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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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8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085元 葉美麗 自民國 113 年 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2 新臺幣5681元 葉美麗 自民國 113 年 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003 新臺幣1488元 葉美麗 自民國 113 年 9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84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49,2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25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48元、違約金雜費計1,246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2024-12-02

SLDV-113-司促-13659-2024120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 被   告 莊雅雲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2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躲在兩造同住之社 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8號之5,下稱系爭社區)柱子旁 ,偷拍在對面之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為當天 爭執之導火線,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償新臺幣(下同)2萬 元。  ㈡112年8月16日案發後,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沒有受傷,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加工偽造之證據,被 告驗傷後以上開偽造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毀損告訴 ,且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致原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案件提起公訴,蒙受不 白之冤,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 審理中,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5萬元,故此部分對被告求償5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至5分許,持鏡子強制往 原告持續照,原告拿出手機拍攝自保,拒絕拍攝、照鏡子, 求償1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彎腰撿起未破的鏡子( 蓋子)往原告方向地板重摔才破,原告閃開碎片,反而是被 告傷害原告未遂,被告手沒受傷,鏡子沒破原可與蓋子接合 ,原告未構成毀損,且最後是被告撿起鏡子的蓋子並丟入系 爭社區警衛的畚箕湮滅證據,求償1萬元。  ㈤被告於案發後,在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1 張被告手包紗布的照片,有說是誰造成的、要去驗傷提告, 且稱事後發現手腕有刮痕等語,依該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暱 稱「辜秀玉」之人於群組內稱「雅雲聽說你要拍消毒人員遇 到你的好朋友A34號嗎」,A34號即為原告棟別A、住址34號 ,被告所張貼手臂包紗布之照片予以回覆,被告誹謗該傷勢 是原告造成,求償2萬元。  ㈥承上,暱稱「鄭宜婷」之人於上開群組內詢問被告「雅雲打 架嗎?」,被告回覆「我那麼溫雅怎能打架呢,他打我啊、 哇某錢」等語,於群組內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求償2 萬元。  ㈦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主委葉美麗說其手傷是原告將被告手中 的鏡子拍掉時造成的,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㈧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委員王淑蓉說其手有流血,並傳照片給 王淑蓉看,表示可能是因為原告將其鏡子打掉時所造成,後 來被告有去醫院驗傷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㈨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當晚未辱罵、打被告兒子,僅對其說其 母親即被告是自己摔碎弄鏡子受傷,被告抹黑造謠原告,破 壞原告在系爭社區名譽,陷害設計原告,求償1萬元。  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我於112年8月16日所受傷勢是原告造成 的,因為我當天只有跟原告發生爭執,當天下午工作時,我 要戴手套幫個案換尿片才發現有傷口,因為案發時我拿鏡子 掉落時感覺有痛一下,但因當下在跟原告爭吵,我沒有注意 那麼多,因為當天我是調班,我趕著要去下個案場,我也沒 有時間自己加工傷勢,我沒有理由傷害自己,我的工作要接 觸到個案的排泄物,我最怕身上有傷口,後來是系爭社區其 他委員在問,我才拍照,我想說一點點小傷,也沒有想說要 提告什麼的,因為我也沒有時間。我只希望案件快點結束, 我真的很累,原告一直濫訴造成我身心俱疲,原告連我的小 孩都告,一直濫訴,高等檢察署已經還我清白,希望還我平 靜的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至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在兩造同住之系爭社區發生衝突,被告手持摺疊鏡持 續照向原告,原告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被告復撿起掉落 地面之鏡面部分朝地上丟擲,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 毀損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兩造又於112年9月19日晚間 在系爭社區,因兩造先前112年8月16日發生之衝突,再次發 生口角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新簡字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9 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96頁至第297頁、卷 末證物袋內原告光碟),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09頁至第 211頁);另原告先前就兩造上開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強 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08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案件 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9頁至第163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就兩造上開糾紛之刑事案件調 查資料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155頁、第169頁、卷 