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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傑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28、32780、40022;113年度偵字第2210、13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傑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工具 帳號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任意提供予網路上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 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帳號資料」欄內所示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提供予暱稱「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 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 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林芝卉、陳品妤、周俊盛、林惠娟、陳美如、廖妤婕、 曾宇賢、楊閔丞、侯進源、李家禎、朱凱勝訴由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許瑋真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家福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品志訴由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柯智傑提供附表1編 號1所示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張英才、黃男嘉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林芝綺 遭詐騙之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8482、20885號;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828號卷 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2所示 之告訴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林芝綺、告訴人張英 才、黃男嘉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 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辦網 路貸款、所以才提供上開資料給「簡單貸」、「韓曉莉~專 員」,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828號卷第9至14、偵字 第2210號卷第15至17、偵字第13192號卷第15至21、偵字第3 0828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所綁定手機號碼,原為被告使用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非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52號函及其附件、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 28號卷第95至101頁)。而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就上開被詐欺 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 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第 三方支付帳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帳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疫情期間收入 不穩定,我在臉書上看到「簡單貸」廣告貼文,因為當時亟 需用錢,所以才聯絡「簡單貸」申辦貸款,我的渣打和玉山 銀行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因我忘記登入密碼,所以先按 照對方指示更改渣打和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來 在10月13日有收到渣打銀行簡訊,告知我帳戶內有多筆鉅款 入帳,但我沒有去理會,接著我在10月15日要提款時,發現 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渣打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在10 月15日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2780號卷第13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簡單貸」並且配 合對方要求變更登入密碼,我無法避免提供之帳戶遭到不當 利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179頁)。可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貸」、「韓曉莉~專員」後,已失 去對該等帳戶、帳號之掌控能力,復佐以其收到渣打銀行關 於金融帳戶內異常金流之通知後,仍未即時採取行動加以查 證或通知銀行止付,而係選擇漠視該異常情事發生,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之結果已有預見。 (三)再以,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7 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自陳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32780號卷第11頁),且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曾向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成功核貸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 )。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當能辨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已與正常 之核貸流程有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等不詳成員 使用,且對本案帳戶內金流之異常進出絲毫不以為意,其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當使用之意思。 佐以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 已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持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附表2所示告 訴人之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客觀上 具備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效果,主觀上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辯稱:我僅提供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簡單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沒有 提供,但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且我的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簡單貸」 ,並且依對方之指示變更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簡單貸」即 已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此從觀察附表2編號3所示告訴 人陳家福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即有網路銀行轉帳匯 出之交易紀錄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此部分所辯 ,難謂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 貸」、「韓曉莉~專員」,目的是要製作流水紀錄,方便向 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附表1編號1所示之 街口支付帳號,並非金融機構帳戶,僅屬第三方支付工具, 並無具備存款、轉帳及信用往來等銀行帳戶功能,依一般申 貸常情,申辦貸款應提供具正式存款與交易紀錄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足資作為審核信用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理 有違,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工具, 除造成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與告訴人林芝卉、周俊 盛、曾宇賢、楊閔丞、許瑋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之高低、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 78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刑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帳戶、帳號資料 1 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帳號及手機驗證碼 2 渣打國際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林芝卉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B社團「我是平鎮人」以暱稱「劉畢畢」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一半定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10分 7,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芝卉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23至35頁) ⒊柯智傑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3頁) ⒋不詳詐欺者暱稱「劉畢畢」頁面翻拍畫面、林芝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7至61頁)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5分 1,500元 2. 許瑋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有簽單錯誤之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15分 2萬9,988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許瑋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9至53、59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3至45頁) ⒋被告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3頁) ⒌告訴人許瑋真與暱稱「簡單貸」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5至149頁)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5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7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46分 2萬9,988元 3. 陳家福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不詳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買進商品,之後賣出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 2萬元 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家福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勢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31至39頁) ⒊被告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25頁) 4. 陳品妤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 「劉碧琳」向告訴人佯稱:「可販賣吹風機給告訴人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9分 3,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9、35至36頁) 5. 周俊盛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Ali Jen」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 5,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周俊盛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7至38、43至44頁) ⒊告訴人周俊盛與暱稱「Ali J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5頁) 6. 林惠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Abdul Haq」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人機、Switch,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9分 4,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1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7至48、55至56頁) ⒊告訴人林惠娟與暱稱「Abdul Haq」者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9至75頁) 7. 陳美如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袁佳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家電,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 7,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77至78、85至87頁) 8. 廖妤緁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Grace Shen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6分 2,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廖妤緁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1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廖妤緁與暱稱「Grace Sh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7頁) 9. 曾宇賢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6日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FB社團以暱稱「HF Zhoug」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1分 6,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曾宇賢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9、107至108頁) ⒊告訴人曾宇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購買網頁翻拍畫面、與暱稱HF Zhoug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9至123頁) 10. 