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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楊高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姜慧臻 舒軍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張天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判決 無罪,惟因原告以聲請狀陳明倘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意旨。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1-29

KSDM-113-附民-11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 意大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 永泰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 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 樓中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 文茂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黃俊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 張文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 張文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 互毆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挫傷、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 部、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 性傷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 挫擦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 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 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 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 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 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 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 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 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 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 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 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 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 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 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 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 。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 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 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 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 ;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 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 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 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 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 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 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 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訴-575-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113年度偵字 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0號黛莉貝爾內衣店(起訴書誤載為曼黛瑪璉內衣店,應予 更正),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0-H11252 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 電筒,並將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 ne手機伸至A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AV000 -H112521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甲○○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分許,尾隨乙○○(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可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至 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 ,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 ,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乙○○裙 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 ㈢、甲○○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 真實姓名詳卷)轉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 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欲攝錄丙○○短裙裙底身體 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丙○○即時發覺質問甲○○故未能得逞 ,嗣甲○○再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案經AV000-H11252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 易卷第66頁、易卷第73-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 稱:從以前到現在我都是開(手機)照片(相機)功能模式 ,開閃光燈,蹲下去,去幻想女生私密處,但我沒有去拍、 錄,也沒有拍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手都一直舉著,沒有 要往下伸出去拍被害人等語(易卷第73頁、第103-10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窺視症,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僅是做一個虛假的動作滿足自己的慾望,並無拍攝 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沒有往被害人私密處拍 攝的動作,至多僅為預備犯,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 黛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 0-H112521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 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手機伸至A 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另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 分許,尾隨乙○○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 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 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 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2 521(警一卷第11-15頁、易卷第74-78頁)、乙○○(偵二卷 第13-14頁、易卷第79-87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000號監視器照片(警一卷 第39-43頁、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 棟大電梯內監視器照片6張(偵二卷第21-25頁)、檢察官勘 驗報告(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棟大電梯內)(偵 二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86頁、第94-95頁) 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趁AV000-H112521查詢電腦時以手機偷拍裙底隱私處, 被告使用之手機為銀白色iPhone;被告有開啟照相或錄影模 式,因畫面中被告手機螢幕會隨前方影像不同而有所更易, 且被告有開啟閃光燈,並將閃光燈照射前方女子之裙下,前 方女子之下半身明顯有被照亮之情形,被告手機有朝前方女 子身體下方伸出之動作(警一卷第39-40頁、易卷第94-95頁 )。又被告將手機伸出至AV000-H112521短裙下方之位置時 ,係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與閃光燈側轉朝向AV000-H1 12521短裙下方位置之方向,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 一卷第40頁)。上情顯見被告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 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創造 可隨時拍攝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之最佳攝影環境條 件,實是有意實施拍攝AV000-H112521私密部位之行為,並 非僅單純做出貌似偷拍之虛假動作。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電梯鏡子反射出被告手機之螢幕畫面為照相或錄影模式, 被告並開啟手機手電筒,再蹲低將手機朝乙○○裙底作出拍攝 之動作,站起身後往螢幕點一下。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 畫面中乙○○係長髮女性身穿長袖衣物,且戴口罩(偵二卷第 41頁、易卷第86頁)。倘被告僅是單純要做出偷拍之虛假動 作,亦無須在將手機伸至乙○○短裙下方位置前,刻意開啟手 機手電筒,復又在回收手機後,甚有點選手機螢幕之操作手 機動作。 3、綜上所述,被告趁AV000-H112521及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 手機手電筒,並將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手機伸 至AV000-H112521及乙○○2人短裙裙底下方位置之行為,主觀 上確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僅是做出虛假動作等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轉 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Phone手機調整至 相機錄影模式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49-5 0頁、易卷第89-94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器 照片(警二卷第52-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 6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 (易卷第91-92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4 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黛莉貝爾内衣 店上班,當時一位客人(按即被告)進入店内,說要幫女朋 友買内衣,請我幫忙量衣服的肩寬,我當時背對被告在幫忙 量肩寬,因為我旁邊就是一片黑玻璃,所以我看得到閃光燈 在閃,我就發現被告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我立刻轉 回去詢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跟我說「沒幹什麼」, 我就問他說「為什麼開閃光燈」,然後他就說「我為什麼不 能開閃光燈」,那時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到,所以我 也很害怕,然後我藉機向被告表示要介紹其他款式,就離開 櫃台走到店外面,之後被告就直接離開了。