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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曾渙釗 楊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雷歆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返還原告楊素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路 ○段000號房屋)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 、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並將原告之次子即訴 外人曾國哲(下稱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返還予原告2 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之請求, 擴張附表一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並 陳明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 。㈡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 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566 頁筆錄)。經核,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及擴張附表一 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部分,係基於同 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曾國哲所 遺留之物品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雷歆韻為原告次子曾國哲之配偶,2人 結婚16年,婚後育有子女2人即被告甲○○、乙○○。原告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早上接獲被告雷歆韻通知,稱曾國哲擔任執 行長所經營之「裳云智略公司」員工,當天早上到公司後發 現公司門被反鎖無法進入公司,遂通知被告雷歆韻到場叫鎖 匠開門,發現曾國哲在公司內上吊自盡。被告雷歆韻曾以簡 訊向原告2人表示,只要係父母借名登記或投資之財產,被 告雷歆韻都不會拿,然自曾國哲過世迄今,被告雷歆韻不僅 切斷與原告之聯繫,更不提供曾國哲的遺產清冊,且已經完 成全部遺產之繼承登記,顯然無意遵守當初返還屬於父母借 名登記財產及一些曾國哲之遺物。  ㈡原告借名登記予曾國哲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之系 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1月4日買入,登記為原告2人與原告 長子曾國維、次子曾國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曾國 哲過世後,被告雷歆韻逕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登記為被 告3人分別共有;有關編號2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公司係原告2人成立,於90年5月 16日調整股東及股權結構後,原告2人以曾國哲名義,以新 股東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復於98年5月11日 ,以曾國哲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當時曾國哲猶在國外求 學,本身並無財力投資安瑟公司,而曾國哲名下安瑟公司之 出資額110萬元,既全數係原告2人實際出資,曾國哲僅係借 名登記,被告應將之返還予原告2人。另附表一編號3至6等 金融帳戶均係原告楊素霞以曾國哲之名義開立使用,帳戶之 存摺、印章均在原告楊素霞手上,故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 楊素霞所有。原告2人與曾國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曾國 哲過世而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義務由其繼承人 概括承受,被告3人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又曾國哲原持有之 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均為被 告雷歆韻於曾國哲過世後同意交付予原告之物品,用以安慰 原告喪子之痛,然迄今均未交付予原告。  ㈢為此聲明第一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有關委任之 規定,聲明第二項則為兩造協議或習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 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⒉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 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 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  ㈠借名登記契約固然為非要式契約,惟原告未就借名登記之成 立負舉證責任。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於該案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 不動產於「購買時直接以4人名字登記」,因「認為一家4口 登記該房地比較好」,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國哲間並未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至就安瑟公司投資額部分,原告亦未提出 資料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安瑟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安瑟公司之股東就曾國哲承受其他股東 股份及增加出資額一事均予以同意,無法證明原告2人與曾 國哲就該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之 金融帳戶部分,原告則僅提出存摺及帳戶餘額資訊,亦均無 法證明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曾國哲之遺物請求,並未具體明確至 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亦未表明請 求權基礎,原告雖稱兩造間曾達成交付物品之協議,然實際 上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要約,被告並未承諾,故契約並未成立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達成合意而存在贈與關係(假設語) ,惟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贈與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被告謹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次子曾國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曾國哲之 繼承人,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登記名義人為曾國哲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 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承諾 將曾國哲所遺物品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 踏車、衣服等物品給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財產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 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 ,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 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 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 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 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前就附表一 編號1系爭不動產對原告及訴外人曾國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由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受理後, 判命採變價分割方式,原告及曾國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6-478頁)。於112年度 上易字第732號事件中,原告即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曾國哲名下,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依據,其所為 判斷既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 果,則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法律關係,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是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曾國 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2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原告主張曾國哲於90年 5月16日以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於98年5月11 日以增資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總計出資額110萬元,上 開出資額均屬借名登記云云,雖提出安瑟公司90年5月22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98年8月11日股東同意書為 證【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5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6-50頁 】。但依上開資料,僅證明曾國哲於安瑟公司出資額之變更 情形,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依原告所提與被 告雷歆韻之對話簡訊內容:「(有些是我和爸爸用國哲的名 字投資的)歆韻:哪些?如果是爸媽投資的我不會去碰」( 士調卷第26頁),亦僅說明被告雷歆韻陳稱「如果」是原告 借名之投資,她不會爭取之意思,並非承認上開安瑟公司曾 國哲名下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  ⒋就附表一編號3至6帳戶存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帳戶A)、編號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B)、編號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 ,其前身均為日盛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5渣打 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其 前身為新竹商銀帳戶。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帳戶A、C之日盛銀 行、新竹商銀舊存摺,及帳戶B之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新舊存摺(見本院卷第399、499頁筆錄)。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112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5834號函檢送之帳戶 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08-311頁)、113年8月15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4859號函檢送之銀行合併之帳號對照表(本院 卷第502-505頁),113年10月25日北富銀竹城字第11300000 05號函(本院卷第534頁),及渣打銀行113年8月15日渣打 商銀字第1130020266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06、5 10頁)在卷可參。  ⑵以銀行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相關存摺、印鑑、密碼多由 本人親自保管,原告楊素霞除持有上開帳戶A、B、C帳戶之 新舊存摺外,並持有存摺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399頁筆錄 ),並得以使用網路密碼登入查詢帳戶金額(見士調卷54、 56頁、本院卷第368頁帳戶A、B、D金額查詢明細)。原告楊 素霞主張帳戶A、B、C、D係借用曾國哲名義開設,其為實質 上所有人一節,應可採信。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就系爭帳戶確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 在,於曾國哲死亡後,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存 款,應屬有據。又上開帳戶A、B、D之存款餘額各為新臺幣 (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下同)6,791元、美金238.73元、美 金7,129.14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04、505頁)。另關於帳戶C部分,經渣打銀行函 覆存款餘額僅為5元(本院卷第510頁)。原告楊素霞雖稱帳 戶C部分另有瀚亞基金5,581元,固提出瀚亞基金投資對帳單 為證(士調卷第62頁),但依原告楊素霞所稱:渣打銀行部 分是用曾國哲名義開帳戶買基金,瀚亞基金對帳單都是寄到 伊的信箱,基金贖回都是匯到渣打銀行的新竹分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筆錄),則瀚亞基金現尚未贖回匯入帳戶C內 ,有帳戶C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56-562頁),此部 分難認屬帳戶C內存款。  ⑷以上,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帳戶內存款,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曾國哲遺物(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 、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 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時,能特定執行 標的與範圍。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後段為「其他曾國哲所 留遺物返還原告曾渙釗及楊素霞」(見士調卷第10頁民事起 訴狀),經本院諭知應特定其標的、具體載明各項物品之型 號、規格、數量、名稱(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原告並 無法特定所稱遺物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 踏車、衣服等之品項、廠牌、型號、規格、數量(見本院卷 第197頁民事準備書三狀)。是原告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中關於交付之特定物品種類,致無法將執行範圍明確化, 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未特定,尚未明確至 得以強制執行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素霞就附表二所示帳戶與曾國哲有借名關 係,於曾國哲死亡後,借名關係即已終止,請求被告將帳戶 內存款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8樓房屋;坐落基地: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房屋部分:25萬8,300元 土地部分:81萬2,672元 2 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 全部 110萬元 3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4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5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基金現值5,581元 存款5元  6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2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3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存款5元 4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

2024-12-25

SLDV-112-訴-1024-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江鳳銀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葉書豪律師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簡附民-498-20241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葉書豪律師 被 告 楊貞庭 艾道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貞庭與原告為兄妹,被告艾道平為原告之 妹婿,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楊貞 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艾道平徒手毆打原 告之臉部,被告楊貞庭則持塑膠矮圓椅凳自原告後方敲打原 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又因被告2人集 中攻擊原告面部、眼部及頭部等人體脆弱部位,且傷害行為 程度猛烈,致原告身心受創,造成原告日返回老家探望母親 及祭拜祖先將備感壓力,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998,510元 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與常情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證(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55號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分別判處 被告2人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且該共同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天晟醫院就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 眼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 對日後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33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 ,490元(計算式:1,490+100,000=101,49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038-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2、288、303、34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9、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Telegram暱稱銀魔)、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順)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並無證據證明丑○○、乙○○行為時知悉張〇成未滿18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 審理範圍),分別依「爺孤身一人」、「帕克」、「龍」指 示,由乙○○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駕駛汽車搭載丑○○、少年張 ○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丑○○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 車手或監控手監控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丑○○、乙○○為獲取 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 」、「爺孤身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手 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至4、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丑○○、乙○○、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克」、「龍」、「爺孤 身一人」指示,由乙○○駕車帶領丑○○、張〇成,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 ),俟提領完成後,丑○○、張〇成即將贓款交予乙○○,由乙○ ○再各依「帕克」、「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 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丑○○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 報酬,乙○○則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監視錄影影像及丑○○、乙○○、張〇成 等人於另案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另 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2卷 第41至45、53至63頁、少連偵192卷第39至45、59至65、343 至346、349至353、355至361、363至379、389至391頁、少 連偵347卷第41至47、59至69頁、少連偵340卷第49至55、23 5至237頁、少連偵303卷第67至105、125至159頁、偵23699 卷第55至67、77至89頁、少連偵269卷第43至49、55至61、1 71至172頁、少連偵357卷第45至49、65至71頁、少連偵288 卷第69至73、75至93、97至111、323至325頁、本院原金訴9 9卷第67至81、95至97、129至169、203至312頁),核與同 案少年張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2卷第77 至82頁、少連偵347卷第91至99頁、偵23699卷第33至45頁、 少連偵269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303卷第177至213頁、少連 偵232卷第71至79頁、少連偵288卷第129至145頁、少連偵35 7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吳奇燕、藍瑞珠、蔡丞瑋、 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少連偵192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少連偵192卷第47至55、67至75、83至91頁、偵23699 卷第47至53、69至75頁、少連偵269卷第39至42、51至54、6 3至66頁、少連偵232卷第47至51、65至69、81至85頁、少連 偵288卷第113至119、121至127、147至151、153至161頁、 少連偵303卷第107至113、115至121、161至167、169至175 、215至221、223至229頁、少連偵340卷第57至63頁、少連 偵347卷第109至123頁)、蔡李湘雲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99卷第91、93頁)、告訴人藍 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269卷第69頁)、告訴 人林如意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31頁)、告訴人呂璇、 郭尤芬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8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丑○○,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 頁)、告訴人壬○○、庚○○、丙○○、癸○○、辛○○、戊○○、甲○○ 、丁○○、子○○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少連偵303卷第231至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洲派出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40卷第45至47頁)、詐欺 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340卷第79頁)、帳戶個資檢視 (見少連偵340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40 卷第177、189至19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0卷第183至185頁)、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47卷 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職務報告 (見少連偵347卷第39頁)、少年張〇成指認被告丑○○113年1 月5日提領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7卷 第12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 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57卷第37頁)、165提領熱點一覽表、 提領車手丑○○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少連偵357卷第43頁 )、本院調解筆錄(林如意與乙○○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25 卷第107至108頁;庚○○、癸○○與乙○○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3 4卷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 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 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 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 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 ,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少年張 ○成及「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共為本案詐 欺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少年張〇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2所 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乙○○開車載同被告丑○○及少 年張〇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 等被害人匯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 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 (即被告二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二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 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 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少年張〇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與所獲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二 人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張〇成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惟被告丑○○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被警察查 獲的時候才知道,另案曾說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因為當時 已經被查獲而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 知道,張○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且觀諸前揭少年張〇成 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少年張〇成並非外表稚嫩之人 ,則被告二人不知少年張〇成未滿18歲,尚與常情相符,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年張〇成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加重其刑。