楊閔丞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1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Bin Jia」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28分 5,1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楊閔丞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5、133至135頁) ⒊告訴人楊閔丞與暱稱「Bin Jia」對話記錄截圖、販賣二手光碟Switch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11. 侯進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黃凱乾」向告訴人佯稱:「購買PS5遊戲機,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 3,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侯進源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5、149至150頁) ⒊販賣PS5網頁畫面、告訴人侯進源轉帳交易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1頁) 12. 李家禎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王瓊玫」、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幫寶適黏貼型尿布,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下午12時38分 6,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3、161至162頁) ⒊告訴人李家禎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李家禎與暱稱「王瓊玫」、「Any」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5至213頁) 13. 朱凱勝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 1萬1,234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朱凱勝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3至225、233頁) ⒊通連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凱勝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35至237頁) 14. 林品志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4分 4萬9,910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品志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二分局館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9、61、75至77頁) ⒊告訴人林品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5至頁) ⒋通連記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85頁)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5分 4萬9,985元

2024-12-30

TYDM-113-金訴-101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謝秀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吳蕙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實行之分配表之一(110年司執字第13917號之1),其 中表一次序3被告之分配金額執行費新臺幣16,000元、次序5被告 之分配金額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 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之 一(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之1,下稱系爭分配表 ),原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不 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 元、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分配金額共 計2,016,000元,乃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 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詹先覺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詹先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拍定後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 2日實行分配。又詹先覺前為被告之債務人,以系爭土地為 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以其為系爭土 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受 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ㄧ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 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明參與分配 ,但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詹先覺係於83年7 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0,000元(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 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5日罹於時效,自無再 行分配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 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與債務人詹先覺平常有互動,詹先覺也知 道有欠這筆錢,並沒有中斷時效的證據。法律專業小老百姓 不懂,伊只知道詹先覺欠錢就要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共有人 即訴外人詹硯修於112年12月22日以333萬5000元優先承買, 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於113年1月1 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 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 ,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執行命令、 臨時收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平鎮地政務所 函、補正狀、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另原告主張詹先覺 前因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清 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於99年7月15日時效完成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領款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可採。依此,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4年7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擔保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ㄧ次序3、5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元及系爭擔保 債權2,000,000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抵押不動產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83年中字第046459號 吳蕙郁 詹先覺/詹先覺 83年8月3日/設定 00000分之1980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 自83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

2024-12-12

TYDV-113-訴-123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唐靜芬 唐文娟 陳進益 前列被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一由兩造四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六合街房地)及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五福路房地),係經鈞院以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登記為分別共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因 上開不動產均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無法再予細分,故以變 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㈡六合街房地長期由被告唐靜芬使用,五福路房地長期由被告 陳進益使用,被告等3人不僅排除原告之使用,且從未給付 租金,以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租金為例,每月約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每月可得租金 為6,250元,則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給付每月6,2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唐靜芬應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 地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3.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裁判分割部分:   1.被告唐靜芬自母親唐王惠君仍在世時,即與母親一同居住於 六合街房地數十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至今仍由唐靜芬持續管 理使用中,而被告陳進益自幼即與父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亦居住於該屋數十年,五福路房屋長期係由陳進益管理使用 ,顯見唐靜芬、陳進益就系爭二房屋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  2.被告希望六合街房地變價分割。  3.被告希望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要再補 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存款部 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五福路房地上開分 割方案,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採變價分割。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給付租金無理由:  1.唐靜芬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母女關係,於唐王惠君在世時 ,唐靜芬均與唐王惠君一同居住於六合街房屋中,數十年間 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亦未向唐靜芬收取租金、使用費等,可 知唐王惠君無償借用六合街房地予被告唐靜芬居住,亦即唐 靜芬與唐王惠君就六合街房地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0年1月2 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拘束其繼 承人即兩造,唐靜芬自得就六合街房地為使用收益,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唐靜芬居住於六合街房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2.陳進益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祖孫關係,陳湧樺為唐王惠君 之子,於唐王惠君在世時,陳進益自幼即與父親陳湧樺居住 於五福路房屋中,期間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且未向陳湧樺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即唐王惠君將五福路房屋無償出借予長子 陳湧樺及其家人居住,後陳湧樺於98年3月17日逝世,陳進 益因繼承取得五福路房屋之使用權,且當時唐王惠君亦未就 陳進益繼續使用五福路房屋表示反對,亦未表示要收費,可 知被告陳進益與唐王惠君就五福路房屋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 0年1月2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拘束 繼承人即兩造,陳進益自得就五福路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陳進益居住五福路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㈢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計算之方式有誤 ,且被告唐靜芬、陳進益亦得主張抵銷:  1.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年息5% 計算為適當,即六合街房地每月1,246元(計算式:462,000 元×5%÷12月×1/4+1,035,938元÷110.16平方公尺×78.08平方 公尺×5%÷12月×1/4=1,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福 路房地每月434元(計算式:115,000元×5%÷12月×1/4+1,035 ,938元÷110.16平方公尺×32.08平方公尺×5%÷12月×1/4=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唐靜芬及陳進益每月 應分別給付原告6,250元、6,250元,顯然過高。  2.又唐王惠君無業,長期為家庭主婦,生前由唐靜芬獨自負擔 扶養義務,唐靜芬每月給付3萬元孝親扶養費予唐王惠君, 唐王惠君之醫療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六合街房地之貸 款、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用等等,均由唐靜芬給付,甚 至連六合街房地之裝潢及所有家具費用亦均由唐靜芬所出; 反觀原告不僅未付分毫,亦鮮少回到家中探望唐王惠君,於 唐王惠君過世後更取走約6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單據(該醫療 費用均為唐靜芬支出)申請保險理賠,獨自領走理賠金。僅 以唐靜芬現仍保留之單據,102年至111年房屋稅計53,143元 (被證1)、104年至112年地價稅89,365元(被證2)、100 年至113年六合街房屋產險20,366元(被證3)、110年11月 至113年3月六合街房屋貸款97,306元(被證4)、六合街房 屋管理費74,970元(被證5)、唐王惠君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331,515元(被證6,尚有6萬餘元之單據遭原告取走尚未 計入),就有666,665元,原告既為唐王惠君之繼承人及六 合街房屋之共有人,亦應負擔1/4,即166,666元,唐靜芬亦 可以就此主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3.