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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邱依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王蕙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在如附圖一所示A1、 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點四六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示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以新臺幣玖萬參仟 壹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以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7樓及17號1至7樓房屋(下稱系 爭大樓)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擬通過 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 土地)埋設污水管線,遭被告拒絕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 與選定人主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 同利益,為便利本件請求,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23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共有之4 01地號土地內面積長4公尺雙側排水150公分寬範圍內埋設污 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 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一方 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 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 核其所為係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測量與估算結果所為之補充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王薇薇(下稱王薇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蕙蕙(下稱王蕙蕙,與王薇薇合稱被 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4 02地號土地共有人,隔鄰之401地號土地為被告、訴外人李 文忠、選定人鍾美伶共有,因北市○○○○○○0000000○○區○○○○○ ○○○○○○設○○○○○○000○○○區○○○路0段00巷00○00號辦理污水下 水道」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 管與外側之公共污水管銜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而系爭工程鋪設之污水管將通過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 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不予同意,然上開污水 管係埋設在地下,無礙401地號土地地面使用,對該土地影 響甚小,被告不同意污水管埋設在401地號土地上,亦損及 系爭大樓住戶享有排放污水與主管機關加速污水下水道建設 之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容忍伊得經過401地號土地鋪設污水管,並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 之4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 ,依如附表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 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蕙蕙答辯: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對污水下水 道鋪設之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有異議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核定 後為之,如仍有爭議,始應由法院裁判。又伊同意系爭工程 通過401地號土地,未有權利濫用,而採用如附圖二之施工 方案(下稱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 倘採用如附圖三之施工方案(下稱方案B),僅占用同筆土 地面積0.09平方公尺,且污水管管線之埋設須於地面鑽孔, 並在地面留下孔蓋,有礙地面使用與觀瞻,方案B始為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王薇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㈠原告、王蕙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大樓住戶,並 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402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李文忠、鍾美伶、王薇薇、王蕙蕙為40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2、1/4、171/10000、2329/10000。  ㈢北市衛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與外側 公共污水管銜接,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㈣402地號土地共有人鍾美伶、李文宗同意通過401地號土地設 置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王蕙蕙辯稱系爭工程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報 請內政部核定,兩造如仍有爭議,始由法院介入裁判云云。 惟:  ⒈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專用下水道:指供 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 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 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法 第14條規定係為保障因埋設公共使用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受影 響者之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如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而非供公共使用之 私有用戶排水設備,縱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 算支應,仍與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⒉查系爭工程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此依內政部113年2月15日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007267號函說 明欄所載:「…四、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17 號建物之污水排水管鋪設工程1案,依貴院函文所附資料, 說明如下:(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爰本案污水 管線鋪設工程究屬『公共污水下水道』、『專用污水下水道』或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臺北市政府本諸權責依下水道法第2 條定義自行認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 又細繹北市衛工處於113年3月7日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0001 244號函說明欄所陳:「…(二)查112年訴定第608號管安設權 存在事件,其無涉公共使用或專用下水道設置,屬用戶排水 設備,依下水道法第20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及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 署)105年5月20日營署工程字第1052907784號函釋,用戶排 水設備,無下水道法第14條適用範疇」(見本院卷一272至2 73頁),及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履勘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指派到場之科長葉信宏陳稱:「對於兩造方案沒有意見,但 只是要說明目前屬私權爭議,只是現在臺北市政府鼓勵將化 糞池廢除,直接將用戶污水管線接入公共管線,不需用戶自 行花費設置住戶支線接入公共管線,由市政府公帑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可認系爭工程係原告欲在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私有用戶 排水設備,惟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王蕙 蕙辯稱系爭工程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委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以方案A為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 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 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人僅在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時,得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管線,但必須選 擇對他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他人對所謂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若有所爭執,此屬該他人行使法律(民法第 786條第1項但書)賦予其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仍受民法 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應採用方案A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與方法,王蕙 蕙對於系爭工程通過401地號土地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惟辯稱應採用損害最小之方案B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採用方案A或方案B,依北市衛工處113年11月7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113303431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0頁) 、113年12月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3035158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122至12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北 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6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 ,就系爭工程不同方案之費用及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下:  ①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0.46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7萬9 ,461元。  ②方案B:占用401地號土地0.09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9萬1 ,309元。  ⑵系爭工程若採用方案B,雖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但方 案B需破壞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集水井 (下稱系爭集水井,該集水井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6頁標示處 ),為王蕙蕙所不爭執,審酌集水井屬於路面排水設計,具 有便於地面水流入、水路匯流路邊溝及淤砂清理,以減少路 面因積水造成交通之停滯或路滑、減少路面積水對舖面結構 造成損壞、減少路堤遭路面逕流集中沖蝕等功能(參行政院 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五章第5.1及第5.10),參 以北市衛工處副總工程司曾盛愷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公共管 線現在已完成,在397-1、397地號土地下,連接公共管線的 住戶支線不能影響到雨水集水井,以免影響雨水排水,被告 所提方案B會撞到系爭集水井,必須將系爭集水井打掉重新 施作,需要額外花費公帑,方案A可以避開集水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可知採用方案B勢將破壞供 公眾使用之系爭集水井,並增加重建集水井工程。  ⑶本院衡酌方案B需拆除、重建集水井,明顯妨礙公眾使用集水 井之利益,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必會經過401地號土地, 而方案A、B之管線均係通過401地號土地之同一角落位置, 方案A使用40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較方案B多出0.37平方公尺 ,占比401地號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約0.000856,所耗費的工程價額亦低於方案B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08、126頁),認原告主張方案A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 規定,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及於選定人 ,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爰於主文併 載各該選定人。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2-訴-608-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葉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64-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 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5877號函准予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41至42頁),而原告公司之章 程復未另行規定解散後清算人應由何人擔任,亦未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或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蔡明法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之一等情,有上開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參 ,則原告公司以蔡明法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 法,應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德段444-32地號、下稱系 爭仁德土地)及其上同段523建號建物(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仁德房屋,並合稱系爭仁德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歸仁土地)及其上同段4875建號建物(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歸仁房屋,並合稱系爭歸仁房地;與系 爭仁德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元(待查明後陳報),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依原告於補費時所陳報系爭歸仁房地之交易價額,變更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78年8月4日、82年7月12日出資購買系爭仁德 、歸仁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當時係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協助處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取得事宜,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長期居 住於國外,為便利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便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 時被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於73年9月 投保之薪資數額為每月9,000元,迄至85年時每月薪資數 額亦僅約15,000元左右,系爭仁德、歸仁房地之購入價格 則分別高達800萬餘元、1,200萬餘元,並非被告之收入所 能負擔,甚至被告稱有借貸予證人即被告兄長之太太蔡王 麗華之配偶蔡銘德100萬元,但所提被證13所示支票4紙均 非以蔡銘德個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亦未提出任何貸予蔡明 德金錢之借據,且被證13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金額合計亦 僅有137萬6,200元,遠不及於系爭房地之總價2,000萬餘 元,況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原告於73、76年之增資均係 以借資方式辦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 (二)又由證人蔡王麗華之證述可知,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仁德 房地,係因當時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蔡明法因體恤被告扶 養2名子女之辛勞,方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仁德房地,提 供予具員工身分之被告居住,系爭仁德房地性質上僅屬員 工宿舍,且系爭仁德房地直至9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以 及水電費、電話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見系爭仁德房地顯 非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歸仁房地則係原告本於投資不動 產之目的所購入,並於88年原告廠房改建之期間,將系爭 歸仁房地作為辦公室之用,於閒置時則出租予第三人並由 原告收取租金,且系爭歸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費亦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 (三)另依證人即曾任原告會計人員莊惠敏之證述可知,原證11 、14均為原告內部所製作之帳冊,並有確實記載系爭房地 之水電費均為原告所支出,可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管理 、使用。又原證14之製作期間為證人蔡金春離職後,是證 人蔡金春證稱其並未看過原證14之手寫帳冊應屬正常,且 證人蔡金春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距今已久,如有記憶模糊之 情形,亦屬正常。 (四)原告業於112年8月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 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則原 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 已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被告仍受有作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惟系爭歸仁房地已遭被告出售,並於98年7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輾轉移轉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霍金慧,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歸仁房地予原告,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償還系爭歸仁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價1,031萬31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明知無出賣系爭 歸仁房地之權限,仍擅自出賣,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登記 為系爭歸仁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1萬310元。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被告持有系爭仁德土 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證明、系爭仁 德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水 電費繳納單據、火險投保證明、系爭歸仁土地之買賣契約 契稅繳款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歸仁房屋之 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訂購單、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並繳納系爭歸仁房屋之房屋稅,及為系爭歸仁房屋投 保火災保險,均可證明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 位,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無理由。 (二)又被告曾於73、76年出資原告,且被告於73年至77年間亦 曾借貸金錢予蔡銘德,並持有蔡銘德所開立之支票,被告 另於75年間另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翰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翰君公司),並擔任翰君公司之代表人,翰君公司 亦與原告有業務上之往來,足見被告之資力並非一般受薪 階級可比,且被告並非單純為原告之員工,而係實質可獲 得原告經營獲利分配之重要股東,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足夠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屬無據,況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函所附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 。 (三)再者,證人莊惠敏證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何人、證人蔡金春證述時已明確否認原證11之手寫帳 冊為其所書寫,並表示其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證 人蔡王麗華之證述亦不能作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之證據,因被告從未向證人蔡王麗華提及購入系 爭房地之款項來源,且證人蔡王麗華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 地之買賣過程,更遑論知悉購入系爭房地之款項來源,甚 至系爭房地購入之目的均係作為被告住家使用,而被告迄 今亦仍居住於內,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係由被告自行持 有,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借名 登記物、自行繳納相關費用之情形不同。 (四)另被告因有與蔡明法透過越洋電話聯繫討論公司經營相關 事宜之需求,是系爭仁德房地之市內電話費用方由原告支 出,而自被告離開原告後,原告即未再支付系爭仁德房地 之電話費,且被告係因原告原有廠房進行重建,方將系爭 歸仁房地無償借予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借 用期間之水電費,原告始能提出87年5月至88年7月間之水 電費繳納證明,故無從僅因前開費用繳納之事實即證明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仁德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系爭仁德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現均由被告持有(補卷第19、21頁)。 (二)系爭歸仁房地現登記為霍金慧所有,霍金慧係於98年7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楊宗翰取得,楊宗翰係於97年10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本院卷一第85至86、35 1至360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9日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補卷第39至43頁)。 (四)系爭仁德土地之84年、109至111年地價稅單據為被告持有 ;系爭仁德房屋之85至87年、110至112年房屋稅單據由被 告持有、95年3月之電費單據由原告持有;系爭歸仁房屋 之86至88年房屋稅單據為被告持有(本院卷一第115至136 、237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37頁)。 (五)本院卷一第141至175、243頁之水電費收據、火險保單及 收據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仁德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歸仁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因 系爭歸仁房地業經被告出售,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萬31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 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 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出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係由原 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支出,系爭仁德房地購買價金為81 9萬7,600元、系爭歸仁房地購買價金為1,329萬1,076元等 情,並提出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出資明細整 理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33至235、285、287頁),惟上開 歷史交易明細僅有交易日期、交易別、交易金額等,無法 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向國泰商業銀 行調閱自73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含交易對象即 存、取款人在內)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另編卷),惟資 料內容亦同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復聲請本院函國泰商 業銀行提供「受款人受款帳號為何」之電子記錄,惟經國 泰商業銀行回覆因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5年)皆已銷 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5月3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依 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之支出目的與購買系爭 房地有關,況且系爭歸仁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205萬 等情,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7頁) ,已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 購買,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當時因蔡明法長期在國外,而被告為原告之員 工,因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取得事宜,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等,惟原告於另案係主張:麗寶公司於70 年6月1日設立,係蔡明法邀集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蔡明和、 蔡阿梅、蔡雪梅、蔡明順、被告共同出資之家族企業,由 蔡明法擔任負責人等語,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及證人即曾任 原告公司會計之莊惠敏於本院證稱:我們只記流水帳,一 般的零用金,就是買衛生紙多少錢,就記在現金簿上,原 證14其有看過,是其寫的,是老闆娘叫其寫什麼,其就寫 什麼,老闆娘是楊蔡淑萍,我們去應徵都是楊蔡淑萍面試 ,蔡明法都在美國,蔡明法是董事長,麗寶公司有往來的 廠商都知道楊蔡淑萍,沒有人認識蔡明法,因為蔡明法比 較少出現,一年才回來1次或2次,楊蔡淑萍是實際上的管 理者,本院卷二第247頁的租金收入明細「94年8月起1500 0」是楊蔡淑萍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6至319頁)、證 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蔡金春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原告 公司任職時實際的管理是由經理處理,就是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358至359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原告之受僱員 工,尚有實際管理人事及金錢,而居於原告公司在國內之 實際經營管理者,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僅為原告公 司之受薪員工而毫無資力;而證人蔡王麗華固證稱:系爭 仁德房地是蔡明法在美國匯錢回來買給被告住,當時被告 受僱原告,從鳳山搬回來沒有地方住,蔡明法就買系爭仁 德房地給被告母子住,被告只有跟其說蔡明法匯錢回來, 房子登記給誰其不知道,70幾年的事,被告買房子的時候 就跟其說了、系爭歸仁房地剛買時被告有載其去看,也是 蔡明法在美國匯錢買的,當時被告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 被告當時也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其有去美國看,蔡明法生 意不錯,美國沒有工廠,只有倉庫,就是辦公、販賣都是 在那個場地,其是聽被告說蔡明法從美國匯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333至338頁),惟證人蔡王麗華均係聽聞自被告, 並非自己親身見聞或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難以證 明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最後是由原告所支付,何況,證 人蔡王麗華既證稱蔡明法在美國生意不錯,而原告亦未否 認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亦為原告之股東,證人莊惠敏、蔡 金春復均稱被告為原告之實際管理者,堪認被告可自原告 處獲得相當之股利或酬金,故單憑證人蔡王麗華之上開證 述,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仁德房地過往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是 由原告負擔、系爭歸仁房地過往之水費、電費亦均是由原 告負擔,閒置時亦曾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故 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日支出記 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131、239至24 7頁),日支出記帳本並經原告提出原本(本院卷二第325 、327頁),堪認日支出記帳本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收 支記錄部分固無原本,惟證人莊惠敏證稱其有看過,係其 所寫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參以其記載連續,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上開日 支出帳本其中記載之「七姐」為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莊惠 敏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觀諸其內容,可 見「七姐付辦公費」、「七姐入」、「伯母復健費」等, 且證人莊惠敏亦稱被告要其寫什麼其就寫,可見上開日支 出帳本應有私人與公司帳務混合之情形,況且上開日支出 帳本如有記載到關於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會記載「691-2 」,例如80年1月5日「世華691-2」有入現1萬7,810元, 此可自相對應之交易明細對照得出(外放卷第18頁),至 上開日支出帳本固有記載「仁德新房7月份電費」、「仁 德店租金押金」、「10、11月份水費(仁德店)」、「80 年度地價稅(仁德店)」等等,然既無與國泰商業銀行相 對應之金流資料(有對應資料者為附表2),尚難認前開 費用由原告所支付或收取,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所支付, 僅為記帳便利及方便記憶之故而要求公司之會計寫於帳本 上,故上開日支出記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等證據亦無法證 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之事實,而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亦持有部分之稅費單據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間接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原告主張第1項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仁德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6

TNDV-112-重訴-295-20250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葉信興 被 上訴 人 許瑞英 葉純貝 葉純妃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0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關於「北洋段」之記載,應更正 為「洋北段」。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25

