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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范文陽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江盛 江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江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 丁○○為其配偶,被告丙○、乙○則為其兄。江瑋並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亦早已過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然江瑋於一百零○年○月○○ ○日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 ,惟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兩造前曾聲請法院調解(本 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但未有共識,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 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江瑋與被告等二人關係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 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下財產贈與給原告,更曾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五日於通訊軟體留言予其遺囑代筆人己○○,表明不 願讓被告等二人取得其財產(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後 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 日、同年月九日曾親自前往及委託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原告花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 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江瑋於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係用以清償 原為原告與江瑋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十樓之不動產部分房屋貸款,後江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 原告。至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款時,亦 無從得知行員為何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填載旅費 及先生付薪水等文字。  ㈢被告自承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江瑋向醫院告假於其 表哥江智暉陪同下,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 (參本院卷一第一○五頁),顯見江瑋自行持有銀行存摺、 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況上開三筆匯 款之日期均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前,江瑋至銀行處 理提款事宜時,應會發覺並追究此事,至於江瑋所提領一百 萬元之現金用途與流向,原告不得而知。  ㈣被告等二人雖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 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且江瑋陳述時係玩笑之語氣為之, 話語中亦未談及該七百而非七百萬元之緣由,況原告本身之 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無向被繼承人借貸之必要,而江瑋 已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原告,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 務之存在。就台積電股票一事,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 ,向來皆由其自行為之,原告並未參與,又被告指摘原告盜 賣台積電股票一事,實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原告之經濟能力雖與遺囑記載原告需要仰賴江瑋遺產度日之 內容不相符,惟證人己○○到庭證稱係為避免其他親屬爭產才 會如此書寫,又遺囑記載之內容既出於江瑋之主觀意願,且 法律上並未規定遺囑所述之內容,均須與客觀事實相符,故 無礙於遺囑之效力。  ㈥由證人之己○○證詞可知,遺囑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己○○筆記 、宣讀、講解,於製作代筆遺囑前,先與原告及江瑋電話討 論內容,並當場再次確認內容後,將遺囑印出後逐一確定文 字內容及宣讀整份遺囑,另二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且經 被繼承人江瑋確認內容無誤後,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江 瑋當場於遺囑上簽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二 三頁),顯見遺囑製作過程確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又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被證十三 ),僅為遺囑製作過程之片段畫面,並非全部過程,況全程 錄影本非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針對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 階段所為之錄影,其目的僅用以證明遺囑由立遺囑人於意識 清楚下所為,及見證人均有親自在場見證、簽名,故僅以片 段之錄影畫面,論遺囑之製作過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足 採信。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原告代筆遺囑、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對話紀錄截圖、語音留言譯文、 被繼承人江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 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稱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代筆遺 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等二人應以法定特 留分比例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比例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即由遺囑人以口頭言詞陳述為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㈡觀原告所提遺囑內容,以及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 三○三頁、第三○五頁)等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而見證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 遺囑上簽名。又證人己○○、戊○○、甲○○到庭作證時,皆未正 面回應江瑋有無親口說明遺囑意旨,戊○○、甲○○等二人均證 稱未親自向江瑋確認遺囑內容,顯見證人等確實未曾親自見 聞江瑋親口說明遺囑意旨,而就見證人是否分別進行筆記、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之動作,見證人戊○○、甲○○均告以不記 得等語,基上,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法定 要式規定不符,自屬無效之遺囑。  ㈢況該遺囑明顯獨厚原告,自無法排除該遺囑係由第三人作成 ,江瑋於不知遺囑內容之情況或非自願之情況下逕為簽名之 動作,於此情形縱使系爭遺囑形式上存有見證人之簽名,實 質上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應為無效。又證人己○○於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無仰賴江瑋 遺產度日之需求,遺囑內容之前提既不存在,則遺囑內容是 否確為江瑋本人之意願,實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原 告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 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 江瑋之生前贈與非遺產,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江瑋間有贈與 之合意,亦未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加以佐證,況匯款原因眾 多,原告亦曾向江瑋借貸高達七百萬元之金錢,且江瑋於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已住進安寧病房,無法單以有匯款事 實遽認係屬其與江瑋間合意之贈與行為。  ㈤就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予原告之二筆款項 ,病歷顯示江瑋於該二日未曾從醫院外出(參病歷卷第四七 三頁至四七九頁),而其曾於同年月十二日向醫院告假外出 (參病歷卷第四八七頁),即係由表哥江智暉陪同前往臺北 富邦銀行提領存款之日,除非設定約定帳戶外,銀行轉帳均 有額度上限,大額款項須於臨櫃辦理,然江瑋皆未向醫院告 假外出處理轉帳之事宜,難認江瑋係如何於此種情況下將款 項匯入原告之帳戶。  ㈥臺北富邦銀行函附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 款(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 付三百五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 顯見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匯款六十 萬元目的係書寫旅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同年月九 日匯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之目的為先生付薪水(參 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均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二筆款項皆 為原告個人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並將江瑋印章蓋 用於匯款委託書上(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彼 時江瑋均於醫院無外出,況若江瑋確有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 之真意,自應先移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後再將 名下存款匯款予原告供原告繳付房地之貸款,該二筆款是否 有經江瑋授權或同意轉出,容有疑義。  ㈦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六十萬元款項,乃原告自行至銀 行辦理匯款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參本院卷一 第二九六頁),業與原告自陳係匯款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不符,似有蓄意隱匿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嫌。而江 智暉曾聽聞江瑋告知原告不准領取其銀行內之存款,並要求 原告返還其身分證,且江瑋業曾告知江智暉等人,其確診肝 癌後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更於住院後期,江瑋多次欲 出院返家休養均遭原告阻止,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已生嫌隙 ,自無可能無償贈與數額存款予原告,而原告所提之語音留 言(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內容係針對江瑋名下拍賣土 地財產,顯無從作為贈與之證明。  ㈧此外,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 予原告,其對原告有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另 其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 十萬元,提款目的為發紅包(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二九 一頁)、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提款目的為 過年包紅包予父母(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至二九三頁), 然江瑋與原告之父母早已逝世,並無任何包紅包給予父母之 需求。又江瑋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提 款目的記載為薪資、醫療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四頁至二九 五頁),惟江瑋並無發給薪資之需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亦 遠不及一百萬元。上開三筆提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元, 於江瑋逝世時已不翼而飛,再參原告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八、九日,有將江瑋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則 上開由江瑋提領之款項疑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可認上 開一百九十萬元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㈨又江瑋於逝世前一年即一百一十一年領有二千七百五十元、 五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一千元共四筆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參以 台積電現金股利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四月十四 日、七月十四日、十月十三日配發現金股利二點七五元,並 以第四次獲配發現金股利前之一百一十一年最後除息日即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推算,江瑋應有四張台積電股票(11 ,000元÷2.75元/股=4,000股)。而該繼承事實發生日為周六 ,以前一日之收盤價(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五百 一十一元計算,被繼承人原名下四張台積電股票價值應為二 百零四萬四千元(計算式:511元×4,000股=2,044,000元) ,惟被告等二人於江瑋過世後查調江瑋名下金融遺產之現狀 ,驚覺江瑋過世時無上開台積電股票。  ㈩綜上,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底至隔年二月過世期間,身體與 意識狀態急遽下降,無以自身之力處理匯款及處分股份之可 能,亦無有意思表示能力授權原告代為辦理。況江瑋生前與 原告同住,原告可自行拿取江瑋之印鑑與存摺等,當有可能 於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逕自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等嫌。  又江瑋之表哥江智暉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間伴江瑋自其名 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並出示交易明 細予江智暉,當時帳戶內尚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存款,而原 告江瑋病重期間,私自分次提領江瑋之存款,使江瑋過世時 ,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之存款,且江瑋所領取之一百萬元 現金亦遭原告拿走。再查江瑋亦曾向江智暉表示欲留有一百 萬元及二百萬元給予陳燕雪、江智暉,並有對話錄音為證, 可證江瑋名下應至少尚有三百萬元得贈與陳燕雪及江智暉, 然其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之存款僅餘三十餘萬元。  江瑋與被告等二人之父母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過 世,江瑋繼承父母之遺產合計約有七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 三元,其中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匯至江瑋台灣銀 行圓山分行帳戶、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匯至臺北富邦銀 行建國分行帳戶,豈料江瑋逝世時台灣銀行帳戶僅餘三十萬 五千一百零八元、富邦銀行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兩家銀 行差額共計七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940, 638元+4,083,625元=7,024,263元),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 去向不明,且江瑋亦應無任何於短時間內大額之開銷。江瑋 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名下花旗銀帳 戶(參本院卷一第四百零四頁、卷二第一百五十一頁),又 參以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住院期間,江瑋之表哥江智暉、二 姨陳燕雪與表姊張元芬至醫院探視江瑋,遂聽聞原告向江瑋 承認其仍欠七百萬元,此亦有江智暉與江瑋間之對話錄音可 證,即江瑋稱:「…我就說丁○○你還欠我多少錢,然後丁○○ 就說,還很乖,他很乖說七百,我還欠你七百,我就說阿姨 妳有聽到齁,阿芬你有聽到齁,證人喔,七百喔…」,足認 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 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 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準此,可認原告對江瑋尚有七百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且為江瑋所繼承之遺產,而原告 至江瑋逝世時仍未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圍。   基上,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等二人得受被繼承人江瑋遺產 分配之應繼分比例,又原告尚對江瑋有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此外其無法證明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三筆存款共計 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亦 逕自盜賣江瑋之四張台積電股票,擅自領取所得股款二百零 四萬四千元,及盜領江瑋存款若干萬元、江瑋轉帳至原告名 下花旗銀行帳戶之五十萬元,及江瑋提領現金前後共一百九 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江瑋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加計於江瑋遺產中列入分割範圍。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甲○○、戊○○,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 中心綜合醫院函調江瑋之病歷、醫囑、護理評估表等相關醫 療紀錄、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江瑋 之證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函調交易往來明細,並提出 錄音譯文、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積電歷年股利政策網頁資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紀錄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數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表格記錄截 圖、遺產分配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分配表、 影片截圖(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卷、一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瑋死亡時住 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具狀更正附 表一編號九之存款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江瑋生前與被告等二人關係 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 下財產贈與原告並立有代筆遺囑,而該遺囑製作過程符合代 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惟 該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故應改以特留分比例分配;㈡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 九日江瑋曾親自及委託原告匯款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 二十一元予原告,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間,江瑋仍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顯見江瑋自行 持有銀行存摺、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 ,原告並無盜領其財產之可能;㈢被告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 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況原告本 身之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務之存 在;㈣原告自始皆未參與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被告 指摘原告盜賣台積電股票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其主張不 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 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 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遺囑上簽 名,顯見該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規定不符應為無效;㈡原告主 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四百九 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至原告帳戶,惟江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均未從醫院外出,況三次匯款之目的 皆非單純載明係無償贈與,且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 月九日之二筆款項皆為原告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 難認原告與江瑋間有合意之贈與行為;㈢江瑋於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 ,共計一百九十萬元,而江瑋生前持有四張台積電股票,價 值應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元,上開之款項皆於江瑋逝世時已不 翼而飛,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應認屬被繼承人生前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㈣江瑋逝世時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去 向不明,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 名下帳戶,又參以江瑋之表哥江智暉等人聽聞原告向江瑋承 認其仍欠原告七百萬元,足認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 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 圍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稅 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由原 告代墊繳交;㈡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確實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 人代筆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是否有效?