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罪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 訴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告 訴人葉秀容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 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丑○○與告訴人癸○○、辛○○成立和解; 被告乙○○與告訴人林如意、庚○○、癸○○、辛○○成立調解或和 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被 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10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監視提領贓款 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略以:酬勞部分,如係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如係擔任收水 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當天結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 告丑○○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萬7,406元之報 酬【計算式:1,490元+1,888元+1,200元+3,400元+399元+1, 470元+1,299元+1,290元+1,199元+2,970元+800元=17,405元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我的報酬經折抵積 欠被告乙○○的債務1萬2,000元,被被告乙○○扣掉了等語,被 告乙○○亦不否認被告丑○○曾以報酬折抵積欠其債務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8頁),是被告丑○○因本案 之行為,致其原有之1萬2,000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揭規定 ,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 」,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丑○○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 萬7,405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丑○○雖與告訴人癸○○、辛○ ○成立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7,405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丑○○事後尚有依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 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 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 告丑○○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丑○○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為:本件我都是固定1天2,000 元,且當天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 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而獲 得113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13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2至7)、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8)、113年1月16 日(附表一編號9、10)、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1至1 9)、11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0、21)、113年1月5日 (附表一編號22、23),共計7日之報酬為1萬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14,000元】,是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乙○○雖與告訴人林如意 、庚○○、癸○○及辛○○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依調解或和解 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 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乙○○事後尚有依調解或和 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乙○○之權益亦無影 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乙○○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 虞,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犯數罪, 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 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 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 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於其等另案為警查扣,俱未於本案扣案(被告丑○○使用之 工作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88卷第3 41至356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李湘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以蔡李湘雲之子「蔡國威」名義打Line語音給蔡李湘雲佯稱:幫朋友訂貨需要先幫忙付款云云,致蔡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駿)/1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 少年張○成在左列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旁將提領款項交由丑○○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報酬 ❶丑○○ 149,000×1% =1,490元 ❷乙○○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奇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冒以吳奇燕之姪子「彥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吳奇燕,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奇燕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吳奇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義龍)/16萬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1萬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吳奇燕、藍瑞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少年張○成在慶順宮內公園某處將提領款項交由丑○○在慶順宮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 藍瑞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冒以藍瑞珠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藍瑞珠,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藍瑞珠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藍瑞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存入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7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2萬9,95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 蔡丞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YSL名牌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丑○○、乙○○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蔡丞瑋見聞後陷於錯誤,即以Messenger私訊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蔡丞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4,000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 鄭竹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何歡」在臉書社團刊登以1萬9,000元販賣CHANEL短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丑○○、乙○○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鄭竹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9,000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⑶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起訴書漏載左列 ⑶至⑹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⑷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9分/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2萬元 ⑹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 ⑶至⑹共計提領6萬9,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冒以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陳羿安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望高店(起訴書漏載左列⑺至⑽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⑻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書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冒以葉書豪之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葉書豪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3萬元 無 ⑽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9000元 ⑾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⑺至⑾共計提領7萬9,900元 ★報酬 ❶丑○○ 以上⑴至⑾合計18萬8,900元,編號2至4 匯入左揭(黃淑玲)帳戶之款項、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 18萬8,850元 ,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18萬8,850元計算報酬。  (10,000+29,950+69,000+79,900)×1%=1,888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8(即少連偵2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以林如意之子名義,以市話撥打電話予林如意,佯稱其更換門號而請林如意以0000000000號將通訊軟體帳號「新元」加為好友,再佯稱亟需繳納貨款欲借款云云,致林如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如)/6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春門市 丑○○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司內將提領款項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2萬元 共計提領6萬元 ★報酬 ❶丑○○ 60,000×2%=1,200元 ❷乙○○ 2,000元 9(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怡伶」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丑○○、乙○○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呂璇見聞後即以FBMeessenger與「劉怡伶」聯繫而同意以13萬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要求呂璇先匯款給付訂金,呂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10時5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萱)/5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 ★報酬 ❶丑○○ (50,000+120,000)×2%=3,4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丑○○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0(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尤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冒以郭尤芬大姊之室友名義撥打電話給郭尤芬,佯稱欲寄送櫻桃與郭尤芬,並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郭尤芬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15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丑○○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提領12萬元 11(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珊羽」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奶油之壬○○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結帳,而要求壬○○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蕙容」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壬○○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5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5萬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2(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ingMing」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泳衣之庚○○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庚○○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9,985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提領1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5萬元,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3萬9,971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9,971元計算報酬。  (29,986+9,985)×1%=3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11、12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13(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KamengGala」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統一超商商品卡之丙○○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丙○○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起至下午3時15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4萬7,000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4(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癸○○佯稱其欲在癸○○之賣場購買耳機失敗,而要求癸○○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moxian1203」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1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3萬9,756元、1萬1,502元、6,870元,共計5萬8,128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計3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14萬7,000元,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7,227元,故以提領之14萬7,000元計算報酬。 147,000×1%=1,470元(包含13至15所示部分) ❷乙○○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店 15(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蘇如霞」,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商品之辛○○佯稱其欲向辛○○購買避震後遭凍結,而要求辛○○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kep898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3時2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128元、9,985元,共計3萬9,113元(以上各次匯入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無 16(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石金馨」,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戊○○佯稱其有以賣貨便方式購買之意願,再向戊○○佯稱其購買失敗,而要求戊○○依其指示點選連結後,依假冒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3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3萬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7(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振哄」之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甲○○佯稱其欲在甲○○之蝦皮賣場購買安全帽失敗,而要求甲○○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5元(以上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9分起至52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筆,共計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13萬元,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9元,故以被害人匯入之12萬9,959元計算報酬。 129,959×1%=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16、17所示部分) ❷乙○○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 18(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為好友,且分別向丁○○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帳號遭凍結,若欲開通需依渠等指示操作認證處理流程,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7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2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0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及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丑○○  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7元,故以提領款項129,000元計算報酬。 129,000×1%=1,290元(包含18、19所示部分) ❷乙○○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共計提領左列12萬9,000元後,與丑○○一起返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9(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子○○佯稱其欲在子○○之賣場購買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子○○佯稱其欲在子○○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而分別要求子○○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985元 無 20(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莊智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連莊智妹媳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連莊智妹加為好友,佯稱因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借款云云,致連莊智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3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1(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小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冒以梁小友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梁小友加為好友,佯稱亟欲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售而需借款55萬元云云,致梁小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丑○○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禎)/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2萬9,995元 丑○○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6萬元,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劉玟伶)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995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59,995元計算報酬。 59,995×2%=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20、21所示部分) ❷乙○○ 2.000元(包含20、21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2(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鴻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佯為買家傳送FB Messenger予柯鴻裕,佯稱其見聞柯鴻裕所刊登之烤箱販賣貼文而有朋友欲購買,請柯鴻裕加入欲購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結帳云云,而要求柯鴻裕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序依指示操作,柯鴻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2時3分許,將右揭⑴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⑴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揭⑵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⑵內。 【僅列出由丑○○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9萬9,912元、4萬3,269元,共計匯款14萬3,181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6筆、1萬9,000元1筆、4,000元1筆,共計1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6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5,369元 ⑵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提領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報酬 ❶丑○○  以上⑴、⑵合計14萬8,500元,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550元,故以提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報酬。 