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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林 龍翔霖 陳炫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柏宇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偉林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龍翔霖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陳炫綸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陳柏宇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郭承緯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莊家豪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曾偉林等5人」,應 予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雅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曾偉林等6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 之假收據」,應予補充更正為「印文、簽名之假收據」;附 表編號3至5「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之假收 據」,均應予補充更正為「簽名、指印之假收據」;附表編 號1、3「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假收據」後,均 應予補充「及假工作證」(備註【被告曾偉林部分】:參見 偵字卷第516頁;【被告陳炫綸部分】:參見偵字卷第527頁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六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六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六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莊家豪、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於偵查中均認罪(見偵字卷第478至479頁、第516至517頁、第521至523頁、第527頁、第533頁);被告郭承緯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向告訴人李雅惠收取之款項(共計171萬元)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上開被告四人所為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未因被告曾偉林等6人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8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尚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 炫綸、郭承緯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六人。  二、核被告曾偉林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龍翔霖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被告陳炫綸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陳柏宇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被告莊家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六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⑴⑵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李雅 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 為暨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所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連2日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五、被告六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六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六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四人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擔任本案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上開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曾偉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開完刀康復中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龍翔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炫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柏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莊家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郭承緯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曾偉林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龍翔霖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陳炫綸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陳柏宇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被告莊家豪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 指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9枚、署押共10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如更正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固均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已由被告6人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等節,業據渠等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521頁、第5 25至527頁、第531至533頁、第26頁),已非渠等所有;上 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渠等 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曾偉林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被告陳柏宇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乃渠等犯罪所得,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自動繳交;又上開被告二人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迄今復無證據證明確已實際賠付,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及莊家豪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21頁、第19頁、第527頁、第27頁、第31頁、第4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六人依指示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渠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 10頁、第521頁、第527頁、第533頁、第26至2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5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永鑫投資」印文1枚 被告曾偉林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曾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9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王財碩」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龍翔霖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1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李育全」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炫綸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炫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3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紹村」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柏宇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⑴35萬元 ⑵136萬元 (共計171萬元) ⑴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2頁) 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6頁) ⑴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⑵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未和解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4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4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黃嘉明」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莊家豪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4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5號   被   告 曾偉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炫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等6人( 下稱曾偉林等6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曾偉林等6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李雅惠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宏爺」、「 陳睿瑤」等名義,陸續向李雅惠佯稱:在永鑫APP儲值及操 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曾偉林等6人於某不詳時間,先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雅 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李雅惠而行使之 。曾偉林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丟包或交付等方式, 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李雅惠,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雅惠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龍翔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炫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郭承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家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雅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6人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工作證照片 被告曾偉林等6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3381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假收據共2張,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龍翔霖、郭承緯、莊家豪等3人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曾偉林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5萬元 2 龍翔霖 蓋有「永鑫投資」及「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3 陳炫綸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李育全」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1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4 陳柏宇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紹村」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1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5 郭承緯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5萬元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36萬元 6 莊家豪 蓋有「永鑫投資」及「黃嘉明」印文及「黃嘉明」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4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元

2025-02-19

