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鳳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 (0) 1 84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19

TPDV-114-司催-217-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提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下稱另案)、另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不 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民國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 店中正郵局存簿內頁,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抗-66-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重上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 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 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 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 訴,尤無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再次裁定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 1 0月7日送達(抗告人就該裁定逾期始聲明不服,另經原法院駁回 抗告確定)。乃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6日仍未補繳,原法院不待該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重新開立 繳費單,且訴訟救助案未確定時即將上訴駁回等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36-2025012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韓兆廷 被 告 林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2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 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田坑路1段松玖枝40左4電桿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印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張靜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 支出修復費用47,292元(含工資36,330元、零件10,962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各負5成 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298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是從快速道路要上坡,系爭車輛是從台鳳社區 要下坡,我與系爭車輛會車,雙方車輛都在行駛中,我已經 開到路邊邊線停止,要讓系爭車輛通過,通過時發生擦撞, 我當時已經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沒有過失;我的車輛與 系爭車輛擦撞長度約10公分,但是原漆沒有掉,系爭車輛維 修費不需要那麼多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擦撞乙情並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 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 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 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五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狹小彎道,有GOOGLE 街景圖在卷可稽。本件經當庭勘驗彰化縣警察局所附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時間均為畫面所顯 示之時間):⑴畫面顯示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4秒處,系爭 車輛於上開路段開始下坡,當時時速35公里。⑵2023年1月4 日17時40分45秒處,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轉彎處發現肇事車 輛,當時時速35公里。⑶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6秒處,系 爭車輛於上開路段開始與肇事車輛會車,當時時速35公里。 ⑷2023年1月4日17時40分47秒處,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與肇 事車輛會車,並發生碰撞,當時時速14公里。依上揭勘驗結 果及卷附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仍在剛上坡路段,應讓下坡之系爭車駛過後,再行上坡,較 為安全,且被告於狹窄坡路會車時,仍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47,292元(含工資36,330元、零件10,962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2年1月4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9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6,226元(計算式:9,896元 +36,330元=46,22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6,22 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張靜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時亦未靠右行駛,且發現肇事車輛於坡下持續上坡時,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選擇倒車或找尋該路段適當會 車地點),卻仍持續下坡並與肇事車輛於狹窄路段會車,致 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 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張靜萱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 靜萱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68元【計算式:46,226元×3 0%=13,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62÷(5+1)≒1,82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962-1,827) ×1/5×(0+7/12)≒1,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62-1,066=9 ,896。

2025-01-16

CHEV-113-彰小-735-2025011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 原 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吳宏仁 魏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09

TPBA-112-訴更一-42-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楊兆景,嗣後變更為謝良駿,其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20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含「備 註欄所示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兩造 於110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伊將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之新臺幣(下同)3億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 金,另被上訴人則於110年4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3億6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收文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76700號,共同擔保建 號未記載停車位建號)予伊,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又伊 嗣已依約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於伊申請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訴外人智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聲明異議,而經地政機關駁回伊之 申請,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有3億元 之損失;復依系爭買賣契約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億 元違約金,而上開3億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1億元違約金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伊得就系爭 抵押權於3億6千萬元範圍行使權利。惟經伊向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號、本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以形式上不能證明確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而駁回之。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 既有爭執,伊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先就系 爭債權其中之1億1,334萬2,214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1億1,334萬2,214元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億1,334萬2,214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 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若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契約書顯然未特定是基於何契約種類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一定法 律關係之要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抵押 權設定有效,且所擔保範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 契約因伊公司斯時臨時管理人鄭晴文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但書之禁止規定,簽立對伊公司不利之契約條款,為 不利於伊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權利;再者,因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上訴人與鄭晴文有共同圖謀私利、損害伊利益之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應 為無效,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權利;另系爭買賣 契約因契約標的即系爭不動產遭智曜公司查封,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 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行使權利。