148,500×2%=2,970元 ❷乙○○ 2.000元(包含22、23所示部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23(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3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葉秀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冒以葉秀容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秀容,佯稱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葉秀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丑○○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4萬元 無 丑○○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47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元,共計4萬9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害人匯入之4萬元計算報酬) ★報酬 ❶丑○○  40,000×2%=800元 ❷乙○○ 同編號22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丑○○共計提領左列4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乙○○,再由乙○○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李湘雲部分) ⑴告訴人蔡李湘雲、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湘雲妹妹梁巧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99卷第111至 119、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蔡李湘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23699卷第125至126、135至145、147頁) ⑶李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99卷第95頁)  ⑷113年1月11日少年張○成、被告丑○○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偵23699卷第99至1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偵23699卷第3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奇燕部分) ⑴告訴人吳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171至177頁) ⑵告訴人吳奇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179至189、195至199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瑞珠部分) ⑴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藍瑞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192卷第207至211、215至223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⑹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丞瑋部分) ⑴告訴人蔡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蔡丞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27至229、235至247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竹芸部分) ⑴告訴人鄭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鄭竹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251至253、263至273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羿安部分) ⑴告訴人陳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陳羿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77至279、285至291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書豪部分) ⑴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99至303頁) ⑵告訴人葉書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95至297、305至311、317至325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丑○○、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如意部分) ⑴告訴人林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32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林如意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32卷第99、103至107、109至111、117至121頁)  ⑶陳憶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32卷第33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31日)、被告丑○○至全家超商惠春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連偵232卷第29、91至 93、95、9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呂璇部分) ⑴告訴人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65至173頁) ⑵告訴人呂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195至204、207至235頁) ⑶歐陽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1頁) ⑷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丑○○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郭尤芬部分) ⑴告訴人郭尤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郭尤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239至 249、253至259頁) ⑶陳月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3至65頁)  ⑷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丑○○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壬○○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11至313、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19至335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41至345頁) ⑵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47至367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81至393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03至409、413至419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23至425頁)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27至433、437至441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51至459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303卷第469至485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91至499頁) ⑵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501至517、523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529至531頁) ⑵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533至547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連莊智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莊智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15至11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丑○○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丑○○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⑷告訴人連莊智妹提出之書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13頁、第129至137頁) ②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少連偵340卷第119頁)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21至12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梁小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小友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43至14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黃士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7至89頁) ⑷丑○○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丑○○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⑸告訴人梁小友提出之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41頁、第157至175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49至15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0卷第15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鴻裕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鴻裕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⑵丑○○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柯鴻裕提出之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87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167至173頁) ③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77至183頁) ⑷章如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少連偵347卷第209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葉秀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93至195頁) ⑵丑○○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葉秀容提出之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7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7卷第205頁) ⑷章如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21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CDM-113-原金訴-134-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2、288、303、34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9、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順)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並無證據證明庚○○、甲○○行為時知悉張〇成未滿18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 審理範圍),分別依「爺孤身一人」、「帕克」、「龍」指 示,由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駕駛汽車搭載庚○○、少年張 ○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庚○○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 車手或監控手監控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庚○○、甲○○為獲取 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 」、「爺孤身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手 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至4、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庚○○、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克」、「龍」、「爺孤 身一人」指示,由甲○○駕車帶領庚○○、張〇成,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 ),俟提領完成後,庚○○、張〇成即將贓款交予甲○○,由甲○ ○再各依「帕克」、「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 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庚○○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 報酬,甲○○則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監視錄影影像及庚○○、甲○○、張〇成 等人於另案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另 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2卷 第41至45、53至63頁、少連偵192卷第39至45、59至65、343 至346、349至353、355至361、363至379、389至391頁、少 連偵347卷第41至47、59至69頁、少連偵340卷第49至55、23 5至237頁、少連偵303卷第67至105、125至159頁、偵23699 卷第55至67、77至89頁、少連偵269卷第43至49、55至61、1 71至172頁、少連偵357卷第45至49、65至71頁、少連偵288 卷第69至73、75至93、97至111、323至325頁、本院原金訴9 9卷第67至81、95至97、129至169、203至312頁),核與同 案少年張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2卷第77 至82頁、少連偵347卷第91至99頁、偵23699卷第33至45頁、 少連偵269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303卷第177至213頁、少連 偵232卷第71至79頁、少連偵288卷第129至145頁、少連偵35 7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吳奇燕、藍瑞珠、蔡丞瑋、 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少連偵192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少連偵192卷第47至55、67至75、83至91頁、偵23699 卷第47至53、69至75頁、少連偵269卷第39至42、51至54、6 3至66頁、少連偵232卷第47至51、65至69、81至85頁、少連 偵288卷第113至119、121至127、147至151、153至161頁、 少連偵303卷第107至113、115至121、161至167、169至175 、215至221、223至229頁、少連偵340卷第57至63頁、少連 偵347卷第109至123頁)、蔡李湘雲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99卷第91、93頁)、告訴人藍 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269卷第69頁)、告訴 人林如意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31頁)、告訴人呂璇、 郭尤芬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8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庚○○,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 頁)、告訴人陳雅萍、許箐箐、吳政諭、黃俊維、郭俊佑、 李珮瑄、方嘉佑、宋霈婕、劉佳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03卷第231至2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40卷 第45至47頁)、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340卷第79 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340卷第13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少連偵340卷第177、189至195頁)、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0卷第1 83至185頁)、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見少連偵347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 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少連偵347卷第39頁)、少年張〇成指 認被告庚○○113年1月5日提領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347卷第12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57卷第37頁)、1 65提領熱點一覽表、提領車手庚○○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 少連偵357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林如意與甲○○部分 ,見本院原金訴125卷第107至108頁;許箐箐、黃俊維與甲○ ○部分,見本院原金訴134卷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 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 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 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 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 ,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少年張 ○成及「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共為本案詐 欺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少年張〇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2所 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甲○○開車載同被告庚○○及少 年張〇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 等被害人匯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 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 (即被告二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二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 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 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少年張〇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與所獲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二 人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張〇成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惟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被警察查 獲的時候才知道,另案曾說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因為當時 已經被查獲而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 知道,張○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且觀諸前揭少年張〇成 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少年張〇成並非外表稚嫩之人 ,則被告二人不知少年張〇成未滿18歲,尚與常情相符,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年張〇成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加重其刑。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罪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 訴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告 訴人己○○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 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庚○○與告訴人黃俊維、郭俊佑成立和 解;被告甲○○與告訴人林如意、許箐箐、黃俊維、郭俊佑成 立調解或和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迄未與其 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 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 後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99 卷第3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監 視提領贓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 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略以:酬勞部分,如係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如係擔任收水 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當天結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 告庚○○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萬7,406元之報 酬【計算式:1,490元+1,888元+1,200元+3,400元+399元+1, 470元+1,299元+1,290元+1,199元+2,970元+800元=17,405元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我的報酬經折抵積 欠被告甲○○的債務1萬2,000元,被被告甲○○扣掉了等語,被 告甲○○亦不否認被告庚○○曾以報酬折抵積欠其債務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8頁),是被告庚○○因本案 之行為,致其原有之1萬2,000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揭規定 ,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 」,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 萬7,405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庚○○雖與告訴人黃俊維、 郭俊佑成立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7,4 0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庚○○事後尚有依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 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庚○○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庚○○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為:本件我都是固定1天2,000 元,且當天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 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而獲 得113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13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2至7)、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8)、113年1月16 日(附表一編號9、10)、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1至1 9)、11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0、21)、113年1月5日 (附表一編號22、23),共計7日之報酬為1萬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14,000元】,是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甲○○雖與告訴人林如意 、許箐箐、黃俊維及郭俊佑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依調解 或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甲○○事後尚有依調 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甲○○之權益 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甲○○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犯數罪, 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 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 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 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於其等另案為警查扣,俱未於本案扣案(被告庚○○使用之 工作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88卷第3 41至356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李湘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以蔡李湘雲之子「蔡國威」名義打Line語音給蔡李湘雲佯稱:幫朋友訂貨需要先幫忙付款云云,致蔡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駿)/1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 少年張○成在左列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旁將提領款項交由庚○○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報酬 ❶庚○○ 149,000×1% =1,490元 ❷甲○○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奇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冒以吳奇燕之姪子「彥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吳奇燕,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奇燕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吳奇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義龍)/16萬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1萬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吳奇燕、藍瑞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少年張○成在慶順宮內公園某處將提領款項交由庚○○在慶順宮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 藍瑞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冒以藍瑞珠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藍瑞珠,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藍瑞珠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藍瑞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存入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7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2萬9,95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 蔡丞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YSL名牌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庚○○、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蔡丞瑋見聞後陷於錯誤,即以Messenger私訊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蔡丞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4,000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 鄭竹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何歡」在臉書社團刊登以1萬9,000元販賣CHANEL短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庚○○、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鄭竹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9,000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⑶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起訴書漏載左列 ⑶至⑹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⑷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9分/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2萬元 ⑹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 ⑶至⑹共計提領6萬9,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冒以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陳羿安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望高店(起訴書漏載左列⑺至⑽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⑻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書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冒以葉書豪之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葉書豪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3萬元 無 ⑽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9000元 ⑾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⑺至⑾共計提領7萬9,900元 ★報酬 ❶庚○○ 以上⑴至⑾合計18萬8,900元,編號2至4 匯入左揭(黃淑玲)帳戶之款項、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 18萬8,850元 ,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18萬8,850元計算報酬。  (10,000+29,950+69,000+79,900)×1%=1,888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8(即少連偵2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以林如意之子名義,以市話撥打電話予林如意,佯稱其更換門號而請林如意以0000000000號將通訊軟體帳號「新元」加為好友,再佯稱亟需繳納貨款欲借款云云,致林如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如)/6萬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春門市 庚○○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司內將提領款項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2萬元 共計提領6萬元 ★報酬 ❶庚○○ 60,000×2%=1,200元 ❷甲○○ 2,000元 9(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怡伶」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庚○○、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呂璇見聞後即以FBMeessenger與「劉怡伶」聯繫而同意以13萬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要求呂璇先匯款給付訂金,呂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10時5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萱)/5萬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 ★報酬 ❶庚○○ (50,000+120,000)×2%=3,4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庚○○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0(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尤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冒以郭尤芬大姊之室友名義撥打電話給郭尤芬,佯稱欲寄送櫻桃與郭尤芬,並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郭尤芬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15萬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庚○○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提領12萬元 11(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珊羽」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奶油之陳雅萍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結帳,而要求陳雅萍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蕙容」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陳雅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5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5萬元後,與庚○○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2(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箐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ingMing」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泳衣之許箐箐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許箐箐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許箐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9,985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提領1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庚○○ 以上⑴、⑵合計5萬元,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3萬9,971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9,971元計算報酬。  (29,986+9,985)×1%=3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11、12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13(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政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KamengGala」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統一超商商品卡之吳政諭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吳政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吳政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起至下午3時15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4萬7,000元後,與庚○○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4(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俊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黃俊維佯稱其欲在黃俊維之賣場購買耳機失敗,而要求黃俊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moxian1203」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黃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1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3萬9,756元、1萬1,502元、6,870元,共計5萬8,128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計3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庚○○  以上⑴、⑵合計14萬7,000元,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7,227元,故以提領之14萬7,000元計算報酬。 147,000×1%=1,470元(包含13至15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店 15(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蘇如霞」,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商品之郭俊佑佯稱其欲向郭俊佑購買避震後遭凍結,而要求郭俊佑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kep898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郭俊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3時2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128元、9,985元,共計3萬9,113元(以上各次匯入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無 16(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石金馨」,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李珮瑄佯稱其有以賣貨便方式購買之意願,再向李珮瑄佯稱其購買失敗,而要求李珮瑄依其指示點選連結後,依假冒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李珮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3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3萬元後,與庚○○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7(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方嘉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振哄」之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方嘉佑佯稱其欲在方嘉佑之蝦皮賣場購買安全帽失敗,而要求方嘉佑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方嘉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5元(以上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9分起至52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筆,共計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庚○○  以上⑴、⑵合計13萬元,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9元,故以被害人匯入之12萬9,959元計算報酬。 129,959×1%=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16、17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 18(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霈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宋霈婕加為好友,且分別向宋霈婕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帳號遭凍結,若欲開通需依渠等指示操作認證處理流程,宋霈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7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2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0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及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庚○○  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7元,故以提領款項129,000元計算報酬。 129,000×1%=1,290元(包含18、19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共計提領左列12萬9,000元後,與庚○○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9(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而分別要求劉佳蓉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劉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985元 無 20(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戊○○○媳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戊○○○加為好友,佯稱因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3萬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庚○○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1(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冒以丁○○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為好友,佯稱亟欲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售而需借款5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庚○○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禎)/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2萬9,995元 庚○○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報酬 ❶庚○○  以上⑴、⑵合計6萬元,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劉玟伶)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995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59,995元計算報酬。 59,995×2%=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20、21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20、21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庚○○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2(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佯為買家傳送FB Messenger予乙○○,佯稱其見聞乙○○所刊登之烤箱販賣貼文而有朋友欲購買,請乙○○加入欲購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結帳云云,而要求乙○○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序依指示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2時3分許,將右揭⑴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⑴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揭⑵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⑵內。 【僅列出由庚○○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9萬9,912元、4萬3,269元,共計匯款14萬3,181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6筆、1萬9,000元1筆、4,000元1筆,共計1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 庚○○共計提領左列6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5,369元 ⑵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提領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報酬 ❶庚○○  以上⑴、⑵合計14萬8,500元,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550元,故以提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報酬。 148,500×2%=2,970元 ❷甲○○ 2.000元(包含22、23所示部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23(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3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冒以己○○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佯稱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庚○○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4萬元 無 庚○○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47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元,共計4萬9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害人匯入之4萬元計算報酬) ★報酬 ❶庚○○  40,000×2%=800元 ❷甲○○ 同編號22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庚○○共計提領左列4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李湘雲部分) ⑴告訴人蔡李湘雲、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湘雲妹妹梁巧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99卷第111至 119、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蔡李湘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23699卷第125至126、135至145、147頁) ⑶李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99卷第95頁)  ⑷113年1月11日少年張○成、被告庚○○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偵23699卷第99至1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偵23699卷第3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奇燕部分) ⑴告訴人吳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171至177頁) ⑵告訴人吳奇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179至189、195至199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瑞珠部分) ⑴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藍瑞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192卷第207至211、215至223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⑹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丞瑋部分) ⑴告訴人蔡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蔡丞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27至229、235至247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竹芸部分) ⑴告訴人鄭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鄭竹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251至253、263至273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羿安部分) ⑴告訴人陳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陳羿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77至279、285至291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書豪部分) ⑴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99至303頁) ⑵告訴人葉書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95至297、305至311、317至325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庚○○、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如意部分) ⑴告訴人林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32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林如意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32卷第99、103至107、109至111、117至121頁)  ⑶陳憶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32卷第33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31日)、被告庚○○至全家超商惠春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連偵232卷第29、91至 93、95、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呂璇部分) ⑴告訴人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65至173頁) ⑵告訴人呂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195至204、207至235頁) ⑶歐陽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1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庚○○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郭尤芬部分) ⑴告訴人郭尤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郭尤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239至 249、253至259頁) ⑶陳月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3至65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庚○○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雅萍部分) ⑴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11至313、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陳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19至335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許箐箐部分) ⑴告訴人許箐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41至345頁) ⑵告訴人許箐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47至367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吳政諭部分) ⑴告訴人吳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吳政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81至393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俊維部分)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黃俊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03至409、413至419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俊佑部分) ⑴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23至425頁) ⑵告訴人郭俊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27至433、437至441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李珮瑄部分) ⑴告訴人李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李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51至459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方嘉佑部分) ⑴告訴人方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方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303卷第469至485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宋霈婕部分)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91至499頁) ⑵告訴人宋霈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501至517、523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劉佳蓉部分)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529至531頁) ⑵告訴人劉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533至547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戊○○○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15至11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庚○○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庚○○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書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13頁、第129至137頁) ②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少連偵340卷第119頁)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21至12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丁○○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43至14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黃士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7至89頁) ⑷庚○○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庚○○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41頁、第157至175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49至15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0卷第15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⑵庚○○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87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167至173頁) ③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77至183頁) ⑷章如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少連偵347卷第20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己○○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93至195頁) ⑵庚○○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7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7卷第205頁) ⑷章如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21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CDM-113-原金訴-153-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2、288、303、34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9、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順)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並無證據證明丁○○、甲○○行為時知悉張〇成未滿18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 