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俊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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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妍慧 被 告 葉俊麟 黃氏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正杰」之成 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至華南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致受損害等情,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科處幫助洗錢罪刑確 定。又乙○○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乙○○之母,亦為其 之法定代理人,追加請求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乙○○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 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轉匯贓款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 0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時許,在其居所(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0樓之0)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正杰」之成年人,並 依該人指示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幫助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詐得款項,並 將詐欺所得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網 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安銀國際」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0分許分別轉帳 匯款5萬元至乙○○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日13時43分許網路轉帳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第1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乙○○幫助洗錢罪 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 11-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誤。原告援引上開 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規定。  ㈢又查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行為時為19歲又11月, 尚未成年,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具識別能力;乙○○之父 已於102年6月8日死亡,甲○○為乙○○之母,為其之法定代理 人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宗第3-7頁),甲○○ 應對乙○○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及甲○○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 所(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9、71頁),並於同年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6-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許瑋如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1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 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轉匯贓款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時許,在其居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0樓之0)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正杰」之成年人,並依該人指示 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詐得款項,並將詐欺所得 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可至賭博網站匯款購買點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9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1分許網路轉 帳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115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5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卷宗審認無誤。原告援引上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之主張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1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 局大社分駐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並於同年5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412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葉俊麟 被 告 徐勛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BP-6770 110年6月15日 112年3月19日 5年 1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17,684元 7,728元 14,600元 22,32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84×0.369=6,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84-6,525=11,159 第2年折舊值    11,159×0.369×(10/12)=3,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59-3,431=7,728

2024-12-25

STEV-113-店小-135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 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法院判決 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罪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 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9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裁定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2024-12-23

TNDM-113-聲-2331-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銀冠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銀冠崴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自民國112年11 月起至113年10月止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 聲請人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系爭建物已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變更所有權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異動索引以 查明變更前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該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 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銀冠 崴是否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 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0

TPDV-113-司促-14406-20241220-3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5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俊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葉俊麟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8

