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喬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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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三行及第二頁第七至八行中關於「Z○○○ ○○○○○○號」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1

TPDV-112-家親聲-266-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三行及第二頁第七至八行中關於「Z○○○ ○○○○○○號」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1

TPDV-112-婚-216-202412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姜群麗等間請求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04

TPDV-113-重訴-451-2024120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 、「(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 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 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 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 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 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 ,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 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 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 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 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 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 ,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 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 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 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 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 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 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 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 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 ,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 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 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 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 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 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 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 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 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 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 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 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 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 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 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 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2024-11-28

TPDV-112-家親聲-26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潔怡律師 簡 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丁○○(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原兩造和睦相處,後因被告個性固執,兩造又多於家 庭開銷及子女照顧教養上有所衝突,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原 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遂帶長女遷離原共同住所,並向本院就 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聲請調解。  ㈡被告亦曾多次表示欲與原告離婚,惟因被告之宗教信仰,兩 造始終無法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取得共識。一百零 八年間,本院以兩造間短期內之情緒激烈,係因原告聲請調 解及子女照護等因素所導致,認兩造不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由,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經第二、三審上訴始 告確定。然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兩造仍未言歸於好,除就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外,幾無互動,迄今已分居長達七年 有餘,原告亦為此飽受身心所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持續求 助心理諮商至今,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被告以偏執及難以溝通之態度 照顧二名子女,如聽信無鹽食物較健康,故強迫家人進行無 鹽飲食長達數月、為照顧長女不慎遭菸蒂燙傷之皮膚,以防 止新皮膚遭曬傷為由,將長女禁足於家中半年等情。原告曾 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惟被告卻依舊堅持己見,導致兩造爭 吵不斷,又被告此等將未成年子女置於無菌室之照護方式, 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原告現任職於外商公司,收入穩定、具良好之經濟能力,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 力。事實上,原告雖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日常皆由 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到校,盼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可使渠等與一般孩童無異,自由自在之成長。又觀社工之 訪視報告可知,原告有足夠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意願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性發展。  ㈤於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原告另有女友 為不實之陳述,實為原告為讓未成年子女間理解兩造已不可 能復合,不時會嚷嚷著「我要去交女朋友」等語,然實際上 原告現與父母同住,工作朝九晚五,且參臺灣高等法院一○ 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間為每週五下午七時至每週日下午七時止,故原告並 無多餘時間與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倘原告真與被告以外之人 有不正當往來(假設語氣),應有跡可循。  ㈥被告稱原告有女友一事,係因報稅收據中有○○○檢驗醫療收據 及未成年子女告知,然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倘若真 與他人有不正當之關係,豈會逕自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 用。原告自大學開始,每年皆會接受○○○篩檢,迄今未曾中 斷,詎料竟遭被告汙名化並自行想像係原告在外有外遇行為 。  ㈦被告於前案及本件皆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係因原 告與被告以外之人有不正當往來,惟此主張證明被告堅信有 第三人之介入,無法正視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挽回。基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 一請求酌定兩造共同監護二名子女,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看診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基於尊重原告之意,於前案法院判決被告可自行決定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後,仍先取得原告同意後方為辦理。而 被告亦未曾同意分居,實為次女住院後被告陪同住院就醫時 ,原告稱被告無法照顧長女,遂請婆家幫忙照顧,惟次女出 院後,原告卻開始藉故不願回家並稱其兩個小孩都不要了等 語。原告稱被告強迫家人進行無鹽飲食長達數月,實際上原 告經常邀請親友來家中吃飯,若未調味為何要屢屢邀請他人 ,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  ㈡被告於前案會知情原告有女友一事,係由原告公司之同事告 知,又報稅時發現原告提供之報稅收據中有原告○○○檢驗醫 療收據;被告於本案會知道原告有女友,乃因未成年子女使 用原告手機時,於手機自動跳出簡訊,因而發覺原告有女友 。被告於一百零二年間,發現原告與同事討論渠等前往大陸 出差期間嫖妓之訊息,原告當下因醫療檢驗單據而承認,又 於同年五月期間,因被告於原告之行李箱內發現用過之保險 套,復在原告手機發現曖昧簡訊,原告遂又承認其在臺灣及 大陸均有發生婚外情。後長女不慎遭原告之菸頭燙傷眼睛, 兩造於此時重修舊好,並於同年九月間一同陪伴原告至美國 出差,非如原告指摘被告禁足長女於家中半年。詎料,於一 百零四年九月至十月間,被告再度發現原告於出差期間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之訊息,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至四月間,原告 經常於半夜外出,被告再度查找到原告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 為之訊息。  ㈢原告生活日夜顛倒,照顧小孩皆由他人代勞,雖法院規定會 面交往時間為每周五下午七點至每周日下午七點,惟實際會 面交往時間係由原告任意更改或延長,被告均配合其安排。 又前案判決亦明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應由被告保管,但原告 仍未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美國公民護照交予被告,甚至否認 應由被告保管護照一事。  ㈣基上,被告盡心維護家庭,並無可歸責之處,迄今仍有意與 原告和好,原告擅自離開家庭,並遺棄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實為造成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其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應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兩造一百零九年 至一百一十年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並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 一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參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53】)。經查,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如何會面交往為調查,其調查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數次主動表達不想出庭,長女丙○○強調自己有決定的權利,不希望出庭,而丁○○亦表示年紀還小,不希望出庭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且兩造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出庭一事,均表達意見認為不妥(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故本院不傳訊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主體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雖存有長期分居之婚姻重大破綻,但應歸責於原告,且 無個案過苛情形,故原告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現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查明無訛 。原告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無果 後遂訴請離婚,然離婚部分經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於 一百零九年間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一○七年度 婚字第二十一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強制固執,兩造又於家庭開銷及子女照 顧教養上多有衝突,雙方互動冷淡且長期分居,客觀上兩造 已無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被告則 否認上開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於本案會知道原告現有女友, 乃因未成年子女在原告要求下使用原告手機時,於手機自動 跳出簡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情等語。經核原告就其前揭 主張,除兩造長期分居為雙方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外,其餘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被告所辯內容,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不滿原告會找其女友,好像與被 告離婚是很開心的事情之陳述相符,足信兩造於前案駁回離 婚確定後,原告並未因此回歸家庭,仍持續兩造分居狀態之 原因,在於原告另有女友,可歸責於原告,即使以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基於原告之歸責事由並非停留於 前案,而係持續發生,並無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前案所確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符合丙○○、丁 ○○之最佳利益,並無改定變更之必要: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 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三○一八二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有固定會面時間,並具陪伴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原告希 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不希望離婚、給 未成年子女完整的家,故希望維持原判決。評估兩造皆具 有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二歲、 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八歲,皆具表達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 權能力、親權時間、照護環境與教育規劃,並具監護意願 ,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評 估兩造皆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過往兩造溝通不順,且兩 造皆有資源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亦良好,故建議 安排兩造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又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如何 會面交往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表示,現在 平日週一到週五與被告同住,每週五下午至週日下午到原告 住所。平日上學則是被告陪伴到校,偶有兩天係由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上學,放學則是由被告接送。寒暑假期間,未成年 子女在兩造處所時間原則各一半,但在原告住所的時間較多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另關於前案確 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訊問原告前案確定後,兩造是否依照 確定判決履行,原告陳稱兩造現在是按照前案結果履行,會 面交往部分是按照判決結果,但有部分兩造會協調,例如女 兒上學是原告會負責送,可以協議離婚,其他親權及扶養費 之內容依照原確定判決等語。  ㈣基上,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及兩 造到庭陳述,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 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本 院認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 運作迄今尚無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符合丙○○、丁○○之最佳利 益,自無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第三項改定變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並由原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 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婚-17-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 、「(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 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 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 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 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 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 ,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 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 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 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 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 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 ,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 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 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 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 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 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 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 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 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 ,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 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 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 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 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 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 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 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 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 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 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 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 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 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 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 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2024-11-28

