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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孝可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殷孝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嚴麗琴(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4至105 年間,即共同以類似本案之手法詐騙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 等判處嚴麗琴及被告均犯加重詐欺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5年(下稱北院另案),從上開北院另案判決內容足認 被告與嚴麗琴曾於104年至105年間靠行多家公司(如上寶、 上方、人仁等)擔任銷售靈骨塔位之業務員,互相一搭一唱 ,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塔位,卻以可代為銷塔位獲利或以不 存在之需要納稅金始能順利成交或節稅等話術,詐騙被害人 ,與本案亦屬以相同話術互相配合行騙告訴人李竺音,如出 一轍,被告既有出面向告訴人謊稱節稅等不實話術,被告與 嚴麗琴先後或同時出現並無礙渠等共同犯意聯絡,是原審判 決認:「被告殷孝可係經由林○○而認識告訴人,而非由嚴麗 琴,且嚴麗琴亦表示不清楚被告亦認識告訴人,卷內亦無證 明被告有與嚴麗琴一同聯繫、拜訪告訴人之證據資料..., 難僅憑告訴人上揭顯有瑕疵之指訴,而認被告有與嚴麗琴之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情,容與事實有違,顯有 未洽。  ㈡本案之犯案手法,明顯與北院另案判決所載被告與嚴麗琴犯 案之手法均同,原判決謂:被告既已交付玖泰公司名片予告 訴人,自可自行出售靈骨塔塔位予告訴人,又何需另指示告 訴人另向嚴麗琴購入塔位等語,毫未考量被告等人係以上開 互相搭配之犯案手法,亦顯有違誤。  ㈢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士 院另案,按該案之被告為王皓泰,復據王皓泰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就 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嗣經確定),被告屬該案之共同正 犯,自該案之判決意旨亦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 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 心態,而與同行業務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節稅等不 實資訊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其搭配共犯一起犯案之手法與本 案均相同。  ㈣嚴麗琴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自承其每銷 售1個塔位或骨灰罐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佣金報酬之 事實;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辯稱:告訴人有問 伊稅務的問題,但伊說不懂云云,然亦供稱其知悉告訴人手 上有一些殯葬產品需要處理,及其有向告訴人出示玖泰公司 名片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 指證歷歷,復有嚴麗琴使用於詐騙告訴人提出之鑫利公司名 片、被告使用之玖泰公司名片、嚴麗琴交付109年7月8、7月 29日由玖泰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31萬6000元、79萬2000元( 先後購買塔位)之統一發票等書證在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對伊宣稱其公司係經營捐贈骨灰罈以節稅之業務, 然骨灰罈需自行購入,故伊方於109年7月8日向嚴麗琴購入3 個骨灰罈,其後被告又向伊表示有買家願意向伊購入手上之 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但需另外補繳稅金,故伊於109年7月 29日另向嚴麗琴購入4個骨灰罈,之後被告另表示有買家願 意購入靈骨塔塔位,而要求伊再購買靈骨塔塔位等語,復於 110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間,嚴麗琴說被告公司 可以幫伊節稅40%,後來伊就跟嚴麗琴約被告一起去超商談 ,第二次之後就是被告自己來,說其公司有名額跟企業作捐 贈節稅,要伊購買骨灰罈捐贈來節稅....等語。原審判決雖 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與嚴麗琴一同前往拜訪、談論內 容究係為何等情,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節,然查被告與嚴麗 琴本件前即已熟識,本案亦屬一搭一唱詐騙被害人,此從前 開北院另案、士院另案判決內容,共犯間或有先後或有同時 出現詐騙被害人至明。故被告等先後或併同出現,實無礙渠 等間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審判決據此即未採認 告訴人之指述,顯有未洽。  ㈤退步言之,由前開北院另案、士院另案之判決足見被告亦可 自行以本件之相同犯案手法詐騙告訴人,亦即,被告即或未 成立與嚴麗琴共犯本案,其自行出面向告訴人騙稱:倘若告 訴人當年度取得大量買賣價金,會導致該年度之收入過高, 為平衡告訴人收支,告訴人需購買骨灰罐以達成節稅之目的 云云,嗣又承前詐欺犯意而對告訴人誆稱:其可代為銷售塔 位、適逢有買家願意以265萬元之代價,購買塔位(加骨灰 罐),但因天境福座2樓塔位位置比較不好,買家只願以120 萬的價格購買塔位(加骨灰罐),且買家亦願以180萬元之 價格購買骨灰罐7個,倘本次買賣成功,告訴人可轉賣約300 0多萬云云,以上開話術欲詐欺告訴人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審酌,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  ㈥綜上,被告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 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而與嚴麗琴共同以假 買家、預繳稅款、節稅為由之不實詐術詐騙告訴人,至為明 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與事實有違,適用法律亦顯有未 洽。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仍持原審相同否認犯行之答辯,而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被告雖承認認識嚴麗琴、有靠行在玖泰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玖泰公司),從事出售靈骨塔等商品之業務,且 經由證人林○○介紹認識告訴人,及曾向告訴人接洽出售告訴 人靈骨塔塔位一事,然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出售靈骨塔塔位是否會有稅務問題,但 被告告知告訴人此部分其不瞭解,嗣因告訴人要求出售靈骨 塔塔位之金額過高,就未再協助告訴人轉售靈骨塔塔位乙事 等語,而觀諸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曾與嚴麗琴一同拜訪、談 論內容如何前後證述矛盾,再勾稽嚴麗琴、林○○之證述,亦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嚴麗琴一同聯繫、拜訪告訴人之情事, 且北院另案判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嚴麗琴互相熟識,無從 以此即認定被告與嚴麗琴於本案有共同訛詐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論斷,俱與卷存證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 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 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 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 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 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犯嫌 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 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於已 「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 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上訴意旨 援引北院另案判決、士院另案判決,以被告確有利用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 以獲利之心態,而與同行業務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節稅等不實資訊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3至232、 57至87、135至142頁),作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佐證,姑不 論北院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 金上重訴字第2號等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士院另案起訴之對象更非被告,則被告 既非經該2案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即應推定其為無罪,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執此 作為推論被告有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即有未當 ;再者,縱使本案告訴人所指訴遭詐騙之情節,與北院另案 、士院另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共同犯罪之行為人也有嚴麗琴 ,然終究不得以此即免除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 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僅能證明被告與嚴麗琴同為靠行 玖泰公司之業務,告訴人確實有向嚴麗琴購買塔位、骨灰罐 ,並支付嚴麗琴價金,以及被告經由林○○介紹,曾與告訴人 就出售塔位、靈骨塔乙事有所接觸,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告 訴人佯稱可高價轉售骨灰罐獲利、為免繳納高額稅金需另購 買骨灰罐捐贈節稅等情,或者與嚴麗琴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存在,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則基於前開習性推論禁止之 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該等屬品格證據之判決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故檢察官執此資為上訴理由,顯非有據 。  ㈢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被訴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林○○,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與嚴麗琴、林○○ 共同詐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林○○於111年9月2 日偵查中已證稱:「(問:有一位消費者李竺音,你是否認 識?)名字我沒有印象,但是如果看到人,可能知道」、「 (問:你是否曾經向客戶介紹殷孝可讓他認識,或是嚴麗琴 ?)我忘記了。你説的這個名字我沒有什麼印象,不大知道 是誰」、「(問:你是否曾經於109年時到坐月子中心去見 一個客人,後來就帶著殷孝可去跟他認識?)我忘記,不大 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復於111年10月5日偵查 中亦證稱:「(問:你事後是否有再帶般孝可到月子中心去 找李竺音?)應該是有吧,真的忘了」、「(問:是要去做 什麼?是你主動要去還是殷孝可要你帶他去?)真的印象很 模糊時間太久了。如果有應該是有帶他去。真的忘記了」、 「(問:你們為何要一起去?)就聊天聊到,什麼產品物件 ,就大家去拜訪她」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6頁),且林○○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14年2月18日到庭,並具狀陳稱因工作 因素不能請假、無法到庭,其於偵查中已說明詳盡,再次傳 訊實屬無益等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則縱使傳喚林 ○○到場,亦無從釐清任何事實,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 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易-816-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濬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堅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宇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均 撤銷。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含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8 1至183、330至3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沒收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等人( 下稱被告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莊寶利多年積 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3人亦未補償告訴人 ,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輕,且依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均承認犯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按和解條件賠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均請求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被告林仕堅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三、被告林仕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仕堅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之詐欺犯罪 ,被告林仕堅因貪求報酬,與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 共同用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林仕堅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 解筆錄,與其餘被告3人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履行完畢, 有和解筆錄、匯款單足佐(本院卷第173至174、253、355、 357頁),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林仕堅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3人均犯如其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1至 183、330至331頁),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如 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完畢,被告3人已努力彌補 損害,其等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被 告3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無理由。