TPDM-113-審原訴-158-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莊家豪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健維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明本票到期後曾於何時、何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 付款?(依相對人在監紀錄,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即 已入監執行,請釋明聲請人如何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4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 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訴-1630-20250206-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 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歷次審判結果,說明如下:  ㈠原審係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日 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 ⒈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5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被訴於107年間某日至原審事 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及111 年5月26日前不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即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 日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準此,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050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⒊扣案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4萬7,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 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之物均沒收。  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  ㈣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⒈原 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⒉被告共同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⒊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該判決 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之物均沒收。  ㈤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700元沒收部分撤銷(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 700元沒收及追徵),發回本院。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 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 不包括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即扣案如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附表四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 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 售價為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而共犯莊家豪所 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1.374公斤(計算 式: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以每公斤售價1 05萬元,換算後被告售出後所獲得之價金計5,394萬2,700元 (計算式:51.374公斤×105萬元)。又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之 金錢為1,790萬元(計算式:17.9公斤×100萬元),業據共犯 莊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3頁);且另案共犯王 堅賢於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 ,都是被告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次就是被告在111年7月份 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 租。我也只做這1、2個月,所以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 而已」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294頁),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到底賺多少錢,被告那 時候有拿17還18萬元,但他說裡面有包含叫我租房子的錢, 但我沒有去租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332-3 33頁),故共犯王堅賢確有因本件犯行自被告處取得報酬, 而以18萬元(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共犯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依上,扣除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共犯王 堅賢18萬元,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3,586萬2,700元(計 算式:5,394萬2,700元-1,790萬元-18萬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雖有5,394萬2,7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確給付 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及給付共犯王堅賢18萬元,已如前 述,此等部分自應從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實際 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得為6,654萬2,7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張其不法所得只有 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含扣案之100萬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86萬2 ,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更二-55-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12號、第26164號、第26300號、第26674號、第26749號、第2676 2號、第27027號、第27043號、第28084號、第28967號、第29533 號、第30305號、第30431號、第30889號、第31511號、第31935 號、第35045號、第35550號、第36797號、第37463號、第38958 號、第41022號、第41570號、第4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 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郁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⑶以109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部分、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 確定」應補充更正為「⑶以109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⑷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⑵部分、⑶至⑷部分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起訴書附表應更正部分:  ㈠編號2「其他證據」欄項次1「監視器擷圖3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4張」(見113偵26164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編號4報告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三重分局」中之「e」刪 除。  ㈢編號5「其他證據」欄項次1「監視器擷圖5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7張」(見113偵26749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㈣編號9「其他證據」欄補充「被告到案時之衣著照片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63073 號鑑驗書1份」(見113偵28967卷第10頁、第25頁正背面) 。  ㈤編號13「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4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4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擷圖6張」(見113偵30305卷第10頁 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  ㈥編號17「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4時18分」應更正為「5時1分」( 見113偵30305卷第24頁背面)。  ㈦編號18「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2行末「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13 年3月14日」(見113偵30431卷第22頁至第36頁)。  ㈧編號19「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113年4月14日」應更正為「113年4 月13日」(見113偵30889卷第8頁)。  ㈨編號25「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 擷圖2張」(見113偵31511卷第68頁正背面)。  ㈩編號28「其他證據」欄項次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 (見113偵35045卷第50頁正背面)。  編號29「其他證據」欄項次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 (見113偵35045卷第39頁正背面)。  編號30、31「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4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6張」(見113偵35550卷第9頁正背面)。  編號33、34「告訴人」欄「李逸萍」後應補充「(提告)」 (見113偵37463卷第8頁背面)。  編號37「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末「373號8號」應更正為「373巷8號 」(見113偵41022卷第6頁)。  編號38「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最末行「9000元」應更正為「3000元」( 見113偵41570卷第10頁背面)。  編號39「其他證據」欄第2行「(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 取出扳手破壞鎖頭)」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其一為詐欺罪(本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與竊盜罪之罪質相近,足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 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 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 件39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竊盜案件紀錄(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不予重複作為量 刑評價之事由),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9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身上沒錢,經濟壓力大才 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 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坤諒、許弘宜、許郁旻、莊家豪、 董致傑、葉宗桓、洪嘉進、被害人郭志良等8人已與被告達 成調解,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第5頁及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98號調解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7、10、12、13、14、19 、22、23、24、25、26、29、30、31、39之「被告辯稱內容 」欄中,均辯稱所竊金額沒有告訴人說的那麼多,或稱沒有 偷到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 竊取之財物金額等均自白不諱,況告訴人等均為夾娃娃機店 老闆,為經營生意之人,計算盈虧自然需要每日注意其在夾 娃娃的零錢箱放了多少錢,算錯被害金額的可能性極低,告 訴人等又與被告無冤無仇,自無以少報多的動機與必要,應 認告訴人等所述較為真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起訴書編號30、31告訴人陳瑋玲於警詢筆錄泛稱「遭竊取新 台幣約4000元整」(見113偵3550卷第6頁背面),並未指明 該2案件各損失多少錢,爰依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認定被告此2次犯行各竊得2,000元。  ㈣本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乙所示,其中被告與編號2、11、13、 15、17、26、29、3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堪認已 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及扣案物,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3使用之可調式扳手1支,編號4之 扳手1支及一字起子1支,編號8、9、14、15、19、21、22、 28、29、30、31、34、36、38之扳手各1支,編號32之鐵撬1 支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此類 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洪郁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 備註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臺幣(下同)3,040元、犯罪工具鐵撬1支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無 已達成調解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萬元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00元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5,000元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2萬5,000元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300元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3,000元、鎖頭1個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930元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500元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無 已達成調解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萬3,000元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無 