TPHV-112-家上易-19-20250225-4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蔡松源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桃園分會會員,甲○○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則 為永德社社員,蔡松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甲 ○○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林縣 北港鎮境內。因蔡松源先前與乙○○有刑事案件糾紛,蔡松源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乙○○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甲○○其 與乙○○先前糾紛情事,商請甲○○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乙○○ ,甲○○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地位, 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 ,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小胖」 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甲○○、蔡松源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尾隨乙○○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見聞乙○○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 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甲○○帶同呂韋辰、吳彥勛、「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28分許, 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甲○○、呂韋辰、「小江」、「小 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由甲○○持其所有、攜帶到場之兇器辣椒水 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呂韋辰、「小江」、「 小胖」則徒手毆打乙○○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衣人則在旁圍 繞助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蔡松 源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詳後述)。 二、乙○○(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甲○○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 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乙○○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甲○○、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甲○○、呂韋辰、「小 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乙○○、黃偉泰、葉信宏、姚 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起 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而足 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蔡松源等人,在 甲○○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悉上情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蔡松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乙○○、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甲○○)(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甲○○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7 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甲○○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 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乙○○、黃 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 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 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蔡松源在教唆被告甲○○糾 眾到場報復、被告甲○○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 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呂韋辰、乙○○、黃偉 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為實施 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上應足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甲○○自 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述 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乙○○,導致其受傷,顯係質 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蔡松源教唆被告甲○○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 ,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甲○○ 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乙○○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本 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 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甲○○係 因朋友(即被告蔡松源)與同案被告乙○○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甲○○下手時仍有 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蔡松源因與同案被告乙○○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 甲○○聚眾報復,被告甲○○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糾 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安 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斟 酌被告蔡松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販毒、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甲○○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自屬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因受被告蔡松源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乙○○,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乙○○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乙○○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松源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 唆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 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檢察官認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 院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 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3-訴緝-32-20250225-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乙○○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儒、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桃園分會會員,李承儒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號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 )則為永德社社員,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 李承儒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 林縣北港鎮境內。因乙○○先前與甲○○有刑事案件糾紛,乙○○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甲○○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李承儒 其與甲○○先前糾紛情事,商請李承儒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 甲○○,李承儒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 地位,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 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李承儒、乙○○於同日晚上11 時48分許,尾隨甲○○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 港門市,見聞甲○○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 維、翁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李承儒帶同呂韋辰、吳彥勛 、「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 28分許,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李承儒、呂韋辰、「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由李承儒持其所有、攜帶到場 之兇器辣椒水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呂韋辰、 「小江」、「小胖」則徒手毆打甲○○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 衣人則在旁圍繞助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承儒 涉嫌傷害、乙○○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 二、甲○○(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李承儒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 王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甲○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李承儒、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李承儒、呂韋辰 、「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甲○○、黃偉泰、葉信 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起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 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李承儒、乙○○等人 ,在李承儒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 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儒、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甲○○、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李承儒)(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李承儒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 7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李承儒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李承儒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吳彥勛、呂 韋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 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 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 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乙○○在教唆被告李承儒 糾眾到場報復、被告李承儒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 