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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2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孟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蔣孟倫於民國113年10月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飲用葡萄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大中二路口,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潮紅且散發酒味,而於同日4 時31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蔣孟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第23至24頁、審交易卷第50、54、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道路○○○○○○○○○○○○○○○○○○○○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警卷第15、21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 刑部分而於110年5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憑 (偵卷第27至34、41至4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59至6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 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 結果均相同,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應加 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認縱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 源是殘障津貼、無扶養他人,自身有多種精神疾病和退化性 關節炎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審交易-1080-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小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2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 並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蘇小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小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 年4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 惕,復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路之福德寺內,飲用葡萄酒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 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1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000號旁時,不慎撞及陳義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 許,測得蘇小貞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小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陳義豐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3-12

TCDM-114-中交簡-5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育娟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與 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詳 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幣 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 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 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 「耀祖」、「雅惠(思淇媽媽)」、「小蔓」、「任」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 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為 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 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雅惠」、「耀祖」 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靜」,自113年6月間某 日起,向林進發佯稱,可以投資茶碗獲利云云,致林進發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4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珊」,自113年5月14 日起起,向陸俊憲佯稱,可以下載「鼎元國際」APP,並依 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陸 俊憲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後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 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自113年7月2日 起,向湯福書佯稱,可以投資「2000年拉菲古堡紅葡萄酒」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湯福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於113年7月31上午11時21分許及8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王育娟依「耀祖」等人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 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耀祖」等人指 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取得每日2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育娟固不否認依「耀祖」等人指示,註冊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 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 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 轉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 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 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當時是應徵工作,公司是 太陽能檢測,對方說公司客戶很多貨款,無法負荷,由我幫 忙匯款,對方說是合法的云云。 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在亟需用錢之心理狀態下 ,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具備的判斷力,誠 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 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難認被告必有預見。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 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 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 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款項轉至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證述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林進發與「阿靜」、「陳慧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陸俊憲與「鼎元國際」客服人員通 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告訴人湯福書與「JUNE 」、「藤原健」、「Lrene」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系爭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對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⒈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㈢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 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再 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已 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 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㈤查被告為66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並於審理時供稱:自己向「耀祖」等人應徵工作時, 只知道是高科技太陽能檢測,不知公司名稱,對方只有線上 向其詢問學歷及工作經驗,自己也有詢問過對方是否合法 ,自己在公司擔任餐飲櫃枱行政,該公司從未將客戶款項匯 到自己帳戶等語。