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麗庭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等圖樣之商品,其圖樣係分屬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等商
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飯碗、塑膠碗、碗蓋
、匙、叉、盤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
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
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
112年2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家
內,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nZ00000000000
,展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13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扣
得仿冒商品共447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
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商品之商標權為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tinZ000000
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
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之
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麗庭購買仿冒之「 Peppa Pig」
湯匙5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為緩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
27日止,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
12年2月間某日止、犯罪方式為蝦皮開設之「tinZ000000000
000」帳號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被
害人部分與前案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
在蝦皮上販賣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段在販賣,本案警詢所述經
營蝦皮賣場獲利之1,000元,在前案中已被扣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麗113偵37892
字第1139107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
實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復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然起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偵查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
由。是以,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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