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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靜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王信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靜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王信傑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 自陳須在家照顧嬰兒而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總額5萬元並以之 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原金簡字卷第25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 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5萬元,並參酌被告自陳原本從事民宿 房務工作,月薪2萬8,000元,現因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業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其稅務資 料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金簡字卷第31至40頁),定每月應 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 金訴字卷第5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 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王信傑 新臺幣5萬元 林靜香應支付王信傑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依王信傑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林靜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華納威秀、中國 信託之客服,致電王信傑佯稱:需輸入驗證碼解除高級會員 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5日20時32分許 、112年5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信傑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合庫帳戶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經以LINE連繫後,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伊才交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找家庭代工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王信傑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王信傑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信傑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信傑將款項轉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而告訴人王信傑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合庫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其知悉有異後亦無報警 追查,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27-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律變更情 形,均詳下述),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分工群組,故非詐欺集團 成員。又原審認定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惟於量刑時並未載明。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有心悔過,卻無法得到和解機 會,應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邱怡嘉、傅國洋、莊智 凱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怡嘉及傅國洋與詐 欺集團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 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 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 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 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 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 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 ,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 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 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 ,尤為重要。查本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介紹莊 智凱、程澤皓,程澤皓因為有「拼」(指黑吃黑)過上面的 錢,所以報酬在我這裡扣,我有抽莊智凱的成、拿工作機給 莊智凱,約只有0.5%等語(見偵60603卷第6-7頁、金訴字卷 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 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又於刑之減 輕事由中載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斟酌之事項,且敘明其審酌之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量刑裁量之事由,並 未生變動。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被告以:原審判決未於量刑時再說明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顯係漏未審酌云云,顯有誤 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又再翻異;復被告早於102年間加入另詐欺集團,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2罪)、8月(5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7年6月10日始假釋期滿等情,又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犯除本件外,另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判決、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起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被害人12名)、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15號偵查起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判決(被 害人8名)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見金 訴字卷第131-1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112頁)、前開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113-12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 被告本件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致之單一犯行,素行亦非良好 。而本件被告於單一日之被害人即高達2名,受害金額總額 達290,097元,其犯罪情節業非輕微;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 素行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 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    ㈤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 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被告於上訴書中雖表明認罪,然就原審認定之罪名部 分為爭執,並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上訴 理由,是尚難認定為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本院為認罪、且未曾 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㈥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適 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程澤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60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澤皓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志遠於民國112年4月間介紹程澤皓、莊智凱(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14號判決有罪在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分別由莊智凱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俗稱「車手」工作,及由程澤皓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 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陳志遠 可獲得莊智凱、程澤皓取款金額0.5%之報酬,程澤皓則可獲取轉 交款項金額1%之報酬。