末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影印其中部分卷證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 239頁至第293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 偷拍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被告持鏡子持續照 向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強制行為,原告當日 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 未毀損該折疊鏡,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並驗傷提告 ,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並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 證據,致原告遭起訴蒙受不白之冤,被告又於系爭社區管委 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 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 ,復於112年9月19日晚間,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破壞 原告在系爭社區之名譽,陷害設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子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㈠、㈡ 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0 8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53頁上方)。基此可知,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手機朝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並點選 手機螢幕之舉動,後原告亦係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惟無法 清楚辨識被告手機當時之螢幕顯示內容,則被告手機當時是 否有開啟相機功能、是否係對準位在錄影畫面左側之原告母 子進行拍攝,均有未明,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 子乙節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並求償 2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部分,被告客觀上 有此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 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至播放時間0 7:15為止)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69頁至第415頁);另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貳 、檔案㈠至㈣(至播放時間00:00:29為止)部分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第429頁至第455頁)。基此可知,案發當時,係因原告前來 不斷向被告理論,被告始拿出折疊鏡並持續照向原告作為反 制,過程中兩造多次互相對峙並發生言語衝突,經旁人多次 試圖勸阻,仍未能排解兩造糾紛,原告雖有以口頭告知被告 「你鏡子拿走喔」、「你照你自己」、「你鏡子不要朝我」 等語,而可認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違背原 告之意願,並已對原告造成干擾,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其他 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審酌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中雙 方互不相讓、且原告自身亦拿出手機朝被告錄影拍攝等情形 ,經權衡兩造行為造成對方法益受有之實際影響,尚難認被 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法侵害原告意 思自由之程度,原告就此部分求償1萬元,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 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該折疊鏡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其受有之傷勢為「左前臂 裂傷3.5*0.2公分」,該傷勢為一道位在被告左手上臂接近 手腕處、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下稱系爭傷勢),有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 達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永達醫院113年1月29日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7頁、第273 頁至第275頁),並經被告於本件當庭確認無訛(新簡字卷 第320頁至第321頁);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毀損 部分,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原告毀損我的鏡 子是毀損我的鏡子跟蓋子分開、斷成兩截,是中間的接縫斷 掉,鏡子、蓋子本身完好如初等語(新簡字卷第280頁), 可認係指原告毀損造成被告所有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中間之 接縫斷裂。基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原告傷害及毀 損之範圍,堪以認定。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自播放時間07:16開始)、㈣部分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1頁至第3 12頁、第353頁下方至第367頁、第417頁至第427頁);另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 貳、檔案㈣(自播放時間00:00:30開始)、㈤部分所示,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考(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57頁至第 47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有伸手將被告手持之 折疊鏡拍落,致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分離、分為兩截飛落地 面(響起第一次碎裂聲),此時掉落地面之鏡面部分形狀完 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後被告復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鏡面部 分,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此 時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惟尚無從判 斷原告將折疊鏡拍落、致鏡面與蓋子分離時,鏡面與蓋子中 間之接縫是否有因此受損,難以認定當時鏡面與蓋子是否仍 能重新接合,而無損於折疊鏡原有之功能,是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斷裂而構成毀損 行為,及原告於本件否認構成毀損、主張鏡面原可與蓋子接 合,衡情客觀上二者均有可能,單憑上開勘驗結果,難以判 斷究竟何者屬實;另上開勘驗結果,亦未清楚攝得原告拍落 折疊鏡時,有無因而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傷勢,尚無 從據以為有利原告或被告之認定。  ⑶另案發當時在場之訴外人王淑蓉亦有持手機拍攝錄影,相關 錄影檔案經檢警於刑事案件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身 穿藍色短袖上衣)手持鏡子對著原告(手持手機者),此時 鏡子鏡面與鏡蓋連接未破損,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持鏡子的 手掌處,鏡子斷成兩截後,鏡面飛起,往被告手臂旁掉落在 地,鏡面飛起掉落過程中,鏡面未碰到被告手臂,畫面未拍 到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掌時,鏡子鏡蓋有無及如何掉落、有 無碰觸到被告手臂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3頁 至第2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仍無從判斷原告將折疊鏡 拍落時,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是否因此受損;且鏡面飛起 掉落過程中,雖未碰到被告手臂,而應無可能由鏡面部分造 成被告受傷,然蓋子部分則未清楚攝得是否有碰觸到被告手 臂,客觀上難以排除因蓋子飛落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 傷勢之可能,且依此部分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新簡字卷第 285頁至第291頁),被告當時係以左手持折疊鏡,且被告左 手配戴有手錶,並將一串鑰匙勾在左手小指上,於原告拍落 被告手中之折疊鏡時,被告勾在左手小指之鑰匙串有隨之被 撥動飛起,衡情鑰匙較為尖銳部分亦有可能劃傷被告左手上 臂內側接近手腕處,而造成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即系 爭傷勢。  ⑷又上開監視器後續勘驗情形,雖見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被 告拍落後,有以雙手拿起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以左手前 臂拿著雨衣、以雙手摺疊雨衣、以左手持安全帽、以雙手戴 上安全帽等行為,惟因系爭傷勢位在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接近 手腕處,且被告左手配戴有手錶等情,如前所述,客觀上難 以排除被告當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 住,致未能及時發覺受傷之情形,而仍以左手為上開拿起、 摺疊雨衣及戴上安全帽等各項行為之可能;原告雖提出被告 戴上安全帽之錄影畫面截圖(新簡字卷第297頁),主張被 告左手上臂當時並未受傷等語,惟經比對本院勘驗截圖(新 簡字卷第361頁上方),該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過遠,實難 以判斷被告當時左手上臂究竟有無傷痕,亦不能排除被告當 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住之可能,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⑸綜上,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 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 該折疊鏡等語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之系爭傷勢係被告 事後自行加工傷口、驗傷偽造證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本件縱使被告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後,員警製作警詢筆 錄時,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致承辦員警登載於 警詢筆錄中,然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就被告陳述之內容是否 屬實,本需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亦 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證據 部分,因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原告拍落後,復有撿起鏡面 部分朝地上丟擲之行為,致鏡面摔破在地、碎片四散,可知 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折疊鏡已經毀損、無再為使用之可能,則 被告事後見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清掃案發現場時,將蓋 子部分拾起並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亦難認有何湮 滅證據之故意,且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何等權益。被告基於 上開錄影檔案、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依其主 觀認知之事發經過,研判其折疊鏡有遭原告毀損,且系爭傷 勢為原告行為造成,而依法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及傷害告訴 ,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 人格法益。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使員警 登載不實、湮滅證據,致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以求 償5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 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 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部分,經查,依現有證據調查 結果,難認原告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時,確未造成被 告左手上臂內側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 揭所辯可知,其主觀上確實認定系爭傷勢係原告行為造成, 於系爭社區其他委員詢問時,始拍攝並上傳傷勢照片至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說明其所認知 之事發經過,核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訴 外人葉美麗、王淑蓉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新簡字卷第65 頁至第7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原告主 張被告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侵害原告名 譽,並據以求償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 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原告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 參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5頁 至第318頁)。