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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婷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張䕒鍶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 芭樂1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供承已經食用完畢, 致未能返還被害人,然該芭樂價值僅新臺幣20元,倘另開啟 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 濟,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免徒增將來執 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瑞婷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廟口夜市1號攤位,趁店員張䕒鍶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元之芭樂1顆,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離去,適為姓名不詳之人所目擊並告知張䕒鍶,張䕒鍶得知後,遂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䕒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䕒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因僅價值20元且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宣告、執行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5-03-17

KLDM-114-基簡-18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琴犯竊盜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調院偵卷第137-13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琴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0、14至19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10、14至19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 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 通,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9次竊 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就所宣告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考量被告欠 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雖未扣 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 ,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陳琴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 和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 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65元),將之放入隨身包包 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林真如察覺商品短少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真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真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店內監視器 影像截圖、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19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有悔悟之心,請審酌該情併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堪認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附表: 編號 日期 進店時間 離店時間 偷竊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 金額 1 111/5/7   19:45:55 19:45:02 光泉巧克力牛奶1瓶 82 2 111/5/11   16:56:21 16:50:16 光泉果汁牛奶1瓶 82 3     111/9/19           08:51:09 布丁1個 12 08:54:26 新東陽肉乾1包 139 08:56:19 麵包1個 35 4     113/7/5   07:53:05   07:54:28   07:53:39 韓國麵包1包 52 07:53:57 袋裝芭樂1袋 49 07:53:57 袋裝蘋果1袋 52 5   113/7/8   07:52:36   07:54:24   07:52:58 袋裝蘋果1袋 52 07:53:25 礦泉水1瓶 20 6       113/7/9   07:36:14   07:37:57   07:36:50 悅氏鹼性水1瓶 20 07:37:01 小熊餅乾1盒 39 07:37:18 玩具1個 195 07:37:25 玩具1個 99 7   113/7/10   07:54:58   07:57:35   07:55:06 FMC天然水1瓶 20 07:56:49 秤重糖果數顆 20 8   113/7/11   07:44:45   07:46:17   07:45:11 綜合米果1包 39 07:45:24 悅氏鹼性水1瓶 20 9     113/7/12   07:41:58   07:44:26   07:42:43 藍色口罩1包 39 07:43:07 葡萄乾1包 20 07:43:31 悅氏鹼性水1瓶 20 10   113/7/13   07:39:26   07:42:07   07:40:48 鬆餅麵包1個 39 07:41:05 倍多巧克力1條 15 11 113/7/15 08:13:37 08:14:50 08:14:32 FMC葡萄汁1瓶 45 12 113/7/16 08:10:55 08:13:45 08:11:38 FMC潔膚溼巾1包 79 13 113/7/19 08:41:53 08:45:12 08:43:39 光泉低脂鮮乳1瓶 100 14       113/7/20   08:11:15   08:13:55   08:11:38 城市一族草莓棒1盒 20 08:11:49 小熊餅乾1盒 39 08:12:08 義美生機草莓1包 49 08:13:30 健達巧克力1盒 42 15     113/7/22   07:48:59   07:51:00   07:49:27 樂連連洋芋片1盒 32 07:50:09 夾心吐司1個 29 07:50:31 可可好朋友1瓶 30 16     113/7/23   08:06:04   08:07:18   08:06:35 杏仁小魚1包 35 08:06:40 礦泉水1瓶 20 08:06:52 小熊餅乾1盒 39 17     113/7/27   07:50:00   07:52:34   07:51:07 FMC飲料1瓶 40 07:51:19 倍多巧克力1條 15 07:51:35 林鳳營鮮乳1瓶 99 18       113/7/29   07:54:23   07:57:37   07:55:13 鮮乳坊鮮乳1瓶 119 07:55:35 FMC葡萄汁1瓶 45 07:56:08 輕便雨衣1件 39 07:56:13 葡萄乾1包 20 19   113/7/31   07:58:08   08:00:35   07:58:35 樂連連洋芋片1盒 29 08:00:14 蘋果汁1瓶 40 合計 2165

