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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隆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 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其素行不 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兼衡本件竊盜所得電動自行車1臺,已由被害人周垂 鳳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張文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隆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步行至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見周垂鳳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在張文隆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尋獲上開竊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隆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垂鳳鸞警詢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六)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HLDM-114-花簡-11-20250331-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徒手竊取店外冰箱內之 2顆火龍果新臺幣(下同)12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外冰 箱內之火龍果2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前案之犯罪 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 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 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從事 回收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火龍果2顆(總價值12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在甲OO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香鋪店外,徒手竊取店外冰箱 內之2顆火龍果新臺幣(下同)120元。嗣甲OO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OO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一致,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犯罪前科,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害人遭 竊之2顆火龍果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HLDM-114-玉簡-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葦翔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林葦翔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 項共同偽造印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111至112年間,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248、7844、7951號起訴在案;又於113年6月間因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罪在案; 復於113年11月26日涉犯本案罪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於短期內數度犯上開罪名之詐欺罪,且於 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收斂,復再犯本案罪嫌,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犯可能性極高,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受害者眾多且詐騙金額甚鉅,嚴重 影響國內金融秩序、人際信賴,政府需傾注大量資源以打擊 防堵詐騙集團犯罪,侵蝕行政、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亦減 損我國國際聲譽,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衡量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公共秩序維護,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 次從事詐欺犯罪,非予羈押,無從避免再有人受害,故仍有 繼續羈押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31

HLDM-114-金訴-14-2025033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10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素 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 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逾越標準值,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 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 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馬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6日19時30分許起 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現 居所,飲用小瓶米酒3瓶後休息入睡,嗣於翌(7)日4時30 分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欲至花蓮 縣鳳林鎮地區工作,嗣於同月7日5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及違規在雙黃線迴轉等情 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5時41分許,經警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 181109、案號108)1紙。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3-29

HLDM-114-花原交簡-61-20250329-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伐依‧阿穆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伐依‧阿穆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哈伐依‧阿穆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3年3月22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 ,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 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 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並擦撞路旁之路樹,導致已身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巨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 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9

HLDM-114-玉原交簡-14-2025032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重 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大二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何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軒於民國114年2月15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2樓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5 、6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村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5分 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54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何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29