被告3人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 其等行為至為惡劣,且被告3人犯後先於偵查、原審審理否 認犯行,迄今本院始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僅能給予 較小之量刑減讓,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依如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已有積極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如被告3人有依約履 行,願意給被告3人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其等已取 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被告3人前揭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等原判決所認定分受 之犯罪所得報酬,可認未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緩刑: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林仕 堅在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廖緯 濬前因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建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等案件,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刑,其等均無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但本院考量被告3人經偵查 、起訴、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改坦承之犯罪後態度 ,且本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又是為了一己私利 ,故意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若僅因被告3人上訴後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即可均獲得緩刑之宣告,顯不相當,未受刑之 執行,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實難認 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 而保日後不會再犯之虞,自均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貳、檢察官科刑上訴、被告林政穎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穎犯如其事 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政穎於民國109年8月間訛詐告訴人增購商品 部分(即事實三部分)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對告訴 人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 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穎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多年積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林政穎亦 未補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林政穎有期徒刑2年6月,實 屬過輕,且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被告林政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政穎否認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且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的 犯行,其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216萬元,惟其係基於公司 員工身分代收,事後已將該款項交付給公司,僅單純協助公 司收取金錢,被告林政穎既未參與被告3人對告訴人推銷、 出售靈骨塔塔位、殯葬商品之詐欺行為,應為被告林政穎無 罪諭知。  2.被告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雖有向告訴人推銷殯葬產品(即事 實三),然係單純買賣推銷行為,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林政 穎經起訴與被告劉建宇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行為,相間隔1年 之久,且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林政 穎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訴外裁判,應有 違誤。  3.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間之錄音檔譯文,均為109年8月之 後,與本案經起訴之108年3月至12月間犯行無關,應為有利 被告林政穎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林政穎及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 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且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上開事證,相互印證、勾稽,而認源起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 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以投資為由,與告 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先以12萬元之代價 購買1個靈骨塔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 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 ,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 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 被告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告訴人 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2 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濬之遊說, 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 戶。其後,被告劉建宇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個,告訴人 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又 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2月26日將2 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劉建宇 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 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買家完成交 易等情。綜合上開手法,可知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案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使用均如出一轍話術,若非 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政 穎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陷入其中 之鋪陳,實者並無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出現, 認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 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即事實三)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 術行為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之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然 此被告林政穎對同一告訴人所受害經起訴詐欺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而認被告林政 穎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與被告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及各交付216萬 元予被告林仕堅、林政穎等情,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 採取被告林政穎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 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林政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林政穎並 無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扣案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被告林政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犯罪手法及分工: 共犯犯罪手法及分工 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與告訴人 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 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 本案認定犯行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事實二) 嗣後由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款。廖緯濬再度遊說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告訴人,致告訴人欲完成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事實二) 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劉建宇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告訴人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附表編號8)。(事實二) 1.有左側事實。 2.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尋覓買家等語,但經告訴人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拒,及至109年10月告訴人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而察覺有異,經告訴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事實三)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均以與有購買願意之買方接觸,遊說告訴人投資,並保證買家一定履約之意思,傳達於告訴人,以誘使告訴人繼續購買。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 廖緯濬:今天跟大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 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失敗。 廖緯濬:不可能啦! 告訴人:不然沒有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 廖緯濬:不會啦不會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0頁)。 劉建宇:那買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話他們就可以買,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39-241頁)。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不是這麼愉快啦、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我才會讓你簽約,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59頁及第261頁)。 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交付被告林仕堅、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被告林仕堅被告廖緯濬處獲得10萬元、或與被告劉建宇一同至新竹交付被告林政穎216萬元。 而被告林仕堅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廖緯濬。與被告劉建宇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林政穎,手法相同。 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216萬元,杜撰臨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如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後,其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後,從中取10萬元交付被告林仕堅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3-214頁)。 被告林政穎自承: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其收受216萬元現金(見偵卷一第94頁)。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 告訴人: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吊膽耶。 告訴人: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 劉建宇:我有差耶。 ,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45頁)。 被告劉建宇佯以提出切結書予告訴人閱覽,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被告劉建宇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見偵卷一第303頁)。 告訴人因被告劉建宇骨灰罈交付延宕事,而對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質疑,其等而為左側各欄之話術,詐騙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林政穎「隆笙公司」高階主管-經理。 被告林仕堅向告訴人告以被告劉建宇後續處理進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告訴人: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洽的時候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 廖緯濬: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1頁)。 告訴人付款予被告林政穎後,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付延宕事宜,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5-279頁)。 林政穎:已有覓得買家。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 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3頁)。  2.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自108年3月起,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聯絡,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 並接續由被告廖緯濬於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 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 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接續由被告劉建宇自108年9月25 日至108年12月26日,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8「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由被告林 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話術,使 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 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 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 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 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被告廖緯 濬、劉建宇、林政穎,以上開一致之話術(有買家欲購買靈 骨塔塔位、殯葬商品等物)施詐於告訴人,誤以為確有其等 所述真正之買家欲購買如附表「購買產品」欄之物,告訴人 覺得有疑,分別向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詢問時,亦口徑一 致,說服告訴人相信確為真正交易,被告劉建宇並提出其與 「許文燊」簽立之切結書以為保證,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更 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方式。