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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收養人應於本件收養聲請狀親自簽章。 ㈡提出收養契約書正本(原收養契約書未簽立日期)。 ㈢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 ㈣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 之證明)。 ㈤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出養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 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㈥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者,請提出同意書並經 公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㈦收養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㈧被收養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或最新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養聲-18-2025031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D-60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 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 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BW D-6015』號2面,並自113年12月27日領貨後之某日起,將之 懸掛在林志安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仲祥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BWD-6015」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使用林志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後之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5日為 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而行使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汽車牌照 已遭註銷,依法本不得駕駛本案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 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9頁至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之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 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陳仲祥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 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12

TYDM-114-桃原簡-43-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是公務機關經濟部(包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 察局)司法機關吃案、侵占等罪,警察收賄畏罪提告,陷害 聲請人,應由苗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政風查處。因鮮肉法官 何星磊積案太多、亂判,檢察官為了救他,枉法裁判及枉法 起訴。前審宋國鎮法官也出文「應送請核辦」。鈞院111年 抗字172號也明文追加起訴、被告同意等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何星磊有出文「應送請核辦」,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 而股違法拍賣原告資產、拍賣當天原告有去聲明、執行官當 埸以不包括土地,而強制執行,證明明知詐騙,而不停止執 行,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第5號裁判費,也是苗栗地方 法院計算出來的,何星磊畏罪亂判、逃避民事附帶刑事侵權 損害賠償。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拒絕理由書,是以法院未 判二位檢察官有罪而拒絕(113年度賠義字第2號決定書), 但原告也入監執行完畢?這冤獄賠償也未處理。在鈞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萬股在民國112年4月6日刑事23法庭, 上午10時50分庭上主張,公訴檢察官當庭迴避(拒絕開庭, 以一造之答辯為判決)、原告前科記錄應於塗銷,因原告要 申請良民證及登記國民法官,當庭法官也認同,現在原告就 以司法網站一罪不二罰,一案不二判,全世界各國都採用此 法、重訴乃法律上所禁止,亦有明文當前案經做出裁定,後 案之法官即停止為法官,如何判決,也無罪可罰,難道苗栗 地方法院是天龍國法院嗎?如果是?那你的判決有效嗎?並 且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無案可審,無罪可罰,因此裁 定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易字第622號法官魏正杰,枉法 裁判及合謀陷害原告,判決書上,韓茂山檢察官是證人,證 明偽證、吃案,因當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巡官,已 將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片及調查報告,送交苗栗地方檢 察署。依法應改判鍾文喜等3人強盜罪,法律追訴期20年。1 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不合法(朱俊瑋即已停止為法官、 但他還繼續判決,原告在台北監獄服刑40天,朱俊瑋有出傳 票,出獄後第2天(審堪)證明他明知還故意裁定、判決文 ,以原告沒有協商,原告有請警察同仁,勸員警劉子武自首 及公訴檢察官黄智勇也出文與原告誣告犯行無關,而且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已在前案送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 片及調查報告,給苗栗地方檢察署,曾婷瑋檢察官起訴書, 明文寫苗栗縣縣長身兼檢察職務、卻將原告起訴。本案言詞 辯論朱俊瑋法官有向警政署調卷。證明檢察官及法官故意誣 陷原告(民刑庭合謀)應於廢棄,枉法裁判及冤獄賠償依法 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 、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 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 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 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 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69至37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 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0、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狀 即刑事告訴狀」、「再審狀即刑事反訴告訴狀」、「刑事告 訴狀」、「刑事附帶民事狀」、「補充狀」、「再審狀即反 訴告訴狀」等書狀,然查聲請人前揭各書狀內容除係欲使其 書狀內所提及之各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移轉財產所有權 予聲請人外,並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聲請意旨固一再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 文書、偽證、濫行起訴、枉法裁判等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 監察院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 書、苗栗縣警察局113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苗 栗縣政府政風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函、司法院刑事 廳書函、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函等函文,觀其內容無非係 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請相關單位依權責 事項查明見復,或各機關就聲請人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 請人參考,或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予以拒絕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165至166、167至168、235、373、375、 37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 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 請人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項之 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聲再-20-202503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因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遭扣牌1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5時50分 許,王信雄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為警發現上情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 證截圖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1-17頁、第2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 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 112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5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本案汽車車牌 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將近一 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2