陳志遠、程澤皓與莊智凱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嗣「神盾」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莊智凱領取提款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莊智凱再依「神盾」之指示,於附表一「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分別於蘆洲公園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旁邊之巷子,將提領 款項交與程澤皓,程澤皓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程澤皓並藉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3,1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且據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智凱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 第7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68頁反面、第80至82頁),復有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陳志遠、程澤 皓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遠、程澤皓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罪名: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被告陳志遠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及「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莊智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彼此分工 ,足認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被告陳志遠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至少另有莊智凱、「神盾」,被告程澤皓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莊智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BCR」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莊智凱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程澤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陳志遠所參與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所參與轉交款 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 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 志遠、程澤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上開犯行,與莊智凱、「BCR」、「 神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 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 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將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 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本 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志遠前於104年間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猶不知悔 改,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仍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其等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 (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 ,另衡酌被告陳志遠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月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 澤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0,000 元至50,000元、須扶養母親、未婚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報酬部分:  ⒈被告程澤皓獲取莊智凱提領即轉交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程澤皓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程澤皓犯罪所得為3,100元【計算式 :(60,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 000元)×1%=3,1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志遠供陳其可獲取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取款金額0.5% 之報酬,惟其不確定是否已取得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本案提 款行為可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既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陳志遠實際上已獲取本案報酬,自難認定被告陳志 遠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詐得款項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程澤皓除獲取前 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程澤皓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1 邱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購客服、銀行人員,電聯邱怡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邱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①49,989元 ②40,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7時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1分許 ③112年5月21日17時14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①告訴人邱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邱怡嘉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2 傅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21日18時許,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電聯傅國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1日19 時41分許 9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 9時46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①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傅國洋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3至1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 112年5月21日19時58分許 99,988元 ①112年5月21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0時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怡嘉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傅國洋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715-20241212-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彭成諺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 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5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在取得劉易儒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31日間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原告,佯 稱因系統混亂誤將其身分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沖正之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原告因之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03月31日17時1分許、112年03月31日17時11 分許、112年03月31日17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被告帳戶。被 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199,95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本身自己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參與詐騙,我有 賠償意願,但我沒有實際的收益,不能叫我全部賠。我願意 賠償10萬元以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4號刑 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號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受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199,955元之損害, 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99, 95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請求逾199,955元部分,因原告並非將款項全部 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且被告雖為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 集團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或幫 助詐欺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並非匯入被告帳戶之損 失,亦應賠償原告云云,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9,955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 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4-12-10