已達成調解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00元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無 已達成調解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3,000元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無 已達成調解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000元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萬5,000元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無 未遂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無 未遂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萬元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7,500元、鎖頭1個(價值250元)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990元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000元、鎖頭1個(價值200元)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無 已達成調解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 8,000元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 4,950元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無 已達成調解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000元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000元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 無 已達成調解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 900元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000元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 4,000元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 500元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 9,000元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000元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72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 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108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以109年度簡 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1)至(2) 部分、(3)部分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假護管束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3月又14日。洪郁翔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 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竊盜 及毀損之犯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或毀損之犯行,惟就各次犯行之辯稱詳如附表所示。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財物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取或毀損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監視器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其他證據 佐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1 3、22、25、27、29、35、36號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6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20、2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能竊 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扣案於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 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用如附 表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衡量此類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不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所載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值:新臺幣) 報告機關 其他證據 被告辯稱內容 罪嫌 案號(共24個案號) 1 張淑美(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4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騎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爸爸拾圓夾娃娃機店」,以鐵撬破壞張淑美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防護木板及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機台內現金3040元得手後,騎自行車離開,足生損害於張淑美。嗣經張淑美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通知洪郁翔到案說明,洪郁翔主動提出鐵撬為警查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含扣案物照片)各1份 2、監視器擷圖4張、機台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偵查中辯稱:沒有3000元那麼多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3312號 2 陳坤諒(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凌晨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廖均容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陳坤諒的娃娃機台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監視器擷圖3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4號鑑驗書1份 偵查中辯稱:我是用徒手扳開鎖頭夾扣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 3 陳柔均(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瘋爪子娃娃機店」,以「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陳柔均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並將機台防護木板撬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現場照片3張、可調式扳手畫面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使用2種工具)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 4 洪舜雄(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凌晨2時32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打開洪舜雄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並將機台防護木板撬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拿出扳手及一字起子) 警詢時供稱:我是用2支扳手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是用一字起子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674號 5 周振邦(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6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周振邦的選物販賣機機台錢箱鎖扣(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 偵查中辯稱:裡面沒有到5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 6 陳奕誠(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4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及「扳手」,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粗飽夾娃娃機店」,以鐵撬及扳手破壞陳奕誠的夾娃娃機機台夾扣(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拿出鐵撬及扳手破壞機台) 偵查中辯稱:沒有25000元這麼多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762號 7 葉家源(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5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打開葉家源的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3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16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7027號 8 鄭忠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6時1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阿里抓抓選物販賣機店」,以扳手破壞鄭忠清的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及鎖頭1副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監視器擷圖17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機台零錢箱鎖頭後,將扳手、鎖頭及零錢放入包包內離去) 於警詢坦認左列事實,於偵查中改辯稱:這沒有鎖頭,我是徒手扳開,他自己沒有上鎖頭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 9 楊士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6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抓取空間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楊士毅的夾娃娃機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3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係使用扳手破壞機台錢箱鎖頭後,將零錢倒放入包包內離去)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是拿一字起子開鎖頭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8084號 10 林明宏(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9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林明宏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5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我是徒手扳開,裡面只有2、3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8967號 11 郭志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郭志良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帶工具,我是我是徒手把錢箱打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533號 12 許晉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5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抓機激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晉嘉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擋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1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也沒有13000元這麼多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 13 許弘宜(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叔叔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弘宜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並竊取機台內現金15000元得手後離開,足生損害於許弘宜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也沒有15000元這麼多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14 許家榮(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6時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瘋魔爪選物販賣機店」,以扳手破壞許家榮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鎖頭後離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於113年4月7日6時47分許,返回並以不詳方式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5張 偵查中辯稱:工具我有帶在身上,但我沒有用這些工具去開,1500元我記得我沒有拿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5 許郁旻(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2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客群夾娃娃機店」,以一字起子破壞許郁旻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6張 偵查中辯稱:工具我有帶在身上,但我沒有用這些工具去開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6 許晉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6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晉嘉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7 