TNDM-114-簡-897-202503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丁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 產居間業務員,兩造並訂有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間為11 3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於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止契 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工作內容為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居間或代理業務;報酬為按件計酬;被 告應自行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執行承攬業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 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 害時,願付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3月 22日無預警提出辭呈,且當天即離職,未依前開規定給予原 告30日之緩衝期間找尋替代人手,致被告原先負責之案件陷 於無人負責之情形而受有營運上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顯屬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兩造間 沒有從屬關係,是被告毋庸遵守系爭契約應於30日前提離職 之約定,況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提出離職當日原告公司該時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華及實質負責人蔡連章均有蓋章、簽 名同意被告離職,再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所受營運損失, 是原告之請求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離職,並於當日即離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2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 傭契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原告公司無為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同時也未限制被告請假時數, 再被告並無固定薪資,薪資主要為成交案件服務費65%等情 ,有前揭承攬契約書可稽,上情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無人格、 經濟、組織之從屬性甚明,且觀諸系爭契約亦未特別要求被 告應親自履行任務,足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又此認定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基此,本件無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未於離職30日前通知原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離職前30日通知原告離職,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未盡善良管理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揭承攬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暨要約書及被告負責不動產仲介案件表格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期間:自113年2月7 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共計1年,本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 止契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第6條約 定:「被告執行承攬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 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而依契約 自治原則,系爭契約固為承攬契約,然契約當事人間自得合 意承攬人終止承攬業務前,應於相當期限通知他方,是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對被告自有拘束力。基此,倘被告違反 之,即有可能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惟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離職時,雖未提前30日告知原 告等情,然觀諸前揭員工離職申請書各欄位所載內容即員工 姓名:「丁光明」;離職原因:「自願離職」;離職日:「 113年3月22日」;店長:「丁光明」;店東:「蔡連章 代 (簽名1枚)、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用印1枚)、張家華 (用印2枚)」、備註:「1.合約書鑰匙已繳給店東ok、2. 身分證、良民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3影本已歸還ok、3. 合約書全歸還。」等情,併審酌原告自陳蔡連章於前開申請 書店東欄位簽名時,上揭員工姓名、離職原因、離職日及店 長欄位均已由被告填載,另張家華用印為訴外人陳玉微即原 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9頁), 及被告復稱上揭備註欄是由陳玉微填寫,填寫日期同為113 年3月25日,且蔡連章簽名前即由陳玉微填寫完畢(被告將 合約櫃鑰匙、合約書歸還原告並由陳玉微點收,原告也同時 歸還被告身分證、良民證及不動產營業員證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認蔡連章於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店東欄位簽名並註 記「代」字,足徵蔡連章確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且可認 蔡連章業經授權而得決定業務員得否離職,則綜衡蔡連章於 被告以該申請書明確填載欲於113年3月22日自願離職等內容 ,並已先為相關離職準備程序之情形下,仍同意被告於當日 即離職,及該申請書尚有原告公司及張家華之用印等情,堪 認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已明確同意被告縱未於30日前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仍生終止之效力。申言之,被告原應遵守 系爭契約第2條之義務,嗣已因原告前揭明確同意而解免, 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由,認被告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 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稱蔡連章於上揭離職申請書簽名時因忙於整理各類 書表及書寫各類文件,故被告送來前開文件時,蔡連章未詳 細查看,是簽名實屬誤簽,張家華部分,則為陳玉微誤為用 印等語。惟查蔡連章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既認被告 之離職將影響於告公司之營運,實無不謹慎評估是否同意被 告當日提出申請離職並隨即離職一事之理,再陳玉微於上開 員工離職申請書備註欄已先與被告完成離職相關準備程序, 亦難認其代原告公司及張家華用印有何誤為用印之情形,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52-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601號、第6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佑宣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彥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陳冠瑋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地下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8包(起訴書誤載為條)給陳冠瑋。 二、曾彥智、林佑宣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先由曾彥 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3月1日至112年5月間,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毒品,並以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 處之方式持有之;其後林佑宣於112年5月間,經曾彥智同意 而入住該租屋處,並於知悉租屋處藏有毒品後,與曾彥智共 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仍 繼續支付租金並居住於該處,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該毒品,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7日至該租屋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彥智部分:   訊據被告曾彥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陳冠瑋部分)、世紀風華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世紀 風華社區房東提供與曾彥智對話紀錄及曾彥智之照片、世紀 風華社區住戶資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748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彥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彥智自承販賣彩虹菸每條可獲利1000元,足見其本 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又起 訴書係以每條為單位記載被告曾彥智販賣毒品之價格,惟本 件扣案彩虹菸共8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另證人陳冠 瑋於偵查中證稱:我1包1500至2000元購買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62602號卷第92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曾彥智之計算 ,可認其販賣彩虹菸每包為15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佑宣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支配的權力,我有催曾彥智拿走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林佑宣是在沒有辦法取得良 民證的前提下,入住曾彥智的房屋,對於房屋內的毒品沒有 所有權,也沒有支配的權力,並無共同持有的意圖及行為云 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曾彥智上開持有毒品之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有 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林佑宣有無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乙節,被告林佑宣及其 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林佑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 以:我於112年5月借住在曾彥智那,知道有毒品後,我確實 有幫他整理屋內東西,包含毒品,那些東西我幫他整理起來 ,就幫他放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2601號卷第70頁反面),參以員警到場搜 索時,被告林佑宣亦協助指出茶几抽屜內、金雞母神桌位置 、電視櫃內、房間廁所內等處藏有毒品乙節,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佑宣確實知悉毒品存在,亦曾接觸 整理該毒品無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佑宣因無良民證無法 租屋云云,惟出具良民證並非租屋之必要條件,被告林佑宣 大可選擇無須提供良民證之租屋處。況被告林佑宣因毒品案 件自10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其在監執行毒品案件長達9年多,必深知接觸毒品 之危害及罪責,衡情如無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 品之意思,即使不大義滅親向警方舉報毒品,亦應另覓他處 居住,其自承支付租金繼續住於該處,顯然有與同案被告曾 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尤以,被告林佑宣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施用過彩虹菸、愷他命、卡西酮等粉末,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在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地點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住地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林佑宣出監後並未禁絕 接觸毒品,是其既於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施用著相類成 分之毒品,殊難想像其主觀上對於屋內毒品避之惟恐不及而 與同案被告曾彥智無共同持有毒品之意思。  ⒊綜上,被告林佑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林 佑宣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彥智、林佑宣(下合稱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5公克以 上,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雖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 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核被告曾彥智 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曾彥智就事實一部分,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2人持有附表二毒品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曾彥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㈥被告曾彥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彥智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依前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彥智以上開方式販 賣毒品,其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利潤,並與被告林佑宣共同 持有毒品等犯罪手段;被告曾彥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管 道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並提出 擔任技師之在職證明及捐贈物資之收據,被告林佑宣自稱從 事理貨員,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其2人先前均 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曾彥智自稱 國中畢業,被告林佑宣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曾 彥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佑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論處持有毒品部分, 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曾彥智就販賣毒品部分,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至其持 有毒品部分,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附表一 、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 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曾 彥智販賣毒品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每包1500元×8包)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彥智 於偵查中供稱:陳冠瑋出事後,我把手機丟掉等語,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認其遭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相關,又被告林佑宣 遭扣案之手機,亦難認與其持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8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20.28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05.26公克,驗前總淨重:405.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3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黑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9.28公克,驗前總淨重:13.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95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1.36公克,驗前總淨重:40.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香菸37支(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5.0516公克,驗前總淨重:55.3917公克,驗餘總淨重:55.28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無法鑑驗)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025-02-26

PCDM-113-訴-387-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維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陳維彥於民國113年10月初,透過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助」之成年人,並經「陳 威助」之介紹及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雅熙」、「鈞舜投資」等人,前於113 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起,向黃彩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 指示進行操作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彩鳳接續交付現金或 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陳 維彥與「陳威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陳維彥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鈞舜投資」、「張雅熙」等人持續向黃彩鳳佯稱:可繼續投資 獲利云云,致黃彩鳳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交付款項。隨後陳維彥即 依「陳威助」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黃彩鳳見面,而陳維彥到場後,即向 黃彩鳳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鈞舜公司)員工「陳維廷」之工作證,佯以其為鈞舜公司所指派 之外務專員,並將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 」印文、「陳維廷」署押)交付黃彩鳳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黃 彩鳳交付款項,而足生損害於鈞舜公司、陳燕玉、陳維廷。俟黃 彩鳳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已發還黃彩鳳)交 付陳維彥時,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維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5頁、聲羈字卷第27頁 、金訴字卷第28頁、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彩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案查獲照片(含收據、工作證、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助」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彩 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記事本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11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 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 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 廷」署押,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鈞舜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鈞舜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鈞舜公司至明。  ㈡次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 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 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 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鈞舜公司員工,然其偽造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 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又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倘其收取款項後,將依「陳威助」之指示,把款項放置指定之處所(見偵字卷第17頁),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將依「陳威助」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 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亦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 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 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自不能以此籠統 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從事後階段收取款項之車手角 色,且依被告供述,其自始至終均係與暱稱「陳威助」之人 聯絡(見偵字卷第19頁),並參以卷內事證,本案中與被告 接洽之人,確實僅有「陳威助」一人之紀錄,而查無被告有 與「陳威助」以外之人接洽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前階段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欺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 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外 ,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已屬有疑,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是以,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 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 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 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威助」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鈞 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 威助」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㈦被告與「陳威助」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字卷第175頁、聲羈字卷第27頁、金訴字卷第28 頁、第81頁、第8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只要於裁量其輕重時,將輕罪予以合併評價 ,即不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然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 