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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8號、第57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一)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二)丙○○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美國護照 更新事宜。 (三)兩造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美國護照如 附件),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二、兩造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離婚等事件(即本院000年度○○ 字第000號、第000號,下合稱本案事件)繫屬在院,而兩造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惟 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事宜尚無法達成合意,為維護 子女利益,故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並聲明:在本案事件終 結前,甲○○暫與其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丙○○得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丙○○聲請意旨略以:其有充分之時間及經濟能力照顧子女甲 ○○,且支援系統良好。然乙○○擅自將子女攜離兩造原共同住 處,並限制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又子女目前就讀美國 學校,而其美國護照已到期,惟乙○○拒為子女辦理美國護照 之更新,致子女恐無法續行就讀○○學校,上開行為均已損害 子女利益,故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於本案事件終結前: (一)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兩造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甲○○。(三)丙○○得單 獨辦理子女甲○○之美國護照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因故無法達成調解,且 雙方就本案事件訴訟期間之共同照顧子女方式,亦無法達成 共識。再者,子女現就讀○○學校,因繼續就學而有更新美國 護照之需求,惟乙○○迄未配合更新子女美國護照事宜,為穩 定子女之受照顧方式及就學狀態,減少子女因兩造爭執所致 之負面影響,應認有核發子女照顧方式及准許丙○○單獨辦理 子女美國護照更新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然因本院000年0月 0日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裁定中,僅記載子女之中華民國年 籍資料,而未記載子女美國護照相關資料,為免子女美國護 照更新後,兩造任一方另持子女有效之美國護照出境並滯留 境外,應有另行核發暫時處分增列禁止兩造任一方逕持子女 美國護照出境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復考量兩造均 期望減少子女生活變動等情,認兩造暫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照顧子女甲○○為適當。至於子女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酌定 部分,暫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事由,且尚需持續觀察 兩造於訴訟期間合作父母之友善態度而定,此部分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均有看到子女在父母爭執中忠誠為難之身心議題,但 仍堅持個人立場,拒絕退讓及協商,致子女時刻感受兩造敵 對之氛圍及壓力,而無法在兩造間自在相處,亦不敢在一方 面前表現對於他方之思念,已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產生嚴重之 負面影響。期望兩造能理解父母之責任,並將子女身心發展 議題放至首位考量,基於彼此尊重、友善合作之原則,建立 有效之正向溝通模式,以作為子女成長學習之榜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三: 一、平日照顧方式: (一)每月第一、二、四、五個週五學校放學時,丙○○得接回子   女甲○○照顧及同住,至隔週週二上午,由丙○○送子女上   學。 (二)其餘時間由乙○○接回子女照顧及同住。 二、寒暑假: (一)暑假(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 1.丙○○得照顧子女40日,其餘時間由乙○○照顧子女。 2.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丙○○得自  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起連續照顧子女40日,至末日晚間8時。 (二)寒假(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如遇農曆期間,應以農曆期間 約定為優先): 1.丙○○得照顧子女15日(含農曆過年期間之3日),其餘時間由  乙○○照顧子女。 2.具體日期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丙○○得自  寒假第一日上午10時起連續照顧子女15日,至末日晚間8時。      三、農曆過年期間: (一)民國奇數年之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民   國偶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由丙○○照   顧子女。 (二)其餘時間由乙○○照顧子女。 四、其他特殊節日:(不適用平日照顧方式) (一)民國奇數年之感恩節、子女生日,得由丙○○與子女同住及   過夜一晚;民國偶數年之感恩節、子女生日,則由乙○○與   子女同住及過夜一晚。 (二)每年之父親節,丙○○得與子女同宿過夜一晚;每年之母親   節,乙○○得與子女同宿過夜一晚。 五、上開子女照顧之接送方式及地點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   成共識,則均由接回照顧之一方至他方住所或子女學校接回   子女。 六、兩造就子女照顧或接送之時間、方式及地點,得經雙方另行 協商變更之,但須經兩造明示同意,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變 更。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他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回子女,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 便他方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 灌輸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 身心健全發展。 (四)兩造應於他方接回子女之當日,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 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 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六)兩造安排子女課後或寒暑假活動,倘影響他方之照顧時間,   應由雙方共同協商為之,不得單獨決定。且參與活動期間,   應由安排活動之一方負責接送子女。 ㈤

2024-12-19

TPDV-113-家暫-33-20241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楊純惠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闕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登記、字 號「淡地登字第一九四九九○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 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及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魏義盛所有,於民國88年8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 年8月19日至91年8月1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字號 :「淡地登字第1949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 土地因繼承關係而陸續登記於魏良家(權利範圍1/20)、魏 孝安(權利範圍1/20)、魏佑展(權利範圍1/20)、魏延泰 (權利範圍1/20),及魏秀晏(即魏孝存之女,權利範圍1/ 60)、魏辰儒(即魏孝存之子,權利範圍1/60)、原告楊純 惠(即魏孝存之配偶,權利範圍1/60)名下。