莊家豪(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4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小確幸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莊家豪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5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8 周政緯(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客夢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周政緯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譯文)、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擷圖50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我是徒手扳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431號 19 蘇秋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日風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蘇秋吉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2張 於偵查中辯稱:沒有25000元,只有3、4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 20 蔡政學(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伏特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將蔡政學承租編號24號夾娃娃機台錢箱防護木板扳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拿出錢箱後,因見錢箱現金太少而未竊取始未遂,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監視器擷圖14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證人即「伏特夾選物販賣機店」店長周聖傑於警詢之證述 偵查中辯稱:該處沒有大鎖,我是徒手拉開,只有L型鎖扣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罪嫌未遂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1511號 21 蘇秋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3時1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爸爸拾圓夾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蘇秋吉承租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拿出錢箱後,因錢箱無現金始未遂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詹佳倫(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詹佳倫承租編號23號娃娃機台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先行離去,再於同日5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返回現場,竊取娃娃機台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自行車離開,足生損害於詹佳倫 監視器擷圖1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警員職務報告1份 於偵查中辯稱:這個沒鎖頭,我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2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3 邱呈德(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4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抓了吧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7500元及鎖頭(價值25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這個沒鎖頭,我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1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4 楊士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5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抓取空間夾娃娃機店」,以長硬鑰匙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9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15張、遭破壞鎖頭照片1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只破壞鎖頭,我是用長硬鑰匙硬轉開,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5 潘承瞬(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9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101夾趣配」,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機台鎖頭後,致令不堪用,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元及鎖頭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潘承瞬 監視器擷圖1張、現場照片8張 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外面的大鎖,只有裡面的鎖頭,我有破壞鎖頭,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6 董致傑(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4時48分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董致傑所有編號17娃娃機台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只有15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7 林詩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時39分許,與不知情之鄒宗佑(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起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致令不堪用,徒手竊取娃娃機台2台內現金共80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林詩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圖13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工具,是直接拉開鎖頭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28 張鈞凱(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張鈞凱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現金495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扳手破壞)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扳手用工具,他是裡面的大鎖,我是徒手的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5045號 29 葉宗桓(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6時3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葉宗桓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錢箱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葉宗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從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這不是扳手,亮亮的是裡面的大鎖,我是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1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0 陳瑋玲(提告)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4月19日5時30分許、113年4月21日8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陳瑋玲管領之娃娃機台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現金共計4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2次均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徒手破壞的,裡面只有1500元至2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5550號 3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2 洪嘉進(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7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至新北市○○區○○○路0○0號洪嘉進經營夾娃娃機店,徒手破壞編號22號娃娃機台零錢箱隔板及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監視器擷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3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鐵撬破壞,我是帶著而已,那時候也被派出所沒收了,是另一個案件扣走了,我是徒手破壞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 33 李逸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3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李逸萍經營「卡娃依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現金9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徒手拉的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34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5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號李逸萍經營「卡娃依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鐵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5 張國輝(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4時41、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燁燁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張國輝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鐵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國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工具,我是徒手拉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958號 3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燁燁選物販賣機店」,持工具破壞張國輝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致令不堪用,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國輝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7 王彥傑(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23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王彥傑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鎖頭)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022號 38 蔡守富(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4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越夾越勇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蔡守富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取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扳手,是用萬能鑰匙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570號 39 張家維(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3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拉開張家維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擋板,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取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錢沒1萬多,約2、3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572號

2025-01-21