若 非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 政穎依序適時出現,且被告林仕堅、林政穎更分別向告訴人 各收取216萬元現款,被告林仕堅並自被告廖緯濬處取得10 萬元犯罪所得,若非被告3人與被告林政穎間因此事先謀議 而有堅強之信任關係,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以上開話術詐騙 告訴人後,被告劉建宇乃承襲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以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而被告林政穎 係以公司之高層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延續被告劉建宇之 話術訛詐告訴人,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在此密接時間中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陷入其中之鋪陳,因而受詐騙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否則若其中一環節未緊密相扣,稍有 不慎,即足以令告訴人啟疑而被舉發不法,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政穎辯稱其僅收受告訴人21 6萬元,且已將款項交予公司,其並無與被告3人共同詐欺告 訴人之犯意等情,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林政穎於事實三部分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 ,如依上所述,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罈藉 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訴人 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佯以 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增購 相關商品,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 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 ),且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廖緯濬後始知被告林政穎為「隆笙 公司」高層-經理,被告林政穎有此身分,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自屬接續對被告之詐欺犯行 ,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以及被 告林政穎共同分擔前述收受告訴人現款216萬元而被訴事實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究。被告林政穎主張其非起訴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屬 訴外裁定,應屬無據。  4.至被告林政穎所辯,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錄音檔譯文均 為本案事後所錄音,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告 訴人係因遭被告3人、被告林政穎以上開詐欺手法所騙後, 於案發後自行蒐證、保全證據,且所提出之錄音證據,亦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自足以為其犯行之佐證,自無其所指摘採 證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林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行為至為惡劣,且其犯後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林政穎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 穎已獲取佣金,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㈡扣案手機1支 (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 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39條之4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按中度量處,並無恣意過 重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林政穎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 事實及論罪之違誤,並無理由。至被告林政穎主張其與被告 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然查,本案告訴 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本件僅賠付告訴人400萬 元,相較於告訴人損失並非全部獲得填補,雖告訴人於本院 有上開表示,但亦僅對於認罪悔改且實際賠付之被告3人, 並未宥恕本件仍不正視己非之被告林政穎,更何況上開和解 金亦非其實際給付,其僅係出名和解,是上開和解事由,不 足以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林政穎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卷證出處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⒈108年3月2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⒉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⒊108年3月26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1頁) ⒋108年3月2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⒌108年3月28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9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頁)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⒉108年4月16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⒋108年4月19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3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59至73頁)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5月1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5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5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3頁) ⒌108年5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⒍108年5月24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7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至13頁)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7頁) ⒉108年6月17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7頁) ⒋108年6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⒌108年6月26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1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7至33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6月18日發票(生前契約定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29頁) ⒌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1-185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22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7月26日發票(骨灰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頁) ⒊108年7月31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5頁) ⒋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11至145頁)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 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5頁) ⒉108年8月21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08年8月22日發票(生前契約訂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295頁) ⒊1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301頁) ⒋108年9月3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7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75至109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87-22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頁) ⒉108年9月25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5頁) ⒊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01頁) ⒋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5頁) ⒌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5至346頁) ⒍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9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5至51頁)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287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此部分 僅引用林政穎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林仕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劉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林政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緯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笙公司)之兼職業務, 以為隆笙公司招攬顧客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經營 「國寶南都」靈骨塔為業。其等為賺取報酬,明知並無買受人欲 購買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竟利用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 獲利之心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一、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莊寶利佯稱:有家族遷 葬之買家,欲向莊寶利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 莊寶利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 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嗣後由廖緯 濬接續向莊寶利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 及生前契約18筆,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 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 款。廖緯濬再度遊說莊寶利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莊寶利 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 。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 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莊寶利,致莊寶利欲完成 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 二、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莊寶利之業務人 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 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莊寶利陷於錯誤,依劉建宇 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 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 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 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 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莊寶利購買云云,致莊寶利陷於 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 附表編號8)。 三、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 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 莊寶利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 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 尋覓買家等語,但經莊寶利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 拒,及至109年10月莊寶利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 而察覺有異,經莊寶利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廖緯濬辯稱:林仕堅工作比較忙才跟我報件, 我才向告訴人莊寶利接洽,我沒有向告訴人說我私下購買而 被公司查獲。我當時說有客戶要買都是真的等語;被告林仕 堅則辯稱:我是最先跟告訴人接觸的人,我有介紹告訴人可 以投資買賣靈骨塔位,告訴人也有購買1個,並有到現場去看 ,告訴人到現場也喜歡這個環境,也確認有商機,多少買幾 個當投資,但我沒有說有買家這件事情,我之所以介紹告訴 人給廖緯濬,是因為廖緯濬是我的前輩,經驗比較豐富,後 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被告劉建宇則辯稱:是廖緯濬介 紹告訴人給我,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投資還差一些數量, 是不是有意願一起做申請、投資等語;被告林政穎則辯稱: 我當時確在新竹的公司內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的金錢,但我是 轉交給公司的小姐,我沒有參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前對告訴人出售的行為,而事後雖有向告訴人推銷產品,但 也是一年後的事,此事根本就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生推銷的事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 位以投資為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而 先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1個靈骨塔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被告廖緯 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 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 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金融帳戶。