SCDV-113-司執-6153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 葉 青 樺 葉 建 宏 葉 貞 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乾 業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訴外人葉高罔市(民國94年7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 於88年間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分別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下稱土 銀貸款)。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該貸款本息,土銀聲請拍 賣抵押物,葉高罔市指定之合建契約執行代理人即其女葉美 華乃為葉高罔市之繼承人代償土銀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4,186萬3,306元,因而受讓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葉高 罔市之繼承人葉美華、林葉靜惠、葉俊麟於100、105年間先 後死亡,系爭債權由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之林秀峯、林聖泰、 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稱林秀峯6人,與上 訴人合稱葉文勇等人)繼承,繼承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1、2 所示。葉文勇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按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 金,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 340萬元本息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已受償部分債權,尚欠債權本金1,846萬4,220元。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設定擔保抵押權、交付面額1 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葉美華以為擔保,被上訴人 未按期繳納土銀貸款,葉美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約定,實行擔保抵押權取得拍 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 ),所受償之債權,同為其受讓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對被上訴人之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之部分金額,以其受償金額3,200萬7,205元抵償上開 債權本金後,所餘1,354萬2,985元,屬超額執行。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就違約事由、違約效果為不同之約定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土銀貸款,非屬同條第2項之事由, 應適用同條第1項處理,始符締約真意。葉美華於98年5月5 日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據該本票裁定聲請 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在6,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 行,其主張執行受償債權為被上訴人未繳納土銀貸款,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存在,其於 該案受償之1,436萬2,915元,亦屬超額執行。葉文勇等人基 於強制執行所取得上開超額給付,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且非 被上訴人任意給付,縱其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經與系爭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葉文勇、葉月華 各279萬1,481元;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93萬0,494元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葉文勇、葉月華各558萬1,180元本息;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86萬0,393元本息;上訴人及林 秀峯6人公同共有558萬1,18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自認未依約繳納土銀貸款,葉文勇 等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事實;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 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超額之給付款項,非有 法律上原因,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 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秀峯6人。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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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侑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 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 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 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因而撞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67元。⒉工作損失385萬元。⒊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本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 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 規定。惟被告顏侑正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是本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被告顏侑正 行車記錄器並載明偵訊筆錄者而論,本件經過應為:1、被 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2.被告顏侑正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3.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 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4、隨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 告顏侑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故原告駛自用小客車,於 中正路直行往金城路,當時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 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前方一輛自用車經肇事地點,不 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因被 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 開,而後停止)。是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其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之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而後停止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於工地倒車,明知無交通 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之行為;復因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 況下,其仍執意仍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完全不顧前方直行車輛通行,致生車禍,被告顏侑正當然 為本案肇事主因。復訴外人陳正松除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 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使其先倒車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無法看到前方直行 車輛之通行狀況;其上開行為,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 原告視線,致生車禍,訴外人陳正松當然為本案肇事次因。  ㈢原告就本案無肇事原因,是就本件狀況而言,原告為行駛於 直線路線,享有路權;顏侑正並無路權,應禮讓直行車輛之 原告。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 遮檔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損而直行並遵守車速況下,不 到3秒時間,原告跟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可言。退百步言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縱有過失 ,僅為肇事次因,當非肇事主因。  ㈣另本件鑑定意見書亦有其缺失,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陸、 其他:一、顏侑正『警訊略…我駕駛自小客車,我於中正路旁 的工地裡面車頭向馬路,我要移車留通道給人下貨,當時我 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停著等待,等到 一丰時我的左前就突然被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 查調筆錄…中正路86號旁的工地,事故發生前我的車輛停於 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 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但因為我要把右側的空間留多一點,還沒到最終位置,我看 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且我左側也有路邊停車,所以我 停下等待」云云。惟,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 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 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情況下,被告顏侑正焉能稱:當時我看 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 綠燈之荒謬情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 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並無有車要進入,被告顏侑正係先倒 車後,再緩緩往前開,何來事故發生前所稱:「我的車輛停 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 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之荒謬情事?另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三、陳正松『 警訊略…我停於該處下車進入工地,突然聽到聲音才之道。 沒有撞到我皐子。…調查筆錄『…我當時剛到中正路86號工地 外的人行道上,我下車呼喊警衛,請工地警衛開大門』」。 惟查勘驗結果,當時並無警衛,亦無工地警衛開大門之情事 。  ㈤本件係何人享有路權,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享有路權,抑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 享有路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 下,何以係肇事主因?又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原告能否反應?原告有 無過失?原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縱有過失;是 否僅為肇事次而非肇事主因,不無疑問。且人行道是否係供 行人通行之用,可否供自用小貨車停車之用。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訴外人陳正 松所駕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既然同時遮擋被告、 原告之視線致生車禍,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有無 過失行為?被告顏侑正工地倒車,是否須交通引導人員指揮 ,其本無路權且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再緩 緩往前開,是否係重大過失並肇事主因?承上所述,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上開爭點及 證物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是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一輛另一自用小客車經肇事 地點後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因被告顏 侑正、訴外人陳正松上揭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 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原 告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㈦又被告顏侑正受雇於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駕駛前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上開系爭傷 害,故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顏侑正則辯以:  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予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工作 投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實無法為實質答辯。如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説,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侑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顏侑正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顏侑正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再參以前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B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B車部分)一、檔案全長29秒。二、畫面   為蔡智宇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9秒處,蔡智宇車輛通 過  中正路與學府路路口,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 自  用小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訴外人陳正松 所  駕駛)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車頭緩 慢  朝路面駛出。四、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 上  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路人部分)一、檔案全 長2  7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後方車輛直行。三、檔案 時間  10秒處,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用小貨車 停於  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朝路 面駛  出。四、檔案時間12秒處,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止 ,後  續該車靜止未移動,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 撞擊  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後續蔡智宇車輛右側 車身  再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足 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  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 車調整  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  分之三肇事責任,亦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  議會亦採相同見解,該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  見書參照,前揭偵卷第286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  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事故  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侑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乙 紙、門診費用收據影本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5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其中新北市土城醫療醫 療費用單據,共計支出1,810元,堪認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費用;又原告另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腦部、胸腔等部位,衡 情其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胸腔內科治療尚未悖於常情,故 此部分支出之7,155元,肯認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 另前往雙和醫院眼科、骨科門診費用,顯已與原告所受治療 患部不同,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係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與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6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3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起,確實有休養兩個星期之必要,故因而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業據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年度薪資為550,000 元,每月薪資約為45,833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 :【550,000元12個月】30天=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92元 (計算式:1,528元14天=21,392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勞動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 雙下肢挫傷」、「病患於111年12月11日14時03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初步診斷如上,經診斷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 離開急診,宜休養兩周及門診追蹤。」等語(前揭偵卷第45 頁),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認定原 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顏侑正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 57元(計算式:8,965元+21,392元+150,000元=180,357元) 。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顏侑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 查,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 亦為被告顏侑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尚屬可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三即54,107元(計算式 :180,357元3/10=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侑正 給付原告5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1774-20241210-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14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嘉北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 債 務 人 羅利宸即羅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經查債務人無勞保資料、郵局無存 款,但查有股票債權,第三人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CYDV-113-司執-54148-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 細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至50、5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 業中,須扶養母親、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 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 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認為護理師蕭孟廷請其挪動位置 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蕭孟廷,向 蕭孟廷表示:「看妳一次嗆妳一次,幹你娘勒」,以此加害 名譽之方式恐嚇及辱罵蕭孟廷,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使其 心生畏怖、情緒不穩而暫離工作崗位,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並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二、案經蕭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述說前開內容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人員陳詩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檔案名稱:監視器2、監視器4)、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檔案名稱:監視器2)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之行為,亦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事情發生後,伊主管出 來處理時,被告向伊主管描述伊之長相,說伊係該工作單位 之「老鼠屎」,並向伊主管說他很常來急診等語,可知就被 告所為「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部分言論係在本案 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處理時,被告向告訴人之主 管所述說,在該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恐嚇或侮辱 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8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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