因為我們公司之 前有被偷拍的紀錄,也是被同一個被告,有公佈在公司的群 組,所以我看到這個人進來,就有在注意他。被告在找理由 讓我去分散注意力,我在幫他測量衣服寬度的時候,就看到 他開閃光燈,手準備往下,然後我就制止他了。我發覺被告 在開閃光燈時,我有轉頭看被告,當時被告手機拿在手上, 我先看到玻璃那邊,被告的手機正對著我的上半身,他的手 大概舉到肩膀的高度,然後我有看到被告有準備往下,然後 我就轉過去問他在做什麼。因為他在做這個動作時,手上有 拿一件衣服,所以我才不確定,因為我問他時,他的手機是 藏在衣服那邊的等語(警二卷第49-50頁、易卷第89-94頁) 。 ㈢、再經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 告手機螢幕隨著前方景像而改變,應是開啟錄影或照相模式 。光碟時間14秒左右,丙○○指向被告方向;勘驗過程中,被 告無蹲下拍照之動作,被告與畫面中丙○○之距離甚近,兩人 距離最遠不到一個腳步寬;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偵三卷 第19頁、易卷第9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已將 手機開啟閃光燈,並調整手機至相機攝影模式,且在過程中 ,被告站立在距離丙○○甚近之位置,在丙○○轉身制止被告前 ,被告實處於將設備安排妥當,只要一彎腰伸出手機即可立 刻拍攝丙○○短裙裙底私密部位之狀態,核屬已著手實施拍攝 之行為,僅因丙○○透過玻璃反射閃光燈光線影像即時發現制 止,被告始未能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要拍攝丙○○等語(易卷第104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3年1月4日進入店内的,當 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五甲二路上 隨機尋找店家,因為我當時有想要偷拍的念頭,所以我看見 那家内衣店時我就進入該店,我假借向店員表示要挑選衣服 ,在櫃台要詢問金額時,我就將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 ,對方就大聲喝斥我在做什麼,我就向對方坦承我有開啟閃 光燈,但是我沒有要幹嘛,之後我跟對方說我沒有要購買商 品,我就騎車離開了。我當時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 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但我 開啟閃光燈的時候就被對方發現並大聲喝斥等語(警二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沒有服用藥物時,看到裙子 會有性興奮,我(113年1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那時候沒有 辦法抑制那種念頭才去那邊;我去鳳山的內衣店,其實沒有 要消費,只是因為我有性幻想等語(易卷第104-105頁)。 益徵被告上開設定手機接近丙○○之行為,真意原在拍攝丙○○ 裙底私密部位之影像無訛。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 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 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 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 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將手機伸至AV000-H112521、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 ,依擺放位置而論,可拍攝到AV000-H112521、乙○○2人之內 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而被告本院審理時亦 稱:我只是要滿足我的性幻想等語(審易卷第64頁);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亦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即113年1月4 日)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 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等語(警卷第2頁)。堪信被告 本案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且倘若被 告成功拍攝告訴人3人之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3人裙底私密 處之形狀、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就拍攝角 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自屬本 條所稱之性影像範疇。又告訴人3人於案發時均著有裙裝, 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 訴人3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均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 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告訴人3人之性 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了解我自己哪裡出問題等語(易卷第108-109頁)。然 查,卷內已有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可參(警 一卷第45-6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 他被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 本案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 衡鑑,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距離被告 本案犯罪時間尚非甚遠,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 員做成鑑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3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等語。然查,被告辯 稱其均未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而證人AV000 -H11252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走了之後,調監視器 才知道被偷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機,所以不能確定被告 有沒有成功拍到等語(易卷第7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有沒有拍攝到我的影像我不知道等語(易卷 第86頁)。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成 功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功攝錄告訴人3人之性 影像,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3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 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 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或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均屬未遂,然考量被 告先前已因犯妨害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 改,又因犯手段相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 月16日至112年1月13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 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其 中犯罪事實一㈡之罪,甚至係被告因涉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至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之同日稍後再度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經歷偵查、審理或刑之執行程序的進 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惡性實屬重大。而被 告之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挑選 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均影 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反置 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已將手機伸至在AV000-H112521、乙○○裙底下方位置、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丙○○即時發覺而未及伸至)、犯罪所生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易卷第106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妨害秘密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 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使用銀白色之iPhone手機,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警一卷第40頁)。被告復於警 詢時陳稱:(113年1月4日)我使用的是iPhone11(銀色) ,目前該手機已被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因為我於113 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也有上述的舉動,甲圍 派出所的員警通知我過去說並將我的手機扣押了等語(警二 卷第2頁)。是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應認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㈢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承前所述,被告雖係在自陳遭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銀白 色iPhone手機1支後之113年1月24日,再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是未扣案廠牌不明之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係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1月30日被警察所扣的這兩 支手機,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易卷第97頁)。而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所示,扣案之2支 手機分別係黑色之華為手機與黑色iPhone手機(警一卷第23 -29頁、審易卷第59頁),此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 示被告使用之銀白色iPhone手機顏色不符(警一卷第40頁)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件扣案手機2支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145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KSDM-113-易-466-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瑋宸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 順三路28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82巷與大順 三路282巷47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 前方告訴人方玉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方玉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等震盪症狀、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94-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趙崇峰 趙之萱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9