2025-03-17

TPDM-114-簡-281-202503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畇軒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凌晨2時至2時31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宏太門市內,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之濕紙巾後,於 挑選其他商品之際,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 將附表編號1之物取出結帳,而是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以此 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上開超商店長楊爵臣於該日上 午7時許,清點庫存時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畇軒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雖有去該 便利超商消費,但我東西都有從袋子中拿出來結帳,而且我 的購物袋是沒有拉鍊的,結帳時也是整個袋子都打開,店員 可以看到袋子裡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爵臣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統一便利超商宏太 門市的店長,我們會發現被告竊盜行為是因為我們盤點時發 現東西有短少,被告是在當天凌晨2點30分左右到店裡來, 而我們在上午7點會清點商品庫存並比對販售紀錄,如果沒 有販售紀錄,我們就會去檢查監視器畫面,因為這段時間沒 有什麼客人,經比對只有被告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 第37頁),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內,且後續未將該等物品放 置於結帳櫃檯上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與上開證人證述可互相核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當晚於凌晨2時31分24秒在該店家消費結 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所 結帳項目中,確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證人證述 及勘驗結果吻合。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購物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為佐證,被告上開辯 詞,自難憑採。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聲 請向統一超商及國稅局調取被告當日發票及結帳明細,惟依 被告於審理時稱,當天買意麵該次是最後一次結帳,因為當 天意麵結帳完後,我就在超商門口坐到天亮,回去肚子餓才 發現店員妹妹沒有把意麵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而 被告稱拿取附表編號1之物後有結帳之時間點,當是上開113 年3月16日凌晨2時31分24秒該次消費,此可透過比對監視器 畫面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兩者時間相當密接且桌面上並未出 現附表編號1之物而可得知,實則本院已對當日店內監視器 畫面為勘驗,並比對被告所消費結帳之存根聯,另就部分未 能證明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是本案待證事證已 臻明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認定事實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經 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 得之財產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再兼衡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為身心障礙 人士(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 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需依靠兄長匯款方能度日,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警詢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頁、第17頁、簡上卷63頁),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未返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之物之犯行。而認此亦屬被告犯罪行為所取得, 此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 犯行,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此部分財物亦為被告所竊取,然 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未見被告有何竊取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財物之行為,告訴人雖有提出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 明細為證,然此至多僅可證明當日告訴人楊爵臣店內有上開 財物遺失或遭竊,尚無法明確證明所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 物皆為被告竊取,另依公訴人所列舉之卷內其他證據,亦無 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2至12之物之犯行,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部分若成立,與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本院 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 2包 69元/包 合計:138元 2 金頂鹼性電池4號8+4入 1包 279元 3 金頂鹼性電池3號4+2入 1包 179元 4 國際牌4號電池4入 1包 89元 5 永備碳鋅電池4號4入 1包 89元 6 Panasonic鹼性4號10入 1包 219元 7 GATSBY體用抗菌濕巾(蜜桃) 1包 89元 8 青菜嚕肉飯料110g 1包 39元 9 禾乃剝皮辛味噌 1包 380元 10 妮維雅男士無印乾爽止汗噴霧50ml 1罐 89元 11 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2 仙楂果 3包 35元/包 合計:105元 不得上訴

2025-03-17

TYDM-113-簡上-556-202503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6罪),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期間自111年3 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同,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侵占、竊盜前科(上開已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 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 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芭樂46顆,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芭樂46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 人李信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應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 字第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6罪,均判處有期徒 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罪刑於民國11;p/1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吳進祿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17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對面農地(地號:大漢段0411、0412號),徒手竊取李信全 承租該農地種植之芭樂46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騎車逃逸,然經李信全發現上開情事,一路追趕並報警處 理,警方因而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189 巷口前,逮捕吳進祿,並扣得上開芭樂46顆(已發還李信全 )。 二、案經李信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上開芭樂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逮捕被告時之 現場照片、租約照片、芭樂園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圖、地 籍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 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3-14

HLDM-113-花簡-188-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 被 告 傅懋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懋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數件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 ,據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935元(警卷第25頁),且案 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憑(警卷第4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傅懋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懋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楊明賢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以徒手方式竊取張秀美管領、在前開土地上種植之芭樂17臺 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3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懋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秀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3年 度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各1份、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扣案之芭 樂17臺斤,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3-13

TNDM-114-簡-90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被告照片2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簡羽婷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經被告返 還被害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4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24分許,在簡羽婷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園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1包、雀巢咖啡三合一 濃醇原味1包、芬達橘子汽水1瓶、玉尊麥芽威士忌1瓶、黑 松汽水1瓶、陳皮化核應子3包、新東陽原味牛肉乾7包、春 日井豆果子-山葵味3包、萬歲牌無調味烘培夏威夷果2包、 甘草芭樂乾3包等商品(總價值計新臺幣2,785元,下合稱本 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並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簡羽婷見其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又見林信宏折返,遂向警方報案,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羽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038000全聯實業(股)公司樹林佳園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8張、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0