本案被告就「耀祖」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 及所應徵公司名稱、實際是否存在,均毫無所悉,業據其自 承在卷,足認被告與「耀祖」等人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之信賴 關係。況被告尚且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是否為人頭帳戶、是 否為洗錢等疑問,亦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可資 參佐(見偵卷第59、77、87頁),亦足見被告對於「耀祖」 等人所介紹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工作,仍心存懷疑 ,而有風險疑慮,縱其曾與「耀祖」確認工作是否合法一情 ,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渠等所為之 「合法」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難認被告對於僅 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耀祖」等人,有何信賴其等 為合法公司收取貨款進而購買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是 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 0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判決,惟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且屬各該案法官所得卷證資 料所為之無罪判斷,參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 案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耀祖」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之具 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㈠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⒊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㈡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⒉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 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本案均不符 合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 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方式,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系爭帳戶轉帳或轉出後購買泰 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從中 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獲詐欺犯罪之 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未警醒自己犯 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認犯行;惟念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櫃枱工作、與成年子女同住之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日日薪2000元,三日皆有收到錢等語 ,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11

TNDM-114-金訴-399-202503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盛庸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緣代號BF000-A111075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夫(代號BF000- A111075A,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多次叫車及搭 乘之故,與曾盛庸結為朋友。A女、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 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力,B男遂聯繫曾盛庸駕車搭載A 女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詎 曾盛庸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 進入屋內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 而無法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 間A女因意識稍有恢復,發現曾盛庸正對之性交,遂口頭表 示不要並以手推拒,惟曾盛庸不顧A女反對,升高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 離去。嗣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返家,A女向B男哭訴 遭曾盛庸性侵,B男乃聯繫曾盛庸前來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曾盛庸(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 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A女之夫之姓名均僅記載 代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A女之住處地址亦不 予揭露。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 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A女、B男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略以:我載A女回家 路上,A女在後面拉我的手,導致我沒有辦法開車,我就請A 女坐到前座,A女在車上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拒絕 ,我叫A女先睡一下,我送A女到她家樓下時,我把A女叫醒 ,A女又直接親吻我並摸我下體,我忍不住就在車上與A女互 相親吻,然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也一樣撫摸我身體, 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我扶A女進門,但A女進屋後走 路就正常,進屋沒多久B男打電話給A女,A女與B男通話也正 常,我也有拿A女手機與B男對話,說到家了,之後A女、B男 自己聊,案發後A女至醫院看診時,醫生判定A女意識清醒, 如果A女酒醉,不可能經過1、2個小時就清醒,我與A女是合 意發生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2字,但沒有 用雙手推我肩膀,我不知道A女的意思是否不要太大力還是 不要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身體其它部位 並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況依被告所述,A女 在車上即與被告親吻,讓被告認為A女對被告有意思,且A女 稱其一回到家就是直接往更衣室去換睡衣,A女的動作無疑 讓被告認為雙方你請我願發生性關係,佐以A女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時,經醫師載明「於採證 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足認A女於案發時並無酒醉至 意識完全喪失之狀態,何況被告送測謊鑑定因未獲致明確生 理反應圖譜,無法認定被告有說謊,本案是各說各話,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A女、B男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 與被告結為朋友,A女、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 凱悅KTV喝酒,嗣B男聯繫被告搭載A女返回住處,被告於翌 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A女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 後,在A女住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 ,其間A女有向被告稱「不要」,被告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 射精後始離去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供承在卷 (見偵8668卷第15至23、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1至63、107 至116頁;本院卷第86、97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68卷第77至79、 85至87頁;原審卷第87至99頁),復有111年7月26日A女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話紀錄、凱悅KTV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668卷第51、135至143頁 ;同偵卷密封袋),且111年7月26日採證之A女陰道深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B 男之DNA-STR型別不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 