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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014元( 計算式: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共7,176,113元×上訴人之特留分1/8=897,014,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1

TNDV-113-家繼訴-105-20250321-2

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 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 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遺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0

TNDV-114-家訴-9-2025032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 告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案件審理 ,承審法官游育倫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上開案件經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竟仍由承審法官游育倫審理,已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自難期待能為公平裁判,承審法官游 育倫已不適合擔任本案審判業務。且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人數 配置共6股,應不致生審判上之困難。故為保障聲請人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 之法官,亦一併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 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 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 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 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宣 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 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括「曾參 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受理,並由法官許育菱 、葉惠玲、游育倫組成合議審理,嗣合議庭審理結果為裁 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8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改分本院1 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仍分由法官游育倫為承審法 官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1 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 號之承審法官雖為法官游育倫,然上開二案件均同為本院 第二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開二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以,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 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 ,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準此,更審後本案仍由 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或組成合議庭三位法官均與更審前之 法官相同,亦均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情 事可言。   ㈢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更審 前裁判之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以發回更審前 合議庭法官與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即指為審理 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主張聲請承 審法官游育倫迴避,倘合議法官中有重疊之法官,亦一併聲 請迴避,於法未合;另聲請人僅以發回更審前合議庭法官與 更審後組成合議庭法官均相同為由,遽以主張審理之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8

TNDV-114-家聲-34-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乙○○、丙○○各負 擔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丁○○、戊○○、己○○各負擔新 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又被繼承人辛○○○之夫壬○○於96年6月16 日死亡,被繼承人辛○○○育有癸○○、辰○○、被告乙○○、 被告丙○○4名子女,其中癸○○於91年5月3日死亡、辰○○ 於106年5月13日死亡,癸○○部分由被告戊○○、己○○代位 繼承、辰○○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代位繼承,是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本件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明願 依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然被告均未回應,致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兩造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既然無法協議分 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被繼承人辛○○○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為土 地及其上房屋一棟,如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 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對於不動產將無法單獨利用,易生 紛爭,影響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不利不動產發展,倘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不動產者,亦 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 ,故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 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  (四)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本即為 原告與被告共有之農地,基於農地不細分較有利於經濟 價值,且該不動產本即處於共有狀態,繼續保持共有不 致影響各繼承人權益,故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存款、投資 、喪葬補助款等均為金錢,則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取得,應無疑義。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丁○○與 原告同為辰○○之代位繼承人,二人休戚與共,權利義務相同 ,故被告丁○○同意全部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另附表 一編號1、3不動產之變價分割方式,不論是由法院拍賣、自 行鑑價、議價、由繼承人承受再支付差額予其他繼承人等, 被告丁○○亦同意採取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或價額等語。 三、被告乙○○、丙○○、戊○○、己○○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 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 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乙○○、丙○○、戊○○、己○○、丁○○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辛○○○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 號1、3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後分配變價所得,編號2之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 、丙○○、戊○○、己○○、丁○○均贊同之,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7

TNDV-114-家繼訴-1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7日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3