被告廖緯濬又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 ,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交付2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 濬之遊說,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其後亦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 個,告訴人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 告劉建宇又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 2月26日將2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 被告劉建宇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 ,而由林政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 買家完成交易等節,業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 政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1頁、第33- 34頁、第45-46頁、第59-73頁、第94頁;卷二第352-356頁 、第357-361頁、第363-366頁、第367-368頁、第369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13-20頁;偵卷一第109-123頁、第133-136頁;偵卷二第3 51-361頁、第363-369頁;本院訴卷第223-250頁),復有告 訴人與被告廖緯濬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199-203頁、 第205-211頁)、告訴人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見偵 卷一第213-217頁)、告訴人與被告劉建宇之錄音檔譯文( 見偵卷一第219-251頁)、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305-327頁)、告訴人與被告 林政穎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253-264頁)及告訴人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1-283頁) 、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5頁)、 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7頁) 、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 97頁)、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297頁)、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 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 卷一第299頁)、108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3月27日、10 8年4月1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21、108年9月25日發票各1紙及108年6月18日、1 08年8月22日發票共2紙(見偵卷一第289-295頁)、108年3 月2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各 1紙、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與隆笙公司收款證明 各1紙(見偵卷一第329-337頁)、108年3月26日、108年5月 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 (見偵卷一第339-346頁)、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9日 、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 3日、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 約書各1紙(見偵卷一第347-359頁)、告訴人莊寶利提供之 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二第3-145頁)、喬依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47-151頁)、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 卷二第151-221頁)、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 見偵卷二第223頁)、弘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承購單(見偵 卷二第22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 ⑴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 216萬元,其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起疑,而杜撰臨 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用於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 並將所提領款項216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被告林仕堅 隨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廖緯濬,且被告廖緯濬分予被告林仕堅1 0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且據告 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213-214頁),然倘若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並非共犯之關係 ,被告林仕堅應無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必要 ,更無可能為告訴人向金融機構訛稱係為借款而領款,以避 免金融機構起疑。而被告林仕堅果若單純為告訴人轉交216萬 元予被告廖緯濬,豈有自被告廖緯濬處分得10萬元之可能, 蓋此216萬元既係屬於投資款項,在尚未有投資獲利前,無由 在轉交投資款之階段即朋分10萬元高額報酬予被告林仕堅之 可能。再告訴人透過被告林仕堅轉交之金額高達216萬元,被 告廖緯濬與被告林仕堅若非基於堅強之信任關係,應無透過 被告林仕堅交付現金之舉,顯見告林仕堅除知悉被告廖緯濬 訛詐告訴人之經過外,自己更參與其中甚明。是被告林仕堅 辯稱,其轉介告訴人予廖緯濬後即與其無涉乙節,顯無足採 。 ⑵告訴人向被告劉建宇購買27個象牙白之骨灰罈時,告訴人亦有 向被告林仕堅質問製作進度,被告林仕堅並向告訴人告以製 作之進度乙節,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林仕堅之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則若被告林仕堅與 劉建宇並非共犯關係,被告劉建宇於訛詐告訴人時,告訴人 豈有對被告林仕堅質疑骨灰罈製作進度之可能,而被告林仕 堅亦無為告訴人查詢並回報製作進度之必要,被告林仕堅無 非係穩固被告劉建宇之話術,是亦可證明被告林仕堅除參與 被告廖緯濬之詐欺行為外,亦有參與被告劉建宇訛詐告訴人 之行為自明。又被告劉建宇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劉建宇 :基本上這些東西都是廖先生跟他們溝通確認的,那基本上 因為是他要被調去南部支援,他不願意把這件事情交代給別 人去處理,我的資歷跟他的資歷是差不多的,所以他交給我 幫他處理他會比較放心,交給業務或課長級以下的他會比較 擔心。」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劉建宇乃承襲 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且為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之意,並參酌被 告林仕堅為告訴人報告被告劉建宇之後續處理進度等情,凡 此種種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足認被告林仕堅、廖緯濬及 劉建宇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甚明。 ⑶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交付216萬元 現金時,係經由被告林政穎收款,此為被告林政穎所自承( 見偵卷一第94頁),衡情若被告劉建宇攜同告訴人交付216萬 元鉅額現金時,必也係交由公司之重要幹部者為是,豈容交 付予不相干之人收受者,佐以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林政穎係公司高層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之前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 洽的時候那個好像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 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廖緯濬:所以 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 …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 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211頁),足見被告林政穎係以公司之高層 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林政穎之話術自然 深信不疑。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政穎後,其後告 訴人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並質疑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 付延宕事宜,惟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乙節,有告訴人與 被告劉建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265-279頁),與此同時告訴人亦對被告林政穎質疑其向 被告劉建宇購買之骨灰罈交付延宕之事,被告林政穎亦有向 告訴人表示已有覓得買家等話術,此可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林 政穎之對話譯文:「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 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 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 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 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 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足見被告林政 穎無非係以公司高層身分自居,延續被告劉建宇之話術訛詐 告訴人。 ⑷綜合上開所述,本件無非係先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以迄至被告林政穎,話術均如出一轍, 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斷無此一氣呵成,各階 段被告等人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 陷入其中之鋪陳,足認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 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自係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 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 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 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 ,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 ,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 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⑵被告廖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家族因為遷葬之故欲購 買靈骨塔位(見本院訴卷第80-81頁),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與 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檔略以:「廖緯濬:今天跟大 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 ,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 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 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 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 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 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足見被告廖緯濬確有以有買 方欲購買為由遊說告訴人投資。復參之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 之對話略以:「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 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 失敗。」、「廖緯濬:不可能啦!」;「告訴人:不然沒有 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廖緯濬 :不會啦不會啦。」(見偵卷一第210頁)等保證買家一定履 約之意傳達於告訴人;而被告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 訴人,此觀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那買 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 。」、「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 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 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 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 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 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 話他們就可以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1頁),被告劉 建宇為使告訴人相信,更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予 告訴人閱覽(見偵卷一第303頁),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其後被告林政穎亦延續有買家將購買告訴人所購之商品話 術,此可見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告訴人:他之 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 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 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 不是這麼愉快啦。」、「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 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 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林政 穎向告訴人表示:「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 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 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 ,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 我才會讓你簽約。」