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5號
原 告 傅曼 住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饒雅旗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
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
減徵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上
訴費用加徵裁判費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9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
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
他造)徵收之。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
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
裁定參照)。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
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
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
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5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