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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世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動輒為本件恐嚇 犯行,自我控制能力顯有未足,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 ,實屬不該,兼衡其精神疾患、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陳稱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1號   被   告 呂世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璿與代號AD000-B1130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女子前為情侶,詎呂世璿因不滿遭A女封鎖,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以暱稱 「黃○○(為A女本名,詳卷)」在英雄聯盟網路遊戲聊天室中 ,傳送「你幫我跟她說 只要一個禮拜不解除封鎖我 那就是 PO一部 每部都露臉+聯絡資訊」、「14號PO低卡發你」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席」之網友,以將散布A女性影 像之事恫嚇A女。嗣另名網友孫進德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 許,轉傳上開對話截圖予A女,致A女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英雄聯盟帳號,綽號及暱稱是「起司」之事實。 ⒉坦承與A女交往期間有合意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⒊坦承曾上傳A女之生活照到網路上之事實。 ⒋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為A女本名,詳卷)」為被告之暱稱,「起司」為被告之綽號,且被告曾傳送「沒拉 我起司 發黃○○(為A女本名,詳卷)裸照給你啊 為啥要尊重他 還好吧 我都發網路上了 他有差嗎」予證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刑案手機電磁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曾以暱稱「黃○○」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曾寄發電子郵件請求A女解除封鎖,並提醒A女「明天就是14號」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曾將A女之生活照上傳到Telegram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惟質之A女於警詢時 陳稱:目前尚未看到任何有關伊的性影像遭散布等語。復經 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警勘查被告手機內容,並未發現相關性 影像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別無其他直接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犯行。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3-審易-2309-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宥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門處,將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楊艷 、黃詩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潘宥泰上開 板信商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艷、黃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潘宥泰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一位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認識5年的網友,該網友暱稱為「Marlboro紅」,他說因 為家裡信用破產、家人生病要開刀,需要向我借提款卡,以 便收錢及支付醫療費,我因為跟他認識很久了所以借給他,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當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門處,將 其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楊艷、黃詩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艷、黃詩涵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艷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臉書暱稱「BrianChoi」個人資料等擷圖、告訴人 黃詩涵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遭詐騙畫面等擷圖(見偵卷第14-15頁、第19-21頁、 第24-2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與網友「Marlb oro紅」在網路上認識5年,曾在西門町網聚過,我不知道「 Marlboro紅」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我只有和他在遊 戲裡聯絡而已,但我借給他提款卡後他就消失了,我在遊戲 中也沒有再看到他,我沒辦法聯絡到他或把他找出來,我也 沒有辦法提供與「Marlboro紅」的對話記錄等語;足見被告 與「Marlboro紅」並非在實際生活中熟識之朋友,被告不僅 對「Marlboro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一無所知 ,亦無法找到該人,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不妥為 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專 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 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 若有實際生活中不熟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借用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 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 有關。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高職畢業)、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竟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在實際生活中不熟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 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 ,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板信商 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 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㈡依卷附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所示 ,告訴人楊艷、黃詩涵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尚有115 元未經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 應由板信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楊艷 (提告)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7月29日20時27分許,以FB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艷,向楊艷佯稱欲向楊艷下單購貨,然賣場協議沒有開通,需操作設定云云,致楊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中。 112年7月29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2分)/ 39,017元 2 黃詩涵 (提告)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7月29日2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自稱為旋轉拍賣買家,向黃詩涵佯稱其賣場無法下標,需操作系統升級帳號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中。 112年7月29日23時23分許/ 16,108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818-2024112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賴庭昇 被上訴人 吳東燦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小字第4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 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仍應認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因無法得知網 路遊戲中之暱稱所指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而駁回其請求, 認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均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 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時25分許,由上訴人使 用角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下稱上訴人帳 號)、被上訴人使用角色暱稱「北京公安(希維爾)」(下 稱被上訴人帳號)連線至「英雄聯盟」網路線上遊戲(下稱 系爭遊戲)為同隊關係(雙方共10名線上玩家),上訴人帳 號無主動挑釁或言語刺激行為,被上訴人帳號卻於遊戲中主 動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後說「你在跑啥小」,上訴人請被上 訴人自制,被上訴人竟出言辱罵上訴人帳號「低能兒」、「 你媽死啦」、「沒家教」、「順便嗆你老媽」、「操」、「 順便幫你媽宋終」、「死乞丐」、「腦麻兒」、「沒告你死 全家」、「死啞巴」等語(下稱系爭文字)。