PCDM-114-簡-297-2025031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黃同盛 林季嬋 被 告 周旭東 訴訟代理人 周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65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二筆土地相鄰乙節,有卷存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過年後,僱用工人駕駛怪 手清理被告土地雜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4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僱用工人駕駛怪手清理被告土地雜 木時,拉扯到原告土地鐵絲網,造成鐵絲網損壞云云,然被 告否認有破壞原告鐵絲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依 上開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僱用工人駕駛怪手 清理被告土地時有拉扯原告鐵絲網,造成損壞原告鐵絲網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本院卷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5-35、59-67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固有部分鐵 絲網倒塌之情形,然亦有部分鐵絲網未倒塌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而上開照片均未出現怪手,則鐵 絲網倒塌是否為怪手所為,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故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遽為認定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860元,於法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土地雜木過高,造成原告土地兩行果 樹無法開花結果(芭樂11棵、金桔8棵),芭樂1個月採收2 次,每次採收2棵,每棵約半斤重,1斤約20元,所以損失26 ,400元(5年ㄨ12個月ㄨ2次ㄨ2粒ㄨ20元ㄨ0.5斤ㄨ11棵=26,400元 ),金桔4個月採收一次,1棵金桔每年採收3次,1 顆約可 採集2斤重,每斤為27.5元,所以損失6,600元(5年ㄨ3次ㄨ2 斤ㄨ27.5元ㄨ8棵=6,6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因為雜木陰影 造成芭樂、金桔無法結果而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因被告上開土地雜木過高 ,造成原告土地兩行果樹無法開花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57、59、63-87 、117-153頁),惟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固有被告土地部分雜 木叢生,然亦有被告土地並無雜木叢生之情形,況果樹無法 開花結果,原因並非僅有未受陽光照射一項,尚有其他因素 也有可能影響果樹無法開花結果之情形(如無法受粉等等)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土地兩行果樹無法開花結果與 被告上開土地雜木過高而無法照射陽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果樹無法開花結果之損害33,000 元,應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349-202503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58號、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9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慈善宮,徒手竊取慈善宮許願池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30元(已發還)得手,嗣其主動向廟方人員及獲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有前開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徒手竊取附表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商 品得手。嗣該門市店長楊芸慈發現遭竊,經查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維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堂、證人即告訴人楊芸慈於警詢時之證訴 。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3、4、5、10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 ○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先後竊取附 表編號2、3、4、5、10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附表編號2、3、4、5、10所 示之犯行分別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慈善宮人員坦承犯行,經慈善宮人員報 警,被告即向獲報到場而尚未知悉犯人之警員表明為犯罪行 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及告 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 竊得之現金30元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然如附表竊得之商品欄 所示之商品迄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該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商品 欄所示商品,俱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 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 0元,固亦為被告該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 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得之商品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13年7月7日 22時5分許 芒果乾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14日10時2分許 手持電風扇1個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 原子筆1支 113年7月14日14時5分許 麥香紅茶小瓶1瓶 3 113年7月19日8時37分許 原子筆1支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紅心芭樂果乾1包 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仙楂果1包 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麥香紅茶大瓶1瓶 113年7月19日15時29分許 加鹽沙士1瓶 4 11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 高粱酒牛肉乾(原味)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 紅酒釀蘋果果乾1包 5 113年7月21日7時41分許 肉乾(高粱酒)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1日7時41分許 檸檬果乾1包 113年7月21日12時5分許 (量)瓜子桂圓紅棗風味1包 6 113年7月22日20時42分許 加鹽沙士1瓶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7月28日21時48分許 (量)沙茶魚片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7月29日20時55分許 特上紅茶1瓶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7月31日20時54分許 麥維他餅乾(香草口味)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Oreo小條裝2條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芒果果乾1包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肉乾(高粱酒)1包 113年8月3日 21時58分許 特上檸檬紅茶1瓶 113年8月3日 23時4分許 麥維他餅乾(香草口味)2包 11 113年8月5日 21時36分許 布丁雪糕1支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4