兩造應依 附件之應繼分比例或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 二十一被繼承人之債權?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有效,兩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 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 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 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 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 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 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 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 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 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 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其上記載見證人為己○○、甲○○及戊○○,其中證人己○○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他們 製作代筆遺囑之前,就已經有電話討論過內容,我已經預先 打好草稿,等到夫妻來以後,我再次跟他們確認特留分問題 ,我有解釋說這會違反特留分約定,他們夫妻說沒關係就這 樣寫,印出來並念給他們確認沒問題,由立遺囑人先簽名, 再由見證人簽名。…。」(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證人 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 時情況已經不記得了,事務所律師慣例會是跟當事人確認代 筆遺囑內容時,會請我們在場。不記得打字的狀況是什麼了 。簽名是在場簽,當時情況不記得,但慣例是確認完遺囑內 容後會大家一起在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 ),證人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打字方式是承辦律師決定的,承辦律師是己○○律師 ,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有點久,當時我跟沈律 師、戊○○都是當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⑵ 基於前揭三名證人之證言,證人己○○擔任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先電話討論代筆遺囑內容後,以打字 方式預先打好草稿,在原告、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均在律 師事務所會議室之狀況下,由其向被繼承人口頭宣讀、講解 確認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後,定稿列印打字之代筆遺囑再 念出來,立遺囑人確認沒問題後先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 證人甲○○及戊○○亦證稱確實在場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參酌前 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關代 筆遺囑得以打字為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包括確認某文書 內容為其遺囑意旨等相關見解,本件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屬有效;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 提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等 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人戊○○、甲○○未 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云云,然代 筆遺囑之合法要件並不包括全程錄影,不能因為江瑋在該錄 影中沒有逐字逐句念代筆遺囑之內容即否定代筆遺囑之效力 ,被繼承人口述確認要記載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定稿列 印後由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與三名見證人簽名,要無不合, 證人甲○○及戊○○縱因非承辦人,時隔久遠不記得當日詳細過 程,但其實已證明當場確認遺囑內容後簽名之事實,亦即被 繼承人業已認定前揭代筆遺囑之定稿為其遺囑意旨,被告前 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二、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 百二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百 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有四 分之一的應繼分,十二分之一的特留分,而被繼承人之代筆 遺囑有效已如前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 定,取得被告二人特留分以外之被繼承人遺產。換言之,兩 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 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內 容顯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 二五六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原告為被繼承人,被告即為本件 被告,且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被繼承人過世,顯然被繼承人人 生的最後時光,係與本件被告處於爭訟不合之狀態;另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律師間之對話 紀錄、語音留言譯文及光碟(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至第五 十三頁),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證明其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 ○頁),語音留言譯文明白提及被繼承人不願讓被告等二人 取得其財產;又本院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函調被繼承人江瑋之病歷,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約 六個月的肝細胞癌,先行原因有約十二個月的肝硬化及約二 十年的慢性肝炎(參病歷卷第三六五頁),且其生命末期已 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參病歷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三七頁 ),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請假外出三小時,更係由 原告代為請假(參病歷卷第四三九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 債權,難認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誠如被告所述,臺北富邦銀行函附 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款(參本院卷 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付三百五十 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然以原告 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關係,以及被繼承人還將該貸款房屋 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 足信該三百五十萬元為夫妻贈與,無涉原告不當得利,自 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 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並提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錄音譯文與光 碟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本院卷二 第三四七頁)。惟查:①觀諸該對話乃被繼承人與其表哥 江智暉之對話,內容重點在於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希望不要 對表哥江智暉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但前揭對話中江智暉 提到:「你到時候再叫你老公把你的錢領出來,領一些放 身上就好啦。」,被繼承人答稱:「有啊有啊…。」(參 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顯然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與表哥江智暉為前揭對話前,曾授權原告提領其 款項;②參諸前揭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 ○律師間之語音留言譯文,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領其款項 之目的,就是不要讓這些款項成為遺產,而讓跟被繼承人 有嫌隙之本件被告取得該等遺產款項之特留分,故附表二 編號十六、十七之提領款項,具有贈與原告,不讓被告分 取之用意,自難認此涉及原告之不當得利;③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當日,被繼承人提及700,是否意指七百 萬元並不明確,但對照此對話前後文,被繼承人所言之用 意,似在讓其表哥江智暉安心,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可由 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款項予以確保,實際上並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所述與實情相符,換言之,無法以此被繼承人之片 面陳述認定被繼承人對原告有附表二編號十八之七百萬元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④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後來原告 代被繼承人請假,表哥江智暉伴隨被繼承人外出,被繼承 人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無 法排除被繼承人係以此款項處理其與表哥江智暉間債權債 務關係之可能性,目的可能為避免原告與其表哥江智暉日 後為此另起爭執;⑤基上,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 二編號十六至十八之債權,均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 列入遺產範圍。   ⑶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部分: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被繼承人之證券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內容顯示被繼承人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為止,其實頻繁買賣台積電股票與其 他多檔股票(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九頁),被 告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盜賣被繼承人之台積電股票四張,獲 有附表二編號十九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四千元,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②被告以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一 年九月八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四○四 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五十 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匯款可能原因甚多 ,被告以匯款事實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 之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而非贈與,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顯然無據;③被繼承人本人提領附表二編號二十 一之一百九十萬元款項部分(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第 二九五頁),無論記載之提領原因是否與實情相符,甚至 假設被繼承人提領處分該等遺產之實際目的只是不要讓被 告藉由特留分而分取該等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自由,被 告漠視被繼承人生命末期已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之醫療 花費而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款項屬 不當得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④基上,被告 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之債權,均 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㈢綜上小結,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 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額外增 加之遺產項目則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 三遺產項目欄所示;⑵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① 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兩造按附件所示 之特留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但被告既主張變價 分割,足信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有可能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要求變價分割而徒增訟累,另如前所述,被 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土地分 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②附表三編號五存款部分,鑑於兩造 對於遺產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代墊繳交之事 實並不爭執,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 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 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③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存款部分,如 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由故本院認 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④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投資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認定之價值總計僅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 ○頁),變價分割明顯不敷成本,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 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投資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⑤附表三編號十 五強制執行分配款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 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強制執行分配款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⑶基上,關於本 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 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特留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江瑋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2 5/6 1/1 2 丙○ 1/4 1/12 - 3 乙○ 1/4 1/12 -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23股 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 1,675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 12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新臺幣274,378元,其餘存款由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11月24日不當得利債權3,500,000元 3,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875,000元。 16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8日不當得利債權829,321元 829,321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207,330元。 17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9日不當得利債權600,000元 6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50,000元。 18 債權 江瑋對原告7,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7,0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750,000元。 19 債權 原告丁○○盜賣江瑋生前所有台積電股票4張之不當得利2,044,000元 2,044,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511,000元。 20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9月8日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500,000元 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25,000元。 21 債權 江瑋111年12月30日現金提50萬元、112年1月5日提領40萬元、112年1月30日提領100萬元為江瑋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共1,900,000元 1,9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475,000元。 22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2025-01-23

