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2-訴-174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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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永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凱峰 被 告 鄭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乙○○)主張因原告向乙○○詐稱:因乙○○與被告丙○○(以下逕稱丙○○,乙○○、丙○○合稱被告2人)間有共同外出且一同返回乙○○住處之情狀,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予原告,是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核乙○○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乙○○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丙○○於112 年3月5日,謊稱去上班,實際上在明知丙○○已結婚,係有配偶之人的乙○○家過夜(系爭爭議事件)。兩造於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天晚上即於原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洽談如何處理渠等外遇事宜。嗣後原告與乙○○單獨繼續就其個人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達成初步協議,由乙○○賠償原告400,000元,其中乙○○先於112年3月14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190,000元予原告,尾款210,000元則約定於3月26日另行交付之,並於同年3月14日由乙○○簽立210,000元本票(票號:595284)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尾款之擔保。  ⒉然乙○○於112年3月16日先提供律師試擬之和解協議書,其內 容雖承認乙○○與丙○○於同年月5日共處一室等情,然卻未提及被告2人交往緣由,且未保證於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應不得再行碰面等條件,原告遂請求乙○○就和解協議書再行修正,詎料乙○○竟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是否成立侵害配偶權乙事尚有討論空間,且賠償金高於行情,並對原告嗆明若不接受協議書就將190,000元退還云云,便不再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此後被告2人非但未收斂,反倒刻意讓原告知悉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之情事。  ⒊據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請求乙○○賠償690,000元慰撫金,扣除先前給付190,000元,尚應給付500,000元,另請求丙○○依其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⑴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   被告2人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渠等或有一同 外出吃宵夜、唱歌等正常社交行為,惟該等行為均未逾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且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日其實另有乙○○之友人在場,可證明被告2人並無不當男女關係情事。另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5日後仍有持續不正當交往情事。據上,是原告主張乙○○應賠償500,000元、丙○○應賠償1,000,000元,均無據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乙○○主張:  ⒈丙○○因112年3月5日凌晨外出未向反訴被告報備,反訴被告表 示希望其能偕同丙○○當面說明該日之經過,反訴原告遂至反訴被告所指定之土地公廟與其與丙○○見面。然反訴被告到場後即不願聽取任何解釋,逕自表示因反訴原告與已婚婦女共同外出,已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狀存在,並嚴厲訓斥及對反訴原告惡言相向,致反訴原告當即誤信反訴被告之詞,錯認自己與已婚婦女共同於深夜外出,屬侵害配偶權,而有賠償其損害之義務存在。故反訴原告始會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反訴被告住所簽署系爭本票。又反訴被告除要求反訴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外,另要求雙方應另簽立和解書,惟反訴原告因對契約之擬定、法律之規定均不甚了解,為求周全處理此事,遂委託律師協助撰擬和解書。嗣反訴原告之律師了解反訴原告與丙○○間除有共處於一室之情況外,別無其他侵害配偶權之具體行為後,對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立和解書乙節無法苟同,反訴原告遂聽從其建議表示無法與反訴被告簽署該和解書,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達成和解協議。  ⒉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丙○○間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具體行為,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又未達成任何和解之協議,而反訴原告之所以將190,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之原因,更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詐稱,因反訴原告與丙○○間有共同外出且與有夫之婦返回反訴原告住處之情狀,已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除毋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給付外,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190,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前同意於112年3月14日與反訴被告以400,000元和 解,該和解金額非小額,反訴原告應有充分智識判斷,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確與丙○○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縱使反訴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給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其錯誤之給付顯具有過失,依法不德為撤銷。