SDEV-113-沙簡-344-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泰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泰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泰雲(原名:羅仁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透過 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三民門市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入職接待陳珮綾 」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藉以獲 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補助款。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件帳戶,再由車手在ATM操作領走,因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因王姿喬、蕭詩瑩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王姿喬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69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見偵字 第11925號卷第43至66頁),被告雖於一審中爭執其證據能 力,但是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用 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為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主張無罪,我是應徵家庭手工 組裝被騙,我有寄送金融卡給「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的人 ,因為想要貼補家用尋求管道,沒有想到還是錯信,她說每 提供一張有一萬元的補助款,但我沒有拿到一萬元的補助款 。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姿喬和解,協商分期,當天給付3000元 ,第二期還未到。我家裡有經濟壓力,所以去找這個管道, 因為我曾經有過被不起訴處分經驗,所以我謹慎尋求解答我 疑惑的問題,她解答了身分證、公司行號統編還有公司名稱 都可以從網路上查到,我能查到也只有這些,在我家庭經濟 陷入困頓的時候,這是我改善生活的辦法,我即便知道有風 險但選擇相信她,但她最後失信(審理筆錄)。我是在找晚 上額外的補貼,早上正常上班,我那時在餐廳做外場(113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我是中低收入戶,彰化市公所有登 記,我是單親家庭跟媽媽同住,房子是租的(113年8月16日 準備程序)。 二、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從事家庭代工 而聯繫「入職接待陳珮綾」,對方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密 碼給該公司用以購置材料,被告有詢問為何要密碼,有無保 障或是合約書,還提到要密碼不能不謹慎,因之前被騙,警 示帳戶了一年,拜託對方不要騙他等語,可見被告之前有不 起訴的經驗這次有比較小心謹慎。對方傳送公司資料、合約 書及對方身分證,被告陷於錯誤才提供提款卡、密碼,從這 對方來看,被告有不願意再次吃虧受騙的心態,雖然意識到 他的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的使用,但被告顯然不希 望這個結果發生,且已盡一般人能力範圍所及的查證義務, 這跟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是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的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被告雖然有前案不起訴的經驗,但考量本案「入職接待 陳珮綾」的話術還有身分證正反面看起來相當的逼真,不是 沒有使人陷於錯誤的可能,且被告於112年3月30日驚覺被騙 後已去報案製作筆錄,被告只是一時疏忽受騙,被告已經提 出與告訴人王姿喬的和解筆錄。請撤銷原判,改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審理筆錄)。    三、被告為獲得1萬元補助款,而依「入職接待陳珮綾」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 「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75至76、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蕭詩瑩、王姿喬於 警詢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11 至13頁),並有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53至60頁;原審 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蕭詩瑩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詩瑩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見警卷第9至11、19至35頁)、告訴人王姿喬報案相關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姿 喬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證明(見偵字第15359號卷第15至38頁 )、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入職接待陳珮綾」LI NE個人首頁、身分證、寄送本件帳戶之超商寄送單據與電子 發票證明聯、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27至66頁;院卷第93至107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然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而提供自己2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致5個受害人遭詐 騙,嗣經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50號 、第8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7 至10頁)。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 各種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 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被告於本案在網路上看到徵 求家庭代工,並要求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表示如 此可獲得1萬元補助乙事,應已存高度懷疑,方符合常理。  ㈡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於112年3月25日之對話文字內容 :①「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0時43分表示:「需要你的提款 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置材料 材料費公司出」,被告則於20 時46分、20時47分反問:「為什麼要提供密碼」、「之前有 過類似的方式」、「然後吃官司」(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5 9頁正面)。②被告又於21時35分至21時41分表示:「我跟你 約下個月4/10」、「寄卡片好嗎」、「我想把我的帳單繳完 」、「我在寄卡片出去」、「至少出事我有時間可以處理」 、「因為需要提供密碼 不能不謹慎」、「一張卡片出事其 他都會鎖卡 所以我才這樣拜託您」、「被騙一次 卡了一年 不能用卡」(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正、反面)。③被告 於21時44分再度詢問:「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入職 接待陳珮綾」於21時44分僅回答:「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 (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反面)。④被告在超商寄出卡片 後,「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3時44分又問:「申請補貼金和 購買材料的時候,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你需要告知一下」 ,被告則於23時46分回復:「00000000」(見偵字第11925 號卷第62頁)等情。  ㈢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當「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被告必須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被告即質疑 「為何要用到密碼」(即上述被告20時46分訊息),而「入 職接待陳珮綾」只是重複述說相同說詞;當被告再度質疑「 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即上述被告21時44分訊息),「 入職接待陳珮綾」也無新的說法,被告卻同意寄出本件帳戶 金融卡。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陷入對方話術,所以 沒有意識對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但佐以被告於偵詢中自陳:當初對方以這種理由要求我提 供帳戶,就可以輕鬆賺到補貼款,我有覺得怪怪的;而且對 於收受帳戶者姓名、來歷都不清楚,卻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 方,也有認為可能遭到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925號卷 第16頁),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認識。  ㈣再由前述對話內容中,被告向「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希 望下個月再寄出金融卡,因為這樣出事才有時間處理等語( 即上述被告21時35分至21時41分訊息),益徵被告意識其交 付帳戶後,可能與其經歷之前案相同,遭到帳戶凍結乙事, 才希望能下個月繳完帳單再交付。如此適足以看出,被告有 縱令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法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法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該等款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侵 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洗錢既遂。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修正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 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偵審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量刑審查、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經查:①原審113年5月8日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王姿喬於彰化地院小額訴訟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承諾給付被害人王姿喬9800元,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7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四期自113年11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1700元,有彰化地方法院和解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②原審於事實欄內固然有敘述「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但是沒有敘述具體如何造成金流斷點。而詐騙贓款乃是由車手在新北市樹林區ATM提領出來,造成金流斷點,此部分應予補充。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說明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使 附表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找到正犯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使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王姿喬 達成和解,已經部分賠償,但未能坦承犯行、自思己過,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 女、要與母親共同負擔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附表告訴人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正犯,也沒有實際接觸洗錢標的,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諭知沒收。