上訴人之主張均無所據,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債權中之1億1,334萬2,214元是否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確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 人就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億1,334 萬2,214元債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 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物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見原審 卷第31至103頁),足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 易」,故系爭抵押權形式上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限於 「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等情 形。而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代表被上訴 人簽約之人為當時之臨時管理人鄭晴文),契約條款內容約 定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契 約性質應屬買賣;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⑼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並未登載「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88至189頁)。則上訴人所主張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而生之系爭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 權,及該債權之內容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債權非屬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即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履約 ,伊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該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伊自得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內容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明確,該抵押權登記應屬無 效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⒁違約金」 及「⒂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⒊有包含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賠償,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均有包含在登記範圍內 云云,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確有此部分記載(見原審 卷第32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已特定擔保債權種 類,此部分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解釋上亦應 限於特定之「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 交易」等種類債權所生,並非基於兩造間任何種類債權所生 均有包含。而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 權,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已如前述,自不在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自無庸再行審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依系爭 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億元及違 約金債權1億元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1億1,334萬2,214元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22/10000 建物: 編 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806 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九層:84.99 總面積:84.99 (附屬建物:陽台14.10)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1 2 1809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十二層:84.99 總面積:84.99 (附屬建物:陽台14.10)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3 183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十五層:89.92 總面積:89.92 (附屬建物:陽台14.9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62 4 185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 七層:48.06 總面積:48.06 (附屬建物:陽台8.75、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5 1866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之2 二十三層:48.06 總面積:48.06 (附屬建物:陽台8.75、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6 1877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 十一層:71.49 總面積:71.49 (附屬建物:陽台11.88、雨遮2.24)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7 1879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3 十三層:71.49 總面積:71.49 (附屬建物:陽台11.88、雨遮2.24)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五層75 8 193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 十九層:91.20 總面積:91.20 (附屬建物:陽台15.99)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5 9 1958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2 十七層:56.80 總面積:56.80 (附屬建物:陽台7.18、雨遮2.1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0 197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 七層:53.73 總面積:53.73 (附屬建物:陽台9.58、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1 198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3 十七層:53.73 總面積:53.73 (附屬建物:陽台9.58、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2 200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十一層:76.48 總面積:76.48 (附屬建物:陽台6.67、雨遮2.0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8、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0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⑶登記日期:110年4月22日。 ⑷登記原因:設定。 ⑸字號:北中地登字第76700號。 ⑹權利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⑺債權額比例:全部。 ⑻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000000000元。 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 證、票據之金錢交易。 ⑽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4月18日。 ⑾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⑿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⒂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 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 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之遲延利 息。 ⒃權利標的:所有權。 ⒄標的登記次序:0069。 ⒅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2。 ⒆證明書字號:110中登他字第5625號。 ⒇共同擔保地號:文化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文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31