審理範圍),分別依「爺孤身一人」、「帕克」、「龍」指 示,由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駕駛汽車搭載丁○○、少年張 ○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丁○○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 車手或監控手監控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丁○○、甲○○為獲取 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 」、「爺孤身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手 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至4、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丁○○、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克」、「龍」、「爺孤 身一人」指示,由甲○○駕車帶領丁○○、張〇成,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 ),俟提領完成後,丁○○、張〇成即將贓款交予甲○○,由甲○ ○再各依「帕克」、「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 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丁○○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 報酬,甲○○則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監視錄影影像及丁○○、甲○○、張〇成 等人於另案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另 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2卷 第41至45、53至63頁、少連偵192卷第39至45、59至65、343 至346、349至353、355至361、363至379、389至391頁、少 連偵347卷第41至47、59至69頁、少連偵340卷第49至55、23 5至237頁、少連偵303卷第67至105、125至159頁、偵23699 卷第55至67、77至89頁、少連偵269卷第43至49、55至61、1 71至172頁、少連偵357卷第45至49、65至71頁、少連偵288 卷第69至73、75至93、97至111、323至325頁、本院原金訴9 9卷第67至81、95至97、129至169、203至312頁),核與同 案少年張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2卷第77 至82頁、少連偵347卷第91至99頁、偵23699卷第33至45頁、 少連偵269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303卷第177至213頁、少連 偵232卷第71至79頁、少連偵288卷第129至145頁、少連偵35 7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吳奇燕、藍瑞珠、蔡丞瑋、 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少連偵192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少連偵192卷第47至55、67至75、83至91頁、偵23699 卷第47至53、69至75頁、少連偵269卷第39至42、51至54、6 3至66頁、少連偵232卷第47至51、65至69、81至85頁、少連 偵288卷第113至119、121至127、147至151、153至161頁、 少連偵303卷第107至113、115至121、161至167、169至175 、215至221、223至229頁、少連偵340卷第57至63頁、少連 偵347卷第109至123頁)、蔡李湘雲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99卷第91、93頁)、告訴人藍 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269卷第69頁)、告訴 人乙○○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31頁)、告訴人呂璇、郭 尤芬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8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丁○○,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頁 )、告訴人陳雅萍、許箐箐、吳政諭、黃俊維、郭俊佑、李 珮瑄、方嘉佑、宋霈婕、劉佳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03卷第231至23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40卷第4 5至47頁)、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340卷第79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340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少連偵340卷第177、189至19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0卷第183至 185頁)、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少連偵347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 出所職務報告(見少連偵347卷第39頁)、少年張〇成指認被 告丁○○113年1月5日提領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347卷第12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57卷第37頁)、165提 領熱點一覽表、提領車手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少連 偵357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乙○○與甲○○部分,見本 院原金訴125卷第107至108頁;許箐箐、黃俊維與甲○○部分 ,見本院原金訴134卷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 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 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 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 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 ,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少年張 ○成及「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共為本案詐 欺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少年張〇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2所 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甲○○開車載同被告丁○○及少 年張〇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 等被害人匯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 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 (即被告二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二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 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 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少年張〇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與所獲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二 人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張〇成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惟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被警察查 獲的時候才知道,另案曾說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因為當時 已經被查獲而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 知道,張○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且觀諸前揭少年張〇成 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少年張〇成並非外表稚嫩之人 ,則被告二人不知少年張〇成未滿18歲,尚與常情相符,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年張〇成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加重其刑。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罪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 訴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告 訴人葉秀容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 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丁○○與告訴人黃俊維、郭俊佑成立和 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許箐箐、黃俊維、郭俊佑成立 調解或和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迄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 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 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99卷 第3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 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監 視提領贓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 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略以:酬勞部分,如係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如係擔任收水 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當天結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 告丁○○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萬7,406元之報 酬【計算式:1,490元+1,888元+1,200元+3,400元+399元+1, 470元+1,299元+1,290元+1,199元+2,970元+800元=17,405元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我的報酬經折抵積 欠被告甲○○的債務1萬2,000元,被被告甲○○扣掉了等語,被 告甲○○亦不否認被告丁○○曾以報酬折抵積欠其債務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8頁),是被告丁○○因本案 之行為,致其原有之1萬2,000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揭規定 ,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 」,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 萬7,405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丁○○雖與告訴人黃俊維、 郭俊佑成立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7,4 0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丁○○事後尚有依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 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丁○○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丁○○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為:本件我都是固定1天2,000 元,且當天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 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而獲 得113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13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2至7)、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8)、113年1月16 日(附表一編號9、10)、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1至1 9)、11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0、21)、113年1月5日 (附表一編號22、23),共計7日之報酬為1萬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14,000元】,是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甲○○雖與告訴人乙○○、 許箐箐、黃俊維及郭俊佑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依調解或 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甲○○事後尚有依調解 或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 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 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甲○○之權益亦 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甲○○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 苛之虞,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犯數罪, 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 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 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 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於其等另案為警查扣,俱未於本案扣案(被告丁○○使用之 工作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88卷第3 41至356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李湘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以蔡李湘雲之子「蔡國威」名義打Line語音給蔡李湘雲佯稱:幫朋友訂貨需要先幫忙付款云云,致蔡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駿)/1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 少年張○成在左列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旁將提領款項交由丁○○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報酬 ❶丁○○ 149,000×1% =1,490元 ❷甲○○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奇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冒以吳奇燕之姪子「彥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吳奇燕,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奇燕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吳奇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義龍)/16萬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1萬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吳奇燕、藍瑞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少年張○成在慶順宮內公園某處將提領款項交由丁○○在慶順宮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 藍瑞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冒以藍瑞珠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藍瑞珠,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藍瑞珠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藍瑞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存入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7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2萬9,95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 蔡丞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YSL名牌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蔡丞瑋見聞後陷於錯誤,即以Messenger私訊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蔡丞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4,000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 鄭竹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何歡」在臉書社團刊登以1萬9,000元販賣CHANEL短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鄭竹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9,000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⑶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起訴書漏載左列 ⑶至⑹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⑷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9分/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2萬元 ⑹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 ⑶至⑹共計提領6萬9,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冒以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陳羿安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望高店(起訴書漏載左列⑺至⑽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⑻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書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冒以葉書豪之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葉書豪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3萬元 無 ⑽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9000元 ⑾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⑺至⑾共計提領7萬9,900元 ★報酬 ❶丁○○ 以上⑴至⑾合計18萬8,900元,編號2至4 匯入左揭(黃淑玲)帳戶之款項、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 18萬8,850元 ,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18萬8,850元計算報酬。  (10,000+29,950+69,000+79,900)×1%=1,888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8(即少連偵2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以乙○○之子名義,以市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更換門號而請乙○○以0000000000號將通訊軟體帳號「新元」加為好友,再佯稱亟需繳納貨款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如)/6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春門市 丁○○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司內將提領款項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2萬元 共計提領6萬元 ★報酬 ❶丁○○ 60,000×2%=1,200元 ❷甲○○ 2,000元 9(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怡伶」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呂璇見聞後即以FBMeessenger與「劉怡伶」聯繫而同意以13萬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要求呂璇先匯款給付訂金,呂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10時5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萱)/5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 ★報酬 ❶丁○○ (50,000+120,000)×2%=3,4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丁○○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0(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尤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冒以郭尤芬大姊之室友名義撥打電話給郭尤芬,佯稱欲寄送櫻桃與郭尤芬,並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郭尤芬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15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丁○○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提領12萬元 11(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珊羽」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奶油之陳雅萍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結帳,而要求陳雅萍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蕙容」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陳雅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5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5萬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2(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箐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ingMing」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泳衣之許箐箐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許箐箐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許箐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9,985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提領1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5萬元,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3萬9,971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9,971元計算報酬。  (29,986+9,985)×1%=3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11、12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13(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政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KamengGala」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統一超商商品卡之吳政諭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吳政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吳政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起至下午3時15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4萬7,000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4(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俊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黃俊維佯稱其欲在黃俊維之賣場購買耳機失敗,而要求黃俊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moxian1203」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黃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1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3萬9,756元、1萬1,502元、6,870元,共計5萬8,128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計3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4萬7,000元,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7,227元,故以提領之14萬7,000元計算報酬。 