上訴人以上訴 人帳號在系爭遊戲玩了8年,知悉者不在少數,上訴人於Fac ebook有公開真實姓名,並經系爭遊戲官方申請實名認證下 與Facebook帳號連結成功,一般人於公開網路環境透過Face book搜尋上系爭遊戲得辯識上訴人帳號,均可知悉真實身分 為特定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可透過網路搜尋辯識得知上 訴人帳號之上訴人公開資訊真實姓名等個資,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減損,不法侵害其之名譽 ,令其精神上受到難堪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意旨:觀諸一般人通常智識可知"英聯"為英雄聯盟簡稱 ,全球每年興辦「英雄聯盟-世界大賽」參與者眾,系爭遊 戲多數玩家慣以直播方式,供粉絲查看,增加知名度,而上 訴人帳號非短期新帳號,具一定人格經營知悉程度,特定人 即上訴人友人及非特定人於網路公開環境中或系爭遊戲直播 玩家中,皆可直接透過遊戲ID搜尋得知公開上訴人帳號之真 (現)實身份。況系爭遊戲中有知悉上訴人帳號為上訴人之 現實友人以暱稱:「巨大酪梨」參與,參與系爭遊戲之10名 玩家均可經由暱稱得知帳號現實係何人持有,被上訴人在系 爭遊戲中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使特定及不特定人在網路公 開環境皆得見聞知悉被上訴人所指定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 後,始續行辱罵行為,即特定所指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即 上訴人。原審僅以Facebook首頁為「賴庭昇(英聯我一個不 小心就)」與系爭遊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 不同,或有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用帳號等語,認無法得知 上訴人帳號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筆錄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載, 且上訴人姓名於113年9月23日係連結至「小賴」,非連結至 系爭遊戲之「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帳號,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予以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駁回 再議,認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系爭遊戲 中,未達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上訴人之顯著程 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系爭文字受妨害之情事,即系爭 文字未對上訴人於真實社會中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有何減 損、貶抑,等語。實務或有不同見解,惟非通說,目前實務 ,大致以「虛擬身分能不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人物」作為標 準,如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人物,就不構成侮辱。上訴 人於系爭遊戲中未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 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有因系爭文字 內容受損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在系爭遊戲中對上訴人標註,並為系爭文字 行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遊戲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37至5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告訴涉嫌妨 害名譽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均堪採信為真實 。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亦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參照)。又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 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 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 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得為人格權保護對象, 且網路無遠弗屆,透過連線,世界在股掌之中,雖屬虛擬實 境,但有時比現實世界影響更大,更深遠,則網路人格權自 有保護必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之言語攻擊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以虛擬 身分是否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特定人物作為標準,如網路活 動之參與者無法就該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某一特 定自然人,即無侵害名譽權可言云云。  ⒉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名譽權之侵害必須連結到真實世界之自 然人乙節,本院亦屬贊同,但上開見解認為必須網路上之資 訊足以特定被害人為何人時方得認為名譽權受到侵害,本院 則認為過於嚴格而不足以保障名譽權。蓋名譽權為人格權之 一種,為自然人之法定權利,只要是自然人即有名譽權,故 對自然人即不得為妨害名譽權之行為,無論行為人或其他在 場人是否知悉該自然人之姓名、身分或其他任何資料,均不 影響該自然人應受名譽權保障。從而,只需行為人認識到其 言語之對象為自然人,且其所為言語足以貶損該自然人之社 會評價,即已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至於當時現 場之資訊是否足以使人得知該自然人究竟為何人,並非所問 。  ⒊若如被上訴人抗辯認為必須能得知被害人在現實世界之身分 方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人一旦進入陌生環境,周遭沒有 認識的人,其他人即可任意對之侮辱,只需現場無足夠資訊 得以辨識被害人身份,就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在網路上, 新註冊的使用者還來不及在網路上建立任何社交圈,沒有人 知道其為真實世界的何人,即不妨群起而攻之,反正對之為 任何侮辱都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由此二例,足以明白顯示 被上訴人抗辯不合理之處。況現實生活上常有偶然在餐廳、 街道等公共場所爆發衝突之案例,兩造互不相識,在場之人 亦不知悉兩造之身份,此情形下口出侮辱言語,實務上均認 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不因行為人或在場之其他人不知被害 人真實身份,或被害人之親友社交圈未曾與聞此一侮辱而有 異,更可見能否得悉被害人真實身份並非判斷是否侵害名譽 權之標準,於網路上所生之衝突,亦應採取相同之標準。例 如去公園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籃球,被對手或隊友辱罵,名 譽權有遭受侵害,則上網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遊戲,被對手 或隊友辱罵,情境可謂相同,自應同認名譽權遭受侵害,與 參與者是否知悉被害人現實身份無關,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帳號尚不足以將該虛擬身份與現實身份 連結,難等同真實世界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云云。然本件 英雄聯盟為一網路遊戲,其設計之目的就是讓自然人之玩家 創建帳號後可以虛擬角色遊玩該遊戲,玩家創建帳號在遊戲 內行動或與他人互動,該帳號即為玩家之代表,一般人均可 得知帳號背後必定有一自然人之玩家操作,則對帳號為言語 之侮辱,即可侵害該玩家之人格權,至於該玩家之真實姓名 身份是否為人所知,應無須加以考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觀之本件兩造衝突之過程,係組隊打遊戲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操控技巧不滿,乃在系爭遊戲對上訴人帳號為系爭文字 內容。則兩造既然係在遊戲過程中產生衝突,被上訴人當可 得知上訴人帳號乃由自然人即時控制而參與遊戲,顯無可能 誤認上訴人帳號非自然人所有及操控。