TNDV-114-婚-10-202503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英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5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哲羽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油 品供給合約書,並由被告葉惠玲擔任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由原告所屬加油站 提供柴油油品,如車輛變更或註銷須事先通知原告,合約期 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屆期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被 告葉惠玲嗣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承辦人 員,增加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KLG-8628、KLF-50 39、KLG-6535、KLL-5789、KNA-0760、651-HP、962-ZE、LA E-395、LAE-396、KLH-5638、580-Q8、KLD-3277、KLJ-0625 、177-M3、KLG-9198、KNA-7722等17部車輛(原告誤載為16 部),另於111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原告承辦人員,除保留 原「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上源交通有限公司 」外,部分交易改以「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郭哲羽依約應給付自 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之油資共新臺幣(下同)8,465,55 9元,卻僅給付250萬元,尚欠5,965,559元未給付,被告葉 惠玲為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買 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65,5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達成 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 本、各該月各所屬加油站賒銷交易明細表1冊、手機翻拍照 片3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郭哲羽間簽立柴油油品買賣契約,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郭哲羽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 則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附近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1月30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三第282頁),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訴-778-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原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稱因經濟負 擔大,欲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補 助,希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之, 一再向聲請人遊說,聲請人始配合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  (二)惟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前開協議實不利於未成年人乙○○、甲○○,實 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每週或每二週之週末將未成年人 乙○○、甲○○帶回照顧,然而,於112年間未成年人乙○ ○、甲○○年僅3歲,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多次發現未成 年人乙○○、甲○○身上有瘀青、甚至有送醫縫針等傷勢 ,聲請人委託母親詢問相對人時,多獲得未成年人由 床上掉落、拿高處東西砸到等回覆,然而經聲請人母 親追問,相對人始自承多次毆打未成年人乙○○、甲○○ ,相對人顯已造成未成年人乙○○、甲○○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害。又未成年人乙○○、甲○○尚稱相對人之同 居男友所毆打,且由聲證1對話中,亦可見相對人似 乎尚且有迴護同居男友丁○○之情形。     ⒉復揆諸鈞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9號暫時保護令可 知,依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 個案回覆表,自11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 三次遭相對人同居人丁○○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未成 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既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 本應有保護未成年人之義務,然而相對人竟然容任未 成年人乙○○、甲○○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多次,明顯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⒊甚至對於113年7月14日未成年人遭傷害送醫而有家暴 通報一事,相對人於鈞院暫時保護令案件中竟稱「並 沒有發生通報的家庭暴力情形」,與先前通報之内容 反覆且不一致,顯見相對人就前開家暴事件避重就輕 ,尚有所隱瞞,更甚者,相對人在未成年人乙○○、甲 ○○多次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後,除有迴護同居男友 丁○○之情事外,尚仍與丁○○有聯繫來往,並攜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與丁○○見面,確實明顯未盡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     ⒋次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0月18日 函附之訪視報告,固然認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並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然查, 由前開訪視報告内容可知,社工當時均未曾提及未成 年人乙○○、甲○○遭家庭暴力之事宜,且相對人對於11 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多次遭相對人同居 人丁○○(或相對人親自所為)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之 情形,明顯避重就輕,再者,當時鈞院之暫時保護令 之調查尚未有裁定之結果,是以社工根本無從綜合評 估前開相對人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前開 訪視報告恐不足採。     ⒌末查,相對人工作為遊藝場大夜班,生活作息日夜顛 倒,未成年子女乙○○、甲○○夜間睡覺時一定需委由他 人照顧(之前據相對人所稱為同居男友丁○○照顧), 下班後未成年子女乙○○、甲○○白天活動時,相對人需 休息,仍需委由他人照顧,且相對人亦自承因需有較 高收入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是以相對人除有上開明 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外,在工作時間及工作 收入上亦難以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照顧。     ⒍承前,聲請人目前早上在菜市場擺攤,有固定職業且 時間彈性自由,身體健康,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能 力小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假日多帶未成年 子女從事戶外活護,且聲請人母親為領有執照之專業 保母可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為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實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 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三)並聲明:對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或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經查,雨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4日約定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既就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 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 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二)次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兩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 期間,身體出現因不當管教所生之傷勢,故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行使人云云,然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查 報告顯示:「……實際上施暴者皆爲相對人男友,相對人 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 協助照顱,因而自身有責任而攬下。」