被告乙○○僅基於「村長是選舉時 之重要樁腳、助選員」,因而贈送禮品予證人鄭O章,則被 告乙○○顯無理由捨其他6名村長而不為之理。且被告2人均供 承:有於111年11月中旬前往鄭O章住處贈送茶葉2包,以拜 託並感謝證人鄭O章支持等語,則被告2人衡情當已知悉證人 鄭O章乃被告乙○○之支持者,從而,被告乙○○當無必要再次 於同年月22日前往育苗場拜訪證人鄭O章,且被告甲○○竟湊 巧於被告乙○○該次拜訪前之密接時間,先後交付賄款6,500 元、15,000元予證人鄭O章、陳O雄,再徵諸證人甲○○所供證 :我在交付賄款後旋即告知被告乙○○等語,已如前述,益徵 被告乙○○係於知悉證人鄭O章已先提供選民名單後,才與被 告甲○○於同日同時段前往育苗場,目的即在於向重要樁腳證 人鄭O章交付賄款,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賄選犯行實 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對於本案選舉之賄選行為既然 早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日後接續行賄證人陳O雄、黃O水 之犯行,顯然亦均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均為共同正 犯。  被告2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已偏離常軌,且對於證人鄭O章、陳O 雄、黃O水投票權之行使具影響力,而有對價關係:   查被告甲○○所交付之財物暨價值業如前述,且該等財物乃被 告甲○○用於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一節,同據證人甲○○、鄭 O章、陳O雄、黃O水證述如前,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考量被告2人(擬)交付現金之行 為偏離常軌,且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自足認有對價關係。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辯稱:鄭O章有案在身,且一再表明主 觀上沒有收賄的意思,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 其投票意向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甲○○得知證人鄭O章提 供之選民名單不包含證人鄭O章後,共同於距離投票日甚為 接近之日前往鄭O章住處並交付茶葉,被告乙○○更進而向證 人鄭O章握手表示拜託支持等語,均如前述,若特定候選人 或其輔選人員於選舉期間(尤其是距離投票日即為密接之日 )交付用途不明之財物予選舉權人,衡情交付之人多有以之 影響收受之人投票意向之意思,收受之人亦可推知交付者有 意以此動搖、改變其投票權行使方向,是承上開說明,被告 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證人鄭O章投票權行使產生相當 程度影響,且茶葉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證人鄭O章亦證述: 雖然他們沒有明講是要買票,選舉期間拿茶葉給選民是什麼 意思,就是要買票等語明確,亦徵證人鄭O章主觀上知悉茶 葉是有一定價值之物,且會影響其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仍收受 之,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已該當交付賄賂行為;至證人鄭O 章雖證稱其為避免涉案,而無收賄之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99頁),然證人鄭O章當日並未退還上開茶葉而將之放在抽 屜內,嗣後交由警方扣案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 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63至69頁),可見被告2人交付賄賂 之行為已經完成,且證人鄭O章既知悉茶葉2包乃買票對價, 仍收受之,即已該當收受賄賂犯行,怎麼又可以說沒有收賄 之意?況證人鄭O章上開所述,對於被告2人該當交付賄賂犯 行等節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而被告甲○○基於犯意 聯絡,分擔實施上開各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 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 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 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行賄者若未 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 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 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被告甲○○交付財物予證人鄭O章、陳O雄部分,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本欲透 過證人鄭O章、陳O雄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不知 情之13位選民、陳O雄家屬部分,因證人鄭O章、陳O雄未轉 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 罪;至被告2人就被告甲○○以財物約證人黃O水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部分,因證人黃O水拒絕收受,亦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 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陳O雄交付 賄賂、對證人黃O水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13名選民 、陳O雄家屬行求賄賂,該等行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 同一候選人即被告乙○○能於本案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 密接之時日、地點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論以 接續犯,從而,被告2人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㈥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偵查 中自白其交付賄賂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25至134頁、聲羈一 卷第22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犯後始終 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 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 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甲○○僅為求被告乙○○當 選鄉民代表即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犯行難認 輕微,且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述,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而被告甲 ○○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相較於其所為,已無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乙○○已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並擔任候選人,知悉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根本,且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乃地方最基 層之民意代表,本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以監督基層自治事項,被告乙○○竟不思 增進其才德,反而為當選而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 選之決心,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推由被告甲○○親自向3名投票 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 賂,以賄選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衡諸本案選舉之投票 權人數、被告2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 得票數差距與對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兼衡行 賄行為嚴重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破壞選舉制度公 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更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乙○○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 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⒉被告甲○○身為輔選人員,多次參與選舉,並知悉選舉乃民主 政治重要表徵,且被告乙○○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則是地方 最基層之民意代表,以及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 、選賢與能以有效監督基層自治事項之制度目的,又政府機 關及新聞媒體已一再宣導禁止賄選,被告甲○○仍為使被告乙 ○○當選鄉民代表,而親自向3名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 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而與被告乙 ○○共同犯本案犯行,復衡酌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數、被告2 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與對 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可見被告甲○○上開行為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自身所涉犯行,然就其與被告乙○○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之證述仍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無前科之 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  ⒊被告2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行賄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刑,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 害程度,分別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3年、被告甲○○褫奪公 權2年。  ⒋復就沒收之部分說明:①扣案證人鄭O章、陳O雄繳回之茶葉2 包、現金6,500元、現金15,000元(共21,500元),分別係 被告甲○○已交付予證人鄭O章、陳O雄及預備交付之賄賂,且 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 收。②被告甲○○用以行求證人黃O水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③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且主張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甲○○另指稱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 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 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 ,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是原審 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 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已 有教化之可能,且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為由,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之佐證。然被告甲○○無視 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公正之選舉制度於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規定,仍不顧賄 選將破壞選舉制度及民主政治甚鉅、有害社會之風氣,執意 親自實施交付財物行為,而違犯本案賄選犯行,若僅因其犯 後坦承犯行,即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及與 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 ,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且被告甲○○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是否與被告乙○○共同犯之等節,多有避重就輕、迴護 之情(例如:賄款係由何人提供?被告2人事前如何謀議? ),足見被告甲○○並無真誠悔意,又何來教化之可能?準此 ,本院考量被告甲○○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仍應 有令被告甲○○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目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故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卷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

2025-03-31

KSHM-113-選上訴-12-20250331-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萬禮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4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 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萬禮(下稱聲請人)前所涉 犯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所受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爰請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等 相關機關,解除聲請人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延長限制聲 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亦因而視為撤銷。惟因檢察官已於上 訴期間就本案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因而自114年3月31日起,依前開規定逕行限制其出境 、出海,有該裁定可稽,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內政部移民 署等相關機關,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礙難准許,其聲請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4-國聲-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豐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豐仁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程豐仁(下稱受刑人)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得 聲請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1至2-4部分,總刑期乃為239月有期徒刑,此部分前既經合 併定刑為20月有期徒刑確定,可知折算比例為總刑期之8.3% (下稱定刑比例),則再加計附表編號1之48月有期徒刑, 總刑期應為287月有期徒刑,然參照前述定刑比例,此次定 刑結果自應不逾2年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2-1 、2-2具體罪名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編號2-3則為幫 助逃漏稅捐,編號2-4則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有差異 ,但受刑人之整體犯行,乃為於99年1月至102年10月間,以 自己任登記、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不實填會計憑證予並無實 際交易之對象,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暨取得並無實際交 易往來公司之內容不實會計憑證,憑以登載入任負責人公司 之營業稅申報書,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申報 營業稅,但因營業稅申辦為每2個月1次,方因而論以數罪。 佐諸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部分,前業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嗣並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4、191 至199頁),可知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大幅減輕,而 如受刑人前述回覆意見所載,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 即應受該定刑結果,再計入編號1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受刑人求予就本 案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失之過輕而不無鼓勵犯罪之違 誤,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尚無足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31

KSHM-114-聲-24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茂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茂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茂泰(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 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 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1之有期徒刑3年4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4月;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內部界 限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所犯上開數罪,附表編號1為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編號3為傷害罪、編號4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5為 恐嚇取財罪,犯罪類型及罪質有所不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 前開數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 