而被上訴人特別標註 上訴人帳號,即特定在對上訴人帳號所為,且用語遣詞不僅 粗鄙,更接二連三以不堪入目、猥瑣之字句,為對使用被上 訴人帳號之本人及其母進行嘲諷、辱罵,足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遊戲所為系爭文字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特定 人即使用上訴人帳號之上訴人感到難堪,主觀上自具有貶損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亦足以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 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有 名譽上受有損害或使其受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為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既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 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在精神上 自必感受痛苦,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自陳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 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審卷第306、307 頁及證物袋內),復衡酌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系爭文 字有咒罵或嘲諷他人之粗俗不雅文字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帳號 為系爭文字限制在參與系爭遊戲10人可得見聞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全部事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55、25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失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1、2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合計為2,500 元,因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應予駁回,故第1、2 審裁判費用各1,000元及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預納第1、2審裁判費1,000元 、1,500元計2,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小上-52-202411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宏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潘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宏、潘怡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則宏、潘怡如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離婚) ,明知其等並無販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由李則宏以名稱「 夏之戀」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在臉書社團「LoL英雄聯盟 交易換帳號交友中心」公開刊登販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不 實訊息,潘怡如則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李則宏作為詐欺之用 。適林煜程於111年8月9日1時57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即 與李則宏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遊戲帳 號及密碼,李則宏並傳送潘怡如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於林煜 程,致林煜程陷於錯誤,於翌(10)日22時30分許,提供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 碼予李則宏,李則宏旋即自林煜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 000元,得手後供其與潘怡如花用。嗣林煜程以李則宏提供 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無法登入遊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則宏、潘怡如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程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李則宏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 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團畫面及告訴人 與「夏之戀」(即被告李則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 人提供之無卡序號預約成功畫面擷圖、被告李則宏傳送予告 訴人之被告潘怡如身分證照片、通話紀錄畫面擷圖、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第43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3頁)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則宏、潘怡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 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財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李則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 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 潘怡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就學中、無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李則宏於偵查 中陳稱:騙來的錢是我跟潘怡如兩個人的共同生活開銷等語 (見偵卷第77頁),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所詐 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 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審訴-68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蔡成松 馬宜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捌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成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柒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宜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柒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各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2月 初某日、113年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跛豪」、 「廈門」、「宇宙無敵暴龍王」及Line暱稱「小白」、「劉 秉宏」、「葉宛穎」者(下稱暱稱「跛豪」、「廈門」、「 宇宙無敵暴龍王」、「小白」、「劉秉宏」、「葉宛穎」者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陳柏儒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蔡成松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現場狀況之工作;馬宜絹則負責現 場把風之工作。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陳柏儒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除 前揭犯意聯絡外,亦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按無證據證明蔡成松、馬宜絹與陳柏 儒暨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富智通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富智通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張家豪」、職 位:外務部門、編號:172)電子檔暨以「富智通公司」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富智通公司」印文1枚)電 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由陳柏儒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 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持以 行使;㈡再推由暱稱「劉秉宏」、「葉宛穎」者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林紹群佯稱:可透過「智富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使林紹群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非 本院審判範圍)。嗣因林紹群發覺上情係受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 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元;㈢陳柏儒再按前述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並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家豪」 簽名1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 工作識別證持以向林紹群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紹群、「 張家豪」本人權益暨「富智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㈣另推由蔡成松、馬宜絹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 於前揭約定時、地,由蔡成松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拍攝前述交 款過程,並將照片回傳予暱稱「宇宙無敵暴龍王」者;馬宜 絹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蔡成松把風,注 意現場有無疑似警方之人;又陳柏儒、蔡成松上開所為,各 先實際已獲取報酬3萬元、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盟幣500顆( 價值300元)。