以洗錢未遂罪處斷,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 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再參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 未遂犯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前職業為粗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罹患中風之哥哥及 兩名子女(見偵字卷第19頁、金訴字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收據上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 」印文、「陳維廷」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鈞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 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不含偽造之印文、 署押部分),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持有,後經告訴人移交警察機關作為本案 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內,被告與「陳威 助」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10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雖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然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 款項即現金二百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尚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遭查獲,且該款項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 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36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 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二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署押各1枚,該收據已交付告訴人 三 OPPO廠牌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7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P-00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萬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11日,將上 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 之車主歐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公司)。嗣經歐維公司 之負責人趙崇義接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 27日之交通違規罰單,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 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56號搜索票, 至林柏廷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趙崇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 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7-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於113 年9月27日、113年11月11日持續、反覆行使懸掛上揭偽造之 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車輛超速遭吊扣車 牌而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僅2日,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TNDM-114-簡-674-202502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 7、13635、14770、1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建凱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其餘 部分,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援引原判決 所認定之已確定犯罪事實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於本件之處斷;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較有利 被告。 (二)被告案發前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受經濟壓力所迫而 一時失慮犯案,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坦認犯行, 顯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案發前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受經濟壓力所迫而 一時失慮犯案,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坦認犯行, 前途無量,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與被告得以 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之機會。 (四)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目前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已高於原審核算追徵之犯罪所得,請求不再諭知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至6萬元不等,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幾乎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以致 於量刑基礎明顯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而 從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容有未洽。故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而 改判。至於其餘新舊法比較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則為無理由【詳後述(二)及(三)2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1、上訴意旨(一)認本件處斷及減刑規定,應分別適用修正 前後之不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割裂法律適用。最高法院 就此見解雖曾有爭議,但嗣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而 不採割裂適用說(即後述之否定說),並載明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⑴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 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 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 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 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 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 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 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   ⑵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 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 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 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 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 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 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 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 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 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 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 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 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 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 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 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 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 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 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 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 定說(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 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 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⑶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 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 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 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 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 之餘地。   2、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需一併納 入考量。