基此可知,原告當日確有與在場之被告之子 接觸互動,並對其陳稱「她(被告)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 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你母親用受傷的」等 語,被告見狀,始會對原告稱「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等語,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 義脈絡、被告之用語及當時之情境判斷,被告係因擔心與原 告間之糾紛波及影響其子,始要求原告勿將被告之子牽扯入 內,客觀上並無指摘原告辱罵、毆打原告之子之用語,主觀 上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 社區抹黑造謠、陷害設計原告,並據以求償1萬元,尚非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清白之人格法益、自由權及 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對應截圖 壹、112年8月16日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永康分局113年7月4日函所 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132_2023081610022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2至10:02:2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8 畫面右側王淑蓉向畫面左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1 00:09 至 00:30 王淑蓉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後有莊雅雲亦自畫面右側走入畫面並低頭使用手機,均站在畫面右側面向畫面左側,莊雅雲持手機朝向畫面左側並點選手機螢幕,惟無法清楚辨識手機螢幕顯示內容為何。 圖2至圖7 00:31 至 00:35 莊雅雲回頭向畫面右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8、9 00:41 至 00:48 有一頭戴面罩、身著白色防護服並手持噴灑器具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中顯示隔壁房屋中走出並進入畫面。 圖10 檔案㈡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229_202308161006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2:29至10:06: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3 A男移動至畫面中央。 圖11 00:05 至 00:08 施淑美自畫面左側進入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 圖12、13 00:09 至 00:52 A男面向畫面右側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後將噴灑器具至於地面,將面罩脫下後坐於地上,轉頭向畫面右側觀望。 圖14至圖18 00:53 至 00:58 施淑美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望向畫面右側,伸手向前指,後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19、20 00:59 至 02:27 A男持續坐地,後重新穿戴裝備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21 02:28 至 03:38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手持折疊式塑膠外殼之鏡子(下同)向右側並在畫面右側徘徊,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施淑美後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手指畫面左側。 圖22至圖27 檔案㈢名稱:XVR_ch5_main_20230816100134_202308161010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4至10:10: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5截圖 02:15 至 02:34 施淑美位於畫面中間,身旁有王淑蓉、社區管理員、身著長袖長褲戴帽之女子,施淑美伸手向畫面右側指向自大門走出之莊雅雲,並於莊雅雲走過時看向莊雅雲,莊雅雲行至王淑蓉後方,施淑美不斷向莊雅雲理論。 圖1至圖4 02:35 至 03:19 莊雅雲拿出鏡子,先自行照鏡,後將鏡面朝向施淑美,社區管理員穿行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莊雅雲持續持鏡面朝施淑美,施淑美手指莊雅雲,施淑美及莊雅雲兩人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右下方,社區管理員再次行至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 圖5至圖12 03:20 至 04:25 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左側,後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離開拍攝畫面範圍,施淑美向王淑蓉理論,莊雅雲持鏡朝向施淑美自畫面右側再度進入畫面並走至大門內,施淑美持手機站在王淑蓉旁邊。 圖13至圖21 04:26 至 05:15 王淑蓉向施淑美講話,施淑美及王淑蓉向左移動消失於畫面左側,施淑美及王淑蓉再度返回畫面,王淑蓉向右行至大門與莊雅雲交談,施淑美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及王淑蓉,莊雅雲自大門走出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持鏡朝向施淑美,施淑美亦持續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22至圖30 05:16 至 06:07 王淑蓉走回畫面中間,施淑美及莊雅雲亦回到畫面並站在畫面左右相互持續對峙,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左側走出畫面,王淑蓉及施淑美向左走出畫面,莊雅雲再度走入畫面並持鏡朝向自己梳理頭髮,再走出畫面左側。 圖31至圖37 06:09 至 06:45 施淑美及莊雅雲、王淑蓉進入畫面,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持鏡及持手機對峙,莊雅雲到施淑美旁邊持鏡自照,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自左側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38至圖43 06:46 至 07:15 社區管理員走入畫面,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亦自左側走入畫面,施淑美持續持手機、莊雅雲持續持鏡互相對峙,社區管理員在旁試圖勸解。 圖44至圖48 07:16 至 08:00 施淑美伸手將莊雅雲手持之鏡子打落,鏡子部分飛落至畫面左側外,施淑美走出畫面,莊雅雲拿出手機後,施淑美再度出現手指莊雅雲,王淑蓉持手機在旁,莊雅雲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部分鏡子,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並走至畫面左下後走出畫面,再走回畫面中間長椅前,以雙手拿起長椅上先前放置之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施淑美、莊雅雲持續於畫面左側對峙,王淑蓉擋在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手持手機之右手,並拉著莊雅雲進入畫面右上角大門處,期間可見莊雅雲仍以左手拿著雨衣。 圖49至圖58 檔案㈣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1020_20230816101521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10:20至10:15:21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22 路人穿越。 