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晨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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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施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事多環境事業社即梁花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 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8,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06

KSDV-114-勞補-16-2025030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朱品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自其所稱 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 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367,060‬元【計算式:月薪39,451×12月×5年=2,367,060‬ 】。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自114年1月1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份,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367,0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9,22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4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743元【計算 式:29,229-19,486=9,7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05

KSDV-114-勞補-50-2025030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金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峻旻 被 告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 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參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 富裕8號(漁船統一編號CT4-3113,含設備、屬具及殘餘物 ,下合稱系爭船舶),以每月600美元聘僱外籍漁工Ahmad J uweni(下稱系爭漁工),惟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 月積欠系爭漁工薪資美元10,200元(下稱系爭薪資),系爭 漁工已將系爭薪資債權讓與伊等語,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 薪,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上開請求就系爭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船 舶優先權。」(本院卷第7頁),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0,200元部分,考量 原告視為起訴時(即113年12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 出牌告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94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 率收盤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訴訟標的金 額經計算應為335,988元【計算式:10,200×32.94=335,988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確認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請求,就 被告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 系爭船舶之價額擇低為斷。  ㈡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船舶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院卷第79 頁),可認系爭船舶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惟系爭船舶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650,000元,顯然高於上開 原告主張之系爭薪資債權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335,988元。  ㈢又原告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屬訴訟目的一致,且具 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35,9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27

KSDV-113-勞補-331-20250227-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周書璽 被 告 程基洋即咬金企劃工作室(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也非「非法人 團體」,於實體法上本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 能力,是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 資經營者個人所為,故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 資商號」視為一體。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經查,咬金企劃工作室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程基洋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則依上 開說明,程基洋此獨資經營者,即應與咬金企劃工作室此獨 資商號視為同一權利主體。 四、又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 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程基洋於起訴前之1 14年1月1日就已死亡,有程基洋即咬金企劃工作室之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程基洋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 料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 程基洋即咬金企劃工作室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 從補正之事項,原告復未就當事人為何變更、追加,亦未敘 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依法無從補正,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至原告主張:程基洋之前配偶曾承諾給薪、指派工作,伊認 為有達成口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頁),則屬另一問題, 依原告之陳述,仍無從認定原告有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 之意旨,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27