嗣陳柏儒向林紹群收取現金23萬元時,旋即 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警方另因查覺現場附近之蔡成松、馬宜絹形 跡可疑而予盤查,各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9所示之物,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群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 、65至6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柏 儒、蔡成松、馬宜絹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紹群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 、65至6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陳 柏儒、蔡成松、馬宜絹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上開被 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係 供被告陳柏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 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識別證則係供被告陳柏儒出示予告訴 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如附表編號3、4、6、7、9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供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聯繫彼 此或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上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監視 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柏儒 、蔡成松、馬宜絹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成松拍攝 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27、133至153頁), 足認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陳柏儒明確知悉其非「富智通公司」外務部門人員張家 豪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 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陳柏儒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家 豪本人權益暨富智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  ㈢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 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 告陳柏儒收取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 由被告陳柏儒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並出面向告 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被告蔡成松、馬宜絹則各負責監控 被告陳柏儒取款、把風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 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柏儒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跛豪 」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富智通公司」主任之人, 由「跛豪」指示我拿取工作機,由該不詳之人指示取款,其 和上開2人通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 111頁);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其等 係依暱稱「宇宙無敵暴龍王」者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各為監 控車手取款或把風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足認上開被告均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 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  ㈣從而,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 、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蔡成松、馬宜絹前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柏儒則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其 等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對 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陳柏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富智通公司」印文 ;被告陳柏儒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張家豪」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陳柏儒與上開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陳柏儒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所 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各負責擔任 收取詐得款項、監控取款過程或把分工作,彼此分工合作 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等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陳柏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除具前揭犯 意聯絡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參以本案製作、傳送、列印前述偽造資料過程僅有被告 陳柏儒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參與,被告蔡成松、 馬宜絹並未參與,且被告蔡成松於拍攝前述取款過程時, 與被告陳柏儒間隔相當距離,有被告蔡成松拍攝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被告馬宜絹亦不在前揭便 利商店內,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應無從知悉被告陳柏儒與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著手詐欺告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成松、 馬宜絹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 陳柏儒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故難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儒、 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然被告蔡成松、馬 宜絹前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陳柏儒 則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 絹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 前揭共犯分工合作,各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達23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 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 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另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監控手 、把風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另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考 量上開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上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各僅 19、22、22歲,涉世未深,並斟酌其等僅係聽命行事之取款 車手、監控手或把風之角色,堪認上開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並為使上開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各諭知上開被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 之義務勞務;及各諭知上開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上 開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柏儒所有,並分 別供其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所用,業經被告陳柏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然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 