(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 59頁及第261頁)等與買家確認購買數量後,買家必定購買之 意。足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均係以已與有購買意 願之買家接觸,並且保證買家必會購買之意思,以誘使告訴 人繼續購買。雖被告林政穎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提供投資案 例予告訴人評估是否增購,並沒有託詞買家需要,告訴人誤 會其意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惟被告林政穎之上開所辯 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不符,殊難採信。 ⑶而被告廖緯濬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 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 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 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 ,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 ,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被告 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訴人,此亦有被告劉建宇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莊寶利: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 吊膽耶。」、「莊寶利: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劉 建宇:我有差耶。」等語(見偵卷一第245頁),因此被告廖 緯濬及劉建宇除向告訴人保證將有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外,更 以將與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為由取信告訴人。惟倘若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述買家存在為真,依上開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與特定買家應已進入斡 旋之階段,更何況被告廖緯濬及劉建宇自己亦有出資與告訴 人共同投資,衡諸常情其等理應會有買家之磋商往來之紀錄 ,縱使沒有留存往來紀錄,至少會有買家之背景資料,否則 如何與買家斡旋,然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又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果真握有具有購買意願之買家資料存在, 其等既掌握貨源及買家之資訊,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大可自行出售予買家賺取價差以套利,根本不需先行遊說 告訴人購買商品再行媒合買家之必要。又苟若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因公司規定之故,不能自己出售予買家,其 等亦可直接媒合殯葬業者與買家交易以賺取佣金,此不更容 易賺取佣金,蓋若先行出售予告訴人,此不啻墊高成交價額 ,其結果將降低買家之購買意願,其等賺取佣金之機會甚微 ,是本件並無先行出售予告訴人,再媒合告訴人與買家交易 必要,尤堪反徵本件根本並無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 所稱之真實買家存在甚明。 ⑷又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罈、牌位、 生前契約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 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 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 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或牌位等,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 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 銷售,而從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先以有遷葬需求之買家願意以高價購買告訴人所投資之商 品外觀,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等人即可立即投資,且獲 利可期,然被告等人上開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而上開不 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 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 等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 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緯 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交付現金或匯款,因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告訴人 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後,被告林政穎接續同一詐欺 犯意,向告訴人施詐,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支付金錢 購 買骨灰罈等相關產品,惟既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前詐欺行 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 ㈢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認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 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其等行為至 為惡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塔位一個抽 成2萬元,生前契約一個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7頁 )。是被告林仕堅就如附表編號1「佣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向 被告廖緯濬收取10萬元佣金(見偵卷一第39頁),合計獲得 佣金為12萬元;被告廖緯濬如附表編號2至6「佣金」欄所示 之款項,扣除已給付被告林仕堅之佣金10萬元,其實際獲得 之佣金為150萬元;被告劉建宇如附表編號7、8「佣金」欄所 示之款項合計佣金為5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政穎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穎已獲取佣金,自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暐勛、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0-20250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社會工作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請求 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等,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在本院提 起反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恢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等(見 本院卷二第167-168頁)。經查,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出生(見原審婚字卷第45頁之戶籍謄本),年齡尚幼,無程 序能力,前經原審及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 事調查官就兒童少年親權調查訪視,固已記載兩造之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及監護意願等情(見原審婚更一字卷一第65-7 3、119-127頁、本院卷二第17-35頁),惟兩造分別居住在 新北市、新竹縣,會面交往之接送車程遙遠,造成甲○○身心 疲累,兩造對於接送方式意見分歧,雖經本院通知甲○○到庭 陳述意見並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暫時處分,但被上訴 人事後主張上訴人對甲○○有不當誘導之嫌,甲○○在本院所為 陳述並非其真意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95-399頁);又兩造於工作繁忙之際,尚須仰賴兩 造父、母協助照護甲○○,但上開訪視報告僅訪視被上訴人之 母,並未訪視上訴人之父、母,亦未觀察其2人與甲○○之互 動情形,及甲○○對於上訴人父、母協助照護之意見,況被上 訴人主張其2人有喝酒、抽煙等生活習慣,恐不利於甲○○之 身心健康等語,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29-134頁);從而本院審酌為妥善規劃甲○○之照顧及會面 交往等事宜,保障甲○○之表意及聽審請求權,以維護其最佳 利益,認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乙○○為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執業社會 工作師,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 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有處理家 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符合兩造 對於程序監理人之資格要求(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對於幼子之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 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 利益,爰選任其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 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 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又本件當事人、代理 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 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8

TPHV-112-家上-205-202502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邱彬 譚文茹 鍾俊宇 彭邱聖 彭芷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珍妮、彭邱彬 、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下合稱被告等人)被 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日,攜帶球棒及高 爾夫球桿(下稱本案棍棒)至告訴人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衡情於被告等人多勢 眾,並攜帶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工具之情境下,將嚴重干擾 告訴人鄭靜渝對於簽立本案面額新臺幣200萬之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的自由,然原審法院逕認 被告等6人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 三、經查: (一)由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頁 至第133頁),可見陳珍妮等人在本案套房內,告訴人不 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則 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 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 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有催促告訴人簽立 本案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其母鄭紫瑄 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始自行在本案本 票上簽名。其次,始終未見有人在房內持棍棒之物揮舞, 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響等情甚明。進 而,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足認縱使被告等人中有數人與 告訴人一同處在告訴人所住之本案套房內甚久,告訴人事 實上仍就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一事,擁有極高之自主決定權 ,此由不論被告等人為何種表示,告訴人在過程中仍不願 意簽立本案本票一事即知,而告訴人最終之所以簽立本案 本票,顯係因告訴人顧慮其母親鄭紫瑄所持續施加之親情 攻勢及壓力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亦曾在另案民事訴訟 程序中證稱: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 地叫我與告訴人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 電話給告訴人的媽媽,叫她媽媽(即鄭紫瑄)來現場,沒 多久鄭紫瑄與友人到現場,用這種方式讓鄭紫瑄一起「脅 迫」告訴人簽本票;我說的「脅迫」是指鄭紫瑄也跟著質 疑告訴人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影卷第163頁) 。是以,本案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空白本票 到場,或有提出簽立本案本票之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 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相繩。 (二)其次,由上揭原審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即可悉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共處在本案套房內之期間,渠等並沒有 任何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形,且陳珍妮、彭邱 聖既僅坦認:係陳珍妮攜帶本案棍棒至現場,並拿下車, 嗣由彭邱聖接手拿至樓梯間放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又公訴意旨亦表明陳珍妮僅有將本案棍 棒放置在樓梯間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等 人僅將陳珍妮攜帶之本案棍棒放置在樓梯間乙節,衡情並 不會干擾告訴人對於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 的自由才是。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 為強制犯行,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等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芷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彭邱彬       譚文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鍾俊宇       彭邱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珍妮因疑告訴人鄭靜渝與其當時之配偶張紹明有婚外 情,在得知張紹明位於告訴人住處時,即以電話先後邀集被 告彭邱彬、譚文茹(與彭邱彬為夫妻)、鍾俊宇、彭邱聖( 即告訴人之前夫)、彭芷薇,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50 分許,由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承租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0樓套房外,與被告彭邱彬、譚文茹、 鍾俊宇、彭邱聖會合,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 宇、彭邱聖、彭芷薇均明知於凌晨時分,攜帶棍棒聚集多人 與他人談判,將使人意思自由遭受壓迫,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 邱聖逕自進入通往該套房之樓梯間內,被告陳珍妮將前開球 棒、高爾夫球桿暫放樓梯間後,即在該套房門外叫囂,張紹 明因避免干擾鄰居休息而開門,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 茹、鍾俊宇、彭芷薇旋即進入該套房內,被告彭邱聖則返回 車上等待。