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1098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8 668卷第95至97、127至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證述 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 朋友在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我當天喝很多酒,從中午開始跟1、2個朋友在KTV共喝了2 、3瓶葡萄酒、1瓶威士忌,當時我已經有點醉,我先生就請 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 了,我先生要照顧我哥,被告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 有喝酒都是叫被告,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 被告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2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 麼進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被告跟我進 去,我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被告沒有回去,我換衣服 時被告跟著進去,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 上,穿著睡衣,被告趴在我身上,被告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 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 被告肩膀說不要,但推不動,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 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8668卷第77至78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去凱悅KTV 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多酒,是喝葡萄酒、威士忌,那 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 象當時如何開門,進到家發生的事情我的記憶就是斷斷續續 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要換衣服,被告好像有走進來,我 的記憶斷斷續續,一開始在更衣室,被告就有在對我做性侵 的動作,後來躺在客廳的沙發,就是遭被告強暴,我沒有同 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醒來一下,我有跟被告 說不要,然後有推被告,但被告沒有停下來,我有印象時被 告就關門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  ⒊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 對其性侵害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參以被 告陳明其與A女沒有仇恨、糾紛(見偵8668卷第15頁),倘非 確屬A女親身經歷之事,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 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證 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又證 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因表述之能力不足、 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整,而有不完全一致 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 。查A女就其遭性侵之位置雖於偵查中僅提及更衣室,與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更衣室及客廳等語略有出入,然細繹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 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 確,綜合觀察,難謂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被告已自承 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A女住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不得僅因 此即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  ㈢依證人B男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 實性:  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 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 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 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 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A女與 她的家人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 到,當時剩下A女、A女哥哥及A女2、3個朋友在場,在場的 人說要繼續唱歌、喝酒,A女那天應該喝了2、3瓶威士忌, 我看A女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多,我就請被告來載A女回 去,因為A女叫我送她哥哥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 載過A女,應該很安全,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就 扶A女與被告一起下樓送A女上車坐後座,我預計車程約半小 時,後來我有傳LINE問被告有把A女送到家嗎,但被告未讀 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才傳說他離開了,我當時從KTV正要 回家,我於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現家門的鍊子鍊 上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A女,A女幫我開門時就抱著我一直 哭,當時A女是穿細肩帶的睡衣裙,A女說在更衣室遭被告強 暴,並說一上車就沒有印象,清醒有印象時自己正遭被告侵 犯,A女就馬上反抗,有推幾下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會,有 射在裡面,A女醒來發現被告不在,她又光溜溜的,想到斷 斷續續的印象,覺得自己很髒,就趕快去洗澡,洗完澡她覺 得很害怕,才把大門鍊上,我在客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 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接下 來我就先打電話給我朋友陳述經過,請朋友載我們去驗傷, 我也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這樣做,被告說他知道他做錯會面 對,我就叫被告到我家樓下,被告到場後,我跟被告說我們 現在去驗傷,你不要跑,我們等一下要報警,我怕被告跑掉 ,我就請我朋友載A女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我坐被告的車 去醫院,在車上我跟被告談話有錄音等語(見偵8668卷第85 至86頁;偵續31卷第37至39頁),且B男所述與被告聯繫及詢 問將A女送返住處之情況等內容,亦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8668卷第141頁,詳後述),足以佐證B男證述 之可信性。而B男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關於其證述所見聞A 女案發後洗澡、哭泣等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乃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以之證明A女案發後所受之影響及A女陳述當時 之心理狀態,並非用以證明所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自得作為 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B男所證A女於案發後之表現,核與 一般性侵受害者之真摰反應相當,況倘非A女確遭被告乘機 性交進而強制性交,衡情A女實無自辱名節而對剛返家之配 偶B男杜撰自身遭性侵害情節之理,凡此益見A女上開遭被告 性侵害之指證,並非虛妄。  ⒊B男經A女告知上情而聯繫被告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後,於搭乘 被告所駕車輛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途中,有以手機錄下其 質問被告之對話乙情,業經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 8668卷第86頁;偵續31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8668卷第19至20、10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提供之前 揭對話內容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我也不會說怪說你 們現在要打我還是要告我還是要我賠錢。」、「B男:不是 啊。你現在在跟我解釋這些,你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講是嗎? 」、「被告:有,我剛剛有跟你講,真的是我,我真的比較 對不起,我也不知道怎麼。」、「B男:什麼對不起嘛,你 做了什麼?你做了什麼嘛。朋友妻不可戲,你做了什麼?」 、「被告:我知道啊。」、「B男:你還給我射在裡面欸。 你做了什麼?我這麼信任你耶。」、「被告:沒有,真的很 抱歉。」、「B男:我現在就問你一句就好了啦,你到底有 沒有強暴A女?」、「B男:他喝酒,你沒喝酒喔。這不算強 暴嗎?」、「被告:我知道。」、「B男:有沒有做嘛?」 、「被告:我沒有...你說這算強暴,好我承認,這也算強 暴。