TPDV-112-重家繼訴-113-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義務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純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之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其3人所涉詐 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 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本案門號對附表所示之人,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 訊,致各該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 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信用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 附表所示金額。嗣警清查165反詐騙平台之釣魚簡訊詐騙案 件,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詐欺集 團,並調閱扣案手機雙向通聯,始查獲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 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 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信用卡 消費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 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 釣魚簡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刷卡簡訊擷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3日法大字第113117977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我辦的,我辦了之後SIM卡是插在我的手機裡,手機會借 給小孩用,讓小孩用我的手機連結WIFI玩遊戲,我自己也會 用本案門號來玩手機遊戲,門號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門號 及手機一起被小孩帶去學校,回來就一起不見。我沒有賣門 號,我其他門號都是預付卡,我也沒有去辦停的記錄,全部 都是直接自動掛失,我從來沒有去補辦門號,因為沒有錢, 我有錢才會去辦,辦一辦就是新的,也沒有重新辦舊的紀錄 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手機不見之後,被告有去台灣 大哥大門市掛失,並詢問新辦及補辦門號都需要付費新臺幣 3百元,當時被告有跟店員說要選擇新辦門號,但當場因為 被告沒有錢,所以最後沒有新辦門號。根據卷內資料,另案 被告盧裕勝、林冠宏亦無被告有提供其等手機門號或有共同 犯詐欺行為之證述。113年12月13日台灣大哥大的回函,也 說這個門號是易付卡,只要能夠儲值就可以使用,不能排除 被告所答辯其手機真的是弄丟了,這部分雖然與乙○○所述不 一致,但不能排除這支手機確實遺失,被詐欺集團拿去,然 後儲值就可以使用。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把 手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來做為發送詐欺簡訊使用,舉證 顯有不足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訊,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 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信用卡 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有另案被 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31-146、159 -171頁)、告訴人癸○、丁○○、戊○○、壬○○、辛○○、丙○○ 、己○○、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29-30、39-40 、51-53、63-64、73-74、85-86、95-96、105-106頁)、 告訴人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及填寫信 用卡資訊頁面擷圖(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丁○○提供 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41-4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55-57 頁)、告訴人壬○○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65頁)、 告訴人辛○○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 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77-79頁)、告訴人丙○○提 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8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釣 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偵卷第97-99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釣魚簡訊及刷卡簡訊擷圖(偵卷第10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料(偵卷第149-15 4、231-2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等發送釣魚簡訊,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另案被告盧裕勝於警詢時供稱:賴帝羽是指揮者,指揮我 跟林冠宏至指定地點收取SIM卡、購買點數及發送釣魚簡 訊。112年8月初到9月底時我跟林冠宏開始從事發送釣魚 簡訊及接受賴帝羽之指示。賴帝羽會先把我跟林冠宏拉進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林冠宏、賴帝羽還有 幾個大陸人,裡面的大陸人就直接向我們3人說要發送多 少封簡訊、發送對象清單及直接設定好簡訊內容等語(偵 卷第139、141頁);另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供稱:賴帝 羽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說去三重地區找賴帝羽派來的人 拿SIM卡,插入賴帝羽給我的機器(貓池)後發送簡訊。 「電信業者儲值卡」、「工作機」、「給你發」、「發30 00」這些都是儲值卡,原本我跟盧裕勝一起發送簡訊,大 約112年9月21日我就沒有再做等語(偵卷第161頁)。依 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等係接 受另案被告賴帝羽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賴帝羽指派之人 收取SIM卡及發送釣魚簡訊,惟均未供稱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門號之SIM卡等情,亦均未供稱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售或提供予其等使用,或被告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 係擔任何種角色等節,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 本案門號提供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等情,已屬有疑。   2.被告辯稱其所有手機門號均為使用預付卡,全部皆為直接 自動掛失而未有停用紀錄,因為沒有錢,故從來沒有去補 辦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去台灣大哥大門 市欲掛失本案門號,當時被告雖有向店員表示要選擇新辦 門號,然因被告沒有錢,故最後沒有新辦門號等語。經查 ,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法大字第11 3117977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287-291頁), 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並自111年7月23日申請起至113 年2月21日停用,然依上開辯詞,被告雖有至台灣大哥大 門市詢問,但未停用本案門號,亦未申辦新門號,則本案 門號至113年2月21日始停用,尚與被告所辯情節無違。再 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法大字第1131 19697號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1-285頁),近 十年內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均為易付卡門號,且就本案 門號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帳單明細及繳款紀錄等 問題,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本案門 號為易付卡門號,屬先儲值後使用性質,故無帳單明細與 繳費紀錄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 日法大字第11316062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告辯稱其均使用易付卡門號等情,尚非虛妄,可以採 信。   3.依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與申請證件影本 (偵卷第289-291頁)可知,本案門號性質為預付卡門號 ,而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 費且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 用量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通路購入行動 電話晶片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 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多為百元起不等,而 本案門號申辦流程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義一門 市承辦人員先行與被告確認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 等雙證件(見偵卷第291頁)齊全無誤後方予辦理,雖與 一般月租型門號申辦流程並無二致,然預付卡門號於金額 使用完畢後得分別以實體儲值及虛擬儲值卡與線上儲值等 多元方式儲值即可繼續使用,其性質顯然與月租型門號並 不相同,因月租型門號係依門號使用人實際使用通訊數量 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而預付卡門號雖亦提供門號供 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時間 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 付卡門號若申辦人於使用目的完成因故不再使用後,縱未 辦理停用或銷號,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 非如月租型門號若不及時停用恐有遭他人濫用而生高額通 話費甚至是小額購物消費付款之危險,因此所衍生費用亦 將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 號在使用及管理態度上未必如使用月租型門號來的嚴謹慎 重,實為預付卡性質使然,而無違於經驗法則。則被告申 辦屬預付卡性質之本案門號,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 不高,本難期待被告應將本案門號與月租型門號甚或個人 金融帳戶等同視之而要求須謹慎使用確認流向,且因本案 門號於餘額用盡後,須再儲值始得繼續使用,則被告因本 案門號遺失後,至多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本無恐 遭他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後手盜用,而需負擔大量通話費用 之疑慮。因此,被告在遺失本案門號後,未即時將本案門 號辦理停用銷號,尚與常情無違,實難率爾推論被告即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遺失本案門號之 SIM卡,因本案門號為易付卡門號,而未辦理停用,任其 自動失效等情,應可採信。   4.另按兒童認知、判斷及表達能力有限,對日常生活中所見 聞之各項經驗,其自生活或媒體中所接觸之訊息,與周遭 關係密切者給予之期待與應予回饋之認知,往往隨時間增 長而更加互相交錯影響,呈現出陳述真假難辨之情形,又 兒童在附和他人意見或接受引導而為陳述之過程中,有時 雖係遭受人為刻意扭曲記憶所致,但有時亦無法排除係因 其自身在不自覺之環境下自然所形成,蓋兒童心智發展仍 未健全,溝通方式與言語表達均待學習,常常運用觀察與 其對話或互動對象之機會,自行解讀他方所呈現各項肢體 動作或臉部表情,從中發掘自己何種行為反應將會獲得關 係親近者之鼓勵或認可。是以兒童陳述易受誘導、暗示, 或係源自於照顧者或關係親近者之刻意形塑,有時亦可能 出自於兒童自行重組、編排記憶,以求滿足他人回應或期 待之動機。其是否缺乏辨識能力,得否依憑完整記憶對其 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翔實陳述,並非無疑,故判斷兒 童證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上開複雜因素,絕 不能簡單窄化為兒童有無說謊、是否應予信賴之道德化問 題。就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媽媽一起住的時 候,沒有把媽媽給我的手機帶去學校過,沒有把我的手機 弄丟過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但此揭證述因有前 述易受誘導、暗示、遭形塑或自行拼湊記憶之特質,仍須 有相關證據佐證,以為補強。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原本住在舅媽家,小學二年級搬去跟媽媽一起住 ,住在新北,就讀北○國小,跟媽媽從二年級一起住到三 年級結束,三年級時就讀中○國小,然後四年級搬到寄養 家庭,現在五年級就讀武○國小。跟媽媽同住時,有一支 手機平常我在用,媽媽也可以用。在舅媽家的時候,有一 次帶舅媽給我的手機去學校,然後就被禁止了。想不起來 有無曾經弄丟過自己或媽媽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64-16 9頁)。審酌證人乙○○案發時年紀尚幼(約僅7至8歲), 依其智識、記憶、思考、表達及對事物認知之能力,自然 無法苛求準確。另參以證人乙○○於小學二年級至五年級之 期間,不僅數度搬家、變換照顧者,亦更換三間學校就讀 ,則其對時間觀念是否明確,是否能正確回憶、辨認案發 期間,有無將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攜帶至學校或有 無遺失,亦屬可疑。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證人乙 ○○之證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2年7月22 日先入法務部○○○○○○○○○執行,嗣於112年7月26日入法務 部○○○○○○○○○執行,至113年7月11日入法務部○○○○○○○○○執 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43-45頁)。若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交付之時間點應為112年7月22日其入監前之某時許,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為避免被告自行 將本案門號停用銷號,當會立即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而非等待二十餘天,遲至112年8月11日9 時47分許(即本案首則詐騙訊息),始使用本案門號傳送 釣魚簡訊詐騙被害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迥異。 故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待經過 一定期間後發現本案門號仍未停用,因而用以詐騙本案告 訴人等,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 、林冠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癸○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16時33分許 6萬3,756元 2 丁○○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聯邦銀行 112年8月11日 某時許 3萬1,910元 3 戊○○ 於112年8月11日16時42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22時34分許 6萬4,650元 4 壬○○ 於112年8月11日20時34分許,佯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本案門號發送「您的門號尚有(8,956)積分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釣魚簡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1日 21時41分許 1萬元 5 辛○○ 於112年8月11日9時47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11時1分許 6萬3,872元 6 丙○○ 於112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遠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某時許 3萬1,936元 7 己○○ 於112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花旗商業銀行(星展銀行) ①112年8月13日23時51分許 ②112年8月13日23時52分許 ①7萬6,102元 ②4萬3,492元 8 庚○○ 於112年8月13日21時11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13日 21時24分許 7萬6,102元

2025-01-22

KLDM-113-易-836-20250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育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及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2月9日1時許後某時」更正為「1 12年12月8日14時許至同年月10日0時22分許間某時」、第6 行「張)」以下補充「(均已發還方樂程)」、第8行「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更正為「詐欺取財」、第12行「 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而」更正為「佯為該信用卡授權之持 卡人感應刷卡」、第12行及第13行「消費」之記載均更正為 「詐得」、第14行「,陳育民因而獲得共計584元之上開不 法所得」、第18行「(業經發還陳育民)」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陳育民」更正為「告訴人方樂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育民持本案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未取得告訴 人方樂程同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接續盜刷新臺幣 (下同)28元、556元詐得飲料、香菸5包等商品,核其所為 ,就侵占方樂程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盜刷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 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法條如上(見本院卷113年10月18 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 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 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 ,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盜刷拾得之信用卡,詐得飲料及香菸5包等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 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物品,均 已發還告訴人方樂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   被   告 陳育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民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 民安西路某處,拾獲方樂程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卡號:0000-0000-****-050 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明 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仍基於 侵占遺失物犯意,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0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 莊安和店內,持上開拾得之方樂程所有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 ,利用該信用卡兼具行動支付LINE PAY之功能,感應末端自 動收費設備而消費新臺幣(下同)28元購買飲料;再於同日 0時44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消費556元購買香菸5 包,陳育民因而獲得共計584元之上開不法所得,嗣經方樂 程收受LINE PAY通知刷卡、付款紀錄,因而報警處理,嗣經 警於11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號1樓前,經陳育民當場自願交付上開皮夾(含上開物品) 而扣押之(業經發還陳育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樂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育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方樂程所有之上開皮包後,並持該皮包內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超商消費上開金額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遺失上其其所有皮夾,隨後於同日0時22分、0時44分許收受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付款通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照片、信用卡通知消費訊息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被告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後,並持該皮包內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超商消費上開金額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 告2次持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扣款LINE PAY功能 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拾得之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詐得免付商品金額共計58 4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1-21