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附表編號1至4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4-聲-21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江燕蓉(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暨截圖9張等憑以 認定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BOS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 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雲天」、「郭」、「築夢薪 未來」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宗瑋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 DT獲利、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宗瑋陷於錯誤,被告則 依依「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向陷 於錯誤之林宗瑋收取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後,再轉交予 「BOSS」,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後,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宗瑋受有10 萬元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再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因此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 」應作如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尚應自動繳 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0萬元,始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 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違。㈡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件 詐騙金額為1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經濟衝擊巨大,被告 卻始終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尋求合理之道歉方式, 其犯後態度顯難認為良好,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是否適當已 屬有疑。況從原審判決之刑度觀之,可見原審判決係先以刑 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併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最低2分之1之刑,換言之, 原審判決以最低刑度配合最高減輕刑度之標準而為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之刑度,然從原審判決就量刑理由欄中所述,實無 法看出有何理由做出如此刑責之評價,要難認對被告已罰當 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是此亦應屬上訴之理由,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 對被告宣告以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而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四、惟按: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甚明。就規範體 例而言,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  ㈡依同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 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 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 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 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即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㈢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並限於全額受償、 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 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 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 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 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 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個人報酬說可能之疑慮及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 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 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 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 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 現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立場,即歷史解 釋亦支持個人報酬,因此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繳回告訴人遭 騙之10萬元始能邀減刑之寬典,並無理由。 ㈣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參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為10萬元,所受損害並非鉅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獲有報 酬,復自偵查伊始即毫無保留之坦承,則原審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輕縱之嫌,是檢察官執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3-金上訴-102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正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8號、第91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案確實有違憲法,原確定 判決以侵害法益不大逕行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正 昌(下稱聲請人)於第一次提出再審時,有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762號)裁定意旨照抄於再審書狀中,符合法定之 新規性要件,故再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證據部分應不予採信 而無證據能力。  ㈡請依職權勘驗警訊筆錄,全程員警製作筆錄時,拿出一疊照 片是從109年2月17日至109年7月15日拍攝,包括在私人領域 、住家、工作地點,並未依程序聲請跟監、監聽及在7日內 陳報法院,反而繼續行使侵犯人權通訊、隱私。聲請人深知 要開啟再審之門非常困難,但員警侵害個人隱私及秘密通訊 甚鉅,承審法官豈可視而不見。另聲請人從來就沒有見過張 志豪,又怎麼能夠販毒給他,請替聲請人作主,以昭沉雪。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重申聲請人所謂之事實經過而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豪外,並未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又聲 請意旨所陳事實經過經核與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況聲請人曾提出與 張志豪的對話錄音2份、與王精鑽的對話錄音1份,據以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嗣以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後當庭撤回聲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案全卷核閱屬實,故本次聲請再 審仍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此部分聲請 意旨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即非適法。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性質上係 為法律見解之統一而為之裁判,並非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 證據」,亦不能據以作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故聲請再 審意旨主張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 號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  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 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再審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為 據,主張警方對聲請人非法跟監、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權衡後,認王精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 毒者張志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之 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卷內此部分不利聲請人之客觀證據, 為何得為採用妥為斟酌,自無再行勘驗警訊筆錄之必要,又 原確定判決已關於此部分證據採認結果,並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予以維持,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 形式上雖謂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不外指摘原確 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等情 事,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若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乃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堪認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 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31