為什麼,畢竟他喝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數度對B男道歉,且若 非被告確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 行為,豈會於B男質問其是否強暴A女時,並未直接否認、駁 斥,僅以其承認這也算強暴、畢竟A女喝酒等說詞回應,足 徵A女指證被告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對其為上開性侵 害行為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A女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至41分許走出凱悅KTV1樓電梯 至經過大廳走出凱悅KTV門口,已有步伐不穩、須旁人抓住A 女之手等情況,有凱悅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112年 7月18日勘驗紀錄附卷可稽(見偵8668卷密封袋),被告亦 供稱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其要扶A女進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26日上午7時16 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見偵8668卷第51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均足以補強A女 所為被告係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為上開性侵害行為 之證述為真。觀諸卷附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8668卷第 141至143頁),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21分先 後對被告傳送「他(按應係指A女,下同)還可以嗎?」、「 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一下」等語,顯見 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知曉A女狀況及A女是否已返家, 始多次詢問被告,而被告直到同日凌晨0時31分才回傳「下 樓了」給B男,則若被告確曾在A女住處使用A女手機與B男通 話告知到家了,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辯稱其送A女進屋 後,B男有撥打電話與A女、被告通話,A女能正常對話云云 ,不足採信。至A女於111年7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療及採證時,固據檢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於採證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見偵8668卷密封袋 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然A女隨著體內酒精代 謝、驚覺遭性侵、洗澡、外出就醫等陸續解酒過程,意識逐 漸恢復,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A女此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 仍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相同,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執前 詞辯稱A女案發時並未意識不清等語,委無足採。  ⒉依上述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案發後之驗傷結果,其陰部、肛門 外之其它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惟被告係先對A女乘機性 交進而違反A女意願繼續實行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自無需猛力排拒A女之抵抗即 可得逞,是A女身體外觀縱無明顯傷勢,亦不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執此而為上開辯護,洵非可取。  ⒊本院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前揭補強證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 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女案發前沒有表露過 喜歡我,我跟A女從來沒有男女曖昧的情愫,後來進到A女家 ,是我主動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 頁),顯見A女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A女自不可能合意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道A女稱「不要」是 否不要太大力或太快、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殊無足採 。  ㈤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後我與B男前往醫院的路上,B男在車 上提到他們住家有裝攝影機,請B男提供案發當時他們住家 拍到的影像等語,辯護人亦據此請求A女提供案發當時A女住 家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8、53頁),惟A男否認住家 有裝設監視器而表示無從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與被告之 對話錄影光碟,亦無被告所辯B男曾提及住家有裝設攝影機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 查之證據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無法抗拒之情 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其間A女意識稍有恢 復,發現被告正對之性交,乃口頭稱不要並以手推拒,被告 不顧A女表示反對之意思,猶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女為 性交行為直至射精,足認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過程中 ,轉化其犯意而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續對A女實行強制 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係犯意升高,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 收之法理,以升高後之新犯意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61至 64、96至98頁);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 罪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查,所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 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 起意強制性交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本案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 入屋內之際,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不能遽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24條之1 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 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 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 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 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 ,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 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 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 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應B男聯繫要求而駕 車搭載A女返家,並於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後,始起意對A女 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 應無助益於其對A女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與交通安全及 行之自由維護無關,難謂係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性交。