又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至91年8月18日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 時效期間自91年8月18日之翌日起算15年,至106年8月19日 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有實行抵押權之證明,則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在冊,有礙所有權之行使。再系爭土地 除原告以外之其他所有權人,前以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另案),業經達成訴訟上 和解,惟因當時原告未一同起訴,故迄今就原告之所有權部 分,尚未能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被告復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和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 20至29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在案,堪認有 據。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妨害其所有權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訴-182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0號 原 告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曾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超過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原告要求而於101年3月間書立借款100萬元 約定於被告退休領得退休金時一次清償之借據。被告已於11 2年6月間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約定之還款日到期後經原告一 再催索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被告退休領得退 休金後之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5

TPDV-113-訴-5840-2024112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80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第一項聲明未先 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亦未先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於113年8月1日、113年 10月9日請原告10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 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 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原告本案請求既已 駁回,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其本案之請求原因,亦 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暫-114-2024111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80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第一項聲明未先 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亦未先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於113年8月1日、113年 10月9日請原告10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 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 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原告本案請求既已 駁回,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其本案之請求原因,亦 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調-807-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馮如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捌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其餘壹拾 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子 女扶養費,又於113年8月19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294元,復於113年9月30日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為每月20,981元,經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惟 被告婚後拒絕提供原告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且有酗酒習 慣,飲酒後行為失控,對原告惡言辱罵。於111年9月19日 ,被告飲酒後返家,先以言語辱罵原告,又動手對當時生 病中之A03臉頰為拍打,並強搶A03進房,造成原告受有肩 頸、胸、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鈞院核發111年度暫家 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 護令在案,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攜幼女另覓棲身之處,兩 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所為之暴力行為,產生破綻而 無回覆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現由原告單 獨扶養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及住所,亦有娘家親屬資源 可補強,而被告工作結束後,大多飲酒作樂至深夜返家, 甚至夜不歸宿,顯無能力提供年幼子女所需照顧,被告亦 有對子女施暴,顯不適任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A0 3之親權。   ㈢原告自111年9月19日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攜A03離家迄今 ,被告均未曾分攤A03之扶養費,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扶養費標準,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用之一部,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被告分擔80%, 原告分擔20%,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9,730元(計算式:24,663×4/5=19,730),因被告自111 年11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均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原告代 墊上開期間扶養費共計441,294元(計算式:19,730×11/3 0(111年9月份11天)+×19,730×22(111年10月至113年至 7月共22個月)=441,294),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另就113年8月之後的扶養費,則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作為標準,被告分擔80%,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5=20,981)。   ㈣綜上,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所生未成年子 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294元,其中273,589元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20,9 81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離婚,對原告已無任何想法,請勿再自行塑造受 害形象。   ㈡原告起訴後迄今,對未成年子女A03並無提出教育計畫,亦 無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於111年10月乘被告上班,非法先 搶先贏將A03帶離共同居住地,被告在暫時處分核發後, 直至112年8月19日,才能與A03會面交往,原告擅自非法 帶離、霸佔、隔離未成年子女,毫無合作友善父母概念與 行為,且在原告單獨照顧下,A03明顯消瘦憔悴、黑眼圈 極深、滿腳傷疤,原告顯不適任親權人。   ㈢原告就其收入若干,前後說法不一,又以主計總處之籠統 平均數額作為請求,獅子大開口要被告負擔八成,原告係 以A03為藉口,供自己與前夫大女兒開銷而已,被告無法 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願意自112年11月起至A03念小學前二 個月,依照原告每月底檢附之單據,於次月10日前,實支 實付二分之一金額扶養費予原告。被告擔任A03之主要照 顧者期間,所有扶養費用由被告單獨支付。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被告同意離婚。⒉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其受傷,經本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 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7 8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並稱其同意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第19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 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 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 且此一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故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一途,顯為可歸責程 度較高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 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復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A03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分別對雙方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雙方接想單獨行使案 主之親權,原告認為她才有照顧案主的經驗,如今案主也 習慣與她同住,她才懂得案主的需求,覺得單獨替案主決 定和辦理事情才方便,被告則自信他可以提供案主較好的 生活及教育品質,自有房子可免於不確定何時面臨被迫搬 家之困境;訪視時雙方皆表達與對方沒有聯絡,評估兩造 的關係並未保持良善,共同行使親權確實有難度,故案主 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較妥當,而兩造都是具備行 使案主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兩造各自都有工作和收 入來源,經濟狀況都是持平或可有結餘,因此不論案主是 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案主的扶養費, 以確保案主保有穩建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兩造對分 居前彼此及自身對案主的照顧付出有各自的說法,都認為 自己才對案主有較多實際的照顧經驗,都覺得對方對案主 的照顧不良及陪伴相處較少,兩造分居後,案主是與原告 同住,原告有具體描述她對案主的照顧安排及互動內容, 訪視當天觀察案主受照顧的狀況也不錯,案主待在原告家 的狀態也開心及輕鬆,案主與原告、案姐及案姨的應對都 良好,而因為兩造的關係不良,被告與案主未能做正常的 相處,視訊亦未良善進行,被告也對原告做出先把案主帶 走先搶先贏的行為感到無奈;評估若兩造所言皆屬實,則 在兩造分居前案主應與兩造各自的親情感都不錯,然兩造 分居後被告無法正常的與案主接觸且未透過保持相處維繫 經營親子關係,對被告而言是劣勢,故案主與原告的親子 關係目前是比較穩建的。4.照顧計劃:兩造都表示自身的 工作時間是可以配合案主做調整的,另原告假日也可能工 作,時數短則由案姐看顧一下案主,時數長則案姨會支援 照料案主,被告則假日無須工作,可全程自行照顧案主, 其他兩造對案主日常的生活規範都會有一定的訂定,對案 主都是會付出實質的照顧和關心;評估原告的優勢是日常 生活可有案姐也一起陪伴案主,讓案主有手足一起相互扶 持及照應,案姨亦有照顧過案主的經驗,與案主的關係保 持不錯,被告則可於案主非就學之時間親自照顧和陪伴, 對案主的教育也有他的規劃和期待,可提供案主周全穩建 的生活和教育品質。5.探視安排: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扶 養,兩造都表示會讓案主與未同住的一方有正常的探視進 行;評估只要兩造保持積極行動力,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都 是可以做好維繫。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 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兩造都是可以是勝任照顧 案主一職,然案主已與原告單獨居住一段時間,案主受原 告照顧無礙,亦有案姐可陪伴案主相處及在生活中做為案 主的學習或是效法模仿對象,在成長過程中可以獲得更多 的刺激及火花,且案主為女生,原告及案姐日後能在生理 發展上給予案主實際的經驗交流和方便的照料,故案主可 優先由原告扶養,但要讓被告保有探視權,若原告無法做 到尊重及保障被告之探視權,則案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也可行,而原告則定期與案主執行探視;社工僅就兩造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 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 2182852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30頁)。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A03於本院 詢問時之表述(訊問筆錄附於保密證物袋內),認A03於 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受到妥適周全 照顧,彼此親子關係良好,情感依附緊密,又原告工作穩 定有固定收入,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應能單 獨行使A03之親權,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擔任 親權行使人。再參酌被告曾對A03及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 為,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3,從而 ,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A03仍負有生活保 持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A03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原告表示其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則稱其月薪約1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 資料,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120,954元,財產總額為100, 000元;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361,148元,財產總額為9 ,210,1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 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 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 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 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告主張依 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扶養費基準,並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 責教養A03之心力與時間,暨依A03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 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本院認以新北市11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應屬妥 適,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0%,同值採取。