KSDM-113-交附民-63-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0999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4220 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 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院二卷第146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蔡清 南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 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且不得以訊問程序代替之」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為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指明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 711號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 卷第149頁)。依前揭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2、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 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3、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 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若原審判決認為有不明之處,亦得於簡易判決處 刑前訊問被告。不宜僅以簡易程序於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累犯之諭知。 4、準此,原審判決認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不得論以被 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 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二卷第1 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KSDM-113-簡上-283-20241129-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泰豐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28

KSDM-113-簡上附民-318-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芊芊」、「張凱呈」、Telegram暱稱「Xiang 」、「嘎嘎」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章及隱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一般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 )。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月9日向甲○○佯稱係 「鋐霖投資公司」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網址予甲○○操作,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張凱呈」(此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22日欲交付15 0萬元。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依「嘎嘎」、「Xiang 」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 霖公司)收款收據,再至台中某處刻印店,使不知情之刻印 店偽刻鋐霖公司印章,復持該偽造印章蓋於上開鋐霖公司收 款收據上,並填寫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楊華坤」署名 而偽造該私文書。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乙○○依「Xian g」指示前往上開甲○○住處,以投資股票收取資金為由,向 甲○○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鋐霖公司、楊華坤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甲○○即 交付裝有現金150萬元(玩具紙鈔),乙○○收取款項後欲離 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 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因而未遂。嗣經警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 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 月14日業經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 犯行,應以裁判時之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2.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⑵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2.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印章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 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1-433頁),且與其 經起訴而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復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7頁),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    1.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鋐霖公司」印文、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嘎嘎」、「Xiang」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 之款項,且主觀上亦知悉「嘎嘎」、「Xiang」係不同之人( 見警卷第9頁),是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 嘎嘎」、「Xiang」、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 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 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 ,被告與「嘎嘎」、「Xia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鋐霖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未遂犯:   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 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 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 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 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 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 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倘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供述與該案案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即有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詐 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被告係受「嘎嘎」及「 Xiang」2人指揮負責現場面交取款,並於警詢時指認該2人 情事,有其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66), 嗣員警依被告供述而循線查出上游于子立(誤載為余子立)、 范峻翔及黃偉禎等人涉嫌詐欺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707300號函及所 附于子立、范峻翔及黃偉禎等人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113年3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290700號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559頁); 另于子立(Telegram暱稱「嘎嘎」)、范峻翔(Telegram暱稱 「Xiang」)及黃偉禎等人亦因涉嫌詐欺被害人甲○○、陳秉毅 、莊曉瑾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1 3年7月15日雄檢信金113少連偵122字第1139059323號函及所 附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1-579頁),顯見於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中指揮被告詐欺犯罪之上游共犯「嘎嘎」及「Xi ang」2人,業經員警依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是本件自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本件有前開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偵審自白,且與前案告訴人和解,如入 監服刑難以繼續履行賠償,又本案被告分工角色非屬主導之 核心,亦未獲有任何報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若依此科刑,顯難繼續完成學業 及履行賠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意,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85-589頁) 。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明知 工作證、現金收款均屬虛偽,竟仍持之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 款,所為係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及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本次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因此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六)至於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 6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紀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報警處理而未 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再被告於本院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雙方因金額差距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3頁),顯見被告非無 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係詐欺集團 偽造後由被告列印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如編號3、4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或 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且為供本案犯罪詐欺犯罪聯絡所用 ;如編號5所示之印章,係被告偽刻後蓋於編號2所示之收款 收據上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 偽造之「鋐霖公司」印文及「楊華坤」署名各1枚,因該收 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工作證,均係被告 依集團成員指示偽刻或自行列印,供詐欺犯罪取信其他被害 人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5 頁;本院卷第431-433頁),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 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 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2.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44萬8,000元,係被告另案向其他 被害人收取,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非本 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且該款項已經另移送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扣案(含下述現金2130元,共計450130元),有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嗣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 判決書可稽,故就此部分,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2130元,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 本院自承在卷,惟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且亦經前開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高鐵票2張,亦與本案詐欺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3-19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清單3紙 警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171、311、325 3 收款收據影本1紙(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警卷第29頁 4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警卷第31-39頁,偵一卷第35-37,本院卷第89、103、107、317頁 5 車手「張凱呈」取款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警卷第41-45頁 6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份 警卷第47-82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 月17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 偵卷第41-43頁 8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份 本院卷第47-49、53-73、79、97、105、113、143-157、161-169頁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乙○○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卷第443-466頁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于子立、范峻翔、黃偉禎等人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卷第469-546頁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3月2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范峻翔、黃偉禎等人) 本院卷第547-559頁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函及所附112年度偵字第22747、24663、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120、121、122號、偵字第10848、15867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561-579頁 13 本院113年8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卷第583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7-44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華坤,含卡套、掛繩) 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列印,供本案犯罪所用 2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鋐霖公司」印文及「楊華坤」署名各1枚。 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列印,並於其上偽造左揭印文及署名,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嘎嘎」給的工作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5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被告偽刻,供本案詐欺及偽造收款收據所用 6 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被告偽刻,欲供其他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姓名楊華坤) 詐欺集團偽造由被告列印,欲供其他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 8 現金44萬8000元 被告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之款項,已另經台北地院宣告沒收 9 現金2130元 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10 高鐵票2張(台南-板橋;台中-台南) 與本案無涉