從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前 揭主張,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 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罔顧A女、B男 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機會,而 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對後,仍對其為強制 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 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開車及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 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 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洵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4-侵上訴-8-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建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壹瓶及關東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DEM-114-沙簡-117-202503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有來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 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後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 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14年1月14日凌晨0時3 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測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 第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月25日至112年 1月2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 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1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5號 原 告 蕭玉婷 蕭玉涵 魏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曾得華 娜里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娜里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萬6,000元;㈡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壞或容 任損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樓地 板;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並於114年1月14日確認聲明為:㈠娜里諾有限公司(下稱 娜里諾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得華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 ,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曾得華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2樓與1樓之所有權 人,娜里諾公司於110年6至7月間開始向曾得華承租系爭公 寓1樓後,原告陸續發現2樓屋內地板開始有膨拱、空鼓現象 ,踩在上面即可明顯察覺有空心現象,膨拱空鼓區域主要集 中於客餐廳以及餐廳旁臥室的木地板;且室內地板也經常有 水氣,行走其中相當危險,即使原告於屋內整日開除濕機, 並時常擦拭地板,仍無法改善。後經原告請訴外人即裝修公 司老闆林應隆至2樓現場查看,經其判斷,認為應該是1、2 樓溫差造成2樓地板之膨拱、空鼓與潮濕現象,蓋娜里諾公 司未如一般葡萄酒商設置酒櫃或酒窖維持低溫以儲藏葡萄酒 ,而係在1樓室內劃出部分區域長期維持開啟低溫之冷氣空 調方式儲藏葡萄酒,因此造成系爭公寓1樓、2樓之溫差甚鉅 。原告復於111年6月25日商請訴外人即專業土木技師傅俊凱 至系爭公寓2樓內鑑定,再次確認應是娜里諾公司全天以低 溫儲存葡萄酒致系爭公寓1、2樓樓板產生溫差效應,造成樓 板結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致系爭公寓2樓之地磚與木地板 發生膨拱空鼓之損壞。經原告延請阿爾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阿爾法裝修公司)到場估價,回復原狀所需修繕 費用共63萬3,497元,是娜里諾公司應對其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曾得華為系爭公寓1樓 之所有權人,其一再容任承租人娜里諾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 ,且對於上揭侵害有除去之能力而不為,因此造成原告之損 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曾得華亦違反系爭公寓共有 人於101年4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樓層屋主同意,擅自出租做為商業 用途,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曾得華負擔同額損害賠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娜里諾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 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得華應給付原告63萬3,49 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房屋地板毀損原因係因被告不當使用 冷氣所致,然系爭公寓1樓於娜里諾公司承租期間,並無原 告所指之不當使用冷氣情形,蓋系爭公寓1樓內共有3台冷氣 ,惟其中2台冷氣均為娜里諾公司承租前即有裝載,娜里諾 公司於承租期間根本少有使用,另1台冷氣雖為娜里諾公司 所裝設之一般家用分離式冷氣,然其可設定之最低溫度根本 無法達攝氏13度至18度之低溫,且娜里諾公司承租系爭公寓 1樓係用作經營菸酒零售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乃經常 駐其內辦公、營業,因此室內溫度根本不會如同原告所稱之 低溫,自無可能造成巨大溫差。又由娜里諾公司承租裝設之 冷氣,對照原告所提出之2樓平面圖,應係對應於「主臥室 」之位置,而非客餐廳及餐廳旁臥室,是原告主張娜里諾公 司使用冷氣導致其地板損壞,顯屬無據。另原告傳訊證人之 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房屋地板毀損係因被告不當使用冷 氣所致,而原告之房屋地板毀損之實際原因,應係原告房屋 本身或系爭公寓其他樓層或共用之管線老舊破損大量漏水所 致,此情形經被告詢問專業技師漏水原因,技師表示乃公寓 樓層或共用管線老舊破損所致,是即便系爭公寓業已採用獨 立管線,亦同樣會出現漏水問題。故原告一再主張其樓地板 毀損,係因被告使用冷氣所致,不僅與常人知識經驗相違背 ,更未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行為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舉 證證明,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更全然忽略業已存在多時之 原告房屋本身或系爭公寓他樓層或共用老舊管線所致之嚴重 漏水問題,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公寓2樓之所有權人,曾得華為系爭公寓1樓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寓1樓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由曾 得華出租予娜里諾公司作為經營酒類買賣使用,其登記營業 項目為酒類零售業等情,有上開系爭公寓1樓、2樓之建物登 記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3紙 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 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膨拱、空鼓現象,與 系爭公寓1樓之人為使用行為有關,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無發生水氣、 膨拱、空鼓現象?如有,是否肇因於系爭公寓1樓之使用行 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3萬3,497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無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現象?如有, 是否肇因於系爭公寓1樓之使用行為?  ⒈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膨拱、空鼓現象,係位 於客餐廳、臥室(一)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9頁),客廳 、餐廳之石英磚地板範圍約18坪,臥室(一)之木地板約5 坪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111年6月25 日系爭公寓2樓照片,可見餐廳之石英磚地板為主要膨拱區 域,臥室(一)之木地板則有空心區域,廚房地板有水氣潮 濕現象(見北簡卷第41頁),而原告地板確實有水氣凝結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參以證人陳方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前往系爭公寓2樓進行室內客餐廳及 臥室修繕評估,伊看到屋內大面積的地板有崩裂、膨起、黏 合層的中空,客廳及臥房都有,總面積將近全室的2分之1, 這是極熱或極冷的情況下才會膨起,當時伊腳踩在膨起的地 板上,確實有感到溫度和其他地方的地板不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 、膨拱、空鼓現象,應屬有據。