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PCDM-113-金訴緝-9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