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 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資金去處之時間/地點 1 王姿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致電王姿喬,冒稱華納威秀工作人員,佯稱因疏忽誤設將其升等為為華納威秀黃金會員、已誤刷2萬元、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誤刷,隨即有冒稱國泰員工來電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設定,使王姿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1萬2345元 112年3月28日之18:16:55/有人從新北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樹英門市之ATM現金提領9萬元。 2 蕭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透過LINE聯繫蕭詩瑩,對之佯稱欲購買蕭詩瑩之商品,但因蕭詩瑩蝦皮錢包遭凍結,應依指示操作辦理等語,使蕭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26分許/1萬8123元 112年3月28日18:27:31/有人從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之ATM現金提領12000元。 112年3月28日18:29:26/有人從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之ATM現金提領18000元。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86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 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 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給對方。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向告訴 人王依仁訛稱會員制度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等語 ,致王依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同 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69 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王 依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 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如果本身也是遭到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即難逕論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王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澤」之對話紀錄、 置物櫃照片、王依仁之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詐騙了,我上網買超音波洗眼鏡機,後來我接到賣家的 電話,說我買東西操作錯誤,變成多付錢,要我配合銀行的 人取消,之後有自稱彰化銀行的人打給我,我的手機也顯示 是彰化銀行打給我,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 M,結果我的錢被匯出去了,我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出去3萬元,另外有從彰化銀行帳戶領錢,再存 到我的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再從元長 農會帳戶匯了1萬3000多元出去。對方說要幫我把匯出去的 錢匯回來,說我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可以把錢存進去提款卡 裡,把錢還我。我一開始先在112年4月10日交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跟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結果對方說把我 的提款卡弄丟了,叫我先去掛失,再提供另一張提款卡,我 才於同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審卷第66至72頁 、第152頁、第161至164頁)。 六、經查,被告依「恩澤」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2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恩澤」。嗣「恩 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 即於112年4月13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對告訴人王依仁施用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王依仁陷於錯誤,依對方的指示,於上 開時間先後匯款1萬2169元、2998元、2449元至本案台中銀 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1632號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原 審卷第66至72頁、第152頁、第161至164頁),核與告訴人 王依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632號卷第13至1 4頁),並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及轉帳明細(見 偵11632號卷第15頁、第23至29頁)、被告與「恩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卷第65至83頁)、告訴 人王依仁之報案資料可參(見偵11632號卷第17至20頁、第3 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原因及過程之認定  ㈠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 欺集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為上 開供述。依被告的彰化銀行帳戶、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35頁、第43至45頁),顯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某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另於4月10日16 時4分許,提款1萬4000元。被告的元長農會帳戶於4月10日 存入1萬3985元,隨後又再轉帳1萬3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者,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於112年4月12日有因遺失掛失,並聲請補發之紀錄,有 彰化銀行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以上各節與被告上開所述相 符。  ㈡又被告就其前開所述遭詐騙而匯款之部分,有報案處理。其 中被告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到上開街口電支人頭帳 戶部分,該街口電支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經檢警偵辦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該人頭帳戶提供者是遭 騙取帳戶,故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9、24897、27321、2945 7、29870、326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7頁)。 而被告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人頭帳 戶部分,該案提領車手陳○○經檢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1981、2029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且被告於該2案中,陳 述其係如何遭詐欺匯款之過程,與本案之陳述相同;另被告 於就其遭詐欺款項報案時,也提及對方先後要求其提供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過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警詢筆錄存 卷可查(原審卷第77、125頁以下),前後均屬一致。  ㈢觀以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因而曾於112年4月10日發送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餘額之畫面以及轉帳之交易明細給「恩澤」,之後 再發送置物櫃照片以及密碼給「恩澤」,並提及密碼2張都 一樣等語。隨後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再發送本案台中銀行 提款卡照片給「恩澤」,隨後又再發送置物櫃照片給「恩澤 」。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即有放置2張提款卡在置物櫃 中,而於112年4月12日再放置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置 物櫃中。在在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相符。  ㈣綜上,被告係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從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匯出款項,其為拿回款項,故先於 112年4月10日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故被告 再於112年4月12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㈤依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 發送給「恩澤」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3至45頁),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其 係於112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出款 項;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從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轉出款項。