KSHM-113-聲再-15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祥慶(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依黃榮堅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亦主張累進 遞減原則,宜自各刑相加後酌減3 分之1 以上,且於廢除連 續犯後雖依法應一罪一罰,但定應執行刑時,其他各級法院 判決均抱以憫恕比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其中㈠編號2 至13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㈡編號14至16曾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 定;㈢編號17至23曾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述㈠至㈢分別所示之應執行刑 ,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28年,分別相差8至15年不等,本件 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過 高,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 件:   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惟其中編號1 、20至23之罪, 前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審卷第53至55頁,罪名、宣告刑 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其中編號2 至19之罪與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 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 月確 定(原審卷第57至61頁,罪名、宣告刑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 、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6 月刑期等節,有A、B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雖前曾經另案 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但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原裁 定理由參照)及有高雄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在卷( 執聲卷內)可佐,並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 誤,參以本件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 提起抗告並僅係爭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高,就本件得 定應執行部分並無爭執,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均不再重複論述,先 予說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過高,而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惟查:   1.原審審酌受刑人犯各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 22罪),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 部分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 示應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8年。  2.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0年),復未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已考量原裁定附 表一各罪之具體罪名,其所犯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罪之犯 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專屬法益,對法益侵害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及受刑人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28年。縱原審未記述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且所定刑結果 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原裁定附表一均已列出受刑人所犯23 罪之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間之犯罪時間關係已為原審所知 悉,且經本院觀受刑人上述犯罪時間係自99年4 月間起101 年3 月間止(詳原裁定附表一犯罪日期所示),時間長達近2 年,顯非短時間內密接所犯,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中多數犯 罪(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至23)均屬促進毒品擴散之「販賣」 毒品(既遂、未遂)罪,種類更包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 非因毒癮而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已部分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13、14 至16、17至2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已受 相當恤刑利益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20年、15 年之情況下,再連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10月 予以加總,合計高達有期徒刑「49年」之情況下,原審猶於 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23罪定應執行刑,並未逕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即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在綜合考量各罪間之 關係、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整體情況下,再予以 裁量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則原 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 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執行刑之酌定,並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 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 用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 法之判斷。從而,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一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內部、外部性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 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31