PCDM-113-審易-378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祿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鍾綺紘 莊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林美華(原名林芮莘,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夢供廠 生活館」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 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其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 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 ,也明知被告楊慶祿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 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由被告莊家豪 引薦被告楊慶祿至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丈量,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 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云云,林美華復於 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訂契約,致 楊巧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 ,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 「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先後 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被告鍾 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綺紘中信 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3、4之 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鍾綺 紘中信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慶祿、鍾綺紘及莊家豪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 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 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 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 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 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 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 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慶祿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 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華之供述、告訴人楊巧倩之指訴、 告訴人之夫陳政強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楊慶祿先前與他人所簽署之 「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楊慶祿固坦 認承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款項;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 於夢供廠生活館而擔任會計,有將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固坦認為夢供廠生活 館之業務,於108年9月16日,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進 行丈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慶祿 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 實有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 施作,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也並未無故不施作工程等語;被 告鍾綺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合約簽訂過程,也不清楚 如何分工,我只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交予被告楊慶祿,並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家豪則辯稱:被告楊慶祿 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 房屋丈量,引薦被告楊慶祿與與告訴人簽約,我並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係夢供廠生活 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被 告楊慶祿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Facebook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後,與被告 莊家豪聯繫,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 看屋況,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 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至 鍾綺紘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4之 款項匯至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鍾綺紘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再轉交予被告楊慶祿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 第173至176頁、偵卷一第55至59、29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至248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1453至56、79至83 、129、130頁),被告楊慶祿等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 設計師,亦未表示將由其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告訴人 並非因陷入錯誤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莊家豪有向 其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 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及鍾绮紘來畫圖 監督施工等語(參他卷第173至175頁、偵卷一第56、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45、246頁);證人陳正強於偵訊中則證稱於 108年9月16日被告楊慶祿與莊家豪前往本案房屋時,無人表 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當天也沒 有提到室內設計的部分,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約時,因被 告莊家豪出示手機內相片,故以為會由被告莊家豪負責室內 設計等語(參他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政 強之證述內容,顯未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莊家豪有佯稱被告 楊慶祿為設計師之情。  ⒉又參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 ,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 拜五給您」;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 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 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 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 ,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 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於108年10月15日,告 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以「好了 ,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 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 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 」,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 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 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 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 「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有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係由被 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於簽立本案工 程合約書後,於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 家豪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僅稱設計 圖已經完成,正在估價中,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 告莊家豪再主動詢問工程進度,並表示由被告楊慶祿負責施 作基礎工程,顯然被告莊家豪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楊 慶祿為設計師,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之舉。再觀諸本案工 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將告訴人列為甲方,乙方則為被 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參他卷第53至56頁),佐以告訴 人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係由夢供廠生活館 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無訛。  ⒊細繹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 、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 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 ……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 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 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 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參他卷第53 頁),亦即,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 未約定設計圖由何人繪製,故縱使證人陳政強證稱被告莊家 豪有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亦不表示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已明 確約定需由被告莊家豪親自進行設計。告訴人既基於契約自 由同意本案工程合約書內上開內容而為簽署,自不能於事後 推稱係因誤認將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方陷入錯誤同意簽 訂合約。況被告莊家豪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之行為,本屬實 務上進行廣告宣傳時常用之手法,訂立契約時當仍應以實際 文字約定內容為準,自難認被告莊家豪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就 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 至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 施工工程實際上應如何分工,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夢 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均需對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 ,自未使告訴人產生締約對象錯誤之認知。  ⒋至同案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 書,稱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於本件案發前已 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 義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告楊慶祿所提供其與劉敏興、 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 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 」,可知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曾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 修工程,且於107年12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 簽署承攬契約(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足認林美華上開所 述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礙於本件亦係由被告楊慶祿與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認定。  ㈢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 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 ,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 ,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 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50頁),告訴人並提出被 告楊慶祿至現場施作之照片(參他卷第59至75頁),又被告 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 內裝修許可,復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 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 卷可參(參偵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認被告楊慶祿除確有 至本案房屋施作工程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自難認其無履約之意願。而依照被告楊慶祿所提 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徵其自107年起即承攬多個工程 (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以 完成本件房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之能力。起訴事實所 認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即難 認定為真。至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是否發生工期 延宕,或有施作上之瑕疵,因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係有意不完成工程之施作, 或於締約時即抱持不欲履行契約之惡意,難以推認被告楊慶 祿有履約詐欺之情,本件充其量僅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 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慶祿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㈣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約之意;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 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 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仍應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負 起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業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為 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參他卷第 13、14頁),應可認非無履約能力。