KSDV-114-勞小-17-2025022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范中興 許明枝 吳尊勝 陳榮仁 朱清泉 邱瑞賢 許清泰 利文權 林煥昌 夏可畏 楊儒強 劉大河 蕭啓明 周啟煌 陳萬春 林謄安 楊聰霖 蕭華清 歐安在 王鼎翔 余晉芬 陳一峰 賴文鎮 高世容 李秋蘭 曾明光 陳泉元 楊琳興 陳春生 古有可 林明德 陳再裕 陳炯堯 陳基峯 余秋玲 梁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乙欄所示之本金,及自丙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第31頁至第37頁)。 二、又乙欄本金自丙欄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經計 算如辛欄所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辛欄利息 與乙欄本金應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壬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當分別徵附表癸欄所示 之調解聲請費。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附 表癸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始日 利息計算終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經過期間(始日算入,僅日數)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起訴前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及起訴前利息合計(乙欄與辛欄合計)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范中興 1,045,973 109年5月12日 113年9月23日 1596 4+135/365 5% 228,538 1,274,511 2,000 2 許明枝 701,490 110年5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212 3+116/365 5% 116,370 817,860 1,000 3 吳尊勝 702,485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198,366 900,851 1,000 4 陳榮仁 674,335 112年8月16日 113年9月23日 405 1+39/365 5% 37,319 711,654 1,000 5 朱清泉 1,043,832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294,754 1,338,586 2,000 6 邱瑞賢 651,734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16,062 767,796 1,000 7 許清泰 692,362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195,507 887,869 1,000 8 利文權 644,209 108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29 4+268/366 5% 152,428 796,637 1,000 9 林煥昌 695,759 110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151 3+55/365 5% 109,606 805,365 1,000 10 夏可畏 644,51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670 778,183 1,000 11 楊儒強 701,044 110年5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242 3+146/365 5% 119,177 820,221 1,000 12 劉大河 701,270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24,884 826,154 1,000 13 蕭啓明 711,215 111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786 2+55/365 5% 76,480 787,695 1,000 14 周啟煌 646,668 109年12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393 3+298/366 5% 123,326 769,994 1,000 15 陳萬春 1,057,848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88,384 1,246,232 2,000 16 林謄安 1,104,325 108年11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789 4+328/366 5% 270,348 1,374,673 2,000 17 楊聰霖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18 蕭華清 642,789 109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363 3+268/366 5% 119,952 762,741 1,000 19 歐安在 639,98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2,731 772,714 1,000 20 王鼎翔 642,829 109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698 4+237/366 5% 149,379 792,208 1,000 21 余晉芬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22 陳一峰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23 賴文鎮 1,057,694 108年12月2日 113年9月23日 1758 4+297/366 5% 254,453 1,312,147 2,000 24 高世容 958,116 109年7月2日 113年9月23日 1545 4+84/365 5% 202,648 1,160,764 2,000 25 李秋蘭 543,669 108年10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90 4+329/366 5% 133,169 676,838 1,000 26 曾明光 646,982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15,216 762,198 1,000 27 陳泉元 694,560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44,050 838,610 1,000 28 楊琳興 695,447 108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29 4+268/366 5% 164,551 859,998 1,000 29 陳春生 966,891 110年5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242 3+146/365 5% 164,371 1,131,262 2,000 30 古有可 971,818 109年6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76 4+115/365 5% 209,673 1,181,491 2,000 31 林明德 533,679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10,684 644,363 1,000 32 陳再裕 701,42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45,473 846,896 1,000 33 陳炯堯 1,099,974 111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754 2+23/365 5% 113,463 1,213,437 2,000 34 陳基峯 987,509 109年12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91 3+296/366 5% 188,058 1,175,567 2,000 35 余秋玲 937,099 110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332 3+237/366 5% 170,905 1,108,004 2,000 36 梁明進 966,162 109年1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728 4+267/366 5% 228,474 1,194,636 2,000

2025-02-26

KSDV-113-勞補-258-2025022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高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慧臻、舒軍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 電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原告已聲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 1,035,367 2 看護費用 1,200,000 3 勞動能力減損 3,180,435 4 配偶扶養費 1,456,558 5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8,127,640 合計 15,000,000