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呂韋辰、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 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 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李承儒 自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 述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甲○○,導致其受傷,顯係 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乙○○教唆被告李承儒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儒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 為,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甲○○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李承 儒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李承儒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 本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 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李承儒 係因朋友(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甲○○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李承儒下手時仍 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甲○○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李 承儒聚眾報復,被告李承儒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 糾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 安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 斟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李承儒前有販毒、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李承儒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李承儒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李承儒之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自屬被告李承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承儒因受被告乙○○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甲○○,為上開毆打被害人甲○○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甲○○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 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檢察官認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 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 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4-訴緝-1-2025022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11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11年8月17日起向伊借款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一般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677,26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 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0

SLDV-113-司拍-361-20250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2,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5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043元 葉信宏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信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累計152,111元正未給付,其中148, 043元為消費款;4,06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590-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加入」補充更 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則未取得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與「劉俊 」、「吳碩諺(碩碩)」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 繳交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無犯罪 所得,故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 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 行,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本案係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無犯 罪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事由,以及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生之損害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 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 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88頁,本院卷第45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在附表二編號 1、3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葉信宏 」簽名各1枚,因屬各該偽造收據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 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向 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已將款項停車場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取得 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5月3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葉信宏」簽名1枚) 未扣案 2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113年5月8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葉信宏」簽名1枚) 扣案 4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5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被   告 陳致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劉俊」、「吳碩諺(碩碩)」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陳致宏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李小芯」於113年3月間,與呂孝誠聯繫,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孝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 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和面交現金( 尚無證據證明陳致宏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與對方相約於11 3年5月3日15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陳致宏即依「吳碩 諺(碩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呂孝誠出 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姓名「葉信宏」之假工作證以 取信呂孝誠,呂孝誠便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致宏,陳致 宏即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由陳致宏列印之「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 處偽簽「葉信宏」之署名後,交予呂孝誠簽立並收執。陳致 宏再將取得之贓款置放在附近的停車場,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 呂孝誠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 ,與對方相約於113年5月8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面交款項。(二)陳致宏依「吳碩諺(碩碩)」指示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呂孝誠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姓名「葉信宏」之假工作證,告知其為全啟公司 之外派專員,待呂孝誠交付200萬元(真鈔1,000元,其餘均 為玩具鈔票)時,陳致宏即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 、由陳致宏列印之全啟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處偽簽「葉信 宏」之署名後,交予呂孝誠簽立並收執,當場遭埋伏員警予 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0元、玩具紙鈔1疊(均已發還呂孝 誠)、全啟公司收據1張、葉信宏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孝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孝誠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呂孝誠提供之「李小芯」臉書帳號擷圖、詐欺軟體「CCINV」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全啟投資」對話紀錄擷圖、全啟公司收據、「葉信宏」之工作證照片、轉帳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全啟公司收據、「葉信宏」之工作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上手LINE「吳碩諺(碩碩)」對話紀錄擷圖、上手「劉俊」、「吳碩諺(碩碩)」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日15時3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吳碩諺(碩碩)」、「劉俊」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收據1張、 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10

TCDM-113-金訴-190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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