TPHV-113-重上-616-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6號 原 告 康台鳳 被 告 江舒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康台鳳與被告江舒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事件(113年度調補字第1651號)時,就兩造因該案所生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17號調解筆 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揆諸 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 告於被告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訴 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 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4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舒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第25119號、第27396號 、第28099號、第28210號、第29128號、第29483號、第32992號 、第3426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8012號、第41011號、第425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所示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撤銷。 江舒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部分)。   事 實 一、江舒惠依其社會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匯款或提領 款項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 款項或協助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GFFR 圓圓 訊息量大 不要催!!」(下稱「圓圓」)、「GFFR-孫弘」(下稱「 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凌晨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與「孫弘」 ,並告知其名下的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 幣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的戶名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用戶即江舒惠【 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依「孫弘」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3月20日起至3月29日間,以 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於112 年3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與其他不詳之款 項,共計48萬1,000元交與「叮叮客服-USDT」,以此方式掩 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辦貸款」,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2時4分許,以LINE傳送其臺灣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SSL【Se cure Sockets Laye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 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 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 性與網站辨識),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 」,另依「代辦貸款」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臨櫃辦 理約定轉帳設定⒈何長興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永豐銀帳戶)及⒉何長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中信銀帳戶)。 嗣「代辦貸款」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舒惠本案 彰銀帳戶後,遂指示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 匯款225萬元而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仕沅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 分局、苓雅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舒惠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舒惠固坦承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 匯款、設定約定帳戶,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與其他不 明款項合計48萬1,000元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覺得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最初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0元,被告僅係一味聽從 詐騙集團「孫弘」指示而無主觀犯意,因為「孫弘」所騙, 始落入詐騙集團圈套,擔心若未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將因 此擔負責任,且相信「孫弘」指示被告所提款項均為學員帳 戶所支出,並未意識到錢有何問題,亦未意識到自己已成為 詐騙集團利用當作車手之工具,提供網銀密碼部分,亦係被 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3月20日起 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 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仕沅所匯款項,除5,512 元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外,餘款則係經被告提領而轉交 「叮叮客服-USDT」。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 彰銀帳戶與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 、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江舒惠本案彰銀帳戶後,再由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 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第25119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201 41號偵卷第67至71頁、第335至337頁、第29128號偵卷第8至 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11頁 、第261至270頁及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 真。  ㈡被告主觀上與暱稱「孫弘」、「代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之說 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 號、第176 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 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 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 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 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 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 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 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 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 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 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 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 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 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 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 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 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 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 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 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 ,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 Sockets Laye   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   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   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   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   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   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交予他人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  ⒊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   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   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   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   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   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   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   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   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   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   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   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餘歲之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打 零工、協助丈夫處理補習班文書,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而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於案發 前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弘」、「代辦貸款」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帳戶供投資學員匯入再 向幣商買幣儲值獲利為由;以提供帳戶可以製作假金流為由 ,並要求設定與被告不相識之「何長興」的永豐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且不斷與被告商討哪些 銀行嚴格,因此不需至該等銀行去辦理開戶或設定約定帳戶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及密碼後,帳戶內出現不尋常多筆金錢 存入之紀錄,「孫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其依指示提款、匯款,由上可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為 後續提領、匯款之人,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 人會有之舉,反而顯然涉及不法之犯行。  ⒌復參以被告與「輕鬆接單」、「圓圓」、「孫弘」、「叮叮 客服-USDT」、「代辦貸款」間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等任職的實際公司行號,毋寧僅係被告為 了求職賺取財富或為取得補習班開業資金而於社群網站Face book廣告、LINE轉貼聯絡人資訊等不明管道所接觸之LINE帳 戶而已,彼此間難認有何情誼、信任關係存在。又該等工作 完全不需要耗費智能與勞力,被告對該等不詳來源之金流, 僅泛稱係幫忙其他學員的款項(原審卷第267頁),然其既 不知曉該等學員究係何人,也根本未受到該等學員本人委託 辦理,且於我國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設、網路銀行便利 程度甚高之情況下,則被告所稱該等學員何以需將財產匯至 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帳戶,而徒增財產遭到他人侵吞之風險 ,被告完全無以說明,堪認其所謂「幫忙」,應係非正當合 法之工作。況參諸被告曾向「孫弘」以傳送訊息詢問「這樣 人家匯款到我帳戶會有問題嗎?」,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憑(第20141號偵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匯款至其自身帳戶,該等款項本具有高 度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已經有所懷疑。被告雖辯稱 係詢問「孫弘」會不會跟學員有糾紛之意云云(原審卷第26 7頁),然細查該訊息前後內容,均係被告與「孫弘」詢問 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叮叮客服-USDT」的細節 ,「孫弘」更係回覆稱「不會,那都是學員獲利來的錢!」 等語(同上偵卷第137頁),而被告也沒有任何再追問如何 避免或釐清與該等學員金錢責任歸屬問題,足認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⒍再者,「孫弘」告以被告如何回應銀行及「叮叮客服-USDT」 時,均要求被告悖於其等所議定「幫忙其他學員處理投資獲 利」之理由來回答銀行行員或「叮叮客服-USDT」;「孫弘 」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避免櫃員問東問西被告 答不出來,1次2萬元慢慢領出來,不要明天等情,有被告與 「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佐(同上偵卷第137頁 、第141頁、第151頁、第179頁);「代辦貸款」則教導被 告於銀行行員詢問開戶或綁定約定帳戶時之說詞,還要求被 告要向行員講得生動一點等情,有被告與「代辦貸款」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211至217頁),倘匯至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正當來源管道之財產,豈有需要向行 員「謊稱」以求成功開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汲汲皇皇地 要求被告務必當日將匯入的詐欺款項分次提領,要求不得至 櫃台臨櫃取款,此與一般金融交易秩序大相逕庭,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難以對此明顯詭異之情形推諉不知。 況且被告對於該等人之身分或資歷全然不加查證,卻積極地 為本案詐欺集團為匯款、提領,實難遽認被告未諳世事而與 現今社會脫節之人等相類,而謂其就本案不具詐欺、一般洗 錢之容認故意。  ⒎綜上,本院衡酌:⑴依被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   對「孫弘」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陸續轉匯至本案遠   東商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暨對「代   辦貸款」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合庫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陸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轉匯他人,已感到奇怪,被   告業應察覺「孫弘」及「代辦貸款」等所為與一般公司收受   款項或貸款等交易方式迥異;⑵一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   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   議,而「孫弘」、「代辦貸款」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本案帳 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他人,顯係使金流狀況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孫弘」 、「代辦貸款」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⑶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 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 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足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張仕沅等9人先後匯入(含轉匯)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乃係「孫弘」、「代辦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 範圍;縱認被告初始確實因求職而匯款500元至「輕鬆接單 」所指定之帳戶,利用被告求職或貸款等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被告,則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等。本案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孫弘」、「代辦貸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孫弘」、「代辦貸款」指 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被告與「孫弘」、「代 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 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 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是否三人以上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細譯被告與「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同上偵卷第129 頁、第135至139頁)可悉,所謂「叮叮客服-USDT」係「孫 弘」所指定之取款車手,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所悉,「 叮叮客服-USDT」與被告之交易,不僅沒有提及販售虛擬貨 幣價格或其他議價事項,僅因應檢警追緝而隨意要求客人風 險評估(Know Your Customer)虛應一下故事而已,有被告 與「叮叮客服-USDT」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同上偵卷 第253至257頁),堪認「叮叮客服-USDT」與「孫弘」係同 一詐欺集團之不同人無訛。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叮叮客 服-USDT」1男1女於臺北市○○○路0段的萊爾富旁向我收取款 項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所參與本 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無訛。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被告與「代辦貸款」間,就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而將詐得款項匯款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行為,顯 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 其等之LINE對話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51頁)與卷附被告 與「王弟」間之對話擷圖(第25119號偵卷第31至117頁,未 依時序擺放)相同,僅係暱稱不同,此外,本案卷內尚乏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尚有其他共犯乙節有所認識, 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 被告所犯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 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   ⒉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洗錢,其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⑷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 6至9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 與「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圓圓」、「孫弘」 、「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6至9部分犯行與「代辦貸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經原審及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第243頁及本院卷第117頁、第194頁),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之基礎樣態, 