另五福路房屋裝潢費用、房屋稅等亦均由陳進益支付,又陳 進益給付112年房屋稅1,380元(被證7),原告既為五福路 房屋之共有人,應負擔1/4,即345元,陳進益亦可以就此主 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唐靜芬 、被告唐文娟、以及陳湧樺。陳湧樺為被告陳進益之父。陳 湧樺係於98年3月17日過世,唐王惠君係於110年1月2日過世 。兩造為唐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有兩造 及唐王惠君、陳湧樺之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卷內可證。  ㈡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原均登記為 唐王惠君名下所有,於唐王惠君過世後,本件原告對本件被 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分割 為兩造4人每人各以1/4比例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2年12月1 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 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 。   ㈢六合街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六合街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六合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31至53頁)。  ㈣六合街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唐靜 芬與唐王惠君共同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唐靜芬 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  ㈤五福路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五福路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五福路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55至61頁)。  ㈥五福路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陳進 益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被告陳進益仍繼續居住 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六合街房地、五福 路房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六合街房 地、五福路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3.六合街房地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以變價後分配價 金之方式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是本院認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最為適當。 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五福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原主張原物全部 分配與被告陳進益,由陳進益補償價金與其他共有人,並聲 請鑑價,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並經該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五福路 房地估價總值7,196,960元。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並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全部分配與被告陳進 益,惟應由陳進益依該鑑價之結果補償價金與原告等共有人 (見本院訴字卷第356、355頁)。被告則認為上開鑑價結果 過高,並主張: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 要再補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 存款部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上開方案, 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也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56、355頁)。是兩造就五福路房地如全部分配與陳進益 ,則陳進益如何為價金補償之金額與方式,顯然並未達成協 議,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式,則依 被告上開所述,五福路房地亦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 割為當,且無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故被告陳進益於將來執行法院變賣五福路房地時 ,仍得依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因此,本院認兩造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查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 所有,被告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即已與唐王惠君共同居 住於六合街房地多年;被告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即與其 父親陳湧樺及其母親共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陳湧樺過 世後,被告陳進益及其母親仍繼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六合 街房地,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而與唐王惠君間就六合街房 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無 權占用;以及足證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於陳湧樺過世後,陳進益與唐王惠 君間就五福路房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一致,而非無權占用。是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即應由唐 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六合街房地、 五福路房地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使用 借貸契約效力拘束。  2.職是,唐靜芬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繼續居住使用於六合街房地;陳進益於唐王惠君過世後, 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居住使用於五福路房地,均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唐靜芬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六合街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請求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自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將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 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 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803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2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0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3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1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唐耀宗:1/4唐靜芬:1/4唐文娟:1/4陳進益:1/4 含共有部分3909建號(權利範圍125/100000)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307 唐耀宗:1/16 唐靜芬:1/16 唐文娟:1/16 陳進益:1/16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唐耀宗:1/4 唐靜芬:1/4 唐文娟:1/4 陳進益:1/4

2024-11-29

PCDV-113-訴-796-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票號CG○○○○○○○號之本票債權, 於逾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即上 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如後述,下稱系爭契約)交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稱系爭簽約金);嗣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本票所生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顯然過高之抗辯,惟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首度 行言詞辯論,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年11月15日答辯狀 之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因上訴人在國外,與其確認 後再提出書狀等語,然原審不待上訴人提出,即於當日辯論 終結(原審卷第103、164頁),上訴人顯不及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非可歸責,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前開抗辯,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 5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給付簽約金而於當日 交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及其仲介隱匿同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伊於簽約翌日瀏覽新聞網站始發 現上情。系爭房屋縱非凶宅,惟社區中庭為住戶每日進出必 經之地,系爭事故仍造成住戶恐懼而影響購屋意願,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且伊新婚為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倘非 被上訴人隱匿,伊絕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屋。伊以112年7月28 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 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簽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非惡意違約 ,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即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 年12月9日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損害有限,被上訴人 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從未發生自殺情事,非屬 凶宅,伊於簽約時不知系爭事故,且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下稱特約事項)第12條,系爭房屋共用部分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事,業經兩造合意非本件交易之重要部分,伊自 無查明及告知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有足夠時間查核 系爭社區相關資訊,伊因上訴人違約所受資金規劃損害難以 估計,買賣價金5800萬元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違約計至 伊於112年12月9日重新售出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7日取得 價金計174日,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每日 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損失共201萬8400元,加計伊須另外 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律師費、履約保證等成本費用,合計 損失至少達301萬8400元以上,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並 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2至94、116至117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8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10萬元及系 爭本票支付簽約金580萬元,且同意於同年8月1日前匯款兌 現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9、73至91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 分在賣方產權期間確無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特約 事項第12條約定「賣方保證本件房地產於持有期間,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內(不含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絕無自殺或 他殺致死之情事」(原審卷第125、134頁)。    ㈢依網路文章所載(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系爭社區他 棟房屋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事故。  ㈣上訴人以112年7月28日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及仲介未告知系 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㈤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依同年8月 2日存證信函之限期催告,依約匯款57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應自同年8月1日起至該函送達日止,按日給付1萬1600元 之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 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第139至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以580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出,並於1 13年1月17日取得價金(本院卷第23、8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 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 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對於「依網路文章(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 系爭社區他棟房屋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 之事故」之事實,明確陳稱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 已生自認該事實之效力;嗣又具狀改稱其主張應為「依網路 文章記載在○○○○路某社區大樓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 樓死於中庭之事故」云云(本院卷第121頁),並未證明其 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特約 事項第12條已約明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其 持有期間無自殺情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發生自殺事件亦負告知義務。