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葉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5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320元,利息6,166元,
手續費413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97,099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
99元,及其中89,320元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及手續費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為證,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89
,320元,利息6,166元,手續費413元,合計95,899元,洵屬
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
依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區
間為週年利率6.25%~15%,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
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又
被告適用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亦有帳單查詢可考
,與計收之違約金合併計算,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
違約金1,2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4-北簡-69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