且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 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劉雲 峯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已賠償16萬7,000元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17號、第221號、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233頁、 第237頁、第241至248頁、第253頁),足認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 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1、編號編號4至9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判決就各該部分之科刑之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 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及刑事 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惟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 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參與情節 程度,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匯款、提領 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 劉雲峯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上揭告訴人7人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 已賠償16萬7,000元,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降低等情,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無前案 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兼職及貸得資金協助 配偶創業(第29128號偵卷第11頁、第20141號偵卷第337頁 ),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並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被告於偵審中雖否認犯行,仍與部分告訴人調(和 )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情形,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有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 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 至3萬元、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頁及 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至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本件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 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 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 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7部分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全案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   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   酌被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   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   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   、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至3萬元、有2 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   之一般情狀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中   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經核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   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均屬法定最低本   刑以上之低度刑區間,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誤,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   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經核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 部分移送併辦案件,容待後續處理(詳後述),可見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而不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 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併此敘 明。   六、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 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 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匯款及提領款項,而 為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於 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本案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且被 告既已將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匯款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第三人帳戶,或提領後交與「叮叮客服 -USDT」,則其對匯入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 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 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12月13 日)始提出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 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鼎113偵3657 6字第1139126611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惟因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 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0至16部分)俱不相同,倘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亦應為數罪關係,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判決第11頁六、退併辦部分)。乃檢 察官復以同一事由,將原審上開退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編 號10部分),復併辦予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與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 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 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9人,且尚有前開退併辦部分待 檢察官另行處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尚無從以 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呂俊儒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行為方式及時間 本院宣告刑(主文) 一審宣告刑 1 張仕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五分埔中韓批發」、「沐熙」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江舒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 ①16時59分許轉匯5,512元 ⒉112年3月28日: ①17時46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7時4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8日 15時37分許 2萬8,500元 112年3月28日 15時39分許 2萬1,500元 2 何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允樂」向何宸維介紹兼職工作,並佯稱須先註冊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①13時10分許轉匯1萬9,5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筠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黃筠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3時許 1萬7,300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①13時6分許轉匯1萬5,812元 ②13時41分許轉匯13萬0,512元 ③14時2分許轉匯1萬1,312元 ④13時32分許轉匯1萬1,412元 ⑤15時2分許轉匯1萬0,0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宥婷」、「王亦發Allen」向楊雅婷佯稱:獲取行政助理職位,並以操作投資差價作為薪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1萬0,012元 ②13時35分許轉匯1萬9,512元 ③19時50分許轉匯3萬0,0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呂紫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咖波來點名」、「G苑長」等人向呂紫柔佯稱:於群組簽到可獲取兼職薪資,並轉介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①17時29分許轉匯3萬9,512元 ②17時41分許轉匯2萬9,312元 112年3月28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4萬3,4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7日 17時21分許 1萬元 6 凃碧蓮 凃碧蓮透過其堂姊涂美華轉發LINE群組「首席交流群」之相關訊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加入「科虎大戶官方網」之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3時54分許 35萬元 江舒惠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楊鼎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康台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箐靜」向康台鳳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5時24分許 132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雲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雲峯佯稱:抽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0時58分許 10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6-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皓予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2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皓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 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案事實應係本案證人張泉鳳(即告訴人張台鳳之胞姊)於 民國110年5月12日前以自己名義請聲請人協助註冊本案投資 方案,然張泉鳳根本未入金,而向聲請人稱新臺幣(下同) 29萬元會直接作為投資報酬分予其他投資客。然該筆29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係張泉鳳向告訴人張台鳳佯稱可代為投資 方取得,聲請人根本不知悉此情,惟因後續張台鳳向張泉鳳 詢問出金情況(即投資報酬),張泉鳳擔慮張台鳳發現實際 上是騙局乙事(因張泉鳳早已將錢自行分掉),遂於110年5 月12日請聲請人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方案之出金程序,然聲請 人本就從未取得投資本金,根本無從出金,遑論有詐騙張台 鳳之情事,此有聲請人與張泉鳳於113年11月15日之二段之 對話錄音檔(再證1、2)暨錄音檔譯文(再證3、4)可佐, 聲請人確實僅向張台鳳說明投資流程,本案係張泉鳳為避免 張台鳳知悉遭胞姊欺騙乙事,方指摘有將本案款項給聲請人 ,但聲請人從未收到此筆款項,卻使聲請人辜受詐欺罪之累 。 ㈡、原確定判決採信第一審判決張泉鳳及李翠儀各自於檢察事務 官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認聲請人有詐欺犯行。然 自聲請人所提出與張泉鳳間之錄音檔暨譯文等新證據,均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可證張泉鳳所言顯 屬有疑,與原確定判決所採已生齟齬,相關證人亦涉偽證、 誣告等罪之嫌。請求再次傳喚張泉鳳、李翠儀到庭,予以釐 清調查,如有需要聲請人願接受測謊,亦希望李翠儀測謊等 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說明投資方案,不該當於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再審,並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 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 惟考量聲請人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業已敘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並請求調取 原確定判決及刑事案卷,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 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 即可,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 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 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 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 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 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 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台鳳、證人 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佐以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投資 說明資料、說明會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張台鳳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 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提出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主張有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光 碟檔暨譯文,依對話內容固可認為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與 證人張泉鳳間之對話過程。然觀諸對話譯文內容,多係聲請 人單方陳述:「可是我確實沒有拿這筆錢啊」、「這個錢我 確實是沒有拿,那天去路易莎,我也是去做說明,我沒拿錢 啊」、「你妹妹我確實沒有註冊啊,我連積分,我也沒有, 我沒有收到錢啊,我連積分也沒有轉出去過」等語,此部分 為被告辯解,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張泉鳳於該對話過 程表示:「她5月13號的…錢,我們還在72號還是42號的辦公 室註冊的」、「這個錢是我在公司的時候,他們沒有人註冊 ,我交給你的,是我交給你,不是她交給你,還原就是這樣 」等語,固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一審審理時所證述:29萬元 係告訴人當場交給聲請人一節略有不同,然依聲請人歷次供 述、證人張台鳳、張泉鳳、李翠儀之證述情節,已足認110 年5月12日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廳內,聲請人確有以投資保證 獲利之本案投資方案為由,使張台鳳交付其向李翠儀借之29 萬元乙情,且依聲請人歷次警詢供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1 0年4、5月間,即明知AC定量交易平台已關閉,自無可能再 出金,並於警詢時亦自述自己也受有1萬4千元美金之本金未 能取回之損失云云(見北檢110偵17128卷第4頁背面、北檢1 10偵22732號卷第4至5頁),卻仍於110年5月12日向張台鳳 「說明」上開AC定量交易平台之投資案且保證獲利,並向張 台鳳收取現金29萬元投資款,聲請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聲請人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則無論張台鳳係當場交付29萬元與聲請人,抑或翌(13) 日透過張泉鳳交付該29萬元,僅係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管 道不同,仍無解於聲請人應就本件行為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從而,上開對話錄音檔暨譯文,形式上觀之,顯然無法產 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 實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泉鳳、李翠儀等相關證 人之供述,與聲請人所提之對話錄(影)音檔暨譯文有不符 之況,彼等所言均屬虛偽,涉偽證、誣告等罪之嫌。然除前 開對話錄(影)音檔案暨譯文外,並未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 人有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據業經認定係偽造或使用偽造之證據,復未提出任何 進行告發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告訴人張台鳳被 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尚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前開所指,亦無足 採。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泉鳳與李翠儀、自身願接受測謊,以 證明無詐欺犯行云云。然張泉鳳、李翠儀於原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且已賦予聲請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對聲請人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見原一審11 2易27卷第166至183、295至303頁),且張泉鳳、李翠儀之 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認為可 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證綦詳,且不論聲請人聲請測謊 鑑定之對象、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 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而為無理由,故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再-46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異 議 人 張台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非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之裁定,如其裁定係由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 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此參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明。 二、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該部分裁定係法院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亦 不得聲明異議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對上開補繳裁判費部分 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3

TPHV-113-上-983-202412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