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云云,即無足取。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所謂凶 宅,參照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 函,固指在建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形,惟晚 近公寓大廈之公設比逐漸提升,購屋者支付房價買受相當比 例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社區中庭、大廳、樓電梯間、 通道、停車場等,通常亦為住戶頻繁使用之空間,此類地點 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難認於交易 意願毫無影響。上訴人固得主張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發生系 爭事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認其有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 。惟買賣雙方就締約與否及交易價格高低,本有利益衝突, 賣方就買賣標的物應告知之資訊範圍,自應基於風險分配原 理,綜合誠信原則、交易倫理、資訊所涉專業性、買方取得 資訊之難易等定之。而公寓大廈無論專有或共有部分發生自 殺、兇殺事件,非如海砂屋有明確之官方資訊可供查詢,以 現今不動產交易常情,多參酌內政部關於凶宅之解釋,約定 賣方僅就專有部分負告知義務,不包括共用部分;又該類事 件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乃屬心理層面,影響程度因人而異, 共用部分發生此類事件之揭露,可能影響社區數十或數百戶 之房價,對市場整體經濟未必有益,基於合理分配風險,應 認由買受人負探詢之責,而非由出賣人負積極告知義務。上 訴人既稱為新婚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對於居住環境 非常重視等語,則理當詳細探查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尤以 上訴人提出知名新聞網站之網頁文章記載○○區○○路高級社區 大樓發生兒童跳樓事件,且附有該社區之大門、中庭照片可 資比對是否為同一社區(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第33至3 4頁),可見系爭事故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且上 訴人於洽談買賣過程中從未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或仲介關於系 爭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件,可見其怠於探詢而發生錯誤, 顯有過失,自不得依首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下稱前段)…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後 段)(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查系爭契約約明簽約金580 萬元,除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10萬元,尚應於112年8月1日 前匯款570萬元兌現系爭本票(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第 79頁),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2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14日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沒 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固合於 上開約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除參酌所約定之數額與實 際損害之情形是否懸殊外,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又違約金之約定 ,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 推之,契約因金錢給付遲延而解除者,債務人原定金錢給付 義務因此免除,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賠償,不得請求替代賠 償,其他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亦不包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準 此,於審酌違約金是否有核減必要,而衡酌債權人因金錢給 付遲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亦應比照上開標準。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係買方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約定;後段「經賣方 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 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係買方給付遲延,經賣方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二者均係本於買方給付遲延之事由而生,後者明文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文義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合先說明。  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10萬元及系爭 本票合計5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該數額是 否過高,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衡量基準之一。而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付款570萬元所受損害,已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前段以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明,亦即依民法第2 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約定期限112年8月1日屆滿時即同 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計至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止(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共14日 ,以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16萬2400元 (5800萬元×2/10000×14),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8頁 ),是除此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代書費、仲介費、履約 保證費、律師費等,如係解除契約前之損害,已在賠償總額 預定範圍內,如係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則不在上訴人遲延 賠償範圍。另系爭契約就餘款5220萬元(總價5800萬元-簽 約金580萬元)未約明清償期(原審卷第74至75頁),就餘 款並無給付遲延可言,該餘款所生利息自非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前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合計逾300萬元列入解 除契約之損害範圍云云,洵無足取。  ⑶基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得另 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前所受遲延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及 兩造於112年7月22日訂約,因上訴人遲未付款,被上訴人迅 於同年8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 於同年12月再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既無價差,亦未負擔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登記或占有之勞 力、稅費;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固有過失,惟其於訂約後 六日即表明撤銷契約,難認其有重大惡意違約之情狀,認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懲罰性違約金580萬 元,與實際所受損害相差懸殊,應酌減為1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得依第8條第2項 後段約定,沒收10萬元及系爭本票其中6萬元票款,合計   1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該10萬 元及系爭本票即無返還義務,並得就該本票6萬元部分行使 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返還系 爭本票,並非有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 存在,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萬元本息,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7

TPHV-113-上-67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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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陳明鎰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閻善為 閻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20(1)13.2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2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範圍以實測為 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1頁)。後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測 量後,乃最終更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0(1)13.27平方公尺及320(2)1.82 平方公尺合計15.5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1.82平方公尺之2 樓陽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擴張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20(1)13.27平方公尺及320(2)1.82平方公尺合計1 5.5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2樓陽台等地上物(下合稱上開 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 告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意見,惟上開地上物早 於民國80年以前就已搭建,就附圖所示編號320(1)之鐵皮 棚架部份,因系爭土地為行之多年之既成道路,鐵皮棚架係 為便利行人通行而搭建,原告所有權應受有限制;就附圖所 示編號320(2)之2樓陽台部份,係當時桃園市○○區○○段00 號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建築房屋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原告已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 未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0(1)、320(2)等部分、被告 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業據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圖、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0015969號函所檢 附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 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 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 築之情形亦有適用。而該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 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 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 同法第796條之2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觀諸上開79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 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 用前二條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 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 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329號判決持此見解)。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20(2)之2樓陽台(下稱系爭陽台)部份:  ⒈被告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陽台係當時所 有權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原告已知悉系爭 陽台逾越地界不即提出異議等節,有其提出之建物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經查,觀諸該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陽台與系爭房屋結構相連 ,且外牆顏色相同、斑駁程度亦相近,應係同一時期所興建 ,又此部分占用之面積為1.82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二樓之 面積為68.56平方公尺,越界部份占二樓總面積之比例未逾 百分之3,堪認被告主張建築系爭陽台非故意逾越地界,應 非全然無稽。然被告復以系爭房屋興建之日期為62年7月16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0年, 並提出證明書欲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陽台逾越地界而不即時 提出異議,惟提起訴訟之時點與是否知悉系爭陽台已越界, 兩者本屬二事,無必然之關聯性,復參以被告提出之證明書 ,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已知悉系爭陽台逾越地界一事,尚難據 此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陽台逾越地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告 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使本院確信此事實為真,則被告上開抗辯 ,應無理由。  ⒉依前述,此部分固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既非故 意逾越地界建造系爭陽台,本院審酌系爭陽台除小部份占用 系爭土地外,大部分面積仍興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然因 結構相連,如將之拆除,屆時破壞範圍必定大於占用面積, 恐對被告居住權益損害甚大,併考量原告訴請此部份拆屋還 地客觀上所得利益,認被告以支付償金之方式,足可平衡兼 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免除移去系爭陽台之義務,應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陽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被告是否須給付不當得利、償金乙事,因未曾 為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20(1)之鐵皮棚架部份:   查,該鐵皮棚架非系爭房屋之構成部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且參諸現場照片,該鐵棚架確未與系爭 房屋主體相連,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既該鐵皮棚架非系爭 房屋之構成部份,則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 之餘地。又被告復稱系爭土地已成既成道路等語,然就系爭 土地何以成為既成道路,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及舉證,且縱系 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此僅係公眾是否得通行系爭土地,與被 告是否有權搭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無涉,再者,目前該鐵皮 棚架下係堆放私人物品(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與公共 利益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基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0(1)之鐵皮 棚架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0(2)之系爭陽台,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付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2-壢簡-1882-202411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楊明誠公 法定代理人 楊乾瑞 楊美照 楊秋喜 楊唯靖 楊春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楊金英(即楊金快之繼承人) 楊金鳳(即楊金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金英、楊金鳳為被告楊金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宣示判決(本院卷五第155-1 78頁),而被告楊金快於同年6月2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 謄本(本院卷五第183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論,本院自 得就此如期宣判。又楊金快死亡時尚生存之法定繼承人為楊 金英、楊金鳳2人(下稱楊金英等2人),有繼承系統表(本 院卷五第185頁)、楊金快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 五第191-195頁)、手抄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五第187-189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復查楊金英等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渠等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8

TYDV-111-重訴-216-20241118-2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穎榛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穎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穎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對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原簡上卷79至80、11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 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內壢分公司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 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1頁 ),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認犯行,竊 得之財物亦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5至 107頁),已見被告實有悔意。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 素,是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 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 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奕瑋、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5

TYDM-113-原簡上-15-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盧文雄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 訴 人 王春偉 吳榮昭 吳語姍 被 上訴 人 鍾寶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盧文雄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如附表編號1至6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E綠色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盧文雄取得,編號D黃色部分面積77.8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王春偉 新臺幣144萬8120元、上訴人吳榮昭新臺幣19萬3083元、上 訴人吳語姍新臺幣19萬3083元。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如附表編號7至10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B藍色部分面積10. 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盧文雄取得,編號A紅色部分面積64.6 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紫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 尺由上訴人盧文雄、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萬分之1363、萬分 之8637之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王春偉新臺 幣116萬3019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盧文雄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偉、吳榮 昭、吳語姍(下合稱王春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王春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如附表編號1至6 土地〈下稱甲組土地,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黃色、綠色 部分〉為兩造分別共有,編號7至10土地(下稱乙組土地,即 附圖一紫色、紅色、藍色部分)為盧文雄、王春偉與被上訴 人(下合稱盧文雄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甲組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乙組土地為道路用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無不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各筆面積甚小,且地形不規則,不宜細分,如 將系爭土地均分配伊,得與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 7-405、207-17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併建築,解決 畸零地不能建築之問題,亦不會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可發揮 土地之最大效能,且王春偉3人均同意受金錢補償由伊取得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均分配予伊,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審將 附圖一紫色之既成道路部分分由盧文雄3人維持共有,其餘 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 甲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主張:如認盧文雄得受原物分配,應以附圖 丙案(逕稱丙案)由其分得藍色部分為適當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盧文雄抗辯: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紫色部分為既成道路,應由 伊與王春偉、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歷來均供伊停 放自用小客車,伊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 分割,由伊分得附圖一綠色及藍色部分,繼續作為停車使用 ,否則亦應採附圖乙案,由伊分得藍色部分(即現在停車位 置),不得因王春偉3人願受金錢補償,而剝奪伊受分配原 物之權利。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圖一編號B 藍色及編號E綠色部分應分由盧文雄取得,編號A紅色及編號 D黃色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紫色部分由盧文雄3人維 持共有。 ㈡、王春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王春偉於原審陳述略以:伊同意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受合理市價補償;吳榮 昭、吳語姍於原審陳述略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同 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但應受合理市價補償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 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甲組土地為兩造共有,乙組土地為盧文雄3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均未設定物上負擔,除由盧文雄在207-398、2 00-51、207-244、200-2土地交會處(約在乙案藍色之位置 )停車使用外,其餘由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5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調 字卷第51-70頁),復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207 -208頁),應堪認定。又甲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屬建築用地,乙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為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用地,地上均無已登記之建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壢地政)107年8月17日函可憑(原審調字卷第90-91頁), 且兩造就甲組土地、盧文雄3人就乙組土地,均無不分割之 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再系爭土地各筆面積均小,倘個別分割,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極小且零碎散置,不利於土地之使用開 發,損及經濟效益,而甲組土地均由兩造共有,乙組土地均 由盧文雄3人共有,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但甲組土地為「 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乙組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 定,兩組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併,有中壢地政10 7年11月30日二份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70-71、74-75頁) ,則甲乙兩組土地既不得合併,亦無從合併分割,故系爭土 地僅得就甲組、乙組土地分別合併分割。 ㈡、又盧文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分之3,就甲組、乙組土 地實際可分得之面積(乙組扣除須維持共有之附圖一紫色部 分21平方公尺),各為12.3平方公尺〈即(8.92+0.25+6+   12+57+6)×3/22=12.3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10.2平方公尺〈即(17.83+32+9+37-21)×3/22=10.2〉   ,合計22.5平方公尺,面積雖非甚鉅,但依中美不動產估價 事務所受本院囑託評估系爭土地正常價格之估價報告書所載 ,每車位之使用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 9頁),尚足供停車使用,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復陳明 其有停車需求,希冀取得土地,自應受分配土地,被上訴人 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即甲案),致盧文雄無 從配得土地,洵屬無理。另吳榮昭、吳語姍就甲組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僅220分之4,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二人於原審 表明無意願取得土地(原審卷一第55頁);至王春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與盧文雄相同,惟其現在未使用系爭土地 ,復於原審陳明同意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伊僅受金錢補償等 語(同卷頁),亦無取得土地之意願。再審酌被上訴人就甲 組、乙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69%、73%,而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207-405、207-172土地復均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41、42頁),其一再表明願取得全部 土地,俾與鄰地合併開發使用,而盧文雄亦陳明僅按其應有 部分獲配土地,是王春偉3人應可不配予土地,將其等原可 分配之部分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如因該共有物部 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得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查 系爭土地西側為桃園市○○區○○路00巷,附圖一紫色部分係瀝 青混凝土路面,屬該巷道之範圍,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鋪築 養護之道路,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南邊為桃園市 ○○區○○路,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12月26日函、中壢地 政108年5月6日、113年4月12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原 審卷一第43、80、214-215頁,本院卷地315-319頁),是附 圖一紫色部分為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原物分割,且 盧文雄、被上訴人均願就此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45 8-459頁)。