圖28、29 00:23 至 01:12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左手前臂持雨衣、左手掌持手機,右手握鑰匙並持提袋,行走至畫面左側,先將右手持之提袋放置至車牌號碼MYW-296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方掛勾上,復將手機置於系爭機車龍頭左側之手機架上,再將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鎖孔,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莊雅雲以雙手將雨衣摺疊好,夾在左手腋下,再以雙手拿起系爭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以左手持安全帽、右手打開系爭機車坐墊,並以右手拿取雨衣放入系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復以右手關閉機車坐墊,再以雙手戴上安全帽、調整帽帶,後自系爭機車右側跨坐上系爭機車,並滑動系爭機車向左後方退出,過程中坐在系爭機車上向右彎腰,以右手撿起掉落在地上之部分鏡子零件,復繼續向後滑動系爭機車,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自畫面右側出現,莊雅雲將拾起之部分鏡子零件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 圖30至圖38 01:13 至 02:30 社區管理員持畚箕及掃把清掃畫面所示之區域,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於社區管理員清掃時,與社區管理員對話。 圖39至圖42 貳、112年8月16日原告手機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627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莊雅雲、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站立在社區大門口內,面向拍攝者並往大門外走動。 無 編號1 00:00:09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拿出摺疊鏡持續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右側走動。 ⒉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拍攝畫面右側,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施淑美:往我們家拍,妖魔鬼怪是你。 編號2 00:00:13 至 00:00:16 ⒈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站定。 ⒉王淑蓉走至莊雅雲後方。 ⒊莊雅雲將所持摺疊鏡拿給王淑蓉觀看。   施淑美:你看你拿著鏡子,照妖。 莊雅雲:太小塊了(台語) 編號3 00:00:17 至 00:00:2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復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右側經莊雅雲身後走至拍攝畫面左側。   莊雅雲:你的頭髮,你看一下你的頭髮。 編號4 00:00:23 至 00:00:27 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施淑美:我會報警。 編號5 檔案㈡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00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左側移動至騎樓。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至騎樓,拍攝者伸手指向莊雅雲。  施淑美:看到沒有,就是A棟的委員哪,他在那邊偷偷拍阿,就在拍阿 編號6至8 00:00:08 至 00:00:13 拍攝騎樓機車。 無 編號9 檔案㈢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自拍攝畫面右側走至左側,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⒊莊雅雲走至販賣機前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喔。 莊雅雲:這是我私人用品。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你照你自己,照你這個妖。 編號10至13 00:00:13 至 00:00:23 ⒈莊雅雲轉向拍攝畫面右側,持續持摺疊鏡自己照鏡並梳理頭髮,後轉為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王淑蓉旁。 ⒊拍攝畫面繞至王淑蓉、莊雅雲後方。 施淑美:你鏡子不要朝我,你鏡子不要朝我。 編號14、15 00:00:24 至 00:00:41 ⒈拍攝畫面自王淑蓉、莊雅雲後方繞到前方。 ⒉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復轉身走向販賣機旁之長凳,將手機放進所攜斜背包內,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王淑蓉亦走到莊雅雲旁。 施淑美:不要等我拍下去喔。 施淑美:我可以我可以…鏡子朝著你,故意嘛,ㄏㄚˋ,我跟你說你是A棟委員喔。 編號16至18 00:00:42 至 00:00:54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向拍攝者,將鏡面貼近至拍攝畫面前。 ⒉莊雅雲轉身走回販賣機旁之長凳前,復走向拍攝者,持摺疊鏡照向自己梳理頭髮。  王淑蓉:沒有事啦,他拍消毒啦。 施淑美:他不是拍消毒,他往我們家拍,你鏡子拿走。 莊雅雲:我的欸。 施淑美:拍你自己,你才是妖。 編號19至22 檔案㈣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8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7 ⒈社區管理員、莊雅雲及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莊雅雲與拍攝者 ⒉莊雅雲向拍攝畫面指點。 ⒊拍攝畫面接近至莊雅雲面前,社區管理員上前欲排解糾紛。 ⒋拍攝者向莊雅雲指點。 ⒌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莊雅雲:幫我錄影起來。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他罵我是妖。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一二三四五,齁,一二三四五六,罵我妖。 施淑美:你們剛剛一直說照妖鏡,嘿,那誰是妖。 編號23至26 00:00:18 至 00:00:29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社區管理員在拍攝畫面左側試圖排解。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左側背對拍攝畫面入鏡。 王淑蓉:好啦不要這樣子。 莊雅雲:你罵我是…你罵我妖嘛,沒關係,要告大家來告阿。 施淑美:照妖鏡。 王淑蓉:好啦好啦。 編號27、28 00:00:30 至 00:00:51 ⒈拍攝畫面劇烈搖動,並響起第一次碎裂聲,過程中可見拍攝者有揮出右手。 ⒉社區管理員立於拍攝畫面左側復走向騎樓,王淑蓉持手機面向拍攝畫面,莊雅雲原雙手垂放,後雙手持手機使用。 ⒊拍攝畫面轉向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⒋拍攝畫面轉向騎樓,後轉回莊雅雲腳邊,仍可見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⒌拍攝畫面再次轉向騎樓時,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拍攝畫面朝向地面時,攝得摺疊鏡之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 (第一次碎裂聲) 莊雅雲:損毀,報警。 