HLDM-114-花原交簡-72-202503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 翰)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經由不詳之管道,參與 以暱稱「人之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洗錢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水房車手及假幣商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起 訴)。渠等之任務分工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款項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各層人頭帳戶,陳柏翰再 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翰, 綁定前開聯邦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 由陳柏翰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水房 人員(即水房人員所俗稱贓款「下車」)或透過MaiCoin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錢包。陳柏 翰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陳 柏翰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各層人 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陳柏翰所提供上開 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再由陳柏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呂麗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筱惠訴由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伊共同犯洗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帳戶、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綁定前開聯邦帳戶), 供作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 害人之贓款轉交予名籍不詳之人或透過「MaiCoin」虛擬 貨幣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名籍不詳之人之錢包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各層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上開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偵審 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 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麗涵、潘藍穎、黃筱惠、鄭仲良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臺灣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件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件客戶資料 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MOJN_A_Y(瀧來汽車行)、第 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暨附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戶名:陳柏翰、申請書、 存摺存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提領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缴款證明(顧客聯)、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存摺存戶内容 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歴史對帳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卷宗、B itcoin、勘驗報告、幣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等起訴書、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照片(即對話紀錄、賬戶、存摺、TRONSCAN等)存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3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詢 問筆錄時,對附表編號1之款項,供稱係網友向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並提出與買家「尊龍有限公司廖為章」之 對話紀錄,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求買 家直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戶,並非以透過統 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付款,顯然被告所提出之買賣 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應僅係臨時搪塞敷衍調查。又被告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時,經命其提出與下 游買家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提出與暱稱「Mr.Ayu」之人該 筆48萬元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紙本」,然就該紙本 對話紀錄來源,先係供稱手機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但有 自手機截圖後,傳給前妻,後又改口稱傳給前女友「珊珊 」,是「珊珊」在112年9月17日在友愛路的一家私人招待 帶所拿「紙本」對話紀錄給我的等語,而被告對於所謂前 女友「珊珊」如何找人聯絡,一問三不知;而在細譯被告 所提出之紙本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該筆48萬元經由銀行AP P轉帳之紀錄截圖,然從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買、賣雙方 所討論之買賣虛擬貨幣幣種係「泰達幣」,與被告於另案 民雄分局警詢時所稱交易幣種「比特幣」有所不符,二者 價差有天壤之別,而該紙本對話紀錄中所出現買家之電子 錢包「37p96KgCxJpNJPhCKvB3CgDSxKYM313geZ」,經初步 研判應係屬「比特幣」錢包,似無法做為接收「泰達幣」 之用,然收幣的買家卻回稱「收到了」,顯見該「紙本」 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應僅係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於幕 後所拼湊提供,做為掩飾及蒙混迷惑檢警人員之用,恰好 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異曲同工之妙,均為臨時提 出搪塞敷衍調查之用,其辯稱係幣商等,實難採信。 (三)另從附表編號編號2、3所示贓款之移轉過程中,可見贓款 於第一、二、三層帳戶中移轉速度驚人,而從附表編號2 、3所示,亦可見第一、二層帳戶之申請人,均因提供人 頭帳戶涉嫌幫助洗錢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起訴而在 審理中,顯然第一、二層帳戶均係由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所 操控,則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思精心安排好不容易 騙進來的贓款,若真要以虛擬貨幣移轉洗錢,大可繼續利 用手邊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尤其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之 楊若以係屬「軟控型」帳戶提供者,更方便詐欺集團申請 虛擬貨幣帳戶),向國內各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迅 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購買各式各樣的虛擬貨幣後 ,再利用電子錢包進行轉移,何需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購買 ,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之交易經過,係等素不 相識之買家匯款後,再臨時找看看附近有沒有上游賣家面 交買幣,再由上游賣家直接發幣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買家錢包,被告手邊根本無虛擬貨幣之庫存,如此詭異之 交易方法,業已超乎一般正常、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僅有被告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買家進行所謂之KYC,而詐欺集團對於扮演賣家之被 告背景身分、住址、年籍資料等根本毫無所知,僅知道一 個被告所提供之匯款金融帳號及戶名,雙方可謂毫無信任 之基礎,詐欺集團本身即是慣常使用人頭帳戶躲避檢警追 查,卻毫無顧忌貿然即自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大筆匯款至被 告名下帳戶,難道詐欺集團就不怕被被告黑吃黑由被告使 用人頭帳戶交易吃掉贓款無處索討嗎?若怕,為何還要找 被告交易,而非選擇以迅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向 交易所買幣?若不怕,是否即意味著雙方其實早已套好招 ,類似此種所謂「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幣商交易模式」, 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最終層取款車手脫罪之說詞。 (四)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另辯稱因為手機已經另案被查扣,所以 無法提出買賣對話云云,然經另案勘驗被告遭查扣之手機 內,可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人之初」之人,討 論如何找「車隊」、如何安排「車隊上押」及「車隊出事 」之賠償問題等(詳細對話內容,參閱勘驗報告截圖), 又從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分別與暱稱「Loman(金 哥)」、「阿波罗」、「崇晖希望」、「鑫」、「雷洛」 、「黑人」、「Fendy」等人及群組暱稱「港」內之談論 內容,亦均與詐欺水房人員間相互討論調用人頭帳戶進行 贓款轉移有關,可見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水房幹部層級,應 無疑義,亦足以印證近期所查獲之「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 幣商交易模式」,均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護車手脫罪之說 詞,根本不足採信。 (五)又再從被告手機內與水房人員間之約定條件另有「3.所以 才會麻煩各位老闆要裝資金之前先通知我們保養車來確保 車況正常以及可先與我們討論每筆資金該如何裝比較合適 」等語,而觀之被告本件聯邦銀帳戶於大額提領前,亦均 有出現小額測試動作,是以該等小額匯款,即係水房人員 執行上開所謂「保養車來確保車況正常」之動作。而被告 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亦供稱:「(問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誰在用?)好像是我的。 」、「(問:究竟是否你的?)印象中是我的,我有聯邦 銀行帳戶,但後來被停戶,我沒記帳號。」、「(問:為 何上開聯邦帳戶會對你的玉山帳戶做存、提測試?)要看 一下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問:所以是你在做帳戶 測試?)是。」、「(問:測試原因?)看該帳戶是否正 常。」、「(問:為何該帳戶會不正常?)帳戶是否乾淨 我不知道,所以需要測試。我怕做虛擬貨幣會遇到不正常 帳戶。」等語,從而被告進行帳戶測試之動作,無非係為 確保被害人之贓款順利進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 由被告進行提領。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 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前案紀錄 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 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 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又附表編號1至3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80,000元、348,000元( 共928,000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呂麗涵 111年9月20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2分至27分,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共計繳費5筆,每筆2萬元,共計10萬元至陳柏翰所申請現代財富公司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經由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3133.07顆泰達幣後,由交易所發送至「THXtMzMcTqUSP3tJPWBM7pARqon2UepGFA」電子錢包。 111年9月27日12時47分許,由左揭電子錢包再轉發3112顆(扣除1顆手續費)至「TMtcHVZvsDzxLRFkfmUWhz5hqP43sWKmM9」電子錢包。 無 2 潘藍穎 111年9月間某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4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證倫) 111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90萬元(包含左列8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80,0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480,000元。 3 黃筱惠 111年9月14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若以) 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15元(包含左列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東宦) 111年9月16日13時35分許,匯款347,013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6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348,000元。

