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毓宸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 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 中再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於同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聲明不服,依上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同年12月2日 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諭 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寄 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卷 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繳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31

TCDV-114-再小抗-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林宜君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雅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號9樓1房屋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遷讓房屋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並依該數額繳納 裁判費(請上司法院網站上民事裁判費計算表自行計算數額後, 如數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69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胡宜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741-20250331-1

保險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上訴人 林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另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惟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則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範 圍。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 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 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於巴里島度假,因咬硬物發生牙齒搖動、牙根斷裂之意外 (下稱系爭事故),並持訴外人即群美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病人自述:因意外咬 斷,齒槽骨缺失,須以牙齦翻辦補骨手術修復之,癒後接受 人工植牙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究否因意 外事故導致齒槽骨缺失,僅有其自述為證,尚無客觀事證足 以證之。且造成牙齒斷裂之成因諸多,除外傷、巨力撞擊外 ,夜間磨牙、長期咀嚼堅硬食物、蛀牙等情形,或是錯誤之 口腔習慣,均可能造成牙齒斷裂,故僅上述診斷證明書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之齒槽骨缺失,乃意外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 所保安達產物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傷害保險 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之承保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 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9日始進行 系爭手術,故被上訴人應先行舉證系爭事故係於112年11月3 0日前發生,且該系爭事故與系爭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否 則難認被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之理賠調件。 據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保險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爭執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齒槽骨缺失是否為意外事故所 致,及該意外事故與其112年12月9日進行牙齒手術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等情,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 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況被上訴人固於112年5月31日有群美學牙醫診所裝設 人工牙釘及人工牙冠以加固牙齒結構,然群美學牙醫診所已 另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系爭事故與過往之治療無直接關係, 且上訴人亦提出其於112年11月4日與喬瑞旅行社-中區導遊 之對話紀錄證明系爭事故確係於國外所發生,且仍於保險期 間(見本院卷第95至第103頁),亦難認上訴人之上訴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均非可採,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保險小上-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24,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65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 告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峰生 被 告 蘇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林峰生、蘇瓊姿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8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 29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林峰生、蘇瓊姿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林峰生、蘇瓊姿(下稱 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邀被告林峰生、蘇瓊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署銀行授信函,辦理2筆授信項目,其中授信項目2之金額上 限為新臺幣3,6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授信期間4年,撥 款日為109年5月29日,到期日經協商後,展延至114年5月29 日,並約定於繳款日111年3月29日至111年8月29日(寬限期) 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依剩餘期數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另行計收;寬限期滿適用利率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25 %計息(逾期時利率核算為年息5.44%)。然系爭借款自113 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依授信往來與交易 總約定書第25條約定及終止事由第(a)項之情事,主張被告 公司喪失期限利益,並向被告公司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 惟被告公司未為全數清償,經抵銷設質存款後,尚有583,32 0元未清償。另被告林峰生、蘇瓊姿為上開借款之帶保證人 ,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借款人即被告公司 復同意,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6個月以內 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 ,應以原貸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爰依借款契約約 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計算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 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函件存根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3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9年 5月19日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 之本息。又被告林峰生、蘇瓊姿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 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3-訴-352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永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凱峰 被 告 鄭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乙○○)主張因原告向 乙○○詐稱:因乙○○與被告丙○○(以下逕稱丙○○,乙○○、丙○○ 合稱被告2人)間有共同外出且一同返回乙○○住處之情狀, 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予原告,是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1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核乙○○對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 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乙○○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丙○○於112 年3月5日,謊稱去上班,實際上在明知丙○○已結婚,係有配 偶之人的乙○○家過夜(系爭爭議事件)。兩造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天晚上即於原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洽談如何處理 渠等外遇事宜。嗣後原告與乙○○單獨繼續就其個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達成初步協議,由乙○○賠償原告400,000元,其 中乙○○先於112年3月14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190,000元予 原告,尾款210,000元則約定於3月26日另行交付之,並於同 年3月14日由乙○○簽立210,000元本票(票號:595284)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尾款之擔保。  ⒉然乙○○於112年3月16日先提供律師試擬之和解協議書,其內 容雖承認乙○○與丙○○於同年月5日共處一室等情,然卻未提 及被告2人交往緣由,且未保證於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 ,被告2人應不得再行碰面等條件,原告遂請求乙○○就和解 協議書再行修正,詎料乙○○竟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是否成立 侵害配偶權乙事尚有討論空間,且賠償金高於行情,並對原 告嗆明若不接受協議書就將190,000元退還云云,便不再與 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此後被告2人非但未收斂,反倒刻意讓 原告知悉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之情事。  ⒊據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請求乙○○賠償690,000 元慰撫金,扣除先前給付190,000元,尚應給付500,000元, 另請求丙○○依其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⑴乙○○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   被告2人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渠等或有一同 外出吃宵夜、唱歌等正常社交行為,惟該等行為均未逾正常 男女交往份際,且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日其實另有乙○○之友 人在場,可證明被告2人並無不當男女關係情事。另原告迄 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5日後仍有持續不正當交 往情事。據上,是原告主張乙○○應賠償500,000元、丙○○應 賠償1,000,000元,均無據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乙○○主張:  ⒈丙○○因112年3月5日凌晨外出未向反訴被告報備,反訴被告表 示希望其能偕同丙○○當面說明該日之經過,反訴原告遂至反 訴被告所指定之土地公廟與其與丙○○見面。然反訴被告到場 後即不願聽取任何解釋,逕自表示因反訴原告與已婚婦女共 同外出,已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狀存在,並嚴厲訓斥及對反訴 原告惡言相向,致反訴原告當即誤信反訴被告之詞,錯認自 己與已婚婦女共同於深夜外出,屬侵害配偶權,而有賠償其 損害之義務存在。故反訴原告始會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反訴 被告住所簽署系爭本票。又反訴被告除要求反訴原告簽署系 爭本票外,另要求雙方應另簽立和解書,惟反訴原告因對契 約之擬定、法律之規定均不甚了解,為求周全處理此事,遂 委託律師協助撰擬和解書。嗣反訴原告之律師了解反訴原告 與丙○○間除有共處於一室之情況外,別無其他侵害配偶權之 具體行為後,對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立 和解書乙節無法苟同,反訴原告遂聽從其建議表示無法與反 訴被告簽署該和解書,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達成和 解協議。  ⒉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丙○○間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具體行為,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又未達成任何和 解之協議,而反訴原告之所以將190,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 之原因,更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詐稱,因反訴原告與丙 ○○間有共同外出且與有夫之婦返回反訴原告住處之情狀,已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 0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除毋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給付外,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190, 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前同意於112年3月14日與反訴被告以400,000元和 解,該和解金額非小額,反訴原告應有充分智識判斷,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確與丙○○間有不正交往 關係,縱使反訴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給付19 0,000元之意思表示,其錯誤之給付顯具有過失,依法不德 為撤銷。再者,反訴原告指謫反訴被告惡言相向,然反訴被 告以一名丈夫面對配偶出軌之婚外情對象而言,言語帶有情 緒,本屬人之常情,且細譯反訴被告談話之語氣,多理性之 就事論事,根本稱不上稱咄咄逼人、惡言相向,反訴原告之 內心壓力均係來自於其作賊心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 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 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 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 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檢視原告與乙○○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影片畫面:   (影片共4分45秒秒長)    --------------------------------------------------   影片開始,鏡頭拍攝一張矮桌及沙發,矮桌上置放一本第一 張本票票號為595283之本票及一疊鈔票。畫面左上方先出現 1名男子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乙○○)。   00:00:06   原告:這些錢,是你睡我老婆,對我的私下和解,正確嗎?   被告乙○○:對,正確。   00:00:18   原告:那今天基本上剩下尾款21,啊你看甚麼日期,你自己 ,啊你看這個禮拜看你抓這個禮拜,哪我們就抓禮拜天,以 你的方便啦!   被告乙○○:好。   原告:禮拜天你比較方便,沒關係,不要說我緊迫盯人。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們就押這禮拜天。這禮拜是十幾號,我剛才看忘 了。那一樣錢來,我票還你,那個和解書你這邊要準備。   00:00:48   被告乙○○:好,我知道。   00:00:50   原告:一樣兩分就好,一式兩份,兩份就是我們各人一份, 你到時候帶過來,我們簽完,我票給你,你錢再給我,就這 麼簡單,ok?   00:01:04   被告乙○○:OK。   00:01:05   原告:OK!幫我寫吧(指本票)。   00:01:06   原告:你會寫嗎?   被告乙○○:我沒寫過。   原告:你沒寫過喔!挖靠你。   00:01:16   原告翻開前一張本票,撕下放在桌面,逐項教乙○○對照填入 ,乙○○首先填入112年3月14日。   00:01:43   原告:抱歉,寫錯了(翻到下一張空白本票),你手機看一下 日期好不好?   00:01:58   被告乙○○划手機,將行事曆畫面顯示予原告:這裡。   00:02:00   原告:19號。可以嗎?還是你要拉長點?   00:02:05    被告乙○○:拉長一點,如果他又工作日。   00:02:08   原告:OK啊,你覺得甚麼時候比較有理?   00:02:14   被告乙○○:抓如果再多抓一個禮拜好了,反正只要錢下來就 馬上給你。   00:02:19   原告:好啊!那你就抓…   被告乙○○:26   原告:好啊!26號OK   00:02:26   被告乙○○:好啊!直接抓26   開始填載系爭本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另就乙○○ 填載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日、指定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付款地、發票日等項目均無強暴脅迫情事,且其中擔當付款 日亦經兩造討論決定。    ⑶是原告與乙○○因系爭爭議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成立和解 ,依上揭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 基於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乙○○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權利已消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再以其與丙○○ 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與乙○○成立 和解契約後,再依系爭爭議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0元,即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   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   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   為即歸於失效。   查:丙○○對於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 丙○○因本人在外行為不檢點,與他人發生超出道德規範之事 ,深感慚愧,導致與我丈夫甲○○先生婚姻關係生變,所幸我 丈夫甲○○先生深明大義,為了家庭與小孩的生長環境,原諒 我在外面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所以本人丙○○在此立書申明, 如果他日再犯相關事件危害我們的婚姻圓滿或者與他人再度 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本人丙○○願無條件放棄兩個小孩『 高吉璟,高宇生』的監護權,並賠償我丈夫甲○○先生100萬元 金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爭執。是若系 爭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 即生效力,書立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除乙○○與原告於112 年3月14日之對話錄影,承認有睡(發生性行為)丙○○等情, 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復參酌丙○○對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時,與其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友人人數、性別等節, 說辭反覆(見本院卷第88、第116、第143、2第169頁),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系爭爭議事件,確實該當系 爭切結書所載屬「再犯相關事件危害其與原告的婚姻圓滿或 者與他人再度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之條件,故丙○○應依 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對原告負有1,000,000元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 ,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乙○○抗辯系爭 爭議事件發生時,因反訴被告對其嚴厲訓斥、惡言相向,其 始錯認與已婚婦女深夜外出,即屬侵害配偶權,有損害賠償 義務,而交付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此係錯誤意思表示而 為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乙○○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參以上述其為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所交付190, 000元及簽係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情 事,且乙○○清楚揭明係因睡了丙○○,始需交付現金及開立系 爭本票以達和解等情,是乙○○上開所稱情節,殊難採信。