施淑美:我自己防衛自己,你幹嘛照人家,ㄏㄚˋ,照妖照你自己阿,怎麼照別人。 (第二次碎裂聲) 施淑美:照妖,你才是妖啦,你才是妖魔鬼怪。 編號29至32-4 檔案㈤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939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7 ⒈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走至社區大門前,王淑蓉跟隨在後,另一紅衣女子自拍攝畫面左側經過。 ⒉拍攝畫面轉至騎樓。  施淑美:拍我們家,我們家不屬於社區範圍。 編號33、34 00:00:08 至 00:00:40 拍攝畫面自騎樓至馬路,畫面搖晃且拍攝到拍攝者腿部,後至對巷騎樓。 (施淑美走路至對向騎樓) 00:00:41 至 00:00:59 拍攝畫面搖晃,一黑衣男子站於拍攝畫面左側。 施淑美:可惡那個莊雅雲可惡,剛剛躲在柱子那邊往我們家拍,我過去,拿著鏡子朝著我照,照妖,那個誰是妖,我都有拍下來。 編號35 參、112年9月19日原告錄音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時間 譯文 00:36:20 至 00:39:18 施淑美:你敢誣告我你就知道,黑阿,誣告阿,誣告阿,誣告阿。 莊雅雲:法官講的還你講的嗎? 施淑美:ㄏㄚˋ,我那天哪有把你的手用受傷嗎?我說你驗傷嗎?我帶你去驗傷阿,走啊,蛤,監視器你根本沒有受傷,你哪來的受傷,嘿,我提起誣告,我提起誣告。 莊雅雲:誰誣告? 施淑美:我誣告,誣告你,我提誣告了,ㄏㄚˋ,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ㄏㄚˋ,告我傷害,我提起誣告了,她誣告我,那天監視器全程,她的手根本沒有受傷,嘿阿,她受傷怎麼來的?她受傷我用的嗎?請不要對我拍喔,請不要對我拍喔,我跟你講喔,我沒有對你拍你也不要對我拍喔,我反對你對我拍,請你刪除,請你刪除。 莊雅雲、王淑蓉及其他住戶:跟大哥耶,跟大哥耶。耶。讚。 施淑美:請你刪除 莊雅雲:我們資深的主持人。 施淑美:我對他提誣告,我跟你講,不准拍,沒有經過人家同意不准拍喔。 莊雅雲:江律師,有人在汙衊我,誣告什麼啦。 施淑美:對阿律師看過啦,嘿阿,當天的監視器她根本沒有受傷,那傷害怎麼來的,我請地檢署驗傷欸。 莊雅雲: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那天是她,我根本沒給她弄受傷,她自己用的,那個鏡子是她自己弄破的(台語)。 莊雅雲:可憐,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嘿我經提告了,誣告,敢誣告,好大的膽子,有監視器還敢。 莊雅雲:交給法官去處理。 施淑美:ㄏㄚˋ,誣告啦,ㄏㄚˋ,然後妨害我的名譽,對嘛,嘿。 莊雅雲:笑死人(台語) 施淑美:嘿,你驗傷,你傷怎麼來的?(台語),那傷你自己用的啦,齁,貼個紗布受傷了,騙肖欸,ㄏㄚˋ,我跟你說啦我提你誣告了, 莊雅雲:把人用受傷(台語)。 施淑美:ㄏㄚˋ,ㄏㄚˋ,監視器還原現場,她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ㄏㄚˋ,你母親用受傷的,ㄏㄚˋ 莊雅雲:(聽不清楚。) 施淑美:你自己用受傷的,兇誰啊。 莊雅雲: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施淑美:ㄏㄚˋ,怎麼樣? 莊雅雲: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 江鎬佑律師:好好好都冷靜。 施淑美:不是阿,她自己弄受傷的,我們社區的監視器剛好全程拍到。 江鎬佑律師:你們訴訟。

2024-11-29

SSEV-113-新簡-198-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1,565元,及其中新臺幣124 ,583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7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1,565元, 及其中本金124,583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131,565元 及其中本金124,58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848-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 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7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後補充「暱稱【陳東傑】、【Jle】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潘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提出與 【陳東傑】、【Jle】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起訴書證據名稱「通話紀錄截圖資料」更正為「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 (四)起訴書證據「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刪除(卷內並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 自白(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112 年6 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 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被害人施以詐 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告訴 人林恒清、葉昭逢等人意見(金訴卷第205-20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 00元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等犯後態 度(見金訴卷第231-23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金訴卷第217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 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所受損 失,再參因告訴人林伯聰、胡敬平、林恒清、葉昭逢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等節(見金訴卷第211頁本院 報到單),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 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 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7,000元,為被告 所自承(金訴卷第216頁),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 人許翠蓮、馮穗佳各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許翠 蓮、馮穗佳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7,000元,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調解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許翠蓮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翠蓮3,0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許翠蓮、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金訴卷第231-232頁本院調解筆錄 馮穗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馮穗佳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馮穗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伯聰 