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進入該套 房後,見告訴人及張紹明在內,乃令告訴人及張紹明簽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惟遭告訴人及張紹明所拒 ,被告陳珍妮竟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併暈眩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禁止告訴人及張紹明以手機報警。繼被告陳珍妮、彭邱 彬、譚文茹、鍾俊宇、彭芷薇挾人數優勢,且將前開棍棒攜 入房內、不停以言語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絕不離去,又再以 電話聯絡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到該套房內,脅以告訴人涉嫌 婚外情一事,使鄭紫瑄為避免名譽受損,而共同促使告訴人 簽立本票,以此脅迫方式加重告訴人心理壓力,時間達4小時, 終迫使告訴人慮及居住安寧、家人及自身名譽受損,因而簽 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被告陳珍妮、彭 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6人即以上開方式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之深夜休息、居住安寧 及報警求助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 紫瑄於偵查中及證人張紹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 畫面及截圖、被告彭邱聖提供之攝影畫面光碟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本票、和解書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片、張紹明之通話記錄影本為 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 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 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 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 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 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 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 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 脅迫,是以惡害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不過解釋上必須注意 的是,在不法的概念上,是否任何惡害的通知都構成此處所 謂的強制?人在生活當中,本來就不能主張拒絕一切的惡害 ;因此,並非任何的惡害通知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都可以構成強制罪。我國刑法雖然不見有如德國 刑法第240條明文規定構成强制罪的違法性條款,但是法理 上應該做相同的解釋。此外,一般認爲强制罪所要保護的是 意志形成以及意志行動的自由,但是必須指出,不管在任何 情況下,人的意志流動永遠是自由的;對於所謂意志形成 自由的保護,絶對不是保護意志不被扭曲,而是涉及人在意 志形成的過程中可以接受多少干擾的問題。承此,我們必須 知道,人活在世界上,一來在事實上就是活在一個意志不斷 接受干擾的世界,二來在理念上,人的存在價值本來就是在 一個有干擾的世界中去形成一個有價值的意志。尊重如此的 人的形象,法律不能也不應該去保護一個人的意志完全不受 干擾,而只能保護一個人在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的、不 當的干擾。因此如果强制行爲要被評定不法而加以入罪化, 就不能不強調强制行爲(手段)本身的可非難性。如果行爲 人所採取的手段本身本來即爲法律所許可,那麽此一手段的 採取或以此手段爲惡害來通知相對人,都不應該構成强制罪 (參照黃榮堅,悲情姊妹花,《月旦法學雜誌》,1996年2月 ,第10期,48頁)。 (三)訊據被告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1、被告陳珍妮辯稱:我否認。我沒有限制鄭靜渝的自由,也沒 有打她,我當天都沒有動到鄭靜渝,我只是大聲地講話,且 張紹明當時是我的老公,我到那邊是去抓姦,而我帶去的本 票是整本空白的,我當時有要張紹明簽本票,是要小孩子的 扶養費,但張紹明沒有簽,因為張紹明說我們又沒有離婚所 以他不簽;至於本案本票是譚文茹、彭邱彬說要幫彭邱聖爭 取小孩的扶養費跟教育費,鄭靜渝的媽媽才叫她簽,本案本 票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又球棒和高爾夫球桿是從我車上拿 下來的,因為5月7日我抓到他們在我跟張紹明的房間發生性 行為,張紹明全身裸體沒有穿,鄭靜渝只有穿1件上衣,我 跟張紹明發生爭執,我說如果再發生1次我就要告知鄭靜渝 的老公、媽媽、全家所有人,張紹明說我敢透露1個字他會 打死我,我怕張紹明真的會打我,所以我才帶球棒及高爾夫 球桿;此外,會找其他人去也是因為張紹明有威脅我如果把 這件事都告訴同家的人他會打我,不准我把這件事情洩漏, 他一直威脅我,又不離婚,所以我要讓其他人都知道張紹明 就是跟鄭靜渝在一起等語。被告彭芷薇辯稱:我否認。我是 很後面應該7點多才去,因為陳珍妮打電話叫我去現場幫她 接小孩,我上去沒看到小孩,陳珍妮說小孩在樓下,我下樓 遇到彭邱聖,彭邱聖就帶我到對面,小孩在車上睡覺,我把 小孩接走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范瑋峻、劉迦安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稱:被告陳珍妮並無推擠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被告等人雖有帶球棒到場,但並未使用,且告訴人係因鄭 紫瑄之勸說才簽本票;而被告彭芷薇是因為被告陳珍妮請她 去接送小孩才到現場,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2、被告彭邱彬辯稱:我否認。彭邱聖是我弟弟;我沒有強迫鄭 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因為彭邱聖通知我;而 棍棒是陳珍妮帶去的,但那些棍棒沒有帶到房間裡,是放在 外面的樓梯;至於本案本票是要給彭邱聖小孩的扶養費,一 開始在現場是陳珍妮要跟張紹明拿她小朋友的扶養費,彭邱 聖小孩的扶養費則是我向鄭靜渝提出的,因彭邱聖到現場無 法接受事實,就請我上去等語。被告譚文茹辯稱:我否認。 我沒有脅迫鄭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彭邱聖找 彭邱彬,然後我們一起去,我當天有到房間裡面,但鄭靜渝 身上為何有傷我不清楚。辯護人劉政杰、李浩霆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彭邱彬、譚文茹於當日進入現場後, 自始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 是在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與被告2人無關,均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鍾俊宇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強迫鄭靜渝,也沒有限制 她的自由,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受傷,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陳珍 妮有打鄭靜渝;而當天拍攝影片的人是我,是用彭邱彬和譚 文茹的手機,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快沒電;我本來在彭邱彬家 聊天,因為雙方都認識,我不太相信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 以才一同前往等語。被告彭邱聖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脅迫 鄭靜渝簽本票,我沒有到房間去,我當時有上到樓梯間,但 後來就離開把車子開去停車場停車,之後我人就在車上;而 鄭靜渝當時已經是我的前妻,我離婚的時候不知道他跟張紹 明有外遇這件事情,當天是陳珍妮告訴我她的丈夫跟我前妻 在現場,她請我過去,但我沒有進去,因為我真的沒有辦法 面對,我就請哥哥彭邱彬去瞭解狀況,所以我也不知道現場 狀況;至於鄭靜渝簽的本票是我想要給小孩的扶養費,我跟 鄭靜渝離婚的時候,雖然在調解筆錄上有記載給2個小孩的 扶養費及給付金額,但因為離婚的時候根本不知道她和張紹 明在我們婚內有外遇的事情,所以當下在調解的時候就想說 各退一步,後來發現這個事情,才想要把扶養費再加高一點 等語。辯護人劉政杰律師為該被告2人辯護略謂:被告彭邱 聖當天並沒有上去,是請他哥哥代為處理所有事情;且其他 被告是基於家庭上的因素才衝上去瞭解情況,所以跟強制罪 的構成要件不相符;而被告鍾俊宇於當日進入現場後,自始 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是在 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故與被告2人無關,均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前自為民事訴訟之原告,以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 文茹、鍾俊宇、彭邱聖5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本案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該本票之訴,並對簽發 本票之過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均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事 件之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該民事事件全卷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2、經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場景為套房房間內,畫面中 可見被告等人在場,告訴人則不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 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 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 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 有催促告訴人簽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鄭 紫瑄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始自行簽發本案本 票;此外,被告陳珍妮於現場指責張紹明愧對其母女,且質 問張紹明被其抓姦後又不離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 圖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19-133頁),並節錄上開內容如附 表所示。又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見有人在房內 持棍棒之物揮舞,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 響。 (1)是依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所示,衡以社會通念及常 情判斷,足認縱使被告等人在告訴人住處之套房內,告訴人 實就本案本票之簽立與否,仍擁有相當高之自主決定權,其 最終所以簽發本案本票,顯係因其母親所加之親情攻勢及壓 力下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亦證稱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地叫我與鄭靜 渝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電話給鄭靜渝的 媽媽,叫她媽媽來現場,沒多久她母親與母親的友人到現場 ,用這種方式讓她母親一起脅迫鄭靜渝簽本票;我說的「脅 迫」是指她母親也跟著質疑鄭靜渝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 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111訴190卷第163頁)。故本案尚難 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本票到場,或有提出簽發本票 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 相繩。 (2)張紹明於事發當時為有婦之夫,凌晨時分與配偶以外之女性 即告訴人,2人獨處在套房內,此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原易 卷第198頁),則被告陳珍妮辯稱其係為抓姦,始通知其他 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所辯尚非無稽;而被告陳珍妮 當時為張紹明之妻,被告彭邱聖斯時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是被告彭邱聖之兄、嫂,被告鍾俊宇係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之友人,被告彭芷薇為與被告陳珍妮經營早 餐店之同事,此均為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亦即被告陳珍妮為 處理其與張紹明、告訴人間所涉及之婚姻問題,所邀集到場 協助之人,並未逸脫一般通念可預期之當事人及親友範圍; 此外,被告陳珍妮為尋找其至凌晨未歸之夫張紹明(無證據 顯示其等2人有分居協議),故於凌晨時前往告訴人住處, 毋寧是非無緣由;又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雖被告陳珍妮於告訴人住處之房門打開前,曾經揚 言:要不要開門?再給你們3分鐘,1分鐘,開,不開我就用 大聲公在這裡鬧等語,惟被告陳珍妮既確認其夫與告訴人在 同一套房內,為有效主張配偶權而出此下策,於權益衡量及 法體系之價值判斷上,是否即當然可認為被告陳珍妮具備刑 罰之可非難性?尚非無疑。況被告陳珍妮此揚言行為之目的 ,意在使告訴人開門,且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本票( 作為告訴人子女之扶養費)與被告陳珍妮又屬無關,是更無 從因此認為該揚言行為與本案本票之簽立間,有何手段與目 的之關聯性,公訴意旨就此認係該當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強 制行為之一部分,顯屬誤會。 3、本院既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原因如前,已足對被告6 人為無罪之諭知,惟為求判決之嚴謹,另補充其餘公訴意旨 不採之理由: (1)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彭芷薇為共同正犯,惟告訴人於前揭民事 訴訟中,唯獨未將被告彭芷薇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此節已 可見被告彭芷薇於本案中,關於本案本票之簽立一事,顯無 影響力,亦堪認被告彭芷薇前開所辯尚非無足採,依無罪推 定原則,應對被告彭芷薇為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珍妮於當日有毆打其頭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惟此為被告陳珍妮否認,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為110年5月19日,距事發當日已有3日之久,則告訴人所受 傷勢究竟是否係被告陳珍妮所為?是否係本案事發當時所造 成?均非無疑問。況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係 其母之因素如前,故此告訴人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作 為被告陳珍妮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紫瑄於審理時,固提出診斷明書1紙, 並證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時看到一堆人一直在叫囂 講三字經,彭邱彬還拿著木棍在那邊揮,一直在旁邊用棍子 在敲打,他們一直逼我女兒簽本票,當時我很慌張、害怕, 我跟我女兒說妳簽那個本票就當作是小孩的扶養費,每個月 分期付款還他們就好了等語。惟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 ,並未發現有如證人所述之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 形,證人此部分證詞已難憑採;又證人亦自承其去被告彭邱 彬家烤肉而認識被告6人中之5人,且去過好幾次,也看過被 告陳珍妮好幾次,而證人與被告彭邱彬又為通常傳統上之親 家關係,其在現場是否真會感到害怕、恐慌?寧非無疑;尤 其證人於手機錄影畫面中所示,尚且會與被告等人聊天,神 色自若,此情更與其證述情節不符,故證人不利被告等人之 證詞,顯有偏袒告訴人之情形,不足採信。 (2)被告陳珍妮固坦承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至現場,惟本院既 已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係因鄭紫瑄之要求所致,自無再 因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之行為,而入之於罪之 餘地。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6人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說話者與說話對象 內容 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坐在告訴人旁,對告訴人說 這個是給你女兒慢慢慢慢長大用的欸,你就算沒有簽這個你還是一樣要負責你女兒每個月的生活不是嗎?(原易卷第120頁)那你為什麼不想離了婚再來幹嘛再幹嘛呢?你懂嗎?你做了第二次,我就有權利要求你賠償第二次阿。說真的,而且他的賠償他不是獅子大開口,那是給你小孩日後的生活費,你還在考慮什麼?你還要監護權,監個屁阿,你有能力嗎?小孩子兩百萬是養不大的阿,你知道嗎?而且人家讓你分期付款,他又沒有強迫你什麼時候要還,就算你第一筆還完了,你再慢慢…就當每個月付生活費給小孩也不過分阿,這有什麼過分勒?然後簽一簽人家要離婚,人家也願意跟你離婚,然後離了婚你們倆還是要在一塊,你們倆個永遠都不要來找我,也永遠不要讓我看到了。這個沒有那麼難啦。(原易卷第120頁)這個就是你自己做錯事的代價。我不就跟你講嗎,我都在這裡你怕什麼啦?那你就趕快簽,不然就我幫你簽。快一點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簽啦。從小到大做錯事情,我哪一次像現在這樣子…(聽不清楚),我每一次都算了算了算了算了,因為我管不動你,我知道我管不動你,你知道我每次都只能自己在那邊傷心難過,你到底還要我傷心到什麼時候阿,我的人生已經很短了吶,我沒有像他們一樣這麼年輕還可以活很久欸,你可不可以讓我活的短暫幾十年的快樂啊?阿公阿嬤還要我養。(原易卷第125頁)趕快寫一寫,寫清楚來就好了,把作業寫一寫,快一點。寫日期,蓋個章,沒有很困難,快一點,名字用簽的。(原易卷第131頁) 被告陳珍妮對張紹明說 你的女兒從四點跟我到現在,你現在多久沒看到你女兒了?你這樣子對他,對我們,對嗎?離婚給我拖那麼久,我跟你講過了再被我抓到一次就是離婚,我不會給你好過,你說喔好,我沒做過的事…(原易卷第127頁)我們要去吃飯了,要吃早餐了,4點跟我到現在,你還要怎樣?你傷害我傷害不夠?你讓我抓這個場景抓幾次?你要我抓幾次?離婚就離婚嘛,我不是不肯,上禮拜五是不是跟你講說我在事務所等你,我人都到現場了,你還跟我講說不要等我我不會去,你在幹嘛?你都給他帶到家裡睡覺了吶(手指告訴人),我在戶政事務所等你,不是約好12點嗎?要離婚當下就跟你講那我們離婚,監護權給我,一切不追究,你不離,叫我不要等你了,你讓我像個白癡一樣,中午12點抱著小孩,大家等你,要離婚,你在拖什麼?我還要跟你在一起嗎?(原易卷第129-130頁)