NTDM-113-投簡-580-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78、184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3年8月9至20日間,加入江偉誌(Telegram 暱稱「小伙子」、「小江」,另案審理中)、王明發(Tele gram暱稱「四億3.0」,另案審理中),及Telegram暱稱「 財大氣粗」、「彬2.0」、「小屁孩」、「老人家」、「芭 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 團,林哲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負責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 項,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林哲宇與江偉誌、「小屁孩」 等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馬敏、黃予彤、蔡晴州(下稱馬敏 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子沄申設,下稱彰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 林義祥申設,下稱郵局帳戶),林哲宇復依「小屁孩」指示 ,向江偉誌取得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至附表「提領 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ATM領取馬敏等3人之受詐款項(甲集 團施詐之時間、方式、金額,及林哲宇領款之細節等均詳如 附表),最終將領得之贓款連同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 併交予江偉誌,再由江偉誌上繳甲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林哲宇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600元 。 二、案經馬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予彤、蔡晴州 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馬敏等3人、證人即共犯江偉誌、王明發之證詞,及彰 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年8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馬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8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蔡晴州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黃予 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Telegram群組「台中一 日遊」之對話紀錄擷圖暨成員列表可佐(警一卷第17-25、3 3-37、45-57頁,警二卷第33-52、67-68、73-92頁,偵二卷 第47-73、83-86、101-10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馬敏等3人施詐,惟其 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馬敏等3人,並使其等 匯款至彰銀、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款 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江偉誌,顯係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與江偉誌、 「小屁孩」等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各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先後自彰銀、郵局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 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1至3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附表 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一卷第17頁、偵 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且繳回犯罪所得2,600元( 本院卷第77頁之本院114年贓字第10號收據),故其所犯3罪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繳回 犯罪所得,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 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 寡、告訴人馬敏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參考其前科 素行,目前尚有其他與甲集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本院繫屬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參照),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3罪 ,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113年8月9日至20日擔任甲集團車手,共取得報酬2,60 0元乙情,經其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7頁),且被告已將此 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次,被告陳稱:領取贓款之彰銀、郵局 帳戶提款卡在使用完後已交還江偉誌,甲集團發給其之工作 機則隨意棄置在蚵仔寮之涼亭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 第16-17頁),該等提款卡、手機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可申請補發,手機亦是日常易於取得 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告訴人馬敏等3人受騙匯入彰銀、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全數轉交江偉誌,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 此陳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甲集團而犯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參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39-54頁),被告被訴加入江偉誌、王明發,及Teleg ram暱稱「財大氣粗」、「彬2.0」、「小屁孩」等真實身分 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113年8月間擔任車手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該案於113年11月19日起 訴,同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7-54頁)。復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可見上開案件亦係被告參與甲集團期間所為。  ⒉而本案係113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 本院卷第3頁橋頭地檢113年12月20日橋檢春光113偵17078字 第1139063373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參照),晚於上開案號 案件繫屬在本院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甲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 案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然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既經上開案件先繫屬於本院,則其本案所犯附表一 編號1之行為即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於本 案中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 繫屬於本院,則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 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馬敏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0時24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馬敏,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馬敏佯稱需辦理賣場簽署認證業務云云,致馬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 ①113年8月14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匯款49,986元(起訴書漏載) ①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2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④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⑤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9,000元(起訴書漏載)。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予彤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時30分許,私訊聯繫黃予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客服向黃予彤佯稱匯款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黃予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蔡晴州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6時許,假冒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晴州,佯稱 中油會員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客服的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晴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49,971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0,000元。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48-2025030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徐宇志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勇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徐宇志新臺幣(下 同)20,212元、徐文勇63,085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33 7元、徐文勇1,051元。