2025-03-28

CYDM-113-金訴-591-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主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謝主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主華於同年8月7日23時許, 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於翌(8)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主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43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說明。  ㈢本案無自首減刑、查獲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係另案經警逮捕後採尿送驗,始經查獲,被告並未 自首,且被告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48頁),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9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DM-113-易-598-202503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川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川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 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 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目前為替代現 役,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川霖係陸軍常備兵,依花蓮縣113年5月17日府民兵議字第 113009361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至花蓮臺鐵西站入口處集合出發,至宜蘭縣金六 結陸軍步兵第153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3年5 月23日由其祖母汪梵雨親自簽收,汪梵雨並於同日將徵集令 交付朱川霖收受。詎朱川霖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於前述 時間、地點報到,至113年6月24日止,已逾5日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川霖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 113年7月16日函及所附之113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 集令、陸軍步兵第153旅113年6月27日函及所附之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第0201梯未報人員名冊、113年6月19日陸軍第0201 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無故逾 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3-28

HLDM-113-花原簡-159-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豪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三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 4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14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世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俊傑」約定租用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交 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33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3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5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林俊 傑」指定之呂明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現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99號案件審理中;無證據證明「林俊傑」與呂明峰為不同人 ,亦無證據證明潘世豪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 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予「林俊傑」,而供「林俊傑」、呂明峰或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惟未實際獲得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世豪所有 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蕭翰駿、陳利玲、唐嘉妍、柯佳廷、連盈惠、劉智 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合庫、郵局、 台新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世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貼文 擷圖。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 300017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432號 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 。 (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 (八)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8頁),自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 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蕭翰駿等 6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傑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231至234、245至248、259至260頁)足參,惟因其餘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且犯後 亦主動報警提供線索,經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監視器,因 而查獲收簿手呂明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洗錢財物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蕭翰駿、陳利玲、連盈惠、劉智 傑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經濟 及家庭狀況,且尚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 期日均未到庭,是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本院認應給予被告較寬厚之自 新機會,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二)另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30頁),仍 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三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郵局、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固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上開三個帳戶,僅 有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其餘兩個帳戶皆尚未終止 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 第113006545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11 月12日合金樹林字第11300033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99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7頁),是本案郵局 帳戶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而本案合庫、台新帳戶,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 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蕭翰駿等6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蕭翰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客服電商業者,向蕭翰駿佯稱: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翰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蕭翰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至61頁) ⒊告訴人蕭翰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5月30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9元 113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8,512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1分許,匯款4,512元 2 陳利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0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向陳利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未完全實名認證簽署,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陳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陳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陳利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 ⒊告訴人陳利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0至7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至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4123元 3 唐嘉妍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假冒為買家欲購買商品,要求唐嘉妍完成賣場收款帳戶認證,並向唐嘉妍佯稱:如未完成認證,其賣場會被停權,也會影響個人徵信等語,致唐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嘉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⒉告訴人唐嘉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唐嘉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97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30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1221元 4 柯佳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娃娃機買賣廣告,向柯佳廷要求先匯一部份訂金,後又向柯佳廷佯稱:要將剩餘之訂金匯款給伊等語,致柯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柯佳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柯佳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柯佳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1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 5 連盈惠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6時53許,盜用連盈惠姐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並向連盈惠佯稱:現在急用錢,需向其借款3萬元,明天中午還你等語,致連盈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連盈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連盈惠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頁) ⒊告訴人連盈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劉智傑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5時31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劉智傑佯稱:欲購買可折疊爬梯手推車,但伊帳號因購買劉智傑之商品,導致無法下單等語,致劉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告訴人劉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 ⒉告訴人劉智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4頁) ⒊告訴人劉智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20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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