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莊家 豪及鍾綺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 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即接手處理(參他卷第87至96頁) ,亦足見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行本案工程合約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可知於洽談及簽約 過程中,被告鍾綺紘皆未曾出面,自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雖被告鍾綺紘有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2之款項 再予轉交,然此係因被告楊慶祿先前與夢供廠生活館已有多 次合作經驗,因而得知鍾綺紘中信帳戶資訊,被告鍾綺紘更 係於款項匯入後才經告知,且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 及莊家豪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更難僅因被告鍾 綺紘代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然此僅應由雙方依據契約 內容或相關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楊 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率予推論存有「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之情。且被告莊家豪於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合 約時,復難認有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 ,核與前述締約詐欺之成立有間。而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 定被告鍾綺紘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本件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楊慶祿等人形成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屬締約詐欺型態云云。 然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全然不同,本難強加比附援引。且被告楊慶祿及莊 家豪於締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方締結契約,告訴人於簽約時本即認知係和被告楊慶祿及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訂立契約,自不得事後推稱對締約基礎事 實產生錯誤認知,被告莊家豪之宣傳、廣告手法,亦難認屬 詐術之施用,當不屬締約詐欺。至共同被告林美華及被告莊 家豪、鍾綺紘於偵查中所推稱係由被告楊慶祿擅自以夢供廠 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不 足為採,檢察官竟猶以此等不足採信之辯詞,率稱告訴人受 有無人負責工程履約之財產損失云云,更不足為採。檢察官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易-152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所犯各罪 ,經第二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現 已羈押9月餘,深獲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告雖 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 知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而達成和解,爰請法院准予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讓被告籌措資 金,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30號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犯嫌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 押,嗣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自114年1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113 年3月27日起已羈押9月餘,且其經原審法院判處上揭罪刑後 ,僅就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 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本案亦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 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資力、 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或第三人如能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自行或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聲-73-202501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3號 債 權 人 莊家豪 債 務 人 陳昱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 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8

MLDV-113-司促-8773-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承恩初具狀 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撤 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2、123頁),是被告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被告吳承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另犯 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非本件上訴範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31、35至40、59、67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4 、41至58、60至66、68至99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而明示以 原審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不當(詳後述)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3、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被告刑度容有違誤:按「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 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 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 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 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 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 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 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 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 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 供出幕後出資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不符,認事用法難謂適法,請求就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原 審是以被告在本案交保後棄保潛逃,在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他當時還在(本案)審 理中,而再犯另案(即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認為 被告沒有記取教訓,行為惡性甚高,但我們認為說他的後案 不可做為前案量刑因子,因為後案還沒有判決,這樣就違反 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 等語及同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按「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之金主,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 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 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 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 ,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 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 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 )」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 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 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 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 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 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 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 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有供稱其製造毒品之資金來源(金主)、 製毒技術提供者「阿豪」,經原審函詢本案調查機關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續調查結果,函覆:「有關被告吳承 恩之製毒金主部分,因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未有他人 出資投資本次為警方查獲之製毒工廠,又警方調查未發現有 他人出資之相關事證,故本分局並未查獲本案製毒之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其於警詢時供稱, 製毒技術係由綽號「阿豪」之獄友以手寫筆記方式教授,該 手寫筆記即為本次警方查扣之證物編號47,經本分局將扣案 筆記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鑑定,檢出被 告吳承恩及另一名為「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復查莊家豪現 於法部務○○○○○○○服刑中,本分局謹派員前往借詢,俟調查 完竣再行檢送相關資料供貴院參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40676號 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原審因認被告僅提供相關 情資給警方查察,且依回函所示並未查獲幕後金主,本案並 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 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⒊被告上訴所指前詞,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結果,雖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未查獲本案製毒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則說明依前述扣 案之手寫筆記檢出之「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前往監所借詢該 莊家豪坦承有將自身製毒技術教授被告之語。有該分局113 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0787號函暨檢附件「莊家 豪」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其中關 於「莊家豪」之警詢陳述內容似乎有利於被告,然細參該調 查筆錄記載:證人莊家豪證稱其與被告於111年底均羈押在 臺南看守所期間才剛認識;經警詢問被告於112年9月間之製 毒為警查獲案件(即下述另案)是否與其有關,證人莊家豪 即為「沒有」之否定回答(本院卷第155頁);再予參酌被 告另於本案通緝期間(被告因逃逸經原審發佈通緝,通緝期 間自112年6月2日其至112年10月11日緝獲歸案)之112年9月 中旬,再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即前稱另案),亦有前述相同之 有供出幕後金主、技術來源之主張。除供出幕後金主部分經 另案原審調查未獲外,所指「莊家豪」為其技術指導部分, 經原審當庭詰問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證稱:附表一編號 73之製毒筆記係其寫給檢察官看的,然因被告會給其香菸, 其方將製毒筆記借予被告抄寫,其跟被告不熟,其無與被告 一同製毒,其製毒筆記是以紅磷法製毒等語,況被告業經於 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以紅磷法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經警查獲(即本案),故認被告 與證人莊家豪間就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間之討論,僅為 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難認證人莊家豪即為被告製造二級 毒品之技術來源,又證人莊家豪亦未承認有與被告共犯,此 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卷內無證人莊家豪確有參與該案之具體 事證,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有查獲任何其他正 犯或共犯,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據以減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5至96頁),及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電子卷證及證人莊家豪之證述筆錄1份 (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核對在卷,自以證人莊家豪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採,被告與證人莊家豪於在監同房期間 所為之討論僅為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無訛,且被告與證人 莊家豪之認識係於111年底本案查獲後羈押期間,所指技術 傳授之辯詞與本案有時序先後之矛盾,與本案仍不具關聯性 。