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
114 年2 月21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係不同罪名,犯罪時間自111 年5 月間至
112 年1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67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併科罰
金部分,並無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當與前述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KSHM-114-聲-19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