112年12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林伯聰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梓涵」、「葉美麗老師」向告訴人林伯聰佯稱:下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管家」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伯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14分許 3,063,445元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翠蓮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慧」及LINE群組「大成發」向告訴人許翠蓮佯稱:下載「大成發」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1時許 3,000,000元 3 胡敬平 113年4月8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香港匯豐銀行外匯分析師陳信宏,結識告訴人胡敬平後,向告訴人胡敬平佯稱:於「GMI-4」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敬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6時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8,000元 4 馮穗佳 113年1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嘉樹」結識告訴人馮穗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王」向告訴人馮穗佳佯稱: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馮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 500,000元 5 林恒清 113年3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曉蕾」結識告訴人林恒清及刊登律師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Mark、杨冠华」向告訴人林恒清佯稱:可協助要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恒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3分許 ②113年4月9日8時35分許 ①150,000元   ②39,200元 6 葉昭逢 112年12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琳」、「雅婷」、「林欣玥」、「Lin Yilin」結識告訴人葉昭逢後,向告訴人葉昭逢佯稱:於「威尼斯人娛樂城、QSMOV、JPACOIN、SANTOSS」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昭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許 50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 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惟辯稱:我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表示可以來當露天賣場小幫手,幫忙管理賣場、回覆客人訂單,一天工資2500元,並請我先註冊露天賣場帳號,及去新光銀行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說這些帳號是廠商戶頭,後即要我提供露天拍賣帳號密碼、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直接將錢匯到廠商戶頭,及用我的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將貨上架,我再以該帳號密碼出售商品,我只想趕快找一份工作、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翠蓮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告訴人胡敬平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姿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穗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恒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馮穗佳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六)告訴人林恒清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七)告訴人葉昭逢報案紀錄、提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被告潘姿吟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024-11-19

TNDM-113-金簡-524-20241119-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葉美麗即劉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併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 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9,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命其補正。 二、上訴人另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併就其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 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 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2-勞訴-15-2024110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105 .11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 息9.0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 方式依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41萬0,03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 部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42.77.212.70) 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9.13%計算,借款 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 本金138萬1,3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410,036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381,356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9.13%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1-01

