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椿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
空」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椿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椿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蓉、黃禹瑄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等4人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
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7-28、3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
機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黃
禹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禹瑄經本院調解成立,惟
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黃禹瑄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4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一)
、2萬4,000元、1萬5,000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三)、2萬4,0
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李椿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椿松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家
樂福內壢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椿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內壢店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慧蓉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帳戶為李椿松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慧蓉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0分 2萬元 2 李幸樺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26分 2萬4,000元 3 黃禹瑄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34分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35分 5,000元 4 何瓊花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50分 2萬4,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禹瑄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1
相對人 李椿松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6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李椿松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黃禹瑄)。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椿松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6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YDM-113-審金簡-56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