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 於原審最末審理程序才坦承認罪,並無上開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如果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並適用舊洗錢法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仍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則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 合;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被告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乃無害瑕疵,而無撤銷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應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本件之處斷而較 為有利,並引前有爭議而現已不採之最高法院見解為據, 此部分上訴自為無理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認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上訴意旨(二)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低處斷刑已達到有期徒刑1月,顯然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所稱「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 意旨尚無可採。 (四)量刑:   1、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被用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依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訊,進而配合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行為人所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藉此賺取經手款項之1%共8115元,造成本 案受害人數達7人、財產損失共81萬1500元,被告所為甚 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於102年間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經判處罰金而於同 年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前已將近10年無其他犯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 果明顯,應係其努力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最末審理程序終於自白 認罪,但提起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幾乎全部賠償完畢(僅餘告訴人駱逸珊部分尚待分期為 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逐漸趨於良好。   ⑶自述本件犯罪動機為缺錢,案發迄今均從事正職的送貨司 機,月收入為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但有信貸融資等債 務共約100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家人等情(本院卷第136-137頁),可見被告有 固定工作維生,應係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案。   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 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幾乎履行全部金額,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尚未取得全部賠償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 願賠償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確保 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 立遵守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六)沒收: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 駱逸珊部分僅有賠償一部分外,其餘均已全部賠償,業如 前述。因被告現今賠償金額均已分別超過各次犯罪所得, 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於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轉帳時間 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駱逸珊 「Jony Dell」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威-(策略K線權威)」向駱逸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駱逸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2時10分許, 48萬元 駱逸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單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7至8、39至41、45至50頁) 112年6月13日 12時11分許, 轉帳47萬5215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張為志 「Jony Dell」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威-(策略K線權威)」向張為志佯稱:透過網站Manel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9時33分, 2萬元 張為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臉書貼文、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8至9、11至14頁) 112年6月13日 20時1分許, 轉帳37萬8195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邱愛昀 「Jony Dell」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威-(策略K線權威)」向邱愛昀佯稱:透過網站Manel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邱愛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8時56分, 15萬元 邱愛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15至27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18時57分許, 1萬2000元 4 陳柔安 「Jony Dell」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周澤潤」向陳柔安佯稱:透過網站www.seagensyer.com、Manis Exchange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柔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8時05分許, 5萬元 陳柔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7至15、25至79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18時06分許, 1萬元 5 林廉庭 「Jony Dell」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問題直接提出)」、「威-(策略K線權威)」向林廉庭佯稱:透過網站「https://fotumi.manelx.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9時21分許, 2萬元 林廉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9至10、51至52、56至71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丁瑋琳 「Jony Dell」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廷威」、「洪文成」向丁瑋琳佯稱:透過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丁瑋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4日 14時05分許, 4萬9500元 丁瑋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瑋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虛擬貨幣APP「MAX」購買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20至38頁) 112年6月14日 14時21分許, 轉帳14萬8020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范振偉 「Jony Dell」於112年6月7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by」、「Ace-國際技術總導」向范振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范振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4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范振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范振偉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4至5、14至20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逸珊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4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 二、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代號:809) 帳戶(戶名:駱逸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PTDM-113-金簡上-90-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耀慶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方耀慶經原審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耀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坦承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接續在其 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 其上印有「被告憂鬱症患者」之紅色字樣,及公開發佈「憂 鬱症不等於良民證」之貼文,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三、惟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時應審酌之重要因素,刑法 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就此一重要犯後態度為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 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個人資料之內 容為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病情,損及告 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誠摯表達要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均表達不願和解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復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雖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件犯行已逾10餘年,刑罰 已發生相當之效力,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為告 訴人所婉拒,然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仍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 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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