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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儒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侵害商標權之衣服,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 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 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 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履行之金 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陳盈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儒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Device」商 標圖樣,業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 娛樂英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帳號「OOOOO_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下 稱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買家下標 選購,嗣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 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委由謝尚修 律師、邱聖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被告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價格為50元,扣除蝦皮購物網站收取之手續費8元,以及其另行支出之包材及寄送費,被告仍有獲利3、40元之事實。 3、被告係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短袖上衣之「Peipeizhu」字樣並非官方所承認之拼法,正確拼法係「Peppa Pig」之事實。 3 證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各1份 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押之事實。 6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陳盈儒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權利人等授權服飾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各1份 1、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本案短袖上衣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標籤文字內容為「wo wo tou」,顯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無關,且無標示任何授權商、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資訊等事實。 3、標示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真品價格為725元之事實。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 員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 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 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2-31

CHDM-113-智簡-20-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91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後認分別屬於附表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 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影本、鑑定報告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侵害商標權仿真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 品係屬仿冒並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Peppa Pig」髮飾 6件(含購證5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 仿冒「Doraemon」眼鏡盒 4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髮夾 19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集線器 1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眼鏡盒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Gudetama」眼鏡盒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4

CYDM-113-單聲沒-176-20241224-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葉思伶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罪,惟查 被告所使用於本案仿冒商品之圖樣,與告訴人英商哈斯布羅 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雖為近似,但非相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而聲請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同法第95條第2款之罪部分,與本案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且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並犯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 等罪嫌,惟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 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 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 為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的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 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 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 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以網路方式販賣被告仿冒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 數次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顯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 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 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 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且已給付完畢 而獲告訴人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一)狀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紅包袋 價值及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 標之商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以 及本院函請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 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 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存 卷可稽,衡以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 約獲利741元至988元等語,該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且 賠償金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 被害人,為避免雙重剝奪,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近似於佩佩豬圖樣註冊商標紅包袋 1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8號   被   告 葉思伶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思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竟為行銷目的,未得哈斯布羅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基於在類似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市○○○路00號 住處,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noopy09288」,販售 自行剪裁縫製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類似商品之紅包袋,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授權之貞觀法 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得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伶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係屬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09

TPDM-113-智簡-36-20241209-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棒棒糖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清揚路」應 更正為「清陽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告 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 )之商標鑑定人於112年12月22日在蝦皮上購入本案棒棒糖1 0支,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經報警處理,而接獲警員電 話通知時止,在拍賣網站上,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非法 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 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 不足取;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 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向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道歉,並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復於113年11月4日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之代 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被告之道歉函 、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棒棒糖10支,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獲利約2萬 元(見偵卷第17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 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以13萬元和解成立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2024-11-29

FYEM-113-豐智簡-11-20241129-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成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成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此有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與和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衣服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9元(不含運 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一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購 物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可認109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惟被 告案發後業已於113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 權有限公司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11月6日付訖等 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至 49頁),如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成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成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上,以帳號「claire8899」,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之衣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 授權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網購得後, 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成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販售上 開仿冒商品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訴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 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買 後之訂單列印資料及發票、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向上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購買衣服後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6

TPDM-113-智簡-50-2024112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琬婷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該案扣押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6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均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4日確定,至113年4月23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 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物品,有被害人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註冊號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 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刑事告訴 狀所附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00098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之網路拍賣賣場網頁畫面截圖、偵二隊蒐證購買仿品相關截 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見偵卷第67至103、105至108、49至54、55至57、59、1 13至116、117、31、33至45、135至153、119至125、155、1 59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品名稱 數量(件) 註冊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三麗鷗髮飾 37 00000000、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三麗鷗耳環 34 00000000、00000000 3 仿冒三麗鷗戒指 3 00000000 4 仿冒三麗鷗貼紙 2 00000000 5 仿冒三麗鷗梳子 2 00000000 6 仿冒三麗鷗收納盒 10 00000000 7 仿冒三麗鷗包包 4 00000000 8 仿冒三麗鷗叉子 10 00000000 9 仿冒三麗鷗鍊子 6 00000000 10 仿冒佩佩豬包包 2 00000000 11 仿冒佩佩豬梳子 2(含警方購證物品1件) 00000000、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2 仿冒佩佩豬戒指 37 13 仿冒佩佩豬鍊子 7 14 仿冒佩佩豬飾品 3 15 仿冒LINE(兔兔、熊大)髮飾 8 00000000、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2

TCDM-113-單聲沒-97-2024112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麗庭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等圖樣之商品,其圖樣係分屬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等商 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飯碗、塑膠碗、碗蓋 、匙、叉、盤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 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 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 112年2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家 內,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nZ00000000000 ,展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13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扣 得仿冒商品共447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 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商品之商標權為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tinZ000000 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 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之 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麗庭購買仿冒之「 Peppa Pig」 湯匙5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為緩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 27日止,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 12年2月間某日止、犯罪方式為蝦皮開設之「tinZ000000000 000」帳號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被 害人部分與前案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 在蝦皮上販賣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段在販賣,本案警詢所述經 營蝦皮賣場獲利之1,000元,在前案中已被扣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麗113偵37892 字第1139107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 實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復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然起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偵查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 由。是以,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智易-61-2024112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038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桂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 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詳細資料報 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60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侵權商標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佩佩豬」商標水槍玩具商品1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1-18

TCDM-113-單聲沒-203-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秋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5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亦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 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 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 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 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萬國法律事務所 、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確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之「Little Twin Stars」商標袋子 3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6/15 2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水壺袋 29件 00000000 122/12/31 3 仿冒之「POMPOMPURIN」商標口罩套 4個 00000000 120/11/30 4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口罩套 7個 00000000 122/12/31 5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棉被 37件 00000000 119/11/15 6 仿冒之「POLI」商標棉被 5件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4/30 7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棉被 4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6/15 8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夜燈 15個 00000000 115/6/15

2024-10-30

ULDM-113-單聲沒-165-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廣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7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廣生所涉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 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17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 第517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 節,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5175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80頁、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均屬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有①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偵5175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 見偵5175卷第41頁至第44頁);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 年2月16日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檢索結果、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5175卷第46頁至第 51頁、第69頁)及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175 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 56頁、第63頁)等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1 標示有右列「商標名稱」欄圖樣及字樣之仿冒長袖上衣10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trefoil device 00000000 adidas & 3-stripe device 00000000 2 標示有右列「商標名稱」欄圖樣之仿冒玩偶3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Device 00000000 3 標示有右列「商標名稱」欄圖樣及字樣之仿冒長袖上衣7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 4 標示有右列「商標名稱」欄圖樣之仿冒鞋盒袋6件 Basketball Player Design 00000000

2024-10-30

MLDM-113-單聲沒-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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