而 依被告與「恩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32號 卷第65至83頁),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7時15分至22分間, 即拍攝置物櫃照片發送給「恩澤」,告知「恩澤」其已將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 可見被告交付款項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相當接近,僅 差距幾十分鐘,難以想像被告能夠在遭到詐欺款項後,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點內,即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為了拿回款項 ,反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被 告甚有可能是因遭到詐欺,匯出款項後,而仍持續處於遭詐 欺之情境,故再交付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㈥再觀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 ),該帳戶於112年1月至5月間(即案發前、後的時間), 所有匯入之款項均註記為「薪水」,可見該帳戶當時應為被 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在112年5月10日亦尚有薪水3萬7 529元匯入,可見在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付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時,該帳戶仍持續是被告之薪資轉帳帳 戶。就此被告供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每個月10號會匯進來,當時我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對 方,裡面已經沒錢了,我想說離發薪水還很久,對方應該會 在這個之前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而 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 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本件被告卻甘冒自己之薪資轉 帳帳戶遭警示,及每日辛苦上班所賺得之薪水可能遭到詐欺 集團提領之風險,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可 見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時,應未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被 告供述其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詐欺使用,其提供帳戶只是 希望將匯出的款項拿回,且以為對方會將提款卡歸還等語, 並非無據。  ㈦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案件移送原審併予審理。 該案告訴人鄭光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04月13日17時07 分許,接到自稱華納威秀人員的電話,稱我操作錯誤,需要 取消會員訂閱,會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與我聯繫 ,便開始指示我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等語(見偵548號卷 第13至17頁)。再觀諸告訴人鄭光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告訴人鄭光志 :製卡中心的人員說您可以把卡片放到一個安全的地方,稍 後有空會安排人員去拿,轉交到製卡中心,這是目前最快最 安全的方法,恢復大概1、2個小時,恢復完成會交代人放回 原位,您再收回等語(見偵548號卷第71頁)。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鄭光志之過程,與被告所述其遭詐欺之過 程大致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會先假冒商家,向被害人佯稱因 購物時操作錯誤,需配合指示進行解除,之後再假冒銀行人 員指示被害人操作進行匯款,而後又試圖以話術再要求被害 人交付提款卡,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詐欺手法即是除欲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外,亦欲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從而,無 法排除本件被告可能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之手法下,除遭 詐欺款項外,亦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㈧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出社會也已經10年以上,既然是先被詐欺而匯出款項, 想要把錢追回來,至少應該知道對方的身分有異,為了把錢 追回來,不在意對方嗣後要求其提出提款卡的各種違反常情 之處(例如:自己把錢匯出去只需要對方提供帳號,何以要 求對方把錢匯回來,就要配合對方提供提款卡。詐欺集團在 對話中有特別交代被告不要對銀行行員講太多。詐欺集團要 求被告把帳戶提款卡放在有密碼的置物櫃內),被告為了追 回自己的錢,對上開怪異之處全部視而不見。被告甚至承認 :伊不怕交出帳戶薪水會被領走,因為裡面沒錢,而且薪水 也要過很久才發等語,可見被告只在乎自己,不管其他人是 否會受害,這種容任心態非常明確。另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 並不完整,遭到詐欺後沒有主動報警,而是等到警方通知, 甚至到現在還有部分帳戶沒有掛失,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㈨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 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 ,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 ,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 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 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被告供述:當時賣家打電話 說我設定錯誤,要多付錢,叫我配合彰化商業銀行的人取消 ,後來有自稱是彰化銀行台北總部的人打來,我的手機有顯 示是彰化商業銀行臺北總部,所以我就信任對方是銀行,對 方要我配合做取消,我就按照指示操作ATM,我當下不知道 我在匯款。之後銀行的人叫我配合賣家,賣家叫我交提款卡 ,我當下沒有覺得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很奇怪,我想要趕快 把錢拿回來。我不太曉得轉帳只要給帳號,我沒有在用轉帳 ,我只有20年前當兵的時候用過1次轉帳,之後就沒再用了 ,我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跟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都是公司薪水 的,基本上都是領錢而已,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前有在用, 現在沒在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160至164頁)。 觀以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1632號卷第79頁), 顯示有註明「彰化銀行(總行台北大...」者之來電紀錄, 此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之一環,為使被告誤以為係 銀行人員來電。被告在此情況下,確實可能誤信對方為銀行 人員,而配合指示操作;且依被告所述,銀行人員又告知要 其配合賣家即「恩澤」之要求,因此在被告信任對方為銀行 人員之情況下,其亦可能因為銀行人員之指示,故同樣也信 任「恩澤」之要求,而配合交付帳戶。且細觀被告之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此帳戶僅有薪資匯入後,多筆以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被告之本案元長農會帳戶於112年1月1 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此帳 戶在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存入及匯出款項前,無任何交 易紀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間 之交易明細(見偵11632號卷第29頁),在本案詐欺集團開 始使用此帳戶前,此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確實如 同其所述,其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況不多,大多僅用來提領薪 水,並未見有轉帳之紀錄;又被告當時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匯 出,當下確實有可能急於拿回款項,而一時疏忽、輕率而誤 信本案詐欺集團說詞,認為將帳戶交出後,對方會將自己匯 出之款項存回提款卡中,再將提款卡交還給自己。因此實難 僅憑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異常 ,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 到詐欺,始交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被訴犯 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另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移送原審併辦的案件 ,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 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請詞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6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浚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 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易被 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匯款之用,應得預見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許,佯裝華納威秀員工,撥打電話 向方元俊佯稱:會員設定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需 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云云,再於同日21時21分許,冒稱中信 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方元俊聯繫,致方元俊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1時38分許,應 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01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於同日21時56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假冒寶家五金客服人員之身分 ,撥打電話向陳惠君佯稱:因店員操作不慎,導致每月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 21時11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 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先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6分 許及21時27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元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惠君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楊浚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申請FOODPANDA(下稱外送平台)外送員,需 