,此與聲請人提 供予家事調查官之對話紀錄第5張對話紀錄聲請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後,子女均稱「都說是骯扣打的」相符;且 不論依鈞院調查報告抑或是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之回函均認相對人於其前同居人失當管教時,相對 人均會及時提供保護、隔離兩未成年子女,避免兩未成 年子女受更嚴重之傷害。再者,相對人意識到前同居人 會對子女施暴時,相對人即果斷與前同居人分手並搬回 娘家居住,且與社工保持聯絡,未成年予女狀況漸趨緩 和、穩定,顯見前開未成年子女受暴力事件應屬偶發, 且相對人亦盡力尋求專業管道善後。  (三)再查,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相對人具備親職及 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 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由於相對 人在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査報告顯 示:「相對人亦能透過較有效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 期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来有 疏於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證相 對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當了解兩未成年子女性格,並 對子女因材施教;另相對人亦會在工作閒暇之餘偕同兩 未成年子女出遊,由照片顯示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 係緊密、融洽,相對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  (四)反觀,聲請人於兩造未離婚前已將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人母親代為決 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負起照顧與陪 伴事宜,甚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態度散漫,諸如:未準時將兩未成年子女送上學、 忘記帶書包、未完成作業、未檢查親師聯絡簿等事,顯 見聲請人並非負責任之親權人,若將兩未成年子女交由 聲請人照顧,恐損及子女之利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次 子甲○○(均為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之後於112年7月4日又重新協議未成年子 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 未盡保護教養乙○○、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對乙○○、 甲○○施暴,致乙○○、甲○○身上新舊傷不斷,且相對人容任丁 ○○對乙○○、甲○○施暴並加以迴護,隱瞞家暴事實,又相對人 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乙○○、甲○○最佳之照顧云 云,相對人則否認之,經查:  (一)聲請人曾為乙○○、甲○○對於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474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  (二)惟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所得之建議為:「相對人 具備親職及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 照顧,過往照顧上雖相對人之前同居人曾有不當管教未 成年人乙○○之狀況,但相對人也及時的提供安全保護, 且避免兩未成年人再次受暴,相對人因急性闌尾炎住院 時,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確保兩 未成年人的安全無虞,聲請人雖具備不錯親職及親權能 力,親友們亦有積極意願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由於相 對人在照顧兩未成年人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10月18日南市童 心園(監)字第1132167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 卷可稽。  (三)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 總結報告:為了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前男 友同居期間兼負兩份工作,故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或假日 常由前男友協助照顧。由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性格迥異, 尤以長子注重細節、堅持固執,使得相對人前男友在口 頭訓誡無效後,易失去耐心直接體罰。透過聲請人提供 之照片日期及家防中心通報紀錄,可知112年8月即有暴 行,此一年期間,聲請人母親雖於會面時有所發覺,但 僅詢問及告誡相對人,相對人亦總是回應未成年子女傷 勢皆是自己所為、或不慎受傷。依據調查結果,實際上 施暴者皆為相對人男友,相對人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協助照顧,因而自身有 責任而攬下。當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當下,若 相對人在場,皆會保護或隔離未成年子女,偶爾也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原生家庭委由相對人母親代為照顧數日 。112年11月校方第二次通報後,透過相對人與服務之 社工建立信任及合作,未成年子女狀況亦愈趨和緩穩定 。相對人坦承偶爾會施以一般體罰,多是打手心等方式 ,而據調查,目前相對人在教養上確實未有體罰,以代 幣制及在相對人舅舅房間內罰站為處罰方式;平時若遇 教養瓶頸,也會主動聯繫社工及幼兒園導師諮詢請教, 並確實嘗試執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緊密,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在學事宜亦積極回覆處理,調查時 數人亦皆肯認相對人疼愛未成年子女之心。反觀聲請人 過往較將照顧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 人母親代為決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 負起照顧及陪伴事宜。就未來照顧上,雖無法保證相對 人擁有新情感關係時是否重蹈覆轍,但過往相對人與家 庭疏離、缺乏分享或求助資源等情事,目前則已不再發 生。相對人家人皆能夠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 親除協調相對人與家人情感外,亦為了使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穩定居住而有所規劃,相對人亦能夠透過未成年 子女導師及社工尋求支持與協助,已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相對人亦透過較有效能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期待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未有疏於 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 乙○○、甲○○最佳之照顧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核與 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曾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甲○○施暴者實係相對人之前同居男友丁○○,相對 人於乙○○、甲○○受暴時,亦有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且 相對人已與丁○○分手,乙○○、甲○○並無再受暴之危險, 又相對人目前對於乙○○、甲○○之教養尚屬妥適,彼此親 子關係良好,乙○○、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 宜遽予變動,是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子乙○○、次子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3-家親聲-357-20250311-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小即有智能障礙,雖 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但無一技之長,至今並無正式之工 作經驗,仍不黯世事,但因已滿20歲•於民法上為有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  (二)聲請人之父親乙○○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留下聲請人 母親丙○○與聲請人相依為命,惟丙○○亦患有思覺失調症 ,自94年1月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由於二 人均無法找到工作,因此只能依靠低收入戶生活津貼, 如今尚能勉強維持溫飽。  (三)聲請人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自理生活及網路社交之功 能尚可,但其認知功能及學習方面均有明顯障礙,例如 ,無法背誦完整之九九乘法表、無法正確辨認時鐘指針 顯示之時間,與社工約定會面時間後,卻無法準時赴約 等,亦曾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繳出 銀行卡及密碼,致遭地檢署以詐欺罪偵辦,幸而地檢署 査明後,認為聲請人並無幫助詐騙之犯意,給予聲請人 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現雖已滿20歲,惟因智能障礙,顯無法處理自己 法律上事務,而其父親已死亡,母親丙○○係中度精神障 礙患者,亦無法代其處理法律上事務,目前聲請人母女 二人均由○○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黃社工給與生活、工作 上協助,惟聲請人顯有選任輔助人為其處理各項法律事 務之必要。為此爰聲請輔助宣告裁定,並請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或其所指派之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影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聲請人及其母親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     ⒌本院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其未於鑑定時到場,亦 未陳報意見。     ⒍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聲請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4-輔宣-8-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 0月0日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 收養相對人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 為養女,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 女戊○○、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 收養關係確定在案。  (二)又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聲請人之帳戶及信用卡仍 交由相對人自由使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 留下丙○○、乙○○給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只有在聲請 人上班時幫忙接送丙○○、乙○○上下課,迄至113年2月間 ,相對人才接走丙○○、乙○○。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計99個月,子女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 負擔,以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 元計算,聲請人共支出子女扶養費594萬元,相對人應 負擔2分之1即297萬元,為此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97萬元。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萬元。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雖於000年00月00日登記離婚,但實際上仍然繼續 共同生活,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共同居 住在台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兩造仍為實質之 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共同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兩造經營家庭生活彼此分工合作照顧、 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經濟收支之模式,均與未 離婚登記前之生活模式相同,與一般夫妻無異,一直到 112年2月兩造才結束同居關係。  (二)兩造實質同居期間,聲請人對戊○○伸出魔爪,基於對少 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2月間某3日,在住處 戊○○之房間内,趁戊○○睡眠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以 手伸入内衣褲内撫摸陰部及胸部之方式,對戊○○乘機猥 褻共3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 06年12月間某日上午5、6時許,在戊○○房間内,無視戊 ○○反覆扭動身體、轉身以閃躲、表達抗拒之反應,以手 伸入戊○○内衣褲内撫摸胸部及陰部,強制猥褻一次。相 對人於發現上情後,痛苦疲累,本要結束同居關係,但 礙於長子丙○○、次子乙○○才0歲、0歲,年紀幼小,聲請 人又聲淚俱下下跪道歉真切認錯請求原諒,相對人當時 為求家之完整,不得已原諒聲請人之禽獸犯行,然聲請 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仍遭鈞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上開一審 刑事判決,益證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然共營實質夫妻之 同居生活。  (三)相對人於112年2月從兩造同居處所遷移他住,結束同居 關係。但相對人仍然配合聲請人在○○○公司做二休二的 上班、休假時間,與聲請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三餐、接送上、下課等就學或就醫之需要。期間未 成年子女丙○○、乙○○也曾與相對人同住1、2個月,一起 擠在一個房間,完全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扶養。一直到11 3年1月20日相對人已經準備好較大居住空間後,即將未 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迄今。  (四)綜上,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至分居前,均與聲請人 一樣付出時間、勞力及金錢共同照顧或單獨照顧戊○○、 丙○○、乙○○,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0月0日 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收養相對人 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嗣兩造 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女戊○○、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 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在案之事實,有 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嗣相對人於112 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之後於113年2月間接走 丙○○、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24日 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相對人身為母親,於 子女戊○○、丙○○、乙○○成年前,相對人對渠自負有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戊○○、丙○○、乙○○分別成年前,應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之 子女戊○○、丙○○、乙○○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並從 事房仲業務,收入不固定,自106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923,298元、781,121元、920,437元、1,000,777 元、1,077,982元、1,817,355元、1,648,339元,名下 有1筆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價值總計1,368,027元 ,且有存款50多萬元,迄至114年2月尚積欠銀行貸款2, 314,879元,每月須清償15,477元;而相對人從事房仲 業務,於113年所得約29萬多元,自106至112年度之申 報所得分別為266,468元、63,219元、10,500元、0元、 0元、16,086元、293,953元,名下有1輛2012年份之馬 自達汽車,且尚積欠汽車貸款約26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款餘額 證明、貸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在職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 期餘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資力狀況,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 費5分之4、5分之1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記載104至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0元、18,782元、19,142元、 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 費支出項目,惟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 、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等亦不在少數,故參酌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子女戊○○、丙○○、乙○○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之金額為20,000元,應屬適當。