2024-11-28

KSDM-112-審金訴-35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299、14326、14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每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4樓之3甲○○住 處內,藏匿甲○○所有之手機,藉以要求甲○○交還所取走乙○○ 所有之車鑰匙及提款卡等物,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4月4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甲 ○○工作處,向甲○○索討其所有放在甲○○處之東西,以此方式 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13年3月27日22時至翌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4樓之5甲○○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撥打10幾通電話 予甲○○,質問其放在該處的東西是否還在等語,以此方式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等。  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2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KSDM-113-簡-415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欽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謝朝欽與李函霖係朋友關係,謝朝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居所內,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及地址「高雄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 ,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李函霖謊稱 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 信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謝朝欽 。復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 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高雄 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於同月29日1 時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周慶街口,向李函霖謊稱欲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信 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予謝朝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525900號(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下稱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8頁、第99頁】,並有李函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附表編號1、2之本票影本(警卷 第13頁)、113年3月27日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畫 面(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被告與李函霖對話內容(警卷 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而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 票2紙之目的,係為提供李函霖擔保,以強化李函霖誤信被 告確能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而便利被告向李函霖詐得23萬元 款項等情,此經李函霖於警詢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至第10 頁),是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所獲23萬元,並非直接本於其偽 造附表所示本票2紙本身所表彰之財產關係,被告行使上開 偽造本票之行為,僅係強化其詐術效用之手段,故上開詐欺 取財之不法內涵自難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所涵括 。是以,經核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洪瑋成」之簽名及署押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手段,達 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虛擬貨幣一事,因而交付10萬元之 目的,被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 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亦係另以偽 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手段,達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 虛擬貨幣因而交付13萬元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此部分亦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偽造 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地均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 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為2紙 ,其目的均僅係供作擔保,並無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李函霖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此從附表所示本票2紙尚可經李 函霖於警詢時提出一情可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核其 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 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 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 坦承全部犯罪,並已賠償李函霖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警卷第21頁 ),已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 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 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冒用同一名義人 「洪瑋成」之名義,偽造共計2紙、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 3萬元之本票;又被告以此方式不僅詐得款項23萬元,致使 李函霖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另審酌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動機,係為強化其對李函霖之 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目的,斟予認定被告犯行之犯行情狀。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素行尚可。且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 犯後亦已賠償李函霖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屬尚可,又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被告隱私 不予詳述,請詳見本院卷第98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 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 8日,犯罪時間密集,且詐騙對象均為李函霖,犯罪手法亦 屬相同,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李函霖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李函霖之損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 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 的已達,併參酌李函霖於前揭和解契約載明「謝朝欽就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案件關於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本案如起訴,乙方(按:李函霖)同 意法院對於甲方(按: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之 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其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及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於緩刑期間,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為被 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本票雖經被 告持以向李函霖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不問該本票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據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指印或署 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李函霖詐欺取得之23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賠償23萬元予李函霖完畢,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洪瑋成 113年3月27日 CH237441 100,000元 警卷第13頁 2 洪瑋成 113年3月28日 CH237442 130,000元 警卷第13頁

2024-11-28

KSDM-113-訴-45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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