KSHM-114-抗-13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有 罪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在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中供稱之新台幣( 下同)6,060元,而認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下稱本條例)規定減刑,有違法之 虞:  ⑴本件條例第47條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 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 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又參同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準此均 可佐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體例適用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從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自應作相同解釋。  ⑵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現今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 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 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 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詐欺集圑相關聯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 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 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 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⑶若生「詐欺集團詐騙上億元、上千萬元,其上至金主、下至 基層即第一線車手等人僅又需繳納數百萬元、數十萬元甚或 幾千元,即能換取多達數年、數月之有期徒刑」之划算交易 ,此一弊端將完全悖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宗旨。  ⑷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⑸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 騙金額,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倘已 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 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 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⑹又本條例第47條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無適 用過往針對利得沒收採實際分得說之情形,理由如上述,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52,000元(30,000+30,000+20,000+20 ,000+2,000+50,000),原判決卻未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亦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  ⑴必須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倘若被告係於審判中經 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應非屬上開法條「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情形,而此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範疇,與本條 例第47條適用無關。  ⑵退步言,倘認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能適用 上述減刑規定,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 判決意旨,被告之認罪量刑減輕尚需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等節,則被告繳回犯 罪所得減讓亦應援用同一法理為是。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在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審理終結前,始因法官勸諭並考量有量刑 優惠後等有利自身條件等因素下,始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就 減讓其刑予以分別,亦有可議之處,此部分亦期待實務能更 細緻化、具體化其衡酌因子與減讓標準,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條解 釋上自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 犯罪減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 意。惟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 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 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 使被害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故 被告若已繳回其本人犯罪所得,則當無排除本條例第47條適 用之理。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 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7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161-20250331-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劉萬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 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 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 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 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 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者,基於 現行訴訟制度,上訴後仍可能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故於 此浮動狀態尚未確定前,如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要件之情事,法院自得逕為限制其出境、 出海之處分。 二、茲被告4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前因分別涉犯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 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及反滲透 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就 之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 然無據,復有如起訴書所示與各被告本案涉嫌犯行相關之證 據為證,可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又審酌被 告等人所涉犯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㈠被告劉萬禮自陳其為 信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直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 ,且其領有大陸地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台灣 居民居住證」,可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有得以滯留大 陸地區之資源;另其於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軟體對話紀錄之情 事,可認被告劉萬禮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㈡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 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2人與數大陸人士有相當程度之往來 ,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㈢被告歸亞蒂於案件審 理中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足見其有 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其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 區之紀錄等情。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等人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等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為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3-國訴-1-20250331-8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仁杰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李翌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仁杰部分撤銷。 程仁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仁杰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南孔機車道 出口處(下稱過港隧道出口處),適遇李翌瑄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超車糾紛,發 生口角。詎程仁杰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徒手攻擊李翌瑄 ,並抓扯李翌瑄之雨衣,致李翌瑄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挫傷、 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並使該雨衣 毀損而不堪用。