本院審酌王春偉無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其既 未分配土地,自應使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全部消滅為宜,且附圖一紫色部分為道路用地,經濟價值 較低,倘使王春偉就此部分土地仍具共有關係,顯非公允, 應由取得原物分配之盧文雄與被上訴人二人,各按獲配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屬適當。 ㈢、關於原物分配之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就甲組、乙組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約69%、73%,鄰地207-405、207-172土地亦為其 單獨所有,為使分割後土地有最大經濟效益,自應考量其分 得土地之完整性,俾於整體開發建築,故由盧文雄取得附圖 一甲組土地之綠色部分(面積0.03㎡+6.27㎡+6㎡=12.3㎡)及乙 組土地之藍色部分(面積10.2㎡),與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可 分配之面積一致,且均位在系爭土地下方,可維持被上訴人 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盧文雄亦可依從來之使用方式停車,應 屬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得按丙案分割,由盧文雄分配藍色 部分,惟丙案藍色部分由盧文雄就甲組土地獲配207-244⑴土 地(0.3㎡)、200-2⑴土地(3.2㎡)、207-366⑴土地(0.4㎡),合計 3.9平方公尺,乙組土地獲配207-398⑵土地(5㎡)、200-51⑴土 地(16㎡)、207-391⑴土地(0.1㎡),合計21.1平方公尺,均非 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且甲組土地為建築用地,可與鄰地即被 上訴人所有之405、172土地合併建築,經濟價值顯然高於乙 組道路用地,丙案使盧文雄僅取得3.9平方公尺建築用地, 亦失公允,自無可採。 ㈣、從而,本院認甲組土地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按應有部分取 得附圖一綠色部分,被上訴人取得黃色部分,再由被上訴人 以金錢補償王春偉3人,盧文雄則無須找補或受補償。乙組 土地(面積合計95.83平方公尺)亦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 取得附圖一藍色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 紅色部分(面積64.63平方公尺),至紫色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則由盧文雄、被上訴人按前開獲配面積之比例即萬 分之1363〈即10.2/(10.2+64.63)×1/10000=1363/10000〉、萬 分之8637〈即64.63/(10.2+64.63)×1/10000=8637/10000   〉維持共有,並按前開比例分配王春偉之應有部分,再由盧 文雄、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王春偉。 ㈤、另就找補金額部分,依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 7日之正常價格,甲組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11萬7809元 ,乙組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8萬9052元(估價報告書第1 9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7、390頁),自可 作為計算找補之依據。查甲組土地面積合計90.17平方公尺 ,盧文雄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相同,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 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62.30平方公尺(90.17㎡×152/2 20),分割後取得77.87平方公尺(90.17-12.3),增加之15.5 7平方公尺(77.87-62.30)乃受分配王春偉3人之應有部分, 按每平方公尺11萬7809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未受 原物分配之王春偉3人共183萬4286元(15.57㎡×117,8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按王春偉、吳榮昭、吳語 姍應有部分之比例即30/38:4/38:4/38,計算應受補償之 金額依序為144萬8120元、19萬3083元、19萬3083元。另乙 組土地面積合計95.83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紫色21平方公 尺(詳後述)後為74.83平方公尺,盧文雄就此部分於分割 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74.83㎡×3/22),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相同,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 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54.41平方公尺(74.83㎡×8/11) ,分割後取得64.63平方公尺,增加之10.2平方公尺(64.63- 54.42)乃受分配王春偉之應有部分,按每平方公尺8萬9052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90萬 8330元(10.2㎡×89,052元)。再就附圖一紫色部分,盧文雄就 此部分於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2.86平方公尺(21㎡ ×3/22=2.8636㎡),因計算上將小數點第2位以下捨去之故, 分割後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亦為2.86平方公尺(21㎡×1363/ 10000=2.8623㎡),毋庸找補或受補償;被上訴人於分割前按 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21㎡×8/11),分割後 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平方公尺18.14平方公尺(21㎡×8637 /10000),增加之2.86平方公尺(18.14-15.28)乃受分配王春 偉之應有部分,按每平方公尺8萬905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 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25萬4689元(2.86㎡×89,05 2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組土地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按應有部 分取得附圖一編號E綠色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取得編號D黃色部分(面積77.87平方公尺),並由被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王春偉144萬8120元,吳榮 昭及吳語姍各19萬3083元,盧文雄則無須找補或受補償;乙 組土地亦應合併分割,由盧文雄取得附圖一編號B藍色部分 (面積1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紅色部分(面 積64.63平方公尺),至編號C紫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則由盧文雄、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萬分之1363、萬分之8637 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 王春偉116萬3019元(90萬8330元+25萬4689元),應屬適當。 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 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鍾寶珠 盧文雄 王春偉 吳榮昭 吳語姍 甲組 1 200-2 8.92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2 200-48 0.25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3 207-244 6.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4 207-365 12.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5 207-366 57.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6 207-367 6.00 152/220 3/22 3/22 4/220 4/220 面積合計 90.17 乙組 7 200-51 17.83 8/11 3/22 3/22 - - 8 207-391 32.00 8/11 3/22 3/22 - - 9 207-397 9.00 8/11 3/22 3/22 - - 10 207-398 37.00 8/11 3/22 3/22 - - 面積合計 95.83

2024-11-13

TPHV-111-上-483-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凱創土木包工業即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依被告之招標程序,標得被告所定 「基支部綜合工廠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 造並簽訂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36萬5,520 元,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並於112年12月10日前竣 工。原告於同年11月6日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規範提送材料送 審單及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即 於同年11月17日申報開工進行施作,而系爭工程分2階段驗 收,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遂於同年 11月22日辦理第1次分段驗收,驗收結果認定「合格」,其 後,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再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詎被告於同 年12月11日辦理第2次分段驗收時,突以原告施作材料之PVC 透心捲材(即地毯)外包裝標籤產地顯示為「中國常熟」( 下稱系爭材料),認定原告施工之系爭材料不符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而判定不合格,故未給付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予原告。  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前段僅限定「不適用 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的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並非限 制我國廠商供應標的須屬於我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 知第16點之⑵後段及第16點之⑶才是關於供應標的原產地的限 制,是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我國原產地之 材料。原告是依據被告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提供之標單、 圖說規範內容尋找系爭材料,並提送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供 被告審查,且依規範排序逐條排列及標示試驗數據、內容, 經被告審查同意後才去訂購系爭材料,所有程序原告均依被 告相關規定及指示辦理。況且,系爭材料第1次進行查驗時 ,被告從外包裝可以明確辨識系爭材料有標示產地為「中國 常熟」,被告公工科副工程師巫泉滸並有拍攝系爭材料照片 (從照片可看出產地為中國常熟)留存至LINE群組內,當時 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中國產品,反而告知原告進場材 料經查驗後符合規定,進而准許原告進場施作,未料於原告 施作完畢後始通知原告系爭材料不符合規定而判定不合格。 故被告既於原告施作前已查驗過系爭材料,如系爭材料不符 規範,被告應於原告施作前通知原告,而非於原告施作完畢 後才通知原告上情,並要求原告改善缺失。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1年8月8日工程企 字第1110100028號函(下稱系爭工程會函釋)說明一、(二 )載明:「機關對於廠商所供應整體採購標的之組成項目, 不宜使用大陸地區產品項目者,請善用本會訂定之『投標須 知範本』第16點之⑶載明清楚,以利廠商知悉機關要求,避免 漏未規定,衍生國安或資安疑慮」。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勾選第16點之⑶,自無限制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標的之原產地,故原告無違約情事。又觀系爭工程會 函釋說明三載明:「機關於履約管理及驗收階段,請落實執 行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契約約定;契約訂有不允許大 陸地區廠商、人士或產品者,機關於履約管理及驗收時應確 實查察廠商履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本件被告於材料進場 查驗及驗收時均告知原告符合法律及契約規定,從未告知原 告不得使用大陸產品。系爭工程會函釋說明四亦載明:「機 關縱有委託、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者,機關仍 應負全責及承擔成敗責任」。然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 陸製品,且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中勾選第16點之 ⑶載明是否不得為大陸地區之產品,觀工程會所訂投標須知 範本並無規定一律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被告曲解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規定,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約定標 的之原產地,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不合法。  ㈣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7項已明訂同一優先順序之 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 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8項明訂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 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亦明訂契約所訂事項如有違反 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 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之目的變更之。倘如依被告所 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禁止使用外國產品,然據系爭工程之 設計單位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於11 2年12月20日函覆被告之函文以:「…經尋訪信美工程行…, 上述廠商為本國較具規模之材料供應商,且僅上述廠商提供 符合契約規範之PVC無縫地毯,均由國外廠商生產製造後由 經銷商進口販售」(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可知我國 並無生產符合被告圖說規範之產品,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 定即有相互矛盾而無法執行之情事,昇昌公司亦建議修改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故兩造應得依前開契約規定變更契約內容 ,以符合契約目的,被告仍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給 付原告工程款。  ㈤綜上,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應屬驗收合格,爰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5,5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材料經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第2次驗收時,認定不符合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故判定驗收不 合格,並於同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期間經被告查證,證實 系爭材料為「中國常熟」製造無疑,因此被告於同年12月28 日以海隆公工字第1120020871號函知原告,請原告依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及112年12月11日驗收紀錄辦理 ,應於驗收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缺失改善。其後,原告於 同年12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辦理而拒絕改善缺失,故被 告於同日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發函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㈡原告雖指稱已提送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供被告審查,經被告 審查同意後才予以訂購系爭材料云云,惟原告所提供系爭材 料送審單之送審廠牌為「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昌御 企業有限公司」,所檢附的試驗報告為「太格大理石紋地毯 Mipolam系列」,因此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廠牌與供應商 資料,遂認為系爭材料產地屬於本國產品,始會誤判系爭材 料為合格,並讓原告進行後續施工,被告於嗣後才發現系爭 材料之產地為「中國常熟」。  ㈢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被告已表明原 告供應之標的原產地需為我國,故原告主張招標文件上未標 示禁用中國產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投標後以不符合 原產地為我國之規定,竟以系爭材料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 要求改善缺失而未改善,故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解 除契約當屬合法。且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 後段規定:「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 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系 爭材料縱經被告檢驗合格,仍不能免除原告就材料之提供需 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原產地需屬我國 規定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檢驗合格後訂貨施做,故系 爭材料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 。  ㈣被告與昇昌公司簽有技術服務契約,系爭工程是由昇昌公司 設計,依據昇昌公司於113年3月5日以(112)昇昌字第000- 00000號函覆,可知確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 行、品頤企業社等廠商提供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圖說規範 之PVC無縫地毯,且均為我國生產製造,此有昇昌公司提出 之報價單3紙為證,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原告主張相互 矛盾而無法執行之情形,亦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 之適用。即便依昇昌公司事後建議,放寬材料之原產地不限 於我國為原產地,可以國外為原產地,惟依系爭工程會函釋 仍禁止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系爭材料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仍無法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規定予以變更。 又本件亦無原告主張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 形。原告既提供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規定之系 爭材料,而遭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31日標得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136萬5,520元,應 於112年12月10日前竣工。其後原告提送材料送審單暨欲使 用地毯之試驗報告、色樣、公司登記證供被告審查,經被告 審查「核准」後,原告即購料並申報開工進行施作,隨之, 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於同年11月22 日辦理第1次分段驗收,驗收結果認定「合格」,繼原告於 同年12月8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 第2次分段驗收時,因發現系爭材料外包裝標籤產地為「中 國常熟」,不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 ,判定不合格,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函知限期原告完成 缺失改善,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辦理, 被告則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材料送審單、112年11月22日被告驗收 紀錄、112年12月11日被告驗收紀錄、被告112年12月28日海 隆工字第1120020871號函、原告112年12月29日創字第11212 29號函、被告112年12月29日海隆公工字第1120020946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我國原產地之 材料,原告依約將材料送審單等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查核准後 ,才購料施工,原告送料至被告處所時,尚須被告檢查通過 才能施工,原告是經被告檢查通過後才能施做系爭工程。況 被告所稱之PVC無縫地毯並無本國製的產品,是原告已依被 告要求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6萬5,520元 等情,固提出材料送審單、112年11月22日被告驗收合格紀 錄、原告與訴外人巫泉滸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執為: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所定「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 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 (含工程、財務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是否限制 系爭工程中所使用材料原產地均應屬我國產品?依系爭工程 約定符合規範之PVC無縫地毯有無我國製品?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做?茲說明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 標過程中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其中「投標須知」核屬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之內容乙情,應可認定。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7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區分為工程、財物、勞務共3種 類型,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投標須知範本修訂歷 程觀之,於108年11月4日修正前版本之第16點之⑵第1選項文 字為「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 須屬於我國者。」其後,於108年1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 時,始就工程採購,增訂廠商所供應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 屬我國者之選項,亦即第16點之⑵第1選項修正為「不可參與 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 地須屬我國者」,依修正說明,目的乃為避免誤解,將我國 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修正為我國廠商所供 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可知108年1 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第16點之⑵第1款選項內容後,已將 政府採購之3種採購類型全部納入據以限制供應標的之原產 地需屬我國,以度爭議。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 16點,被告僅勾選⑵:「☐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 國廠商:」,並於⑵第1選項,勾選「☐不可參與投標。我國 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 者」,依上,可知被告業已清楚表明外國廠商不可參與系爭 工程之投標,而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及勞務 )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依其文義及修正沿革,均無語意不明 之處。故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供應之標的,自應依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第1選項所示,所供應標的之原 產地限於我國。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應提供符合契約 規定之標的,始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原告所提供 系爭材料之原產地為「中國常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開所述,原告提供之標的原產地並非我國,故原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符合契約規定之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應可認 定。  ⒊原告復主張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對供應標的之原 產地有特別限制,應於投標須知中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中對 特定材料或產品之選項,或勾選第16點之⑶,始得認被告有 限制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需屬我國,而第16點之⑵僅限制投標 廠商不得為外國廠商,並非限制標的原產地之規定云云。惟 按108年1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第16點之⑵之說明乃「 對 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 外國廠商參與投標,預設升降機、手扶梯、阻尼器、監視設 備、門窗、櫥櫃、空調設備、消防栓、燈飾、避雷針等產品 項目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供各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以 利各機關辦理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採購採用 國產品」,復觀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後段:「如為工程採購 ,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所使用 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之文義,可知其係針 對「工程採購」之產品或材料原產地所設之規定,而第16點 之⑵第1至3選項,其中第2、3選項未設有原產地之限制,是 依上開修正說明及第16點之⑵各選項全文意旨,應認第16點 之⑵後段之工程採購限制原產地為我國之規定,係第16點之⑵ 第2、3選項之補充暨便利機關依實際需求勾選至明。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勾選之項目,被告既已勾選第16點之⑵ 第1選項,已明確要求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 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自毋庸再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 之產品或材料之補充選項。又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⑶,為機關 要求廠商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定,被告既已勾選我國 廠商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屬我國,當無再畫蛇添足勾選第16 點之⑶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倘未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第 16點之⑶,不得認被告於招標時有限制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 之原產地需屬我國云云,不足為採。  ⒋原告復主張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格要求之PVC無縫地毯, 我國並無生產製造,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而有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項之適用,並以昇昌公司112年12 月20日昇昌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 )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昇昌公司113年3月5日 昇昌字第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證明昇 昌公司前尋訪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 業社,均有提供臺灣製品之PVC無縫地毯。查本院函詢信美 工程行以:「二、貴工程行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單(按 信美工程行前於112年10月10日出具無縫PVC地坪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93頁)予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表明『 無縫PVC地毯』為臺灣製品,則貴工程行所指上開地毯,有無 符合附件二所示『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技術規範』(按指本院 第130頁所示被告規定之性能標準)」第1款至第12款之標準 ?」(見本院卷第409頁),經信美工程行於113年10月1日 以信美字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我司依據貴院提供之報 價單號查詢,該產品標準符合圖說之技術規範」(見本院卷 第413頁),本院並以同樣問題函詢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品頤企業社(見本院卷第403頁、415頁),亦獲得同樣之 回覆(見本院卷第407頁、419頁)。