PCDM-113-審簡-143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28763號、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鄧自立與林宜安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 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 手,2人交往期間,鄧自立未經林宜安之同意及授權,以不 詳方式知悉林宜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花旗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等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000000000」(併辦意旨書所載「000000000」為用戶編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街口公司對於 個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 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綁定林宜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悠遊卡公 司、中信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會員 帳號「wsx3942qaz」,並綁定林宜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B所示地點,以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使用橘子支行動支付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 ,使橘子支公司、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安使用 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並綁定上開信用卡卡號消費,被告因而獲 取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宜安、橘子支公司及 花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鄧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見簡志杰在「PChome商店街」之個 人賣場內上架「momo購物台之紅利點數550點」之商品後, 即以帳號「0000000000」私訊簡志杰,向簡志杰佯稱要購買 上開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等語,並於同年4月9日1時34 分許以刷卡新臺幣(下同)600元方式付款,致簡志杰陷於 錯誤,將其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轉入鄧自立所指定之 帳戶,嗣「PChome商店街」於同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簡志杰該交易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持卡人黃益皇)係遭盜刷,簡志杰方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鄧自立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 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蕭宏志」使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C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C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詐騙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C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68頁) ,查: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鄧自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宜安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㈡第168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宜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況證人林宜安於 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則證人林宜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㈢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頁),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其與林宜安交往期間,林宜 安表示還有與前夫保持聯繫,其沒有用林宜安的身分及信用 卡資料去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或橘子支付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鄧自立盜刷信用卡的時間是在111年1月14 日,但林宜安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提到有解約自己的保險 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且在111年3月初還提供中信銀行的帳 戶及密碼給被告使用,從相關的時間序觀察,其實林宜安根 本不曉得被告有盜刷信用卡及冒名註冊,否則絕無可能解約 保險,還將中信銀行的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此可見,林宜安 所指被告因為知道其身分證字號等個資,而去註冊各種行動 支付及盜刷等情形,都是林宜安個人臆測,無法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宜安於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並自同 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手,2 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在被告家中留宿過夜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2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康政文於偵訊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其所申辦,其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並獲得現金300元 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36頁、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99頁);又康政文所申辦上開門 號,係由被告所取得並使用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62頁),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林宜安所申辦 ,且係其提供給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宜安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 卷第228頁,本院卷㈢第171頁、第175頁)。   ⒋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街口支付)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 0」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使用等情,有該帳號之 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 卷第25頁)。    ⑵證人林哲民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10日說手機壞掉要更換手 機,向其借款2萬元,其遂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 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2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號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⑶佐以街口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所示, 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確有一筆2萬元之款項轉入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8頁),是證人林 哲民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⑷依此而觀,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非被告所掌控使用,當 無可能要求林哲民將款項轉入該帳戶。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即悠遊付)部分:    ⑴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係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康政 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悠遊卡公 司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等節,有悠遊卡公司1112 年2月16日悠遊字第1120000978號函檢附之上開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 42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發現無 法註冊使用悠遊付後,有打LINE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 有以其名義申辦悠遊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至 第165頁)。    ⑶被告雖否認其有LINE暱稱「お尻ちゃん」(下稱「お尻ちゃん」 )與告訴人林宜安聯繫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其發現無法 以自己名義註冊使用悠遊付後,即詢問被告,但被告 要其自己處理,且被告還有傳送悠遊付的頁面截圖, 說裡面餘額算是歸還的錢,在警局報案時,亦有將與 被告聯繫的LINE截圖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 至第167頁)。     ②依告訴人林宜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お尻ちゃん 」先向告訴人林宜安表示「悠遊付那你自己聯繫開通 吧」,告訴人林宜安則回「你把號碼給我」,「お尻ち ゃん」後來回以「0000000000」,足徵「お尻ちゃん」有以 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註冊使用悠遊付無疑。     ③「0000000000」雖與註冊悠遊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非完全相同,然僅中間3碼有異,此更顯出「お 尻ちゃん」係以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悠遊付之事實。     ④再者,依告訴人林宜安所提出之截圖畫面(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左邊2張截圖右上角 之手機電量及左上角之時間顯示均為相同樣式,右邊 截圖之手機電量及時間顯示與左邊則有明顯差異,且 依左下照片可知,告訴人林宜安自己無法登入以其名 義申辦之悠遊付,然右上照片則係已經登入以告訴人 林宜安名義所申辦悠遊付之頁面,凡此均可認右邊照 片係以其他手機傳送予告訴人林宜安甚明,此亦足認 告訴人林宜安上開證述為真,「お尻ちゃん」即係被告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⑷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4日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註冊申辦悠遊付,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之中 信銀行信用卡使用該行動支付等情,甚為明確。   ⒍就犯罪事實一㈢(即橘子支)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 z」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綁 定告訴人林宜安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作為驗證等情,有 該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 14801號卷第25頁)。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登使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5頁),被告並以該門號登 入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z」乙節,有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 第37頁、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林宜安之身分資料 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向橘子支公司註冊上開帳號使用行 動支付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申請上開橘子支帳號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B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前揭申辦之橘子支 行動支付付款,獲得如附表B所示利益之事實,有花旗 銀行刷卡明細表、刷卡簡訊通知、橘子支會員帳號「ws x3942qaz」帳戶交易紀錄及如附表B所示便利超商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 801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 第241頁)。   ⒎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林宜安說其最有可能可以知道告訴人 林宜安身分證字號的時候,是過年去其家中的2月,但告 訴人林宜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的時間在3月,故 其不可能在111年1月14日就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 辦行動支付,時間點根本不對,且申辦第三方支付要收本 人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註冊云云。惟:被告係以人頭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辦街口、悠遊付及橘子支等 行動支付,故申辦時所須輸入之驗證碼,當然無須透過告 訴人林宜安轉知,即可由被告自行輸入;又告訴人林宜安 雖然係111年2月才在被告家同住過夜,然在此之前雙方已 有外出約會吃飯、看電影之經驗(見本院卷㈢第176頁), 被告不無可能利用告訴人林宜安如廁或付帳之空檔,翻看 告訴人林宜安之錢包而獲悉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證字號、 信用卡號及銀行帳號等資訊,此節因被告拒不吐實,自無 從認定被告究係如何知悉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金融資料, 然佐以前揭各項證據,仍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林宜安 之身分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⒏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林宜安不可能在111年1月間發現被 告冒用身分後,還在同年3月間自己解約保險,並將款項 給被告使用,告訴人林宜安之作法顯不合理云云。然告訴 人林宜安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只是覺得想 要幫忙被告,其也是後來才知道都被被告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71頁)。易言之,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申辦 各種行動支付後,告訴人林宜安雖察覺有異,然仍基於幫 助被告之想法,而將款項給予被告使用,此並無何違背常 情之處,亦不得因告訴人林宜安嗣後有資助被告金錢,反 謂被告前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之 行為,係經告訴人林宜安同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 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㈡第96頁、卷㈢第16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簡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簡志杰 與被告之私訊對話紀錄及紅利金歸戶紀錄(見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8763號卷第13頁、第17頁)、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 人黃益皇聲明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頁) 、「PChome商店街」寄發予告訴人簡志杰之電子郵件(見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9頁)、「PChome商店街」11 1年6月23日函文(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21頁至 第22頁)、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等件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如附表C「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其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使 用,其在申請網頁中所輸入之告訴人林宜安個人資料,性質 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一日先後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資料申辦3個行動 支付帳號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故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部分,均僅論以1罪。   ⒊被告前後利用橘子支消費而取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係基於得以行動支付消費之目的,而接續申請上開3個 行動支付帳號,最後以橘子支消費獲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 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⒈如附表C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該被害人,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C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 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前女友之身分及其 個人金融資訊,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使用,獲取不法利益,另 以詐術誆騙他人,因而取得可折抵現金使用之紅利點數,又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使用,使如附表C所示之人遭受 財物損失,並讓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騙之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被告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及坦 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昆樺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 3頁、第1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A編號3之洗錢罪,屬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再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㈩就附表A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就附表A編號3部 分所處之刑雖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未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於111年又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顯不 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如附表B所示共計15萬元之不法 利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獲有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 0點,此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C所示之款項實非被告得以支配處分,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 其他報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林易萱、郭耿誠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鄧自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鄧自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伍佰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鄧自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獲得之利益價值 1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松門市 25,000元 2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25,000元 3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25,000元 4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25,000元 5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25,000元 6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 25,000元 附表C: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呂昆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之「S73峰迴路轉」伺服器,以遊戲名稱「徐依琳」向呂昆樺佯稱:以1萬元購買其帳號(遊戲名稱:猇犽、角色ID:000000000000),需在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呂昆樺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呂昆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 21時52分許 1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呂昆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三、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四、告訴人呂昆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五、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3頁、第123頁)。 