147,000×1%=1,470元(包含13至15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店 15(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蘇如霞」,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商品之郭俊佑佯稱其欲向郭俊佑購買避震後遭凍結,而要求郭俊佑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kep898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郭俊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3時2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128元、9,985元,共計3萬9,113元(以上各次匯入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無 16(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石金馨」,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李珮瑄佯稱其有以賣貨便方式購買之意願,再向李珮瑄佯稱其購買失敗,而要求李珮瑄依其指示點選連結後,依假冒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李珮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3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3萬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7(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方嘉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振哄」之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方嘉佑佯稱其欲在方嘉佑之蝦皮賣場購買安全帽失敗,而要求方嘉佑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方嘉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5元(以上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9分起至52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筆,共計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3萬元,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9元,故以被害人匯入之12萬9,959元計算報酬。 129,959×1%=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16、17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 18(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霈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宋霈婕加為好友,且分別向宋霈婕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帳號遭凍結,若欲開通需依渠等指示操作認證處理流程,宋霈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7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2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0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及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7元,故以提領款項129,000元計算報酬。 129,000×1%=1,290元(包含18、19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共計提領左列12萬9,000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9(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而分別要求劉佳蓉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劉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985元 無 20(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莊智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連莊智妹媳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連莊智妹加為好友,佯稱因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借款云云,致連莊智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3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1(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小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冒以梁小友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梁小友加為好友,佯稱亟欲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售而需借款55萬元云云,致梁小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禎)/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2萬9,995元 丁○○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6萬元,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劉玟伶)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995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59,995元計算報酬。 59,995×2%=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20、21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20、21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2(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鴻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佯為買家傳送FB Messenger予柯鴻裕,佯稱其見聞柯鴻裕所刊登之烤箱販賣貼文而有朋友欲購買,請柯鴻裕加入欲購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結帳云云,而要求柯鴻裕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序依指示操作,柯鴻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2時3分許,將右揭⑴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⑴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揭⑵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⑵內。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9萬9,912元、4萬3,269元,共計匯款14萬3,181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6筆、1萬9,000元1筆、4,000元1筆,共計1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6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5,369元 ⑵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提領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4萬8,500元,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550元,故以提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報酬。 148,500×2%=2,970元 ❷甲○○ 2.000元(包含22、23所示部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23(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3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葉秀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冒以葉秀容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秀容,佯稱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葉秀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4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47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元,共計4萬9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害人匯入之4萬元計算報酬) ★報酬 ❶丁○○  40,000×2%=800元 ❷甲○○ 同編號22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4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李湘雲部分) ⑴告訴人蔡李湘雲、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湘雲妹妹梁巧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99卷第111至 119、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蔡李湘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23699卷第125至126、135至145、147頁) ⑶李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99卷第95頁)  ⑷113年1月11日少年張○成、被告丁○○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偵23699卷第99至1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偵23699卷第3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奇燕部分) ⑴告訴人吳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171至177頁) ⑵告訴人吳奇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179至189、195至199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瑞珠部分) ⑴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藍瑞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192卷第207至211、215至223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⑹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丞瑋部分) ⑴告訴人蔡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蔡丞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27至229、235至247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竹芸部分) ⑴告訴人鄭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鄭竹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251至253、263至273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羿安部分) ⑴告訴人陳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陳羿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77至279、285至291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書豪部分) ⑴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99至303頁) ⑵告訴人葉書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95至297、305至311、317至325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32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乙○○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32卷第99、103至107、109至111、117至121頁)  ⑶陳憶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32卷第33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31日)、被告丁○○至全家超商惠春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連偵232卷第29、91至 93、95、9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呂璇部分) ⑴告訴人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65至173頁) ⑵告訴人呂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195至204、207至235頁) ⑶歐陽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1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丁○○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郭尤芬部分) ⑴告訴人郭尤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郭尤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239至 249、253至259頁) ⑶陳月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3至65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丁○○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雅萍部分) ⑴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11至313、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陳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19至335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許箐箐部分) ⑴告訴人許箐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41至345頁) ⑵告訴人許箐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47至367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吳政諭部分) ⑴告訴人吳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吳政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81至393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俊維部分)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黃俊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03至409、413至419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俊佑部分) ⑴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23至425頁) ⑵告訴人郭俊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27至433、437至441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李珮瑄部分) ⑴告訴人李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李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51至459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方嘉佑部分) ⑴告訴人方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方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303卷第469至485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宋霈婕部分)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91至499頁) ⑵告訴人宋霈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501至517、523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劉佳蓉部分)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529至531頁) ⑵告訴人劉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533至547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連莊智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莊智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15至11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丁○○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⑷告訴人連莊智妹提出之書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13頁、第129至137頁) ②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少連偵340卷第119頁)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21至12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梁小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小友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43至14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黃士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7至89頁) ⑷丁○○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⑸告訴人梁小友提出之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41頁、第157至175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49至15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0卷第15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鴻裕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鴻裕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⑵丁○○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柯鴻裕提出之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87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167至173頁) ③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77至183頁) ⑷章如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少連偵347卷第2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葉秀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93至195頁) ⑵丁○○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葉秀容提出之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7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7卷第205頁) ⑷章如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21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CDM-113-原金訴-125-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2、288、303、34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69、3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順)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並無證據證明丁○○、甲○○行為時知悉張〇成未滿18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 審理範圍),分別依「爺孤身一人」、「帕克」、「龍」指 示,由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駕駛汽車搭載丁○○、少年張 ○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丁○○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 車手或監控手監控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丁○○、甲○○為獲取 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 」、「爺孤身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手 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2至4、2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2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丁○○、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克」、「龍」、「爺孤 身一人」指示,由甲○○駕車帶領丁○○、張〇成,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 ),俟提領完成後,丁○○、張〇成即將贓款交予甲○○,由甲○ ○再各依「帕克」、「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 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丁○○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 報酬,甲○○則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監視錄影影像及丁○○、甲○○、張〇成 等人於另案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另 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2卷 第41至45、53至63頁、少連偵192卷第39至45、59至65、343 至346、349至353、355至361、363至379、389至391頁、少 連偵347卷第41至47、59至69頁、少連偵340卷第49至55、23 5至237頁、少連偵303卷第67至105、125至159頁、偵23699 卷第55至67、77至89頁、少連偵269卷第43至49、55至61、1 71至172頁、少連偵357卷第45至49、65至71頁、少連偵288 卷第69至73、75至93、97至111、323至325頁、本院原金訴9 9卷第67至81、95至97、129至169、203至312頁),核與同 案少年張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92卷第77 至82頁、少連偵347卷第91至99頁、偵23699卷第33至45頁、 少連偵269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303卷第177至213頁、少連 偵232卷第71至79頁、少連偵288卷第129至145頁、少連偵35 7卷第97至103頁),並有告訴人吳奇燕、藍瑞珠、蔡丞瑋、 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少連偵192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少連偵192卷第47至55、67至75、83至91頁、偵23699 卷第47至53、69至75頁、少連偵269卷第39至42、51至54、6 3至66頁、少連偵232卷第47至51、65至69、81至85頁、少連 偵288卷第113至119、121至127、147至151、153至161頁、 少連偵303卷第107至113、115至121、161至167、169至175 、215至221、223至229頁、少連偵340卷第57至63頁、少連 偵347卷第109至123頁)、蔡李湘雲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99卷第91、93頁)、告訴人藍 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陳羿安、葉書豪等之被害人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269卷第69頁)、告訴 人林如意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32卷第31頁)、告訴人呂璇、 丙○○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8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丁○○,見少連偵288卷第341至356頁 )、告訴人陳雅萍、許箐箐、吳政諭、黃俊維、郭俊佑、李 珮瑄、方嘉佑、宋霈婕、劉佳蓉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303卷第231至23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40卷第4 5至47頁)、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340卷第79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340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少連偵340卷第177、189至19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40卷第183至 185頁)、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少連偵347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 出所職務報告(見少連偵347卷第39頁)、少年張〇成指認被 告丁○○113年1月5日提領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347卷第12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357卷第37頁)、165提 領熱點一覽表、提領車手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少連 偵357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林如意與甲○○部分,見 本院原金訴125卷第107至108頁;許箐箐、黃俊維與甲○○部 分,見本院原金訴134卷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 罪,而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 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 定之標準比較,舊法仍未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二人均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 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 ,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 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 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少年張 ○成及「帕克」、「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共為本案詐 欺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少年張〇成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2所 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甲○○開車載同被告丁○○及少 年張〇成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 等被害人匯入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 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 開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監視、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 (即被告二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二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二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 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 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少年張〇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俱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二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與所獲報酬,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二 人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張〇成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惟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被警察查 獲的時候才知道,另案曾說知道張〇成未成年,是因為當時 已經被查獲而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犯案時並不知道張〇成未成年,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 知道,張○成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且觀諸前揭少年張〇成 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少年張〇成並非外表稚嫩之人 ,則被告二人不知少年張〇成未滿18歲,尚與常情相符,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年張〇成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加重其刑。  ⒋另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二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之罪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 訴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告 訴人葉秀容部分),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 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丁○○與告訴人黃俊維、郭俊佑成立和 解;被告甲○○與告訴人林如意、許箐箐、黃俊維、郭俊佑成 立調解或和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迄未與其 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 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 後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99 卷第3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監 視提領贓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 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略以:酬勞部分,如係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如係擔任收水 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當天結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 告丁○○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獲得1萬7,406元之報 酬【計算式:1,490元+1,888元+1,200元+3,400元+399元+1, 470元+1,299元+1,290元+1,199元+2,970元+800元=17,405元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我的報酬經折抵積 欠被告甲○○的債務1萬2,000元,被被告甲○○扣掉了等語,被 告甲○○亦不否認被告丁○○曾以報酬折抵積欠其債務1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8頁),是被告丁○○因本案 之行為,致其原有之1萬2,000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揭規定 ,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 」,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1 萬7,405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丁○○雖與告訴人黃俊維、 郭俊佑成立和解,然尚未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7,4 0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丁○○事後尚有依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 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丁○○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丁○○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為:本件我都是固定1天2,000 元,且當天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307頁), 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而獲 得113年1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13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2至7)、112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8)、113年1月16 日(附表一編號9、10)、113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11至1 9)、112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20、21)、113年1月5日 (附表一編號22、23),共計7日之報酬為1萬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14,000元】,是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又被告甲○○雖與告訴人林如意 、許箐箐、黃俊維及郭俊佑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依調解 或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自仍應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甲○○事後尚有依調 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甲○○之權益 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甲○○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 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雖犯數罪, 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 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 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 文第2項、第4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二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二人陳 明於其等另案為警查扣,俱未於本案扣案(被告丁○○使用之 工作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88卷第3 41至356頁),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李湘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以蔡李湘雲之子「蔡國威」名義打Line語音給蔡李湘雲佯稱:幫朋友訂貨需要先幫忙付款云云,致蔡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駿)/1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9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 少年張○成在左列全家超商新高橋門市旁將提領款項交由丁○○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報酬 ❶丁○○ 149,000×1% =1,490元 ❷甲○○ 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奇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冒以吳奇燕之姪子「彥勳」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吳奇燕,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奇燕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吳奇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義龍)/16萬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1萬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吳奇燕、藍瑞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少年張○成在慶順宮內公園某處將提領款項交由丁○○在慶順宮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 藍瑞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冒以藍瑞珠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藍瑞珠,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藍瑞珠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藍瑞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存入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7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玲)/2萬9,95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 蔡丞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YSL名牌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蔡丞瑋見聞後陷於錯誤,即以Messenger私訊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蔡丞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4,000元 少年張○成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少連偵26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 鄭竹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何歡」在臉書社團刊登以1萬9,000元販賣CHANEL短夾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鄭竹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吉賓)/1萬9,000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⑶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起訴書漏載左列 ⑶至⑹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藍瑞珠、蔡丞瑋、鄭竹芸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⑷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9分/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2萬元 ⑹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9,000元 ⑶至⑹共計提領6萬9,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冒以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陳羿安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5萬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望高店(起訴書漏載左列⑺至⑽所示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且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原金訴99卷第142至151頁) ⑻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書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冒以葉書豪之友人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葉書豪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3萬元 無 ⑽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9000元 ⑾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左列少年張○成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包含被害人陳羿安、葉書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⑺至⑾共計提領7萬9,900元 ★報酬 ❶丁○○ 以上⑴至⑾合計18萬8,900元,編號2至4 匯入左揭(黃淑玲)帳戶之款項、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 18萬8,850元 ,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18萬8,850元計算報酬。  (10,000+29,950+69,000+79,900)×1%=1,888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2至7所示部分) 8(即少連偵2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以林如意之子名義,以市話撥打電話予林如意,佯稱其更換門號而請林如意以0000000000號將通訊軟體帳號「新元」加為好友,再佯稱亟需繳納貨款欲借款云云,致林如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如)/6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春門市 丁○○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街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司內將提領款項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2萬元 共計提領6萬元 ★報酬 ❶丁○○ 60,000×2%=1,200元 ❷甲○○ 2,000元 9(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怡伶」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呂璇見聞後即以FBMeessenger與「劉怡伶」聯繫而同意以13萬元價格收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右列帳戶要求呂璇先匯款給付訂金,呂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上10時5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陽萱)/5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提領1萬元,共計5萬元 ★報酬 ❶丁○○ (50,000+120,000)×2%=3,4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9、10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丁○○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0(即少連偵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冒以丙○○大姊之室友名義撥打電話給丙○○,佯稱欲寄送櫻桃與丙○○,並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丙○○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月惠)/15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丁○○在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提領12萬元 11(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珊羽」於113年1月12日11時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奶油之陳雅萍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下單結帳,而要求陳雅萍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蕙容」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陳雅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5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共計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5萬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2(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箐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ingMing」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7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泳衣之許箐箐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許箐箐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許箐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9,985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9分/提領1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5萬元,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3萬9,971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9,971元計算報酬。  (29,986+9,985)×1%=3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編號11、12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 13(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政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KamengGala」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向當時恰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販賣統一超商商品卡之吳政諭佯稱其有購買意願,且要求吳政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linyating120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吳政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6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起至下午3時15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8,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樂成店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4萬7,000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4(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俊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黃俊維佯稱其欲在黃俊維之賣場購買耳機失敗,而要求黃俊維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moxian1203」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黃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11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3萬9,756元、1萬1,502元、6,870元,共計5萬8,128元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7分起至28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計3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4萬7,000元,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7,227元,故以提領之14萬7,000元計算報酬。 147,000×1%=1,470元(包含13至15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店 15(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蘇如霞」,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商品之郭俊佑佯稱其欲向郭俊佑購買避震後遭凍結,而要求郭俊佑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kep8989」之帳號,再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郭俊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下午3時2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128元、9,985元,共計3萬9,113元(以上各次匯入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無 16(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團軟體臉書購物平台買家「石金馨」,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在臉書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李珮瑄佯稱其有以賣貨便方式購買之意願,再向李珮瑄佯稱其購買失敗,而要求李珮瑄依其指示點選連結後,依假冒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李珮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3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4萬9,988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4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起至3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提領左列⑴、⑵共計13萬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7(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方嘉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振哄」之人,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有開設蝦皮賣場之方嘉佑佯稱其欲在方嘉佑之蝦皮賣場購買安全帽失敗,而要求方嘉佑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指示操作,方嘉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慧中)/2萬9,985元(以上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 無 ⑵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9分起至52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4筆,共計8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3萬元,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9元,故以被害人匯入之12萬9,959元計算報酬。 129,959×1%=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16、17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 18(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霈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林家明」,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宋霈婕加為好友,且分別向宋霈婕佯稱其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帳號遭凍結,若欲開通需依渠等指示操作認證處理流程,宋霈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下午5時57分許止,將右揭款項接續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4萬9,987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2元 無 少年張○成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0分起至4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6筆及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以上各次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報酬 ❶丁○○  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957元,故以提領款項129,000元計算報酬。 129,000×1%=1,290元(包含18、19所示部分) ❷甲○○ 同編號11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 少年張○成共計提領左列12萬9,000元後,與丁○○一起返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上車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19(即少連偵3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向有開設旋轉拍賣賣場之劉佳蓉佯稱其欲在劉佳蓉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而分別要求劉佳蓉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劉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景韓)/2萬9,985元 無 20(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莊智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連莊智妹媳婦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連莊智妹加為好友,佯稱因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借款云云,致連莊智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3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1(即少連偵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小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冒以梁小友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梁小友加為好友,佯稱亟欲購買機械材料至中國大陸販售而需借款55萬元云云,致梁小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先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禎)/2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玟伶)/2萬9,995元 丁○○ 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5分至36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6萬元,編號20、2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揭(劉玟伶)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9,995元,故以被害人匯入款項59,995元計算報酬。 