TPDV-112-家親聲-26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 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 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 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 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 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 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 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 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 ○○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 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 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 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 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 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 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 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 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 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 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 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 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 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 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 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 。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 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 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 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 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 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 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 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 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 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 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 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 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 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 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 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 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 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 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 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 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 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 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 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 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 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 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 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 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 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 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 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 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 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 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 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 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 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 ,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 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 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 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 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 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 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 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 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 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 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 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 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 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 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 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 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 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 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 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 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 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 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 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 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 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 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 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 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 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 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 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 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 ,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 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 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 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 ,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 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 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 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 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 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 )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 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 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 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 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 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 ,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 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 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 ,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 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 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 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 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 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 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 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 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 ,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 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 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 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 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 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 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 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 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 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 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 。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 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 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 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 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 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 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 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 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 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 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 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 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 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 ,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 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 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 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 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 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 ,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 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 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 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 ,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 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 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 「(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 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 ,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 。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 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 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 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 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 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 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 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 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 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 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 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 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 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 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 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 ,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 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 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 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 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 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 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 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 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 ,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 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 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 ,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 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 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 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 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 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 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 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 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 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 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 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 ,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 、「(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 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 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 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 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 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 ,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 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 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 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 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 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 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 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 ,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 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 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 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 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 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 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 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 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 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 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 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 ,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 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 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 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 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 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 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 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 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 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 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 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 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 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 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 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 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 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 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 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 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 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 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 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 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2024-11-28

TPDV-112-婚-216-2024112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李紹平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暫 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李鍾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依意定監護契約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裁定(下稱51號裁定),改選律師莊喬汝、會計師鍾明桓及 黃榮護、閻冠志為共同監護人。嗣范姜群麗聲請於51號裁定 確定前,就李鍾桂之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為暫時處分。原 法院乃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 於51號裁定確定前,抗告人就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 之暫時處分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   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駁回確定。是51號裁定既已確定,原裁定所定抗告人就 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之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7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7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 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 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之意願、狀態、兩造陳述、親職及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與子女感情依附關係、協力照顧子女及 表現友善父母之改善情況、對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視程度,及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醫療單據等一切情狀 ,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 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更改姓氏、重大醫療、子女出境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但應於決定 後10日內告知再抗告人;並酌定再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與負擔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等事實認定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 、有無矛盾各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3-20241127-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葉齡文 詹玉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書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 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 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 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 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4,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補-11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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