復觀諸112年8月9日系爭公 寓1樓照片,系爭公寓1樓有部分有裝設天花板儲藏室,部分 並無天花板儲藏室(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7頁),有上開裝 設之天花板,應係娜里諾公司於111年7月31日施作完成(見 本院卷一第87、163頁),而依前揭照片所示,無天花板之 儲藏室,冷氣出風口緊貼天花板,並無設置出風口朝下之扇 葉(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再比對系爭公寓1、2樓之 相對位置,可知1樓無天花板儲藏室之冷氣出風口,恰係對 應2樓地板損壞最嚴重的餐廳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 206頁),可認原告主張2樓地板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現象 係肇因於1樓長期低溫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參以系爭公寓1樓不論係有無天花板之儲藏室,均有放置酒類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7頁),而娜里諾公司因經營葡萄酒 批發買賣而需貯藏葡萄酒之溫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酒類商 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一般進口葡萄酒長期儲存之 理想溫度為攝氏12至14度,濕度60至70%(見本院卷二第97 頁),依網路資料顯示,葡萄酒最佳保存溫度為攝氏13度, 濕度70%(見北簡卷第43至47頁),惟依前揭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137至157頁),娜里諾公司並未設置酒櫃或酒窖,而 係於系爭公寓1樓室內劃出部分區域長期持續開啟冷氣作為 酒窖以儲藏葡萄酒,尤其天氣炎熱時1樓更需全天24小時開 啟冷氣以維持葡萄酒所需之保存溫度,再參以娜里諾公司於 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110年夏季7至 8月用電電費高達9,115元,用電度數2,374度;9至10月電費 5,739元,用電度數1,803度,11至12月則降至987元,用電 度數547度,111年1至2月份更降至786元,用電度數437度( 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依上開各月份用電度數,可見娜里 諾公司之冬、夏用電度數相差5倍之多,堪認原告主張娜里 諾公司有長期開啟低溫冷氣儲存葡萄酒之行為等情,應屬有 據。  ⒊觀諸證人傅俊凱出具之鑑定說明書略以:111年6月25日在2樓 餐廳檢測時發現餐桌附近多處地板有膨拱的現象,鄰近的房 間木地板及廚房亦有同樣的狀況;地板空心的狀況集中在餐 廳、廚房和房間中間區域周圍,依委託人(即魏素英)之描 述,樓下是全時間空調且風機就安裝在餐廳正下方樓板的天 花板,在夏天時可能和樓上的室溫差會達到10度,另外樓板 厚度約12公分,版跨度500公分(餐廳兩邊牆壁的距離), 如此的條件下若導入材料力學的溫差變形量公式時,其最大 變形量可能會達到2.6mm;依公式計算的變形量為在假設條 件下的推估值,現場的溫差、版厚等都會影響變形量,但溫 差效應會造成結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是材料必然的行為,因 此樓板上下溫差確實可能會造成樓板變形而損壞地磚;由於 屋主在10年前重新裝修時的地板為60×60的拋光石英磚,由 於拋光石英磚跟結構面是緊密黏貼,2.6mm的變形就足以造 成地磚空心的現象,且可能在盛夏的狀況,若2樓屋主未全 天候開空調,將與1樓產生更大的溫差而導致空鼓面積的擴 大等語(見北簡卷第55至63頁)。參以證人傅俊凱到庭具結 證稱:伊為土木技師,畢業於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 ,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伊於111年6月25日至系 爭公寓2樓現場進行勘驗及鑑定,水氣的現象,依照屋主的 陳述,下方天花板有空調,所以伊有拍照確認該方位確實有 可能造成廚房有水氣,地板膨拱現象伊在鑑定說明書後附計 算式,有說明在假設條件狀況下,會產生溫差效應,預估變 形量是2點多毫米,長期下來確實會造成膨拱現象;因為地 磚是剛性的,是水泥結構物,並沒有彈性,溫差變形可能會 產生擠壓,因此樓板上下溫差確實可能會造成樓板變形而損 壞地磚;當時廚房的狀況就如伊拍攝的照片(見北簡卷第41 頁),當天晚上伊到現場,廚房地板有點結霧的狀況,摸起 來冰冰的;膨拱的區域主要是在餐廳,餐廳通往客廳的位置 有一點,但是廚房沒有膨拱;餐廳的旁邊有間臥室,是木地 板,敲起來有點空氣,是有空心的狀況,比較沒有辦法判斷 是否溫差造成的,因為木地板組裝過程品質可能有影響,但 是靠近餐廳的區域木地板的確比較空心;餐廳、客廳都是60 ×60的拋光石英磚,拋光石英磚一般厚度約0.8毫米到1公分 ,和樓地板緊密連貼,樓地板如果變形,磁磚也會受到影響 ;依系爭公寓1樓照片,冷氣裝設的相對位置應該是在這戶 的中間,確實有可能是2樓膨拱比較嚴重的地方即餐廳;伊 的鑑定是以1樓18度,2樓28度來推估,如果1樓溫度是12至1 4度,溫差會更大;依照系爭公寓1樓照片,冷氣出風口是直 接貼在樓地板的正下方,對於樓地板的溫差會更明顯;溫差 的情形持續多久,比較可能造成樓地板變形,無法回答說溫 差要持續2、3個月或是4、5個月,如果是溫差造成外牆磁磚 剝落,有可能是冬天溫差過大,幾天就剝落;如果1樓樓頂 有做天花板,可以隔絕溫差,是可以減少造成2樓地板膨拱 的現象;若拋光石英磚是密貼,比較有可能被擠壓,若是傳 統的地磚,磁磚的縫較大,比較不會受到擠壓變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4至210頁),復衡酌系爭公寓1樓之冷氣出風 口恰係對應2樓地板損壞之位置,且系爭公寓1樓確實經營酒 類零售而有長期開啟冷氣以低溫儲藏酒類之情形,綜合上開 各情以觀,應可認系爭公寓2樓地板水氣及石英磚與木地板 膨拱、鼓起之損壞現象,係肇因於1樓長期開冷氣產生溫差 效應而導致樓地板變形。  ⒋被告雖抗辯漏水也可能造成2樓地板膨拱等語,惟被告所稱系 爭公寓1樓曾經發生2次漏水,係於108年3月間、112年9月間 ,與本件系爭公寓2樓係於110年7月開始發生地板膨拱情事 之時點相隔甚遠,且上開2次發生漏水之區域均為廚房位置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01至306頁、卷二第233頁),與 系爭公寓2樓地板毀損之位置為客餐廳與臥室並不相同,參 以系爭公寓2樓於100年間已做好獨立明管(見本院卷一第67 至77頁),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公寓2樓於108年3月間有發生 漏水情事,由此尚難認系爭公寓1樓於108年3月間、112年9 月間發生之漏水事件,即為本件2樓地板發生水氣、膨拱、 鼓起等情事之原因。復依證人傅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造 成地板膨拱的因素除了溫差,氯離子也有可能,海砂屋通常 天花板會剝落,漏水也有可能造成地板有膨拱的現象,但這 樣樓下會明顯看到水痕,且一定要樓下的鋼筋爆裂、鏽蝕、 混凝土剝落的狀況;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1樓廚房樓頂影片 (本院卷二第235頁),不像是擠壓的影響,有可能是鏽蝕 的影響,影片看起來是下層鋼筋的鏽蝕造成混凝土剝落,如 果要造成樓上地板影響,偏向是上層鋼筋也會受到影響,依 照影片的現象,要看相對位置,有可能是造成樓地板膨拱的 現象,無法直接判斷是直接造成膨拱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9至210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1樓廚房樓頂 照片,雖有鋼筋外露狀況,然該鋼筋外露應屬於係人為敲開 ,依證人傅俊凱前揭證述,應係下層鋼筋的鏽蝕造成混凝土 剝落,是被告抗辯系爭公寓2樓地板發生膨拱之原因,係因 系爭公寓老舊、共用管線破損而有漏水事件等語,尚難憑採 。  ⒌被告雖另抗辯證人傅俊凱並未親自至系爭公寓1樓進行檢測, 其證詞皆為假設之數據等語。然系爭公寓1樓為曾得華所有 ,且為娜里諾公司承租做為酒類零售業營業場所,原告及其 委任之技師專家本即無法逕行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檢測, 然證人傅俊凱除親自至系爭公寓2樓現場進行檢測外,亦有 透過原告所提供系爭公寓1樓照片加以判斷,並於本院審理 時經提示系爭公寓1樓照片而為上開證述,並證稱:如果伊 當時可以進入1樓,可能會拿溫度計去出風口量溫度,確認 溫差,依照公式計算,這樣會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7至208頁),而關於系爭公寓1樓與2樓之溫差,證人傅俊 凱亦有就諸多情形、不同條件、考量因素詳加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堪以採信,是尚難僅憑其未能親 自進入系爭公寓1樓檢測,即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 信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3萬3,497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娜里諾公司以低溫儲存 葡萄酒,致系爭公寓1、2樓樓板產生溫差效應,造成樓板結 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系爭公寓2樓內之客餐廳石英磚地板 與臥室木地板因此發生水氣、膨拱、空鼓之情事,已如前述 ,娜里諾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娜里諾公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曾得華係1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容任承租人娜里諾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且對於上揭 侵害有除去之能力而不為,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得華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曾得華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經系爭公寓 其他樓層屋主同意,容任娜里諾公司達法儲藏批發葡萄酒, 顯有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雖由被告曾得華、 原告魏素英及系爭公寓4樓住戶於101年4月9日約定:本公寓 土地為住三用地、建照屬住宅公寓,今後1樓不得擅自違法 做為商業用途(如果1樓做其他使用,必需經樓上住戶同意 方可更改使用)等語(見北簡卷第33頁),然其等並未約定 曾得華違反協議書將產生何損害,而系爭公寓1樓違法作為 商業用途,並不當然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此與系爭公寓2 樓地板有膨拱等損害有何關連,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得華賠償,難認有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阿爾法裝修公司出具之室內修 繕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證人陳方正並到 庭證稱:這是伊於111年8月間前往系爭公寓2樓估價後提供 的報價單,當時地板有崩裂、膨起的現象,客廳及臥房都有 ,總面積將近全室的2分之1,因為黏合層已經有中空的現象 ,所以地板需要全室地板整個面積拆除,重新做黏合層及地 板,因為拆除會影響隔間,電視牆隔間、隔間面也要拆除, 當時地板膨起也有影響儲藏室隔間面的地板;報價單上載「 木作櫃體」就是電視櫃,接連電視的插座和配合的水電都要 移位,並重新作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底面、電視櫃,重 新漆油漆;客廳的石英磚地板全部為18坪,次臥室的木地板 全部為3坪;打小洞灌膠簡易方式修繕地板是小面積的時候 可以使用,例如浴室膨起就可以用打膠方式修繕,半坪以內 可以使用,但是系爭公寓2樓地板損壞的坪數已經沒有辦法 使用這個修繕方式,使用的話反而可能加速膨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是系爭公寓2樓樓地板因已遭受損 壞,面積過大而需拆除重新鋪設,故客餐廳之石英磚與臥室 之木地板需要全部更換;而相連地板上方之系統櫃、電視櫃 、輕隔間,而非可移動,故地板上面相連的木作雙層輕隔間 、電視牆面底與電視牆面及櫥櫃均因下面地磚拆除受損均須 另外施作,是觀諸阿爾法裝修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之項 目,均為必要之施工,應屬可採。  ⒋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 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 ,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 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 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就上開報價單中扣 除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 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等部分費用,因該部分費用係就系爭 公寓2樓之受損地板予以拆除、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 用,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 公寓2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 、合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 結合於系爭公寓2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 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 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至於磁磚料錢、木作雙 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 櫃之費用共21萬4,000元(計算式:93,500+36,000+30,400+ 14,100+40,000=214,000),原告已使用超過10年(見本院 卷一第57頁),而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 、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 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可知 原告重置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 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之費用應為2萬1,400元(計算 式:214,000×1/10=21,40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44萬897元(計算式:633,497-214,000+21,400=44 0,897),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㈢原告主張娜里諾公司與曾得華,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 告各負給付義務,請求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6日(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娜里 諾公司給付原告44萬8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曾得華給付原告44萬897元,及自111年10月 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5

TPDV-111-訴-4265-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乙○○由本院通緝中)與代號AB000-A111699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互不熟識。緣 丙○○、乙○○、甲女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向陽路之閤家歡KTV幫共同朋友慶生,甲女飲用葡萄 酒、高粱、啤酒、威士忌等酒類若干杯後,因不勝酒力嘔吐 在包廂內及自己身上,不知情之甲女友人范○○(真實姓名詳 卷)便委請乙○○、丙○○協助善後。乙○○、丙○○遂委請不知情 之友人楊亨益開車搭載乙○○、丙○○及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喬苑大飯店休息,楊亨益於同年月24日4時26 分許抵達上開飯店後即先行離去,由丙○○、乙○○攙扶甲女一 同步行進入飯店內。詎丙○○與乙○○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利用甲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相類,甲女已不知抗拒之情形,由丙○○向乙○○表示要用 甲女(即與甲女性交),丙○○即褪去甲女身上衣物,以其陰 莖進入甲女陰道及口中為性交行為既遂1次。迨王志偉乘機 性交甲女結束,隨即通知正在浴室洗澡之乙○○,乙○○以其陰 莖插入甲女肛門、陰道內而性交既遂1次。嗣甲女醒來後發 現全身赤裸,始發現遭人性侵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偵卷第27至31、163至168頁、本院卷第86至87、15 5、181至182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 述(偵卷第23至25、171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 及偵查陳述(偵卷第47至50、111至114頁)、證人楊亨益警 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35至37、157至158頁)、證人即喬苑 櫃臺人員梁志聖、徐元婷警詢陳述(偵卷第181至184、191 至192頁)、證人即甲女母親代號AB000-A111699A號偵查陳 述(偵卷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乙○○,偵卷第51至58頁)、牌照 號碼AHJ-5083號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偵 卷第99至105頁)、甲女母親與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21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 日刑生字第1120021474號鑑定書(偵卷第139至14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5頁)、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2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口中 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 用甲女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與同案被告乙○○ 2人共同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嚴重侵害甲女性自主 權,對甲女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已與甲女調解 成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 容(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事涉隱私,本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2 月24日4時許,著手褪去甲女身上之衣物,以其陰莖進入甲 女肛門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亨益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梁志聖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 中之證述、車行紀錄、喬苑大飯店監視影像之截圖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喬苑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 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有以陰莖進 入甲女口腔及陰道,但沒有進入甲女肛門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警詢時亦供稱沒有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且 甲女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案發過程沒有印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雖提及 「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 告丙○○、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事實」,然 所謂「不排除」即非絕對確信,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以陰莖 進入甲女肛門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甲女性交1次, 我有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幫我口交,我沒有對甲 女肛交,肛交的是乙○○等語(偵卷第31、164頁、本院卷 第86至87、155、181頁),可知被告未以陰莖進入甲女肛 門之事實。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案發時被告直接跟我說要 用甲女(即要對甲女為性行為),我就到浴室泡澡,等被 告通知我結束後,我就出來,換被告去洗澡等語(偵卷第 23至25、172頁)。