準此,均不得遽認被告上開所述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可採。  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放棄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併予敘明。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成品純質淨重高達2,381. 93公克,數量龐大,高度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 安,且被告先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雖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尚未經執 行,被告未受教化,不得以此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然被告 因販賣毒品案件被判決,即已知悉毒品為政府所禁止,既知 販賣毒品為政府所禁止,卻仍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 較販賣毒品更為惡劣;況且,被告在本案經交保後,棄保潛 逃,於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刻正由原審暑股審理中,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 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其行為惡性甚高。惟 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在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4歲子女,小孩跟著 女友,入監前從事婚喪喜慶的週邊商品販售,月收不穩定, 自己租房子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 訴所仍執前詞,除其所指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金主部分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被告辯護人所 指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通緝期間所犯之後案為量刑因子斟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云云 ,惟其於本案通緝期間另犯同一案由之後案,本得對其以「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 ,其行為惡性甚高」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量 刑考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自屬難採。被 告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開說詞而為 量刑過重之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 證物處理情形及鑑定結果 沒收法條依據 1 A1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含粉末殘渣)4個 ⒈粉末殘渣取樣4.42g以扣押物編號A1-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A1-1化學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2 A2 抽氣泵浦 同上 3 A3 冰箱1臺、燒杯2個 同上 4 A4 塑膠桶1個、量杯2個 同上 5 A6 碘2瓶、碘1包、碘空瓶4瓶、活性碳1瓶、磅秤1臺 碘取樣2.88g以扣押物編號A6-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同上 6 A6-1 碘1瓶 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碘元素成分。 同上 7 A7 紅磷1包 ⒈取樣0.9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磷元素成分 同上 8 A8 手套2雙、塑膠勺1個、自製漏斗1個、濾紙2包、木盆1個、鐵盆1個、塑膠盒3個(含濾紙及夾鏈袋) 同上 9 A9-1 藥粉2包 ⒈毛重約773.5g,淨 重約763.5g,取樣1.8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99.25g。 同上 10 A9-2 藥粉2包 ⒈毛重約383g,淨重約373g,取樣2.2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96.98g。 同上 11 A9-3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2 A9-4 藥粉2包 ⒈毛重約433.5g,淨重約423.5g,取樣2.2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59.29g。 同上 13 A9-5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4 A9-6 藥粉2包 ⒈毛重約85.5g,淨重約75.5g,取樣2.8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5.10g。 同上 15 A9-7 藥粉2包 ⒈毛重約260.5g,淨重約250.5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純質淨重約17.53g。 同上 16 A9-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32g,淨重約127g,取樣2.1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33.02g。 同上 17 A9-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g,淨重約32g,取樣1.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8.32g。 同上 18 A9-1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0g,淨重約45g,取樣1.6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1%,純質淨重約13.95g。 同上 19 A9-1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2g,淨重約77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4.64g。 同上 20 A9-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5g,淨重約81.5g,取樣2.0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63g。 同上 21 A9-1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63g,淨重約58g,取樣1.1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3.92g。 同上 22 A9-1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8g,淨重約13g,取樣1.9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5%,純質淨重約4.55g。 同上 23 A9-1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7.5g,淨重約12.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3.50g。 同上 24 A9-1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7.5g,淨重約92.5g,取樣1.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9.60g。 同上 25 A9-1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44g,淨重約239g,取樣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43.02g。 同上 26 A9-1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05.5g,淨重約100.5g,取樣2.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11.05g。 同上 27 A9-1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g,淨重約10g,取樣1.3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1.40g。 同上 28 A9-2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5.5g,淨重約50.5g,取樣2.2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2.12g。 同上 29 A10 粉碎機1臺 同上 30 A11 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31 A1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0.3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純質淨重約0.0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2 A12 冷凝管2支、陶瓷漏斗1個、塑膠盆(含濾紙)3個、燒杯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33 A13 瓦斯爐1個 同上 34 A14 鹽1袋 同上 35 A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5500g,淨重約43100g,取樣18.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6 B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3.1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無法有效秤重,故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B1-2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0.53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8 B1-3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3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80%,純質淨重約0.12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9 B1-4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10.6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0.08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B1-5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未達0.01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1 B2 筆記本1本 ⒈製毒流程筆記 ⒉經施以寧海德林法採獲指紋5枚,指紋鑑定結果,與吳承恩指紋相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42 B3 筆記紙6張 製毒流程筆記 同上 43 B4 量杯11個、陶瓷漏斗1個、pH值檢測儀5臺 同上 44 B5-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5 B5-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48000g,淨重約138000g ,取樣18.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6 B5-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19000g,淨重約109000g ,取樣17.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7 B5-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8000g,淨重約7600g ,取樣16.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48 B5-6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110.00g。 同上 49 B6 甲苯10桶、甲苯空桶7桶 同上 50 B7 鹽酸及硫酸混和液5桶 同上 51 B8 丙酮1桶、鹽酸1桶、鹽酸空桶1桶、硫酸1桶 同上 52 B9 鹽酸氣瓶1個、分液漏斗1個、三孔燒瓶1個、抽氟泵浦2臺、量杯2個 同上 53 B10-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0000g,淨重約36200g ,取樣20.6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4 B10-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35000g,淨重約31200g ,取樣22.5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5 B10-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23300g,淨重約20800g ,取樣19.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6 B11 量杯1個、鐵盆4個、塑膠盆2個、電磁爐2臺、燒杯7個、溫度計3支、分液漏斗1個 同上 57 B12 塑膠盆7個 同上 58 B13 磅秤1臺 同上 59 B14-1 反應後粉末1批 ⒈反應後粉末取樣8.2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0 B14-2 量杯4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1 B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90500g,淨重約182100g ,取樣17.8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62 B16 氫氧化鈉1袋 同上 63 B17 活性碳1罐、活性碳1包 同上 64 B18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1個、抽氣泵浦2臺 同上 65 B19 塑膠桶4桶、量杯5個 同上 66 C1 瓦斯爐1個、鍋子(含沙拉油)1個 同上 67 C1-1 大燒瓶(含反應液)1個 ⒈大燒瓶內反應液毛重約9000g,淨重約8213g,取樣16.4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81.77g;苯基丙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164.2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C2 冷凝管1支、蒸餾瓶1個、濾網1個、塑膠盆1個、甲苯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9 C3 瓦斯桶2桶 同上 70 D1 甲苯2桶、甲苯空桶3桶 同上 71 D2 沙拉油5罐 同上 72 D3 攪拌棒1支 同上 73 E1-1 膠囊殼4包 同上 74 E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21g,淨重約216g,取樣3.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9%,純質淨重約41.04g。 同上 75 E2 濾網3個、量杯2個、塑膠桶1個 同上 76 E9-1 藥錠包裝(空)1批 同上 77 E4-1-1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283.5g,膠囊淨重約278.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234.5g,取樣3.4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39.86g。 