TPDV-113-訴-5042-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3號 原 告 盧加珍 訴訟代理人 盧加玲 被 告 劉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席儒曾於民國59年間,將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59年12月14日起至89年12月13日止,則債權清償日期為89 年12月13日,迄今已逾23年,已逾請求權之最長時效期間15 年加上行使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時效 及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消滅,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身分(原證1),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到庭,然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13年10月4日具狀答辯: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惟系爭債權以及是否曾有時效中 斷之證據,因歷時久遠,被告劉葉美麗不復記憶且無從確認 。再者,系爭債權金額甚小,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之 時間精力,被告不擬出庭爭執,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請法院逕為認定。本案爭議,原告從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口 頭或書面(例如存證信函)任何通知或接觸磋商,即便本案 為強制調解事件,原告亦未先聲請調解,甚至在起訴狀内陳 報無調解意願。因此,從「未曾先向被告接觸磋商」以及「 未經調解且陳報無調解意願」等消極事實可證明,於被告答 辯前,原告根本無庸起訴即得解決本件爭議。被告於接受法 院通知後,審視手中現有證據滅失情形以及標的金額後,旋 即決定具狀表明同意塗銷,反觀原告未經知會磋商即提起訴 訟,顯屬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爰請鈞院依前揭規定,判命原 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業已具 狀認諾,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在庭諭知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 原告請求,原告仍請求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本毋庸 起訴,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抵押權標的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台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9年 字號:松山字第163390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1日 權利人:劉葉美麗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萬元 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14日至89年12月13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零角參分玖厘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共有權全部 證明書字號:059北松字第000079號 設定義務人:陳席儒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陳席儒移轉與周龍玲玲、盧加惠、盧加珍

2024-10-22

TPEV-113-北簡-8513-202410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黃怡霖 吳葭惠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董順欽 俞助明 俞筑曦 王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 31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規定甚明。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07,806元,及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之利息(利息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9,890元( 計算式:907806+32084=93989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權 益(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5項請求管委會出示甲○○簽領之會計憑證(見 本院卷第15、71頁),係為維護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核其係屬財產權訴訟(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涉及人格權或 身分關係之訴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 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四)本件原告聲明第6項請求兩造訴訟不得動用社區管理基金支 付律師費,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係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五)本件原告追加聲明第7項請求確認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按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依上所述,原告本件就財產上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5,889,890元(計算式:93989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加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11 元(計算式:59311+3000=6231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利息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期間天數 年息 小計 1 907,806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9月4日 258 5% 32,084.10元

2024-10-22

TNDV-113-補-902-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8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葉美麗 債 務 人 王海雲 一、債務人葉美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王海雲、葉 美麗發支付命令,其中債務人王海雲之戶籍設於臺南○○○○○○ ○○安南辦公處,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對債務人王海雲核發支付命令部分自應予駁回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6

TNDV-113-司促-19989-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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