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係 由聲請人負擔同住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未曾支付之乙 節,相對人雖辯稱伊之工作所得都放在聲請人之帳戶中 ,故伊也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且 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至相對人 又辯稱兩造同住期間均係由伊照顧子女,聲請人未曾負 照顧之責云云,相對人並舉證人戊○○為證,惟相對人於 114年2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載稱兩造係彼此分工合作照 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等語,已與相對人前開 所辯不符,且戊○○與聲請人間有性猥褻糾紛,雙方有仇 怨,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亦難遽予採信,故相 對人以子女全係由伊照顧為由,而拒絕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亦非可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子女 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總計1,136,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 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式):  一、戊○○部分:因戊○○於000年0月0日成年,故自104年11月1日 起計至000年00月00日戊○○成年前一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戊○ ○之扶養費為344,000元(計算式:20,000元×86個月÷5=344, 000元)。  二、丙○○、乙○○部分: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相 對人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共792,000元(計算式:20, 000元×99個月÷5×2人=792,000元)。  三、以上合計1,136,000元。

2025-03-11

TNDV-114-家親聲-43-2025031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戊○○之長女即相對人乙○○、次女即相對人丙○○、 長子即相對人丁○○、次子即聲請人共4人,均為戊○○之 扶養義務人。又戊○○已離婚,現年71歲,精神疾病、風 濕、皮膚病、眼疾、腎病、胸痛、骨痛纏身,須穿戴紙 尿褲,復有向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積欠債務等情,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兄姊即相對人3人,對於照顧年 邁母親即戊○○之事,均以事業、家庭等事由推辭拒絕。 嗣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因不堪負荷精神疾病之折磨 進而住院,聲請人已有妻子及2名女兒,並無充足時間 、專業來照顧有特殊需求之母親戊○○,遂於109年4月17 日母親戊○○出院後,與○○護理之家簽訂住民契約書;再 於113年2月7日因迭次物價上漲更新前開契約,由○○護 理之家提供戊○○妥適照顧,内容則如契約書所載,包含 食、宿及老年護理照護。詎聲請人向相對人3人請求分 攤前開戊○○之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乙○○僅有支付新臺 幣(下同)129,000元、相對人丙○○僅有支付25,000元, 相對人丁○○則仍以各種理由卸責。  (二)聲請人自109年3月23日起迄今支付戊○○之扶養費,内容 詳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總計為1,551,705元,本應由 聲請人、相對人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代為 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3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聲請人並因其所負已逾其原應盡扶養義務之份 額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據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依其扶養義 務比例返還聲請人所受前開支出各4分之1即387,926元 (計算式:1,551,705÷4≒387,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相對人乙○○已支付129,000元,尚餘258,926元 (計算式:387,926-129,000=258,926);相對人丙○○ 已支付25,000元,尚餘362,926元(計算式:387,926-2 5,000=362,926);相對人丁○○則尚未支付分文。  (三)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258,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362,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387,9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查戊○○於93年7月16日與第二任配偶己○○離婚,兩 造均為戊○○之子女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為 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109 年3月23日住院,嗣出院後於109年4月17日入住○○護理之家 迄今,斯時戊○○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相對人乙○○、丙○○、 丁○○就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自109年至112年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核閱,其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2003年份 之中華汽車,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兩造均為 戊○○之扶養義務人。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 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 人主張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其為戊○○支 出醫療費用、○○護理之家安養費用共計1,551,705元,聲請 人前向相對人乙○○、丙○○、丁○○請求分攤,相對人乙○○僅支 付129,000元,相對人丙○○僅支付25,000元,相對人丁○○均 未支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住民契約書影本 2件、收據影本56件為證,相對人乙○○、丙○○、丁○○就此未 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既有負擔戊○○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乙○○、丙○○、丁○○為戊○○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乙○○、丙○○、丁○○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 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共支出戊○○之扶養費1,551,705元,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故相對人乙○○、丙○○、丁○○應各負擔4分之1即38 7,926元(計算式:1,551,705÷4=387,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相對人乙○○已支付129,000元、相對人丙○○已支付25,00 0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乙○○尚應負擔258,926元(計算式 :387,926-129,000=258,926)、相對人丙○○則尚應負擔362, 926元(計算式:387,926-25,000=362,926)。 五、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 ○○、丁○○返還其所代墊戊○○之扶養費,其中乙○○應返還258, 926元、相對人丙○○應返還362,926元、相對人丁○○應返還38 7,926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4-家聲-2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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