李翌瑄亦基於傷害犯意,於過港隧道出口處 路邊,徒手攻擊並持安全帽毆打程仁杰,致程仁杰因而受有 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上臂抓 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案經程仁杰、李翌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程仁杰(下稱被告程仁杰)及其辯護人及被告李翌瑄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程仁杰、李翌瑄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程仁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仁杰於原審及本院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李翌瑄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彌封卷)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 第21至2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1至69 、77至102頁)等件為證,被告程仁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程仁杰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李翌瑄部分   被告李翌瑄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傷害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當天我是要去見妸嬤最後一面, 不得已要超車,程仁杰不讓我超車,出手是正當防衛云云。 其原審之辯護人則以:事發當時下雨,程仁杰身著長袖橘黑 色雨衣,而該雨衣係耐磨度較高、厚度較厚之尼龍或聚脂纖 維材質,要徒手抓破該材質進而造成程仁杰上臂抓傷之結果 非常困難,更難以想像係由身材嬌小的被告李翌瑄所造成、 由監視錄影影像畫面觀之,被告李翌瑄為阻止程仁杰離開現 場而手持安全帽往程仁杰方向揮動,但完全未揮擊至程仁杰 右手大拇指,自無造成程仁杰右手大拇指受傷之可能,被告 李翌瑄上開行為並無構成傷害罪云云。  ㈠經查:  ⑴被告李翌瑄與告訴人程仁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超車致生 糾紛,而於過港隧道出口處,出手攻擊告訴人程仁杰並持安 全帽毆打程仁杰之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仁杰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偵 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36至139頁),並有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程仁杰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7頁)、原審勘驗筆 錄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1至69、77至102頁)等為證。  ⑵告訴人程仁杰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NNS-8106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旗津往前鎮方向行駛過港隧道機車道,我騎在路中間 ,李翌瑄想從我左側違規超車,她超車後我看了對方一眼, 李翌瑄也看了我一眼後對我吐口水並罵髒話:「幹你娘機掰 」,之後我們仍不斷有口角,我試圖想離開現場,印象中李 翌瑄有拉我,阻止我離開,後來我和李翌瑄仍持續有拉扯, 李翌瑄拿安全帽攻擊我,所以我才把她推倒在地並壓制她, 我是右膝單膝下跪對她上半身壓制,防止她再攻擊我,李翌 瑄一直伸手抓我的左上臂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們有行車糾紛,李翌瑄有用安全帽打我等語(偵 卷第60頁);於原審證稱:我左上臂的抓傷是因為當天我和 李翌瑄在地上拉扯,我雖然有壓制李翌瑄,但有一手並沒有 壓制到,所以李翌瑄有大力的用手抓我的左上臂,當天我有 穿雨衣,但是是穿比較薄材質的雨衣,該雨衣沒有內裡,在 塑膠跟手指及皮膚摩擦後之結果,我當下還是有受傷,我右 手大拇指挫傷是因為李翌瑄有拿安全帽對我進行攻擊,導致 我大拇指被打而折到因此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具體明確,足徵被告李翌瑄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程仁杰起口角爭執後,被告李翌瑄有持安全 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造成其右手大拇指挫傷之結果,告訴人 程仁杰因而將被告李翌瑄壓制在地,惟被告李翌瑄仍有一手 未遭壓制,而以該手「用力」抓程仁杰之左上臂,復因程仁 杰當日所著之雨衣材質較薄,且無內裡,經塑膠材質與手指 及皮膚摩擦之結果,致生其左上臂抓傷之結果,堪信真實。  ⑶告訴人程仁杰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等傷害, 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 ,審酌告訴人程仁杰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案發與 就診時間密接,告訴人程仁杰傷勢位置為右手大拇指挫傷、 左側上臂抓傷等傷害一節,亦與告訴人程仁杰所稱被告李翌 瑄徒手抓其左上臂及以安全帽攻擊其大拇指等行為,係在其 可觸及告訴人程仁杰身體之位置,且告訴人程仁杰所受上開 傷害,亦與被告李翌瑄徒手抓、以安全帽攻擊行為可能致生 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原審 第61至69、77至102頁)可稽,則告訴人程仁杰指稱上開傷 勢確係被告李翌瑄以徒手抓及以安全帽攻擊行為所致,核與 情理無違,所受傷害與被告李翌瑄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李翌瑄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翌瑄身材嬌小 要徒手抓破該材質進而造成程仁杰上臂抓傷之結果非常困難 ,且被告李翌瑄持安全帽並未揮擊至程仁杰右手大拇指等辯 詞,均無足採。  ⑷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被告李翌瑄與告訴人程仁杰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 節,已據被告李翌瑄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程仁杰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是被告李翌瑄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 及抓其左上臂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參以原審勘 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開始2名機車騎士自隧 道機車車道騎出,2人為併排前進(擷取畫面編號1、2), 在前進過程中,畫面左方騎士(當庭確認為告訴人程仁杰) 伸手推向畫面右方騎士(當庭確認為被告李翌瑄,編號3) ,雙方因此拉開距離(編號4),被告李翌瑄隨後騎車往程 仁杰機車方向靠過去(編號5至6),被告李翌瑄並伸手攻擊 告訴人程仁杰頭部(編號7),雙方因此在車道上停車,並 產生爭執(編號8),爭執過程中,被告李翌瑄再次出手攻 擊告訴人程仁杰頭部(編號9),告訴人程仁杰因此出拳朝 向李翌瑄身體反擊(編號10),被告李翌瑄亦出手朝告訴人 程仁杰頭部及身體攻擊(編號11至12),告訴人程仁杰伸手 試圖阻止被告李翌瑄攻擊(編號13至14),被告李翌瑄隨後 又再次出手攻擊告訴人程仁杰身體(編號15),雙方持續爭 執數秒後,被告李翌瑄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程仁杰機車前方 (編號16),轉身走向告訴人程仁杰,2人站在車道上繼續 爭執,告訴人程仁杰往被告李翌瑄方向靠近,被告李翌瑄伸 手阻擋告訴人程仁杰(編號17至18),雙方爭執約30秒後, 告訴人程仁杰坐上機車準備離開現場,被告李翌瑄因此脫下 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編號19至21),在告訴人程仁杰 騎即將駛離時,被告李翌瑄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程仁杰身體 攻擊(編號22至23),告訴人程仁杰因此下車朝被告李翌瑄 連續出拳攻擊(編號24至29),被告李翌瑄因此向後倒向路 旁草地上(編號30),告訴人程仁杰以撲倒方式在被告李翌 瑄上方方式持續攻擊被告李翌瑄,雙方因此發生扭打(編號 31至34),在雙方停止扭打後,被告李翌瑄之後因遭告訴人 程仁杰壓制而無法起身(編號35),告訴人程仁杰在壓制被 告李翌瑄約莫30秒後起身準備離開時,被告李翌瑄拾起安全 帽朝告訴人程仁杰方方向丟擲兩次(編號36至38),告訴人 程仁杰在撿拾安全帽後亦朝被告李翌瑄丟擲(編號39),之 後告訴人程仁杰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李翌瑄伸手拉扯 告訴人程仁杰右手並出手攻擊(編號40至41),在告訴人程 仁杰下車再次爭執時,告訴人程仁杰伸手將被告李翌瑄推倒 在地(編號42至44),被告李翌瑄起身後朝告訴人程仁杰丟 擲安全帽,安全帽因此滾向一旁快車道上(編號45至47), 隨後告訴人程仁杰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李翌瑄在撿拾安 全帽後亦離開現場。」。