2025-02-18

TPHM-113-原上易-5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銘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盈蓁、「劉雲樵」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曾錦昌之犯罪計劃,利用相談收購 殯葬產品事宜之同一機會,數次協同陳盈蓁、「劉雲樵」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數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應自113年9月起 ,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告至1 14年1月7日止均有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57至158頁、院3卷第69頁) ,告訴人並表明若被告遵期給付,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院2卷第157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 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與取得詐欺款項之「劉 雲樵」及策劃詐欺手法之陳盈蓁有所不同。   再者,被告另案因類似之犯罪手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院2卷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法宣告緩刑 。綜上情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動機及行 為均屬可議;兼衡所詐取之金額、法益侵害以及被告與共犯 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以30萬元調解成立,然未完全彌補其所受損害,至今給付4 萬元,其餘部分且尚待未來按期給付;再衡酌被告前有類似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 3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報酬為5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案(見院3卷第6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 式達成調解,迄今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 倘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上開已給付 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式:5萬元-4萬元=1萬元),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 被告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 等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他369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6200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續2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訴27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一,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二,即院3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   被   告 郭昇銘          陳盈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昇銘係勁銨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則係忻宬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下稱忻宬公司)業務主任,其等與忻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業務主任「劉雲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家樂福前,由「劉雲樵」向 曾錦昌佯稱其持有鴻源投資優惠憑證,若將塔位及骨灰罐一 併成套高價出售他人,曾錦昌即得彌補虧損,惟曾錦昌恐轉 賣未果因而作罷,數日後陳盈蓁旋再度連繫曾錦昌,以其客 戶郭昇銘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曾錦昌若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後,陳盈蓁即可代為轉售獲利,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 」並邀集曾錦昌先後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18日,在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商談郭昇銘購買塔位及骨灰 罐事宜,郭昇銘並以支付訂金名義,分別簽發180萬元及40 萬元之支票予曾錦昌,該支票再由陳盈蓁轉交予「劉雲樵」 ,曾錦昌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昇銘於108年4月30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出售太極專 用罐(含內膽)8個及私立靜恩墓園骨灰位(下稱靜恩骨灰 位)8個(含土地權狀),曾錦昌亦向忻宬公司購買上述標 的,並為順利履約,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費用予「劉雲樵」。嗣曾錦昌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 約,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曾錦昌提出詐欺告訴(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曾錦 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錦昌委由范瑋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曾錦昌介紹被告郭昇銘交易上開骨灰罐,向告訴人介紹買家,販售所需之骨灰罐由被告陳盈蓁提供,由被告陳盈蓁處理本案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2 被告郭昇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仲介,與告訴人交易上開骨灰罐,被告陳盈蓁為告訴人之業務,支付訂金給「劉雲樵」,後要求告訴人退還訂金,並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忻宬公司負責人簡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 證明被告陳盈蓁係忻宬公司之主任,「劉雲樵」並非忻宬公司員工,惟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竟以相同公司地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製作名片,其等顯為共犯之事實。 5 忻宬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昇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 證明被告郭昇銘亦為忻宬公司員工,與被告陳盈蓁為同事關係,顯由被告郭昇銘佯裝上揭買家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偵查卷宗影本、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約,被告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及佯裝買家之被告郭昇銘於商談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乙事前,已與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聯繫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雲樵」為被告郭昇銘之公司業務,從事骨灰罐有關業務,佐證被告郭昇銘與「劉雲樵」共同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被告郭昇銘之107年10月15日健保投保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上地址,與被告郭昇銘負責之勁銨公司地址相同,被告郭昇銘、被告陳盈蓁、「劉雲樵」於案發前便熟識且關係密切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秋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⑵「劉雲樵」出具之忻宬公司收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費用予「劉雲樵」之事實。 10 108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郭昇銘佯向告訴人購買1,840萬元之太極專用罐(含內膽)8個及靜恩骨灰位8個(含土地權狀)之事實。 11 107年12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 證明告訴人向忻宬公司購買骨灰位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雲樵」以相同詐欺手法,分別佯為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詐騙被害人曾水田,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 劉雲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12月25日 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2 108年1月2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3 108年2月21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鴻源投資憑證轉換費 4 108年3月12日 2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5 108年3月18日 40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6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7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8 108年3月27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9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0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1 108年4月23日 5萬元 自梁秋美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12 108年4月23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合計 157萬元

2025-02-12

TYDM-113-訴-430-20250212-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原訴-78-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330-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IA MING(中文名:李佳銘)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JIA MI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LEE JIA MING(中文名:李佳銘)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扣案物等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馬來 西亞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審酌被告所犯侵害之法益程 程度,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雖已 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判 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倘確定後,仍有保全刑 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為外籍人士,與臺灣之連 結性低且無長期留於臺灣之條件與相關因素,命其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 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4年2月7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金訴-3795-2025020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俊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恩、楊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吳明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恩、吳明俊、楊航(以下除記載姓名者 外,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為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謝政 恩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後、吳明俊於提 出100萬元保證金後、楊航於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 由被告3人之具保人先後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提 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3人釋放,而謝政恩、 楊航均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吳明俊則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限制出 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 定、被告3人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 13年6月7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72006號函、 