要綁定中信銀行帳戶,才申辦本案帳戶,我把新的密碼寫在 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套子裡,本案帳戶提款 卡就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都不確定,我記得是收到提 款卡後約1、2個禮拜遺失的,當時提款卡放在屏東的住家, 因為我把提款卡放在我父親名下機車的置物箱內,我父親常 常會把機車借給別人騎,有可能是這樣才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分 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84號卷第47至48、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9091號卷第25至2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 第21至23頁),並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4 號函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告訴人方元俊之手機畫面 擷圖4張、112年5月18日21時11分及同日21時20分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陳惠君之手機畫面擷 圖1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47至53頁、第 61至63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3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先稱:我大 概於112年5月初在竹南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改 稱:我於111年11月中旬或11月底,與朋友去高雄市三民區 的PUB喝酒,隔2天發現提款卡在PUB不見,我只使用本案帳 戶提款卡1次,領3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卷 第48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更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屏東 住家遺失,辦理帳戶時有存入1000元,我拿到卡片後就把錢 領出來,之後就沒有其他金額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則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於開戶後之使用情形、提款卡遺失 之時間及地點、發現遺失之時間及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 一。又本案帳戶係於112年4月27日開戶,並於同年5月18日 辦理提款卡之開卡程序,開卡後首筆交易即為同日由不詳之 人匯款4萬9985元,之後即為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遭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22289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9 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 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7、174至178頁)。 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於112年5月18日始完成開卡程序,應無於 該日前為被告使用而遺失之可能,亦與被告辯稱其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交易情形有所矛盾,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時48分許致電中信銀行向客服稱 :我中國信託網銀的代碼跟密碼忘記了,提款卡放在臺北忘 記帶回來,我現在急用到錢等語,後經客服告知本案帳戶因 警方通報疑似詐騙帳戶後,被告再於同日3時13分許致電表 示欲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正式完成掛 失程序一節,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22895號函附客服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上開客服錄音光碟 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212至215頁 ),可知被告起初並非因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致電中信銀 行。此外,欲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前,需先準備本人 中國信託台幣存摺一節,固有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惟與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作承攬外送服務之外送夥伴中, 並無以被告個人資料註冊之外送夥伴,且被告申辦本案帳戶 之開戶目的為「一般存款」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19 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9002號函、中信銀行113年8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非其所稱供外送平台使用,亦 未以本案帳戶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足認被告所辯申 辦本案帳戶係欲申請成為外送員,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㈣另金融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而作為犯罪工具之客觀結果欲順利發生,必須他人拾得遺失 之提款卡及知悉密碼,且該拾得者恰巧從事詐騙犯罪或為不 肖人士,知悉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或出售予詐欺集團之管道, 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於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 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之不確定情況下,得以順利提領或轉匯 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依社會生活經驗,此一連串巧合發 生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以,詐欺集團應無冒被告隨時可能 掛失本案帳戶,致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法順利提領、轉 匯至自己管領支配範圍內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 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用,若透過提款卡以 現金提領之方式使用帳戶,需持有提款卡並進而獲悉正確密 碼,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 利用該帳戶進行提款,此為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之事。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當謹慎保管,以防遺失或遭人盜用。 是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又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開立本 案帳戶後,直至同年5月18日方有不詳之人匯款4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且緊接即為告訴人陳惠君、方元俊遭詐欺所匯入 之款項,並遭他人提領一空,在此之前被告未曾使用過本案 帳戶等情,詳如前述,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甚至從未使用,以避免其款項遭提 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得預 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 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至有所損失,而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 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是應先就新刑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詳後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於修正後,則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⒋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 用,除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更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 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 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 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洗錢標的 ),然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後,實質上已非 被告所能掌控,被告主觀犯意僅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MLDM-113-金訴-46-2024110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日申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彥慈」、「李洋瑞」、 「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林日申即與「黃彥慈」 、「李洋瑞」、「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 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後林日申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黃彥慈」收受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彥慈」、「李洋瑞」,再由「黃彥慈」 、「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林日申並因此自「黃彥慈」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軒、許家瑜、翁乙智、李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日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僅就洗錢部 分)、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15718 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 、第78頁、金訴卷第193頁、第22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軒(112偵15718卷第43頁至第44頁 )、許家瑜(112偵15718卷第49頁至第50頁)、翁乙智(11 2偵15718卷第28頁至第31頁)、李肇軒(112偵15718卷第36 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昇(112偵15718卷第56頁 至第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品儀申設楠梓藍田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第 14頁至第18頁、第77頁)、蔡奉璋申設大圜郵局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第19頁、第78頁) 、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20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76頁) 、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718卷 第8頁至第10頁)、告訴人陳敬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15718卷第45頁至第48頁)、告訴人許家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害人陳志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58頁至第62頁)、告訴人 翁乙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32頁至第35 頁)、告訴人李肇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 第39頁至第4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6月16生效施行;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   2.