乙 ○○既未能證明其據以撤銷交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事由為 真,則其依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為撤銷和解及交付190,000 元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乙○○以和解 經其撤銷而無效為由,所提之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給付1, 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之1,000, 000元,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9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2-訴-174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王瀚隆 被 告 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王瀚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3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即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於林惟仁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王瀚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林惟仁、王瀚隆(下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惟被告林惟仁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3月1日即已死 亡,全體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經本院前於於113年9月3日以1 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及於 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選任被告王瀚隆 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原告 嗣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被告公司及林 惟仁、王瀚隆任連帶保證人之同一借款返還請求權,僅為補 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王瀚隆抗辯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本院係基於被 告王瀚隆除為被告公司股東,亦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 惟仁同任被告公司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乙節 知之甚詳,故由被告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被告 公司之訴訟上權利,併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王瀚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邀同林惟仁、被告王瀚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貸2,250,000元及750,000元(合稱系 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各按年利率3.025%及 4.055%計算,分期按月償還本息;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 ,系爭借款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履約,且迭經催討未果, 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619,3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 經本院選任李月芬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及王瀚隆為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爰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述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王瀚隆抗辯:   林惟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生前實際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出資額佔全部出資額50%,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訴外人 邱羣倫及被告王瀚隆,邱羣倫出資額佔45%,王瀚隆出資額 僅佔5%而已。被告王瀚隆僅因受林惟仁邀約,基於股東身分 ,於111年9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對於 借款細節及用途均不清楚,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瀚隆連帶清償 系爭借款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抗辯:請鈞院依證據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表、林惟仁戶籍謄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 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3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 年9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250,000元及750,000元,惟被 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 以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又被告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被告王瀚隆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李月 芬既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負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清償責任 。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212,36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025%。 自113年3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2 406,986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4.055%。 自113年3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合計 1,619,351元

2025-03-28

TCDV-113-訴-259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王聖文 被 告 張天鳳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終結,因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認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3-訴-326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97,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 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 (下稱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6日邀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二筆(如下述)並簽立借據二紙(下稱系爭借據)。其 中第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自借款 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按年息4.24%計付,被告公司並同意其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加計年息3.2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季 定儲利率指數1.730%(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告所示),加 計3.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98%,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二),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約定償還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 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49%計付,並同意其利率 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3.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 息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30%(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 告所示),加計3.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5.2 3%,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一、二均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 人與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等語 故就系爭借款一、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約定書、系爭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頁39),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6日 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 述借款之本息。又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0萬元 465,17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98%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232,589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23%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現欠本金合計:697,767元

2025-03-28

TCDV-113-訴-337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