2 張曉萱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33分許,假冒順發3C之客服人員,佯稱張曉萱先前購物時,員工誤刷條碼,導致當時是以批發價售出,會讓其信用卡每個月都遭到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5,998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張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張曉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05頁)。 3 黃建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黃建諺先前購物時,因誤用為VIP方案,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黃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31,157元 一、告訴人黃建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黃建諺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23頁)。 4 周欣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7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CACO誤將其帳號升為高級會員,每月都會有低消,會從帳戶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周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7時14分 18,987元 一、被害人周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被害人周欣怡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分許 11,228元 5 賴楦衡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中,以遊戲名稱「許招財」向賴楦衡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要透過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賴楦衡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賴楦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賴楦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告訴人賴楦衡提出之郵局帳簿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楦衡之手機遊戲帳戶資料及網銀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四、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6 莊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假冒神腦國際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莊承翰先前門號續約,神腦門市有贈送商品,因莊承翰簽收時簽錯單據,導致可能遭扣款,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20時46分許將其中之31,150元轉匯至右列鄧自立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24分許 31,98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莊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三、告訴人莊承翰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四、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13頁、第15頁)。

2025-01-21

TPDM-112-訴-1027-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998、7997、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15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拾得王玉昕遺 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拒 不持至警察局招領而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12月6日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復於同 年12月6日3時42分至46分許,持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豐金融 卡在上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內,以該卡悠遊卡功能,經由自 動收費設備以自動儲值、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1次500元,共計5次)。  ㈢於同年12月6日間,接續為以下犯行:  ⒈先後於該日15時17分許、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 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茂芬」之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 用王玉昕身分,推由「茂芬」持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分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店員、台灣大哥 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店員黃郁雯(下合稱本案2名電信店員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分別於申辦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申辦上開門號之意,而作 成表彰係由王玉昕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 請書分別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而行使之,致本案2名電信店 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予邹 達輝及「茂芬」,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 大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該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 手機連接上網,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玉昕身分 ,至遠傳電信官網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而上傳王 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偽簽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王玉昕 本人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 將上揭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官網而行使之,致遠傳網路門市 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予邹達 輝,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邹達輝於1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某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見蘇琮祐酒醉不醒人事躺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琮祐身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在上開門市內,未經蘇琮祐之 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蘇琮祐之身分,持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申請換發蘇琮祐名下如附表 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5張,並於申請補發上開5個 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蘇琮 祐」署押,用以表示蘇琮祐欲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5個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蘇琮祐本人申請補發如附 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請書交付 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蘇琮祐本人申辦換發SIM卡服務,而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5張SIM卡核發予邹達輝,足生損害於蘇琮 祐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  ㈢其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不久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隨即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內,於113年3月1日19時28分許,以其行動電 話連接Google play商店盜刷3筆1,000元(共計3,000元), 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4時25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 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計4,908元) 。 三、邹達輝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3日5時2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路與同 市區板城路口時,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至同市區板城路,適傅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桂英人車倒 地,傅桂英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 四、案經王玉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蘇琮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傅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邹達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3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皮包不是我撿的,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陳 致中(音譯)」之人將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永豐金融卡交 給我的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6、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玉昕、證人即被告之父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33828卷第15、17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 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超 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3828卷第33至35 、92至95、105至10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7時許接獲 台新銀行網路刷卡交易動態密碼通知,獲悉有人正持我的台 新銀行簽帳金融卡進行一筆28,800元的刷卡消費後,我就去 檢查我的包包,才發現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已 經遺失了,並進而發現我的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於111年12 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也有5筆在上開統一超商岩 昇門市內被盜刷的紀錄,我是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 間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的等語(見偵33828卷第15至 16、22頁),足認告訴人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確已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遺失,並遭他人拾獲 。而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 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自動儲值、悠遊卡功能消費 已如前述,衡以上情,依告訴人王玉昕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遺失之時間,及被告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 之時間,具有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即係於111年12月2日 至同年月6日3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王 玉昕所遺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之人。且被告拾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後未交付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反而自 行留存並使用告訴人王玉昕所有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為上 開消費,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名為「志忠(音譯)」之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他 的姓氏是什麼等語(見偵33828號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 月29日偵訊時、113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 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的 人拿給我的,我以為那是他太太的卡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審訴卷第99頁),復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的人拿給我的,這個人現在正在新店戒治所做 雜役等語(見訴字卷第437頁),再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是一名叫「陳志忠(音譯)」的人將告 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拿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 第236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 何人處取得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則被告辯稱係他人將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交付其使用 等語,已難輕信屬實。  ⑵且經本院依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函詢法務部○○○○○○○ ○,並依函覆結果,提供與被告所述姓名相似、且正在擔任 視同作業員,及與被告所述姓名讀音相同,惟並未擔任視同 作業員之2名受刑人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卻表示:新店戒 治所函詢所提供之上開受刑人資料,均非我說的該名為「張 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之人,我確定那個叫 「志忠(音譯)」的人現在還在新店戒治所的孝班或愛班( 見訴字卷第166頁),然經本院再次電詢法務部○○○○○○○○, 確認結果略以:依照「張志忠(音譯)」查詢人別,只有一 名叫「張志忠(音譯)」的受刑人,但已經於106年間出所 等語,有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新戒所戒字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士中」、「陳志忠」基本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3至140、169頁 ),是究否有被告所稱之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之人存在,至為可疑。  ⑶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 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 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提出除「 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以外,其所稱提供 其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 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則其辯稱該永豐銀 行簽帳金融卡係他人交付其使用乙事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顯可疑其 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自得認其所為抗 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茂芬」一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 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分別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 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本案 2名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陪同「茂芬 」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為「茂芬」就是 告訴人王玉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亦非我所線上申 辦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先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 分許,與「茂芬」一同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 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不知情之本案2名 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於申辦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上簽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王玉昕」之署押,復將上開申請書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 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 、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 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59至69、7 3至81、95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係由持有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之 人,於同日某時許,將王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傳至 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簽署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 昕」署押,復將前開資料上傳至遠傳官網,向遠傳網路門市 申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33828卷第4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未曾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 年12月6日,然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皮包於111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6日間就已經遺失,而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個人證件都放在該皮包內,且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 之帳單地址、其他連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均非我個人的資料 ,我的台新、永豐銀行簽帳卡亦均於同天遭盜刷,且我於案 發當時正在學校上課,當日7時34分許就離開新北市三峽區 ,直至同日22時53分許才又回到我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確實均非我申辦的等語(見 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提出前揭證據即上開 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 非虛,堪認告訴人王玉昕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辦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門號。  ⒊復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辦人所填寫之帳單地址均為新 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門號申辦人所 留存之連絡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33828卷第4 5至61、59至69、73至81頁)。而新北市○○區○○○路00號即為 被告之戶籍地,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亦為被告等情,業 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訴字卷第103、110頁),被告又確實有 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與 「茂芬」一同前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已如 前述,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6日,與「茂芬 」共同或單獨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 王玉昕身分,接續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並共同 或獨自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王玉昕」之署押後行使之,進 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是陪同「茂芬」前去申 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因為「茂芬」不太清楚想申 辦之方案內容,我才陪同「茂芬」前去,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志忠(音譯)」拿給我的,我當時並 不清楚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即為「茂芬 」所有等語(見偵33828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29日偵 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告訴我說告訴人王玉昕是 他太太,我才會幫「張志忠(音譯)」拿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所以 我在申請時也有簽「王玉昕」之名字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復於113年3月29日、同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不認識「茂芬」,我是聽「張志忠(音譯)」說 她好像叫「茂芬」,當天我跟「茂芬」都以為是要幫「張志 忠(音譯)」代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張志忠( 音譯)」跟我們說他當天在忙,所以請我們幫忙,告訴人王 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張志忠(音譯)」於當天下 午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的人在車上拿給我 的,「阿志」還開車載我跟「茂芬」前去上開中華電信、台 灣大哥大門市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訴字卷第36頁),再 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是陪同, 我沒有要求「茂芬」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 為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茂芬」的,我 跟「茂芬」不熟,是我有一個表哥叫「林明志(音譯)」跟 「茂芬」說可以去辦一個不用付現金就搭配到Iphone手機的 方案,我只是陪「茂芬」去問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 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究竟係何人所有、到底係何人請託其一同前往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均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再者,觀諸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知, 於被告與「茂芬」甫抵達前揭台灣大哥大門市時,被告乃手 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人,有上開台灣大 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3828卷第1 03頁),益徵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實係由被 告保管,被告方為事實上持有上開證件之人。又證人邹順青 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不認識和被告一起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門號之人,但我見過這個女生,他應該是被告的朋 友等語(見偵33828卷第30頁),足認「茂芬」應為被告熟 識之友人,再輔以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自「茂芬」之外貌觀之,可知「茂芬」應為一名 中年婦女,有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95至104頁),而與告訴 人王玉昕之年紀顯有不符,是被告既持有載有告訴人王玉昕 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證件,當無誤認「茂芬」即是告訴 人王玉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 不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蘇琮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皮包不是我偷的,是證人邱清奇偷的,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門號之SIM卡我都交給了證人邱清奇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琮祐、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 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開遠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37至105、139至145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告訴人蘇琮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7時7分至11 時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 我記得當時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有在我身上, 但當我清醒回到家中後,就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 不見了,我是於同日23時許,發現我所有之中國信託簽帳卡 遭盜刷時,才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被偷了,且偷 走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的人,還有冒用我的身分,要 求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土城裕民門市店員,將我名下如附表3 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換發給他,再使用如附表3編號4所 示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去消費共計7,908元等語(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 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細等件為證(見 偵49926卷第37至105、123頁),足認告訴人蘇琮祐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確係遭他人竊取無誤,且告訴人蘇琮祐 亦未同意他人代為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卡 。而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在上開遠傳門市 內,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冒用告訴人蘇琮 祐之身分,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 等情,已如上述,衡以上情,互核告訴人蘇琮祐丟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被告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前往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之時間 ,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3分許步行離開上開遠傳 門市之際,其在行走的過程中均同時在使用其拿在手上的手 機,而當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遠傳門市後,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門號之SIM卡係於短短2分鐘後,即同日19時28分許,即 遭人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連接Google play商店 消費3筆1,000元(共計3,000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日4時25 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 計4,908元),等情,其間均顯具時間之密接性,有上開遠傳 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 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143至145、123頁),足認 被告即係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自酒醉不醒人事之告訴人蘇琮祐身上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 號之SIM卡,接續盜刷7,908元(計算式:3,000+4,908=7,90 8)之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將 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拿給我的,「張志忠(音 譯)」要我想辦法弄出電話卡給他,我有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交給「張志忠(音譯)」等語(見 偵緝7998號卷第59頁),又於113年8月14日、同年12月20日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都是證人邱清奇拿給我的,邱清奇跟我說那是他本人的 證件,叫我拿委託書去門市,看可否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 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36、225頁)。自被 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何人處取得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則被 告辯稱係他人將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付其使 用等語,已難輕信屬實。況參以證人邱清奇係出生於65年, 告訴人蘇琮祐則係出生於85年,則由證人邱清奇之外貌以觀 ,即可輕易發現2人之年齡相差甚遠,實難想像被告會將載 有告訴人蘇琮祐出生年月日等年稽資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 誤認為其友人邱清奇所有,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不足採。  ⑵且證人邱清奇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 關係,但我沒有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亦未曾將告訴 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有 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拿給我,經檢視告 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照片,我對告訴人蘇琮 祐好像有點印象,可是上開證件不是從我手上拿出去的,我 有看過,應該是在某人的手上看到的,可能就是在被告的手 上看到的,但在什麼場合我忘記了,我有印象看過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訴字卷第228至230頁), 衡酌證人邱清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蘇琮祐則素不 相識,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 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自被告處看到過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照一事,證人邱清奇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 意為上揭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邱清奇之前揭證詞 自值採信。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僅係試圖將責任推諉予證人邱清奇,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桂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63648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傅桂英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1453809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648卷第17、23至25、27至29、4 3、4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 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 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 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 用國民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 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 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 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或遺失之國民國民身分證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 蘇琮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㈡ 部分犯行,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⒈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漏論 被告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見訴字卷第 239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補充漏引之法條並 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 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 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 豐金融卡,多次以該卡悠遊卡功能小額付款之行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王玉昕身份,盜辦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冒用告訴人蘇琮祐身分,一次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 號4至8門號SIM卡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多 次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內,進行盜刷或小額付費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所載犯行與「茂芬」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㈨被告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 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偵63648卷第37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或盜用他人物 品或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 對社會治安之觀感,復未經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證件,以告訴人王玉 昕、蘇琮祐名義及個人資料偽造上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盜 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 至8門號SIM卡,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及中華、 台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業者就如附表三所示門號核發及管 理之正確性,另明知其未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擅自駕 車上路,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並與告訴人傅桂英 成立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0-1頁),再衡其前科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需扶 養奶奶、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第2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7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得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 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茂芬」共同或單獨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 王玉昕、蘇琮祐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之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然 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侵占或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及分別盜刷或 小額付款之金額,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之各該 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亦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 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王玉昕、蘇 琮祐申請補發或停用後,上開物品即失其功用,既未扣案, 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邹達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邹達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邹達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皮包1只 王玉昕 內含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 2 皮包1只 蘇琮祐 內含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蘋果廠牌AirPods耳機1副、現金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門號 1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2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4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6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7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證出處)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5枚 偵33828卷第65、69、72至74頁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1枚 偵33828卷第87頁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王玉昕」之署押3枚 偵33828卷第47、55、59頁 4 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 「蘇琮祐」之署押15枚 偵49926卷第37、41、43、51、61、63、65、73、77、79、85、89、93、97、101頁