茲查,本案被告與「黃彥慈」、「李洋瑞」、「渣哥」、 「Mark」、「順風順水」、「杜甫」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本案被告犯行係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依指示將之交付上游, 核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 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繳 交所得財物,就此部分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彥慈」、「李洋瑞」、「渣哥」、「Mark」、 「順風順水」、「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 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 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與「黃彥慈」、「李洋瑞」、 「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各犯行(共5次),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黃彥慈」、「李洋瑞」,再由「黃彥慈」、 「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參與本件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112偵15718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第78頁、金訴卷 第193頁、第22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而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 層之領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受害人數 達5人,但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水泥灌漿泥工, 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金訴卷第2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 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共5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犯罪所得   (一)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25頁至第226 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領出後,已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彥慈」、「李洋瑞 」,再由「黃彥慈」、「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本案詐欺提團其他成員取得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保有上開財物,是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張尹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敬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30分許,佯以華納威秀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陳敬軒並謊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若不解除會員資格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須依銀行客服指示解除會員問題云云,致陳敬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19時13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日19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葉品儀申設楠梓藍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19時2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19時2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19時29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3萬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5萬元,其中14萬9,975元為告訴人陳敬軒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家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17分許,佯以威秀影城客服、新光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許家瑜並謊稱:因作業疏失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指示取消升級會員云云,致許家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3,987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5分許,匯款1萬3,321元 蔡奉璋申設大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0時3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2萬1,400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跨行提款8,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4萬9,400元,其中4萬7,308元為告訴人許家瑜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志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佯以華納威秀電商業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陳志昇並謊稱:升等為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須依銀行客服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志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匯款4萬4,123元 蔡奉璋申設大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0時3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2萬1,400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跨行提款8,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4萬94,000元,其中9萬4,110元為被害人陳志昇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翁乙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22分許,佯以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翁乙智並謊稱:因重複刷卡12次,逾24小時未處理,會多付2萬元,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翁乙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1時17分許,匯款3萬3,808元 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1時56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1時57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1時59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⑤112年4月1日22時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⑥112年4月1日22時1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2萬元,其中3萬3,808元為告訴人翁乙智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肇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35分許,佯以華納威秀員工、第一銀行台北大直分行業務經理先後撥打電話予李肇軒並謊稱:因內部程式錯誤,誤植為白金會員,要儲值2萬元,若不需要,須聯絡銀行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李肇軒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2日0時7分許,匯款2萬2,215元 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日0時30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2日0時3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③112年4月2日0時32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④112年4月2日0時32分許,跨行提款1萬4,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7萬4,000元,其中7萬2,203為告訴人李肇軒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4

SLDM-112-金訴-92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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