嗣聲明迭經變更,最末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 各給付原告徐宇志7,076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99元 。㈡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徐文勇15,290元,並均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徐文勇28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6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 2-7地號土地)及同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 2-6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宇志與被告所共有(原告徐宇志應 有部分均為1/2,被告應有部分均各為1/8);同段102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2-3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勇與 被告所共有(原告徐文勇應有部分為1/2,被告應有部分各 為1/8)。被告之父親即蔡榮乾前向訴外人胡蕭雪梅買受312 -3、312-6、31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詎蔡榮乾未 經312-3、312-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於312-3、312-6 地號土地上設置擋土牆、鐵皮工寮及鐵絲網,並設置柵門後 將柵門上鎖,而無權占用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勢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48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1028(1)、1028(2)擋土 牆、鐵絲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之土地及系爭1026、1027地號 土地全部。嗣蔡榮乾於107年9月1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1026 、1027、10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被告繼承,並於10 8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26、1027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102 8(1)、(2)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三筆土地於107、108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元,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84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及被告所占用 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並扣除道路部分計算,被告自107 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2日止(即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 ),應各自給付原告徐宇志、徐文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各為7,076元、15,29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自 給付原告徐宇志、徐文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99 元、28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徐宇志7,076元 ,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99元。2.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 徐文勇15,29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文勇285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無權占用系爭1026、1027地號土地全部,及 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擋土牆、鐵絲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之土 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027(1)、1028(2)部分之鐵皮工寮為被 告父親蔡榮乾無償借予訴外人呂清通用以放置其為他人整理 墓園之工具;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徐文勇所搭建之鐵 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符號1028(1)之擋土牆應為原告徐文勇 為其建物所立之擋土牆,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或無人管理之樹 木。況被告就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已對原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案號: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100號,下 稱3100號訴訟),原告於3100號訴訟中已自承圍籬及鐵皮工 寮為訴外人胡蕭雪梅所設置,非被告父親蔡榮乾所為,卻於 本件訴訟稱鐵絲網等地上物為蔡榮乾所設置,顯有矛盾,而 不足採。再者,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下稱1178號訴訟),原告雖於1 178號訴訟中以被告占用312-3、312-6、312-7地號土地為由 ,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之抵銷抗辯,然經被告所否認 ,嗣1178號判決亦載明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部分未提出證據 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026地號土地、系爭1027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宇 志與被告所共有,系爭1028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勇與被告所 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9、303至30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1026 、102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擋土牆、鐵絲 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土地之情形,原告雖不需針對被告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進行證明,惟仍應先就被告客觀上 有興建設置或現仍使用之占有行為盡其舉證之責。而所謂占 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上存有擋土牆、鐵絲網及鐵 皮工寮,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並 有東勢地政113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4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復觀諸證人呂世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內容,證人呂世民 表示:「鐵皮屋我知道,我是這幾年跟我父親一起使用,鐵 皮屋(工寮)是我父親自己興建的,系爭兩筆土地是蔡先生 無償提供給我父親使用,方便我們放置清理墳墓的器具」、 「擋土牆、鐵絲網圍籬是誰設置我不清楚,也不是我父親設 置」、「鐵皮工寮放置清掃墳墓的器具」、「約四、五年前 我從工廠離職,我就看到這鐵皮屋,確實時間我不記得」、 「沒有使用鐵皮屋以外的範圍,土地其他部分都已經荒廢」 、「門閂部分已經好幾年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入」、 「我只記得在我跟父親開始施作之前有上鎖,但是因為徐文 勇先生要上去香菇寮的路進行擴寬,要將擋土牆內縮,所以 徐文勇先生有拜託我父親及蔡榮乾先生把鎖打開」、「圍籬 內荒廢的土地部分我有幫忙除草,圍籬內果樹不是我種植, 我來工作時,就有這些果樹,百香果我沒有印象,因為不是 我種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0頁)。是依證人 呂世民所述,鐵皮工寮並非被告或被告父親蔡榮乾所興建, 且此鐵皮工寮長期係由證人呂世民及其父親放置清掃墳墓之 器具所使用,則被告及被告父親對於鐵皮工寮並不具管領權 限,被告及被告父親並無以鐵皮工寮為占有土地之事實及狀 態,難認被告及被告父親有利用興建及使用鐵皮工寮之方式 ,長時間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徐宇志系爭1027地號土地、原 告徐文勇系爭1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存在。至鐵絲網、 擋土牆範圍內之土地(即附圖符號1027、1027⑵、1028⑴範圍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四周空地為雜草雜木,有些部 分種植桃樹、荔枝樹、芭樂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而證人呂世民證 稱除鐵皮工寮為證人呂世民與其父親所使用外,其餘土地部 分皆已荒廢,對於鐵絲網、擋土牆及上開果樹為誰所設置並 種植並不知悉,又原告於現場履勘期日亦陳稱:「鐵皮建物 目前應為呂億財(即證人呂世民之父親)、呂世民使用,四 周土地也是由呂億財、呂世民使用中,他們會來這裡除草、 澆水、整理墓園」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77頁)。則依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現有證據, 尚無法斷然認定被告及被告父親有於鐵絲網、擋土牆範圍內 之土地為占有使用之情形,鐵絲網、擋土牆範圍內土地之果 樹為何人種植亦不得而知,況且,即便依證人呂世民所述, 證人呂世民之父親及被告父親曾因原告徐文勇欲拓寬通往香 菇寮道路,請求其2人協助將上鎖之鐵門閂打開,惟此僅為1 次開起上鎖門閂行為,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綜合推論被告 及被告父親有設置鐵絲網、擋土牆並占有使用鐵絲網、擋土 牆範圍內之土地下,本院尚難單單僅以此薄弱證據逕自認定 鐵絲網、擋土牆及其範圍內之土地確實皆為被告及被告父親 長期所占用。  ㈤綜衡上情,本於被告及被告父親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應由原 告先行舉證,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 院認定被告及被告父親確有占有使用系爭1026、1027、1028 地號土地,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則在占有之事實 未臻明確下,被告及被告父親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之情形自毋 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2-豐小-115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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