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業社均係以臺灣製品之PVC無縫地 毯分別報價連工帶料所需費用予昇昌公司,復均明確回覆本 院渠等所報價之臺灣製PVC無縫地毯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規格要求,衡情上開廠商應無虛構動機,故可採信,可認 我國有生產製造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格要求   之PVC無縫地毯,並無原告所述有無法履行、給付不能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至原告所提出昇昌 公司上開回函、原告自行尋訪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第365頁)及原告函詢其餘廠商之函覆(見 本院卷第331頁至343頁),其中原告所舉信美工程行和立勝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與本院函詢結果不同,惟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信美工程行、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 院內容為正式、明確之答覆,無迴護之情,而可採信,併與 敘明。  ⒌原告復主張其係依據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材料既經 被告查驗確認,則系爭材料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 並提出系爭材料送審單、原告與巫泉滸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 為證。惟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 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 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 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 擔」,依前開規定,縱被告多次查驗系爭材料,仍無法免除 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應提供原產地為我國並符合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範之PVC無縫地毯。況被告要求原告提 出材料送審單並查驗確認系爭材料之舉,僅係被告遵守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而為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 被告有意修改契約條件而另行要求原告依照其指示履行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仍須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履行。 至被告或查驗系爭材料、或第1階段驗收,均審認合格之情 ,應屬與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無關之另案糾紛(如被告是否 有可歸責事由,而可解除契約等),而非得認原告已生提出 之效力。  ⒍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 理付款:…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經驗收合格後 ,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並於15日內填具於結算驗收 證明書,且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 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是原告依約應 於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供應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 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同理由驗收判定不合格,原告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工 程款,要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供 應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其以大陸製之地毯施做,經被 告驗收判定不合格,復未依被告要求改善缺失,自無從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 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行、品 頤企業社提出確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範標準之我國製 PVC無縫地毯產地證明暨相關檢驗證明文件。按上揭3家廠商 無虛構、迴護被告之情,業如前述,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建-4-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葉徐梅足 葉秀美 葉秀琴 葉紅嬌 葉貴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葉佳燉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內原告葉徐梅足 所有物品及生財器具以外之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葉秀美、葉 秀琴、葉紅嬌及葉貴霞(下合稱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 付葉秀美等4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 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25元、葉秀琴331,92 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26元,及均自113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1 3年5月16日當庭及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房 屋』及『一層鋼鐵造鐵皮屋 』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付葉秀美等4人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 25元、葉秀琴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 26元,及均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5、153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㈡、㈢之利息起算日,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日海之繼承人,葉徐梅 足為葉日海之配偶,葉日海於108年5月8日過世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108年8月31日成立之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履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事 件(下稱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事件(下稱37號 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 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1日確定。依37號事 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移,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自系爭協議成立翌 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合計為275萬元 。又被告前於109年9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依系 爭協議,葉徐梅足無須負擔遺產稅,葉秀美等4人各應負擔 遺產稅127,296元,惟葉徐梅足、葉秀琴各匯款459,225元、 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已超出 按系爭協議所計算應分攤數額(其中葉徐梅足部分超出459, 225元,葉秀琴超出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 超出331,926元),再者,被告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8,967元之義務 ,卻拒不繳納,致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葉日海生前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百年 ,被告非無權占用,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亦應繼承該使用借 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基於己意表示願意平均分擔遺產稅 ,於被告繳納全額遺產稅後,自願給付459,225元或459,222 元給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前,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而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 得利或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 ,經本院以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37號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 1日確定。依37號事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於葉日海生前被告與家 人、葉徐梅足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未搬離;又被告於10 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葉秀琴 各匯款459,225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已各匯款459,2 22元予被告;除系爭房屋外,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8日以 判決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給被告及葉秀美等4人,原告於108 年11、109年11月、110年11月、111年11月、112年11月間繳 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8,9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12號事件、37號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協 議、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23至67、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葉日海生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葉徐梅足亦 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原告 所不爭執,僅稱:葉日海過世後,使用借貸關係終止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係得葉日海之同意而與葉徐梅 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既非依附於葉徐梅足而為占 有,亦足以認定葉日海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 默示意思表示,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然使用借貸關係 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原告既為葉日海之繼承人, 於葉日海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葉日海與 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被告聲請 通知證人即配偶陳菊梅到庭作證以明其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 稅,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 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所為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 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自無由 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 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 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僅得依和 解內容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為債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⒉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 、葉秀琴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3月2日匯款459,225 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9年3 月3日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明 細可參(12號事件卷第41、98頁),又兩造雖於108年8月31 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成立系爭協議,然尚未依系爭協議辦妥 分割登記,就系爭不動產自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 權之效力,嗣37號事件於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始生消滅 兩造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原告 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之上開時間匯款遺產稅予被告,斯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因繼承葉日海所遺 系爭不動產而繳納遺產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稅 ,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賠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為無理由:   依上開所述,被告於37號事件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告於108至112年間繳納地價稅時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各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無應有部分,原告自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是原 告依法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未繳納地價稅非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 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非 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葉日海之遺產(系爭不動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50/11662 被告單獨繼承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7 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2024-11-05

TYDV-113-訴-73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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