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被告李翌瑄與 告訴人程仁杰於過港隧道出口處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即開 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 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 翌瑄辯稱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程仁杰之犯意云云,顯 不足採,從而被告李翌瑄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翌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程仁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翌瑄,及被告李翌瑄徒手抓、 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的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 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 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分別應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又被告程仁杰係因行車糾紛而心 生不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攻擊李翌瑄 ,並抓扯李翌瑄之雨衣,顯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程仁杰係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程仁杰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程仁杰傷害及毀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告訴人李翌瑄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 判決命被告程仁杰應賠償原告李翌瑄新台幣(下同)6000元 及法定利息,有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程 仁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欲給付上開賠償,及欲當庭公開對告 訴人李翌瑄表示歉意,雖均為告訴人李翌瑄所拒,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然其已誠摯表示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洽,被告程仁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程仁杰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程仁杰與告訴人李翌瑄因超車起爭執,即動手阻 擋告訴人李翌瑄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翌瑄及毀損之犯罪手 段、告訴李翌瑄受傷之程度,毀損之物品為雨衣,侵害告訴 人李翌瑄身體及財產法益;及考量被告程仁杰於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9 頁),其前此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程仁杰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 要件,然考量被告程仁杰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審判 期日前始具狀坦承犯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足參(原審 易卷第103頁),且迄原審行準備程序為曉諭後,始認罪,復 考量被告程仁杰尚未獲得告訴人李翌瑄之諒解,及被告程仁 杰對告訴人李翌瑄連續出拳攻擊而致生李翌瑄向後倒向路旁 草地之暴力程度,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原審對被告李翌瑄傷害部分:原審認被告李翌瑄傷害告訴人   程仁杰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刑法規定,審酌被告   李翌瑄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 於口角後,以徒手及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程仁杰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程仁杰所受傷害之程度,侵害程仁杰之財產法益, 犯後主張正當防衛,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程仁杰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係急於前往醫院探視 祖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卷第148頁 )、前此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審酌並無不當, 另敘明未扣案之被告李翌瑄所有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用於 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且該安全帽之護目鏡及內襯已毀損,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 ,而無再遭被告李翌瑄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於犯罪預 防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檢察官及被告李翌瑄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六、檢察官就關於原審對被告李翌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駁回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李翌瑄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向告 訴人程仁杰吐口水,並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 告訴人程仁杰,認被告李翌瑄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李翌瑄固坦承有於告訴人程仁杰爭執過程中,脫口 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要趕去醫院看阿嬤,出於情急之下, 一時衝動始脫口而出,上開「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係其口 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程仁杰謾罵,也未對他吐口水等語。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李翌瑄確於上開時間於過港隧道出口處,曾出言「幹你 娘機掰(音似歪),你是不會騎旁邊一點喔,幹。」、「你在 講三小?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等語(原審卷第64 至66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核與告訴人程仁杰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李翌瑄所坦認,惟自其發言 脈絡以觀,其係因被告李翌瑄在過港隧道欲超車,卻遭告訴 人程仁杰阻擋而無法超越,始向告訴人程仁杰為上開言語等 情,可明被告李翌瑄係因對告訴人程仁杰於過港隧道阻擋其 超車一事心生不滿,為抒發情緒、一時衝動而口出之詞,且 此係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縱使粗俗不得體而有 所失言,然其目的既係針對「告訴人程仁杰阻擋其超車」一 事宣洩情緒,尚無恣意侵害告訴人程仁杰名譽之情,遑認該 言論已達否定告訴人程仁杰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李翌瑄有 對告訴人程仁杰吐口水,而涉犯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揆諸本 案卷證除告訴人程仁杰之指證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程仁杰之指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翌瑄有向告訴人程仁 杰吐口水之事實,即未能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翌瑄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李翌瑄無罪之諭知,惟此等被訴部分與 其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   ㈥檢察官循告訴人程仁杰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瑄雖 辯稱係伊之口頭禪,然既屬口頭禪,應會經常性使用,但不 論是偵查庭或原審之審理庭,縱告訴人程仁杰之指摘多麼強 硬、激烈,均未見被告李翌瑄有脫口使用伊所稱口頭禪之情 形,更未見舉證上開言論確屬伊個人平時經常性使用之口頭 禪,顯見被告李翌瑄實可控制伊個人語言使用之方式,而非 將上開言論作為伊平時之口頭禪,「口頭禪及一時情緒衝動 」等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況告訴人程仁杰與被告僅係 於道路偶遇,被告僅因自身之不合法規之駕駛行為,即於騎 車時及停車後不斷對告訴人程仁杰進行言語辱罵,亦難認伊 冒犯程度輕微,如認被告李翌瑄所使用之上開口頭禪對任何 人均屬冒犯程度輕微,則何以被告李翌瑄不敢對偵查檢察官 或原審承審法官當面使用伊口頭禪?益徵被告李翌瑄亦知曉 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語言對任何人均屬冒犯程度嚴重之情形 。被告李翌瑄所為辱罵言語,既非伊口頭禪,更屬反覆持續 使用,已達對任何遭被告李翌瑄針對之人均屬嚴重冒犯之程 度,被告李翌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程仁杰名譽程度非輕, 原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實屬有誤云云。  ㈦惟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偵查或法庭爭訟激烈攻防過程 中,仍口出惡言恣意謾罵者,雖不能謂絕無僅有,但說是鳳 毛麟角,極為少數,並不為過,亦即基於對公權力或法庭之 尊重,收歛平日習性,肅目以待者,可以說是絕對多數。因 此,不能以被告李翌瑄在法庭上未出現脫序之行為,即認其 脫口而出之不雅言語,非其一慣之口頭禪,且縱非慣用之口 頭禪,因一時情緒,衝動而口出惡言,基於刑罰之謙抑性及 最後處罰性,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論擬,因此,被告李翌瑄 辯稱係出於情急之下,一時衝動始脫口而出,係其口頭禪, 並非全然不可信,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程仁杰之請求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KSHM-113-上易-5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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