同上 78 E4-1-2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39g,膠囊淨重約434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33.8g,取樣5.3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約40.05g。 同上 79 E4-1-3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65.5g,膠囊淨重約460.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65.7g,取樣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54.85g。 同上 80 E4-1-4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11.5g,膠囊淨重約406.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29.6g,取樣3.7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56.03g。 同上 81 E4-2-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5g,淨重約32.5g,取樣1.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3.25g。 同上 82 E4-2-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2g,淨重約27g,取樣1.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7.56g。 同上 83 E4-2-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g,淨重約81g,取樣2.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8.91g。 同上 84 E4-2-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6g,淨重約91g,取樣3.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16.38g。 同上 85 E4-2-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97.5g,淨重約392.5g,取樣4.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66.72g。 同上 86 E4-2-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79.5g,淨重約74.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4.90g。 同上 87 E4-2-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5g,淨重約10.5g,取樣3.3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0.94g。 同上 88 E4-2-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43g,淨重約138g,取樣3.4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20.70g。 同上 89 E4-2-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9.5g,淨重約24.5g,取樣2.4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3.18g。 同上 90 E8 燒杯(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個 同上 91 F1 甲苯22桶 同上 92 F2 大燒瓶1個 同上 93 F3 甲苯11桶、電磁爐2個、濾紙9包、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94 F4 紅磷5罐、鹽酸1瓶、硫酸1瓶、燒瓶1個、玻璃棒1支、冷凝管4支、溫度計2支 ⒈紅磷取樣1.4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氧及磷元素。 同上 95 F5 防毒面具1個 同上 96 A1-1 粉末殘渣 同上 97 A5 廢棄物(含膠囊殼及粉末殘渣) 同上 98 B5-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99 C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678297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04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併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115067號卷 併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原審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 原審另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電子卷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卷

2025-01-07

TNHM-113-上訴-1860-2025010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廖昇佑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辛○○、庚○○、己○○、壬○○( 上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辛○○假意 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己○○ 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辛○○、庚○○、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己○○、少年廖○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LPHARD車)搭載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 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及其 同行友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 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 ,旋於同日1時許,辛○○、壬○○、庚○○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 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己○○、戊○ ○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 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 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壬○○、庚○○則在場助勢 ,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 33至38、297至301、359至361頁、原訴卷第111、1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 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 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 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 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 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 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 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少年林○寶邀集,於上開時間,搭乘 ALPHARD車至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辯稱:當日是少年林○寶或廖○宥找我去看夜景,我是坐在 ALPHARD車副駕駛座,我有喝酒,我沒有下車,現場情況我 都不清楚,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1.被告戊○○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庚○ ○駕駛之ALPHARD車至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 (見原訴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證,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駕駛 ALPHARD車前往,當日我車上加我共有8人,同車的人轉傳東 西(即武器之意),大家都知悉東西拿著,我看前車停下就 停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359至361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所乘坐ALPHARD車之位置為副駕駛座無誤(見原訴卷第194 頁),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檔案(檔案名稱:打架 畫面全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7/17(下略)01:00:12,ALPHARD車 副駕駛座下車1名男子,01:00:16,右側後座分別陸續下車6 名男子,01:00:18,左側下車1名男子,其中副駕駛下車男 子手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跑向ALPHARD車車尾,逆時鐘繞 行ALPHARD車後方之路人車輛1圈,跑向被害人車輛,跑進被 害人車輛與現代車中間,在被害人第2台車輛左側見其身體 朝被害人車輛第2台方向傾斜出力旋起身2次,01:00:45,再 跑回ALPHARD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圖10至15)(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確有自被告庚○○所駕駛之ALPHARD車副駕駛座 下車,手持棍棒奔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中第2台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僅空言泛稱:從副 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副駕駛座可以坐兩個人,我當 下有喝酒,所以不記得下車那個人是誰云云(見原訴卷第18 5頁),惟觀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112年7月17日警詢 供稱:我是搭乘朋友車輛前往,我在車上旁觀,是阿寶(即 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 車問他去向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4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我開哪1台忘記,我沒 下車,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業見被告 戊○○歷來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既得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係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 跟著下車問他去向等情,當知悉現場發生之情事,竟於本院 審理中以有喝酒之故全盤否認,改稱不知現場情形,有2人 同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案被告辛○○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 被告庚○○ALPHARD車搭載被告戊○○、少年陳○齊、賴○琪、顏○ 佐、馮○輝等人,同案被告壬○○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少年廖○宥,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 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辛○○、庚○○、同 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辛○○、庚○○雖未手持棍棒或 球棒,然渠等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庚○○所涉部分,原雖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 1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辛○○ 、庚○○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 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戊○○、辛○○ 、庚○○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 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 被害人丙○○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辛○ ○、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 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 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辛○○、庚 ○○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 ○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 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而被告辛○○、庚○○行為時亦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 卷第183、199頁),惟渠等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 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辛○○、庚○○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查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辛○○查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被 告庚○○查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3至30、35至43頁) ,均見素行不佳;被告戊○○、辛○○、庚○○本案因受少年林○ 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 紛,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 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同行 友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 辛○○、庚○○在場助勢,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辛○○、庚○○犯 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惟渠等均已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 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羈押中,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中,前與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7

PCDM-113-原訴-5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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