2025-01-17

PCDM-113-訴-43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薛惠英 梁志偉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豪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愷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迎鉦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耿盛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煌忠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曉玫 被 告 梁明旭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昭彥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瑞樟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群峰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羽彤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雅貞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12被告薛惠英分配之金 額新臺幣2萬8,000元、3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債務人:本件被告梁志偉 、梁志豪、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 昭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通知定於112年9月6日實行分配。嗣本件原告以被告薛惠 英對被繼承人梁炳輝(由訴外人梁蔡四美繼承,梁炳輝其餘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梁蔡四美死亡後,再由本件除薛 惠英以外之被告繼承)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梁志偉、梁志豪 、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 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12 年9月8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表列次 序12之薛惠英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該項請求為: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薛惠英、梁志偉、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梁昭 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借款後,於94年11 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號 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號)(上開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惟 如梁炳輝與薛惠英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梁炳輝應會自 薛惠英處取得借款款項而可清償欠款,然梁炳輝自95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之國民現金卡消費款項,與常情不 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確定 ,薛惠英卻未曾為實現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據資料主張權 利,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 爭分配表次序6、12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列入參與分配, 將影響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第6、12之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梁志偉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 但確切金額不清楚,亦無書面資料可提供到院等語,資為抗 辯。  ㈡梁志愷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表示其有積欠銀行及薛惠英 款項,叫我們要記得聲明拋棄繼承,父親曾說欠銀行的款項 約100萬餘元,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約400至500萬元,若父 親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要聲明拋棄 繼承;因我祖母梁蔡四美罹患失智症,梁炳輝過世時梁蔡四 美未聲明拋棄繼承,我們才會經由繼承梁蔡四美繼承到梁炳 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梁煌忠部分:梁煌忠年輕時即居住於嘉南療養院,對家中事 情均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梁昭彥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 為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梁雅貞部分:我已出嫁,不知道家中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薛惠英、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顏瑞樟、顏群 峰、梁羽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4 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蔡四美。 嗣梁蔡四美於99年12月22日死亡,由梁志偉、梁志豪、梁志 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瑞樟、 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繼承。  ㈢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辦理國民現金卡,積欠借款未清償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已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訂於112年9月6日實施分配。  ㈣原告以系爭分配表所載薛惠英受分配之受償金額,尚有爭執 為由,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為被繼承人梁炳輝之債權人,對梁炳輝所遺留除薛惠英以 外之被告再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起訴主張 梁炳輝生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薛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12之債權剔除,不得分配等情,既為被告梁志偉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得否將該等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 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 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94年11月23日,應仍有該條文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 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 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梁炳輝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30758號函暨所 附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第275至292頁),亦為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繼承人梁炳輝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於95年 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83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5年5月2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且依該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所示,薛惠英當時亦在查封現 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堪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年5月26日,即因抵押物即系爭 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薛惠英所知悉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而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 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薛惠英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任何舉證;另被告梁志偉、梁志愷固辯以:梁炳輝病危 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確切金額不清楚,但梁炳輝曾 說欠銀行約100萬餘元款項,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0至500萬 元,若梁炳輝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 要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408、409頁) ,惟無法提出任何梁炳輝與薛惠英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時尚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此部 分所辯,即難認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 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將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1.58 (重測前為100)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1.15 (重測前為31) 2分之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號) 52.70 (附屬建物38.02) 2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薛惠英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⒑遲延利息(率):無 ⒒違約金:無 ⒓債務人:梁炳輝 ⒔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⒕設定義務人:梁炳輝 ⒖證明書字號:94南所他字第008706號 ⒗共同擔保地號:00段000、000 ⒘共同擔保建號:00段000

2025-01-17

TNDV-112-訴-1472-202501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 之1,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共 新臺幣(下同)20,782元與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 務8,332元,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沒有意見, 而就遺產中之2間房屋可以1,000萬元賣給原告,如原告不願 意,可保持共有;至於原告主張代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 電、稅費等,被告並沒有鑰匙,所以都沒有使用,正常沒有 使用是不是直接停掉就可以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準此,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 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共20,782元,並提出 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一覽表、單據等為證,應自遺產中扣還 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 日死亡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該 財產所有權或所負債務,嗣被繼承人因死亡後已喪失權利 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後 由原告按期代墊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部分,非屬管理 遺產之費用,自不應先由遺產中扣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 號1至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26為現存之現金、保 險金、債權,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 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 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 前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8,332元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 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 ;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 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查本件 縱認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銀行之 信用卡債務為真,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 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 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原告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 產扣除支付,因倘若原告可主張就該債權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 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 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基此,原告主張分 割被繼承人遺產時,應先扣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8,332元,於法自有不合。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6,2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存款新臺幣1,27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款新臺幣30,77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澳幣0.02元、美金471.51元、新臺幣28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花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699.42元、美金0.0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09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8,02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81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59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3元、新臺幣63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款新臺幣19,12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新光人壽美利金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8,457.0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6,158.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2UD015180):新臺幣1,769,06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抵押債權新臺幣2,000,000元(債務人:翁參龍)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604號(債務人丁○○、戊○○)債權:新臺幣4,148,21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投資營業人名稱:丙○○(統一編號:00000000):新臺幣3,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B型材費終身健康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7,92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新光人壽全心終身還本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30,0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30,81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26,58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預估退還預繳保險費:新臺幣54,48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甲○○ 1/2 乙○○ 1/2

2025-01-16