2025-02-25

KSDV-114-勞補-17-202502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煌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5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4,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400元。」(本院卷第203頁 )。考量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就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表明欲追加請求舊制退休金,就相關之聲明、事實、證據, 本院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相當時期通知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6頁), 可認進行原告訴追加之際,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許追 加有利於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在99年6月29日選擇採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被告為自87年12 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而伊於108 年11月15日自請退休,則伊87年12月31日至99年6月28日之 勞退舊制年資(下稱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為23,伊108 年5月起每月工資為24,000元,月平均工資亦應為24,000元 ,故針對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舊制退休金552,000元【計算式:23×24,000=552,000】。  ㈡又伊於108年11月15日自被告退休後,復於108年11月16日開 始又再受僱於被告,並受派於香蕉碼頭擔任售貨員,約定每 月工資26,6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終止系爭 契約,惟仍積欠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2月之工資共638,40 0元【計算式:26,600×24=638,400】(下稱系爭工資),伊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06 ,150元。  ⒈原告就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3。  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 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定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上開 法規中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 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 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 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然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 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明定採 用分段適用之原則。  ⑶、從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 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 ,分別核計。即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 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 算。  ⑷、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 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 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 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 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 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 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 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經查,原告主張: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87 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原告於99年6月29日採取勞退新 制、又於108年11月15日自請退休等節,依原告所提勞工 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部分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75頁、第73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⑹、而原告於本件,雖係就「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6月28日 」此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就原告於被告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仍應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 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始符合該法第84條之2關 於適用勞基法前後計付規定之意旨。否則,若謂得否退休 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 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 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該條文割裂適 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 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 用之一致性,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不符 ,顯非適當。  ⑺、故本院認在勞工之工作年資採自受僱日起算之同時,關於 相對應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亦應採相同之起算時 點,較為合理適當,並符合法規適用之整體一致性,亦即 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計算基數部分,該15年之計算起點, 仍應回溯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從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 法前因工作年資(即自84年1月19日87年12月30日),仍 應核計舊制退休金基數,並按前開說明扣除後,始屬原告 得就本件舊制年資實際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基數。  ⑻、從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 112頁),至108年11月15日退休時,已年滿63歲。而原告 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日起,計算至原告適用勞退新 制之前1日(即94年6月28日),經過時間為10年5月10日 ,因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則原告前開工作年資應計算為10年6月,舊制 退休金基數應計算為21【計算式:10.5×2=21】。  ⑼、再原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日起,計算至被告適用勞 基法之前1日(即87年12月30日),經過時間為3年11月12 日,復因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則原告又前開工作年資應計算為4年,前 開期間之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8【計算式:4×2=8】,則原 告可領取舊制退休金之基數應為13【計算式:21(自84年 1月19日計算至99年6月28日之舊制退休金基數)-8(自84 年1月19日起算至87年12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基數)=13】 。  ⒉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23,550元。  ⑴、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退休)前6個月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月或年非 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 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 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依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起之工資為24,000元,自原告 退休日即108年11月15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即自108年5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 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785元、月平均工資為23,55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306,150元【計算 式:13×23,550=306,15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8日退休後,兩造於108年11月16 日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工資等節,是觀兩 造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為止,就上開勞資爭議 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並未否認兩 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僅辯稱公司可優先處理工資,其餘部 分無法處理,雙方係就工資分期發放之起始時間未達共識, 始致欠付工資部分之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系爭工資乙情 ,應屬實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當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944,5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31日 17 31 24,000 13,161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30日 30 30 24,000 24,000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30日 30 30 24,000 24,000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4日 14 30 24,000 11,200 合計   184     144,361 日平均工資 785 月平均工資 23,55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552,000 306,150 2 積欠工資 638,400 638,400 合計   1,190,400 944,550

2025-02-21

KSDV-113-勞訴-99-20250221-5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維持僱傭關係。㈡併計工作年 資。㈢給付薪資及獎金。」(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 月於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就前 第㈡、㈢項之請求,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114年2月11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 1,4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於5日、20日分別給付原告17,20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三、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調字卷第9 頁),則原告自其所稱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2年10月23日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 資總額計算(即自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資遣之112年10月23 日計算至117年10月22日),又因原告自113年3月7日開始受 僱於訴外人力特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12月 31日之月薪為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月薪為28,590元 ,另應扣除原告於此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之利益,故就該第 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2,693‬元(計算式詳附表 )。 四、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㈡項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3月6日止之薪資281,4 00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自113年3月7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等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202,6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87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53元,故 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26元【計算式:22,879-15,2 53=7,626】,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5,626元【計算式:7,626- 2,000=5,626】,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己 戊 編號 起日 迄日 原可自被告受領之每月報酬 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每月報酬 計算式 甲欄至乙欄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己欄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10/23 113/3/6 63,000 0 (63,000×4)+63,000×14÷30 281,400 2 113/3/7 113/3/31 63,000 27,470 (63,000-27,470)×25÷31 28,653 3 113/4/1 113/12/31 63,000 27,470 (63,000-27,470)×9 319,770 4 114/1/1 117/9/30 63,000 28,590 (63,000-28,590)×45 1,548,450 5 117/10/1 117/10/22 63,000 28,590 (63,000-28,590)×22/31 24,420 合計 2,202,693

2025-02-20

KSDV-113-勞訴-89-20250220-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高爾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俊豪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20

KSDV-114-勞補-29-202502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Graham Desmond Smith 相 對 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請求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復按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 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 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 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 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 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所規定。再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三、經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聲請人 請求之意旨,僅泛稱欲請求之項目,而未逐項表明具體請求 金額,無從使本院特定調解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 金額,且聲請人全書狀均以英文方式撰寫,也與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規定 不符,其聲請調解自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有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19

KSDV-114-勞補-7-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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