59,995×2%=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包含20、21所示部分) ❷甲○○ 2.000元(包含20、21所示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3萬元交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22(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鴻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佯為買家傳送FB Messenger予柯鴻裕,佯稱其見聞柯鴻裕所刊登之烤箱販賣貼文而有朋友欲購買,請柯鴻裕加入欲購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但無法下單結帳云云,而要求柯鴻裕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連結後依序依指示操作,柯鴻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2時3分許,將右揭⑴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⑴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揭⑵所載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⑵內。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9萬9,912元、4萬3,269元,共計匯款14萬3,181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年1月5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0分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計6筆、1萬9,000元1筆、4,000元1筆,共計1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4,000元,應予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村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6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5,369元 ⑵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提領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報酬 ❶丁○○  以上⑴、⑵合計14萬8,500元,被害人匯入左揭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550元,故以提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報酬。 148,500×2%=2,970元 ❷甲○○ 2.000元(包含22、23所示部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23(即少連偵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少連偵35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葉秀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冒以葉秀容姪子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秀容,佯稱有急用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葉秀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僅列出由丁○○提領部分之被害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如琦)/4萬元 無 丁○○ 左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至47止/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元,共計4萬9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害人匯入之4萬元計算報酬) ★報酬 ❶丁○○  40,000×2%=800元 ❷甲○○ 同編號22之記載,不在此重複列計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 丁○○共計提領左列4萬9000元交由少年張○成轉交予甲○○,再由甲○○依照「帕克」或「龍」之指示擺放贓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李湘雲部分) ⑴告訴人蔡李湘雲、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湘雲妹妹梁巧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99卷第111至 119、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蔡李湘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23699卷第125至126、135至145、147頁) ⑶李佳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99卷第95頁)  ⑷113年1月11日少年張○成、被告丁○○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偵23699卷第99至1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7日)(偵23699卷第3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奇燕部分) ⑴告訴人吳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171至177頁) ⑵告訴人吳奇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179至189、195至199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瑞珠部分) ⑴告訴人藍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03至205頁) ⑵告訴人藍瑞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192卷第207至211、215至223頁) ⑶黃淑玲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93至99頁)  ⑷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⑹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丞瑋部分) ⑴告訴人蔡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蔡丞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27至229、235至247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竹芸部分) ⑴告訴人鄭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31至233頁) ⑵告訴人鄭竹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251至253、263至273頁) ⑶陳吉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1頁)(少連偵269卷第7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羿安部分) ⑴告訴人陳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81至284頁) ⑵告訴人陳羿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77至279、285至291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書豪部分) ⑴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92卷第299至303頁) ⑵告訴人葉書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192卷第295至297、305至311、317至325頁)  ⑶陳月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2卷第103頁)(少連偵269卷第11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7日少年張○成、被告丁○○、車號0000-00號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動線圖(少連偵192卷第29至31、105至127頁) ⑸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ATE-878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192卷第131至135、165至16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6日)、113年1月17日車號0000-00號、少年張○成經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269卷第29至30、71至7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如意部分) ⑴告訴人林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32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林如意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32卷第99、103至107、109至111、117至121頁)  ⑶陳憶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32卷第33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31日)、被告丁○○至全家超商惠春門市○○○○○○○○○○○○○○○○○○○○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連偵232卷第29、91至 93、95、9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呂璇部分) ⑴告訴人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65至173頁) ⑵告訴人呂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195至204、207至235頁) ⑶歐陽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1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丁○○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175至177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88卷第239至 249、253至259頁) ⑶陳月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63至65頁)  ⑷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月16日於臺中市西區公正路提領處所附近徘徊、被告丁○○及少年張○成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照片(少連偵288卷第179至19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27日)(少連偵288卷第6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雅萍部分) ⑴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11至313、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陳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19至335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許箐箐部分) ⑴告訴人許箐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41至345頁) ⑵告訴人許箐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轉帳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47至367頁) ⑶姚慧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7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吳政諭部分) ⑴告訴人吳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吳政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381至393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俊維部分)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399至401頁) ⑵告訴人黃俊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03至409、413至419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俊佑部分) ⑴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23至425頁) ⑵告訴人郭俊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27至433、437至441頁) ⑶姚景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3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李珮瑄部分) ⑴告訴人李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47至449頁) ⑵告訴人李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451至459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方嘉佑部分) ⑴告訴人方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65至467頁) ⑵告訴人方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303卷第469至485頁) ⑶姚慧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5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宋霈婕部分)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491至499頁) ⑵告訴人宋霈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501至517、523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劉佳蓉部分)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03卷第529至531頁) ⑵告訴人劉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03卷第533至547頁) ⑶姚景韓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03卷第241頁) ⑷少年張○成提領贓款地點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303卷第249至30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3日)(少連偵303卷第35至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連莊智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莊智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15至11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丁○○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⑷告訴人連莊智妹提出之書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13頁、第129至137頁) ②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少連偵340卷第119頁)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21至12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梁小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小友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0卷第143至147頁) ⑵劉玟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1至85頁)    ⑶黃士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40卷第87至89頁) ⑷丁○○112年12月18日、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到案照片(少連偵340卷第91至111頁) ⑸告訴人梁小友提出之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第141頁、第157至175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第149至15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0卷第15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鴻裕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鴻裕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⑵丁○○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柯鴻裕提出之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87頁)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167至173頁) ③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7卷第177至183頁) ⑷章如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少連偵347卷第2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葉秀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容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347卷第193至195頁) ⑵丁○○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豐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7卷第79至89頁) ⑶告訴人葉秀容提出之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7卷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7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少連偵347卷第205頁) ⑷章如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47卷第21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CDM-113-原金訴-133-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27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第3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補充修正為「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第7行「先後共收 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前補充「而提供共計5 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其法定刑 並無變動,然減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起訴 書論罪科刑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共計交付 5個帳戶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金易字卷第99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林威霖」指示前後數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罪目的 均係為獲取對價,且相隔時間並非長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3 785號卷第268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無從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而並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案件遭起訴、判決有罪之前 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係 3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交 付之帳戶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就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 物性質屬於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 非實際得款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楊育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翰明知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後數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 )帳戶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威霖」之成年人指示,分3、4次寄送至指定站點之收件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每週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先後共收取3萬5000元 之報酬,上開帳戶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陳如芳等人行騙,致陳如芳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 陳如芳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 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林蒔萱、吳瓊玉、黃意晴、林永 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楊育翰上開5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育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帳戶存根擷圖、收受對價款項擷圖。 被告與陌生人約定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收受對價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足認被 告係因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如芳(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如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 1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 黃煜婷(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3 蘇意筑(未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蘇意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4分 113年1月15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4 陳紫琍(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紫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同上 5 楊菀婷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6 詹秋華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32分 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吳政蓉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政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同上 8 林宗鵬(提告) 113年1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宗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4分 113年1月16日9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同上 9 江若蘭(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江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C帳戶 10 李志雄(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志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11 林蒔萱(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蒔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2 吳瓊玉 (提告) 112年9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瓊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3 黃意晴(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意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4 林永發(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永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9分 臨櫃匯款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5 葉書豪(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6 賴金滿(提告) 112年12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賴金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7 邵柏維(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邵柏維察覺有異,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6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 1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8 劉沛穎(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沛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同上 19 李姿樺(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0 林若蓁(未提告) 112年11月1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分 臨櫃匯款 6萬5820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2024-10-14

TCDM-113-金簡-5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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