據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 5 =2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A03之扶養費20,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 確保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 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均未給 付扶養費,被告則辯稱曾於112年1月14日匯款5萬元扶養 費予原告,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 73頁),原告亦不爭執該5萬元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7 頁)。本院衡諸兩造前述經濟狀況,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A03,所付出之心力及時間應列入分擔扶養費 之評價等情後,認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參考基準,並 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應屬可採,據此計算,被 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19,730元(計算式:24,663×4/5= 1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 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僅支付5萬元扶養費,其共計墊付 上開期間共計391,294元之扶養費等情(計算式:《19,730 ×11/30》+《19,730×22》-50,000=391,294),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294元,及其中2 23,58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4

SLDV-112-婚-133-2024110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恩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登瑞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原名:港都 廣告有限公司)之最新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韓登瑞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新庄段五小段30 4地號土地及其上49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4

CTDV-113-司拍-179-202410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翁旻院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林建霖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潘英芳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潘英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多次有不正交往之情形,兩造乃於111年11月30日簽 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且兩造於和解協議書簽立前之紛爭均既往不咎。詎被告 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潘英芳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板橋館(下稱汽車旅館) 共處一室,直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行離去。被告、潘 英芳上開至汽車旅館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友人交往分際之 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與潘英 芳更於113年5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圓滿和樂之家庭生活亦 因之付之一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9日固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惟 此係因伊於111年起,行蹤即屢遭原告掌握,伊懷疑受原告 跟蹤,乃與潘英芳及伊之友人商議,約定由「伊及潘英芳」 、「伊及伊友人」分別進入汽車旅館,藉此確認伊是否遭原 告跟蹤。是以,伊112年3月9日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潘英芳之婚姻存續期間為102年11月5日結婚之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止,被告前於111年1月起 至111年11月30日止,因曾與潘英芳多次發生逾越普通男女 分際行為,兩造乃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又被 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潘英芳至汽車旅館 停留約1個半小時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事發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至汽車旅館,目的在確認原 告是否有跟蹤被告之行為等語。惟112年3月9日既只有被告 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衡以常情,汽車旅館之房間乃供人 休息、過夜處所,該空間具有相當之私密性,依社會通念以 觀,被告與潘英芳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分 際。況被告縱懷疑自己遭原告跟蹤,亦不乏得利用其他蒐證 管道,諸如將其使用之汽車進場保養,或使用市售反追蹤探 測器檢測之方式,均可確認自己有無受人安裝定位器跟蹤之 事實。被告捨上開方式不為,反在與原告就被告、潘英芳有 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行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再與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停留,自僅徒生瓜田李下之嫌。從而,被告前揭 辯詞,縱可認屬實,客觀上其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之行為 ,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 忍之範圍。  ㈢被告固另辯稱,被告於同年4月7日與其友人再次至汽車旅館 時,亦遇到原告出現在汽車旅館出口車道擋住車輛去路,被 告並曾就當日疑似遭跟蹤之事實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原 告提起告訴等語。然被告於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之上開行為 屬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既已為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 部分辯解,當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況依被告主張之事實時 序以觀,其係於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經原告 察覺後,始又於同年4月7日與被告友人再赴汽車旅館。故本 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後,始懷疑自己遭原告 監控定位,進而再次赴汽車旅館蒐集證據之可能。是以,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潘英芳發生上開行為後, 已與潘英芳離婚,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至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 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固 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源仁,以資證明被告與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目的係為反蒐證,被告並無進入汽車旅館侵害被 告配偶權之事實,然113年3月9日當日僅有被告及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就此部份陳源仁已非親身見聞之人,核無調查 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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