告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另上開偽造現 金收據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富智通公 司」印文1枚、「張家豪」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蔡成松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本案聯繫被告馬宜絹或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其它成員所用,亦經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1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馬宜絹所有,並 供其於本案聯繫被告蔡成松所用,業經被告馬宜絹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富智通公司」印文無法排除 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 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 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柏儒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3萬元,其中4,000元已經 花用完畢,剩餘現金2萬6,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則 經扣押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如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4,0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成松因本案而實際獲得報酬即網路遊戲英雄聯盟500 顆聯盟幣(價值約300元),亦經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而扣案,有 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馬宜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馬宜絹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 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富智通公司」印文1枚;偽造署押:「張家豪」署押1枚) 陳柏儒 均為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富智通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張家豪」、職位:外務部門、編號:172) 陳柏儒 3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陳柏儒 4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陳柏儒 5 現金2萬6,000元 陳柏儒 為被告陳柏儒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蔡成松 均為被告蔡成松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 蔡成松 8 現金300元 蔡成松 為被告蔡成松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行動電話1支 馬宜絹 為被告馬宜絹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4-10-30

TCDM-113-訴-816-202410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6 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秉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欒秉宸明知其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下稱Messenger)約定將其遊戲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售予鐘奕麟,且鐘奕麟已於同日22時4分許匯款至欒秉宸指 定之不知情友人陳柏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勳之台新帳戶) ,而無遊戲帳號可供其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私訊 向鐘奕麟佯稱其還有另一個遊戲帳號可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 ,致鐘奕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柏 勳之台新帳戶,再由欒秉宸指示陳柏勳前往ATM提領款項而詐得 財物。嗣鐘奕麟遲未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鐘奕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匯款單明細、臉書社團「英雄 聯盟(LOL)遊戲討論帳號買賣交流團」網頁擷圖、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柏勳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鐘奕麟於警詢時則證稱: 「我共向其購買兩次,第一次我以1000元代價購買遊戲角色 ,此次交易成功後,對方立即向我表示尚有另一隻遊戲角色 可販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8 號卷第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鐘奕麟證述其確係在臉書社 團看到被告刊登出售價值1000元之遊戲帳號之貼文後,始主 動與被告聯繫,惟該次交易有成功,被告係於該筆交易成功 後,始針對其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鐘奕麟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出售價 值3000元之英雄聯盟帳號時,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未合,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 ,而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CDM-113-審訴-335-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陳思睿 被 告 陳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元及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9月1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原 告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被告乃於11 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 」等語,公然留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 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 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 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再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留 言截圖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5頁),且被告前 因上述妨害名譽犯行,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2年2月2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 045997號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聲請移轉管轄,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13號偵辦中等情,復有彰化地檢署113年6月21日彰 檢曉黃112偵10213字第1139030854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 、43、63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日遭被 告以上述方式妨害名譽,致個人名譽受到貶損等情,業如前 述,衡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大約11萬元(本院卷第60頁)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職權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 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 件妨害名譽行為發生經過及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1 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依法於113年7月19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小-2141-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2號 債 權 人 范振寧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昆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陳報債務人購買英雄聯盟線上遊戲商品總計金額為何?並 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計算式。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2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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