可知乙○○未見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肛 門。   ⒊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印象中我有上車,但已 沒有印象我如何進入飯店,我印象中我有躺在床上,有感 覺到有人在拉我的裙子,還記得有人撫摸、親吻我的胸部 ,也有感覺有人用舌頭舔我下體,迷迷糊糊中我的下體有 感受到疼痛,但我沒印象是誰對我做性器接合的動作,我 也沒印象當天誰跟我發生性行為或口交等語(偵卷第48至 49、113頁)。可知甲女案發當時並無印象被告以其陰莖 進入甲女肛門之事實。   ⒋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 被告與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 號、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4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99至105、139至144頁)。然上開鑑定之用字為 「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並非明確、直接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相較同一份鑑定書,鑑定結論1.部分係記載:甲女左胸 棉棒、右胸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乙○○DNA-STR型別相符等語(偵卷第104頁),即與「 不排除」之用語有別。本院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對甲女 為肛交之性行為。   ⒌證人楊亨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志聖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行紀錄、喬苑大 飯店監視影像之截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喬苑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同案被告乙○○將甲女帶往前揭飯 店內後,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 、口腔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陰 莖進入甲女肛門之乘機性交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昱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侵訴-48-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秋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秋煌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飲用自製葡萄酒後,於翌(2)日下午4時3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 G/L),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 、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交簡字第3141號、第3637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8 日,以110年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 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數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 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 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交易-1423-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 號、第4237號、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大臺中五金百貨竹山店(下稱五金百貨),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工寮 ,徒手竊取張朝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白鐵製後背農藥桶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去五金百貨 ,我有消費買袋子,另外我要去看該店店長,我想要追求她 ;我只有撿農藥桶而已,而且我走到那邊需要走7.8公里, 其他東西我一個人怎麼拿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珏慧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4月25日20時左右,員工 覺得店內商品短缺,發覺有人偷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 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陸續有人從店內竊取商品 ,而且都是同一個人,他先從貨架上拿取商品,趁沒人發現 再放入隨身的包包內,有時候會趁監視器死角將東西放入包 包內,我認識他,他留下的會員資料名字叫余金龍等語(警 卷第33-34頁),參以該店店內於上開案發時間所調閱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59-74頁、11 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45-50頁)所示,確實有一名頭戴鴨 舌帽之男子肩背提袋進入店內後,進入各該走道內搜尋物品 ,並且伸手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且經本院提示113年4月18日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被告辨認,被告亦坦認係其本人( 本院卷第47頁),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前往五金百貨店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  ㈡另警方於113年5月8日16時30分前往被告之住處時,於門前庭 院地上發覺張朝明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經證 人即被害人張朝明指認後領回等情,經證人張朝明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9-11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1 9、21-29頁)附卷可憑,且證人張朝明復證稱:我認識被告 ,我們以前同是鯉魚里里民,他都稱呼所叔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6680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地竊取所示之物品。  ㈢被告雖辯解如前,然被告僅有於113年4月22日前往五金百貨 消費芋頭牛奶5瓶、木瓜牛奶6瓶、韋恩咖啡6罐、葡萄酒6罐 、老花眼鏡2支,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池等物,且其 在五金百貨內竊取之物品體積不大,被告又有攜帶購物袋進 入店內,自係將該等物品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攜帶而出而 不易遭人察覺;又被告辯稱其撿拾之農藥桶很破舊,其係撿 拾回收等語,然該農藥桶等物,係放置在張朝明自家之工寮 後方,並非隨意棄置在路邊,被告辯解已不可採,又被告既 已坦認竊取張朝明所有之農藥桶1個,而其他之刀具、水桶 係連同該農藥桶一併遭竊,且經警方帶同被害人張朝明共同 於113年5月8日18時許至被告住處查獲,可見被告竊取農藥 桶外,亦竊取紅色水桶、刀架、鋤頭及柴刀等物,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 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竊取物品之價 值雖非高,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李珏慧,幸被害人張朝明遭 竊之物品業已尋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國小肄業、從 事水力發電、月薪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 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4月18日 20時25分許 松威USB調焦LED頭燈1個 松威感應調光LED頭燈1個 松威USB充電式LED頭燈1個 松威充電調光LED頭燈1個 松威LED USB手電筒(B28) 1個 松威可調光LED手電筒3個 耐嘉充電高亮頭燈(721) 2個 耐嘉迷你LED變焦手電筒1個 耐嘉磁吸充電P70手電筒1個 向聯專利晶片變焦手電筒2個 淨男洗髮1200冰薄荷2罐 CLARE白金鋼萬用刀5把 CLARE白金鋼料理刀2把 OPP膠2" 4.8*45M 6入 1捲 3M113泡棉膠2.4*5M 3捲 樂司47#307磨泥器小1個 金頂經典電池3號12入1卡 金頂經典電池4號8入2卡 Nakay18650鋰電池(2600)2卡 雙槽液晶USB充電器1卡 國際電池鹼EV4號(8+2)1卡 國際電池碳鋅黑1號2入1卡 國際電池鹼EV4號4入1卡 1萬2,921元 2 113年4月21日 11時35分許 明橋樟腦油(100mL)3罐 海鯊外掛過濾器(450L)2個 3 113年4月22日 20時43分許 永備黑金剛3號12入1卡 永備黑金剛4號6+2入1卡 永備黑金剛3號6+2入1卡 向日葵老花眼鏡(190)1副 向日葵太陽眼鏡(290)1副 4 113年4月24日 19時2分許 LG18650鋰電池(3400)4卡 5 113年4月29日 18時56分許 膠柄美工刀+3刀片轉式1組 電火布26個1組(442元) 金獎一條根溫熱貼布5個 一條根千金拔精油貼布4個 1,522元 6 113年5月3日 9時許 紅色水桶1個、綠色刀架2個、白鐵製後背農藥桶1個、鋤頭1支、柴刀1支 1,6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NTDM-113-易-71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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