TNDV-112-重家繼訴-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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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 債 務 人 張家銥即張莉貞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啓峰、陳正欽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秉軒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僅有32.23%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 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 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且還款數額在每月收支可處分餘額之範圍內而認為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5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174,682 5.清償總金額: 398,808 6.清償比例: 4.3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145 2 台新商業銀行 746 3 凱基商業銀行 232 4 新光商業銀行 273 5 元大資產公司 1,191 6 星展商業銀行 345 7 星展商業銀行 870 8 滙豐商業銀行 203 9 華南商業銀行 173 10 馨琳揚企管公司 11 11 花旗商業銀行 936 12 玉山商業銀行 165 13 勞工保險局 67 14 兆豐商業銀行 22 15 台新資產公司 133 16 中央健康保險署 2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251-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桓衍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8 82、279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桓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桓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 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 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 臺北市士林區之某間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永靖鄉之7-11 便利超商,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 話聯絡方式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嗣欲行詐欺之行為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彭桓衍上開各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宴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龎文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嘉 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徐意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桓衍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亦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85、186頁,本院 卷第214、21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因各該編號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被告帳戶中,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劉宴 榕(偵字第18362號卷第25、27頁)、龎文傑(偵字第18476 號卷第11-14頁)、李智勝(偵字第19812號卷第9、10頁) 、高嘉穗(偵字第27973號卷第15-21頁)、徐意勝(偵字第 1623號卷第4、5頁)、蔡方瑜(原名:蔡佳芸,偵字第2232 1號卷第33-35頁)、吳思葦(偵字第26882號卷第9-11頁) 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告知、交付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是因網路交友被騙,怕自己 犯洗錢罪,才會把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去,其因年邁、失智、 罹癌,判斷力減弱,於發現被騙後立即報案等語。然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我都承認等語(原審金 訴字第971號卷第180、191頁);嗣於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已難遽信。參以被告於110年10、11月間,向友人借 用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遭詐欺行為人持為收受 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及其友人因而涉犯詐 欺及洗錢罪嫌,被告於該案辯稱:其介紹一家LINE暱稱為「 Seaground」的英國快遞公司給牌友,提供帳戶做比特幣生 意,可以賺取報酬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與其友人均罪嫌不足,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35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為憑(下稱前案,本院卷第111-114頁);而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亦稱: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案件,該案係英國之快遞 公司等語(偵緝字第2037號卷第47、49頁)。是被告於將本 案3個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前(即112年3月31日),既已經歷 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自應知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 特殊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高 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3月31日有一個香港 女子傳簡訊給我,說他借10萬元港幣給我,傍晚有個姓張的 男子,說我拿10萬元港幣洗錢,要我證明沒有洗錢的嫌疑, 要將提款卡寄給他,我1塊錢也沒拿到,我沒有去銀行確認 ,我沒見過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寄出卡片時,帳戶沒 剩下什麼錢,對方主要是拿我帳戶出去,讓別人存錢進來, ...我的手機沒有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我都洗掉了,因為 我有打電話對方都不接了,所以我把紀錄洗掉了等語(同上 偵緝卷第45、47頁),足徵被告經歷前案後,應可預見交付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卻仍將本案3個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與之不具特殊親誼關係之人使用 ,且其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猶 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足 徵其於交付資料當時,並無審慎求證避免供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之意,其應係因為該等帳戶內並無相當餘額,即容任上開 幫助犯罪風險之發生,而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再考量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有2名成年子女(原審金訴字卷第1 93頁),且依其於前案及偵查中所為之答辯及庭訊內容,未 見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有顯然低下之情;況被告所提出其 罹癌及有輕微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均為中山醫學大學於11 3年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87、189頁),離案發時 間已隔1年,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為該等抗辯,則其嗣 後辯稱上開病症影響其行為時判斷力乙節,亦難採憑。至被 告雖提出其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3頁),欲證 明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然該證明單顯示被告報案日期為11 2年4月17日,距離其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已相隔10餘日;況被 告若真係受騙,理應保存與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之通訊對話 紀錄以供檢警查明,然被告卻稱其已將相關記錄洗掉,此舉 亦顯然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交付 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具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 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將前述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要件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述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附表編號5至6)、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另行陳報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尚於113年間向法院聲請其子女應負擔扶養費,有 民事聲請狀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95-201頁);佐以被告因 罹癌於113年6月間需至同上醫院進行放射線治療,療程為每 週5次,亦有同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89頁),是被告之再犯可能及需以刑罰矯正之強度已大 幅降低,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3個銀行帳 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 人受有損害,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 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其於犯罪後曾於原審坦認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9 7-199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其惡 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9-69頁)、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現靠每月之政府補助 金1萬7,000元生活,且需密集就醫治療癌症,並罹患輕微失 智症之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難 認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故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2.至被告交付之3張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 處 備   註 1 劉宴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求職廣告於劉宴榕結識,並於112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宴榕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至投資廣告、萬金城平台儲值,會有工程師幫忙操作云云,致劉宴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11時37分許,匯款3,000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宴榕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362卷第45-51頁) ⒉告訴人劉宴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362卷第23、29-35、39、4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362卷第13-2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2 龎文傑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貼文內容,佯以LINE名稱「豪博城市科技」等人與龎文傑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提供富遊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綁定銀行帳號,轉帳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龎文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4月4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龎文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賽博程式科技」及「富遊娛樂城」頁面資訊截圖、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8476卷第43-48頁) ⒉告訴人龎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8476卷第49、53、54、57、58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476卷第37-4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3 李智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團貼文以低利賺高 利內容,待李智勝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智基創投」等人與李智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本金1萬可獲利15萬方案,可至提供網站「UPCRYPTO」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智勝提供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UPCRYPTO」頁面、虛擬貨幣錢包「Trust」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812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李智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812卷第19-2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9812卷第15、17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4 蔡方瑜(原名:蔡佳芸)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保證獲利廣告,待蔡佳芸瀏覽點擊後加入「Exit statue」聊天頁面及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蔡佳芸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安裝幣安、Huobi、Trust等應用程式操作外匯投資,可至交易所匯款購買USDT獲利出金云云,致蔡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佳芸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2321卷第37頁) ⒉被害人蔡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2321卷第55、57、67-7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2321卷第27-3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5 吳思葦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4日14時34分許,透過IG投資廣告,待吳思葦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吳思葦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Trust」APP綁定信用卡刷卡,至AEXBANK註冊會員,使用ATM現金儲值會代為操作,獲利回饋金云云,致吳思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其表弟林駿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思葦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6882卷第71、75-84頁) ⒉被害人吳思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882卷第43、53、65-69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6882卷第19-23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6 高嘉穗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訊息,待高嘉穗瀏覽點擊加入LINE後,佯以LINE友不詳名稱等人與高嘉穗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投資方案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密碼,入資後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高嘉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高嘉穗提供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7973卷第61、69-119頁) ⒉告訴人高嘉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973卷第37-41、49、123、125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7 徐意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博弈網站破解賺錢廣告,待徐意勝瀏覽點擊加入後,再佯以LINE名稱「SJ雲端科技程式系統」等人與徐意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破解平台大老爺娛樂城APP,依提供帳號儲值轉帳云云,致徐意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4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4月7日1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意勝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623卷第6、7、10-28頁) ⒉告訴人徐意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623卷第29、32、3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1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樹前因協助告訴人曾金柱辦理股票 申購乙事,曾短暫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因而知悉告訴人 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明知申 辦得信用卡後,無意願按照刷卡金額繳納款項,企圖以每月 繳納最低金額方式,延後信用卡發卡公司察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告訴人之 授權,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在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出生日期」欄位上 填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即「48年3月23日」;「身分證號 碼」欄位上填載全國身分證號為單一證號即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現居地址」欄位亦故意填載非 被告所實際居住,而係租用予其經營事業員工以為宿舍之用 處所即「土城市○○路000號6樓之2」,並填載其姓名、職業 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署押「李金樹」之名,表示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 之意思,交付不詳信用卡代辦人員,為信用卡申請表格之行 使,使花旗銀行不詳工作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之人之姓名為李金樹,核發使用者為全臺單一 證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李金樹之人之信用 卡乙只,予被告收執、使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管理核發 信用卡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被告取得上開核發 信用卡後,旋即承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刷卡 消費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6,573元以上,刷卡後僅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遲於111年前不詳期日,拒絕繳納所 積欠刷卡金額,經花旗銀行不堪呆帳,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欠 款證明書於111年5月25日向新北○○○○○○○○○申請債務人被告 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查詢無相符資料,懷疑有變造身分 證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告訴人始知其年 籍資料遭被告盜用乙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 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年間某日向花旗銀行偽辦信用卡 ,且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拒不繳費。然以「李金樹(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身分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資料有2筆,分別為: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5年11月1日;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6年11月4日,上開2張信用卡均已於88年9月3日轉 銷呆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2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124067410號函檢送花旗銀行112年5月10日( 112)政查字第0000090329號函文在卷可參(偵11596卷第35 至37頁)。可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應至86年11 月4日開卡日前即告終止,且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亦至8 8年9月3日上開2張信用卡轉銷呆帳前即已終止。故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遲至96 年11月3日、98年9月2日前即告完成。  五、本案係因新北○○○○○○○○坪林區所於111年5月25日受理花旗銀 行申請「李金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48年3 月23日)」之戶籍謄本,因查無相符資料,遂懷疑有偽變造 國民身分證情事,經新北○○○○○○○○於111年5月26日發函移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經警員於111年6月18日通 知告訴人到案說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27日起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告訴人111年6月18日 警詢筆錄(偵26053卷第7頁)、新北○○○○○○○○111年5月26日 新北店戶字第1115835214號函檢送本案發現經過摘要表在卷 可參(偵26053卷第17、47頁),顯見本案犯行遭發覺前, 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訴-15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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