113年6月11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20271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其後,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3人有罪,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謝政恩、楊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 6日屆滿;吳明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將於114年2 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吳 明俊、楊航及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283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3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3年、5年10月在案,足見被告3人所應承擔 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 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 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 暨謝政恩之選任辯護人及吳明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楊航雖辯稱:其母及妻子均為大陸人,其結婚前岳父剛 去世,現在妻子也懷孕,希望有機會在入監執行前去往大 陸看一下老人家,其會回來面對該面對的刑責云云,惟欲 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難以撼動上 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楊航已自陳其配偶、 母親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顯見其在海外有親人可依,若楊 航一旦出境、出海,即可在境外滯留、生活無礙,自無從 排除楊航有逃亡之可能,是楊航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原上訴-36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A123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許正諺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陳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列之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之部分為被告丙○○、戊○○、丁○○、己○○、乙 ○○,嗣原告撤回對丙○○、丁○○、乙○○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 143、149、1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所餘被告為戊○○、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4月,己○○因認將長期入監服刑,欲於短時間 內獲取大量收入,詎竟計畫拍攝性交易之性私密影像,再將 該影像販售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男子 自民國101年起經營「創意私房論壇(小圈子)」(下稱創 意私房論壇)網站(http:\\www.meitufang.net)與訴外 人陳紹暐經營之觸感論壇牟利,而於108年6月23日在創意私 房論壇申設「gkc546851」帳號,於108年6月24日在觸感論 壇申設「Mio082」帳號後(如附表所示),自108年6月間起 至110年9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性影像等方式營利之意 圖,於109年7至8月左右,透過Just Dating交友網站與原告 結識後,約好由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相約 原告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並同時要求將 拍攝性行為過程,惟僅供其個人保存云云,惡意隱瞞前述欲 上網銷售圖利之情事,並欺騙原告不會將雙方性行為過程拍 攝成影片,卻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拍攝,事後佯裝刪除影片 ,卻未將之刪除,仍於109年8月25日、8月22日上傳上開影 像及原告個人資訊至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另未經原告同意 散布原告在Just Dating交友網站上之個人生活照。嗣己○○ 再與經營創意私房論壇之老馬、訴外人丙○○(業經原告撤回 起訴)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裸露全身之猥褻、性交之影片電 磁紀錄、電子訊號、個人資料及描述影片內容之帖文,透過 其創意私房論壇帳號下方之留言區,上傳至創意私房論壇之 MEG甲空間,經老馬審核並與己○○商定售價後,於如附表之 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刊帖時間,以「gkc546851」、「M io082」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性行為影片、個 人生活照。  ㈡被告戊○○則與訴外人丁○○(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合謀交換 觸感論壇及創意私房論壇之片員,戊○○於107年間加入創意 私房論壇成為二級會員後,知悉浮水印為創意私房論壇維持 私密特性之核心營運策略,每製作1個浮水印除可獲取10至1 5元人民幣外,因帖子數量眾多,利益回報豐厚,亦可免費 取得帖子,掌握創意私房論壇最核心之內容,而與老馬共同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 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販賣性 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意思聯絡,為創意私房論壇製作 個別會員浮水印之不法行為。另訴外人乙○○(業經原告撤回 起訴)則協助老馬製作浮水印。戊○○實為平台之核心成員, 透過架設平台營利,且使原告之影像遭廣泛散播,造成損害 擴大。  ㈢己○○未經原告同意而竊錄性行為等關於原告極度私密之影像 後,與戊○○、丙○○、丁○○、乙○○共同在網際網路上任意兜售 、流傳,甚至留下原告工作地點、就讀學校、FB、IG社群軟 體帳號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人在網路肉搜之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尊嚴等人格權受侵害,原告因 網路流傳之影像難以完全地移除杜絕,心中自責、又遭受生 活領域家人朋友之質疑、他人異樣眼光、評價等,對原告造 成終生不可抹滅之污點與傷害。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 格尊嚴權,連帶賠償各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 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戊○○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戊○○無涉,己○○係自行上架原 告之性影像檔案至創意私房與觸感論壇空間,並與管理員老 馬及陳紹暐討論售價與販售,戊○○並未參與上傳行為,亦未 參與拍攝、販售原告之個資、性交易影像。至於戊○○與丁○○ 共同販售之檔案中並無原告與己○○之性交易影像檔案;況戊 ○○曾於社群平台與色情網站上請網友下架原告與己○○之性交 易影像檔案。又原告與己○○之性交易影像非顯示獨立水印, 而係一般水印,一般水印乃係由老馬或陳紹暐製作,戊○○從 未製作過原告與己○○性交易影像之水印。此外,戊○○並非論 壇平台之核心成員,亦無架設之行為,對原告不負賠償之責 等語。  ㈡己○○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影片係己○○以6,000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易,己○○欺騙原告不會將雙方性行為過程拍攝成影片,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拍攝,事後佯裝刪除影片,卻未將之刪除,仍於109年8月25日、8月22日上傳上開影像及原告個人資訊至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另未經原告同意散布原告在Just Dating交友網站上之個人生活照;己○○隨後將之張貼於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供會員下載、瀏覽,並藉此從中獲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260、269頁);且己○○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罪,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76頁)。是以,己○○非法竊錄、販賣及散布附表所示影片、原告個人生活照,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一節,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丙○○、丁○○、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己○○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丙○○等三人已與原告和解,並為賠償,有各該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5、151頁),故丙○○、丁○○、乙○○與己○○均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足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戊○○就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上張貼、散布附表 所示影片、個人生活照一事,亦有參與,應與己○○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戊○○有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參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所載,戊○○於10 7年加入創意私房成為二級會員,係負責製作會員浮水印, 如會員將購買之影片外流,可依浮水印追查,並開除會員資 格,以維持創意私房資源之獨特性,及避免外流後遭被害人 報警追查,惟其並未在創意私房論壇共同參與張貼、販售、 竊錄任何影片之行為;另戊○○固有參與觸感論壇販賣帖子之 行為,但其販售之帖子並未包括附表所示之影片等帖子在內 (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2至225頁);上情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抑且,原告亦未證明戊○○有 製作過原告與己○○性交易影像之水印等情。是縱令戊○○為創 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之組織成員,但其所參與之行為態樣 與原告所受遭竊錄附表所示影片、散布附表所示影片及個人 生活照等損害結果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戊○○有與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人格尊嚴 權等行為,則其請求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 、名譽,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 保障之權利。原告既已主張特定具體之人格權即名譽權、隱 私權受侵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再以人格尊嚴權受侵 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260頁),既未特定該人格尊嚴具體內涵(本院卷第2 70頁),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須獨立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12頁);另己○○為大學畢業( 偵字第41780號卷第5頁),現有薪資所得,其財產所得資料 詳如財稅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第39至41頁);併 審酌原告因己○○上揭惡意竊錄、散佈性私密影像、個人生活 照等行為,造成原告隱私、名譽及人際關係等社會連結之毀 滅性破壞,且因附表所示外流影片在網路上持續存在、流竄 ,現實上難以完全移除杜絕,故對原告身心實已造成難以挽 回之永久性創傷,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顯然非輕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因己○○及丙○○、丁○○、乙○○等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名 譽權、隱私權之損害各以30萬元,合計60萬元為適當。 六、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 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 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所達 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 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 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至於其依和解所實際清償之金 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 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承前所述,己○○、丙○○ 、丁○○、乙○○等四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60萬元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經斟酌己○○、丙○○、丁○○、乙○○等 四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及對原告 之名譽權、隱私權權利侵害,暨參酌刑事判決對彼等所判之 罪刑等一切情狀,認己○○與丙○○、丁○○、乙○○就本件損害之 原因力仍有差別,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 ),故彼四人應依序負50﹪、20﹪、20﹪、10﹪之賠償責任。則 己○○與丙○○、丁○○、乙○○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12萬元 、12萬元、6萬元。而原告與丙○○、丁○○、乙○○已分別於113 年4月12日、113年8月28日成立和解,合意由彼三人依序賠 償原告18萬元、20萬元、20萬元,原告並拋棄對丙○○等三人 之其餘請求(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5、151頁),則其 對丙○○等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參酌上開民法第276條規 定,即已免除甚明。另原告已獲丙○○、丁○○、乙○○清償18萬 元、20萬元、20萬元,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均未爭 執,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己○○就丙○○等三人清償部分亦同免責任,應 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己○○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丙○○等 三人應分擔額、已清償部分後,為2萬元(即60萬元-18萬元 -20萬元-20萬元=2萬元),超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 許。 七、至於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其 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 論究,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己○○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侵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60頁),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己○○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本院卷第96、251頁;刑事判決附表三㈠) 編號 創意私房刊帖名稱、時間 帳號【gkc546851】 觸感論壇刊帖名稱、時間 帳號【Mio082】 個人資料 被害人 風32 風流才子系列32 109年8月25日 〔m大系列〕銀當大學生調教實錄 109年8月22日 生活照 甲123

2025-01-22

TPDV-113-訴-32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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