再者,反訴原告指謫反訴被告惡言相向,然反訴被告以一名丈夫面對配偶出軌之婚外情對象而言,言語帶有情緒,本屬人之常情,且細譯反訴被告談話之語氣,多理性之就事論事,根本稱不上稱咄咄逼人、惡言相向,反訴原告之內心壓力均係來自於其作賊心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檢視原告與乙○○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影片畫面:   (影片共4分45秒秒長)    --------------------------------------------------   影片開始,鏡頭拍攝一張矮桌及沙發,矮桌上置放一本第一 張本票票號為595283之本票及一疊鈔票。畫面左上方先出現1名男子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乙○○)。   00:00:06   原告:這些錢,是你睡我老婆,對我的私下和解,正確嗎?   被告乙○○:對,正確。   00:00:18   原告:那今天基本上剩下尾款21,啊你看甚麼日期,你自己 ,啊你看這個禮拜看你抓這個禮拜,哪我們就抓禮拜天,以你的方便啦!   被告乙○○:好。   原告:禮拜天你比較方便,沒關係,不要說我緊迫盯人。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們就押這禮拜天。這禮拜是十幾號,我剛才看忘 了。那一樣錢來,我票還你,那個和解書你這邊要準備。   00:00:48   被告乙○○:好,我知道。   00:00:50   原告:一樣兩分就好,一式兩份,兩份就是我們各人一份, 你到時候帶過來,我們簽完,我票給你,你錢再給我,就這麼簡單,ok?   00:01:04   被告乙○○:OK。   00:01:05   原告:OK!幫我寫吧(指本票)。   00:01:06   原告:你會寫嗎?   被告乙○○:我沒寫過。   原告:你沒寫過喔!挖靠你。   00:01:16   原告翻開前一張本票,撕下放在桌面,逐項教乙○○對照填入 ,乙○○首先填入112年3月14日。   00:01:43   原告:抱歉,寫錯了(翻到下一張空白本票),你手機看一下 日期好不好?   00:01:58   被告乙○○划手機,將行事曆畫面顯示予原告:這裡。   00:02:00   原告:19號。可以嗎?還是你要拉長點?   00:02:05    被告乙○○:拉長一點,如果他又工作日。   00:02:08   原告:OK啊,你覺得甚麼時候比較有理?   00:02:14   被告乙○○:抓如果再多抓一個禮拜好了,反正只要錢下來就 馬上給你。   00:02:19   原告:好啊!那你就抓…   被告乙○○:26   原告:好啊!26號OK   00:02:26   被告乙○○:好啊!直接抓26   開始填載系爭本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另就乙○○ 填載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日、指定人、票面金額、付款人、付款地、發票日等項目均無強暴脅迫情事,且其中擔當付款日亦經兩造討論決定。  ⑶是原告與乙○○因系爭爭議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成立和解 ,依上揭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基於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乙○○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已消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再以其與丙○○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與乙○○成立和解契約後,再依系爭爭議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0元,即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   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   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   為即歸於失效。   查:丙○○對於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 丙○○因本人在外行為不檢點,與他人發生超出道德規範之事,深感慚愧,導致與我丈夫甲○○先生婚姻關係生變,所幸我丈夫甲○○先生深明大義,為了家庭與小孩的生長環境,原諒我在外面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所以本人丙○○在此立書申明,如果他日再犯相關事件危害我們的婚姻圓滿或者與他人再度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本人丙○○願無條件放棄兩個小孩『高吉璟,高宇生』的監護權,並賠償我丈夫甲○○先生100萬元金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爭執。是若系爭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即生效力,書立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除乙○○與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之對話錄影,承認有睡(發生性行為)丙○○等情,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復參酌丙○○對於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時,與其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友人人數、性別等節,說辭反覆(見本院卷第88、第116、第143、2第169頁),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系爭爭議事件,確實該當系爭切結書所載屬「再犯相關事件危害其與原告的婚姻圓滿或者與他人再度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之條件,故丙○○應依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對原告負有1,000,000元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乙○○抗辯系爭爭議事件發生時,因反訴被告對其嚴厲訓斥、惡言相向,其始錯認與已婚婦女深夜外出,即屬侵害配偶權,有損害賠償義務,而交付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此係錯誤意思表示而為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乙○○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上述其為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所交付190,000元及簽係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情事,且乙○○清楚揭明係因睡了丙○○,始需交付現金及開立系爭本票以達和解等情,是乙○○上開所稱情節,殊難採信。乙○○既未能證明其據以撤銷交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事由為真,則其依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為撤銷和解及交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乙○○以和解經其撤銷而無效為由,所提之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給付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之1,000,000元,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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